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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1:22:54  浏览:82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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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现将《焦作市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六月十四日



焦作市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行政效能,推进廉政勤政建设,促进依法行政,推动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行政机关(含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政效能的监察管理。
第三条 行政机关全体工作人员应当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宗旨,树立公仆意识、法制意识,切实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
第四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进行。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坚持实事求是,标本兼治,实行预防与治理相结合、改进工作与完善制度相结合、内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
市监察部门负责全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各县(市)区监察部门依据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市、县(市)区政府督查机构和人事、法制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第五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内容主要是:
(一) 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的投诉;
(二) 检查、调查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
(三) 根据检查或调查结果,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中存在的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依法作出处理或提出改进建议;
(四) 总结、宣传和推广运行高效的行政管理经验。
第六条 监察部门检查、调查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时,重点检查、调查以下内容:
(一) 是否依法履行职责,认真贯彻执行上级领导机关的决策部署,对管理事项及时制定措施、作出决定,做到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
(二) 是否按规定要求或承诺时限完成工作计划、工作任务、工作目标,达到质量要求,取得预期效果;
(三) 是否存在行政不作为,对该管理的事项不管理,对该处理的事项不处理;
(四) 是否存在行政越权,擅自增加或变相增加行政许可项目、条件、时限和程序,违反规定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处罚、行政检查,向群众乱摊派;
(五) 是否依法公开与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密切相关的职责范围、办事依据、办事程序、办事要求、办事时限、办事纪律等内容,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六) 行政许可事项是否按政府要求在行政服务中心一门受理,集中办理,做到高效便民;
(七) 内部管理制度是否健全、科学并得到有效执行,涉及多个部门的联合办理事项运转是否协调、有序、规范;
(八) 是否有违反工作纪律,接受宴请,收受现金、礼品、礼券、支付凭证等现象;
(九) 其他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
第七条 监察部门按下列方式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一) 对国家行政机关履行某项职责、落实某项工作、作出某项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二) 对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三) 对行政效能投诉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
(四) 对涉嫌违反行政纪律、影响行政效能,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行为进行调查。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结合工作实际建立科学的、量化的、可操作性强的效能考评制度,将效能考评与干部年度考核、工作目标考核相结合,作为业绩评定、奖励惩处、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行政机关必须严格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建立失职追究制,明确失职追究的范围、程序及应承担的责任,使失职行为得以及时发现、追究和处理。
第十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由同级监察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效能告诫:
(一) 构成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二) 对所属工作人员效率低下、作风恶劣的问题,长期失察,管理不严,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 对违反本办法的工作人员,不及时作出相应处理的;
(四) 在查处所属工作人员违纪违规问题时,设置障碍,干扰调查或提供伪证,给查处违纪违规工作造成困难的。
第十一条 对有本办法第十条情形之一的,应追究行政机关领导人员的责任,情节轻微的,由监察部门给予诫勉教育;情节严重者,给予效能告诫;构成违纪违法的,按干部责任追究的权限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同级监察部门给予诫勉教育;情节严重者,由其所在单位提请监察部门或者由监察部门直接给予效能告诫;构成违纪违法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一) 对符合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的事项拖延不办、互相推诿扯皮的;
(二)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给管理相对人造成延误或损失的;
(三) 违反规定程序,办事拖拉,工作推诿,以及利用行政执法权“吃、拿、卡、要”的;
(四) 工作方式生硬,态度粗暴,违反群众纪律,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 刁难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六) 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
(七) 其他失职、渎职的行为;
(八) 其他妨碍机关效能的行为。
第十三条 被告诫人对效能告诫不服,可在接到效能告诫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效能告诫决定的监察部门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在30日内作出。
第十四条 监察部门应当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受到通报批评、诫勉教育或效能告诫的情况及时通知同级政府督查机构和人事部门。实行通报批评、诫勉教育、效能告诫与年度考核挂钩的制度:
(一) 行政机关被通报批评一次的,本年度不能评为先进单位;被通报批评三次或效能告诫两次,年终效能考评为不合格的,追究第一责任人责任。
(二)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被诫勉教育两次或效能告诫一次的,本年度不能评为优秀;一年内诫勉教育三次或效能告诫两次的,年度考核应定为不称职或不合格,由所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调整岗位后当年再被诫勉教育两次或效能告诫一次的,年度考核应定为不称职或不合格,并由任免机关按《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监察部门应当将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受到诫勉教育或效能告诫的情况及时通知同级法制部门(机构),由法制部门(机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暂扣或吊销行政执法证的处理。
第十六条 监察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按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监察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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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公安厅关于跨区经营保安业务备案工作的暂行规定

