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大连市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9:58:09  浏览:92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大连市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6月25日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条例
第一条 为适应大连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对外开放的需要,合理地进行商业网点规划、建设和管理,增强城市综合服务功能,保证城市居民生活需求,提高人民生活质量,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大连市城市区域内商业网点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商业网点,是指商业批发、配送、零售及饮食、服务等经营性的固定场所。
本条例所称配套建设的商业网点,是指按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的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便民商业网点。
城市集贸市场的建设和管理,按照《辽宁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大连市商业委员会是大连市商业网点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所属的商业行政管理部门是其辖(管)区内商业网点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级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商业网点管理机构,应依照本条例做好其辖(管)区内商业网点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计划、财政、国有资产、审计、物价、粮食、工商、规划土地、房地产、环保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城市商业网点建设必须制定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将商业网点规划、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商业网点的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由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有资质条件的机构编制,按程序经规划土地和计划部门审定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编制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经批准的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五条 商业网点的规划、建设,应当按市场要求,与城市总体建筑布局相协调,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行业配套、功能齐全、方便生活、繁荣市场、保护环境、美化城市的原则。
第六条 城市商业网点,应根据城市区域、地段的不同,规划为商业中心、商业区、商业街,形成富有特色、综合配套、现代化的商业网点群。
第七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以及兴建车站、码头、机场和旅游风景区等,均应同时将配套的商业网点统一纳入规划、建设。
城区的主次干道两侧新建或改造住宅的地面首层,凡是具备条件的应当合理规划、建设商业网点。
对早期开发建设的居住区,商业网点建设未配套的也应纳入统一规划,搞好配套建设。
城市居住区商业网点的规划设计,应严格执行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
第八条 商业网点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按国家规定执行。大中型商业网点建设项目,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应参与规划和论证。
第九条 商业网点建设,必须严格按照规划实施。商业网点建设应采取政府投资统一建设、单位和个人自筹资金建设、合资合作建设等多种形式进行。鼓励境外或外省、市的单位和个人来连投资建设商业网点。
第十条 凡建设住宅的单位和个人均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地规划要求实施商业网点建设,不得违反。新建住宅(含宿舍、公寓、别墅),必须按照新建住宅建筑总面积的5%规划配套建设商业网点;对确实不能规划配套建设商业网点的,经商业网点管理机构同意,可按新建住宅建
筑总面积的5%的比例向商业网点管理机构缴纳相应的商业网点建设费。
建设单位按新建住宅建筑总面积5%配套建设商业网点,应当与商业网点管理机构签订建设合同。
对未缴纳商业网点建设费和未签订配套建设商业网点的建设合同的,规划土地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一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经营粮、油、菜、副食品、日杂、理发、浴池、修理、医药、书报等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商业网点,应严格按《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迂管理条例》执行。
第十二条 收取商业网点建设费应使用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商业网点建设费应全额纳入财政专户储存,由政府统一安排使用。主要用于新建、改建、扩建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商业网点,优先用于新建居民小区和偏僻居住区的便民网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商业网点建设费。
第十三条 配套建设的商业网点应当与主体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竣工后的配套建设商业网点用房,必须有商业网点管理机构参与验收。
验收后的配套建设的商业网点,除粮油零售网点外,均由商业网点管理机构统一安排使用,并采取招标的方式确定使用者;属于粮油零售网点,由商业网点管理机构全部划给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交付使用的配套建设的商业网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毁坏、拆除、转租和改变使用功能、减少使用面积。确需拆除、转租、改变和减少的,属粮油零售网点的,应经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的应经商业网点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四条 配套建设的商业网点应遵循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其产权应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兴建的商业网点,属国有资产,由政府委托有关部门管理;
(二)单位或个人自筹资金兴建的商业网点,其产权归投资者所有;
(三)合资或合作兴建的商业网点,接投资比例确定产权,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配套建设的商业网点的维修,应由产权人或其合法代管人负责。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商业网点,必须在承包、租赁合同中明确商业网点维修管理的责任。
配套建设的商业网点产权人和使用人,应严格按照城市规划布局要求和房屋管理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房屋,保证商业网点的清洁整齐、设施完好。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未按规划要求建设商业网点,以及配套规划的商业网点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的,由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合同规划土地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大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配套建设的商业网点使用中出现下列情况,由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改变用途或减少使用面积的,责令限期恢复,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恢复的,收回使用权。
