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29:28  浏览:88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

卫生部


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
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采供血机构和血源管理,保证血液的质量,推行无偿献血,保护公民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采供血机构是指采集、储存血液,并向临床或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血的医疗卫生机构,分为血站、单采血浆站和血库;血源是指向采供血机构提供血液的公民;血液是指用于临床的全血、成分血和用于血液制品生产的原料血浆。
第三条 血站和单采血浆站是由卫生行政部门设置的卫生事业单位。
红十字会经批准可以设置血站。
第四条 血液管理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区域,实行统一规划采供血机构、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供血和合理用血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的管理监督。

第二章 采供血机构的管理
第六条 血站分为血液中心、中心血站和基层血站,其职责是采集、储存血液,并向临床供血和参与临床有关疾病的诊断治疗。
血液中心是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采供血工作的业务、教学和科研中心,负责直辖市、省会市和自治区首府市的采供血工作。
中心血站是设区的市的血站,负责所在市的采供血工作。
基层血站是县级市的血站,负责所在市的采供血工作。
第七条 血库是医院储存血液和参与临床有关疾病诊断治疗的业务科室,分为中心血库和医院输血科(血库)。
县或县级市的医院血库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成立中心血库,负责所在县及未设血站的县级市的采供血工作。
在没有血站和中心血库的地区,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医院输血科(血库)可以采血,供本医院临床使用。
第八条 单采血浆站是采集血液制品生产用原料血浆的采供血机构,负责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提供生产用原料血浆。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满足本地区临床用血需求、一个城市(县)只设一个血站或中心血库、不得重复建立的原则,统一规划本辖区采供血机构的设置。
第十条 血站、单采血浆站和中心血库的设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卫生部备案。
第十一条 申请设置血站、中心血库或单采血浆站的,必须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置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四)申请开展的业务项目及其技术和设备条件的资料。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设置申请后,进行初审,并逐级上报,由负责批准的卫生行政部门在受理设置申请后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答复,对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采供血机构批准书。
第十三条 血站、单采血浆站执业以及中心血库、医院输血科(血库)开展采供血业务必须进行登记或注册,领取相应的《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或《采供血许可证》。
血站和单采血浆站执业登记机关以及中心血库采供血注册机关为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医院输血科(血库)采供血注册机关为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申请登记或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设置采供血机构批准书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符合《血站基本标准》或《单采血浆站基本标准》或《血库基本标准》规定的条件;
(三)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
(四)有采供血计划报告书;
(五)有献血办公室签署的血源分配指标证明书。
血站和单采血浆站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登记或注册申请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登记或注册申请后,逐级上报,由负责批准的卫生行政部门在受理登记或注册申请后三十日内,分别根据《血站基本标准》或《单采血浆站基本标准》或《血库基本标准》组织实地考察,并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或注册,发给相应的《采供血
机构执业许可证》或《采供血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者。
《血站基本标准》、《单采血浆站基本标准》和《血库基本标准》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登记或注册的主要事项:
(一)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
(二)采供血项目及许可证号;
(三)供血范围;
(四)资金、设备和执业用房证明。
第十七条 《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一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采供血许可证》注册的有效期为二年。医院可以在注册期满前二个月,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再次注册。
第十八条 血站、中心血库停业或歇业,必须经原登记或原注册机关批准。
采供血机构变更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项内容,必须向原登记或原注册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血源管理
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政府献血办公室负责辖区内的血源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公民献血的宣传、动员和组织实施;
(二)按照全面规划、定点划片、统一管理的原则和根据辖区内医疗用血量情况,制订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负责《供血证》的发放和管理;
(四)管理和调配血源。
没有设献血办公室的地区,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行使前款规定的职责。
第二十条 凡参加献血的公民,应当按照规定到当地献血办公室进行登记。
其他向采供血机构提供血液的公民,必须持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按规定向当地献血办公室申领《供血证》。
第二十一条 献血办公室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申请人进行健康检查和核查档案,并根据申请人的户籍所在地和健康情况,按照统筹规划、一人一证、定点和不得跨区提供血液的原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发给《供血证》。
《供血证》由卫生部统一监制。
第二十二条 献血办公室必须在核发《供血证》的同时建立供血者档案,并负责将档案副本报省级献血办公室的档案中心。
第二十三条 除下列情况外,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采供血:
(一)急救或特殊血型需要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调配的;
(二)不能满足医疗用血需要的直辖市;
(三)生产用原料血浆不能满足需要的。
跨省区采血的,由需方省级献血办公室向供方的省级献血办公室提出请求,双方协商,并经供方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卫生部备案,再由供需双方省级献血办公室签订协议和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除献血办公室或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组织血源供血。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医疗机构开展的患者自体输血项目;
(二)病人亲属或其他公民为特定病人或急救病人提供血液。

