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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各级人民政府和市直各部门安全管理职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30:53  浏览:89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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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各级人民政府和市直各部门安全管理职责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荆政办发〔2003〕3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荆门市各级人民政府和市直各部门安全管理职责》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
《荆门市各级人民政府和市直各部门安全管理职责》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荆门市各级人民政府
和市直各部门安全管理职责

为加强各级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的有关规定,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对各级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一系列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职责。
一、明确职责,强化领导
安全生产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切实增强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认真履行《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所赋予的职责,依法加强对本地区、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监督和管理,确保安全生产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防止重特大事故的发生,促进全市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
二、安全生产管理原则
(一)各级政府和各部门对本地、本部门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
(二)实行属地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以属地管理为主。
(三)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
(四)谁主管、谁负责,谁发证、谁负责,谁收费、谁负责,谁主办、谁负责。
(五)管生产必须管安全。
三、市、县(市、区)政府和各部门领导职责
(一)市、县(市、区)政府领导职责:
市长、县(市、区)长是本辖区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别对本辖区内的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负责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工作,对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其他方面的分管领导,负责抓好分管行业和系统的安全生产工作,对分管行业和系统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二)各部门的行政主要负责人对本部门、本系统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分管领导具体负责。
四、县(市、区)政府和市直各部门职责
(一)县(市、区)政府
县(市、区)政府应依法加强对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及时处理;对本地区安全生产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及时研究,并协调解决,要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各级政府在抓经济工作的同时,必须抓好安全工作。在制定经济发展战略、规划、政策时,必须把生产安全放在重要位置。对不符合生产安全条件的落后技术、工艺、设备、产品该淘汰的必须淘汰;对依法应当审批验收的具有较大潜在危险性的建设项目,应当严格依法审批验收,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验收通过。
(二)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为安全生产的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能:一是负责煤矿安全监察执法;二是对全市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按照国家、省、市政府规定的权限,组织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对违反《安全生产法》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等;三是承担市安全生产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三)法定职责部门
法定职责部门是指除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外,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市政府对部门职责划分的规定,对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其主要职责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涉及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组织专项检查,并督促整改;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批,并加强监督检查。
市公安局:负责道路交通、社会消防的安全管理,负责民爆物品的安全管理,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和游乐设施的安全管理。
市经贸委:负责煤矿安全、非煤矿山安全、危险化学品综合安全管理。
市交通局:负责交通运输和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及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管理。
市规划建设局:负责建筑工程、燃气的安全管理及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管理。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对矿业秩序的管理,对非法采矿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市卫生局:负责食品卫生、有毒有害场所的安全管理,负责所属医院、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管理。
市水利局:负责水利工程设施安全管理及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管理。
荆门供电局:负责电力设施安全管理及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管理。
市气象局:负责防雷设施的安全管理。
市农业局:负责农药的安全管理和农业机械的安全管理。
市林业局:负责森林防火的安全管理。
市旅游局:负责旅游景区景点的安全管理。
市公安局、交通局、国土资源局、工商局、文化体育局、经贸委等有证照管理职能的部门负责对涉及安全生产的各项相关证照进行管理。对未取得相关证照,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应依法予以关闭、取缔,并依法处理;对已取得相关证照,但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吊销原证照。
(四)综合经济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
综合经济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组织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检查,发现隐患及时处理;对生产经营中存在的重大安全问题及时研究,并协调解决。
市经贸委:负责工业、商贸企业、各类集贸市场的安全管理。
市文化体育局:负责文化、娱乐场所、网吧的综合安全管理,组织对上述场所开展安全检查,对发现的消防安全、公共安全等隐患,要及时会同公安、城建、工商等部门进行处理。对不符合安全条件的要依法查封。
市教育局:负责学校安全管理及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管理。
市粮食局:负责粮食薰蒸药剂的安全管理及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管理。
其他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及所属单位的安全管理。
五、责任追究
各级各部门负责人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对重大安全问题未及时研究解决,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造成重大事故发生的;
(二)对不认真履行安全检查职责,未及时排查有关隐患,导致事故发生的;
(三)对重大事故隐患未采取预防措施,不督促整改,对隐患监控排除不力,造成重大事故发生的;
(四)对本辖区内进行的各类重大活动及节假日公众聚集场所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预防措施,造成重大事故发生的;
(五)对发生的事故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导致事故后果扩大,使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六)滥用职权,擅自变更安全规章制度,盲目指挥,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对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故意拖延报告期限的;
(八)其他依照规定应予追究责任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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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目前的缓刑制度存在一定的弊端,表现在:缓刑的适用条件的规定过于原则,难以操作;撤销缓刑的条件不具体;缓刑执行制度不健全,职责不明确;缓刑犯的监督机制不严格。对我国缓刑制度的完善,可以从缓刑适用条件、适用程序、执行制度三个方面加以完善。具体而言,对缓刑适用条件的规定应当进一步明确化、具体化,在原则规定下,应当规定哪些应当适用缓刑的情节,但同时应当保留法官适当的自由裁量权。适当修正对累犯一律不得适用缓刑的规定,设置和完善缓刑听证程序,改革、完善缓刑执行制度。


