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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若干具体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1:47:19  浏览:87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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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若干具体规定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实施《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若干具体规定的通知《2004年第16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现将《实施〈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若干具体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八月二十日

实施《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若干具体规定


  根据《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马政〔2003〕32号)和省政府办公厅下发的《实施〈安徽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若干具体规定》(皖政办〔2004〕9号)以及市政府有关工作制度,制定本具体规定。
  一、会议安排
  (一)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审核后提出,市政府办公室(文秘科)归集,秘书长统筹提出意见,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审定。会务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文秘科)负责。凡分管副市长职责范围内的具体事项,原则上由分管副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召开专题会议研究确定。专题会议议题由市长或副市长提出,分别由秘书长或副秘书长统筹安排。会务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对应的综合科负责。
  (二)凡列入市政府会议讨论的议题,需要协调的,主办部门应在会前进行协调,征求相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难以协调一致的,报分管副秘书长协调,协调意见仍有分歧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报市政府分管副市长提出主导性意见,送常务副市长审阅,涉及全局性或重大的问题,送市长审阅,再提请会议讨论和审定。协调的意见由主办部门汇报。议题涉及法律、法规、行政审批职能及行政机制,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审核意见。
  (三)提请市政府会议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前3个工作日送参会的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审阅,会上不再宣读原文,由起草部门汇报起草说明(起草依据、过程、提请市政府审定事项以及部门之间的协调意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报告审查情况。
  (四)市政府会议研究的事项和文件需要提请市委研究决定的,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或由市政府委托的部门主要负责人向市委汇报;需向市人大、市政协报告、通报的,由分管该项工作的副市长或部门主要负责人向市人大、市政协报告、通报。部门向市人大、市政协报告工作,汇报材料应送分管秘书长审阅,重要事项送分管市长审阅。
  (五)建立市长碰头会制度。市长碰头会一般每月召开一次,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主持,副市长、秘书长、副秘书长参加。主要是通报各自分管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和需要与会人员周知的事项,安排、协调有关工作。会务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文秘科)负责。
  (六)市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和市长碰头会,本人应向会议主持人请假,由秘书向秘书长、办公室主任报告;参加会议的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不能出席(列席)会议,本人应向秘书长请假。未经秘书长批准,部门的汇报、参加和列席人员不得由他人代替。如汇报部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外出,其议题不上会研究。市政府办公室应在会议开始之前将参加会议人员情况向市长、秘书长报告。
  (七)与会人员要遵守会议纪律,不迟到、不早退,会中不随意进出。自觉关闭通讯工具,维护会场秩序。讨论发言要切中主题,简明扼要,不说套话、空话。
  (八)严格执行以市政府名义召开全市性会议的审批制度。从严控制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按照从严审批的原则,加强会议审批把关工作。各部门承办的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工作会议,主办部门至少提前一周向市政府正式行文请示,由秘书长提出意见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审批。经市政府分管领导批准召开的研究部署某一方面工作的全市性会议,由主管部门发通知,并负责承办会务工作。
  二、公文审批
  (九)上级机关来文,一般由市政府办公室提出拟办意见,按领导分工送市政府领导同志阅批有关部门承办,重要文件经秘书长审核后直接送市长或常务副市长阅批。省政府秘书长以上领导批示件、省政府要求副市长以上领导出席会议或参加活动的公文等,由市政府办公室提出拟办意见,经秘书长审核后,送市长或常务副市长阅批。承办部门应按要求及时办理,并在公文规定的时间内将办理情况及时报送市政府。
  (十)下级机关来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按公文办理程序,根据领导分工分别呈市长、分管副市长、秘书长审批,重要事项报市长审批。其中,各单位所有涉及经费的请示,一般转市财政局统一研究提出意见,重要的送分管财政的副市长阅批,特别紧急的直送市长审批;要求享受优惠政策的请示,送分管副市长签批或转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因公出国(境)的请示,先由市政府办公室转市外办或外经贸局提出审查意见,再由出国(境)审核小组提出审核意见;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请示,由市政府办公室转市政府法制办审核;本级财政范围内所有单位要求购买车辆的请示,不管资金来源渠道,一律先由秘书长阅批市政府办公室提出意见。上述几类公文在有关部门(负责人)提出意见后,分别送分管副市长审核,呈市长签批。
