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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2001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0:05:09  浏览:88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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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2001年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厦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朱亚衍



厦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1999年1月9日市政府令第79号发布,根据《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厦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改善大气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厦门市辖区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公安交通、技术监督、交通运输等管理部门按规定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 购置、更新机动车,应当选用低污染车型。


  第五条 生产、改装、组装机动车,必须经过排气污染检测,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方可出厂。


  第六条 经销的机动车,其排气污染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不得销售。


  第七条 从事机动车大修、发动机总成维修的二类以上汽车维修企业,应配置符合规定的机动车排气检测设备。维修后的机动车,必须进行自检,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方可出厂。


  第八条 从事机动车污染检测业务的单位,应按规定的检测程序和技术规范进行检测,出具客观公正的检测报告;其所使用的检测设备,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定。


  第九条 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机动车按期进行维修保养,采取有效的排气污染防治措施,使机动车排气污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排气污染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在本市辖区内行驶。


  第十条 机动车不得使用含铅汽油。


  禁止加油站销售含铅汽油。


  第十一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申领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经检测其排气污染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不予核发车辆号牌、行驶证;对年检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予核发年检合格证。


  第十二条 营运车辆进行年审时,其排气污染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年审合格证。


  第十三条 经年检或检测排气污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由实施年检、检测的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维修或采取有效净化措施;经维修或采取有效净化措施后,其排气污染仍然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强制其报废。


  第十四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对机动车的排气污染情况以及机动车燃油的含铅状况,进行抽查检测。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部门对在用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路检。


  第十五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定期向社会公布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排放标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市环境保护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对检举和控告及时处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大修或发动机总成维修后的机动车在保质期内排气污染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对维修经营者处以超标车辆每台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本市在用机动车经抽检排气污染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市环境保护部门暂扣其行驶证或车牌,责令其限期治理,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外地机动车进入本市辖区,经抽检排气污染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离开本市,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规定的暂扣行驶证或车牌,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实施。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使用含铅汽油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加油站销售含铅汽油的,由市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现决定对《厦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五条。


  二、将第八条中的“从事机动车大修、发动机总成维修的经营者,应配置符合规定的机动车排气检测设备”修改为“从事机动车大修、发动机总成维修的二类以上汽车维修企业,应配置符合规定的机动车排气检测设备”。


  三、删去第十八条。


  四、将第十九条中“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大修或发动机总成维修后的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大修或发动机总成维修后的机动车在保质期内排气污染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


  五、将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本市在用机动车经抽检排气污染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市环境保护部门暂扣其行驶证或车牌,责令其限期治理,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外地机动车进入本市辖区,经抽检排气污染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离开本市,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规定的暂扣行驶证或车牌,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实施。”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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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环境保护条例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环境保护条例

(2008年1月12日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环境与经济社会协调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景东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目标和措施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并将环境保护的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每年6月第一周为自治县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周。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环境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自治县农业、林业、水务、建设、国土资源、交通、卫生、科技、文化、工商、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设立环境管理员,负责日常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环境污染防治资金,用于环境污染防治。资金来源:

(一)县级财政按每年不低于当年本级财政收入0.6%的比例列入预算;

(二)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上缴以外的其余部分;

(三)国家规定收取和用于环境保护及污染防治的其他资金;

(四)捐赠和其他资金。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保护和改善环境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措施,对县城规划区内的御笔山、锦屏山、玉屏山、瑞屏山、翠屏山、凤凰山、菊河、川河和虹桥箐、石婆婆箐、烂泥箐、老龙箐等地域实施重点保护。

乡、镇人民政府对集镇和农村居民居住的区域,应当制定保护措施,加强生态环境保护。

第八条 城镇、乡村的饮用水水源地,应当设立标志,制定保护措施,禁止污染水体和破坏水源环境。

第九条 自治县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审,必要时进行听证。

未经环境影响评价或者评价认为不宜建设的项目,审批机关不得审批,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条 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建设。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县城建成区建立污水处理设施。

工业废水未经处理达标,不得排放。

医疗机构产生的废水应当经过消毒处理达标后排放。

宾馆和城区洗车场点等产生的污水应当进行净化,方可排放。

第十二条 自治县实行排污许可制度。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向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领取排污许可证,并按期接受年检、缴纳排污费。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垃圾处理场地和设施。

县城规划区内的生活垃圾应当日产日清,实现无害化处理,逐步提高综合利用率。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和集贸市场的生活垃圾应当定点堆放、集中处理。

