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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军运暂行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9:48:34  浏览:97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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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军运暂行条例

中央军委 政务院


铁路军运暂行条例

1950年8月1日,中央军委、政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凡中央人民政府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以下简称军委会)所辖人民解放军和人民公安部队,使用中央人民政府铁道部(以下简称铁道部)所辖铁路从事军事运输时,依本条例办理之。
第2条 铁路是国家企业,又是国防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故本条例的实施,以保证铁路军事运输任务的完成及合理使用铁路运输而不浪费运输力为主要的目的。
第3条 军事运输为铁路头等任务,铁路对军事运输应保证其适时安全迅速与便利。
第4条 军事运输须强调统一性、计划性与纪律性,应严格遵守本条例及一切铁路规章制度。除军委会或野战军及一级军区首长亲自核准的临时紧急运输外,任何部队、机关不得要求紧急军运或专车运送,以免妨碍铁路的计划运输。

第二章 军运定义
第5条 凡军委会所属的一切部队、机关学校、医院和军营工厂的调迁及经费、图书、档案、军械、及军医器材、军工器材、军需器材、通讯器材、交通器材、建筑器材和各种作战器材的成品、原料供应补给的运输,方为军运。
第6条 凡机关部队从事工农生产所需的原料或成品的运输,均不属于军运范围。
第7条 军运品名参照附表一,凡附表未列入的军品或难以确认为军品者,须经军委会后勤部、野战军后勤部、一级军区后勤部、或二级军区司令部会同后勤部填具军运执照提交铁路管理局或分局后,方得按军运办理。

