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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14:57  浏览:80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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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种子管理部门根据以下规定,对责任者给予处罚:
“(一)擅自向国外提供农作物品种或品种资源的,可给予通报批评;
“(二)非法经营或者推广未经审定通过的农作物新品种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三)未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种子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并处每公顷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四)未取得《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营种子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外,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五)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农作物种子,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种子管理部门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扣押种子,除由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查处外,并可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六)在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做病虫害接种试验的,应制止接种试验;造成危害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有前款所列各项违法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不服复议决定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行政处罚决定不履行,逾期又不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
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有关部门作出的种子控制决定,必须立即执行。”
三、原条文中的“农牧厅”改为“农业厅”,“标准化管理部门”改为“技术监督管理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山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1987年7月15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保证种子质量,搞好良种选育、繁殖和推广,促进农业生产的持续发展,加速农业现代化,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简称种子),是指用于农作物播种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种子管理工作的范围是:选育和引进新品种;品种区域试验、生产示范和审定;种子生产、加工和经营;种子检疫、检验;良种的推广和供应。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境内从事良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及有关部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良种的选育、经营、推广列入农业生产发展计划,从经济上给予扶持;必须巩固和发展国营原(良)种场。
各级人民政府对贫困地区或贫困户购买良种有困难的,给予优惠扶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 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都须采用良种,淘汰劣种。
各级农业部门必须定期组织主要农作物品种的更新、更换。
第七条 省农业厅的农业种子总站负责全省农作物种子行政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种子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负责农作物品种管理;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良种引进、繁育、推广计划和年度生产计划;
(四)培训种子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地、市、县农业(牧)局的种子站负责本地区的农作物种子行政管理工作。
第八条 种子实行统一管理。由国营、集体单位和个人多层次、多形式生产和经营。
第九条 对在种子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品种资源管理和品种选育
第十条 对农作物品种资源(含野生资源)实行统一管理,由省农业科学院品种资源研究所负责。其职责是:
(一)负责农作物品种资源的收集、整理、保存;
(二)向育种单位和个人提供品种资源和有关资料;
(三)负责国外引进品种资源的试种(或隔离试种)、鉴定和繁殖。
从国外引进品种的单位和个人,须将有关资料及一定数量的种子提交省农业科学院品种资源研究所鉴定。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国外提供品种资源,确需提供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农作物新品种选育,主要由省农业科学院和农业院校承担,并鼓励其他单位和个人选育新品种。

第三章 品种审定
第十三条 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是农作物新品种的审定机构。其职责是:
(一)拟定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的规章制度;
(二)审定本省育成的农作物新品种,认定从省外引进的农作物新品种;
(三)组织农作物新品种的区域试验和生产示范;
(四)负责新品种的申报、登记、编号、命名;
(五)拟定主要农作物的良种区划方案;
(六)决定停止推广丰产性和抗病性衰退的品种。
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由省农业厅组织有关部门的专家、科技人员和负责人组成。
第十四条 凡推广使用的农作物新品种,按下列规定报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
(一)新品种必须经过二年以上的品种比较试验;
(二)品种比较试验中选拔出的新品种,由育种单位或个人申请参加省品种区域试验和生产示范,达到规定标准的方可报审;
(三)玉米、高粱杂交新品种,报审前必须进行亲本种子的抗病性、自然结实率等方面的试验鉴定;
(四)省农业科学院和农业院校报审的新品种,须经地(市)种子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其他单位和个人报审的新品种,须经县级种子行政管理部门初审,地(市)种子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五)报审品种须由选育单位和个人,填写申请审定品种说明书,报送申请审定品种的植株、果穗、籽实的照片,种质分析结果和其他鉴定资料。
凡推广使用省外的农作物新品种,按前款(二)、(三)、(四)、(五)项规定报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
第十五条 审定通过的新品种,实行有偿转让。选育单位和个人按有偿转让的原则,向受让方提供一定数量的原种和本品种的栽培技术。
第十六条 审定、认定通过的新品种,由各级种子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推广。
未经审定、认定和审定、认定不合格的品种,不得经营、扩散和推广,不得通过报纸、杂志、广播、电视加以宣传。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种子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农业生产发展需要和作物品种区划要求,对经过审定、认定的农作物优良品种制定繁殖生产计划。
第十八条 凡生产小麦、玉米、高粱、谷子、棉花等主要作物种子的单位和个人都须建立种子生产基地。基地要集中连片。基地的建立须经当地种子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发给生产许可证。
种子生产必须执行国家和省、地有关部门制定的繁育技术规程和品种标准。
第十九条 对杂交制种、亲本繁殖和异花授粉作物(含常异交作物)种子的繁殖,须按繁殖作物的技术要求建立隔离区。相毗邻的种植单位和个人须遵守关于隔离区的规定。
第二十条 国营原(良)种场是繁殖良种的骨干基地,要贯彻国家规定的办场方针,坚持以繁殖良种为主。
对国营原(良)种场的土地、财产和农副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和侵占。
第二十一条 种子生产基地(包括在省外设置的良种基地)所需经费和生产资料,由农业部门商同有关部门优先解决。
第二十二条 承担计划内繁殖任务的种子基地,按交售种子的数量抵顶相同数量的粮食合同定购任务。