广东省公安厅


广东省公安厅关于跨区经营保安业务备案工作的暂行规定





  (广东省公安厅2008年12月24日以粤公通字〔2008〕286号发布 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跨区提供保安服务的经营活动,切实做好跨区经营保安业务备案工作,加强对跨区经营保安服务行为的监督管理,根据《广东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和公安部《保安押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跨区经营保安业务是指保安服务企业在注册地以外行政区域开展保安服务经营活动。

  第三条 跨区经营保安业务,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按照市场经济规则,公平、公正、有序竞争,确保市场秩序稳定,充分发挥保安服务在社会治安防范工作中的辅助作用。

  第四条 经省公安厅依法批准设立的保安服务公司(含保安押运公司)进行的跨区经营保安业务活动的备案,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是公安机关跨区经营保安业务备案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跨区提供保安服务活动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跨区经营的保安服务企业,应当是由客户单位自愿选择,或者是通过竞标等合法方式取得跨区经营资格。

  第七条 跨区经营的保安服务企业,应当主动做好备案工作,并自觉接受跨区经营保安业务所在地(以下简称经营地)公安机关的监督和管理。

  第八条 跨区经营的保安服务企业应当在与客户单位签订正式合同后15日内,将跨区经营保安业务的各项备案材料报送经营地公安机关。从事守护类的保安服务企业还应按规定将备案材料报送公司注册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

  第九条 跨区经营守护类保安业务应提交的备案材料:

  (一)保安服务公司注册地公安机关保安管理部门出具的跨区经营保安业务的函件;

  (二)有效的经营证照复印件;

  (三)单位法定代表及跨区提供保安服务机构的负责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联系方式;

  (四)跨区提供保安服务机构的设置情况及各项规章制度;

  (五)跨区提供保安服务的工作方案;

  (六)保安员身份证和资格证复印件;

  (七)保安服务合同复印件。

  第十条 跨区经营押运类保安业务应提交的备案材料:

  (一)保安押运公司注册地公安机关保安管理部门出具的跨区经营保安业务的函件;

  (二)有效的经营证照复印件;

  (三)跨区提供保安押运服务分支机构或办事处的详细地址;(四)单位法定代表及跨区提供保安押运服务分支机构或办事处的负责人和管理人员的任职文件、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联系方式;

  (五)保安押运人员名册及身份证、资格证、公务用枪证、公务用枪持枪证复印件;

  (六)押运车辆数量和车牌照号;

  (七)GPS监控及与经营地公安机关110联动处理方案;

  (八)跨区押运网点具体位置及押运的路线;

  (九)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枪支(弹药)安全管理制度,以及《武装守护、押运操作规程》、《运钞车驾驶员行车规程》、《突发事件处置预案》;

  (十)枪支(弹药)保管库(室、柜)所在位置及安全防范设施等有关情况的资料;

  (十一)枪支(弹药)安全管理责任人的有关情况;

  (十二)保安押运服务合同复印件。

  第十一条 备案机关在完成了跨区经营保安押运企业备案工作后,应将备案的有关情况书面报省公安厅治安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所需的备案材料内容发生变更,应及时报备案机关,并在15日内到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经营地公安机关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做好审查工作,符合要求的,应当签具回执。逾期不签具回执的,应视作已备案。

  第十四条 跨区经营的保安服务企业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或未按规定提交备案所需的材料,负责备案工作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其按规定做好备案工作,对拒不按规定办理跨区经营备案手续的,可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跨区经营的保安服务企业提供的备案材料必须真实有效,发现故意隐瞒或者弄虚作假的,负责备案工作的公安机关应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并及时报告省公安厅治安管理部门,经营地公安机关还应同时书面通报该企业注册地公安机关。

  第十六条 保安服务企业对跨区提供保安服务的从业人员要加强管理,确保培训到位、证件齐全、持证上岗,并自觉接受经营地公安机关的查验。

  第十七条 对跨区提供保安服务活动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经营地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通报所属的保安服务企业和该企业注册地的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铜仁地区重大火灾隐患立项整改暂行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铜署办发[2006]7号
 

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铜仁地区重大火灾隐患立项整改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市、特区人民政府,大龙开发区管委会,行署各工作部门:
《铜仁地区重大火灾隐患立项整改暂行规定》已经行署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二月十五日