  (十一)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不得以简报、签报、专报、呈批件等非正式公文形式向市政府或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请示事项。所有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文秘科)统一处理。市政府领导一般不在未经市政府办公室(文秘科)统一登记处理的公文上批示,市政府办公室一般不处理未经登记的公文。除信访、安全、社会治安等紧急事项的专报直报市长、分管副市长外,其他的简报、专报等信息,原则上不直接传递,由市政府办公室(信息科)统一、定期摘编、汇总后,报市政府领导。特殊情况下,市政府领导在非正式公文上的批示,由其对应的综合科室负责传递和督促落实。
  (十二)市政府的发文,由市政府办公室相关科室或有关部门拟制初稿,文秘科初核,分管副主任核稿,办公室主任审稿,送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审核,呈市政府领导签发。其中,以市政府名义向省政府请示、报告工作或回复省政府交办事项的公文,由秘书长审核,市长签发,市长外出,由常务副市长签发;市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的议案、人员任免,由秘书长提出审核意见,市长签署;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的其他文件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秘书长签发,其中重要的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涉及两位以上副市长分管的工作,须经相关副市长会签。
  (十三)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注明“经市政府同意”的,一般由分管副市长、秘书长、副秘书长签发,重要的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属市政府办公室职责范围内的发文,由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签发。
  (十四)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由办公室主任审核,经秘书长复审后,呈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市长办公会根据需要印发会议纪要或决定事项通知单,由市政府办公室(文秘科)起草,办公室主任审核,经秘书长复审后,呈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专题会议原则上不发会议纪要,或者以议事协调机构印发。确需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印发的,由市政府办公室承办科室起草,文秘科复核,办公室主任或副主任审核,经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复审后,报会议主持人签发;委托秘书长、副秘书长召开的,由委托的市长、副市长签发。凡涉及财政资金、重点项目、土地、安全、规划等重大事项的专题会议纪要,呈市长签发。
  (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提高公文质量,增强可操作性、针对性和时效性。加快公文电子化进程,提高公文办理效率。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的公文,除需要保密的外,应按规定及时予以公开。
  三、领导活动安排
  (十六)县、区政府、各部门邀请市政府领导同志参加的内、外事活动,统一由市政府办公室(联络科)提出方案并按程序报批。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原则上不接收公务邀请函或请柬,市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出席未经市政府办公室安排的会议和公务活动。需请市长参加的活动和涉及几套班子领导参加的综合性活动,由市政府办公室提出意见,秘书长审核,并经市长同意后安排。需请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参加的活动由市政府办公室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同意后安排;重要的活动,经秘书长审核报市长审定。
  (十七)重要政务活动、接待活动,由市政府办公室提出意见,秘书长审核,呈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审批。相关部门、单位或市政府办公室相关科室根据审批的方案,做好接待工作。副厅级以上领导和重要客人来马,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及时向市政府报告,需市政府领导同志参加的有关活动,由市政府办公室按规定协调安排,接待工作由对口部门和有关单位负责。
  (十八)市政府领导同志参加市委组织的活动,按照市委要求办理;市政府领导同志列席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及应邀参加市政协的有关会议,由市政府办公室统一安排。
  (十九)市长出访、出差,由市政府办公室向省政府书面请假。副市长、秘书长、副秘书长出访、出差,应由本人事先报告市长,有关工作人员要将出差事由、活动日程、起止时间和联络方式等情况及时报告秘书长和办公室主任。县、区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离开马鞍山,本人应事先向市长请假并报告分管副市长,所在单位办公室(秘书科)要将外出时间、地点和代为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名单书面报秘书长和市政府办公室(联络科)。市政府各部门副职出差,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同意后,需事先向分管副市长报告。
  (二十)市长与常务副市长、副市长与相对应的副秘书长、秘书长与办公室主任一般不同时出访或出差。
   (二十一)本规定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各部门执行本规定的情况作为一项工作目标,纳入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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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项目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项目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天津市、辽宁省、上海市商务主管部门、财政部门:

  为加强对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项目的管理,规范试点项目申报、筛选、审核、监督管理程序,保证试点工作的顺利实施,现将《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项目管理工作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商务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项目管理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项目管理,指导试点地区有序推进试点工作,依据《财政部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工作的通知》(财办建[2011]165号)等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有关文件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商务部、财政部作为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批复部门的试点项目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方向与试点批复文件保持一致。
  第四条 试点工作要坚持政府引导、市场主导。试点方向和项目选择要遵循公益性、功能性、先进性、示范性等原则,促进现代服务业发展。
  第五条 商务部作为试点工作的业务指导部门,会同财政部等部门共同审核确认试点实施方案和试点工作年度计划,对试点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估。
  第六条 省级试点牵头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试点地区(园区)编报本地试点实施方案和试点工作年度计划;省级商务部门会同财政部等部门负责有关试点项目的征集、筛选、初审,并开展项目监管、验收、评估等工作。

  第二章 试点实施方案申报与确认

  第七条 商务部根据会同财政等部门下发的试点有关文件,指导开展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工作。
  第八条 省级试点工作牵头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文件要求,结合本地区服务业发展现状,组织试点地区(园区)编制试点实施方案,经当地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批准上报财政部、商务部等有关部门。实施方案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服务业发展现状及试点业态比较优势;
  (二)发展思路与实施的基本原则;
  (三)试点目标、任务及年度分解;
  (四)实现路径及可行性分析;
  (五)试点重点、工作机制、主要举措及实施步骤;
  (六)服务业试点资金支持范围、支持方式;
  (七)地方配套政策及保障措施等。
  第九条 商务部、财政部等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对实施方案进行论证,重点审核:
  (一)试点内容是否符合要求;
  (二)试点任务、目标及年度分解是否明确、可考核;
  (三)支持重点是否突出,能否加快形成现代服务产业链或产业群;
  (四)能否突出模式创新、体制机制创新和政策创新;
  (五)主要举措是否可行,保障措施是否得力。
  第十条 根据专家论证意见,财政部会同商务部等有关部门确认试点实施方案。

  第三章 试点项目申报与审核

  第十一条 省级试点牵头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确认的实施方案,组织试点地区(园区)编制试点工作年度计划,年度计划应包括年度试点工作的目标、重点任务、保障措施和拟实施的重点试点项目方案。项目方案一般应包括:
  (一)项目承担单位的基本情况和财务状况;
  (二)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项目背景,项目建设内容、目标和主要任务,可行性分析,项目规划和实施步骤,总投资、资金筹措渠道及分类预算,项目实施条件落实情况,组织管理及保障措施等;
  (三)项目正式运营后产生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分析;
  (四)须由国土、规划、环保等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的项目,应具有相关批准文件或意见。
  第十二条 试点项目承担单位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财务状况良好,近三年内无违规违法经营记录。
  第十三条 试点项目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符合经确认的本地区试点方案中所确定的试点任务;
  (二)对全国或区域行业发展具有较强的示范和带动作用;
  (三)商业模式具有较强的创新性;
  (四)具有较高的信息化、科技化、节能环保水平;
  (五)项目已基本具备实施条件,一般能在当年启动,并在1-2年内建设完成;
  (六)项目近三年没有享受或正在申请其他中央财政补助资金。
  第十四条 省级试点工作牵头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对试点项目进行评审,根据评审结果,确定试点项目名单,向社会公示无异议后,经当地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批准,报商务部和财政部。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确认为试点、示范的项目或企业,符合试点要求,同等条件下优先纳入试点项目范围。
  第十五条 试点工作年度计划要及时报送财政部、商务部等部门备案。备案要求:
  (一)符合实施方案的总体部署;
  (二)年度工作重点领域、重点方向及重点工作;
  (三)重点项目的业务领域和结构的合理性;公益性、功能性及经济、社会效益分析;
  (四)重点项目主要建设条件基本落实;
  (五)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确需进行调整的,由省级试点牵头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商务部和财政部等部门的意见,对年度计划及项目方案进行调整完善后,经当地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批准,重新备案。