第五章 种子经营和贮备
第二十三条 农作物种子主要由各级农业种子公司经营。其中,甜菜、烟草、牧草、桑、果、药材种子,由有关部门管理和经营。
经营种子必须坚持为发展农业生产服务的方针,实行保本微利原则。
经营农作物种子的单位或个人,须分别经当地种子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计划繁殖和批量经营种子,除即时结清者外,都要签定书面合同。
第二十四条 玉米、高粱杂交种的亲本种子主要由省种子公司负责组织提纯、繁殖和供应,杂交种子主要由地、县种子公司组织生产和经营。其他部门繁殖玉米、高梁亲本种子,生产、经营玉米、高粱杂交种子,须经地(市)以上种子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纳入计划。
第二十五条 农民自产的少量小杂粮、小油料和瓜菜种子,可以在当地出售和串换。
外省单位和商贩来我省销售种子,须经销售地种子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经营的种子必须符合国家和省颁布的种子分级标准,不符合标准的种子不得销售和调运。
经营种子必须遵守国家和省制定的贮藏、包装、运输规定。
第二十七条 种子的收购和销售,实行以质论价,优质优价。粮、棉、油、菜种子,按省农业厅规定的计价办法执行。任何人不得哄抬种价,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第二十八条 种子的进出口业务,由省种子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办理。
第二十九条 省、地、市、县都要按计划贮备一定数量的救灾备荒种子。救灾备荒种子的贮备计划由省农业、粮食部门共同制定。农业部门负责检验质量,粮食部门负责收贮、调拨和供应。种子贮备必须定期进行检验和更换,以确保种子质量。动用救灾备荒种子须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农业生产单位和农户也应适当贮备自用的救灾备荒种子。

第六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三十条 商品种子都须经过检验。
凡生产、经营种子的单位,都须设检验员,负责本单位种子的检验工作。
种子检验工作,按国家《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和农作物种子分级标准的规定进行。
第三十一条 对商品种子,由各级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或由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质量监督。对不合格的种子,技术监督部门有权责令经营及生产单位进行再加工或转商品粮处理。
第三十二条 种子经营单位之间调运种子,调出方必须出具种子检验合格证书,调入方必须对种子进行复验,确认合格后方可调拨。
运输部门须凭种子检验合格证书和植物检疫证书方可承运。
第三十三条 对种子质量发生争议,由申请人所在地的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或它所委托的部门检验。
第三十四条 因良种紧缺,不得不使用纯度和发芽率不符合标准的种子时,须由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并出具检验证书,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发给特别许可证,方可销售。
第三十五条 种子检疫工作由各级植物检疫部门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从国外、省外引进农作物品种资源,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检疫,未经检疫,不准使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种子管理部门根据以下规定,对责任者给予处罚:
(一)擅自向国外提供农作物品种或品种资源的,可给予通报批评;
(二)非法经营或者推广未经审定通过的农作物新品种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三)未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种子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并处每公顷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四)未取得《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营种子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外,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五)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农作物种子,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种子管理部门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扣押种子,除由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查处外,并可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六)在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做病虫害接种试验的,应制止接种试验;造成危害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有前款所列各项违法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不服复议决定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行政处罚决定不履行,逾期又不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
当事人对有关部门作出的种子控制决定,必须立即执行。
第三十八条 种子管理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过程中,有失职、渎职行为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确因种子质量问题或推广非区划品种造成减产和其他经济损失的,受害者有权要求损害赔偿,责任者必须承担损害赔偿。
因叶菜类种子质量造成损害的,赔偿要求须在收获期三十日以前提出;其他蔬菜种子和玉米、高粱杂交种及其亲本种子质量造成损害的,赔偿要求须在花期前提出;除上述以外的农作物种子质量造成损害的,赔偿要求须在收获期十五日以前提出。超过期限的,不予受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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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建筑业管理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建设厅


福建省建设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建筑业管理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闽建筑〔2003〕70号

