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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2005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0:34:45  浏览:81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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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2005年)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74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已经2005年2月17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罗清泉

            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


  为进一步完善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决定对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97号《湖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五)项后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奖;”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的科技型中小企业:
  (一)在本省注册且属中小型规模的企业,坚持推动本企业的科学技术进步,开发出具有全国领先水平的新技术,或者开发出技术含量高、具有广阔市场前景的新产品,或者采用先进的技术、生产工艺和设备及现代科学管理方式,显著提高产品质量和生产效率,生产的产品成为名牌产品,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并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二)本企业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达到30%以上,直接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不低于职工总数的10%;
  (三)重视新产品的研究开发和新技术的研究运用,每年投入研究开发的经费不低于本企业上年度销售额的5%。”


  三、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原第三款改为:“省科技奖自然科学类、技术发明类、科学技术进步类、科学技术成果推广类分为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4个等级;对做出特别重大科学发现的公民或者做出特别重大技术发明的公民、组织,对完成具有特别重大意义的科学技术工程、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等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可以授予特等奖。”
  原第四款改为:“省科技奖自然科学类、技术发明类、科学技术进步类、科学技术成果推广类每年奖励数量应按照评审标准从严掌握,其中特等、一等、二等奖总数原则上不超过100项。”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湖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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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2000年8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197号令发布,根据2005年2月26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快我省科学技术事业发展,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湖北省人民政府设立湖北省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为省科技奖),分为七类:
  (一)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
  (二)自然科学奖;
  (三)技术发明奖;
  (四)科学技术进步奖;
  (五)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奖;
  (六)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奖;(七)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


  第三条 省科技奖励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


  第四条 省科技奖的推荐、评审、授予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以及宁缺勿滥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省科技奖评审的组织及全省科学技术奖励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设立湖北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负责对省科技奖的评审活动及评审结果等进行协调和作出决议,其组成人员人选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湖北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湖北省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必要时,评审委员会可下设若干评审小组。参加评审的专家、学者的名单在评审结束前应予保密。


  第七条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全省的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为社会力量设奖),应当按国家规定在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前款所称社会力量设奖是指国(境)内外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或者自筹资金,面向社会设立的经常性的科学技术奖。


  第二章 奖类设置



  第八条 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建树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功勋卓著的。


  第九条 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或应用科学基本原理取得创造性研究成果的公民。
  前款所称重大科学发现或创造性研究成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
  (二)具有重大科学或实用价值;
  (三)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


  第十条 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公民、组织。
  前款所称重大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
  (三)经实施,创造良好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第十一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下列公民、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并经过应用,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从事标准、计量、质量、科技信息、科技档案等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自然资源调查、环境保护、医疗卫生、自然灾害监测预报防治以及软科学研究、科技著作编著等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项目取得重要成果,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国内领先水平的。但因实施重大工程项目而获湖北省科学技术奖的只授予实施该项目的组织。


  第十二条 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奖授予将自有先进科学技术成果,或依法将其他组织或个人的科学技术成果大规模地推广应用于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事业,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公民、组织。


  第十三条 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的科技型中小企业:
  (一)在本省注册且属中小型规模的企业,坚持推动本企业的科学技术进步,开发出具有全国领先水平的新技术,或者开发出技术含量高、具有广阔市场前景的新产品,或者采用先进的技术、生产工艺和设备及现代科学管理方式,显著提高产品质量和生产效率,生产的产品成为名牌产品,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并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二)本企业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达到30%以上,直接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不低于职工总数的10%;
  (三)重视新产品的研究开发和新技术的研究运用,每年投入研究开发的经费不低于本企业上年度销售额的5%。


  第十四条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对湖北省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的外国人或外国组织:
  (一)同在湖北省的中国公民或者组织进行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的;
  (二)向在湖北省的中国公民或者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特别显著的;
  (三)为促进湖北省与外国的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做出重要贡献的。


  第十五条 省科技奖(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除外)所授予的公民、组织,是指在湖北省的公民、组织,或与在湖北省的公民或组织合作的其他地域的公民或组织。


