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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5:46:12  浏览:99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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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河南省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辖市财政局:

为了加强政府采购的管理与监督,维护供应商的合法权益,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河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我厅制定了《河南省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做好向政府采购供应商的宣传工作。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厅。

附件:《河南省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暂行办法》


二OO二年七月十五日



河南省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采购的管理与监督,维护供应商的合法权益,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河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供应商是指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河南省政府采购活动中发生争议、纠纷或者供应商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而引起的投诉。

第四条 各级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政府采购活动中供应商投诉的管理,并接受上一级政府采购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应在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受理供应商投诉的机构名称、地址、邮编、电话、传真等,以便供应商投诉。

第六条 供应商投诉处理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七条 供应商投诉应有明确的事实证据及理由,不得虚假、恶意投诉以影响政府采购的正常工作。

第二章 投诉受理条件

第八条 供应商对政府采购事项的投诉应提供书面材料,内容包括:

(一)投诉供应商的名称、详细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等;

(二)被投诉人的单位名称或姓名等;

(三)投诉的书面材料必须有合格投标人签字和签章;

(四)政府采购活动中有关违法违纪的情况和有关材料等。

第九条 供应商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以下行为可进行投诉:

(一)招标文件存在明显歧视性规定,限制了供应商的参与;

(二)招标文件的补充或修改没有按规定的时间及方式发布;

(三)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或其他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应当自行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四)供应商认为采购过程中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向采购代理机构质疑,采购代理机构不予答复或者对答复不满意的;

(五)其他操作程序违反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的;

第十条 供应商对采购人的以下行为可进行投诉

(一)采购人组织政府采购活动,有上述第九条所述现象的;

(二)不在规定的时间签订合同的,或者签订合同时提出其他不符合招标投标文件规定的条件的;

(三)不予验收货物或消极验收货物的;

(四)供应商有证据认为采购人侵害其利益的其他行为的。

第十一条 供应商对其他供应商有以下行为的可进行投诉: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的;

(二)与采购代理机构、其他供应商串通投标,损害其利益的;

(三)发现其他供应商提供虚假资料骗取中标或成交的;

(四)发现其他供应商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机构、评委等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其他损害其利益的行为。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不合格投诉,政府采购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一)非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或其他无关的人提出的;

(二)没有提供书面材料的;

(三)投诉文件没有基本的有关材料予以说明的;

(四)没有合格投标人签字和盖章的;

(五)投诉人多次提供虚假情况或者恶意投诉的;

(六)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投诉的。

第三章 投诉程序

第十三条 供应商对政府采购中招标文件及其补充文件内容提出质疑的,应在招标文件规定的开标前3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负责组织采购活动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

供应商对政府采购中的开标程序、内容等提出质疑的,应在开标后2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负责组织采购活动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

供应商认为政府采购中其他情况,使其权益受到损害的,在知道或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负责组织采购活动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

第十四条 被质疑人在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十五条 质疑供应商对被质疑人的答复或处理结果不满意的,或者被质疑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投诉。

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接受投诉时,应对投诉书内容及相关证明材料及时进行审查,凡符合投诉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并登记备案。对不符合投诉条件的,可不予受理,并向投诉人说明不予受理的原因。

第十七条 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在收到供应商投诉后30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通知投诉人及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如有必要,应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处理结果。

第十八条 投诉人对政府采购管理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政府采购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申请上一级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进行督导,也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投诉处理

第十九条 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组织采购活动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暂停采购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条 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受理供应商对采购代理机构的投诉,经查实,视情节对采购代理机构予以责令改正、警告、罚款、赔偿、暂停直至取消代理资格等处罚。

第二十一条 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对采购人有投诉事实的,经查实,视情节对单位予以责令改正、警告、赔偿等处罚。并建议纪检、监察等部门对有关人员予以党纪、政纪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二条 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受理对其他供应商的投诉,经查实,可列入不良行为记录、责令改正、罚款、暂停或在一定时期内不得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等处罚。

第二十三条 供应商投诉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结:

(一)经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协调,争议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纠纷得到解决的;

(二)投诉人自愿放弃投诉的;

(三)投诉人拒绝配合调查的;

(四)在受理投诉过程中,投诉人就投诉事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

第二十四条 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应建立投诉档案,在处理政府采购投诉事项时,如涉及到商业秘密的内容,应负有保密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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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与约旦就香港特区与约互免签证问题换文的备案函

中国 约旦


关于我与约旦就香港特区与约互免签证问题换文的备案函


(签订日期1997年7月11日 生效日期1997年7月1日)
国务院:
  我与约旦政府已就“九七”后香港特区与约互免签证问题换文达成协议。现送上我方照会(副本)和约方照会(影印件),请予备案。约方照会正本已存外交部。
 附件:  约旦就香港特区与约互免签证问题换文的备案函