各设区市建设局、省直有关部门:
  根据福建省建设厅《关于开展2002年度建筑业企业资质年检工作的通知》(闽建筑[2003]60号)精神,今年的资质年检试行网上年检。为保护福建省建筑业管理信息系统的安全,进一步规范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现将《福建省建筑业管理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福建省建筑业管理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二○○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附件
             福建省建筑业管理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福建省建筑业管理信息系统》的安全,进一步规范全省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有关规定和计算机应用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使用《福建省建筑业管理信息系统》进行信息采集、申报、加工、存储、传输、检索、审批、审核等处理的省直有关部门、全省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筑业企业。
  第三条 新设立建筑业企业应通过《福建省建筑业管理信息系统》提出申请。
  第四条 涉及企业资质管理的企业基本情况、生产经营情况、技术力量、主要机械设备、工程业绩、统计报表、企业信用档案等企业数据,建筑业企业应通过《福建省建筑业管理信息系统》实时更新和补充。
  第五条 省直有关部门、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通过《福建省建筑业管理信息系统》受理和审批(审核)企业资质申报、年检和企业数据的变更和补充。
  第六条 《福建省建筑业管理信息系统》中的数据和资料是省直有关部门、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管理的重要依据。省直有关部门、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审批内容,建筑业企业对企业申报材料的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第七条 《福建省建筑业管理信息系统》采用访问控制,包括用户密码和信息锁双重身份认证。省建设信息中心为省直有关部门、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筑业企业分配不同的、唯一的用户密码和信息锁。
第八条 《福建省建筑业管理信息系统》采用访问权限控制,省直有关部门、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筑业企业应按规定使用各自的用户密码和信息锁,不得转借、转让、盗用用户密码和信息锁或越权访问。
第九条 用户密码和信息锁是《福建省建筑业管理信息系统》唯一的身份认证标识,省直有关部门、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筑业企业必须指定专人保管用户密码和信息锁。因转借、转让、丢失或管理不善被他人盗用用户密码和信息锁,由此产生的后果由责任单位自行承担。
  第十条 用户密码和信息锁由省建设信息中心统一制作。省直有关部门、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须持单位介绍信、经办人身份证统一向省建设信息中心领取辖区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筑业企业的用户密码和信息锁。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筑业企业分别持单位介绍信或企业法人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向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直有关部门)领取。
  第十一条 信息锁损坏、丢失,应持单位介绍信或企业法人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及时向省建设信息中心重新申领信息锁。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执行。



  举证责任分配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这一核心中心,举证责任分配是个极为重要且复杂的法律问题,或者可以说,不同的举证分配方案会引起截然不同的诉讼结果,如果分配不当,不仅会极大的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会破坏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因此,举证责任分配的科学性,是指引民事诉讼公平、良性循环的“衡平器”。通常,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是由民诉法,民事实体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而确定的,或者说,举证责任分配具有法定性、不可替代性和恒定性,在无特殊情形下,审判法官是不能随意对民事诉讼举证责任进行自由分配。然而,由于立法的滞后性,法律规定再严密,再周详也难以穷尽现实生活中所发生的繁多错综复杂的民事活动和交易关系类型。在这种情况下,现成的法律也难以满足司法实践中的所有需求,这样,无法根据立法规定来确定举证责任分配,这已成为困扰司法实践的一大难题。最高法院基于立法机关赋予的司法解释权在立法滞后,法官不得拒绝司法裁判的大背景下,作出了法官在无法律、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下,允许法官自由裁量举证责任分配的解释规定,这一新规定,修补了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缺陷,也丰富了举证责任分配理论,同时对促进司法公正、营造和谐诉讼氛围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作用。笔者就法官在自由裁量举证责任分配过程中呈现出的有关问题做一番深入的研讨,期望为进一步规范法官的举证责任分配自由裁量权尽一份绵薄之力。
  一、法官自由裁量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内涵的概述

  我国司法解释赋予法官在证明责任分配上的自由裁量权,既弥补了立法上的不足,也符合了司法实践的需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所谓法官自由裁量举证责任分配制度,是指办案法官在个案审理中遇到了无法律、司法解释等具体规定而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基于保障司法公正,根据公平正义等原则,综合考虑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自由裁量确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承担的一种诉讼制度。法官这种证明责任分配上的自由裁量权,也是司法裁判权的重要体现。

