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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7:18:29  浏览:96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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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暂行办法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颁发常州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4〕250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暂行办法》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常州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工作,保障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各项社会事业稳定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文件)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事业单位聘用制度,是指事业单位与职工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和公开、公正、公平的基础上,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定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的聘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的人事管理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依法进行事业单位登记的事业单位(不含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及与之建立聘用关系的人员。
  第四条 市、辖市、区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本辖区范围内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五条 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任用,根据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可以采取公开招聘、竞争上岗和选拔任命等形式。其他党群组织专职工作人员,在已与聘用单位确定聘用关系的人员范围内,按照各自章程或法律规定产生、任用。

第二章 聘用工作组织和程序

  第六条 实行机构编制管理的事业单位聘用工作人员,不得突破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数额。
  第七条 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应当成立与人员聘用工作相适应的聘用工作机构。聘用工作机构由本单位人事、纪检监察部门负责人以及工会代表或者职工代表组成。根据需要也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
  聘用工作机构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后,报主管部门和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备案并组织实施。
  聘用人员的聘用、考核、续聘、解聘等事项,由聘用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报本单位领导班子集体决定。
  第八条 聘用单位聘用人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公布空缺岗位及其职责、聘用条件、工资待遇等事项;
  (二)应聘人员申请应聘;
  (三)聘用工作机构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初审;
  (四)聘用工作机构对通过初审的应聘人员进行考试或者考核,根据结果择优提出拟聘人员名单;
  (五)聘用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受聘人员;
  (六)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依法委托的代理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第九条 聘用工作机构成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遇与自己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
  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领导班子成员有上述亲属关系的,不得被聘用从事该成员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纪检监察岗位工作,不得在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工作。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十条 聘用合同订立前,一方当事人有权向另一方当事人了解与其建立聘用关系相关的情况,双方均应如实说明。
  聘用单位不得与尚未和其他单位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劳动关系的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第十一条 聘用单位聘用人员时应当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一式三份,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各执一份,一份存入受聘人员档案。
  聘用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十二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时,不得扣押受聘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及其他合法证件,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收取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
  第十三条 聘用合同必须具备下列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岗位及其职责要求;
  (三)岗位纪律;
  (四)岗位工作条件;
  (五)工资待遇;
  (六)聘用合同变更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聘用合同内容除上述规定外,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或者继续教育、知识产权保护、解聘提前通知时限等条款。
  第十四条 聘用合同分为短期合同、中期合同、长期合同和项目合同。
  对流动性强、技术含量低的岗位一般签订3年以下的短期合同;对专业性强、需要期限相对较长的岗位一般签订3年以上的中长期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根据工作任务确定合同期限。
  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应聘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年限。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受聘人员提出签订长期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签订:
  (一)在本单位工作已满25年;
  (二)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
  军队转业干部等政策性安置人员的聘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聘用单位新进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内。聘用合同期限不满6个月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5天;满6个月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0天;满1年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90天;3年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80天。
  军队转业干部等政策性安置人员首次聘用时不得约定试用期。大中专应届毕业生的试用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聘用单位可以对由其出资招聘、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受聘人员的服务期作出约定。
  第十八条 下列聘用合同为无效合同: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采取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订立的;
  (三)权利与义务显失公正,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四)未经本人书面委托,由他人代签的聘用合同,本人提出异议的。
  无效的聘用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确认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聘用合同的无效及部分无效由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

第四章 聘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十九条 聘用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内容。如确需变更的,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未达成一致意见的,聘用合同继续有效。
  被确认为部分无效的聘用合同,聘用双方应及时协商变更。
  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原聘用合同仍然有效。
  第二十条 聘用单位合并、分立的,聘用合同由合并、分立后的单位继续履行。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起始时间履行聘用合同。聘用合同约定的起始时间与实际履行的起始时间不一致的,按实际履行的起始时间确认,并及时变更合同的起始时间。
  第二十二条 受聘人员被选举担任单位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职务的,自任职之日起,其聘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为其任职期限;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聘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聘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其任职期限届满。但任职期间个人有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聘用合同履行期间,聘用单位应当对受聘人员履行岗位职责、完成工作任务的情况进行年度考核,必要时可以增加聘期考核。聘用工作机构依据群众评议意见和受聘人员领导意见,对受聘人员提出考核等次意见,报聘用单位领导班子集体决定。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四个等次,作为受聘人员续聘、解聘、调整岗位、职务升降、工资待遇和奖惩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的,聘用单位可以调整其工作岗位或安排离岗接受必要的培训,也可以改变岗位工资待遇,并对聘用合同作相应变更。受聘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同意变更的,聘用单位有权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五条 聘用合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可以中止:
  (一)受聘者因涉嫌违法犯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
  (二)发生不可抗力致使聘用合同暂时不能履行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聘用合同约定的其他中止情形。
  聘用合同中止期间,聘用关系保留。中止履行的情形消失,仍具备继续履行聘用合同条件的,应当继续履行;不具备继续履行聘用合同条件的,聘用合同终止。当事人继续履行聘用合同的,聘用合同中止的时间不计入聘用合同期限。
  第二十六条 应当订立书面聘用合同而未订立,但受聘人员已经按聘用单位要求履行了工作义务的,当事人的聘用关系成立,受聘人员的工作条件、工资福利待遇等,按有利于受聘人员的原则确认。
  第二十七条 受聘人员在涉及国家机密岗位工作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涉密人员管理的规定。

