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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关于印发《清产核资资产价值重估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8:27:16  浏览:85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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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关于印发《清产核资资产价值重估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


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关于印发《清产核资资产价值重估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1992年3月28日,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

各有试点任务的省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国务院有试点任务的部、委、总公司清产核资领导小组:
现将《清产核资资产价值重估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和本部门实际情况,在清产核资第一期试点中试行。在试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上报。

附件:清产核资资产价值重估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根据《清产核资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第四章有关资产价值重估的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清产核资第一期试点的企业、单位。
关于资产价值重估的范围
第三条 “办法”第二十一条所称“对帐面价值与实际价值背离较大的主要固定资产进行价值重新估价”,是指企业、单位对1984年以来因生产资料价格改革和前几年物价上升较高,造成1990年以前(含1990年)购建形成的国有资产中,帐面价值背离较大的主要固定资产进行价值重估。
第四条 “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不进行资产价值重估的企业、单位具体指:
(一)纯行政、事业单位:是指国家机关、政党机关、社会团体;实行全额、差额和自收自支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
(二)中外合资企业:是指外国的企业、经济组织或个人与我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企业法》的规定,在我国境内联合投资举办的企业。
第五条 “办法”第二十三条之(三)所称“按国家有关规定属于限制使用、淘汰和待处理、待报废的固定资产”,是指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公布的限制使用、淘汰设备和已淘汰待报废的设备。
第六条 “第二十三条之(五)所称、“已提足折旧逾龄的固定资产”,主要是指已提足折旧并已超过《国营企业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规定的折旧年限的固定资产。但经地多次技术改造,资产性能、等级明显提高,并在生产中需继续使用的逾龄固定资产除外。
第七条 “办法”第二十三条之(六)所称“引进设备(含购进的二手进口设备)形成的固定资产”,主要指其价格高于或基本等于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引进设备。但对价格明显低于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引进的主要大型设备,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批准可以进行重估。
第八条 “办法”第二十三条之(七)所称“由于产权变动按国家规定已进行过评估的资产”,主要指1989年以后(含1989年)由于产权变动按国家有关规定已进行过评估的各项资产,凭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资产评估确认证明,可不再进行资产价值重估,但经根据统一规定的统计报表,重新填报。
关于重估统一标准目录的编制
第九条 “办法”第二十四条所称“资产价值重估工作,由企业、单位根据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的《清产核资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进行”,即采取“统一要求,分工协作,逐步完善”的办法,由各主管部门在分工协作的基础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方法和要求,根据1984年以来资产价格变动情况,编制分行业的《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初稿),然后由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整理、汇总和平衡,形成全国的《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并会同国家物价局和国家统计局等部门审核后,报领导小组批准执行。分工原则如下:
(一)通用的机电设备部分以机械电子工业部为主负责编制;
(二)房屋、建筑物、一般建筑物、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和城建机械及建筑机械设备等部分以建设部为主负责编制;
(三)行业专用机械设备和行业归口管理产品(设备)、行业专用构筑物,均以归口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为主负责编制;对于两个以上部门都有生产的,以国家规定的归口管理部门为主负责编制;
(四)机器设备的安装费用,由国家统计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负责提供费用上升幅度或数额。
第十条 各主管部门的《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应根据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印发的《清产核资统一资产目录》的基本体系和分类进行,将需要重估的主要固定资产,由大类、品名延伸到主要品种、规格和型号进行编制。
关于资产价值值重估的方法
第十一条 现行基本价格法的具体操作方法:
企业、单位根据《清产核资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列出的重估资产规格型号的现行基本价格,逐项进行重估,公式为:
(一)1984年(包括1984年)以前购置的固定资产重估后价值(原值)=原实际购入价格+(1990年价格-1984年价格)+原实际安装费用×(1+1984年至1990年安装费用上升幅度)+原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包括运杂费用、包装费、他储费、保险费等,下同)。
(二)1984年以后购置的固定资产重估价值(原值)=1990年价格+原实际安装费用×(1+购置年度至1990年安装费用上升幅度)+原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物价指数法的具体操作方法:
企业、单位根据《清产核资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列出的产品集团价格指数或小类价格指数,逐项进行重估,公式为:
(一)1984年以前(包括1984年)购建资产重估原值=原实际购入价格×(1+1990年比1984年的价格指数)+原实际安装费用×(1+1984年至1990年安装费用上升幅度)+原实际发生
的其他费用。
(二)1984年以后购建固定资产重估原值=原实际购入价格×〔1+1990年较购置年度(即1985~1989年各年度)的价格指数〕+原实际安装费用×(1+购置年度至1990年安装费用上升幅度)+原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 按“办法”第二十四条之(三)规定,对少量采用重置成本法进行重估的固定资产,由企业、单位的专门重估小组或委托持有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机构,按重置成本法确定重估价值。
关于资产价值重估的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与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物价局组成协调小组,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清产核资资产价值重估的实施。
第十五条 “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重估基础工作结束后,各企业、单位要提出资产价值重估工作报告”,工作报告的具体内容为:
(一)资产价值重估升值总额占清查时点的固定资产原值和属于重估范围的固定资产原值的比例;重估升值总额中,三种重估方法的升值额各占固定资产原值和属于重估范围的固定资产原值多大比重;
(二)重估后,三种重估方法形成的资产净值分别占重估资产原值总额的比例;
(三)资产价值重估后,将对增强企业更新改造能力和推动技术进步产生什么作用;
(四)资产价值重估调帐后,对企业产品成本、经济效益影响如何,自我消化能力如何;
(五)资产价值重估调帐后,企业按现行折旧条例规定提取折旧存在哪些问题,有什么改进意见;
(六)资产价值重估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其他需要反映的情况。
第十六条 根据“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确认企业、单位资产价值重估结果时,如发现企业、单位违反《清产核资办法》(试行)及本实施细则有关资产价值重估的规定,致使重估结果失实的,可参照1991年11月16日国务院颁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五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资产价值重估结果经批准后,据此调整1992年3月31日清查时间点的企业、单位有关会计科目。
第十八条 企业、单位资产价值重估后,若发生国有资产产权变动,仍应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进行资产评估。
关于资产价值重估后折旧的计提
第十九条 试点企业按国家批准的固定资产重估价值和合理的折旧率,从1992年10月1日起,计提折旧。
第二十条 试点企业资产价值重估后,其固定资产提取的折旧基金免交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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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办法(试行)》的通告