  关键词:弊端;执行制度;法官自由裁量权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缓刑是附有一定条件,暂缓执行刑罚或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制度。通常适用于判处短期剥夺自由的犯罪。我国刑法中的缓刑,采用的是司法制的缓执行制度。指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认为暂不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在一定考验期内,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我国自1980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刑法以来的20多年来的实践证明,缓刑制度在维护我国社会的稳定,加强犯罪改造起到非常重要的积极作用,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刑罚制度的重要体现。像任何事物都有两重性一样,缓刑制度也存在一些法律上面的不足,因而产生一些消极作用也不可忽视,研究缓刑制度所产生的积极作用和消极作用,还有执行情况,并采取相应对策逐步改进和完善我国的缓刑制度,是加强我国司法制度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


  一、我国缓刑制度的作用


  (一)缓刑制度的积极作用


  缓刑是我国刑法适用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的刑事政策而确立的重要刑罚制度之一,是这一基本的刑事政策在刑罚制度中运用的具体化,也是依靠专门机关与人民群众相结合,同犯罪作斗争的方针在刑罚具体适用中的体现。适用缓刑,既表明了国家对犯罪分子及其犯罪行为否定的评价,同时又体现了对犯罪分子一定的宽大政策。在维持原判刑罚效力的基础上给犯罪分子以悔过自新的机会,有利于教育改造犯罪分子,充分体现我国刑法的人道主义精神,缓刑制度的积极作用还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缓刑有助于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最优化地发挥刑罚的功能,符合刑罚经济的思想。缓刑的具体适用,能够使犯罪分子在感受到刑罚的威慑力,畏惧暂缓执行的刑罚可能被实际执行的条件下,在不被关押、由特定机关予以考察的过程中,更自觉地检点自己的行为、改恶从善、争取光明。从而避免了被实际执行短期自由刑而带来的与社会隔绝、重返社会困难、罪犯间交叉感染等现象的弊端,并能较好地以最经济的方法实现刑罚的惩罚、威慑、教育、改造等功能。


  2、缓刑有助于更好地实现刑罚的目的。刑罚的目的之一,是预防犯罪人重新犯罪。实现刑罚目的的途径,主要是对犯罪人判处并执行刑罚。但基于刑罚个别化的原则判处缓刑,是判处刑罚并保持执行可能性的条件下,暂缓刑罚的执行。是否被撤销缓刑,取决于缓刑犯对自己的自律,即取决于犯罪人的主观努力,在以自律为主的社会生活中,有利于促使犯罪分子自觉地约束自己的行为,获得刑罚特殊预防的效果。


  3、缓刑是实现刑罚社会化的重要制度保障。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不脱离家庭、社会,可以继续从事原有的工作,避免了因执行实刑给其本人和家庭带来的不利影响,即可以使其不致因犯罪而影响履行自身负有的家庭和社会义务;使其既感受到法律的威严,也亲身体会到法律、国家和社会的宽容,从而较自觉地完成改造任务,收到比执行实刑更好的效果。


  4、缓刑的适用能减少国家经济支出。从经济角度看,刑罚执行是一种经济投入,即国家通过人力、物力、财力投放,以实现预防犯罪目的实现。对缓刑者附条件不执行刑罚,无需国家增加监舍建设费用、监管人员费用,因此,缓刑具有减少国家经济支出的价值。


