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淄博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7:19:36  浏览:98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淄博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淄政办发〔2004〕1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齐鲁化工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淄博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三月五日

淄博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淄博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管理体制问题的通知》(淄编〔2003〕28号)和《淄博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市级机构改革归口单位设置的意见》(淄机编〔2001〕1号),恢复使用淄博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的名称,为县级全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归口市建设委员会管理,授权行使行政和行业管理职能,负责全市城市供水节水、燃气、集中供热等公用事业管理工作。
  一、职能转变
  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进一步深化公用事业改革,加强公用事业产业政策的调查研究和法制建设,建立并不断完善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制度,培育、发展和完善公用事业市场,加强公用事业的执法监察,规范公用事业市场行为。将具体生产经营管理职能放给企业。将行业的职工培训、公用事业工程监理、经常性收费管理等具体事物交由行业协会及相关中介组织承担。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转变,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省有关公用事业的方针、政策、法规、条例,研究拟定我市公用事业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制定全市公用事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对全市公用事业企业实行特许经营管理,制定公用事业产品和服务质量的评价考核标准,并组织实施。对承揽公用事业的工程设计、建设施工单位进行资质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对公用事业工程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三)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城市公用事业的产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参与制定有关经济政策和调控措施,并负责监督检查实施情况。
  (四)负责公用事业行业科技进步工作,拟定公用事业科技发展规划和技术经济政策,组织重大科技项目研究攻关和成果的转化与推广;组织专业技术人员的岗位培训、考核及职称管理。
  (五)负责公用事业对外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工作,指导公用事业企业利用外资及招商引资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大型城市公用事业基础设施建设。
  (六)负责全市公用事业行业管理工作,对全市公用事业行业依法实施管理,培育、完善公用事业市场,规范公用事业市场经营行为。指导公用事业中介服务机构的业务工作。
  (七)负责全市公用事业行业安全管理工作,指导公用事业企业开展安全管理,对危害公用事业生产经营和管理的行为及事故隐患进行依法查处。
  (八)负责市属公用事业企业管理体制和经营机制改革;指导市属公用事业企业的党建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
  (九)承办市委、市政府及市建设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设5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协助局领导组织协调机关日常工作;具体负责来电处理和对外联络工作;具体负责文秘、档案、信息、信访、保密、提案、督办、投诉办理、会议组织、后勤服务、综合性文稿的起草及机关财务、财产管理工作。
  (二)组织人事科
  具体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的组织、人事、宣传、劳动工资和社会保障工作;具体负责机关离退休干部管理服务工作;协助局党委做好局属干部的考察、任用和管理工作;承办直属单位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承担直属单位党建、精神文明建设、思想政治工作和服务承诺制工作及行风建设管理工作。
  (三)计划发展科
  具体负责直属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直属企业的改革、企业管理及直属企业的财务、审计和统计工作,组织实施直属企业经营责任制的检查、考核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用事业的价格、服务收费标准及调控措施;组织协调大型城市公用事业基础设施建设;负责公用事业的科技进步、对外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工作,指导公用事业企业利用外资及招商引资工作。
  (四)行业管理科
  具体负责公用事业改革发展政策法规的调查研究和相关信息的收集、交流、利用;编制全市公用事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拟定公用事业有关政策法规,制定落实规划和政策法规的实施细则及意见;具体负责全市公用事业行业实行特许经营管理。制定公用事业产品和服务质量的评介考核标准与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对承揽公用事业(供水、供热)的工程设计、建设施工单位进行资质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对公用事业工程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具体承担对公用事业中介服务机构的指导和行业协会管理工作。
  (五)燃气管理办公室(市公用事业监察大队、安全管理办公室)
  负责全市燃气行业安全管理工作和局直属供水、供气、供热企业的安全管理工作。按照有关燃气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方针政策,制定全市燃气安全生产经营管理的实施细则或办法,并组织实施;指导和监督检查区县燃气管理部门开展的燃气行业安全管理工作;指导制定和完善全市燃气安全目标体系,负责燃气安全日常管理及安全职责目标监督考核工作;组织落实燃气安全检查,对事故隐患及问题督促整改;负责全市燃气安全生产统计报告工作,参与燃气重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通报燃气工程重大事故情况;掌握全市燃气安全工作动态及信息,推广应用燃气安全新技术、新成果;负责燃气工程施工企业、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及燃气经营站点资质的审查工作;负责燃气工程的立项审批、设计审核及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工作;负责燃气行业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岗位培训工作;负责燃气、供水和供热行政执法监察工作。
  四、人员编制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事业编制总额33名,其中:工勤人员编制2名,离退休干部工作人员编制1名。可配备局长1名,副局长2名,科级领导职数11名(含机关党支部专职副书记1名)。
  纪检、监察机构按机构改革的有关规定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九江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府发[2001]44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九江、共青开发区,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为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加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确保人工增雨依法作业,高效作业和安全作业,并发挥其在抗旱、蓄水减灾中的作用,特制定《九江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九江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管理,确保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安全高效,发挥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在防御、减轻气象灾害和服务地方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和试验研究,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是以防灾减灾为宗旨,以服务农业为重点,通过科学技术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