  第十六条 省科技奖科学技术突出贡献类、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类和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不分等级。
  省科技奖科学技术突出贡献类每年授予人数不超过2名。
  省科技奖自然科学类、技术发明类、科学技术进步类、科学技术成果推广类分为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4个等级;对做出特别重大科学发现的公民或者做出特别重大技术发明的公民、组织,对完成具有特别重大意义的科学技术工程、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等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可以授予特等奖。
  省科技奖自然科学类、技术发明类、科学技术进步类、科学技术成果推广类每年奖励数量应按照评审标准从严掌握,其中特等、一等、二等奖总数原则上不超过100项。


  第三章 评审和授予


  第十七条 省科技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八条 省科技奖候选人或候选项目由下列单位或个人推荐:
  (一)市、州、直管市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二)省人民政府有关组成部门(含政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直属机构;
  (三)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的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或五位以上具有相同、相近专业教授级职称的科学技术专家联名。
  上述有推荐权的单位或个人推荐的省科技奖候选人或项目,应当根据有关方面科学技术专家的鉴定结论确定。


  第十九条 推荐单位或个人应按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的推荐条件推荐省科技奖的候选人或候选项目。推荐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完整、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同一成果只能推荐参加一种类别的省科技奖的评审。


  第二十条 省科技奖的评审实行回避制度。被推荐为省科技奖的候选人或候选项目的参与人在评审本单位、本人及其近亲属的成果时,不得作为评审委员参加该项目的评审工作。


  第二十一条 参与推荐及评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所涉及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严格保守秘密,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技术秘密、剽窃其技术成果。


  第二十二条 评审委员会通过评审,向湖北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提出拟获奖人选或项目以及奖励类别、奖励等级的建议。
  湖北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建议,对获奖人选或项目以及奖励类别、奖励等级作出决议。


  第二十三条 省科技奖评审结果应在公开媒体上公告,征求异议,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自公告日起,异议期为两个月,异议处理期为一个月。异议处理完毕,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湖北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作出的省科技奖的获奖人选或项目及奖励类别、奖励等级的决议进行复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省科技奖科学技术突出贡献类报请省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
  省科技奖自然科学类、技术发明类、科学技术进步类、科学技术成果推广类、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类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省科技奖国际科技合作类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证书。


  第二十六条 省科技奖的获奖人或获奖项目的完成人,获奖结果计入其人事和学术档案,作为考核、晋升、评定专业技术职称和享受有关待遇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省科技奖的奖金数额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奖励经费由省财政列支。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省科技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九条 推荐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省科技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所收取的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市、州、直管市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一项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由市、州、直管市人民政府规定,报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实施本办法的有关具体事项的规定,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湖北省人民政府1986年6月7日发布的《湖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1993年5月26日发布的《湖北省星火奖励办法》和湖北省人民政府2000年7月31日发布的《湖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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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摘要】 在现代社会和现代法制条件下,对人身损害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即抚慰金的赔偿,已经成为普遍的制度。凡是在侵权行为中,受害人受到人身伤害,造成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侵害的,受害人或者受害人的近亲属,都可以依据国家的法律,请求赔偿抚慰金,填补因为人身损害所造成的精神痛苦的损害,法官斟酌实际情况,确定适当的抚慰金金额,既对受害人进行精神上的抚慰,也对加害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制裁,并警戒社会,防范侵权行为的发生。

  【关键词】精神损害;侵权;赔偿

  引言

  近年来,精神损害赔偿课题引起了各方强烈的关注。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规定还不详尽,保护范围过窄,许多案件中由于缺乏法律依据而导致当事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得不到支持。这显然不符合现代社会的法制要求。因此,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扩大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已是大势所趋。

  一、关于精神损害问题

  (一)何谓精神损害以及精神损害赔偿

  我国《民法通则》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对精神损害做出明确界定,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也仅仅提出了这一概念,也没有做出过多的解释。根据民法通则精神,所谓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不法侵害,致使受害人的人格受到非法的侵害,给受害人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不法侵害人对这种损害所造成的后果,要依法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从这一概念可以看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仅限于公民的“四种人格权”,没有包括生命健康权等人身权。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权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受害人本人或死者近亲属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这里精神损害,既包括积极的精神损害即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也包括消极的精神损害即知觉丧失与心神丧失。[1]