  (二)缓刑制度的消极作用


  1、缓刑适用的透明度不高。司法实践中,对犯罪分子适用缓刑,一般都是合议庭或者审判委员会根据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的三个实质要件,认为符合缓刑条件的,作出适用缓刑的判决。我国合议制度和审判委员会制度具有中国特色,其讨论案件的形式是不公开的,既便是当事人和辩护人也无法查阅合议笔录和审委会笔录,这样,对犯罪分子适用缓刑好像是在搞暗箱操作,除判决书中表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一笼统的理由外,谁也不知道法官对“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标准是如何掌握的。司法实践是将抽象的法律条文适用于具体的案件、具体的每一个犯罪嫌疑人,需要考虑诸多因素,比如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后果、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社会、家庭帮教等等,这些在判决书中都无法表述,也无从表述。对一个被告人适用缓刑,看不到为什么适用缓刑,社会难以理解。导致有的案件适用缓刑的社会效果不好,还有可能导致其他被告人上诉,增加不必要的诉累。


  2、现在的缓刑适用制度缺少有效的监督机制。缓刑适用的决定权在于法院,它是法院审判权的一个方面。任何权力都应当受到有效的监督,没有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司法实践中,也确实存在有些法官对本不该适用缓刑的被告人而适用缓刑,适用缓刑的不公开、不透明,为某些不法分子提供了便利,他们与法官勾结一起,徇私枉法,玷污着我们的法官队伍。当然,检察机关可以抗诉,但是,有很多案件并不是一目了然,是否适用缓刑可能只是认识上的差异,检察机关不会也不可能对那种可以适用也可以不适用缓刑的案件提出抗诉,检察机关的这种抗诉权对缓刑的适用并没有有效监督。另外,缓刑适用的不公开、不透明,使本来就没有统一标准的缓刑适用缺少了社会监督,公众对一被告人是否应当适用缓刑缺少理解,对于如何适用更不理解。对犯罪分子适用缓刑时,尽管在作出缓刑宣告之前法官也要考虑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与影响,但这种意见与影响都是背靠背收集的,所收集的意见可能并不全面,再说群众与社会对这一过程看不见,他们无法对各方面的意见与影响作出自己的评判,因而难以使缓刑的决定置于社会的监督之下。缺少有效监督的缓刑适用制度滋生着司法腐败现象。从另一角度看,有些案件本应当适用缓刑,但是法官为了避嫌而不予适用,免生是非,这些现象都影响缓刑科学合理的适用。


  3、缓刑适用只有法官裁量权而没有检察官裁量权(求刑权)、没有社会(或群众)的参与权。从实践情况看,目前对犯罪分子适用缓刑,主要限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起作用。例如,刑法上规定对缓刑适用的条件之一是“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主要就是法官依据自己的自由裁量权作出判断。换言之,是否适用缓刑是基于法官的主观性判断。而在检察机关方面,当前,检察机关比较关注的是自己提起公诉的案件是否得到人民法院的有罪判决,是否对被告人判处了实刑,而几乎没有在提起公诉的同时要求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并且也极少就人民法院对某个案件的判缓刑发表不同意见。


  4、缓刑考验期间的监管措施不力。缓刑不等于无罪释放,适用缓刑必须有相应的监管措施,如果监管得不到落实,适用缓刑就等于是一句空话,就不利于促进罪犯改造,不仅如此,还有可能给社会带来危害。
  二、目前我国缓刑制度的适用情况


  (一)一般情况下缓刑的适用


陕西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88号


《陕西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2003年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8月15日起施行。







省长:贾治邦



二○○三年七月十二日







陕西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及其职工和国家机关的劳动合同制职工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缴纳失业保险费,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设区的市级财政应当安排一定的专项经费补助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业务。



第五条 各级财政、地税、人事、民政、审计、工商、统计等行政部门和银行应协同劳动保障部门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设立的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审计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七条 失业保险费按下列规定缴纳:



(一)单位按本单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2.5%缴纳;职工个人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的1%缴纳,由所在单位按月从工资中代扣代缴。



(二)职工工资低于所在地上年度社会平均月工资60%的,以所在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职工工资基数高于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月工资300%的,以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月工资300%作为缴费基数,超过部分单位和职工个人不再缴费。



(三)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八条 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所得税前列支;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本单位社会保险费中列支。



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计入个人当期薪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九条 单位和职工个人每月应缴失业保险费基数和失业保险费,由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核定,失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缴费单位失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缴费申报的情况。



地方税务机关应于每月3日前将各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费专用缴款书传递给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缴费记录,连续记载单位和职工个人的缴费情况。



第十条 单位和职工有权查询缴费记录。单位每年应定期向职工公布本单位及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情况。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单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暂时无力缴纳的,由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核定缓缴期限下发缓缴通知书后,方可缓缴:



(一)经营困难连续3个月未发给职工工资(含生活费)的;



(二)单位濒临破产,在法定整顿期限内的;



(三)单位因自然灾难造成严重损失,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处于停产期间的。



缓缴期限自核准之日起最长不超过6个月。期满无正当理由仍不缴纳的,自缓缴期满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拒不缴纳失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地方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十二条 解散、关闭、破产或者被撤销的单位,应自公告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失业保险关系所在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参加财产清算,依法从资产变现收益中清偿欠缴的失业保险费。



企业经营权或者所有权变更的,应当清偿欠缴的失业保险费;未清偿的,由取得经营权或者所有权的一方负责缴清。



法人资格灭失的单位,当月起停止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建立失业保险省级调剂金制度。调剂金以各市依法应征收的失业保险费为基数,按失业保险费率3.5%中的0.5%筹集,由各市在每季度后次月的20日内按季上缴省财政专户。对逾期不上缴的,由省财政从有关市的财政预算中扣减。



第十四条 设区市的失业保险基金收不抵支时,应首先使用历年结余;历年结余仍不敷使用时,由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和设区市的财政补贴。



省级调剂金和设区市的财政补贴按1∶1的比例分担。省级调剂金不敷使用时,由省财政给予补贴。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设区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领取失业保险金;重新具备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领取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



(一)应征服兵役的;



(二)从事有报酬工作的;



(三)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劳动教养的。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



(二)移居境外的;



(三)无正当理由3次拒绝就业服务机构提供适当的就业机会的。



第十九条 单位应及时向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书面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档案等资料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职工失业后,应在单位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之日起60日内,到失业保险关系所在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领取失业证。失业证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接到失业申请之日起15日内,确认其是否应当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人员,自确认后的次月起领取失业保险金。



由于单位过失致使失业人员无法办理失业登记的,其失业保险待遇,由单位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期限支付。



第二十条 失业保险金按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本人所在地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75%计发。



第二十一条 失业保险金的发放,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累计缴费时间确定,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一)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2年的,领取3个月失业保险金;



(二)累计缴费时间2年以上不满3年的,领取6个月失业保险金;



(三)累计缴费时间3年以上不满4年的,领取9个月失业保险金;



(四)累计缴费时间4年以上不满5年的,领取12个月失业保险金;



(五)累计缴费时间5年以上不满10年的,领取18个月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以上的,领取24个月失业保险金。



失业保险费缴费时间按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分别累计计算。



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内,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未领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二十四条 实行失业保险个人缴费制度之前的职工个人连续工作年限,视同个人缴费时间,与实行个人缴费制度之后的实际缴费时间合并计算;职工个人累计缴费时间与其失业前所在单位的累计缴费时间不一致时,以职工个人累计缴费时间为准。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职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单位原因中断缴费的,在职工失业后计算失业保险待遇时,按中断缴费每满一年,核减1个月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减少的失业保险待遇,由单位支付。



第二十六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后,不能重新就业,且距法定正常退休年龄不足2年的,可以申请继续领取失业保险金至法定正常退休年龄。继续领取的标准为失业保险金标准的80%,但不得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二十七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按所在地失业保险金标准的6%计发,随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包干使用。患病需住院治疗的,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医院住院治疗,可按住院医疗费的70%申领一次性住院医疗补助金,但最高不得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的2倍。



农民合同制工人不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因违法行为致伤、致病的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不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待遇。



第二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家属可以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失业人员死亡当月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可由其家属一并领取。但因参与违法活动致死的,不得申请领取丧葬补助金和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



丧葬补助金和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的标准,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参照本省企业在职职工享受标准确定。



第二十九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一年,本单位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一次性生活补助。补助期限为每满一年补助1个月,但最长不超过24个月,补助标准为当地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



第三十条 女性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可一次性领取相当于本人3个月失业保险金标准的生育补助费。



第三十一条 失业人员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按照规定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以享受一次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具体补贴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商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单位、职工在省内跨统筹地区转移时,失业保险关系应随之转移,失业保险费不转移。转出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转出单位或职工开具失业保险转迁证明。转出单位或职工应在60日内持证明到转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接续手续,按转入地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自转出地停止缴费的当月起缴纳失业保险费。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与本人户籍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由原单位失业保险关系所在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将失业保险关系转入户籍所在地,由户籍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转出地失业保险金标准支付。



单位、职工和失业人员跨省迁转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公示制度,在醒目位置悬挂办事程序、项目、标准,方便群众办事,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