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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进行医院工作方针再教育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9 14:06:26  浏览:85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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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进行医院工作方针再教育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进行医院工作方针再教育的通知
卫生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计划单列市卫生局,部属各医疗单位:
“勤俭办医院,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医疗态度”是我国医院工作的方针。这一方针是卫生部根据周恩来总理在党的八届三中全会报告中对医疗卫生工作的一系列指示,于1957年第一届全国医院工作会议上确定的。确定这样的工作方针,是为了坚持社会主义的办院方向,克服
当时医院存在的某些讲究“排场”、铺张浪费的倾向和对工作粗枝大叶、不负责任的医疗作风。但是,由于种种原因,这个方针没有坚持下来。特别是近几年来,由于严重忽视思想政治工作,资产阶级自由化思想泛滥,一些医疗机构勤俭办医院、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逐渐淡化,出现
了一些违背医院工作方针的问题。因此,提出以下几点要求:
一、学习和贯彻勤俭办医院的方针,要从各级领导干部做起,率先垂范,身体力行,切实成为发扬勤俭办院、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精神的带头人。
二、要对照四中全会精神和“勤俭办医院,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医疗态度”的方针,检查、反思近几年来医院的工作。发扬成绩,找出问题,尤其是对医德医风、医疗质量方面的问题必须予以正视,要分析根源,制定措施,坚决加以纠正。
三、通过学习和贯彻这个方针,进一步端正医院改革的指导思想,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和医疗卫生工作以社会效益为最高准则的指导原则。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强化医院的全面科学管理,教育广大医护人员,认识现阶段国家和人民尚不富裕,医疗服务工作又是一个与
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息息相关的特殊岗位,必须始终不渝地大力发扬艰苦奋斗、勤俭办院、救死扶伤、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无私奉献精神,坚决不做自损形象的事情,不走邪门歪道。
四、通过学习和贯彻这个方针,要进一步加强医德医风教育,弘扬医德好、医风正的好人好事,狠刹歪风邪气。努力改善服务态度,提高医疗质量,认真加强对医务工作的管理。引进现代医疗技术,增加了诊疗手段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医疗质量提高,但这并非保证医疗质量的全部
内容,更重要的还有病人精神、心理服务需求的满足和医院的工作质量。而在当前,后者往往最容易被忽视。一些地区或医院的医疗责任事故层出不穷,一些基本的医疗制度形同虚设,甚至被破坏,病人的安全感已经严重下降。这些问题必须迅速加以解决。
五、通过学习贯彻这个方针,要促使广大医务人员认清我国的国情,认识到刺激和诱发医疗高消费不是办好我国医院的出路。要发扬艰苦创业的精神,克勤克俭,厉行节约。要根据实际需求,做好医院建设和发展的科学预测和规划,坚决克服盲目攀比,片面扩大规模与追求“高、精、
尖”设备的倾向,更不准以引进的高技术设备作为谋取经济收入的手段。
六、学习和贯彻这个方针,要教育广大医护人员和全体职工,坚决贯彻执行医院的各项规章制度、岗位责任,以确保医疗活动的正常进行。要提倡合理检查合理用药,要加强计划医疗,努力缩短平均住院日,努力改变药费在医疗费中比例过高的不合理状况,坚决克服不合理处方、不必
要检查等过渡消耗卫生资源的倾向,千方百计地减轻个人和国家的经济负担。
七、学习和贯彻这个方针,要研究和建立一套廉政制度和廉洁从医的制度并真正落到实处,狠刹腐败风气,坚决制止巧立名目乱收费。坚决向贪污受贿、敲诈勒索、弄虚作假、坑害国家、坑害人民和各种以权谋私的行为作斗争。



1989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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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蓝线管理办法

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45号

  《城市蓝线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11月28日经建设部第8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3月1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城市蓝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水系的保护与管理,保障城市供水、防洪防涝和通航安全,改善城市人居生态环境,提升城市功能,促进城市健康、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蓝线,是指城市规划确定的江、河、湖、库、渠和湿地等城市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

  城市蓝线的划定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蓝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蓝线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服从城市蓝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蓝线管理、对违反城市蓝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五条 编制各类城市规划,应当划定城市蓝线。

  城市蓝线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各类城市规划时划定。

  城市蓝线应当与城市规划一并报批。

  第六条 划定城市蓝线,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筹考虑城市水系的整体性、协调性、安全性和功能性,改善城市生态和人居环境,保障城市水系安全;

  (二)与同阶段城市规划的深度保持一致; 

  (三)控制范围界定清晰;

  (四)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七条 在城市总体规划阶段,应当确定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需要保护和控制的主要地表水体,划定城市蓝线,并明确城市蓝线保护和控制的要求。

  第八条 在控制性详细规划阶段,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划定的城市蓝线,规定城市蓝线范围内的保护要求和控制指标,并附有明确的城市蓝线坐标和相应的界址地形图。

  第九条 城市蓝线一经批准,不得擅自调整。

  因城市发展和城市布局结构变化等原因,确实需要调整城市蓝线的,应当依法调整城市规划,并相应调整城市蓝线。调整后的城市蓝线,应当随调整后的城市规划一并报批。

  调整后的城市蓝线应当在报批前进行公示,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第十条 在城市蓝线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违反城市蓝线保护和控制要求的建设活动;

  (二)擅自填埋、占用城市蓝线内水域;

  (三)影响水系安全的爆破、采石、取土;

  (四)擅自建设各类排污设施;

  (五)其它对城市水系保护构成破坏的活动。

  第十一条 在城市蓝线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经批准的城市规划。

  在城市蓝线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应当依法向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规划许可,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需要临时占用城市蓝线内的用地或水域的,应当报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临时占用后,应当限期恢复。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蓝线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蓝线范围内进行各类建设活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在城市蓝线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实施新的《水路货物运输规则》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

交通部


关于实施新的《水路货物运输规则》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
1995年8月3日,交通部

为更好地贯彻实施新的《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以下简称《货规》),现对几个有关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关于合同、单证的印制问题。水路货物运单和港口作业委托单是多用途的单证,既具有合同的功能,又是货物交接和费收的凭证,是《货规》的主要内容,因此,其规定格式不能更改。新《货规》规定的上述单证的印制仍按财政部、交通部《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决定,加强税收和运输票据管理工作的联合通知〔(87)财税字第143号〕的规定办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在运单和港口作业委托单的收据联上加盖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有困难的,可以另向付费人开据加盖税务机关监制章的“专用发票”。
部直属及双重领导的港航单位所属的企业使用的单证,原则上自行印制,有困难的,可以使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统一印制的单证,长江的也可以委托长江航务管理局统一印制。
二、新《货规》附录二,交通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联合发布的《水路货物运输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的规定》中规定,应由承运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在执行中应分别按新《货规》第二十八条和第六十条承运人和港口经营人的责任期间进行划分。
三、根据长江客货班轮靠港多、装卸时间短的特点,可先由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同托运人签订包含货物在起运港港口作业在内的货物运输合同,然后再由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委托港口经营人进行港口作业,并订立港口作业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