二、法官自由裁量举证责任分配时应遵循的司法原则

  (一)坚持公平正义原则

  举证责任分配在一定意义上是个价值考量的问题。按照有关学者的观点,举证责任分配是以公平正义为最基本的价值准则,而公平正义的实现,又仰赖于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各种具体原则。具体而言,法官在个案审理中,遇到了“准法律缺位”情形时,在保护力度与方式上要尽量向受害者、弱势主体倾斜,依法提供尽可能的救济途径,比如,法官以公平正义原则对举证责任承担进行第二次分配,通过公正的举证责任分配手段,从而推动案件朝公平正义方向发展,最大程度地保障了个案公正。

  坚持“能强优配”原则

实践证明,当事人对于待证事实的举证条件和举证能力往往各有差异,在证据的收集能力上,法人和其他组织因其社会经济地位和影响一般要优于自然人,掌握国家权力的自然人又优于普通的自然人;具有丰富的社会阅历和有一定文化素养的自然人又优于文化知识欠缺、阅历较浅的自然人,具备法律专业的公民又优于法律知识欠缺的自然人。在个案审理中,法官对当事人举证责任进行再分配时,要充分考虑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强弱、举证能力大小等因素,通常由能力较强的当事人优先承担举证责任,这样保持诉讼结构平衡,极大地保护了弱者的权益。

  (三)坚持“证近优配”原则

  双方当事人因环境与条件不同,从而与证据的距离上有所不同,有的当事人因客观因素而接近证据的距离较近,有的当事人因主观原因而接近证据的距离较远,按常理而言,离证据的距离最近的当事人更易发现证据,也更易举证,使其举出的证据更接近案件事实;远离证据的自然人,难以接近和发现证据,从而不具备举证条件。法官在个案审理中,如遇到举证责任分配情形时,首先要考虑被举的“证据”与当事人接触的“远近”程度,从而决定由离证据距离较近的当事人优先承担举证责任后果。

  三、法官自由裁量举证责任分配的适用条件

  (一)法官自由裁量举证责任分配必须符合民事举证责任分配的顺序要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七条规定,我国民事举证责任分配有三个顺序层次:第一,根据法律、法规进行分配。例如,依照我国《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就是通常所说的“举证责任正置”原则,也是民事诉讼的最基本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除特殊规定外,一般都要适用这个基本分配原则;第二,根据司法解释和其它相关规定进行分配。例如,依照我国司法解释《证据规则》第四条的规定,对8种特殊侵权案件规定了由加害人或管理人承担其无过错的举证责任,这就是通常所说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在该8种特殊侵权案件中,通常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第三,法官自由分配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在无法律、司法解释具体规定的情况下法官可以根据公平、正义等原则,根据不同的案情,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辨明事实真伪的具体要求进行举证责任第二次分配。

  原、被告在诉讼中首先也要穷尽完成其基本的举证责任要求,如遇到案件的核心证据无法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分配原则来获取,而被告举证则不适用法定上的举证责任倒置情形,办案法官如经审查判断核心证据可能被一方撑控,如不对举证责任进行第二次分配,显然会导致案件不公正,此时办案法官才能着手考虑举证责任分配自由裁量问题。

  严格来说,法官自由裁量举证责任分配,实际上是举证责任的第二次分配,因此,并不排斥举证责任基本分配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也就是说,在一般诉讼中,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都要对基本的事实做出举证,或已穷尽完成了举证义务,只有在遇到案件法律上的证据举证障碍时,或者说,不能采用一般举证原则进一步完成举证,这时,办案法官才能考虑举证责任的第二次分配。例如,原告赵某在某商场购得美容产品一套,留有购物发票。在使用该产品过程中,赵某出现皮肤溃烂现象,后经鉴定,赵某使用的美容产品属于过期产品。赵某遂将商场诉至法院。在该案诉讼中,原告赵某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原则,就基本的受害事实,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方面穷尽做出了举证,完成了基本的举证责任,但不能是否系被告提供的产品所致进一步举证,而被告又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被告按理无须对自己是否存在过错或对原告造成的伤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如果法官不对举证责任承担进行第二次分配,则无法保障案件的公正,也极大的损害了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因此,法官在遇到该情形时,在不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遵守公平等原则,应对举证责任进行再分配,即由被告就其产品质量是否合格进行举证。

  四、举证责任再分配时的举证时限要求

通常,法官在庭前是无法判明是否要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进行再分配,实践证明,法官只能在庭审中才能准确判明是否适用举证责任再分配,如决定举证责任第二次分配,这样,就牵涉到了举证期限是否需延长的问题,如果一方当事人就法官分配的举证责任能在庭审中提供对方所需的“证据”,则无需延长举证期限,如当事人需要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法院原则上应予以准许,但要审查延期的合理性,此时,案件应延期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