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2004年“扫黄”“打非”行动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0:54:25  浏览:86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2004年“扫黄”“打非”行动方案》的通知

国家工商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印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2004年“扫黄”“打非”行动方案》的通知

工商公题[2004]第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按照第十六次全国“扫黄”“打非”电视电话会议的部署和2004全“扫黄”“打非”行动方案的要求,结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职责,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2004年“扫黄”“打非”行动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四年二月四日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2004年“扫黄”“打非”行动方案

为贯彻落第十六次全国“扫黄”“打非”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的职能作用,深入持久地开展“扫黄”“打非”工作,现制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2004年“扫黄”“打非”行动方案。

一、指导思想

2004年“扫黄”“打非”工作要高举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伟大旗帜,全面贯彻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坚持“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工作方针,继续加大工商行政管理执法力度,深入开展集中行动和专项整治,切实加强日常监管,保护知识产权,保护民族创新精神,营造良好的文化环境。

二、工作重点和主要任务

2004年“扫黄”“打非”工作的重点:

坚决封堵和查缴政治性非法出版物及”法轮功“等邪教组织宣传品;坚决取缔利用境外注册刊号在境内非法出版发行报刊活动;坚决扫除淫秽色情情出版物;坚决打击侵权盗版活动,全面查缴盗版教材和教学辅导读物;坚决遏制光盘走么贩私势头,深挖地下非法光盘生产线,严格规范己注册光盘复制企业的经营行为。

2004年”扫黄“”打非“工作的主要任务:

(一)清理整顿出版物市场

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对出版物市场进行反复清查,坚决收缴各类非法出版物。要确定重点品种、重点地区、重点部位、重点行为,严查六类违法行为,进一步净化出版物市场。

重点查缴的品种:政治性非法出版物,特别是传播政治谣言、制造思想混乱、破坏社会稳定以及传播”法轮功“等邪教、煽动民族分裂的出版物;淫秽色情出版物,特别是淫秽光盘和以青少年学生为读者对象的有害卡通画册及淫秽”口袋本“图书;非法报刊,特别是利用境外注册刊号在境内非法出版、印刷、发行的期刊;盗版出版物,特别是盗版教材和教学辅导读物、盗版工具书、盗版著名书刊和影视作品等。其中,查缴政治性非法出版物是市场清查工作的重中之重。

清理整顿的重点地区:一是沿海、沿江、沿边地区;二是大中城市;三是城乡结合部。

各大中城市繁华地区,风景旅游区,外籍人士集中居住区,书报刊批发市场及摊点,机场、车站等人员流动较大的场所是市场清查的重点部位。

清理整顿的重点行业:一是印刷、复制行业;二是图书、报刊销售行业;三是音像制品销售行业。

重点查处以下六类违法行为:一是无照、超范围经营的印刷、复制厂点、互联网服务营业场所及书店、报刊摊点的非法经营行为;二是印制、销售政治性非法出版物的行为;三是印制、销售淫秽色情出版物的行为;四是贩卖走么盗版光盘的行为;五是印制、销售盗版教材教辅读物的行为;六是委运和承运非法出版物的行为。各地要扎实工作,不走过场,切实解决重点地区、重行业的突出问题。

(二)查处大要案件

在总结以往查办案件成功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健全查办大案要案的工作机制。要把查处大案要案作为得要突破口若悬河,加大对非法出版物的查处力度。充分发挥”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网络功能,发现线索,拓宽案源,严查彻究,打掉从事走么贩私、制作、印刷、复制、批销非法出版活动的犯罪团伙,端掉制作储运窝点,摧毁地下发行网络,铲除严重破坏出版物市场秩序的根源。各地对重大案件的查处要加强协调,对跨地区案件的查办要密切配合。对重大案件及其查办情况,要及时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三)建立对印刷、复制企业的长效监管机制

要严格印刷、复制企业的市场准入,依法规范印刷、复制企业的经营行为,严禁承印、承制政治性非法出版物。要坚决取缔无照经营的印民刷厂点,整顿和规范印刷、复制市场秩序,对违法违规的要依法从严查处。沿海地区和其他印刷、复制企业集中地区是监管的重点地区。

逐步建立印刷、复制企业不良行为记录管理系统。将印刷、复制企业的违法行为载入记录管理系统,对其不良行为进行警示,并上网公未,不断完善对印刷、复制企业管理的长效机制,有效地构筑企业信誉平台。