铜仁地区重大火灾隐患立项整改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重大火灾隐患立项整改工作,建立政府挂牌督办整改长效机制,落实政府立项整改责任制,彻底消除重大火灾隐患,有效遏制和预防重特大火灾尤其是群死群伤恶性火灾事故的发生,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安全,根据国家公安部、监察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消防监督检查规定》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重大火灾隐患整改工作坚持确认立项与挂牌督办、社会监督与媒体爆光、跟踪督导与依法查处、责任追究与检查撤销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重大火灾隐患警示挂牌制度。
第三条 重大火灾隐患实行地、县两级立项整改责任制。地区公安消防支队负责全区重大火灾隐患的抽查、立项、挂牌、督导、督办和复查验收工作,立项整改的重大火灾隐患报行署备案;各县(自治县、市、特区)人民政府、大龙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对本地区重大火灾隐患进行整改,各级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实施监督。
第四条 各县(自治县、市、特区)人民政府、大龙开发区管委会必须依照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并报行署备案。
第二章 检查确认
第五条 各县(自治县、市、特区)人民政府、大龙开发区管委会要根据本地火灾规律、特点以及结合重大节日、重大活动等消防安全需要,认真组织公安消防机构深入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抽查、重大节庆活动消防监督检查和各类消防安全专项检查工作。
第六条 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对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可能导致发生重特大火灾的隐患,要及时组织集体讨论,确定整改期限。对确定为重大火灾隐患的,要在检查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下达整改通知书;涉及复杂或疑难技术问题的,要在确定前组织专家论证。组织专家论证的,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送达相应的通知书。
第七条 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对在消防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重大火灾隐患,经核实确定达到严重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要报同级人民政府立项整改和上级公安消防机构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挂牌督办
第八条 报经行署立项整改的重大火灾隐患,由行署办公室立项督办,下发督办通知限期整改,并会同地区公安消防支队共同抓好落实。
第九条 报经县级人民政府立项整改的重大火灾隐患,由县级人民政府立项督办,下发督办通知限期整改。
第十条 对重大火灾隐患下发督办通知整改的,如在10个工作日内相关单位没有开展整改工作,或整改不力的,由行署办公室下发挂牌通知书。“重大火灾隐患单位”警示牌的挂牌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实施 。
第四章 督促整改
第十一条 重大火灾隐患单位或场所所在地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重大火灾隐患整改工作负总责,组织制定并落实重大火灾隐患整改方案,做到人员、资金、时间、措施“四落实”。各级公安消防机构主要负责人是督促整改工作的主要责任人,负责整改工作的督促和检查。重大火灾隐患单位的法定代表人(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整改工作的直接责任人。
第十二条 重大火灾隐患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在收到行署整改督办通知书后的10个工作日内,要及时将整改方案报行署,并抄送地区公安消防支队。

第十三条 对行署立项的重大火灾隐患的整改工作,所在地人民政府要每月向行署报告一次进展情况,并抄送地区公安消防支队。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级公安消防机构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对辖区内的重大火灾隐患的整改情况进行跟踪报道,对整改不力的,要予以曝光,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行署将适时对重大火灾隐患单位或场所的整改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地区公安消防支队要定期对行署立项的重大火灾隐患单位或场所进行督促检查,并将督促检查情况上报行署。
第五章 复查摘牌
第十六条 经县级人政府立项整改的重大火灾隐患单位,涉及单位要在整改工作结束后,书面向县级公安消防大队申请复查,复查合格后,向县级人政府申请摘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地“重大火灾隐患单位”警示牌的摘牌。
第十七条 经行署立项整改的重大火灾隐患,涉及单位在整改工作结束后,书面向地区公安消防支队申请复查;经复查合格后,由地区公安消防支队向行署形成书面意见,由行署下发撤销通知书并摘掉“重大火灾隐患单位”警示牌。重大火灾隐患清除后,按立项范围,由行署、县级人民政府在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布。
第六章 奖 惩
第十八条 重大火灾隐患立项整改工作是衡量各地社会消防工作实绩的重要指标。各地除自行立项整改重大火灾隐患外,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切实把行署立项整改的重大火灾隐患纳入本级政府年度重大火灾隐患立项整改的重要内容来抓。行署年终将组织检查组对行署立项整改的重大火灾隐患进行复核验收,凡未彻底消除隐患的单位,将取消该年度社会消防工作目标评优资格。
第十九条 凡未按照本规定督促整改重大火灾隐患的,将对有关单位及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造成重特大火灾事故的,将依法进行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地区公安消防支队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