  (二)我国学者对精神损害概念的看法

  一般将损害分为财产损害与非财产损害,“前者指的是所有金钱与物质上的损害,例如商业利益的丧失或医疗费用的支出,后者包含了所有不是发生在个人的金钱或物质财产上的损失,例如肉体上的痛苦或感情上的伤害。作为金钱上的损失,前者能够用金钱加以计算,尽管有时在难以证明的情况下这种计算必定是粗略的。然而,后者是无法用金钱衡量的。金钱不是作为其他金钱的替换品,而是对其他比金钱更重要的东西的替代:这是法院所能采用的最好办法。”[2]对精神损害的概念,大陆学者尚未达到共识,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民法上的精神损害概念系指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权,受害人因此而蒙受的生理上或心理上的痛苦。”[3]

  第二种观点认为:“精神损害是指对民事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侵权行为侵害公民、法人的人身权,造成的公民生理、心理上的精神活动和公民、法人维护其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动的破坏,最终导致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精神损害的最终表现形式,就是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和减损。” [4]

  第三种观点认为:“精神损害指受害人在受到侵害后精神上的痛苦和肉体上的痛苦两个方面,损害是非财产损害的一部分,非财产损害除了精神损害之外还包括死亡、人身伤害、社会评价降低等。” [5]

  第四种观点认为:“‘精神损害赔偿’中的‘精神损害’,只能理解为精神活动因不利影响而造成的不良状态,和‘非财产损害’‘人格损害’含义不同。精神活动的任何不良状态,都属于精神损害。因此,精神损害可以有多种表现,如忧虑、焦急、失望、绝望、沮丧、抑郁、悲伤、恐慌、烦恼、怨恨、愤怒、痛苦、麻木,等等。”[6]

   综上理论,对精神损害的概念可以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学说。广义学说认为精神损害包括精神痛苦与精神利益两方面的损失。狭义学说认为精神损害就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理和心理上的损害。本文认为,广义学说对精神损害的涵义理解较狭义学说更为全面、合理、更为科学,更加有利于维护我国公民的合法权益,更加符合现代法律发展的需求,更加有利于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三)现行法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在法学界,不少学者认为,因为精神损害赔偿是对精神损害这一非财产性损害的赔偿,所以将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界定为非财产赔偿。而综观相关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和其特点,应将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界定为财产赔偿责任更为合适。因为:

   1.《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害。所以,从法律规定上讲精神损害赔偿属于财产赔偿责任。

  2.《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等可以作为精神损害的救济方式。但这只是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方式,与赔偿并无关系,因为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只有通过财产的方式才能得以落实。

  3.精神损害确实属于一种无形的损害,但这很难用金钱等有形财产来体现;所以在各种救济手段中,金钱赔偿无可厚非才是弥补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损失的最好方式。在民事侵权法赔偿理论中,平服和弥补受害人的损失是其中的核心部分,所以将精神损害赔偿界定为财产赔偿责任最为正确。

  二、如何建立我国国家赔偿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一)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司法建议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精神损害赔偿的,受害人有权依照《国家赔偿法》取得赔偿。国家赔偿有司法赔偿和行政赔偿,但国家赔偿仅限于当事人的物质损害,而不包括精神损害。自《国家赔偿法》颁布实施以来,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应纳入国家赔偿范围的争论实务界一直争论不休。当今,很多人都认识到,精神损害在国家赔偿案件中是不可或缺的。尤其在民事法律关系领域扩大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情况下,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等给公民造成精神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是极不公平的。

  第一,国家必须正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给公民造成的精神损害。

  第二,国家对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给公民造成的精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理障碍。虽然有人认为国家侵权和个人侵权有所不同,但是国家侵权与个人侵权只是侵权的主体不同,没有本质上的区别。不能认为公民侵权应承担责任,而国家侵权则以国家的身份自居而免责。事实上,国家侵权所给公民带来的危害,不比公民侵权的程度低,甚至更为严重,尤其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恶意侵害公民权益的行为,更会危害到国家社会、政权的稳定。所以,国家对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给公民造成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这不仅是一般的法律赔偿问题而且是一个重大的政治问题。。在有些人的心目中,他们认为,不是国家权力产生了公民权利,而是公民权利产生了国家权力。所以这些人认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地位高于一般公民,对公民权利受到的损害可以视而不见。其实,他们恰好颠倒了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意识不到国家对其给公民权利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的重要意义。

               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化
                    ----以社会利益视角分析