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工作条件和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受益单位承担。
第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并将人工影响天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指导,并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军事部门、驻浔部队和地方财政、计划、民航、电信、保险等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做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农业、水利、民政等部门,应当及时提供农业灾情、水文等资料,以保障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及时有效。
第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人工影响天气领导小组,指挥、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人工影响天气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人影办)设在同级气象主管机构,承办人工影响天气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所需基本建设投资、人员事业经费、专项经费应当纳入同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并由同级财政部门和人影办负责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做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各项气象保障工作,及时提供天气预报、雷达、卫星、气象情报等探测资料与信息。
第九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必须依法取得省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资格证》。
第十条 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向省人影办提出申请,注明拟开展作业的区域与作业点位置、作业时间、作业技术装备与条件等内容,经省人影办会同空域管制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经批准后的作业区域,不得随意变动。确实需要变动作业区域的,应当重新报批。
第十一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人员、高炮(火箭)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未取得上岗资格证书的,须参加上级人影机构组织的培训、考核,否则不得参加作业。
第十二条 进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适宜的天气、云层条件;
(二)得到空域管制部门的批准;
(三)作业点为非人口稠密区且无重要、高大建筑设施;
(四)作业点与省人工影响天气指挥中心及空域管制部门的通讯畅通;
(五)作业指挥人员和操作人员持有上岗资格证书;
(六)所使用的发射工具均经过严格检查,并经省人影办确认为合格。
第十三条 作业组织应当按标准建设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发射工具库房、弹药库,并经当地公安部门审核、验收后方可投入使用;作业点应当设立现场指挥所或者值班室,配置有效的通信工具。
第十四条 作业组织应当建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系统,提高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技术水平。
第十五条 作业组织在实施作业前必须按照空域申请的有关规定向空域管制部门提出作业空域申请。空域管制部门在接到作业组织的空域申请后,应当及时批复。作业组织必须在经批准的作业空域和有效的作业时间内进行作业。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向空域管制部门报告作业完毕。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的设置和作业工具的发射方位与方向,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中的有关规定。作业组织收到空域管制部门停止对空射击作业指令后,必须立即停止对空射击作业。
第十六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专用装备,必须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标准,并由市人影办统一购置,计划供应。其他任何部门、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购置或者转让。有故障的作业工具及过期炮弹、火箭弹,不得使用。
炮弹、火箭弹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专用装备的调运,应当由人影办提前向同级公安部门提申请,公安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审批。
市人影办、各地人武部门,负责组织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专用装备进行年检。年检合格的,继续使用;年检不合格或者经检修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必须报废,不得将其转让。
第十七条 作业组织应当将作业时间、作业用剂量、作业前后天气实况、作业效益等如实记录;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效果应当科学评估,并将作业情况、技术总结、效益评估等按规定上报省、市人影办。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安全工作的领导。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应当加强作业实施过程中的安全管理,确保作业安全。在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过程中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者引发有关权益纠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和鉴定,并做好事故的善后处理及协调工作。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环境,装备与设施。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环境规定范围内,进行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有不利影响的活动;不得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装备与设施。
第二十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消防条例》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消防条例》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征兵工作条例》、《上海市消防条例》、《上海市公证条例》的决定和修改《上海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分别于一九九七年十月十七日、二十一日通过,现予
公布,自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消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十八条:“受罚款处罚的单位、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征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修改为:“受罚款处罚的单位、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
处罚款。
二、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的“财政”修改为“国库”。
本决定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消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