第三章 军运的区分
第一节 货 运
第8条 为严格执行计划运输起见,人民解放军兵团或省军区以上机关应每月编造军运要车计划表,于前月上旬提交铁道部、铁路总局或铁路管理局核定之。计划表经核定后,以一份退还部队作为要车根据,部队应按照核定计划,填写“计划内军运请运书”,向铁路管理局或分局换领军运证后,至发站要车按期装运。
第9条 计划以外的临时紧急运输所需大批(一次一列车以上)或零星的军事运输,由军委会后勤部、野战军司令部、或一级军区司令部,向铁道部、铁路总局或管理局提出紧急军运请运书,共同决定后,由管理局或分局发行军运证,交部队凭该证至发站要车。
第10条 因特殊困难,不能事先提出计划的临时零星整车军运,虽不在正常运输计划之内,为照顾军事需要,路局亦应尽可能予以接受办理,但此项请运须由部队兵团或省军区以上机关或办事处及指定代办机关,于起运二日前向铁路管理局或分局提出零星军运请运书,否则铁路管理局或分局有权拒绝运送或展缓其运送日期。
第11条 一般零担军运,仅限于铁路挂有沿途零担车区间内办理之,此项零担军货,应适合零担办理条件,以包装完好,标签具备,由铁路负责运送为原则,但武器、枪弹及铁路管理局或分局认为需要派员照料的军品,为了运送安全,应由部队派人负责随车照料(押送照料人得持零担运送票据免费乘坐守车),其包装不固者,应照路章订立免责特约,否则铁路得拒绝托运。
部队托运零担军运,应凭零担军运请运书,向管理局或分局换领军运证,凭证至发站托运。
凡不适合与其他货物混装的零担军货,应按整车办理之。
第12条 铁路对于一切军运,应与一般商运有所区别,单独建立承运簿,按优先配车,优先运送办理之。
第13条 第九第十一第二十四各条办理的军运,如因特殊事由,托运部队不能到军运证填发处所办理军运证时,得由部队凭各该条所定的请运书,径向车站提出,站长收到此项请运书后,须报经管理局或分局的承认,并通知军运证号码,得予先行承运,事后补发军运证。
第14条 托运部队凭军运证向发站要车,装运前须以军运支票交付运杂费,由发站填发军运货票,军运货票共分四联,须依下列处理:
(1)甲联、由发站连同军运证,寄交所管局检查科,作为月终向军委会后方勤务部,清算运费的副据。
(2)乙联、交由使用部队,按部队系统,寄交运费负担部门,作为报销单据(到站不得收回)。
(3)丙联、作为车站及列车办理运送手续之货票,最后由到达站,寄交所管局检查科存查。
(4)丁联、由发站寄交所管局军运科存查。
使用货物运单地区依下列办理:
(1)运单——由托运部队凭军运证,向发站换取运单,填写后,提交发站,随列车送交到站,到站向收货部队换回运单副本,部队再以运单作为运费报销之单据。
(2)运单副本——由发站交发货部队转交收货部队,收货部队凭运单副本向到站领货,并换回运单,到站将此项副本,寄交所管局进款科(检查科)。
(3)货物运行报单——由发站随货物列车送交到站,到站处理完毕后,寄交所管局进款科(检查科)。
(4)货物运行报单存根——由发站连同军运证寄交所管局进款科(检查科),审核后,转交所管局军运科存查。
第二节 客 运
第15条 部队指战员、伤病员、民工、俘虏的整批输送,统由军委会后勤部、野战军及一级军区司令部驻在机关或其办事处及指定的代理机关,按第八条之规定办理。
第16条 部队包用普通客车五辆以内时,由军委会后勤部、野战军或一级军区司令部驻在机关或办事处及军级以上首长,预于起运三日前提出零星军运请运书,经铁路管理局核定后,拨车运送。超过五辆时,须向铁道部或铁路总局提出上项请求书,经核定后,饬局拨车运送。
第17条 部队首长包用优等客车时,仅以下列人员为限;但拟开专车时,须由军委会或野战军及一级军区首长批准。
(1)军委会批准的军事人员。
(2)各野战军及一级军区司令员、政治委员。
(3)经以上两项人员特别核准者。
前项商请应于一日以前用公函附有批准证凭文件,向铁道部或铁路总局或铁路管理局商请承认。
第18条 凡部队指战员身着人民解放军、陆海空军军服,配带“八一”红五星帽徽,并持有正式护照(人民解放军团以上部队,机关首长及各军事学校校长发行盖有关防及首长名章的护照)的军人,得凭正式护照,向车站购买军人半价票乘车,遇有铁路人员验票时,应将护照及半价票同时交验。
凡由部队遣送返籍的复员军人,只要有复员证或正式护照,即可向车站购买军人半价票乘车,但仅限返籍途中一次使用。
第19条 为优待军人,凡军人均可乘坐各等客车、散座、快车及卧铺,并一律半价收费,不受职级限制。
第20条 部队指战员二十人以上,持护照并有负责人率领者,可按军人集体运送,购半价票乘车。
第21条 新兵入伍,有带队人员持有部队的正式护照者,可向铁路总局、管理局或分局商请集体运送,得按半价集体乘车。非管理局、分局所在的车站,接到前项公函时,应于请得管理局或分局承认后,办理之。
第22条 随部队活动或直接参战的民工,凡零星遣回者,须持有野战军师以上部队机关的护照,并持有签发护照机关的正式介绍信(介绍信应记明人数发到站),得凭护照及介绍信购买半价票乘车。
第23条 军人家属以及非军队系统而着军服的党政工作人员,不得购买半价票,如冒用时,一经查出,照章补票,并核收全价罚款及手续费。

第四章 伤病员输送
第24条 由前方向后方输送伤病员,应由部队卫生或运输机关,提出紧急军运请运书,向铁路交涉要车,车站接到此项请运时,应速向管理局或分局请求拨车。
第25条 凡由前方向后方输送伤病员,在同一发站同一到站,一次承运达十个棚车或五个客车,且当时又无适当列车挂运时,应特开专列运送之,但此项列车,不得拒绝铁路管理局或分局加挂其他车辆,如少于上开辆数时,铁路须利用最捷便列车优先挂运之。
第26条 前条列车或专列,除旅客列车外,均须指定为现时刻运转,并列为最上级列车,得提早运到后方治疗,以减少伤员之痛苦。
第27条 任何伤病员车,均应由部队卫生或运输机关派人负责护送,不得诿责铁路管理局或分局,所有不派护送人员或护送人员不向车站办理报到手续者,铁路管理局或分局得拒绝拨车。
第28条 后方的伤病员转院输送,应由军区卫生或运输机关按第八条提出计划办理。