  第四章 试点项目的组织实施与管理

  第十七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有关项目建设情况进行监督。可根据需要,要求项目承担单位提供细化的项目设计和实施方案。
  第十八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每年6月底和12月底前,会同财政部门向商务部和财政部提交包括有关试点项目进度情况、存在的问题、解决问题的具体措施和处理意见等内容的项目进展情况报告。
  第十九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建设内容出现重大情况需调整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时报告。对不能完成总体目标的项目,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报商务部、财政部;对于其他不影响项目总体目标实现的调整,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审核调整,并抄报商务部、财政部。
  第二十条 项目实施达到总体目标后,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及时对项目进行验收,并将验收结论报商务部和财政部。
  第二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经整改后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项目承担单位列入黑名单,并视情节轻重作出取消承担项目资格、追回已拨付项目资金、追究法律责任等处理:
  (一)在项目申报过程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二)擅自改变项目总体目标和主要建设内容的;
  (三)无正当理由未按要求完成项目总体目标;
  (四)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试点项目的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估

  第二十二条 省级试点牵头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试点项目绩效考核办法,并定期对试点工作进行评估。项目实施过程中,商务部、财政部可视情况组织督查组对有关试点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商务部、财政部等部门每年根据试点地区有关试点项目进展情况,结合实地考察,从项目实施效果、试点组织实施情况、地方配套政策落实情况、试点目标达成情况等方面进行绩效评估。
  第二十四条 根据绩效评估结果,商务部会同财政部等有关部门研究提出下一年度项目重点、领域建议及改进措施。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根据本规定的总体原则,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会同财政部门制订相应的项目管理办法,经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报商务部、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商务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GATT/WTO关于单边环境贸易措施的案例研究
郑圣果
(中国政法大学 北京 100088)

中图分类号 F744 文献标识码 A

内容摘要:环境与贸易之关系是近几十年来各国所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一国政府为保护环境而采取的各种政策、措施往往因为威胁、损害了其他国家的贸易利益而受到多种质疑,引发各种贸易争端。素有“经济联合国”之称的世界贸易组织(以下简称WTO),在处理成员方递交的此类争端方面积累了不少有益的经验。本文结合GATT/WTO争端解决历史上的相关案例,总结、归纳WTO在审查成员方为环境目标而采取的单边贸易措施/单边环境贸易措施的合法性方面的立场、规则和纪律。
关键词:单边环境贸易措施;例外条款;域外管辖;透明度;国际环境法规范

一、 引言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进程不断加快,有关环境与贸易问题的争论也愈演愈烈,“过去十年中,人们对贸易与环境、劳工标准之间联系的兴趣重新涌现” 。环境的恶化触及和动摇了自由贸易的物质基础,作为多边贸易体制法律和组织保障的WTO,如何使WTO有关环保贸易条款在实施中找到自由贸易和环境保护的最佳平衡点,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宗旨是摆在WTO面前的现实难题。
这些问题包括:1、环境法规对贸易的影响(竞争力问题);2、与环境相关的标准对贸易的影响;3、为环境目标而采取的贸易措施的合法性;4、贸易和贸易自由化对环境的效应 。 其中第三个问题主要包括多边环境协定中的贸易措施和一些国家单边采取的贸易措施,如限制或禁止进口、许可证制度、征收环境附加税等 。本文将重点论述国家采取的单边环境贸易措施在GATT/WTO体制下的合法性问题。

