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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8:57:57  浏览:81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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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规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规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4月30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保证食品卫生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六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城乡集市贸易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食品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经营食品的人员;也适用于食品摊点和零散食品商贩。
第三条 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和一般食品卫生检查及验证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和技术指导,由卫生部门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畜禽兽医卫生检疫检验工作,由农牧部门的畜禽防疫检疫机构负责。

第四条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的地址选择,应纳入城乡建设发展规划,食品市场应远离厕所、粪场、畜禽场、垃圾堆等污染源。集市贸易市场应设售货台、垃圾箱等设施。
第五条 凡上市销售的肉、禽、水产品、粮油、瓜果、蔬菜等农副产品,按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地区,按行业固定摊位,保持环境清洁,防止交叉污染。城市不得在车行道上摆摊或推车出售食品。
第六条 食品商贩开业前,必须由经营所在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进行卫生审查,取得卫生许可证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对食品商贩应每年进行一次卫生审查,合格的发给卫生许可证;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改进,逾期仍达不到卫生要求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食品商贩变更营业范围的,须按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食品商贩进行营业,应挂出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接受群众监督。
第七条 经营直接入口食品的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发现疑似传染病的应随时检查。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肠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生产、经营直接入口食品。
第八条 生产、经营食品的人员必须保持个人卫生。出售的各种食品必须清洁卫生,无毒无害。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必须使用工具售货,做到货款分开,生熟分开。
生产、经营熟肉制品和自行加工配制的冷饮品,须取得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检验合格证,方可上市。
销售直接入口食品必须有防蝇、防尘设备。食具每次用后必须清洗消毒。不得使用废旧纸张包装食品。
第九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二、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食品;
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食品;
四、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五、病死、毒死和死因不明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制品;
六、容器包装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染的食品;
七、掺假、掺杂和伪造的食品;
八、用非食品原料或用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原料加工的食品;
九、含有未经批准使用的添加剂、农药(残留)的食品;
十、用糖精、色素、香精兑制的颜色水;
十一、染色膨化食品及吹糖人食品;
十二、无商标、产地、厂名、出厂日期的罐头和定型包装的饮料;
十三、超过保存期限的食品;
十四、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食品。
第十条 食品卫生监督人员、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畜牧兽医检验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可以向生产经营者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按照规定无偿采样。生产、经营者不得拒绝或隐瞒。
食品卫生监督员根据检测需要,无偿采样的品种、数量应限在最小限度,不得任意超量索取。采样时应开具采样单。
第十一条 对模范遵守《食品卫生法》和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具体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向负责执行本规定的有关部门检举揭发和控告。有关部门必须受理,不得推诿。
第十三条 凡生产经营本规定第九条禁止的食品,集市管理机构应予没收并按有关规定销毁或作其他处理。没收食品时要发给食品卫生违法处理通知单。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情节较重的单位和个人,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行政处罚;情节较轻的由集市管理机构给予行政处罚;处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依照《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致人死亡或致人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的,依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集市管理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但对食品的控制性决定必须立即执行。受理复议申请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十日内对复议申请做出裁决。对罚款决定不履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对食品的控制性决定必须立即执行。对罚款决定逾期不履行又不起诉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以暴力行为阻碍工商行政管理人员、食品卫生监督人员和兽医检验人员执行任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食品卫生监督人员和兽医检验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执行任务时要出示证件。对依法办事,工作成绩显著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对利用职权违法乱纪的,根据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1986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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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旧城区改造若干优惠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
第 64 号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旧城区改造若干优惠办法〉的决定》已经2002年8月26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届7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二年九月二日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旧城区改造若干优惠办法》的决定