第四章 采供血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未取得采供血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采供血业务。
第二十六条 采供血机构必须按照许可的项目范围开展采供血业务。
第二十七条 血站(库)只能采集当地献血办公室分配的献血者或供血者的血液。但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况除外。
单采血浆站只能采集当地献血办公室分配的供浆者的血液。
第二十八条 采供血机构在采血前,必须按有关规定对献血者和供血者进行验证和健康检查,严禁采集验证或健康检查不合格者的血液。
采供血机构在对供血者进行验证或健康检查发现不合格时,必须扣留其《供血证》,并将健康检查结果和扣留的《供血证》送交当地献血办公室。
供血者健康检查标准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血站(库)必须确保临床用血。
第三十条 单采血浆站只能向一个血液制品单位供应原料血浆,并受该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业务技术指导和质量监督。
第三十一条 采供血机构采集血液必须使用有生产单位名称和批准文号的采血器材,发出的血液必须标有供血者姓名、血型、品种、采血日期、有效期、采供血机构的名称及其许可证号。
第三十二条 除急救外,医院输血科(血库)采集的血液只能供本单位临床使用。
第三十三条 采供血机构必须严格执行血液价格,不得自行调价。

第五章 临床用血管理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必须根据临床用血情况,定期向献血办公室申报用血计划,并结合医疗需求储备一定量的血液。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用血登记制度和履行用血报批手续,不得使用无血站(库)名称和许可证号标记的血液。
医疗机构必须使用当地献血办公室指定的采供血机构供应的血液。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输血前的检验、核对制度,保证临床用血安全。
临床输血出现不良反应时,应详细记录和及时调查处理,并逐级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血站(库)和医疗机构,必须严格区别原料血浆与临床用血浆。凡原料血浆不得用于临床。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合理和综合利用血液,大力推广成分输血,逐步提高成分血的临床应用比例。

第六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成立由血站管理、血源管理和血液质量管理等有关专家组成的血液质量管理委员会,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对采供血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血液质量管理委员会的职责:
(一) 定期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工作计划和工作报告;
(二) 负责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的质量管理与监测;
(三) 负责本办法执行情况的检查与监督;
(四) 负责对采供血机构进行技术指导。
第四十一条 血液质量管理委员会对采供血机构进行监测、检查和指导时,可以向采供血机构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检查和抽检,采供血机构不得拒绝。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私自组织血源、未经许可进行采供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或造成传染病扩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采供血机构,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相应的《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或《采供血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至三十七条规定的医疗机构,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造成传染病扩散的采供血机构、供血者和医疗机构,由卫生行政部门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至四十五条中的处罚可以合并使用,罚款数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履行又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执业的血站和单采血浆站以及已经开展采供血业务的中心血库和医院输血科(血库),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的六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提出申请,由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登记或注册手续。
第四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在卫生部。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1993年3月2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批准刘复之检察长作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听证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听证办法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听证办法》已由长沙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8年8月27日通过,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8年9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2008年10月28日