二、 GATT/WTO体制下的相关规定

(一)、GATT/WTO共有的规定
重审历史,我们发现有关环保与贸易的关系并非是GATT/WTO全新的课题,只不过GATT的起草者们并未料到今日面临的严重环境问题,毕竟促进自由贸易的增长是GATT当时头等重要的任务。以下是GATT时期有关环保和贸易的条款,这些条款也为WTO所继承,被认为是解决成员间有关环保和贸易争端的最基本的法律依据。
1、按照《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条、第3条第2款及第3款规定,缔约方可以在不违反国民待遇的前提下,按照自己的环境计划自行决定对进口产品征收以保护环境为目的的环境税费 。但同时限定条件,包括:(1)所征收的环境税费在计算上必须合理;(2)所征收的环境税费必须符合国民待遇原则,不能对进口产品和出口产品搞差别待遇。(3)不能将对进口产品征收环境税费的方法对国内生产提供保护。
2、第11条关于进出口产品数量限制的规定,一般而言,WTO禁止实行数量限制,但不适用于下列措施;(1)是出口缔约方出于粮食或其他必需品的严重短缺而临时实施的出口禁止或限制;(2)是为实施某些商品归类、分级和销售法规而必须实施的进出口限制;(3)是在符合某些特定条件下的对进口农产品和鱼制品的进口限制。可以看出,这些例外均直接的或间接地可归于一国出于环保目的而采取的贸易限制措施,从而获得WTO义务的豁免。
3、关贸总协定第20条关于一般例外的规定。具体内容为:“在遵守关于此类措施的实施不在情形相同的国家之间构成任意的或不合理歧视的手段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的要求前提下,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阻止任何缔约方采取或实施以下措施:……规定缔约方可以为保护环境采取下列措施:“(B)为保障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G)为保护可用竭的天然资源有关的措施,如此类措施与限制国内生产或消费一同实施……” 。鉴于该条(B)和(G)款被普遍认为与环境保护有关,也是成员方引用最多、分歧最大之处,在争端解决机制的实践中亦形成了一套相对系统的适用规则,在接下来的具体案件分析中,将以此为主要法律依据展开论述。
(二)、WTO对环境贸易条款的发展
一方面来自发达国家、环保组织的压力,一方面也是出于环境与贸易之间的能动关系,WTO对环境与贸易关系的课题也做出了积极的回应。
1、《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议》序言:“……而且按可持续发展的目标使世界资源获得最佳利用,力求兼顾保持与维护环境,并以符合经济发展不同水平的需要和关注,加强达此目的的措施……”,明确将可持续性发展纳入多边贸易体制,而且这也是“环境”字眼首次出现在多边贸易协议中。
2、其他各项一揽子协议中所包含的环境条款。包括《贸易的技术壁垒协定》、《卫生与植物检疫措施协定》、《补贴和反补贴措施协定》、《农业协定》、《服务贸易总协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中的相应规定,主要为成员方采取的与环境有关的措施设定了纪律和行为准则。
3、WTO成立后有关部长会议的宣言、决议。如2001年第四届部长会议通过的多哈宣言中的《贸易与环境》工作计划。
小结:从以上归纳可以看出,与其他投资、知识产权等议题不同,世贸组织并未形成关于环境保护的单项协议,而是主要通过成员方在环境保护方面达成的合意以“环保例外+限制条件”的条款形式加以表现,其规则具有分散性、原则性、高度抽象等特点,从而导致相关环保条款只有在诉诸争端解决机制后,才得以逐步澄清、确定和发展。因而,对WTO案例的研究在环保方面具有相当大的理论和实践的双重价值,下面结合GATT/WTO史上的经典案例就以下几个在适用过程中出现争议和分歧较多的问题加以分析和澄清,从中总结、归纳WTO在处理该方面形成的规则,推敲WTO对该问题的态度和基本原则,以期对成员方的行为起到一定的指引和调整作用。