第五章 军运计费及付费
第29条 军运货物计费方法如下:
(一)整车军货,每用货车一辆,按货车标记载重量计费,但实重不得超过货车标记载重。
(二)零担按实际重量或容积计费。
(三)运价计费按三十级,分等时,按二十六级。
(四)对运价杂费尾数,按铁道部货运规则所定分别处理之。
第30条 运送军人,使用客车或以棚车代用客车时,应按下列计算运费:
甲、客 车
(1)软席车系部队请用者,按该等级及车辆定员计算,如定员未满六十人者,按六十人计算,半价计费,但使用卧车时,应按卧铺定员加收半价卧铺费。
(2)硬席车,按车辆实际定员半价计费。
(3)硬席行李合造车,客车卫生车,按硬席八十人定员,半价计费。
(4)行李邮政车按硬席七十人定员半价计费。
乙、货车代用客车
(1)标记载重三十吨以上棚车,按硬席五十四人定员,半价计费。
(2)标记载重二九吨以下一五吨以上棚车,按硬席三十六人定员,半价计费。
(3)标记载重一四吨以下棚车,按硬席二十七人定员,半价计费。
第31条 以棚车运送军人军货(混装)时,所装军货重量超过货车标记载重(或容积)二分之一以上时,得按军运货运计费,随车军人数记入货票记事栏内,不另收超过押运人费。
如人数超过本条例三十条所定定员三分之二时,得按定员计算运费,所装军品名称数量,应记入客票记事栏内,免予收费。
如军人军货混装一车,均超过或不及前两项所定量数时,应按使用货车标记载重,按本条例货运规定计费。
第32条 军运运费除跨及东北与北、南方应分别核收外,不论客货运,一律按直通办理,运费由发站一次收清。
第33条 军运发生的运杂费,货运除装卸费外,统应以军运限额支票付费,客运除包用客车外,须以现款付费。
第34条 军运限额支票,由中央财政部统一印制,发交军委会后勤部具领,军委会后勤部依照预定的军运运费,按期发交军区及野战军,以便在军运装运前,交付车站应纳的运杂费,铁道部于每月月终,将军运限额支票,汇交军委会后勤部查阅后,送请中央财政部照数拨款,中央财政部转向军委会后勤部清算。
军用限额支票使用办法,由中央财政部另行公布。
第35条 使用军运限额支票付费的军运,因变更或误算,对运杂费的补收退还,应由承运路局向各该军区后勤部办理订正手续,其在军区不能办理补退者,由铁道部与军委会后勤部办理之。

第六章 变 更
第36条 托运部队由于特殊情况,对已经承运的军运欲行变更时,应用书面向铁路提出。惟上述权利,仅限于军运货票乙页或运单副本的持有人。
第37条 部队对已提出计划运输的军货,发货部队请求改变发送或到达地点时,限于同一管理局范围内,须在装运前一日提出,如涉及两管理局以上时,发货部队须于装运五日前提出。
第38条 铁路因运输情况骤变或因天灾事变及其他特殊情事,不能按计划实行时,须从速通知部队商洽变更。