约旦哈希姆王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约旦哈希姆王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荣幸地收到大使馆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第Q/8/175号来照,内容如下:
  “约旦哈希姆王国驻华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代表约旦哈希姆王国政府确认,为了发展两国的友好关系,促进约旦哈希姆王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之间的经济和贸易的发展,便利人员往来,双方通过友好协商,就约旦哈希姆王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之间的互免签证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一、约旦哈希姆王国公民持有效的约旦哈希姆王国护照(包括使用同一本护照的偕行人)短期旅行入、出或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免办签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持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短期旅行入、出或途经约旦哈希姆王国,免办签证。

 二、本协议第一条所述约旦哈希姆王国公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对方境内逗留期间,应遵守其有关法律和规章。
  本协议第一条所述约旦哈希姆王国公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如在对方境内逾免签期限,应依照对方主管机关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三、协议双方应当自本协议生效之日前通过外交途径交换本协定第一条所述护照样本。
  协议一方如更新上述护照式样,应当提前三十日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协议另一方,并提供新护照样本。
  上述内容,如蒙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和外交部的复照即构成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并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外交部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同意上述照会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一九九七年五月六日于北京

关于转发国家电力公司关于趸售县供电企业代管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关于转发国家电力公司关于趸售县供电企业代管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
  国家经贸委同意国家电力公司制订的《趸售县供电企业代管办法》(试行),
现转发你们,请结合本省实际执行。
  按照《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
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发〔1999〕2号)精神和要求,趸售县供电企业改革是农
村电力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代管是一种重要的过渡形式,各级经贸委
要加强对趸售县供电企业改革的指导,认真解决和处理改革过程中出现的具体矛
盾和问题,注意总结和发现趸售县供电企业改革中成功的经验和做法,进一步深
化和推动农村电力体制改革。
  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国家经贸委。
  一九九九年五月十八日


趸售县供电企业代管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电力工业体制改革的需要,推动农电体制改革、农村电网
建设与改造和同网同价工作的顺利进行,促进县域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发〔1999
〕2号文件精神,制订趸售县供电企业代管办法。
  第二条 按照资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
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公司(以下简称省电力公司)对县供电企业实行
代管。
 第二章 代管原则
  第三条 坚持企业资产所有权与经营管理权分离的原则,代管后县供电企业
仍是独立的法人实体,其产权归属关系、财税体制、核算方式、趸售方式、工资
来源渠道、社会保险关系保持不变。
  第四条 农村电网要坚持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调度和统一管
理,确保安全、稳定、经济运行。
  第五条 在代管过程中,要正确处理好政企分开、厂网分开、主副业分
开时出现的矛盾和问题。  
第三章 代管责任
  第六条 省电力公司要充分发挥管理优势和技术优势,重点解决好趸售县供
电企业普遍存在的农村电网薄弱、管理落后、人员增长较快等问题。切实提高县
供电企业的管理水平,提高企业职工队伍素质,实行企业减人增效,提高企业经
济效益。
  第七条 在当地政府大力支持和省电力公司的指导下,县供电企业要积
极整顿农村用电秩序,规范农村电力市场,建设与改造农村电网,加强农村电价
管理,减轻农民用电负担,逐步实现城乡居民生活用电同网同价,切实加强内部
管理,认真做好各项工作。
第四章 代管内容
  第八条 代管的内容主要包括:由省电力公司负责对县供电企业领导班子的
建设与管理、对人员及工资实行总量控制,对农村电费及电价、企业财务、安全
生产和科技进步等实施管理和监督,指导县供电企业加强党的建设及精神文明建
设等。
  县供电企业要统一执行省电力公司在成本管理、审计监督、电网规划、
建设计划管理、生产技术及安全管理、调度管理、电力营销管理、农村电价管理、
行政管理、企业党建及精神文明建设等方面的有关规定和办法。
  第九条 人事和劳动管理
  1、县供电企业的党政领导班子成员在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后,由省电
力公司按有关规定进行任免。
  2、县供电企业的调入和录用人员,须经省电力公司审核批准。
  3、县供电企业技术职务的评聘工作,由省电力公司统一组织。
  4、省电力公司要按照电力行业的定员标准和省电力公司的有关规定,
审批县供电企业的三定(定编、定岗、定责)方案。
  5、县供电企业的工资总额要实行总量控制,其劳动工资计划,须经省
电力公司批准。
  第十条 财务管理
  1、县供电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财务管理工作要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会
计制度和省电力公司的有关规定,接受省电力公司的监督和指导。
  2、县供电企业要执行省电力公司有关资产管理的规定,确保国有资产
保值增值。
  3、县供电企业的资产处置,需报省电力公司审批。
  4、县供电企业要统一执行省电力公司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按期编制
财务预算,报省电力公司审批执行。
  5、县供电企业未经省电力公司审查、许可,不得为任何单位提供担保,
不得擅自对外投资,也不得向其他单位出借资金。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一条 趸售县供电企业的代管工作由国家电力公司统一组织指导,省电
力公司负责组织实施。趸售县供电企业代管协议由省电力公司统一与县级人民政
府签订,已经对趸售县供电企业实行代管的省电力公司要按照本办法进行规范。
  第十二条 各省电力公司可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指定部门归口
管理代管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