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2002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7:37:29  浏览:94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2002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规定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做好2002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的通知

(2002年1月18日)


教学〔2002〕4号


  根据近年来我国高校招生考试改革和招生管理的实际情况,在历年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我部制定了《2002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贯彻执行中,要注意做好以下工作:

  一、认真贯彻全国基础教育工作会议精神,继续按照有助于高等学校选拔人才,有助于中学实施素质教育,有助于扩大高等学校办学自主权的原则,在已经试点的各项改革的基础上,总结经验,进一步推进高考制度改革。

  二、坚持依法治招。依法治招是我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的必然选择,是依法治教的重要组成部分。各高等学校和各级教育行政部门,都要按照依法治招的要求对已有的规章和办法重新修订。高等学校招生工作要切实做到公正、公平,招生条件、录取程序和规则等必须事先在招生章程中公布,做到公开、透明。录取过程中不得随意更改在招生章程中对考生和社会的各项承诺。在录取过程中采取有效措施和多种形式处理好考生报考志愿与考试分数的关系,保证录取工作的顺利进行。要进一步建立和健全高等学校招生工作的监督制度和公示制度,录取的各类学生都要进行公示,自觉接受纪检监察和社会舆论的监督,杜绝招生考试中徇私舞弊等行为的发生。

  三、高等学校应根据我国社会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在国家核定的年度招生规模内,根据国家建设对各类人才的客观需求、国家的招生政策和生源情况等,做好招生专业结构、层次结构、区域结构的调整,自主、科学地安排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分专业招生计划,在招生录取过程中认真负责地完成招生计划。



2002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规定


  为做好2002年普通高等学校(以下简称高等学校)招生工作,保证高等学校选拔符合培养要求的新生,制定本规定。

  高等学校招生工作应贯彻公平竞争、公正选拔,德智体全面考核、综合评价、择优录取,入学考核形式以文化考试为主的原则。


  一 报名


符合下列条件的中国公民,具备报名资格:
(1)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
(2)高级中等教育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力;
(3)身体健康。
在中国定居的外国侨民符合上述条件,持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填发的“外侨居留证”,可在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级招生委员会)指定的地点报名。
下列人员不得报名:
(1)国家承认学历的高等学校的在校生;
(2)应届毕业生之外的高级中等教育学校的在校生;
(3)因触犯刑律而被追诉或正在服刑者;
(4)被高等学校开除学籍或勒令退学不满一年者(从被处分之日起,到报名开始之日止)。
报名时间、地点和报名办法
报名时间和办法由各省级招生委员会确定。
考生在其常住户口所在地报名,一般不办理借考手续。
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积极开展社会化报名试点工作。
因公长期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作人员或其随身子女,确需在当地借考的,由考生或其父母工作单位向工作单位所在地及户口所在的省级招生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级高校招生办公室)提出申请并经同意后,可在常住户口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办理借考手续,参加考试。考生答卷的评阅及录取事宜由常住户口所在省级高校招生办公室处理。
考生志愿的填报
各省级招生委员会根据本地区录取工作需要,规定考生填报志愿的时间和办法。考生志愿表(卡)应按照有利于充分反映考生报考意愿、有利于投档工作、有利于高等学校录取时专业调剂的原则设计。
考生应在全面了解有关高等学校情况和招生方案以及所在地省级招生委员会公布的招生规定后,认真填写本人的报考登记表和报考学校、专业志愿表(卡)等,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因考生本人填报失误造成的后果,由考生本人负责;各报名点要加强对考生填表(卡)的指导,并认真校验和确认考生填涂的内容。

