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适用“两高”《关于修改盗窃犯罪数额标准的通知》问题的电话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9:54:13 浏览:96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适用“两高”《关于修改盗窃犯罪数额标准的通知》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适用“两高”《关于修改盗窃犯罪数额标准的通知》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2年2月2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1992〕9号《关于适用“两高”〈关于修改盗窃犯罪数额标准的通知〉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两高”《关于修改盗窃犯罪数额标准的通知》第五条规定:“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同时又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依法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是对“两高”《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个人盗窃数额三万元以上的,应当判处死刑”的规定的修改。这里所说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我们认为,除上述《解答》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五种情形以外,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和《解答》规定的精神,从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犯罪所造成的严重危害等方面,实事求是地加以认定,但必须从严掌握。
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两高”《关于修改盗窃犯罪数额标准的通知》的请示 鄂高法〔1992〕9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我院在审理今年受理的第一件共同盗窃案件时,因对“两高”《关于修改盗窃犯罪数额标准的通知》的规定理解不一,未能下判。现将情况报告如下:
盗窃主犯金峰,1991年5月至8月,单独和分别纠合被告人涂昌新等人,流窜至湖北省公安县、武汉市和沙市市居民生活区,采取踹门、撬窗、扭锁等手段,盗窃作案31起,共窃得现金14660元,以及摩托车、金戒指、金项链、照相机、收录机等大量贵重物品,现金及物资折款共计46600元以及粮票4900余斤,油票15.5斤。其中,被告人金峰单独作案13起,盗窃价值19000余元,纠合他人作案18起,盗窃价值37600余元,获赃款和赃物折价共计35220余元,粮票3900余斤。
对此案主犯金峰如何量刑,我院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是,根据法(研)发(1991)47号文第5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同时又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依法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我省确定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为25000元。金犯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但无“两高”《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所列举的五种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因此不能判处死刑。另一种意见是,可以判处死刑。主要理由:第一,金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触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盗窃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除了《解答》所列举的五种“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外,还有所没有列举的“等等”特别严重情节。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本身就是“情节特别严重”。原规定“个人盗窃数额30000元以上的,应当判处死刑”仍应执行。现鉴于盗窃犯罪数额标准提高了,根据我省情况应判死刑的数额标准可定为35000元或40000元以上。第三,从审判实践中,如果认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仅《解答》所规定的五种,那么,即使盗窃公私财物达百万元,无这五种特别严重情节也不判死刑。这势必轻纵一些重大盗窃罪犯,既无助于当前正在进行的反盗窃专项斗争,又无助于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后者为倾向性意见。
哪种意见正确,请从速批复,以利本案和其他重大盗窃案件的正确判处。
1992年1月15日
哈尔滨市市旗市徽制作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4号
哈尔滨市市旗市徽制作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哈尔滨市市旗、市徽的尊严,加强对市旗和市徽制作、使用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旗、市徽的制作和使用管理。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市民,应当爱护市旗、市徽。
第三条 市旗、市徽是哈尔滨的象征和标志。
市旗旗面为中绿色(意味着可持续发展),绘有市徽图案。市徽是由丁香花、雪花、松花江浪花和象征着太阳岛和音乐城的五个要素组成的圆形图案。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组织实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依据本办法实施管理。