三、案例分析

(一) 对条文用语的扩大/松动解释
适用WTO条款第一步的工作就是解释条文的含义。解释的原则、方法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WTO在环境保护和自由贸易之间进行协调的能力。争端解决机构在对有关协议的适用和解释方面,一改GATT争端解决机构的保守作风,积极致力于对环境贸易关系的协调 ,在对条文用语的解释上,明显地放松了标准,更加注重了环境保护的需要。
1、 可用竭的天然资源
根据立法背景和通常理解,对“可用竭的天然资源”一词的合理解释应是诸如煤、矿产品等有限的资源,而不是其他可更新、可再生的资源甚至生物资源。但在GATT后期就开始体现出体现了对该词语宽泛、扩大解释的趋向。
在WTO受理的第一起上诉案中,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均认为,清洁空气属于20条意义上的可用竭的天然资源,资源的可再生性不能成为反对构成可用竭天然资源的理由 ,初步体现了DSB在环境贸易措施保护对象的范围的放松倾向。而1998年WTO上诉机构对海龟案的最终裁决报告可以说是全面表述了DSB在此方面所持的立场。上诉机构解释到:首先,根据条约文字,可用竭的天然资源与可再生的资源以及生物资源并不相互排斥,活的物种虽然从理论上来讲可以再生,但由于人类的活动,也是可以耗尽穷竭并灭失的。其次,条约解释应遵循同时代发展(contemporary development)的原则,WTO协议的序言明确提出了可持续发展和保持与维护环境的重要性,:现代国际公约和宣言经常把天然资源看作兼指有生命和无生命的资源,在这种情况下,GATT 1994第20条(g)项解读为仅指养护可用竭的矿产或无生命资源,未免太落伍了;再者,前此GATT 1947通过的两个专家组报告(1982年的美国禁止从加拿大进口金枪鱼案和1988年的加拿大影响鲱鱼和鲑鱼出口案)都认为,鱼类作为有生命的自然资源属于可用竭的天然资源;最后,上诉机构注意到所有当事方和参加的第三方都承认其可用竭性和本案所涉五种海龟已都列入《野生动植物濒危物种的国际贸易公约》的事实。根据海龟案上诉机构报告第129—132段。 可以看出,上诉机构在此充分运用了条约解释的方法,如通常含义、立法变迁、条约的后续实践、其他国际法源源的发展、争诉方的特定情况,对“可用竭的天然资源”的解释范围大大放松了,虽未明言环境保护的目标,但已具保护之实,为在WTO框架下缔约国合法合理地实行环境贸易措施提供了很大的适用空间,充分表明,“至少在目前情况下,WTO依然是解决国际贸易争议乃至与其他议题交叉争议的良好场所” 。
2、 “必需”
在GATT/WTO很多规则中都涉及到,它(必需)是指不能够选择符合GATT的措施或者没有与GATT较少抵触的措施时才可以采用这项措施 ,换言之,援用该款必须首先证明本国采取的措施是达到保护人民动植物健康目的唯一手段。在1990年泰国香烟案中,专家组认为可供泰国选择的既符合GATT规定又符合保障人民生命健康目的的措施很多,如危险标记标识、禁止香烟广告、维持烟草专卖等等,因此泰国对美国香烟的进口加以限制不是必需的,不能适用B款。这一理解在其后的91年美国禁止从墨西哥进口金枪鱼案、韩国牛肉案和美国汽油规则案中均得以坚持和贯彻。事实上,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专家组总能设想出一种既与GATT相符有能达到被诉方相关目的的替代措施,因而如果严格适用,几乎没有什么措施能够通过“必要性审查” 在这种情况下,不少成员方对WTO能否承担起合理审查一国环保贸易措施合法性的问题表示担忧。
