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2003年2月28日抚顺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3月20日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对行政行为的监督,提高工作效能,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辽宁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行政机关委托从事执法活动的组织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机关工作人员)。
前款所称机关工作人员,含中央、省垂直管理部门的机关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第四条 各级监察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本规定的落实情况,并受理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相关事宜。
各级政府法制部门负责本地区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指导、协调、考核、监督工作,并加强对本级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建立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各级政府行政执法单位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本系统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指导、协调、考核、监督工作。
人事、审计、财政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权限协助监察部门做好此项工作。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政务公开制,并纳入岗位目标管理。
第六条 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条块结合,各负其责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 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为谋取个人、小团体利益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指使、授意、暗示下属有关部门、人员违规审批的;
(二)违反规定程序或者超越审批权限的;
(三)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当受理、许可而不予受理、许可的;
(四)违规审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五)对未经审批的建设项目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不按规定开具受理回执或者将申请人申报资料遗失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非法设立有偿咨询程序的;
(八)无法定依据实施许可或者继续实施已废止的行政许可事项的;
(九)未在法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的;
(十)违法违规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许可费用的;
(十一)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的;
(十二)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沟通,相互推诿或者拖延不办,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者拖延移交有关部门的。
第八条 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征收或者继续征收上级明令取消的税费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增加或者设立征收项目,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的;
(四)截留、私分或者挪用征收款的;
(五)实施征收不按规定开具收据的;
(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不按法定程序出示有效资格证件实施检查的;
(三)不按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损害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七)其他违反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十条 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委托不具备执法资格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三)擅自设立处罚项目或者改变处罚标准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五)违反规定,收取保证金、抵押金的;
(六)不按规定开具收据的;
(七)截留和私分罚没款物的;
(八)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暂扣财物的;
(九)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十)对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第十一条 机关工作人员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法定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十二条 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工作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符合复议申请受理条件,应当受理而未受理的;
(二)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
(四)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下属违法违纪行为失察,不报告、不制止、不处理,放任其错误行为的;
(二)为谋取部门或者个人利益,违反规定拉赞助、搞摊派的;
(三)违反规定要求企业参与达标、升级、评比、检查、办班活动的;
(四)发布规范性文件和制定工作措施,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五)泄露工作秘密的。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的划分:
(一)具体承办人直接作出的行为,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审核人、复核人、听证主持人、批准人更改或者授意更改事实、证据及承办人的意见造成行政过错的,分别由审核人、复核人、听证主持人、批准人承担责任。
(三)审核人、批准人未纠正承办人的行政过错,由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四)行政机关负责人指使或者授意承办人作出的行政过错,由该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
(五)应当提请行政机关集体研究决定的行政行为,而不提请研究,并造成行政过错的,由承办人或者有关负责人承担责任;
(六)行政机关集体研究决定造成的行政过错,由行政机关首长承担责任;如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歪曲事实,导致决定错误的由导致错误决定的人员和行政机关首长共同承担责任;
(七)上级行政机关维持下级行政机关的错误决定造成行政过错的,由上下两级行政机关的有关人员分别承担责任;上级行政机关改变下级行政机关的决定、裁定造成行政过错的,由上级行政机关的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的追究方式: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赔偿损失;
(四)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五)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离岗培训;
(六)行政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理或者免予处分:
(一)主动交代或者主动纠正行政过错的;
(二)检举他人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其他从轻、减轻处理或者处分情节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重、加重处理或者处分:
(一)本规定颁布实施后拒不执行的;
(二)同时犯有本规定两种以上行政过错的;
(三)一年之内发生两次以上行政过错的;
(四)干扰和阻碍组织调查其行政过错或者对投诉、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五)有其他从重、加重处理或者处分情节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机关内部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者规定不具体,致使机关工作人员理解错误的;
(三)出现意外或者不可抗力因素致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情形发生的。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和程序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设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由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监察、信访、法制、人事等部门负责人共同组成。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是否对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
(二)审议调查报告、审理报告;
(三)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条 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实行回避制度。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成员及其办事机构工作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二十二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报送上级监察和人事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对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有权向各级机关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和各级监察机关投诉、举报。
第二十四条 各级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受理部门收到投诉、检举后,应当及时处理或者直接受理。
对机关首长的投诉、举报,应当由上级有关部门办理。
各级监察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机关工作人员对主管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监察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单位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已制定相关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应当依照本规定进行修订和完善。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3年4月25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自治州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自治州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巴政办发[2009]137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自治州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实施意见(试行)》已
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
自治州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
