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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技术转让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5:08:30  浏览:94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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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技术转让实施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技术转让实施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调动广大职工,特别是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使科学技术研究成果、专门知识迅速地应用于物质生产,有效地贯彻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方针,根据《国务院关于技术转让的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条件下,技术也是商品,单位、个人都可以不受地区、部门和经济形式的限制,进行技术转让。
第三条 一切发明创造、科研成果、技术革新、技术诀窍、经过消化吸收的引进技术和其他实用性的先进技术都可以进行转让。
凡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经济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其转让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技术转让的出让方和受让方都应发扬社会主义协作精神,按照自愿平等、互惠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进行技术转让。
第五条 技术转让中,凡危害国家和社会利益,侵犯他方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或弄虚作假而使他方蒙受损失的,应追究其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触犯刑律的,还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章 技术转让合同
第六条 进行技术转让,必须签订技术转让合同。技术转让合同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技术转让合同一般应包括以下主要条款:
(一)项目名称;
(二)技术性能、质量指标及经济效益要求;
(三)进度安排及有效期限;
(四)验收标准及验收方式;
(五)成果归属及保密要求;
(六)是否要求互相告知该项技术后续改进的有关内容;
(七)是否允许将该项技术转让给第三方;
(八)转让费及其支付方式(包括合同生效后受让方是否应向出让方预付入门费、预付款或定金);
(九)中介方的报酬及支付方式和中介方应该承担的责任;
(十)违约责任;
(十一)名词和技术术语的解释;
(十二)双方协议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转让双方要求对合同进行鉴证或公证的,可向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公证机关申请鉴证或公证。
第九条 技术转让合同签订后,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如需变更或解除,应在不违反国家政策、法律前提下,经双方同意;变更合同还应按原签订合同程序办理补充协议。
第十条 发生合同纠纷时,各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技术转让的权益
第十一条 属于国家或上级计划下达的研究、开发的技术,承担任务的单位在完成计划或合同规定的推广应用期限及范围后,有权按照本办法进行跨行业、跨地区转让,其转让收入归该单位。
属于自行研究、开发的技术,完成单位有权自行转让,其转让收入归该单位。
第十二条 一项技术转让后,对直接从事研究、开发该项技术的人员应给予奖励。对帮助受让方掌握该项技术的有功人员,应比照直接从事该项研究、开发技术的人员给予奖励。对根据市场需求主动提出该项研究开发项目建议并积极促其完成或转让的有功人员,应给予较为优厚的奖励

第十三条 促成技术转让的中介方(单位或个人),可以取得合理报酬,但不得损害国家和所在单位的利益,不得侵犯技术转让双方的利益。
第十四条 下列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有报酬的中介活动∶
(一)乡(含乡)以上的各级国家机关。
(二)各级国家机关中在职的干部、职工,包括退居二线的干部,以及中介项目与本人分管业务有直接联系的管理人员。
(三)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中介项目与本人分管业务有联系的管理人员以及与中介项目直接有关的科技人员。
第十五条 职工在完成本职工作,不侵犯本单位权益的前提下业余自行研究、开发的技术,其技术转让收入全部归己;如利用了本单位技术成果、内部技术资料和器材设备等,其转让应经本单位同意,并上交部分收入。
第十六条 受其他单位或个人委托研究、开发的技术,其转让权益应按照委托合同和本办法处理。

第四章 技术转让费的计算和支付
第十七条 技术转让费实行市场调节,由双方协商议定,一般可按该项目转让前的成本、技术难易程度和转让后预计产生的经济效益等因素进行计算,具体可按下列方式计算:
(一)该项目成本的若干倍;
(二)该项目转让实施后新增的销售额或利润的一定比例;
(三)双方商定的其他方法。
第十八条 技术转让费的支付: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在管理费中列支的,可一次支付,也可分期支付,一般不超过二年;在新增销售额或利润中提成的,可在实施该项技术后新增利润的税前列支。
(二)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一般在事业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收入中列支;事业费包干结余和预算外收入不足以支付的,不足部分可在事业费中列支。
(三)中介方报酬由有关方协商议定,其费用支付可由技术出让方在转让收入中列支,或由技术受让方按本条第(一)项或第(二)项的规定列支;也可以由出让方和受让方按上述方法共同支付。