第五章 聘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八条 聘用单位、受聘人员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解除聘用合同。涉密或者重要岗位受聘人员的解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终止:
  (一)聘用合同期满的;
  (二)聘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受聘人员退休、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
  (四)聘用单位解散或者被撤销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聘用单位应当在聘用合同期限届满前30日,将终止或者续签聘用合同的意向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聘用合同到期后,应及时办理终止或者续聘手续。
  聘用合同期限届满,岗位需要、本人愿意、考核合格的,可以续签聘用合同。续签聘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
  聘用单位未按规定与受聘人员办理终止或者续聘手续,受聘人员在聘用合同期满后仍在聘用单位工作的,视为双方同意延续原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可以随时终止聘用关系。聘用单位提出终止聘用关系的,应当提前30日书面通知受聘人员,并按照解除聘用合同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
  (二)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三)未经聘用单位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
  (四)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违反聘用单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扰乱工作秩序,致使该单位和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以及产生严重后果的;
  (六)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第三十二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应当提前30日书面通知受聘人员: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二)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第三十三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三)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五)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
  聘用合同期限在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医疗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届满时,应当自动延续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期满。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
  (三)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四)依法服兵役的;
  (五)聘用单位未按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报酬、提供工作条件和福利待遇的。
  除上述情形外,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书面通知聘用单位。双方未能就解除聘用合同协商一致的,聘用单位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受聘人员;逾期未作答复的,视为同意解除合同。对聘用单位不同意解除聘用合同的,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受聘人员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第三十五条 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时,应当在通知受聘人员5日前将解聘理由书面告知本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要求重新处理的,聘用单位应研究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意见,并书面告知处理结果。
  第三十六条 聘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由人事行政部门鉴证,填写一式三份的《终止聘用合同证明书》或者《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一份存入事业单位文书档案,一份存入被解聘人员人事档案,一份交由被解聘人员保管。被解聘人员凭该证明书与其他单位重新建立聘用或劳动关系、转移社会保险及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聘用合同终止或解除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结清工资,办理人事档案和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对于暂时未落实单位的,人事档案可转至当地政府人才服务机构。
  原聘用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无聘用关系人员的人事档案,个人不得无故不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第六章 违约责任

  第三十七条 聘用单位违反本办法,聘用尚未与其他单位解除聘用或者劳动关系的人员,对原单位造成损失的,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由于聘用合同当事人的原因导致聘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聘用合同当事人违反聘用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都违反聘用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各自的责任。
  第四十条 聘用合同对违约行为约定违约金的,仅限于下列情形:
  (一)违反聘用合同期限约定的;
  (二)违反保密协议或者竞业限制约定的。
  约定违约金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根据受聘人员的工作报酬合理确定。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受聘人员在聘用单位取得的上年度货币性收入的总额。
  第四十一条 聘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聘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保密和竞业限制条款。聘用合同约定保密或竞业限制条款的,应同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后,给予受聘者经济补偿。其中,年经济补偿额不得低于其离开聘用单位前12个月从该聘用单位获得的报酬总额的三分之一。聘用单位未按约定给予经济补偿的,保密和竞业限制条款对受聘者不具有约束力。
  保密和竞业限制期限由当事人约定,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解除聘用合同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应当根据被解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除,且不属于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的;
  (二)聘用单位根据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未签订聘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聘用关系,聘用单位提出终止聘用关系的;
  (四)聘用单位分立、合并、撤销或解散,受聘人员不能安置到相应单位就业而解除聘用合同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经济补偿金以被解聘人员上年度实际领取的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每工作满1年支付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未满1年的,按满1年计算。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地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本地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低于本地月平均工资的,按本地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四十三条 受聘人员经聘用单位出资培训后解除聘用合同的,合同中对培训费用没有约定的,单位不得收取培训费用。有约定的,按约定收取培训费,但不得超过培训的实际支出,并按培训结束后每服务一年递减20%执行。
  第四十四条 聘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主管部门或聘用单位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五条 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后,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职能将逐步转为宏观调控、监督管理和加强对人员聘用制度的执法检查。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进、出、管等工作一律纳入聘用合同管理。事业单位的新进人员一律凭政府人事部门鉴证后的聘用合同进行纳编及核定工资标准。
  第四十六条 聘用单位应当自签订聘用合同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报本级人事行政部门鉴证备案。聘用合同鉴证是人事行政部门依法审查、证明合同真实性和合法性的一项监督、管理、服务措施。
  第四十七条 《常州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文本,由常州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统一制定。
  第四十八条 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因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自争议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本单位或主管部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自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配套改革