和社会保障实施意见(试行)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我州城镇化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确保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根据自治区人民
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
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新政办发〔2008〕140号),结合我州实际,
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本实施意见适用于我州行政区域内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
和社会保障工作。
第三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要从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和谐发展的高度,
认真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
保障制度。
第四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要落实被征地农民就业安置责任,将被
征地农民就业工作纳入城乡就业和职业培训工作整体规划,提高被征
地农民的职业技能和创业能力,在职业培训和再就业服务等方面予以
优先安排。
第五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要建立统筹城乡的就业服务体系,为被
征地农民提供有效的职业介绍服务。完善落实就业服务措施,创造有
利于被征地农民的就业机制和环境。
第六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要鼓励和引导各类单位,尤其是征地单
位,优先吸纳被征地农民就业,并积极创造条件,支持和帮助被征地
农民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
第七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要将城镇规划区内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
就业服务体系和失业登记管理制度。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为被征地农民提供免费的就业服务,把
就业困难的被征地农民作为就业援助对象,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等措
施,帮助其实现就业。
对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实现就业的被征地农民,按照城镇失业人
员对待,享受促进再就业的创业指导、创业培训、小额贷款等扶持政
策。
第八条 各县市要落实就业培训资金,制定符合被征地农民特点
和市场需求的职业培训计划,积极组织实施被征地农民职业技能培训
和创业培训,由被征地农民自主选择培训工种;培训补贴标准和程序
依照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
治区职业培训补贴办法的通知》(新人社发〔2009〕35号)执行。
开展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所需资金从当地就业再就业经费中列支。
第九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制度。在自治州行政区域
内,因政府统一征收村集体土地而失去全部、大部分或部分土地,且
在征地时年满16周岁以上,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在册农业人口,
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范围。具体对象由各县市确定。
第十条 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失去全部土地的被征地农民基本
养老保障办法。
(一)已达到退休年龄(男女均60周岁,下同)的被征地农民,
按照实际从事当地农业生产劳动的年龄(最低从年满16周岁计算,上
学期间以及被依法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或被劳动教养期间除外,下同)
每满2年折算1年,补缴养老保险费(折算出的年限不满1年的按1年计
算,下同)。
缴费基数为各年的上年度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100%,
缴费比例为20%。补缴后按照8%建立个人账户。
一次性补缴满15年及以上的,可依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
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新政发〔2006〕59
号)规定的新办法计发养老金,但不执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最
低保证数政策。
(二)处于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按照实际从事当地农业生
产劳动的年限每满2年折算1年,补缴养老保险费。
缴费基数为各年的上年度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100%,
缴费比例为20%。补缴后按照8%建立个人账户。
补费后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依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
老保险办法继续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自谋职业的,依照城镇灵活就
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参保缴费。其先前缴费如数划转,前后缴费
年限可合并计算。达到退休年龄、缴费满15年及以上的,依照新政发
〔2006〕59号文件规定的新办法计发养老金。
第十一条 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失去大部分(50%以上)土地被
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办法。
(一)已达到退休年龄的被征地农民,按照实际从事当地农业生
产劳动的年限,每满2年折算1年的办法补缴养老保险费。
缴费基数为各年的上年度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40%—60%,
缴费比例为20%。补费后全部计入个人账户,实行完全积累。
一次性补缴15年及以上的,按照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180按月
计发基本生活费。
(二)处于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按照实际从事当地农业生
产劳动的年限,每满2年折算1年的办法补缴养老保险费。
缴费基数为各年的上年度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40%—60%,
缴费比例为20%。补费后全部计入个人账户,实行完全积累。
一次性补缴后允许按照上述办法继续缴费,缴费满15年及以上,
待达到退休年龄时,按照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180按月计发基本
生活费。
第十二条 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失去部分(50%以下)土地被
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办法。
(一)已达到退休年龄的被征地农民,按照实际从事当地农业生
产劳动的年限,每满2年折算1年的办法补缴养老保险费。
缴费基数为各年的上年度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20%—40%,
缴费比例为20%。补缴后全部计入个人账户,实行完全积累。
一次性补缴15年及以上的,按照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180按
月计发基本生活费。
(二)处于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按照实际从事当地农业
生产劳动的年限,每满2年折算1年的办法补缴养老保险费。
缴费基数为各年的上年度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20%—40%,
缴费比例为20%。补费后全部计入个人账户,实行完全积累。
一次性补缴后允许按照上述办法继续缴费,缴费满15年及以上,
待达到退休年龄时,按照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180按月计发基本
生活费。
第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只用于支付
养老保障金,不得提前支取。
被征地农民在养老保障期内死亡的,失去全部土地的人员,按照
城镇企业职工标准享受丧葬抚恤待遇;失去大部分或部分土地的,将
其计入个人账户余额发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同时终止养老
保障关系。
第十四条 失去全部土地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待遇,按照
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中退休人员增资幅度的70%
给予调整,所需费用从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资金中支付。
第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所需资金,从当地政府批准提高
的安置补偿费和用于农户的土地补偿费中统一安排。两项费用不足以
支付的,由当地政府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解决。
第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符合参加就业培训和养老保险的,由本人
向所在村(居)民委员会申请,经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核定。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实行县市级统筹,养老保障
基金由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归集管理,应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
基金分账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
理。
各县市应当严格执行各项财务管理规定,加强资金监督和管理,
确保资金的安全和增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八条 为保证被征地农民的生活水平不下降、长远生计有保
障,防止出现养老金支付风险,各县市要根据被征地农民数量增加幅
度和平均寿命提高幅度,从征地土地出让纯收入中提取部分资金,建
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风险基金,应对未来的支付风险。具体提取比
例和金额由各县市根据实际需要自行确定,并按照基金管理规定严格
执行。
第十九条 建立风险调剂金制度。各县市财政部门要从征地土地
出让总价款中提取1%的资金,上解州财政专户,建立自治州被征地农
民基本养老保险风险调剂金,用于调剂各县市发放被征地农民基本养
老金不足和待遇调整。
第二十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城镇规划区内的
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范围;在法
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的被征地农民,可根据就业状况,参加自
治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所需资金从土地补偿费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依法为
其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享受相应社会保险待
遇。
第二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主管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
会保障工作,国土资源、财政、建设、民政、农业、公安、审计等部
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积极稳妥地做好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
和社会保障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要结合实际制定具体操作办法,报州人民政
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意见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本实施意见下发前
已做过安置的被征地农民原则上不再重新处理。下发后的被征地农民
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适用本实施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