(二)擅自使用或转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罚款,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按非法所得额10%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收回使用权。
(三)擅自拆除的,责令其在原拆建地建成的楼房地面首层中划出同等面积,恢复该商业网点,并按照商业网点面积成本价的20%到30%处以罚款。
(四)侵占、毁坏的,限期退还和恢复原状,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侵占、截留、挪用商业网点建设费的,由有关部门按国家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涉及国有资产、物价、工商、审计、房地产等部门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国家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因行政管理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二十二条 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应给予治安处罚的或违反本条例涉及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2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有关文件精神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有关文件精神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1〕1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福建省公务员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发〔2011〕5号)和相关配套文件精神,扎实做好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收入分配制度、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工作,充分发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系统在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中的作用,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切实用文件精神统一思想。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对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中国特色社会公益服务体系建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收入分配制度改革,推进社会保险制度改革,是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创新体制机制,激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活力具有重要作用。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把学习贯彻文件精神作为一项重要任务,结合工作和改革的实际,切实抓紧抓好。要进一步明确并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中承担的重要职能和基本任务,明确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工作重点和原则要求,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的决策部署上来。
二、抓紧部署贯彻实施。党中央、国务院对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部署和要求已经明确,各地区、各部门正在贯彻部署。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贯彻部署,按照“分类指导、分业推进、分级组织、分步实施”的方针,坚持从实际出发,分别对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做出安排部署,对所承担的各项改革任务逐级进行分解,明确任务,明确责任,明确时限,明确要求,逐一落实到位。当前,要按照统一部署,积极参与事业单位清理规范和分类工作。
三、着力完善政策措施。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在中央文件精神和配套政策政策框架内,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以创新体制机制为核心,进一步完善政策措施。在人事制度改革方面,要以转换用人机制、搞活用人制度为核心,以健全聘用制度和岗位管理制度为重点,逐步建立和完善权责清晰、分类科学、机制灵活、监管有力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在收入分配制度改革方面,要以完善工资分配激励约束机制为核心,健全符合事业单位特点、体现岗位绩效和分级分类管理要求的收入分配制度。在社会保险制度改革方面,要进一步完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政策,建立起独立于单位之外、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管理服务社会化的社会保障体系。同时,要注意做好原有行业体制改革以及本地区、本部门改革试点政策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有关文件的衔接,避免因改革政策措施不衔接而引发新的矛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就人事制度、收入分配制度和养老保险制度等有关政策问题加强调研,逐步完善政策措施并指导工作的开展。
四、扎实推进重点工作。事业单位改革涉及面广,任务繁重且工作要求较高。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集中力量,抓好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收入分配制度、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等重点工作的推进。要深化人事制度改革,全面推行聘用制度,抓紧完善聘后管理。全面实施岗位管理制度,尽快实现岗位设置管理制度的入轨运行。全面推行公开招聘制度,尽快实现公开招聘全覆盖。会同有关部门开展事业单位公开招聘检查,遏制和防范进人上的不正之风,规范用人行为。要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在巩固义务教育学校、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成果的基础上,全面推进其他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实施工作。加强事业单位特殊岗位津贴补贴的规范管理,研究拟订事业单位高层次人才激励机制、工作人员兼职兼薪管理指导意见和主要领导激励约束机制等政策。要加快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山西、上海、浙江、广东、重庆等5个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试点省市,要在确保社会稳定的前提下,以事业单位分类、人事制度、收入分配制度改革为基础,开展计发办法测算论证和试行职业年金的准备工作,抓紧拟定试点方案,报国务院审定后适时启动试点工作。