              作者:库欢 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

摘要:企业的社会责任是以道德责任为基础的,将社会基本的道德价值观念植入企业这种利益集团之中,并以法律化的形式加以确认,系统化,这在一定的程度上是对道德价值观念的强化,必然会引导企业肩负起其所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从而更深层次的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发展。
关键词:社会责任 道德价值 法律化 公平

企业的社会责任是我们社会生活中越来越受到关注的话题,社会经济的发展,使得企业在社会中扮演的角色也变得越来越复杂,怎样给企业的社会责任予以定位,是学者经常争论的辩题。正确的认识企业的社会责任,树立符合社会发展的价值观念,才能引导企业的发展,使其能在社会中扮演着更为重要的角色,从而达到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作用。



一、争议的提出:企业社会责任的界定


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之所以存在较为激烈的争论,其基本的原因在于学者对于企业社会责任的界定存在着不同的主张,这些不同的观点都源自于对于企业责任范围及形式的不同理解。《市场经济百科全书》对于企业社会责任的定义为:“企业的社会责任是企业为所处社会的福利而必须关心的道义上的责任”。我国的一些学者也对企业社会责任做了不同的界定,其中最为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刘俊海教授认为:“企业的社会责任是指企业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的为股东盈利或者赚钱作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而应该最大限度的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这种社会利益包括雇员利益,消费者利益,债券利益,中小竞争者利益,当地社区利益,环境利益,社会弱者利益以及整个社会公共利益等内容。”陈炳富、周祖诚教授认为:“对企业社会责任作了广义和狭义的区分,认为广义的社会责任包括经济责任、法律责任、道德责任和其他一些企业应对社会所尽的义务,狭义的社会责任仅指企业的道德责任”。然而,还有部分学者认为,企业的社会责任法律化是阻碍企业发展的障碍,企业的主要核心任务是为股东谋取利益,过分的强调企业的社会责任,是强加给企业的负担,如果将这种责任以法律条文加以明确,则会使企业面临更为严峻的经营压力。对于企业的社会责任,从本质上讲,可以分为法律责任和道德责任。法律责任是指企业在经营的过程中,要严格的遵守法律所规定的法定条款,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如我国的《劳动法》,《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法》,《公司法》等等,都对企业在社会经营过程中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加以规定。道德责任是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争议的焦点,是否应该将道德责任上升到法律的层面上来。从历史的发展角度来看,我们所认可的企业的法律责任正是社会发展过程中,不断的将道德责任加以规范,随着社会的发展,为了消除给社会带来的负面影响,企业的社会责任开始表现为主动自愿的已组织的形式服务于社会,包括资助穷人,建立各种抚恤基金,主动的限制劳动工作时间,提高工资,以及建立公益设施等等。伴随着这种“社会良心运动”的发展,企业的社会责任范围得到不断的扩大,逐渐的上升到法律的层面上来。企业的社会责任在最开始是较为低级的被动扩大,随着历史的不断发展,世界各国基本都赞成企业社会责任的社会广度,呼吁将企业的社会行为所产生的责任以法律的形式加以规定,转被动为主动,是企业在社会发展的过程中,承担着更多的社会义务。对企业社会责任界定的认可,才能有效的指导企业与社会进行合理的行为互换,将社会的基本价值观念转化为推动力量,维护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赋予企业社会责任的前提是要将各种义务有效的区分,如果都贴上义务的标签,则不利于企业的发展和责任的履行。有些责任是基本法定的,必须上升到法律的层面,企业必须去履行义务。而有些责任则是在现有社会发展的背景下,还属于道德的约束范围,是一种的自愿的行为,法律则不应加以干涉。特定的行为,特定的道德责任加以法律化,才能使企业的社会责任更加强化,才有利于其履行。



