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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全国总工会办公厅转发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器官移植医疗费报销问题的复函》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06:39  浏览:98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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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全国总工会办公厅转发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器官移植医疗费报销问题的复函》的通知

劳动部办 全国总工会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全国总工会办公厅转发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器官移植医疗费报销问题的复函》的通知
劳动部办、全国总工会办公厅



现将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器官移植医疗费报销问题的复函》(卫计字〔89〕第24号)转发给你们,请参照办理。各地依此精神制定的具体规定,亦请抄送劳动部和全国总工会。
附件: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器官移植医疗费报销问题的复函》

附:关于器官移植医疗费报销问题的复函
江苏省卫生厅、财政厅:
《关于肾移植费用在公费医疗中报销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现行公费医疗制度只能保证干部职工的基本医疗需要。从实际情况看,目前开展的一些脏器移植手术,基本属于拯救患者生命所必需的医疗需要,但费用开支较大。随着医学技术的发展,要求做脏器移植手术的患者逐渐增多,费用开支也越来越大,目前国家财力比较困难,治疗费
全部由国家包下来各方面都承受不了,应当加以限制。享受公费医疗患者器官移植所需医疗费用,原则上应由公费医疗经费、单位经费和个人共同负担,以国家、单位负担为主,个人也负担一部分,以抑制过高要求。具体三方负担比例,请你们自行确定。
二、目前,国务院有关部门正在研究医疗制度改革方案,类似问题将在工作中一并研究考虑。在此之前,这类问题请你们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统筹考虑解决,并先试行。同时,将有关规定告我两部。特此函复。
一九八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1989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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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月30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30日公布 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经济建设需要,加强高速公路管理,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和高效运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我省高速公路上通行的车辆、乘车人以及在高速公路管理范围内从事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省交通部门是本省高速公路养护、路政和车辆通行费征收的主管部门。省公安部门是本省高速公路交通秩序、安全管理和交通事故处理的主管部门。
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做好高速公路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宣传高速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规,教育群众自觉维护高速公路的完好和畅通。
实施本条例,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组织和个人,由高速公路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发现高速公路及其设施重大隐患,及时报告或者排除隐患避免重大损失的;
(二)在高速公路抢险救援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三)同破坏高速公路及盗窃、损坏其设施的行为作斗争有功的;
(四)检举、揭发偷、漏车辆通行费或者伪造车辆通行费票据的行为有功的。