第一条 为规范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立法听证活动,广泛听取公众意见,促进地方立法的科学化、民主化,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需要举行立法听证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立法听证是指以公开举行会议的形式听取、收集公众对法规案的意见和建议,为常务委员会立法决策提供依据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听证机构是指组织、实施听证活动的常务委员会、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本办法所称听证人是指听证机构的组成人员。
本办法所称听证陈述人是指经听证机构确定在听证会上陈述事实、发表意见的公民、法人或者有关组织。
第四条 立法听证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客观的原则。
第五条 立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听证机构可以举行听证会:
(一)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相关的;
(二)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处罚罚款数额较大的;
(三)对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有较大争议的;
(四)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中有重大分歧意见的;
(五)其他需要举行听证会的。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听证会,由主任会议决定。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举行听证会,由专门委员会全体会议提出,报常务委员会相关领导同意。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举行听证会,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主要负责人提出,报主任会议同意。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听证建议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举行听证;决定举行的,应当确定听证机构。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听证建议的,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举行听证;决定举行的,应当确定听证机构。
第八条 举行听证会时,听证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听证方案。听证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需要听证的问题、听证目的和听证机构;
(二)听证人、听证陈述人和其他相关人员的范围及人数;
(三)听证会的时间、地点等具体安排。
第九条 举行听证会,统一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发布公告。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听证会举行二十日前发布听证公告,听证公告内容包括听证会的时间、地点、目的和需要听证的问题,参加听证会的条件、报名办法等事项。
听证公告和涉及听证问题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在长沙人大网和《长沙晚报》上公布。
第十条 听证会设主持人一名,由听证机构负责人担任;联合举行听证会的,主持人由各听证机构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听证公告的要求可以自愿报名申请作为听证会的陈述人。
报名参加听证陈述的人员应当表明对听证问题所持的观点。
第十二条 对报名参加听证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听证机构遵循以下原则确定听证陈述人:
(一)广泛性和代表性;
(二)不同观点或者不同利益主体的人数基本相等;
(三)报名的先后顺序。
听证机构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法规案提出单位的代表、有利害关系的单位的代表或者有关专家、学者作为听证陈述人参加听证会。
第十三条 听证机构应当在听证会举行七日前向听证陈述人送达听证会通知和相关听证材料,并为其查阅相关资料提供便利。
听证陈述人应当按时出席听证会,因故不能出席的,应当在听证会举行三日前告知听证机构;有书面意见的,可以向听证机构提交书面意见。
第十四条 听证会应当设立旁听席。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听证机构申请旁听。听证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旁听人,并应当于听证会举行七日前通知旁听人 。
第十五条 听证会可以设立说明席。说明人由法规案提出、审议机构的相关人员组成。
第十六条 听证会设书记员若干名,负责听证记录和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七条 对听证陈述人参加听证会,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应当给予支持,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 听证会应当如期公开举行。确需变更或者取消的,听证机构应当事先公告并通知听证人、听证陈述人、旁听人等相关人员。
第十九条 举行听证会,应当邀请新闻媒体参加。
第二十条 听证会开始前,工作人员应当宣布会场纪律和注意事项。听证会开始时,主持人应当先介绍举行听证会的目的和需要听证的问题,以及听证人、听证陈述人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听证陈述人有平等的发言权。
听证陈述人应当围绕听证问题,按照确定的顺序和时间发言,如实提供情况和信息,阐明所提意见的事实和依据。需要延长发言时间或者补充发言的,应当征得听证主持人的同意。
听证陈述人发言偏离听证问题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提示,必要时可以终止其发言。
第二十二条 听证人对听证陈述人阐述的观点和依据有疑问的,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向其提问。听证陈述人应当予以回答。
第二十三条 听证陈述人阐述性发言结束后,由听证主持人归纳分歧观点,组织听证陈述人围绕分歧点展开辩论。
第二十四条 旁听人员可以就听证问题向听证机构提交书面意见,也可以征得听证主持人许可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发表意见。
听证机构还可以通过发放征求意见卡等形式征求旁听人员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报名但未被确定参加听证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书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听证机构反映其意见。
第二十六条 听证会书记员应当就听证会的全过程制作听证记录。听证记录由听证主持人、书记员签名后存档备查。
第二十七条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机构应当制作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陈述人提出的基本观点和争论的主要问题;
(三)旁听人员和社会其他方面提出的主要意见;
(四)听证机构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建议。
第二十八条 听证报告作为审议地方性法规案的重要参考资料,应当报告常务委员会会议,并送听证人和听证陈述人。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