三、工作步骤和时间安排

2004年”扫黄“”打非“工作主要分为三个阶段开展集中行动。

第一阶段:2月1日至3月31日,全面清查出版物市场,重点查缴政治性非法出版物和”法轮功“等邪教组织宣传品,开展打击光盘走私贩私专项斗争,为“两会”召开营造良好的文化氛围。同时,对印刷企业印制教材、教学辅导读物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阶段:5月1日至6月30日,重点开展对淫秽色情出版物,特别是淫秽光盘和以青少年学生为读者对象的有害卡通画册及淫秽“口袋本”图书的专项治理。同时,对光盘复制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阶段:8月1日至9月30日,重点开展对盗版教材、教学辅导读物的专项治理,坚决打击盗版教材、教学辅导读物的专项治理,坚决打击盗版教材、教学辅导读物非法出版物活动,严厉查处印刷、销售、购买盗版教材及教学辅导读物的单位和责任人。

四、工作要求

2004年“扫黄”“打非”工作的总体要求是:坚持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统领“扫黄”“打非”工作,用发展的眼光来研究“扫黄”“打非”工作,以改革的精神来推动“扫黄”“打非”工作,务必在净化出版物市场上取得明显的阶段性进展。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主动与当“扫黄”“打非”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新闻出版、公安、文化等部门取得联系,加强情报信息交流。各地要进一步明确责任,层层落实工作责任制及责任追究制,要结合本地实际,围绕“三个阶段”的工作重点,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精心组织,周密部署,狠抓落实。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将每一阶段集中行动的进展情况和大要案件查处情况,及时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平交易局。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82号)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12年7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26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2年7月26日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原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的交易场地、设施,有若干经营者进场经营,对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实行集中、公开、现货交易的场所。”
二、删除原第八条到第十四条。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开办市场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市场摊位、店铺招商招租和开业。”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市场开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市场开业前,市场建筑应当验收合格;市场设施和场所应当经消防部门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合格或者经消防设计备案并经消防安全检测合格;
“(二)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依法经农业部门考核合格或者取得质监部门资质认定的检测机构,配备检测设备,或者委托有资质的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农产品质量进行抽查检测;
“(三)经营活禽的市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执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将原第十七条修改为第十二条:“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市场内经营、安全、消防等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更新改造,保证相关设备处于完好状态;
“(二)按规定建立治安、消防、计划生育、环境卫生等制度;
“(三)发现欺行霸市、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等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查处;
“(四)指导、督促场内经营者建立并执行商品进货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进销货台账制度、不合格商品退市制度、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五)有活禽入场经营的市场应当按规定设立相对独立的活禽经营区域,并建立消毒、无害化处理等制度,配备相应设施设备;未实行集中屠宰地区的市场,还应当修建专门的活禽屠宰室,实行封闭式屠宰加工;
“(六)对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药品、化妆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的入场经营者,应当审查其经营资格,明确其产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经营者的经营环境、条件、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经营产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检查,发现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海洋渔业等行政部门;
“(七)遵守有关市场的法律、法规、规章,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八)开展有关法律、政策的宣传,组织经营者开展文明经商活动,做好市场商品交易的各项统计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六、将原第十八条修改为第十三条:“市场开办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市场布局设计图设立档铺,不得随意摆摊设点。
“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与入场经营者签订书面合同,就摆卖规范、交易商品种类、食品等商品的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商品购销台账、不合格商品下架、水电使用、卫生、消防等方面作出约定。”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农产品批发市场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食品等其他批发市场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农业、海洋渔业等行政部门定期对进场销售的商品进行抽查检测,并提供方便;抽查检测结果应当在商品交易市场内公示。”
八、将原第二十条修改为第十六条:“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营业执照;所经营商品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的,应当同时悬挂相应的许可经营证明文件。没有条件悬挂营业执照或者相应文件的,应随身携带备查。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并严格执行商品进货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进销货台账制度、不合格商品退市制度、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农民在农副产品市场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除外。”
九、将原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二十条:“市场内禁止销售下列物品:
“(一)假冒伪劣商品;
“(二)赃物、赈灾物资和来历不明的物品;
“(三)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动植物及其产品;
“(四)应当检疫、检验而未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农副产品和依法应当标识而未标识的农副产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及其产品,有毒、有害、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
“(六)报废和非法拼装的机动车辆;
“(七)毒品、淫秽物品和其他非法出版物;
“(八)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物品。”
十、将原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农业、海洋渔业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巡查制度,按照各自职责对商品交易市场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对商品交易市场内商品质量实行抽查检测,并将抽查检测结果在商品交易市场内公示。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农业、海洋渔业、公安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商品交易市场内公布与本部门的监督职责相关的政务信息和管理机构以及派出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做好记录、及时调查处理,并回复举报投诉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应当密切配合,依法履行职责,对市场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十一、将原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市场的治安管理,对欺行霸市等违法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查处;公安消防机关对市场防火安全负有监督管理责任,对新建、扩建、改建及室内装修的市场,依照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审核和验收。”
十二、将原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随意摆摊设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将原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第三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条例修改前已取得市场登记证的,应当依法办理企业登记注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京政办发[1996]47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北京市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六年十月十二日