禁止向江河、湖泊、水库、坝塘、耕地和公路保护范围倾倒生活垃圾、工业废渣和其它废弃物。

第十四条 燃煤企业应当装配除尘脱硫设施,向大气排放的烟尘应当达到国家排放标准。

饮食服务业的烟尘排放不得污染周围环境,影响居民生活。

第十五条 县城规划区内的生产、经营、建筑施工及家庭娱乐向周围环境排放的边界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区域类别标准。

生产、经营、施工或者家庭每日零时至六时不得产生污染环境的噪声。特殊情况不可避免噪声的作业,应当提前五日报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由生产、施工者向周围居民公告。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恢复,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清除,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以上10000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生产、经营或者建筑施工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家庭娱乐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自治县内天然林和野生动物保护、矿产资源开发中的环境保护等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关于贯彻《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贯彻《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通知


建住房[2001]161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房地产管理局(拆迁办):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1年6月13日以国务院令第305号公布,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条例》的发布实施,对于进一步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条例》,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认真组织学习,广泛宣传《条例》

  《条例》根据市场经济的要求,对1991年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作了重大调整,调整了拆迁补偿对象,明确了拆迁补偿标准的确定依据,规范了拆迁管理的程序,充实和完善了法律责任,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各地要从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通过报纸、电视等新闻媒体和组织培训等方式认真组织学习、广泛宣传《条例》,使房屋拆迁当事人了解、掌握《条例》精神,自觉执行《条例》,依法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二、要加快制订和完善地方配套法规

 为确保《条例》在2001年11月1日顺利施行,各地要在正确理解《条例》精神的基础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的规定,抓紧制订和完善当地的配套法规和实施细则,特别是对《条例》中授权地方作出具体规定的内容,要在《条例》实施之前作出规定。

  三、规范房屋拆迁评估,切实保护被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条例》规定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对被拆迁房屋所有人进行补偿。评估是否公正,评估结果是否准确直接影响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各地要尽快制订拆迁补偿的评估细则,明确拆迁评估的程序和应当包含的内容,既要保证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又要防止拆迁成本的不合理增加。各地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快制订从事房屋拆迁评估的房地产评估机构的条件,允许社会信誉好、综合实力强的评估机构从事拆迁评估,并建立监督机制,防止拆迁单位与评估机构恶意串通,侵害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四、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监管

  《条例》规定,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并要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各地要根据《条例》的精神,会同有关部门加快建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审核和监管制度。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核发拆迁许可证时,要认真审核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是否到位;发放许可证后,要建立有效的监督制度,既要保证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不被挪作他用,又要方便被拆迁人使用。同时,要防止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挪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或利用监管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权力进行非法牟利。

  五、加强对拆迁单位和拆迁人员的管理

  加强对拆迁单位和拆迁人员的管理是保障拆迁顺利实施的基础。各地要以贯彻《条例》为契机,整顿和规范房屋拆迁工作,确保房屋拆迁工作能够依法执行。一是要对拆迁单位进行清理整顿,依法取消一批社会信誉差、拆迁投诉多的拆迁单位的拆迁资格。二是加强对自行拆迁单位的管理。在核发拆迁许可证时,从严把关,既要审核拆迁项目的手续是否齐全、补偿安置方案是否合理,也要审核拆迁单位是否具备实施自行拆迁所需的专业人员,并加强对自行拆迁单位的指导和监督。三是要加强对拆迁人员的培训,逐步建立拆迁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六、做好新老条例的衔接工作

  《条例》规定自2001年11月1日起实施,按照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2001年11月1日之前已经核发拆迁许可证的项目,原则上仍按原《条例》的规定执行。对《条例》实施前已经申报,需要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项目,要从严控制,原则上要能够在11月1日前完成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各地要认真做好《条例》实施前的拆迁管理工作,既要坚持按老《条例》规定的原则进行拆迁管理,也要考虑到与新《条例》的平稳过渡,避免造成大的社会震荡。这一阶段尤其要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和解释工作,并更多地从维护拆迁当事人,尤其是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细致、稳妥地做好拆迁管理工作。

  七、依法行政,规范拆迁行政管理行为

  《条例》对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行政管理职能和管理程序作了较大调整。各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要认真履行《条例》赋予的各项管理职责,转变管理思路,规范行政行为;要以《条例》实施为契机,进一步简化办事程序、提高管理透明度,所有行政审批工作都要有明确的办理条件、工作时限,并对外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一年七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