第五章 技术转让收入的使用
第十九条 技术的出让方可从留用的技术转让净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五至十作为奖励第十二条规定的有功人员,此项金额不计入本单位的奖金总额。
对重复出让的技术,其提取的上述比例,应随出让次数的增多而逐次递减。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留用的技术转让净收入,主要应用于发展科学技术事业,上级或其他有关部门不得抽调。
第二十一条 企业单位留用的技术转让净收入,可按下列规定使用:
(一)年度累计总额占企业留成资金百分之十以下的,按用途划分比例为:生产发展基金百分之三十,职工福利基金百分之二十,职工奖励基金百分之五十;
(二)年度累计总额占企业留成资金在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其超过百分之十的部分按用途划分比例为:生产发展基金百分之三十五,职工福利基金百分之二十,职工奖励基金百分之四十五;
(三)年度累计总额占企业留成资金在百分之二十以上的,其超过百分之二十的部分按用途划分比例为:生产发展基金百分之五十,职工福利基金百分之二十,职工奖励基金百分之三十。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技术转让的纳税,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对不属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技术转让范围和假借技术转让名义所得收入,不得依第十九条规定的办法提取奖金。如有违反,由财政税务部门责令其改正、计入本单位奖金总额,并可酌情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
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务院各部和外省市单位在本市进行技术转让的,应按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不适用于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于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五月十日起施行,一九八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的《上海市技术有偿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86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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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抚顺市村民委员会工作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印发《抚顺市村民委员会工作规定》的通知
抚顺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抚顺市村民委员会工作规定》业经市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贯彻执行。

抚顺市村民委员会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加强农村民主政治建设,充分发挥村民委员会的作用,适应农村改革和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是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第三条 村委会应在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保障监督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支持、帮助下进行工作,并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第四条 村委会的任务: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并教育村民遵守和执行;
(二)组织村民发展农业生产,因地制宜地开展多种经营,发展村办企业,巩固和壮大集体经济,支持和组织村民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并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
(三)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林木、农电水利设施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
(四)办理本村的教育、文化、卫生、科技、人口、社会福利等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五)协助人民政府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保持良好的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生活秩序;
(六)调解民间纠纷,增进村民团结、民族团结、家庭和睦;
(七)教育和组织村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依法服兵役、交纳税款、完成国家定购任务、向乡村集体上交提留和统筹费、承担义务工等;
(八)教育村民爱护公共财产,保护工厂、矿场、油田和交通、电力、通讯等设施;
(九)教育村民尊老爱幼,尊重妇女,拥军优属,勤俭节约,移风易俗,破除封建迷信,制止赌博活动等,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十)村委会应当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的合法权益;
(十一)支持共青团、妇女、民兵等组织开展活动;
(十二)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等;
(十三)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村委会的区域范围应根据地理条件、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的原则设立。
村委会一般设在自然村;几个自然村可以联合设立村委会;大的自然村可以设立几个村委会。
村委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村委会主任、副主任、委员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村委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村委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村委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委会成员不脱离生产,根据情况,可以给予适当补贴。补贴标准和办法,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由村委会提出方案,提交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确定。
第七条 村委会根据需要可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社会福利(民政工作)、计生文卫、生产管理等二级工作委员会。村委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二级工作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的村委会可以不设下属的二级工作委员会,由村委会成员分工负责各委员会的工作。
第八条 村委会可以分设若干村民小组,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
第九条 村委会向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定期报告工作,接受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监督。
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由村委会召集和主持。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村民代表有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涉及全村村民利益的问题,村委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有权撤换和补选村委会的成员。
第十条 村委会要坚持办公会议制度。村委会每月要召开一次办公会,半年一次汇报会,年终一次总结会,也可以根据特殊情况随时召开。
村民代表会议每季度由村委会主持召开一次,听取村委会的工作报告,讨论决定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问题。
村委会的各工作委员会会议、村民小组会议每月召开一次,讨论各自工作。
第十一条 村委会要建立学习制度。每月至少组织学习一次有关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方面的文件,不断提高干部的思想政治水平。村委会成员要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密切联系群众,热心为村民服务,作风正派,办事公道,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 村委会应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制定出本村三年任期目标和年度发展计划及村规民约或村民自治章程。
村规民约或村民自治章程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制定,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由村委会监督、执行。
第十三条 村委会要实行村务公开制度。村委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务事业所需的费用,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并可以向本村经济组织或者村民筹集。村委会的收支帐目、工程招投标、救济款物发放、义务工分配、招工就业指标、计划生育、户口管理、房基地分配、干
部工资奖金收入和村重大发展规划等都应当按期公布,接受村民和本村经济组织的监督。
第十四条 村委会决定事项的时候,要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集中制原则。村委会进行工作要实行集体领导和分工负责制,坚持走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五条 村委会应当对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编入村民小组的人,进行监督、教育和帮助。
第十六条 村委会具有自治权。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不参加村委会组织;不属于村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可以不参加村委会组织,但都应当遵守村规民约或村民自治章程。所在地的村委会讨论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需
要他们出席会议的时候,他们应当派代表出席。
第十七条 村委会区域范围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都应积极支持村委会开展工作。
第十八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依据本规定制定村委会工作细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7日