北京市公安局 公安交通管理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北京监管局


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 通告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

二○○七年 第68号




关于公布《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办法(试行)》的通告




依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对当事人依法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交通警察可以当场处理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具体范围标准,并向社会公布”的规定,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共同制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实施。
特此通告。
附件:《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办法(试行)》

二○○七年六月十二日
附件:


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保障本市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缓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拥堵,提高道路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交通事故处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造成车物损失或者人员轻微伤,且车辆能移动的交通事故,由当事人依照本办法自行协商解决。
第三条 发生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交通事故后,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夜间还须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相互记下车牌号和联系方式后,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迅速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协商解决。
其他车辆遇到事故车辆撤离现场时,应当让行,确保安全。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驾驶人应标划现场,迅速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报警,等候交通警察处理:
(一)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及其他设施的;
(二)无检验合格标志的;
(三)无交强险标志的;
(四)未在本市投保交强险的;
(五)一方逃逸的。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驾驶人应立即报警,在现场等候交通警察处理:
(一)车辆无号牌的;
(二)驾驶人无驾驶证的;
(三)驾驶人饮酒的。
第六条 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仅造成自身车辆损坏的,驾驶人应迅速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向保险公司报案,等候保险公司处理。
第七条 一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另一方当事人无下列情形的,有下列情形的一方为全部责任:
(一)追尾的;
(二)逆行的;
(三)倒车的;
(四)溜车的;
(五)开关车门的;
(六)违反交通信号的;
(七)未按规定让行的;
(八)依法应负全部责任的其他情形。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当事人负同等责任。
第八条 双方车辆均在本市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当事人应相互查验驾驶证和保险凭证,自行确定赔偿责任,并向各自保险公司报案,在获得保险公司报案号后,填写《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各执一份。
第九条 一方当事人负全部责任的,双方当事人到全责方保险公司办理理赔。全责方保险公司负责双方车辆的查勘定损,并按有关规定进行赔付。无责方损失在2000元以下部分由全责方交强险进行赔付;超过2000元的部分,通过全责方的商业三者险进行赔付。全责方未投保商业三者险的,由全责方当事人自行承担。
无责方无损失或损失轻微,不要求赔偿,也应向其保险公司报案,并填写《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
第十条 双方当事人负同等责任的,可就近到任何一方保险公司办理定损。受理方保险公司必须无条件为双方车辆查勘定损,并向当事人出具双方车辆查勘报告、估损单以及保险公司所需的理赔资料。
(一)事故车辆双方损失均不超过2000元的,双方保险公司依据查勘定损受理方保险公司出具的查勘报告和估损单,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对各自承保车辆进行赔付。
(二)一方损失超过2000元的,受理方保险公司应通知对方保险公司共同查勘。2000元以内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2000元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在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赔偿。未投保商业保险的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
第十一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一方当事人逃逸的,另一方当事人应立即报警。对投保商业车损险的受害方的车辆损失,由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按规定先行赔付。案件侦破后,由保险公司向逃逸方追偿。
第十二条 对应当自行撤离现场而未撤离妨碍交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拖移其车辆至不妨碍交通地点;造成交通堵塞的,依法对驾驶人处以200元罚款;驾驶人有其他交通违法行为的依法一并处罚。
第十三条 对肇事逃逸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驾驶人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并处15日以下行政拘留,记12分;保险公司按规定应于次年上浮逃逸车辆保险费。
第十四条 对故意制造或虚构交通事故骗取保险赔款的行为,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2005年9月1日实施的《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规定》中关于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的规定同时予以废止。




河北省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程(注:94年12月22日第十二条被修改过)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程(注:94年12月22日第十二条被修改过)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7月2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提出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批准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修正和废止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科学化、规范化,保证法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有关法律,并结合本省地方立法工作的实践,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地方性法规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制定和颁布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民族自治地方的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亦属于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采用条例、规定、规程、规则、细则等名称。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国家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它的常务委员会就该项法律的实施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二)为保证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本省的实际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为调整本省在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各个方面的社会关系,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四)为适应本省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提出
第六条 省、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以及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或者
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第七条 省、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本级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八条 向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应提交由提案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名或者提案人全体签名的书面报告,并附该项法规草案的说明和有关的参考资料。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九条 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
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机关或者受它委托的起草单位的负责人以及提案人应向会议作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
第十条 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后,分别由代表团和分组会议、联组会议审议,或者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
代表和委员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一条 代表和委员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就其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科学性和规范性进行讨论和论证。
第十二条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初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印发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教学、研究单位以及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广泛征求意见,进行必要的修改,在下一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再审议通过。
第十三条 由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一次讨论通过,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进行修改并审议通过。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
第十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举行全体会议通过地方性法规。
通过地方性法规时,采用举手表决或者其他表决的方式。
第十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表决时,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表决时,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批准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时,应附通过该项法规时所作的说明。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报批的地方性法规时,有关市和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批准地方性法规的程序,适用本规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批准地方性法规时,应作出关于批准该项法规的决定。
经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分别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和“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名义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公告和地方性法规全文,应在《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河北日报》上刊登。
第二十二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制定该项法规的市、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公告和地方性法规的全文,应在本市、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本市报纸上刊登。
第二十三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公布时应在该项法规的名称下面注明批准的时间和批准机关的届次。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开始施行的日期,由该项法规作出规定。
第二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自施行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修正和废止
第二十六条 已经颁布施行的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正或者废止时,提出修正案和废止案的程序,适用本规程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对地方性法规修正案、废止案的讨论和通过的程序,分别适用本规程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地方性法规修正案、废止案时,应作出关于修改或者废止该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并在修改决定后附该项法规的修正本。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修改或者废止的地方性法规,须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地方性法规颁布施行以后,属于对其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分别由省和制定法规的市、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
属于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分别由本级有关国家机关进行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