  第四十九条 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后,各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要加大人事制度整体改革的力度,建立公开招聘制度,推行岗位管理制度,改革分配制度,完善社会保障制度。
  第五十条 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后,除特殊岗位和行业高层次人才确需采取其他方式选拔人员的以外,均应建立规范有序、公平公正、便于监督、取信于民的公开招聘制度。
  第五十一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适合事业单位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勤人员特点的岗位管理制度,实现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转变。事业单位在推行人员聘用制度时,应当结合本单位工作任务、工作特点和人员队伍的实际情况,在编制限额内,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科学确定各部门岗位数及相应岗位的职责。
  第五十二条 完善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确立生产要素按贡献参与分配的原则,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规范分配秩序,加大分配调节力度,政府总额调控,单位内部分配搞活。根据岗位管理的要求,建立以岗位绩效工资制为主的多元化分配体系。积极探索和完善事业单位社会保障制度,不断推进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制度的改革。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聘用单位已与职工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原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变更聘用合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本市制定的有关事业单位聘用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4年12月28日印发
共印33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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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蚌埠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蚌政办〔2011〕19号


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蚌埠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蚌埠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保护管理,建立和严格实行绿线管理制度,切实保障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绿线的划定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控制线,包括已建成绿地的控制线,规划预留绿地的控制线。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绿线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市规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国土、林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绿线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绿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必须提出各类绿地的界线、规定绿化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各类绿地布局,划定绿地界线,提出绿化植被配置的合理原则或方案。

  第六条 城市绿线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已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以及城市绿地、风景名胜、自然地貌的现状和保护要求划定。

  第七条 下列区域应划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的和规划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河流、湖泊、湿地、山地、道路两侧等城市景观生态控制区域。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原生林植被、古树名木保护范围等。

  (四)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八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现有绿地和规划绿地,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并建立数据库,实施绿地数据的动态管理。

  第九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等,必须按照国家《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绿地建设。

  第十条 城市绿线内的用地禁止改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擅自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和设置其他设施。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限期迁出。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近期不进行绿化建设的规划绿地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予以严格控制。经批准的临时建设,在实施前应当进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工程项目的用地选址,必须符合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要求。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绿线内用地选址时,事前应征求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各类建设工程的配套绿化要按照确定的绿线和审批的绿化方案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验收,不得擅自变更绿化设计。建设工程竣工后,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对配套绿化工程进行验收;未达到规划设计要求的,不予出具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面积,因特殊条件限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建设单位按高于所缺面积在指定地点异地绿化建设。

  第十五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地上、地下各种管线设施,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技术标准提出管制要求,确保栽植植物的生长空间。

  第十六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作联系和协调制度,相互配合,做好城市绿线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在已经划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或对未达到规划设计要求的配套绿化工程出具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市辖各县县城、建制镇的绿线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

信息产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

第35号


《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第十二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部 长:王旭东
二00五年二月八日