第七章 特别指定事项
第39条 军运整车货物的装卸,以部队自理为原则,但部队要求铁路代为装卸时,依部队的请求,铁路可代为装卸。
军运零担货物的装卸,由铁路负责办理。
前项所定军运整车货物,由铁路代为装卸及零担军货的装卸,均须按铁道部货运规则所定的装卸费,核收现款。
第40条 部队机关,对军货的装卸,必须满员满载,快装快卸,军货的装卸时间,不得超过铁路规章所规定之装卸时间(如因车站的装卸条件不够,得向管理局商订适当延长之),否则应按铁道部货运规则的规定,向铁路交付货车延期罚款。
如铁路管理局或分局不能保证车辆按时到达时,亦同样向部队支付罚款(记帐由铁道部向军委会后勤部清算)。
第41条 一切军运,必须由托运部队派人切实负责押运,以防损失或发生意外事故,但对弹药类,武器类,贵重品,危险品的押运人,每车不得超过五名,一般军货每车不得超过两名。
超过前项所定押运人时,须按铁道部货运规则所定交付押运人费。
但第三十一条混装办理者不在此限,惟必须于托运时,事先向铁路声明。
第42条 凡办理一列以上的整列输送,应由部队指派专人负责与铁路联系装运事宜。
第43条 各使用军运车辆的部队机关须按月作出运费预算,向直属上级请领军运限额支票,各单位各部队如发行空头支票或以军运支票作不正当使用者,除由该单位经常费中扣除外,并以违法论罪。
第44条 中央财政部发行军运限额支票时,应与军委会后勤部及铁道部约定使用办法,如发现支票作不正当使用,或因使用者方面有内部问题时,应由部队方面负责解决,不得作为拒绝向铁道部依期兑现之借口,如系使用者与路局串通舞弊时,则由军委会后勤部与铁道部共同负责处理之。
第45条 凡临时派至铁路守桥护路的警备部队的运输,得向该地铁路管理局商请按铁路公安部队待遇办理之。
第46条 军队各级机关及铁路各级机关,应严格执行铁路规章及本条例。此后在军运上,双方发生争执时,不得以不熟悉铁路规章及本条例为借口,要求推卸责任。
第47条 军运货物装卸车时,除军械弹药及部队外,其余一般军运,路局可派员会同军方负责人共同抽查,抽查人员应佩有军委会发给之证明,凭此证明,可进行检查,各托运部队不得违抗,抽查结果如发现品名性质数量等与原货票记载不符时,须按铁道部货运规定所定处理,核收军运限额支票,并对于不能作为一批运送的货物而作一批者,得依章分批办理之。
第48条 凡假借军运名义挟带商货,一经查出,应将商货及违法军人送交执法机关处理,并照铁道部货运规则所定追缴现款的运杂费及罚款。
第49条 对弹药类的装卸,部队除须励行下列各项外,更须细心注意防止发生事故。
(1)装卸弹药时,务须派有办理弹药类素有经验之人。
(2)装卸弹药类时,不要使用跳板,应使与货车内人员协力以进行装卸工作。
(3)装卸或搬运弹药类时,不得投掷辗转或使用手钩类。
(4)装卸弹药类的地点或装载弹药类的货车中,不得使用灯火,但电灯及安全灯除外。
(5)弹药类的附近,不得吸烟或携带火柴及其他容易发火物品。
(6)弹药类不得存放在日光直射的地点。
第50条 为避免浪费运输力起见,部队移防及军品运送,凡距离在三十公里以内者,不得按军运办理。但有特别任务时,须经各野战军或一级军区批准,向铁路提出证件始得由铁路运送。
第51条 凡属军运不分整车零担,一律须以军运限额支票付费,任何部队机关,不得要求以现款缴纳军运运费,但本条例指明核收现款者不在此限。
第52条 部队运送危险品,应按照铁道部规定的危险品运送办法办理之。
第53条 铁道部与军委后勤部应密切联系,并随时交换有关军运资料。

第八章 纪 律
第54条 铁路人员应守的纪律:
(1)铁路人员必须热心办理军运,认清办好军运工作,为本身应尽职责。对于托运部队,应详细解释铁路规章及本条例的手续,恳切帮助解决部队运输上的困难,不得迟延刁难,凡其本身该作或有权解决的问题,不得向其他部门或上级推脱致造成贻误,发生意外事件时,铁路人员应尽力帮助押运人员保护与营救。
(2)对已有合法手续的军运托运人,铁路人员不得使其作多余的烦琐连络,尤不得以铁路本身应办手续,委托托运人代办。
(3)必须保守军运秘密,任何铁路员工不得泄露军运秘密,宣布军运方向,或军运内容。
(4)军人乘坐车,伤病员车,武器弹药车,危险品车,贵重器材车,马车,牲畜车,不得溜放及冲挂。
凡违反以上规定者,一经查实,统由铁道部视情节轻重,从严处分,其情节重大者,送交司法机关依法判处。
第55条 军队方面应守的纪律:
(1)不得强迫开车,强迫停车,强迫挂车,拒绝挂车,强迫调车,拒绝调车。
(2)不准擅自占用车辆或拒绝卸车。
(3)不准强迫改变行车时刻,行车次序。
(4)不准强行占用铁路专用电话或擅自挂线,妨碍铁路通讯。
(5)不准操纵机车,动转客货车上的制动器(车长阀、手闸)连结器(车钩),车站信号及道岔。
(6)昼间不准插红绿旗帜于车厢外,夜间不得使用红绿色灯器。
(7)不得违反铁路规章及本条例,拒缴运费及杂费,不得以军运限额支票向铁路兑现及不正当地使用军运支票。
(8)不准押运人携带眷属及客商乘坐军运货车内。
(9)不得擅自扣留污辱打骂铁路员工。
凡违反以上各条,主管部队应严格制裁,其情节严重者,应扣押逮捕送交军法机关依法判处。