北京市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调动国家公务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鼓励和引导国家公务员忠于职守,勤奋工作,廉洁从政,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要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


第二章 奖励的种类和条件

第三条 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第四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表现之一者,应当予以奖励:
(一)忠于职守,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起模范作用的;
(三)在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为国家和本市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六)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成绩的;
(七)防止或者挽救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八)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奋不顾身,做出贡献的;
(九)见义勇为,舍己救人,维护社会公德和社会治安,表现突出的;
(十)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
(十一)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
(十二)有其他功绩的。
第五条 奖励的基本标准:
对在工作中取得优良成绩,在年度考核中被评为优秀或者在其他方面做出成绩的,应当给予嘉奖;
对在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在本单位表现突出的,应当给予记三等功;
对在工作中做出较大贡献,在本系统具有一定影响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可以给予记二等功;
对在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在全市或者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或者有其他显著事迹的,可以给予记一等功;
对功绩卓著,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授予荣誉称号。


第三章 奖励程序和批准权限
第六条 给予国家公务员奖励,应当由国家公务员所在单位在征求本单位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奖励意见,填写《北京市国家公务员奖励审批表》(由市人事局统一印制),按照规定的批准权限,上报审批。
第七条 国家公务员的奖励由国家公务员所在机关或者上级机关按下列权限批准:
(一)嘉奖,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区、县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批准,并报各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二)记三等功,由区、县人事局或者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批准,并报市人事局备案。
(三)记二等功,经区、县人事局或者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审核后,报市人事局批准。
(四)记一等功和授予荣誉称号,经市人事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给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奖励,应当按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权限,在征得主管机关的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给予政府工作部门领导人员的奖励,应当按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权限,在征得主管机关同意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奖励的实施
第九条 对符合第四条规定的国家公务员,应当及时给予奖励。
对在本职工作中做出成绩的,一般应当结合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进行。
对在突发事件或者特殊环境中以及在某项重要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应当随时给予奖励。
第十条 对获得奖励的国家公务员,由批准机关颁发奖励证书。其中对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的国家公务员,同时颁发奖章。
国家公务员奖励证书和奖章由市人事局按照国家规定的式样统一制做。
第十一条 对获得奖励的国家公务员,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按照规定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对获得嘉奖和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的国家公务员,发给奖品或者奖金;对授予荣誉称号的国家公务员,可以给予晋升职务工资档次奖励,也可以给予一次性奖金。
第十二条 奖品或者奖金标准:
嘉奖一般不超过本人年基本工资的5%;记三等功一般不超过本人年基本工资的10%;记二等功一般不超过本人年基本工资的20%;记一等功一般不超过本人年基本工资的30%;授予荣誉称号一般不超过本人年基本工资的40%。
本人基本工资包括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之和(执行其他工资制度的国家公务员按有关规定执行)。奖金标准可以按照国家公务员授奖当月基本工资乘以12个月计算。对在突发事件中,给予记二等功以上奖励的,可以适当提高奖品或者奖金标准。
第十三条 为保证奖励的质量,要严格控制受奖人员数量。
受嘉奖的人员不超过本单位当年度实有人数的18%;记三等功的人员不超过本单位当年度实有人数的3%;记二等功的人员不超过本单位当年度实有人数的1%;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的人员数,要按照条件从严掌握。