计划生育科技成果登记实施办法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


国家计生委关于印发《计划生育科技成果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附《办法》全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生委,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生委,解放军、武警部队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办公室:

根据科技部《关于印发〈科技成果登记办法〉的通知》(国科发计字〔2000〕542号)精神,我委制定了《计划生育科技成果登记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现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并将实施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反馈我委。

联系人: 国家计生委科学技术司 张黎明

联系电话: (010)62046622转2521

二 ○ ○ 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计划生育科技成果登记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计划生育科技成果登记工作,保证及时、准确和完整地收集、统计计划生育科技成果,更好地为计划生育科技成果转化和计划生育科技宏观决策服务,依照科学技术部《科技成果登记办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科学技术司(以下简称国家计生委科技司)管理指导全国计划生育领域科技成果登记、备案工作。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各类计划生育科技成果的收集、汇总和上报工作。

第四条 各类计划生育科技成果分别按以下要求进行成果登记或备案:

(一)由国家计生委组织实施的各类科技计划和项目产生的计划生育科技成果以及由国家计生委主持或组织鉴定(验收、评审)的计划生育科技成果应当在国家计生委进行登记;

(二)地方政府各类科技计划和项目产生的计划生育科技成果可以向国家计生委申请办理成果登记手续,也可以向属地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成果登记手续,但不得重复登记。在属地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进行登记的计划生育科技成果,应当在完成成果登记后三个月内向国家计生委备案。

(三)计划生育科技成果完成人及完成单位的自选项目产生的计划生育和生殖健康领域的科技成果自愿登记。

第五条 计划生育科技成果完成人及完成单位应当通过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科技管理机构向国家计生委申请办理科技成果登记或备案手续。国家计生委直属机构可直接向国家计生委提出登记申请。

两个或两个以上完成人共同完成的计划生育科技成果,由第一完成人办理登记手续。

 第六条 计划生育科技成果登记以客观、准确、及时为原则,成果完成单位应当在项目通过评价被认定为成果后的三个月内提出登记申请。由国家计生委组织鉴定的计划生育科技成果,应在办理科技成果鉴定证书后立即进行科技成果登记工作。

第七条 国家计生委科技司指定成果登记机构,由其对申请登记的计划生育科技成果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科技成果予以登记并出具登记证明。

科技成果登记证明仅作为成果登记被确认的凭证,不作为确认科技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完成、收集的计划生育科技成果进行审查把关,对符合成果登记要求的计划生育科技成果,及时上报国家计生委进行登记或备案。

 第八条 申请计划生育科技成果登记应当按照成果类别提交《科技成果登记表》及下列材料各一式两份:

(一)应用技术成果:相关的评价证明(鉴定证书或者检测鉴定报告、科技计划项目验收报告、行业准入证明、新产品证书等)和研制报告;或者知识产权证明(专利证书、植物品种权证书、软件登记证书等)和用户证明。

(二)基础理论成果:学术论文、学术专著、本单位学术部门的评价意见和论文发表后被引用的情况说明。

(三)软科学研究成果:相关的评价证明(软科学成果评审证书或验收报告等)和研究报告。

备案的计划生育科技成果应提交《科技成果登记表》一式两份。

《科技成果登记表》格式由科学技术部统一制定。

第九条 申请登记的计划生育科技成果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 不违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 已有的评价结论持肯定性意见;

(三) 登记材料规范、完整。

第十条 国家计生委科技司负责将已办理登记的计划生育科技成果及时汇编,定期发布,并登录国家科技成果数据库,促进信息交流。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计划生育成果完成部门负责计划生育科技成果文件资料的立卷归档工作,确保成果档案的系统完整。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计划生育科技成果的收集、统计工作,并按要求及时准确地将当年统计数据报送国家计生委。

第十三条 凡存在争议的计划生育科技成果,在争议未解决之前,不予登记;已经登记的科技成果,经查实为弄虚作假者,注销登记;以其他方式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依照相关法律处理。

第十四条 计划生育科技成果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擅自使用、披露、转让所登记成果的技术秘密,由此造成损失或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凡由国家计生委登记或备案的计划生育科技成果享有以下资格:

(一)推荐申报国家级科技奖励;

(二)推荐申报计划生育相关的科技奖励;

(三)推荐进入《计划生育科技成果汇编》;

(四)优先推荐进入计划生育、生殖健康领域的成果转化和新技术推广科技计划。

第十六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计划生育科技成果,按照国家科技保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不执行本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实施办法施行前公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实施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实施办法的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