第九章 附 则
第56条 本条例未尽事宜,得按铁道部所定本条例补充办法和客货运规则及补则办理之。
第57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中央人民政府铁道部,修改权属中央人民政府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及政务院。(附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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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珠海市食用植物油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珠海市食用植物油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珠府〔2010〕88号


横琴新区管委会,各区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珠海市食用植物油储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直接向市粮食局反映。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珠海市食用植物油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关于建立食用植物油储备制度的有关规定,为加强我市食用植物油储备管理,有效调控食用植物油市场,确保食用植物油应急供应,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食用植物油储备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食用植物油供求总量,稳定食用植物油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它突发事件等情况的食用植物成品油(以下简称“储备油”)。

第三条 储备油规模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考核珠海市人民政府指标任务以及市人民政府有关指令确定。

第四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参与储备油投标承储企业的资格进行审核,下达储备油的储备规模、确定储存地点以及品种、质量要求,储备油的动用建议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市财政部门按规定核拨储备油管理费用,并督促有关单位加强对专项经费的使用管理。

第五条 承担储备油储存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具体负责储备油的组织实施和轮换保管工作,并对储备油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第二章 承储轮换

第六条 储备油承储企业必须通过公开招、投标程序确定。招、投标费用纳入市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储备油的承储轮换招、投标领导、组织和监管工作,由珠海市储备粮(油)轮换招标领导小组具体负责。该小组由市发展改革局(粮食局)、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市审计局和农业发展银行珠海分行组成,主要职责如下:

(一)负责组织对储备油承储企业的公开招、投标。

(二)负责审定储备油中标承储企业的储备费标准。

(三)负责对食用植物油储备各项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储备油承储企业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须是在珠海市行政区划范围内,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备食用油经营资格,且无违法经营记录的独立法人。

(二)在珠海市行政区划内拥有独立的经营场所,配套与储备油功能、仓型、轮换方式、品种等相适应的仓储设施。租赁仓储设施的,其租用期应在食用植物油承储合同签订起两年以上。

(三)具备必要的仓储保管人员和资金筹措能力,具备相应的食用植物油质量检验能力,具备相应的统计财会人员。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投标企业申请资料后,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市监察、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完成投标企业的承储资格认定工作。

中标承储企业在承储合同期内被依法撤销、解散、破产、兼并的,其食用植物油储备任务由珠海市储备粮(油)轮换招标领导小组重新选定承储企业。

第九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向承储企业下达储备油储备计划,并与其签订储备油承储合同,明确储存标的物和双方义务、责任、权利。承储企业依据储备计划和承储合同自筹资金、自行组织落实储备油承储任务。

第十条 储备油实行自主动态轮换制度,由承储企业结合自身经营,按照“库存保持常量,实物顶替轮换”的原则,在轮出储备油的同时将同一库点的周转库存中同品种、同质量、同等数量的食用植物油轮入为储备油,不得架空轮换,以确保合同期内任一时点储备油实际库存量不少于应储数量。自主动态轮换过程中发生的费用、损耗等由承储企业自行消化。

第十一条 承储企业的储备油管理须做到“一符一齐三专四落实”,即帐实相符,叠堆整齐,专仓(堆)储存、专人保管、专帐记载,数量、质量、品种、地点落实。专仓(堆)储存时,仓门或堆边要挂上按统一标准制作的标识牌,以示区别。储存点一经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核准落实,承储企业不得擅自变更。如遇特殊情况确需变更储存点的,须事先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承储企业必须建立储备油统计台帐,逐笔记载,于每月5日前向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储备油统计月报及自主动态轮换情况。

第三章 动用

第十三条 珠海市储备油的应急动用权、调度权属市人民政府。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方可动用储备油:

(一)食用植物油明显供不应求或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其它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的;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

第十四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有关应急预案的要求,会同市物价、财政等部门,适时提出包括动用的品种、数量和价格等建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下,可以直接下达动用储备油的命令。