值得注意的是,在最近的加拿大诉欧盟石棉案中上诉机构对“必需”的认定标准有了很大变化:“WTO成员有权决定他们认为合适的健康保护水平,法国选择的保护水平是阻止石棉产生的健康风险扩散,石棉禁令是达到这一目的所必需的。而‘控制使用石棉(加拿大所诉称的)’的措施不足以实现法国所确定的健康保护水平,并非是可以合理获得的替代措施” 。 我们可以这样推导出,WTO争端解决机构在考察必需的时候,已经开始从其“是否是专属的与WTO规则唯一相符或损害程度最小的措施”的审查标准逐步过渡到“该措施是否可用于实现被诉方所确立的公共健康保护水平”。 存在两个衡量因素,一是所称的替代措施在多大程度上可以有助于实现希望达到的目标;二是所追求的共同利益或共同价值越至关重要,就越容易接受用以实现那些目标的措施是必要的 。
3、 有关及有关的措施
在GATT的专家组实践中,对“必须”(necessary)和“有关”(relating to)其实并未明确加以区分,专家组在对“有关”进行解释时,往往沿袭了对B款“必需”的解释思路和判断标准。在WTO后的争端解决实践中,这个问题终于得到了澄清。在汽油规则案中,上诉机构批评了专家组违反了条约解释的基本原则,“第20 条中各项使用的不同措辞体现了不同的立法意图,对‘必须’和‘有关’应有不同的理解” 。同时上诉机构认为有关的措施是指一国为了环境保护目的而颁布的被指责为限制贸易的政策、法规、命令,而不是指包括在该法令政策中的具体方式和手段,所以在该案中,应考察“有关的措施”——汽油规则的主要目的是否是保护资源,而不是先验地考虑对进口汽油给予相对于国产汽油“较低待遇”的主要目的旨在保护清洁空气免受污染。
1998年的加拿大鲱鱼和鲑鱼出口案的专家组报告可以说是全面的阐述和体现了WTO争端解决机构在对G项上的适用原则:“第20条G款不仅包括对养护可用尽的自然资源必需的措施,也包括范围更为广泛的有关措施。只要所采取的措施的首要目的(primarily aimed at)旨在保护可用尽的自然资源,即便此种措施在客观上并不能有效地保护可用尽的自然资源,也仍可解释为有关的措施” 。可以说,WTO争端解决实践在三个方面降低了成员方援用20条G款的难度:1、“有关的措施”的范围大大扩大,对有关的解释突破了以往对必需解释的限制;2、有关的判断标准得以放松,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审查的对象是措施与环境保护目的的相关性而不是措施中包含的具体内容(往往是造成歧视效果的元凶),同时,对“主要目的”的解释从以往一贯坚持的“直接联系”过渡到只要存在“一定真实、密切的合理联系”即可;3、有关的非效果原则:只要认定了主要目的旨在保护资源,即使这种措施的实施在实际上并未达到声称的积极保护效果,也可被认为符合WTO对有关的要求。
4、 与限制国内生产或消费一同实施
在引用20条G款“与保护可用竭的天然资源有关的措施”为自己的贸易限制措施辩护时,需要同时充分“此类措施与限制国内生产和消费一同实施”的条件。何谓一道实施,实施的对象、效果等问题在不同的案件中专家组、上诉机构的理解也存在差异。在WTO首例上诉案——汽油规则案中上诉机构作出了相对明确的解释:“要求该施加限制的措施,不仅是对进口汽油的也是对本国汽油的”,不是要求进行“效果判断,也不是要求措施产生实际效果”,也就是说,G款要求的针对产品的限制措施,只要对于进口产品和国内产品都产生了公平(even handedness)而非歧视的影响,就可以认为是满足了一同实施的要件,而不要求达到完全相同的限制效果。另外,“或”是一个反义连接词,这表明,在“国内生产限制”和“国内消费限制”中,只要有某一项实施即可 。在海龟案中,上诉机构同样根据这一标准审查了美国的第609条款对进口海虾和国内捕虾拖网船所捞到的虾所施加的限制,得出了美国养护海龟的措施大体上是不偏不倚的,因而认定其满足了“同限制国内生产一同实施”的条件。