第五章 奖励的撤销

第十四条 国家公务员获得奖励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撤销对其奖励:
(一)伪造事迹,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
(二)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错误或者严重违反规定程序的;
(三)违反政纪,屡教不改的;
(四)受到开除处分、劳动教养或者刑事处罚的。
第十五条 撤销国家公务员奖励,由原申报机关报请批准机关审批。
特殊情况下,原批准机关可以直接决定撤销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
第十六条 国家公务员奖励被撤销后,批准机关要及时收回其奖励证书和奖章,并停止其享受的有关待遇。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北京市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六年十月十二日


北京市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调动国家公务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鼓励和引导国家公务员忠于职守,勤奋工作,廉洁从政,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要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


第二章 奖励的种类和条件

第三条 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第四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表现之一者,应当予以奖励:
(一)忠于职守,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起模范作用的;
(三)在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为国家和本市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六)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成绩的;
(七)防止或者挽救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八)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奋不顾身,做出贡献的;
(九)见义勇为,舍己救人,维护社会公德和社会治安,表现突出的;
(十)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
(十一)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
(十二)有其他功绩的。
第五条 奖励的基本标准:
对在工作中取得优良成绩,在年度考核中被评为优秀或者在其他方面做出成绩的,应当给予嘉奖;
对在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在本单位表现突出的,应当给予记三等功;
对在工作中做出较大贡献,在本系统具有一定影响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可以给予记二等功;
对在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在全市或者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或者有其他显著事迹的,可以给予记一等功;
对功绩卓著,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授予荣誉称号。


第三章 奖励程序和批准权限
第六条 给予国家公务员奖励,应当由国家公务员所在单位在征求本单位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奖励意见,填写《北京市国家公务员奖励审批表》(由市人事局统一印制),按照规定的批准权限,上报审批。
第七条 国家公务员的奖励由国家公务员所在机关或者上级机关按下列权限批准:
(一)嘉奖,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区、县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批准,并报各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二)记三等功,由区、县人事局或者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批准,并报市人事局备案。
(三)记二等功,经区、县人事局或者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审核后,报市人事局批准。
(四)记一等功和授予荣誉称号,经市人事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给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奖励,应当按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权限,在征得主管机关的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给予政府工作部门领导人员的奖励,应当按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权限,在征得主管机关同意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奖励的实施
第九条 对符合第四条规定的国家公务员,应当及时给予奖励。
对在本职工作中做出成绩的,一般应当结合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进行。
对在突发事件或者特殊环境中以及在某项重要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应当随时给予奖励。
第十条 对获得奖励的国家公务员,由批准机关颁发奖励证书。其中对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的国家公务员,同时颁发奖章。
国家公务员奖励证书和奖章由市人事局按照国家规定的式样统一制做。
第十一条 对获得奖励的国家公务员,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按照规定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对获得嘉奖和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的国家公务员,发给奖品或者奖金;对授予荣誉称号的国家公务员,可以给予晋升职务工资档次奖励,也可以给予一次性奖金。
第十二条 奖品或者奖金标准:
嘉奖一般不超过本人年基本工资的5%;记三等功一般不超过本人年基本工资的10%;记二等功一般不超过本人年基本工资的20%;记一等功一般不超过本人年基本工资的30%;授予荣誉称号一般不超过本人年基本工资的40%。
本人基本工资包括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之和(执行其他工资制度的国家公务员按有关规定执行)。奖金标准可以按照国家公务员授奖当月基本工资乘以12个月计算。对在突发事件中,给予记二等功以上奖励的,可以适当提高奖品或者奖金标准。
第十三条 为保证奖励的质量,要严格控制受奖人员数量。
受嘉奖的人员不超过本单位当年度实有人数的18%;记三等功的人员不超过本单位当年度实有人数的3%;记二等功的人员不超过本单位当年度实有人数的1%;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的人员数,要按照条件从严掌握。


第五章 奖励的撤销

第十四条 国家公务员获得奖励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撤销对其奖励:
(一)伪造事迹,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
(二)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错误或者严重违反规定程序的;
(三)违反政纪,屡教不改的;
(四)受到开除处分、劳动教养或者刑事处罚的。
第十五条 撤销国家公务员奖励,由原申报机关报请批准机关审批。
特殊情况下,原批准机关可以直接决定撤销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
第十六条 国家公务员奖励被撤销后,批准机关要及时收回其奖励证书和奖章,并停止其享受的有关待遇。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