五、大力开展业务培训。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不仅政策性强,更涉及广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切身利益,对从事此项工作的同志深刻理解和准确把握政策的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大培训力度,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长和从事事业单位改革工作的同志为对象,以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及人事制度改革、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为主要内容,通过专题研讨班、业务培训班、政策解读、专家学者讲座、经验交流等多种形式,组织开展专门的培训。同时,要督促和参与组织本地区、各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从事这方面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将分期分批对省、市、县人社部门分管事业单位改革的负责同志进行专题培训。
六、认真指导基层抓好落实。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大政方针和部署要求已经确定,关键在落实。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深入实际、深入群众、深入基层,深入宣传改革政策,帮助和引导基层干部正确理解、准确把握政策,确保政策措施执行到位、落实到位。要深入开展调查研究,特别要认真听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改革的意见和建议,针对改革中的重点、难点问题,集思广益,不断探索,寻求破解之策,积极化解矛盾,推动改革在基层扎实有序开展。省市两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着力抓好基层的贯彻落实工作,切实加强对县、乡和基层事业单位的指导,及时发现、及时上报、及时帮助基层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对基层贯彻落实工作进行督促检查,确保中央的精神和部署落到实处。
七、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事业单位分类改革情况复杂,涉及各个方面,需要多方协调,互相支持。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成立以主要负责同志为组长的协调小组,配备精干人员,在本地区、本部门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领导小组指导下,做好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收入分配制度和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将成立由部领导牵头,相关司局参加的事业单位改革工作协调小组,进一步加强对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和协调。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能,主动就改革中的有关问题,与组织、编制、财政等部门加强沟通协调,密切协作。要积极配合行业主管部门,继续深化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行业体制改革。要加强新闻宣传和思想政治工作,正确引导社会舆论,营造良好改革氛围。要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妥善处理不同利益群体间的关系,使改革得到绝大多数人的拥护,确保社会和谐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传销企业的传销员有关税务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传销企业的传销员有关税务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7]92号



为了加强对传销企业传销员的税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现就传销企业传销员的有关税务管理问题,统一明确如下:
一、传销业务的认定以及传销员收入的构成
传销是生产企业不通过店铺销售,而由传销员将本企业产品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经营方式。它包括多层次传销和单层次传销两种形式。
传销员从传销企业按一般出厂价格购买产品,按不高于企业规定的建议销售价格或固定销售价格销售产品。传销员取得的传销收入,主要包括三部分:一是产品销售收入,是指传销员购买的传销产品,按企业规定的建议销售价格或固定销售价格计算的传销产品总价,扣除传销员自用部
分后的余额;二是折让收入,是指传销企业按期(月或季)对达到一定销售业绩的传销员给予低于一般出厂价格或固定销售价格一定比例的现金折让;三是奖励收入,是指传销企业根据传销员所发展传销网络的销售业绩或者其他业绩给予的佣金以及其他形式的奖励等报酬。
二、传销员税收地位的认定
传销员与传销企业之间没有任何雇佣关系,对其从事的从企业购买产品后进行销售的经营活动,应作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活动征收有关税收。
三、传销员自用产品比例的确定
传销员购买其传销企业的产品,既有从事销售经营的部分,也有用于个人消费的部分。因此,可对其购买的传销产品扣除自用部分后,计算征收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
传销员传销日用消费品的自用部分的计算比率为,按企业规定的建议销售价格或固定销售价格计算传销产品总价(不含增值税额)的25%;传销耐用消费品的自用部分为每2年一件。耐用消费品是指单位价格在1千元以上,自然使用寿命2年以上的产品。
生产日用消费品的传销企业,其传销员平均自用比率与上述规定自用比率相差5%以上的,可由该传销企业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传销员自用比率统计调查材料和其他有关材料,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调整该企业传销员适用的自用比率。
四、传销员流转税的处理
对传销员可暂按小规模纳税人计算征收增值税,对传销员购买的传销产品,按企业规定的建议销售价格或固定销售价格计算的传销产品总价(不含增值税额),扣除按本通知第三条规定计算的自用部分后的余额,为传销员取得的产品销售收入,适用6%的征收率计算征收增值税。对传
销员从传销企业取得的各种名目的折让收入、奖励收入,按代理服务适用5%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五、传销员个人所得税的处理
传销员取得本通知第四条所述的产品销售收入减除按一般出厂价格计算的购买价(不含自用部分)后的价差收入、折让收入和奖励收入等全部收入,扣除已缴纳的营业税税款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费用扣除标准计算的费用,其余额为该传销员的应纳税所得额,应依照
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及适用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六、税款征收方式
传销员每月应纳的各项税款,由传销企业在其传销员纳税申报期限内代扣代缴。传销企业不能准确计算其传销员应纳税收入额或所得额及应纳税额的,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确定其他方式计算征收其传销
员的各项税款。
传销企业每月应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传销员人数(名单)、销售产品的数量及金额、支付传销员的报酬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情况。
传销员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取得的价差收入、折价收入和奖励收入达到5万元以上的,应在该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个体工商户所得税年度申报表》,进行汇算清缴工作。
七、其他企业类似传销业务的税务处理
凡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从事传销经营的企业,擅自发展传销员进行传销或类似传销的经营活动,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其处理之前,对其传销员可比照上述办法进行税务管理,但在计算传销员的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时,不允许扣除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的自用部分。
八、本规定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1997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