二 考生电子档案


考生电子档案须与原始(纸介质)档案相关部分内容一致。考生电子档案是高等学校网上录取新生的依据。
各省级高校招生办公室根据教育部的有关要求和颁发的招生信息标准制定考生信息采集办法,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制度。信息采集内容应适应高等学校录取时对考生综合评价的要求。
电子档案包括考生报名信息、体检信息、志愿信息和成绩信息等四部分。考生报考登记表、体检表、报考学校、专业志愿表(卡)及考生各科应试成绩是考生电子档案的主要数据源。
各省级高校招生办公室对采集的考生有关信息要进行汇总、整理、校验、确认,并按规定的格式建立考生档案库,确保考生相关信息完整、准确。

三 招生章程


招生章程是高等学校和有关招生机构向社会公布招生方案和录取规则等招生信息的主要形式,内容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和教育部的有关规定。
招生章程主要内容包括高等学校全称、校址(分校、校区等须注明)、层次(本科或专科)、办学性质(如是否民办)、在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分专业招生人数、外语语种要求、男女比例、身体健康状况要求、录取规则(如有无相关科目成绩或加试要求、接收非第一志愿考生的分数级差、对加分或降分投档考生的处理、进档考生的专业安排办法)、收费标准等。
高等学校应将本校的招生章程在规定的时间内寄送有关省级高校招生办公室,省级高校招生办公室将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的高等学校招生章程汇总,向社会公布。

四 思想政治品德考核


思想政治品德考核主要看考生本人的现实表现。
考生所在学校或单位(没有工作单位的考生由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对考生的政治态度、思想品德作出全面鉴定。对犯过错误的考生,要提供所犯错误的事实、处理意见和本人对错误的认识及改正错误的表现等翔实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属于思想政治品德考核不合格:
(1)有反对四项基本原则和改革开放的言行或参加邪教组织的;
(2)道德品质恶劣的;
(3)有违反社会治安条例,或其它刑事犯罪行为的。

五 身体健康状况检查


报考高等学校考生身体健康状况检查按教育部和卫生部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标准》及有关补充规定执行。
省级招生委员会会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制订体检工作的组织办法并由县级(含县级)招生委员会和卫生部门组织实施。考生的体检应在指定的二级甲等以上医院或相应的医疗单位进行,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成立体检站,主检医师应由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责任心强的医生担任。非指定的医疗机构为考生做出的体检结论无效。
省级招生委员会应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指定一所终检医院,负责协调有关方面对有疑义的体检结论做出最终裁定。

六 考试


教育部确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种类,审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校招生考试科目设置方案,授权有关教育招生考试机构和高等学校承办。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以下简称全国统考)试题,由教育部根据全日制中学教学大纲或课程标准命题,并制订参考答案、评分标准和各科目分值。教育部授权有关教育招生考试机构和高等学校自行命题的,应按教育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全国统考试题(包括副题)、参考答案、评分标准在启用前为绝密级;省级教育招生机构命制的试题(包括副题)、参考答案、评分标准在启用前为机密级;全国、省级统一考试之后启用的评分标准为秘密级。
全国统考的外语分英语、俄语、日语、法语、德语、西班牙语等六个语种,由考生任选一种。外语增加听力测试。报考外语专业的考生,外语除笔试外,还应进行口试。口试由省级高校招生办公室统一组织。
全国统考于7月7、8、9、10日四天内举行;考试的时间表由教育部颁布。
考场须设在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并按有关考试规定管理。
民族自治地区用本民族语文授课的高等学校或专业(类)招生,由自治区或省招生委员会自行命题,组织考试。用本民族语文授课的高级中等教育毕业生,报考用汉语文授课的高等学校,应参加全国统考。汉语文由教育部另行命题,不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并用汉文字答卷;其他各科(包括外语试题的汉语部分)可翻译成本民族文字,用本民族文字答卷。在考汉语文的同时,由有关省、自治区决定,也可以考少数民族语文,并负责命题(试题、参考答案、评分标准报教育部备案)。汉语文和少数民族语文的成绩分别按50%计入总分,但汉语文成绩必须达到及格水平,方能录取。
答卷的评阅由各省级招生委员会统一组织。