  汕头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汕头经济特区旧城区改造若干优惠办法》作出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指挥、组织、协调特区旧城区改造工作。市旧城区改造办公室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工作。
  各级财政、税务、物价、建设、规划与国土资源、城管、公安、发展计划、经贸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具体实施本办法”。
  二、增加第四条为:“市人民政府设立旧城区改造建设基金,专项用于旧城区改造项目以及旧城区市容、环境的改善,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三、第四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旧城改造项目的建设单位在旧城区改造建设过程中,可免予缴纳堤围防护费。
  旧城改造项目属应配套修建防空地下室,经依法批准可易地建设的,其应缴纳的人防易地建设费按规定标准的50%收取”。
  四、第五条改为第六条。
  五、第六条删去第一款,并改为第七条。
  六、第七条删去第一款,并改为第八条。
  七、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旧城改造项目的建设单位在旧城区改造建设过程中,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其应缴纳市政配套费可以减免;属旧城改造范围内的肉菜市场等经市政府批准的专项建设项目,可免予缴纳市政建设配套费”。
  八、删去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九、第十三条改为第十条。
  十、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旧城改造项目的建设单位征收下列规费:
  (一)城市绿化费;
  (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附加费;
  (三)商品房出售利润上缴地方财政费;
  (四)消防事业建设发展基金;
  (五)自来水发展基金;
  (六)电力贴费;
  (七)未经依法批准的其他规费”。
  十一、删去第十五条。
  十二、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二条。
  十三、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凡承建旧城改造项目搭配新区开发用地的,在旧城改造项目按质、按施工进度施工的前提下,其新区开发项目经市旧城区改造办公室审核同意,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享受本办法所规定的优惠待遇”。
  十四、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符合本办法享受优惠待遇的单位和个人,可凭市旧城区改造办公室审核同意的文书,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各有关部门应在接到核准文书后30日内,办妥有关手续”。
  十五、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六条。
  本决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汕头经济特区旧城区改造若干优惠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汕头经济特区旧城区改造若干优惠办法

(1997年10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16号令发布,根据1999年10月31日《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旧城区改造若干优惠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9月2日《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旧城区改造若干优惠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快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旧城区改造与建设,改善旧城区投资建设环境,保障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列入特区旧城区改造计划(含原危房改造计划,下同)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旧城改造项目)的建设单位、拆迁回迁户及购房者,均可依照本办法享受优惠待遇。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指挥、组织、协调特区旧城区改造工作。市旧城区改造办公室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工作。
  各级财政、税务、物价、建设、规划与国土资源、城管、公安、发展计划、经贸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具体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旧城区改造建设基金,专项用于旧城区改造项目以及旧城区市容、环境的改善,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五条 旧城改造项目的建设单位在旧城区改造建设过程中,可免予缴纳堤围防护费。
旧城改造项目属应配套修建防空地下室,经依法批准可易地建设的,其应缴纳的人防易地建设费按规定标准的50%收取。
  第六条 旧城区改造项目的建设单位在旧城区改造建设过程中,经批准占用城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时,可免予缴纳占道费。
  第七条 建设项目配套的加压泵房土建部分由建设单位完成后,移交供水部门负责二次供水设备的装配和管理,设备及装配费用由供水部门和建设单位各负责50%。
  第八条 居民住宅建设项目配套的配电房土建部分由建设单位按供电部门设计要求完成后,移交供电部门负责变电设备的装配,并负担设备及其装配费用。
  第九条 旧城改造项目的建设单位在旧城区改造建设过程中,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其应缴纳市政配套费可以减免;属旧城改造范围内的肉菜市场等经市政府批准的专项建设项目,可免予缴纳市政建设配套费。
  第十条 在旧城改造片点购买商品房的,可以依照下列方式照顾购房者或其配偶、父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的子女按户籍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特区入户,并免予缴纳城市增容费:
  (一)建筑面积60至85平方米的,准予入户1人;
  (二)建筑面积86至130平方米的,准予入户2人;
  (三)建筑面积131平方米以上的,准予入户3人。
  购房者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含预售)合同后30日内,应依法向市国土房产部门办理交易确认手续,并在3 年内办妥户口申报手续。逾期不办理交易确认手续或户口申报手续的,不得再享有前款规定的购房入户优惠待遇。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旧城改造项目的建设单位征收下列规费:
  (一)城市绿化费;
  (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附加费;
  (三)商品房出售利润上缴地方财政费;
  (四)消防事业建设发展基金;
  (五)自来水发展基金;
  (六)电力贴费;
  (七)未经依法批准的其他规费。
  第十二条 旧城改造项目在建时所需的启动资金及必要的建设资金,金融机构应给予贷款优惠。
  第十三条 凡承建旧城改造项目搭配新区开发用地的,在旧城改造项目按质、按施工进度施工的前提下,其新区开发项目经市旧城区改造办公室审核同意,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享受本办法所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享受优惠待遇的单位和个人,可凭市旧城区改造办公室审核同意的文书,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各有关部门应在接到核准文书后30日内,办妥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拒不办理或无故拖延有关减免手续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市政府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依法追究其主管领导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7月20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三章 考古调查、发掘
第四章 馆藏文物
第五章 拓印、拍摄和复制文物
第六章 私人收藏文物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省文物的保护和管理,有利于开展科学研究工作,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的保护。
第三条 我省境内地下、内水和海域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组织收藏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条 属于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管理文物的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类文物。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代表各级人民政府行使对文物的保护、管理权。监督各项文物保护法规的执行。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设立相应的文物管理机构或指定有关部门和专人负责文物的保护管理工作。各级文物管理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协调各部门的关系,审议和解决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各县(自治县、区、市)文物管理所,负责文物保护管理的具体业务工作。
第八条 文物的保护管理、调查研究、保养维修、清理发掘、陈列宣传、征集拣选、收购、奖励等项文物事业经费,由省、市、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由各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城市园林内文物的维修经费列入该城市的