(二) 域外管辖权/单边措施的有效性
鉴于环境保护的整体性、一体化特点,为了更有效的保护环境,一国采取的限制贸易措施很有可能波及至其管辖范围之外。一国能否用贸易限制的方式来保护在该国主权管辖范围外的环境事项,从GATT到现在的WTO始终是一个饱受争议而未获澄清的问题。第20条的例外条款能否域外适用,只能去相关案件的审理结果中寻求答案。
在1991年的第一金枪鱼案件中,专家组通过考察对20条B款的起草历史,认为该条的起草者们集中关注的是进口国主权范围内的为保障人类动植物生命或健康的卫生措施的使用,应限于有关国家的地域范围之内;同时还引用了1990年泰国香烟案中的结论,认为如果每一缔约方可单方确定其生命或健康保护政策,那么总协定将不再构成一个在所有缔约方间贸易的多边框架,可见专家组持绝对禁止的立场。在后续的1994年欧共体诉美国的第二金枪鱼案件中,专家组的态度有所不同。专家组认为并没有有效的理由支持GATT第20条只适用于缔约方领域内的可用竭资源的保护,但只能对其自己的国民和船舶强制实施域外管辖 。言下之意是20条可以适用域外环境保护,但只能对本国国民发生效力并强制其遵守,对其他国家则无效,不能强迫他们改变他们主权管辖下的政策。在这里,专家组运用了国际法属人管辖原则对20条的适用做了些许松动。遗憾的是,该案专家组在GATT全体会议上并未获得通过,因而也就不具备拘束力。
在WTO的第一龙虾海龟案中,上诉机构同样没有对于20 条的域外适用作出明确裁定,而是采取了一种灵活务实的方式,具体分析了该案中美国所采取措施的性质、实施方式等,指出了美国609条款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的不合理及任意的歧视,避免了环境与贸易问题的直接交锋。报告中写道;我们没有宣布过第20条(g)项是否暗示管辖上的限制,若有的话其性质或范围。我们仅注意到,就本案所审理的特定情况而论,为第20条(g)项目的,在所涉的这些游动并濒危的海洋物种与美国之间有着足够的联结(nexus)” (报告第133段) 。也就是说,出口国生产加工的行为所威胁到的环境事项(可用竭资源、人类健康等)如果与进口国存在足够的联结时,进口国可以域外实施20条规定下的贸易限制措施。当然,何谓足够的联结,还需在争端解决机制的实践中加以确立。尽管对于域外效力,WTO没有明确答复,但是它却“透露”了一些与以往不同的“信息”,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被理解为是倾向于环境保护的“信息” 。这也是尽管美国败诉,却对上诉机构报告中体现出对于环境贸易措施的审查方式表示欢迎的原因。海龟案的判决也引起了不少成员国的担心和疑虑,认为它认可了单边环境行动的合法性,给一国采取单边贸易措施开了方便之门,这种忧虑不无道理。不过值得注意的是,在2000年的石棉案中,上诉机构首次肯认了非违反之诉也可以适用于环境贸易措施,也就是说,即使一国的单边贸易措施被认定符合WTO,受损方也可以基于WTO第23条第1款B提出非违反之诉,要求对其造成的贸易利益的伤害进行协商和赔偿,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抑制成员国的单边环境行动的泛滥,相当于起到了一个安全阀的作用。目前这方面还未有案例出现,对非违反之诉在环境贸易关系领域中的适用我们将拭目以待。

(三) 国际法尤其是国际环境法规范在WTO内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