七 招生来源计划


高等学校应根据我国社会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在国家核定的年度招生规模内,结合近年来毕业生就业情况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生源情况,做好招生专业结构、层次结构、区域结构的调整,自主、合理地安排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分专业招生计划。
高等学校特别是有关部门(单位)所属高等学校应按照中央关于加快西部开发的要求,加大为西部地区培养高层次人才的力度,并根据当地需求合理安排招生的层次及学科、专业。
高等学校应注意在生源质量比较好、数量比较多的地区,以及高等教育资源相对缺乏的地区适当增加招生计划,以促进高层次人才培养在区域间的相对均衡发展。已调整为中央与地方共建、以地方管理为主的高等学校,应继续安排行业特色较强的学科、专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办学条件较好、经济较为发达地区的地方高等学校,还应积极主动多为中西部及少数民族地区培养高层次人才。
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省际间的相互协调与沟通工作,保证地方高等学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计划编制工作的质量和效率,促进地方高等学校整体招生质量、培养水平的进一步提高。
有关高等学校应按照国家及主管部门关于定向就业的招生政策,保证军工、国防等重点建设对高层次人才需求,安排好面向艰苦地区、艰苦行业的定向就业招生计划。要与定向就业单位签署并落实好符合有关规定的协议书,坚决制止假定向或利用定向就业招生计划向考生收费。
保送生计划数,以及不做分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的少年班、小语种、第二学士学位、运动训练、民族传统体育专业、艺术类专业、预科班结业生、内地西藏班等其他招生形式的计划数,均须纳入高等学校招生计划总数。
安排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的高等学校,在国家核定的年度招生规模内,可以自主决定是否预留少量计划,用于调节各地统考上线生源不平衡的问题。凡有预留计划情况的高等学校,须将预留计划数向社会公开。
各高等学校将按上述要求编制的分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计划报主管部门,其中,地方所属高等学校在本地安排的招生计划由主管部门汇总核定后,径送至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高校招生委员会办公室,由其向社会公布;有关部门(单位)所属高等学校编制的分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计划及地方所属高等学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安排的招生计划由主管部门汇总核定后报教育部汇总备案,教育部将有关高等学校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分专业招生计划汇总后,分送至有关省级高校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并由其向社会公布。