维护费内。
第九条 各文物机构的预算外收入(罚款除外)用于弥补发展文物事业经费的不足,不抵顶预算拨款,免征所得税。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条 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文物,应当根据它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分别确定为国家、省、市、县(自治县、区、市)级文物保护单位。
市、县(自治县、区、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同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请该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报国务院备案。省可将其中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向国家推荐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对具有重大历史价值,分布又比较集中的古遗址群、古墓葬群、古建筑群和纪念建筑群可由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区。
对尚未公布,由县以上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点,各级人民政府及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妥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变卖。
第十一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保护区,应由所在市、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负责保护管理,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作出标志说明(包括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保护管理。没有设置专门保护机构的文
物保护单位,由使用单位或当地政府指定有关门负责保护,成立群众性保护小组或聘请文物保护员。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分别由该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聘请书和文物保护检查证,有权查禁危害文物的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应在公布保护单位的同时予以公布,并报上一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必须征用土地,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如有特殊需要,必须报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和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要有安全、消防设施,严禁存放易燃品、易爆炸品、放射性物质以及有毒和有腐蚀性的物品。应加强对火源、电源的管理,严禁开山、采石、取土、毁林、伐树、开荒等一切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动。
第十四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进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规定的建设。对现有不合规定的建筑,应区别情况加以改造,使其符合文物保护的要求。对其中有碍文物安全的建筑物,应限期搬迁、拆除。如因特殊需要,必须修建新建筑物时,其形
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应与文物保护单位周围气氛相协调。其设计方案,按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需经该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应事先由城乡建设规划部门会同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商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及其他文物的保护措施,纳入规划。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选址和工程设计时,应尽量避开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点,如必须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要按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事先会同该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保护措施,列入设计任务书。
第十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迁移或拆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三条执行。经批准迁移或拆除的文物保护单位,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要指定文物机构在拆迁以前做好详细记录、测绘、登记、照像,并归入资料档案。拆除的建筑材料交文物机构,用于古建筑等维修
;建筑构件和艺术品由文物机构妥善保存。迁移的文物保护单位,在新址要按原状恢复修建。
第十八条 核定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古墓葬、石窟寺和石刻等(包括建筑物和附属物),在进行修缮、保养、迁移的时候,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要严格执行古建筑修缮工程技术规范,其维修方案、设计和施工说明,其工程计划和技术设
计均应报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要报请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如果必须作其他用途,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由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如果必须作其他
用途,应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并报请国务院批准。
城建、园林、旅游、宗教、林业、文化(文物)等部门应共同做好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经批准使用文物保护单位的部门,要与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保护文物协议书,严格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负责建筑物及附属文物的安全、保养和维修,严禁损毁、改建、增建或者拆除,对已被占用的纪念建筑物或古建筑等,经审查,凡有损文物安全或存在其它隐患的
,必须限期迁出,所需一切费用由占用单位或其上级领导机关负责。
第二十条 对国务院核定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要全面规划,加强保护和管理。在建设中必须保持古城的特有风貌,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乱占、乱建、乱拆、乱挖。在重点保护区域,不得新建影响文物风貌的建筑。
对尚未公布而本身又具有悠久历史文化、纪念意义和民族特色的城镇进行规划建设时,应征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意见,注意保持文物风貌,认真加以保护,对该城镇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庄园、会馆、民居、街道、衙署及其他纪念建筑物也要注意保留。