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子认证服务行为,对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实施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认证服务,是指为电子签名相关各方提供真实性、可靠性验证的公众服务活动。
本办法所称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是指为电子签名人和电子签名依赖方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的第三方机构(以下称为“电子认证服务机构”)。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和为电子签名提供电子认证服务,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以下简称“信息产业部”)依法对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和电子认证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
第五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从事电子认证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运营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和客户服务人员不少于三十名;
(三)注册资金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
(四)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满足电子认证服务要求的物理环境;
(五)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的技术和设备;
(六)具有国家密码管理机构同意使用密码的证明文件;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电子认证服务许可的,应当向信息产业部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证明;
(三)资金和经营场所证明;
(四)国家有关认证检测机构出具的技术设备、物理环境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的凭证;
(五)国家密码管理机构同意使用密码的证明文件。
第七条 信息产业部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八条 信息产业部对决定受理的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需要对有关内容进行核实的,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实地进行核查。
第九条 信息产业部对与申请人有关事项书面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信息产业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的,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准予许可的,颁发《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并公布下列信息:
(一)《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编号;
(二)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名称;
(三)发证机关和发证日期。
电子认证服务许可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信息产业部应当及时公布。
《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
第十一条 取得电子认证服务许可的,应当持《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取得认证资格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在提供电子认证服务之前,应当通过互联网公布下列信息:
(一)机构名称和法定代表人;
(二)机构住所和联系办法;
(三)《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编号;
(四)发证机关和发证日期;
(五)《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有效期的起止时间。
第十三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在《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的有效期内变更法人名称、住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的,应自完成相关变更手续之日起五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公布变更后的信息,并自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信息产业部备案。
第十四条 《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的有效期届满要求续展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信息产业部申请办理续展手续,并自办结之日起五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公布相关信息。

第三章 电子认证服务
第十五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按照信息产业部公布的《电子认证业务规则规范》的要求,制定本机构的电子认证业务规则,并在提供电子认证服务前予以公布,向信息产业部备案。
电子认证业务规则发生变更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予以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信息产业部备案。
第十六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公布的电子认证业务规则提供电子认证服务。
第十七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保证提供下列服务:
(一)制作、签发、管理电子签名认证证书;
(二)确认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的真实性;
(三)提供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目录信息查询服务;
(四)提供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状态信息查询服务。
第十八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证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内容在有效期内完整、准确;
(二)保证电子签名依赖方能够证实或者了解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所载内容及其他有关事项;
(三)妥善保存与电子认证服务相关的信息。
第十九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安全管理和内部审计制度,并接受信息产业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国家的保密规定,建立完善的保密制度。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对电子签名人和电子签名依赖方的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在受理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申请前,应当向申请人告知下列事项:
(一)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和电子签名的使用条件;
(二)服务收费的项目和标准;
(三)保存和使用证书持有人信息的权限和责任;
(四)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的责任范围;
(五)证书持有人的责任范围;
(六)其他需要事先告知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受理电子签名认证申请后,应当与证书申请人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四章 电子认证服务的暂停、终止
第二十三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在《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的有效期内拟终止电子认证服务的,应在终止服务六十日前向信息产业部报告,同时向信息产业部申请办理证书注销手续,并持信息产业部的相关证明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拟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的,应在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九十日前,就业务承接及其他有关事项通知有关各方。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拟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的,应当在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六十日前向信息产业部报告,并与其他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就业务承接进行协商,作出妥善安排。
第二十五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拟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未能就业务承接事项与其他电子认证服务机构达成协议的,应当申请信息产业部安排其他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承接其业务。
第二十六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被依法吊销电子认证服务许可的,其业务承接事项的处理按照信息产业部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七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有根据信息产业部的安排承接其他机构开展的电子认证服务业务的义务。

第五章 电子签名认证证书
第二十八条 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应当准确载明下列内容:
(一)签发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名称;
(二)证书持有人名称;
(三)证书序列号;
(四)证书有效期;
(五)证书持有人的电子签名验证数据;
(六)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的电子签名;
(七)信息产业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可以撤销其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
(一)证书持有人申请撤销证书;
(二)证书持有人提供的信息不真实;
(三)证书持有人没有履行双方合同规定的义务;
(四)证书的安全性不能得到保证;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身份的有关材料进行查验,并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
(一)申请人申请电子签名认证证书;
(二)证书持有人申请更新证书;
(三)证书持有人申请撤销证书。
第三十一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更新或者撤销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时,应当予以公告。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信息产业部对电子认证服务机构进行年度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年度检查采取报告审查和现场核查相结合的方式。
第三十三条 取得电子认证服务许可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在电子认证服务许可的有效期内不得降低其设立时所应具备的条件。
第三十四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按照信息产业部信息统计的要求,按时和如实报送认证业务开展情况及有关资料。
第三十五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岗位培训。
第三十六条 信息产业部根据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可以委托有关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承担具体的监督管理事项。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向信息产业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的真实材料的,由信息产业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处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信息产业部和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由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的,由信息产业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警告或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同时处以以上两种处罚。
第四十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的,由信息产业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从事电子认证服务的机构拟继续从事电子认证服务的,应在2005年9月30日前依照本办法取得电子认证服务许可;拟终止电子认证服务的,应当对终止业务的相关事项作出妥善安排。自2005年10月1日起,未取得电子认证服务许可的,不得继续从事电子认证服务。
第四十二条 经信息产业部根据有关协议或者对等原则核准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在境外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与依照本办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