八 录取


高等学校招生实行计算机网上录取。教育部统一领导全国高校招生网上录取工作,各省级招生委员会组织有关高等学校分批次进行录取新生工作。各省级高校招生办公室应全面实行远程录取管理模式,各高等学校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尽量采取远程异地录取方式开展录取工作。
各省级招生委员会要根据本地区招生工作的实际,合理安排高等学校录取批次。原则上同一高等学校同一学历层次的招生计划应安排在同一批次录取,如确有必要,可以将同一高等学校的不同专业安排在属于同一学历层次的不同批次录取,但同一专业同一学历层次的全部招生计划须安排在同一批次。
各省级招生委员会根据高等学校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安排的招生计划数和考生的考试成绩,确定各批次录取控制分数线。
各省级招生委员会和高等学校要结合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本校的实际情况,在认真总结经验的基础上,积极探索科学合理的录取投档办法,正确处理好考生成绩与志愿的关系。在统考成绩达到同批录取控制分数线的考生中,高等学校确定调阅考生档案的比例应控制在本校招生计划数的120%以内。高等学校有关招生录取的具体要求,应事先在招生章程中向社会公布,做到公开、透明。录取期间不得随意更改在招生章程中对社会的承诺。
高等学校招生实行“学校负责、招办监督”的录取体制。即:思想政治品德考核和身体健康状况检查合格、统考成绩达到同批录取控制分数线并符合学校投档要求的考生是否录取以及所录取的专业由高等学校自行确定,同时负责对未录取考生的解释以及其他遗留问题的处理。各省级招生委员会应监督、检查高等学校执行国家招生政策、招生计划完成情况,纠正违反国家招生政策、规定的行为。
报考高等艺术院校或其它高等学校艺术类专业的考生均应在其户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参加全国统考,其中数学成绩是否计入总分,由高等学校在招生章程中写明并向社会公布。省级高校招生办公室应将考生参加全国统考的成绩按规定的时间提供给有关高等学校。
高等学校录取新生要按照规定程序,按时完成提档、阅档、退档、审核等各环节工作,保证档案的正常周转和录取工作的顺利进行。对超过时间或不按规定进行录取的高等学校,省级高校招生办公室有权根据所发出的考生电子档案按计划数从高分到低分代为录取。
未经教育部批准,高等学校不得规定男女生比例,不得限制应试外语语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届高中毕业考生,由省级招生委员会决定,可以在考生考试成绩基础上适当增加分数投档, 由学校审查决定是否录取。同一考生如符合多项增加分数投档条件,只取其中最高一项分值,增加分数不得超过20分。
(1)按《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适应新形势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中小学德育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0]28号)和《教育部关于学习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适应新形势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中小学德育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教基[2001]1号)评出的省级优秀学生;
(2)高级中等教育阶段思想政治品德方面有突出事迹者;
(3)高级中等教育阶段获得省级及以上科技发明创造奖或全国中学生学科奥林匹克竞赛省赛区一等奖以上者;
(4)高级中等教育阶段参加重大国际体育比赛或全国性体育比赛取得前六名、获国家二级运动员以上称号的考生(须出具参加比赛的原始成绩)。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生,由省级招生委员会决定,可以在高等学校调档分数线下适当降低分数投档,由学校审查决定是否录取。同一考生如符合多项降低分数投档条件,只取其中降分幅度最大的一项分值,降低分数不得超过20分。
(1)边疆、山区、牧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少数民族考生;
(2)归侨、华侨子女、归侨子女和台湾省籍考生;
(3)荣立二等功以上的退役军人;
(4)烈士子女。
退出部队现役的考生,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散居在汉族地区的少数民族考生,在与汉族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定向招生若在该高等学校投档分数线上不能完成招生计划,可在其线下20分以内投档,由学校择优录取;若仍完不成定向就业招生计划,则就地转为非定向计划执行。为军队培养的国防生按有关要求执行。
对肢体残疾、生活能够自理、不影响所报专业学习,且高考成绩达到要求的考生,高等学校不能仅因其残疾而不予录取。
高等学校须将拟录取考生名单(包括保送生、单独考试录取的考生)报经生源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办公室核准。省级高校招生办公室核准备案后形成录取考生名单,并加盖省级高校招生办公室录取专用章,以此作为考生被正式录取的依据。
高等学校根据经有关省级高校招生办公室核准备案的录取考生名单填写录取通知书,加盖本校校章直接寄送被录取考生。考生凭录取通知书办理户籍迁移和报到注册等手续;高等学校凭录取通知书和经省级高校招生办公室核准备案的录取考生名单办理新生入学及户籍登记等手续。
省级高校招生办公室应将加盖录取专用章的录取考生名单、新生高级中等教育阶段档案材料等及时、统一寄送有关高等学校。
经授权单独组织招生考试的高等学校须按有关要求及时向生源所在省级高校招生办公室报送有关招生录取数据;各省级高校招生办公室应按规定向教育部及时上报本地区所有考生的有关招生录取数据。对属于考生个人信息及有关录取过程中需要保密的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开。
考生可通过各省级高校招生办公室提供的途径查询本人的录取结果。
录取工作应在9月上旬结束。9月15日前不能开学的高等学校,须报经教育部批准。
由于网络传输等其它因素造成的招生遗留问题,有关省级高校招生办公室和高等学校有责任通过协商妥善解决。

九 招生机构及其职责


教育部主管全国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工作,其职责是:

(1)领导全国高等学校招生与考试工作;