第三章 考古调查、发掘
第二十一条 在我省境内进行考古调查和发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执行,并事先征得我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请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古遗址、古墓葬因有自然破坏的危险或建设工期紧迫,急需进行抢救性发掘的,由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安排、组织力量进行,同时向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补报审批手续。抢救性发掘的范围,仅限于坍塌暴露或短期内有受破坏危险的部分,不得扩大。
考古发掘单位要及时地将所有出土文物分类开列清单报送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出土文物由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文物机构收藏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留用。
第二十三条 在进行大型基本建设项目的时候,有关审批部门及建设单位要事先会同省或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文物调查或者勘探工作,发现文物应当共同商定处理办法,意见分歧时,报请省人民政府裁决。
第二十四条 除考古发掘单位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施工或动土中发现文物,均须立即停工或局部停工,保护好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所有出土的各类文物,一律交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不得隐匿或损坏。

第四章 馆藏文物
第二十五条 全民所有的各级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图书馆、文物考古研究所、文物管理所、文化馆和其它文物收藏单位的各类文物藏品,严禁出卖和对外馈赠。
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应报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报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调用本省各地文物。与省外文物的调拨、交换和文物出省展览,须经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属于国家一级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
,由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请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各文物收藏单位必须建立健全严格的文物保护管理制度。文物藏品要有固定的库房,做到防火、防盗、防腐蚀、防虫蛀、防损坏,确保文物安全。
凡属于国家一级文物藏品和其它珍贵文物藏品,必须重点保管。不具备收藏国家一级文物藏品条件的单位,由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文物机构代为保管。

第五章 拓印、拍摄和复制文物
第二十七条 省内的石刻拓印,由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机构负责,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拓印。向国外提供和出售拓片,仅限于经国家或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文物机构统一经营,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提供或出售。
第二十八条 凡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和各级博物馆的陈列品允许拍摄,但不准许全面系统地拍摄,也不准将文物从陈列柜中提出拍摄。少数不宜拍摄的珍贵文物,应树立“请勿照相”的标志,非经省和国家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准许外国人在非开放地区和考古发掘现场考
察和拍摄文物。
国外有关机构和个人同我国合作出版文物书刊,或拍摄文物专题电视、电影,以及国内电视、电影制片单位,需要拍摄文物场景和文物,都必须事先提出出版或制片计划,经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文物保管机构始得接待,并须签订协议,核收费用。在拍摄过程中,
严格遵守保护文物的各项规定,确保文物安全。
第二十九条 文物的复制,由省、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进行,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复制。复制的文物必须标明单位、年份、复制品编号。国家一级文物藏品的复制,必须报请省和国家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一级文物和其他珍贵文物的复制、临摹和拍摄,必须采取特殊措施,确保文物安全。

第六章 私人收藏文物
第三十条 私人收藏的文物,由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机构征集、收购,其它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经营文物收购业务。严禁倒卖文物,严禁将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
第三十一条 文物市场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海关、工商等部门进行管理,依法没收的文物交给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拣选文物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文物出口,个人携带、邮寄文物出境,都必须事先向海关申报,经省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文物鉴定机构鉴定,发给许可出口的凭证,从指定的口岸出境。经鉴定不准出口的文物,由指定的文物机构征购。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四条 对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九条各款要求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分别给予适当的精神鼓励或物质鼓励。
第三十五条 除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所列的行为,应给予行政处罚外,对有下列行为的,也应给予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
(一)因过失或失职造成的文物破坏或丢失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给予责任者以行政处分,并追究领导者责任;
(二)未经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非法出售复制文物或者石刻拓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罚款,并没收其全部文物复制品和石刻拓片和非法所得;
(三)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堆放物资,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排放有害气体污染环境,损坏消防设施、移动文物保护标志、违害文物安全的,由文物管理部门会同公安、环保部门给予警告或罚款,并责令限期治理。有污损刻划、踏骑文物古迹等行为不听劝阻的,根据情节轻
重,由文化(文物)管理部门会同公安、园林等部门予以罚款;
(四)未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私自经营文物购销业务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罚款,同时没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
(五)将私人收藏的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罚款,并没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
(六)在生产建设中不执行本办法规定,强行施工,造成文物破坏的;妨碍文物保护人员执行文物保护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刑律者,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1986年9月1日起生效。我省其它有关文物保护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86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