第二章 养护管理
第五条 交通部门依据高速公路养护标准,负责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的养护和维修,保持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的整洁和完好。
第六条 高速公路养护人员在高速公路上作业,应在设置的安全防护范围内进行,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装。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现场,应按规定设置施工警告标志、限速标志、导向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夜间和雨、雪、雾天气作业应在作业现场设置警视信号。
养护、维修作业的车辆、机械,应喷涂统一的标志颜色,在行驶和作业时,应开启示警灯。
高速公路维修应当规定修复期限。施工期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车辆通行。
第七条 高速公路及其设施因遭受自然灾害或者交通事故而损毁时,交通部门应采取措施及时修复;遭受重大损毁时,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力量协助清除路障。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八条 交通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高速公路及其用地和设施,有权依法检查、制止、处理各种侵占、破坏高速公路及其用地和设施的行为。
第九条 修建跨(穿)越高速公路的桥梁、渡槽、管线等设施,或者在高速公路上临时作业的,应经交通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经公安部门同意。造成高速公路及其设施损毁的,建设单位应负责修复或者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条 禁止在高速公路两侧隔离栅外缘各30米范围内新建或者改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修建临时性建筑的,须经交通部门同意后,报有关部门审批;因高速公路建设、拓宽改造等需要拆除临时性建筑时,应当拆除。
第十一条 在高速公路及其设施上设置标志牌、广告牌、宣传牌等,不得妨碍高速公路畅通和安全,并报经交通部门批准,由交通部门统一规划、统一制作标准。
第十二条 超过高速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的车辆,不得擅自通过高速公路桥梁。特殊情况确需通过高速公路桥梁的,应经省交通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后,方可行驶。
禁止履带车、铁轮车以及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运输机具在高速公路上行驶。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及高速公路及其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占用、拆除、移动、涂抹、污染、损毁高速公路及其设施;
(二)在高速公路上试刹车;
(三)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取土、堆放杂物、倾倒垃圾、开沟引水;
(四)在高速公路大中型桥梁200米范围内从事开山、采矿、爆破等各种影响公路、桥梁安全的作业;
(五)在高速公路隧道上方、隧道洞口两侧各100米范围内从事爆破、采石、伐木和取土;
(六)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向车外滴漏、流淌、抛撒物品;
(七)其他危及高速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交通管理
第十四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标准。
第十五条 车辆进入高速公路起点后,应尽快将时速提高到50千米以上;从匝道进入高速公路后,应当在加速车道上提高时速;驶入行车道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车辆驶离高速公路时,应按出口预告标志进入指定车道减速行驶。
第十六条 车辆进入高速公路后,应当在行车道上行驶。当前方有障碍或者需要超车时,应当开启转向灯,确认安全后再变更车道。通过障碍或者超过前车后,应驶回原车道,不得骑、压车道分界线行驶。
禁止在高速公路起点、终点、硬路肩、匝道和匝道出入口处超车。
第十七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最低时速不得低于50千米,最高时速不得高于110千米。有限速交通标志的,应按照限速交通标志所示时速行驶。
第十八条 车辆在同一车道上行驶,后车与前车必须按下列规定保持行车间距:
(一)时速70千米以下,行车间距不得少于70米;
(二)时速70千米以上,行车间距不得少于100米。
车辆在雨、雪、雾天和夜间或者冰雪路面上行驶时应当减速,并加大行车间距。
第十九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准超员、超载。货运车辆除驾驶室乘坐人员外,其他任何部位不准载人;乘车人不准站立、不准向车外抛弃物品;安装有安全带的车辆,其驾驶员和前排乘车人必须系安全带。
第二十条 车辆载运危险物品或者载运不可解体物品的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时,须经公安部门批准,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车道、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第二十一条 车辆因故障不能离开行(超)车道,或者发生效能肇事,驾驶员和乘车人必须迅速转移到右侧安全地带。
第二十二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需临时停车检修的,应当驶离行车道,停在右侧路肩,并开启车上危险信号,夜间还须同时开启示宽灯和尾灯。
第二十三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肇事,应立即就近报告公安部门,并开启车上危险信号灯,在车后100米以外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须同时开启示宽灯和尾灯。
公安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赶到肇事地点,及时处理交通事故,并通知交通部门。
第二十四条 除救援、清障车外,禁止其他车辆拖曳故障车、肇事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
救援、清障车必须安装标志灯具并喷涂明显的标志,执行救援、清障任务时,须开启标志灯具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第二十五条 禁止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调头、倒车、逆行和穿越中央分隔带以及在高速公路上、下乘客或者装卸货物,学习和实习驾驶员不得驾车进入高速公路。
除依法追缉、堵截逃犯和犯罪嫌疑人外,任何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检查车辆。
第二十六条 遇有雨、雪、雾天影响车辆正常行驶时,公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限制车速,并由交通部门设置限速标志。遇有道路严重损坏或者施工作业,以及自理重大交通事故、疏导交通阻塞时,公安部门可以调整车道,但应事先予以公告,并在车道入口处设立明显提醒标志。当非正
常状态消失后,应及时拆除标志物。
第二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重大交通事故致使车辆通行安全难以保障或者交通严重受阻时,经公安部门会同交通部门批准,可以对部分路段或者全路交通实行限时封闭,并在车道入口处设立明显提醒标志。
第二十八条 禁止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以及设计最大时速低于70千米的机动车辆进入高速公路,但执行高速公路养护作业的人员与机械、车辆除外。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九条 进入高速公路行驶的车辆,均应缴纳车辆通行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车辆通行费由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收费站计收,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计收。
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 车辆通行费收费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持有收费证件并佩戴标志,坚持文明收费,方便行车,不得随意关闭收费站道口。
第三十一条 车辆通行费,应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收费站从事与高速公路收费及交通安全管理无关的活动。