二、争议的中心问题:必要性和可行性


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虽然现在看来仍然是一个很遥远的梦,但是随着商法学界和经济法学界学者达成的共识,社会的认可度不断得到提升,实现法律化是必然的,也是可行的。目前,社会上的各界人士都普遍认同企业社会责任既是法律也是道德上的责任,认为企业必须承担和履行社会责任。法律在某种程度上是弘扬道德的工具,道德必须服从并妥协于法律,这是制度化社会的必然之路。
(一) 利益平衡理念为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奠定了法理基础
从企业的社会责任与经济法的关联角度分析,经济法是以追求社会整体利益的实现为其目标的,倡导社会本位,强调社会合作,同时又不能将社会本位推向了极致,需要通过利益平衡来协调发展,而法律性的规定正是协调利益平衡的有效手段。企业的社会活动自由性的放仍,在一定的程度上会导致社会不公的现象出现,法律介入企业的经营活动,对市场进行必要的调控,这是导致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的直接原因。学者认为:“经济法的理念是经济社会化条件下的实质公平正义,其核心内容是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实现,而社会整体利益包括安全利益、保护道德的利益、保护社会资源的利益、保护社会进步的利益以及个人生活方面的利益等等极为宽泛,显然,社会整体利益的实现蕴含着期待社会多种利益实现的利益追求,而追求多种利益的实现最终必然导致社会不同利益之间的平衡与兼顾。从经济法的本质来看,经济法追求一种“国家公权和个体私权的平衡”,其基本目的和核心功能是在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个体利益的冲突中维持公正合理的平衡”。由此可见,利益平衡理念所倡导的企业社会角色和定位,有效的协调了企业社会责任所蕴含的现实利益,即实现股东最大化利益和最大限度的实现社会利益,强调了二者的重要性,以法律的形式倡导利益平衡兼顾,凸显了企业社会责任的灵魂。
(二) 道德价值观的诉求为为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起到了引导作用
伦理道德是企业社会责任的根本,法律是不可触及的底线。在道德法律化的争论中,存在着两种较为极端对立的观点。法律是目的性与工具性的统一体,并非只是凌驾于社会规则之中的机械条文,在一定的程度上是社会基本价值观念的体现。人们之所以将法律作为主要的社会控制手段,并不是想依靠其背后的国家强制力来落实基本的诉求,而更重要的是其内含着人们认可的价值原则和要求。法律只有体现和反映一定的伦理价值取向和诉求,才能被社会普遍地接受和认同,进而变成社会生活中真正起作用的实际规则。如果法律与社会的伦理价值相悖离,必会受到民众道德力量的抵制和威胁,从而成为毫无作用的框架。企业的社会责任上升到法律的层面上来,在一定程度上是对日益成熟的道德理念的认可和强化,必然也反映着一定时期的伦理道德诉求,为普通老百姓所接受,并不会混淆法律与道德的界限,也不抑制企业回报社会的积极性和主动性,相反,它将有助于企业家的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德转变,并将一个群体性的价值观念转化为个人的自觉承担。由此可见,企业社会贵任的法律化在价值层面上仍然依靠于基本的伦理道德价值观念,这是其存在的必要条件和基础,正因为这样,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化才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 争议的明晰: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的限度


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化过程,需要一个清晰的认识,合理有效的将涉及社会和企业之间的利益明确化,逐步的建立适合社会发展的企业社会责任制度。首先,我们要不断的强化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主体地位,有必要在相关的法律中明确规定企业的社会责任的法律主体地位,或者专门制定一部《企业社会责任法》。其次,丰富企业社会责任的各项制度,虽然《公司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了公司的社会责任主体地位,但是这条规定太过于原则性,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往往遇到具体的问题时束手无策。我们应该在这一基本的立法精神下,规定具体的企业社会责任概念,性质,内容,以及较为详细的处罚措施,并且配置相关的程序性制度,使企业的社会责任在实践中能够发挥应有的作用。最后,在价值理念上,我们要统一企业社会责任的价值取向,引导企业与社会之间能够进行正确的价值互换,利益互换。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化问题是世界各国发展的趋势,在趋势发展的背后,我们更应该注意防止过分的强调法律化,其必须有一个限度,才能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人们对于企业的社会责任道德观念可以以法律化的形式加以强化,完善,但是并不意味着其可以将道德责任取代,完全以法律的形式存在,在协调二者之间的关系时,应该从社会发展现状加以考虑,以法律作为调整,引导的工具,适度的分配义务,合理的引导企业在社会中的参与度,防止社会公共职能被企业利益集团所控制,这样才能够使企业能够在一个和谐的环境里成长,否则,就不能达到用法律对企业的期望加以确定,使这种非强制的期望变成强制性的义务,反而增加了企业的成本和负担。为了尽可能地减少这种强加的成本和负担对企业的消极的影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在合适的社会背景下进行,调和好其适用的限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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