第五条 市旗、市徽应当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标准图案(见附件)制作。
市旗、市徽的制作、销售企业,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审定。
建造以市徽为内容的浮雕、立体雕塑,应当经有关部门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准。
第六条 市旗可以在下列场合使用:
(一)全市性重大庆祝、纪念活动和大型文化、体育活动及大型展览、展销活动;
(二)代表我市参加国内举行的运动会和其他活动。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适宜使用市旗的场合。
第七条 在本市市级机关门前或者车站、码头及其他公共游览场所,可以设置以市徽为内容的浮雕和立体雕塑。
在本市机关、企事业单位礼堂、会场等场所,可以悬挂市徽。
第八条 下列物品,经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准,可以使用市徽图案:
(一)市级机关用于表彰先进集体和个人的荣誉证书、奖章和奖品;
(二)市级机关对外使用的信封、信笺、请柬;
(三)介绍本市历史、经济、文化等有关情况的出版物;
(四)用于国内外交往的具有地方色彩的物品;
(五)市人民政府认为其他适宜使用市徽的物品。
第九条 市徽不得在下列事项中使用:
(一)商标、广告;
(二)私人丧事活动;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不适宜使用市徽的活动。
第十条 任何单位不得使用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符合规格的市旗。
第十一条 以市徽为内容的浮雕、立体雕塑,负责管理的单位,应当加强管护,保持完好整洁。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对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市旗、市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审定同意制作、销售市旗、市徽或者将市徽标志在商标广告中使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对单位负责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建造以市徽为内容浮雕、立体雕塑或者以市徽为内容的浮雕、立体雕塑破损、不整洁的以及使用破损、污损、褪色、不符合规格市旗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在公众场合故意焚烧、毁损、涂划、沾污、践踏市旗、市徽的,由公安部门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2附件:哈尔滨市市旗和市徽制作标准说明:
市旗的形状、颜色两面相同,旗上市徽图形为设计便利,本件仅以旗杆在左之一面为说明的标准。对于旗杆在右之一面,均应对应制作。
一、旗面为中绿色(蓝100+黄100)。旗面呈长方形。其长与高之比为三与二之比,旗面绘有市徽图形,其外圆直径为旗高的五分之三,旗杆套为白色。市旗标准图案见图示。
二、市旗旗面通用尺寸定为如下八种:
1号,长228厘米,高192厘米。车旗,长30厘米、高20厘米。
2号,长240厘米,高160厘米。签字旗,长21厘米,高14厘米。
3号,长192厘米,高128厘米。桌旗,长15厘米,高10厘米。
4号,长144厘米,高96厘米。
5号,长96厘米,高64厘米。
因特殊需要制作不同尺寸市旗时,均按通用尺寸成比例地放大或缩小。
三、市旗定位见图示。
四、市徽呈圆形,由丁香花、雪花、浪花、音符图案组成。
五、市徽徽面为中绿色(蓝100+黄100),主形为五瓣白丁香花,花蕊为六瓣雪花,丁香花下部由五条白色渐变的线条组成水的波纹(五线谱),波纹中间一白色浪花(音符)。市徽标准图见图示。
六、市徽在制成标牌时可加以金色的环形窄边和文字区外圈见图示。
七、市徽徽面通用尺寸定为如下三种:
1号,直径100厘米。
2号,直径80厘米。
3号,直径60厘米。
因特殊需要制作不同尽寸市徽时,均按通用尽寸成比例地放大或缩小。
八、市徽标准比例见图示;
九、市徽制板定位见图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购买中国产物品退税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购买中国产物品退税工作的通知
国税函[2002]2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等规定,总局会同外交部等有关部门在互惠对等原则的基础上,制订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外交部关于印发〈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购买中国产物品退税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38 号)。为进一步做好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购买中国产物品的退税(以下简称“驻华使(领)馆退税”)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提高认识,高度重视驻华使(领)馆退税工作。对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在驻在国市场上购买的物品给予退(免)税,是一项符合国际惯例的外交特权,也是影响国际交往和外交关系的因素之一,各级税务机关务必要提高对这一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切实做好驻华使(领)馆退税工作。
二、对驻华使(领)馆退税要实行专项计划管理,以确保及时足额办理退税。在总局下达的年度出口退税计划内,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应对使(领)馆退税实行专项计划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用于其他方面的退税,以确保使(领)馆退税工作有序进行。
三、主管驻华使(领)馆退税工作的国家税务局要适当选派综合素质高、业务水平强的业务骨干兼管驻华使(领)馆退税工作,会同外交部礼宾司共同做好这一工作。具体负责此项工作的税务干部要注重政治、业务学习和各方面素质的提高,进一步提高管理水平。
四、对驻华使(领)馆在购买物品中存在的开具发票等问题,有关地区国家税务局应指定具体单位做好有关协调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二年四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