市属及各区、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储备油动用命令的实施,必须予以支持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储备油应急动用命令。

第十五条 因紧急动用储备油导致承储企业发生政策性亏损的,由承储企业提出申请,经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财政部门审核确认价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部门从粮食风险基金专户中拨补。

第四章 储备费用

第十六条 储备油专项资金纳入年度市级财政预算,主要用于支付承储企业的储备油储备费用。专项资金规模和费用支付标准按市人民政府批准文件执行。

储备费用由承储企业实行包干使用,专款专用。

储备油的应急动用费用不包含在储备费用使用范围内。

第十七条 储备费用支付采取合同期内定期按比例支付和合同期结束后统一结算相结合的办法,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费用支付标准,结合承储企业该定期内的储备油实际库存数计算该定期储备费用应付额,按应付额的80%支付该定期储备费用实际支付额,余额累计至合同期结束后一并结算支付。

第十八条 在合同期内每一个定期(季度)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承储企业凭相关材料向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该定期储备油储备费用。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承储企业申请后,根据各承储企业的实际承储情况核定储备费用,市财政部门将储备费用核拨至市粮食局后统一分解到各承储企业。

承储企业申请储备费用时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珠海市食用植物油储备费用申请表;

(二)珠海市食用植物油储备统计台帐;

(三)质量自行检测证明;

(四)其它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加强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监督检查,有权随时到承储企业查点承储库存和规范承储企业的承储行为,承储企业必须予以配合,以确保储备油的储存安全。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在合同期内出现下列之一情形,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除责令其整改外,并扣减其全年10%的储备费用:

(一)出现三次以上(含三次)不配合监督检查的;

(二)检查发现三次以上(含三次)未做到“一符一齐三专四落实”的;

(三)经督促三次以上(含三次)仍未建立统计台帐或检查出三次以上(含三次)统计台帐记载不详的;

(四)检查发现三次以上(含三次)储备油实际库存量少于应储数量5%以内(不含5%)的;

(五)其它不利于储备油正常管理行为。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在合同期内出现下列之一情形,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除责令其整改外,并扣减其全年20%的储备费用:

(一)储备油不符合承储合同规定的质量等级和标准要求的;

(二)检查出两次以上(含两次)储备油实际库存量少于应储数量5-10%(不含10%)以内,或检查出一次以上(含一次)储备油实际库存量少于应储数量10%以上的。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在合同期内出现下列之一情形,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追缴合同期内已划拨的储备费用,取消其承储资格。

(一)多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

(二)拒绝监督检查的;

(三)储备油严重不符合储备油承储合同规定的质量等级和标准要求的;

(四)检查出三次(含三次)储备油实际库存量少于应储数量30%以内,或检查出一次(含一次)储备油实际库存量少于应储数量50%以上的;

(五)其它危及储备油正常管理行为。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在合同期内出现下列之一情形,除按照第十九至第二十一条规定执行外,并送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追究责任:

(一)动用储备油应急时实际库存量少于应储数量或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二)动用储备油应急时不听从调配的;

(三)其它严重危害储备油正常管理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实施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10月30日黑龙江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一九八一年以来,我省各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一般都严格执行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期限,绝大多数案件能在法定的时限内办结。但是仍有少数案情复杂或者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的刑事案件,因受人力、交通等客观条件的限制,不能在法定时限内
办结。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了省人民检察院、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刑事案件延长办案期限意见的请示报告,根据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对在一九八一年至一九八三年内受理的少数案情重大、复杂或者交通不便的边远
地区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案件,特作如下决定:
一、对于被告人已经被羁押正在侦查中的案件,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经上一级检察机关批准延长一个月仍不能侦查终结的,可逐级上报省人民检察院再批准延长一个月。
二、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不能审查终结的,可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半个月;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不能在法定时限内审查终结的,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延长半个月。
三、人民法院受理的一审、二审刑事案件,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不能审结的,可分别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一个月;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一审、二审刑事案件,超过法定时限需要延长审限的,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可延长一个月。
四、按照上述规定延长办案期限后仍不能办结的个别重大、复杂的案件,属于侦查、起诉的案件,要逐级上报省人民检察院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适当延长办案期限;属于法院一审、二审案件,要逐级上报省高级人民法院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适当延长办案
期限。



1981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