第六章 服务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 交通部门应当按技术标准完善高速公路的配套服务设施,为司乘人员提供车辆维修、加油、救援和其他公益性服务。交通、公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及时清除影响高速公路畅通的障碍物。
交通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健全高速公路的通讯、监控、收费、照明等现代化管理系统和设施,提高管理水平和综合服务能力。
第三十四条 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经营机构的监督管理,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交通、分安部门应建立、健全巡逻制度,保障高速公路的畅通和司乘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三十五条 高速公路的服务收费,应明码标价,遵循保本微利的原则,其收费范围和标准收省交通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制定。遇有特殊情况或当事人有特殊困难的,可酌情减免部分费用。
第三十六条 高速公路的经营、服务人员,应做到合法经营,文明服务,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提高服务收费标准;
(二)擅自扩大服务收费范围;
(三)拒绝提供合理服务;
(四)强制提供服务;
(五)刁难或勒索司乘人员。
第三十七条 因交通、公安部门管理人员过错,造成正常行驶车辆损毁的,由其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向车主赔偿损失。
第三十八条 交通、公安部门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或检举、揭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于受理之日起15日内答复投诉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高速公路及其设施损毁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交通部门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交通部门责令补缴车辆通行费,可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交通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可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交通、公安部门及其管理人员,必须秉公办事,严格执法。对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高速公路”是指按国家《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设有高速公路标志和有关设施,专供车辆分道高速行驶,并全部控制出入的道路。
“高速公路用地”是指高速公路及其两侧依法征用的土地。
“高速公路设施”是指高速公路排水设施、防护构造物、交通工程设施、安全设施、照明设施、通讯设施、养护设施、服务设施、监控设施、检测设施、界桩、测桩、里程碑、标志牌、花草树木及专用房屋等。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有关高速公路养护、路政和车辆通行费征收条款在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交通部门负责解释。
本条例有关高速公路交通秩序、安全管理和交通事故处理条款在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公安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月30日

上海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街道办事处的建设,充分发挥其行政管理的职能,密切政府与群众的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城市街道办事处组织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性质和职能)
街道办事处是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受区人民政府领导。
街道办事处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或者在区人民政府委托的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辖区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三条 (工作目标)
街道办事处的工作应当服从和服务于经济建设的中心任务,以社区管理和社区服务为重点,积极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把辖区建设成为安定团结、环境整洁、方便生活、服务四化的文明社区。
第四条 (设立的原则和规模)
街道办事处根据地域条件和居民分布状况,按照便于联系群众和有效进行管理的原则设立。街道办事处管辖区域的居民人口一般为五万至十万人。
第五条 (报批程序)
街道办事处的设立、合并、撤销、更名、管辖区域的变更、驻地迁移,由区人民政府报上海市民政局审核;经审核同意后,由上海市民政局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任务)
街道办事处的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法律、法规、规章,开展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宣传教育和以弘扬社会公德为主的道德教育;
(二)按照有关规定管理街道经济工作,指导街道经济组织发展生产经营;
(三)制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规划并组织实施,开展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工作,依照有关规定管理外来流动人口,维护老年人、妇女、青少年、儿童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四)协同有关部门开展计划生育、爱国卫生、防病保健、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和劳动就业的管理工作;
(五)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的工作,促进居民委员会的组织建设和制度建设;
(六)开展社区服务、拥军优属工作,兴办社会福利事业,做好社区文化、科普、体育、教育工作;
(七)配合有关部门检查督促新建、联建和改建住宅的公建配套设施的落实;
(八)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防汛、防台、防震、防火、抢险、防灾救灾工作;
(九)向区人民政府反映居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办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事项;
(十)完成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主任职责)
街道办事处实行主任负责制。
主任主持街道办事处全面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各项任务;
(二)召集和主持街道办事处办公会议;
(三)对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实施任免、调整、考核和奖惩;
(四)召集和主持街道管理联席会议;
(五)决定街道办事处的其他重要事项。
街道办事处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主任因故缺位时,由一位副主任行使主任职责。
第八条 (人事建议权)
街道办事处可以对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设在辖区内的派出机构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任免、调动、考核和奖惩,提出意见和建议;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作出决定前,主动听取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综合协调权)
街道办事处可以向辖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布置有关城市管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方便群众生活等地区性、社会性、群众性的工作任务,并进行督促、检查、考核、协调和指导。
市、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需要街道办事处协助完成其他有关工作任务,应当经区人民政府同意后下达。
第十条 (行政处罚权)
街道办事处可以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或者有关部门的委托,行使部分处罚权。
第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办公会议)
街道办事处办公会议由主任、副主任组成,必要时各科室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可列席会议。会议主要研究决定办事处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第十二条 (街道管理联席会议)
街道管理联席会议由辖区内有关单位负责人参加,主要协调解决街道工作中的有关问题。对联席会议形成的决议,辖区内有关单位应当遵照执行。
第十三条 (居民代表会议)
街道办事处每年组织召开一次居民代表会议,向居民报告工作,听取意见,接受居民监督。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会议)
街道办事处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居民委员会主任会议,必要时可以召开居民委员会下设的有关工作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布置工作,交流经验。
第十五条 (工作制度)
街道办事处实行公开办事制度,建立适应工作和居民需要的接待制度、值班制度、联络员制度,并建立岗位责任制。
第十六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施行日期和废止事项)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二月十二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街道办事处工作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1994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