(2)制订有关招生工作的规章;

(3)指导有关部门(单位)所属高等学校和省属高等学校编制招生来源计划并汇总备案;

(4)指导、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学校招生工作;

(5)组织开展招生、考试的科学研究,领导招生、考试的改革试点,培训有关人员,并进行宣传工作;

(6)保护考生和招生工作人员的正当权益,组织或督促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招生工作中发生的重大问题。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区、盟、州)、县(市、区、旗)人民政府分别成立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各级招生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招生委员会(或教育部)的双重领导下负责本地区招生工作。招生委员会主任委员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兼任,副主任委员、委员由教育行政部门及其它有关部门、高等学校的负责人兼任。招生办公室是招生委员会的常设机构,代表招生委员会行使职权,处理招生日常工作。应确定必要的编制,配备专职干部。市(地区、盟、州)、县(市、区、旗)招生委员会的职责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做出相应的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的职责:

(1)执行教育部有关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的规章,并结合本地区实际制订必要的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

(2)汇总并公布高等学校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招生章程;

(3)指导、监督高等学校执行国家招生政策、招生计划完成情况及对社会的承诺;

(4)负责组织考生报名、政治思想品德考核、身体健康状况检查、考试、录取等工作;

(5)组织开展招生、考试的科学研究工作和宣传工作;

(6)保护考生和招生工作人员的正当权益,调查处理本地区招生工作中发生的重大问题。
高等学校应成立由校长和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的招生工作领导机构,并设立招生办公室,负责本校招生工作。其职责是:

(1)执行教育部有关招生工作的规章及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的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

(2)制定本校招生章程和招生方案;

(3)开展招生宣传工作,实事求是地向考生和家长介绍本校情况和录取规则,不作误导考生和家长的宣传和承诺;

(4)根据国家核准的年度招生规模及有关规定编制分省分专业招生计划,录取考生,并负责协调和处理本校录取工作中的遗留问题;

(5)对录取的新生进行复查;

(6)支持地方招生委员会完成招生方面的其它工作。

十 招生经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经费,应由地方教育事业费列支。高等学校招生经费,应由本校事业费列支。
考生须缴纳报名考试费。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有关规定自行确定。

十一 对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理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考生,由违规行为发生地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经授权的高校招生办公室和其它招生考试机构,取消其当年的考试资格、录取资格;已经被录取或取得学籍的,应由学校取消其录取资格或学籍并将其退回户口所在地:

(1)以虚报、隐瞒或伪造、涂改有关材料及其它欺诈手段取得考试资格或录取资格的;

(2)在考试中有夹带、传递、抄袭、换卷、代考等舞弊行为和携带规定以外与考试有关的物品进入考场的;

(3)扰乱报名点、体检点、考场、评卷点及录取场所秩序,使其工作不能正常开展或以其它方式影响、妨碍招生工作人员,使其不能正常履行职责的;

(4)有其他舞弊行为的。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生工作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由违规行为人员所在单位撤销其招生工作职务,取消工作人员资格或给予行政处分:

(1)在出具、审定考生的报名资格证件、证明、体检、档案材料(包括有关政策要求的证明材料)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2)在招生或考试中指使、纵容、协助、伙同他人舞弊的;

(3)在招生或考试中涂改考生志愿、答卷、考试成绩及其他有关材料(包括计算机记载的考生信息)的;

(4)有直系亲属参加考试应回避招生考试工作却隐瞒不报,并利用工作之便徇私舞弊的;

(5)在招生中徇私舞弊,不按录取程序招收学生,或擅自招收不达录取标准的学生的;

(6)在招生中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致使招生工作受到重大损失的;

(7)其它破坏招生工作的行为。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司法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刑法、行政处罚法、保密法给予处罚:

(1)盗窃或泄露在保密期限内的试题、参考答案、评分标准、答卷的;

(2)扰乱考场、评卷点及录取场秩序,威胁工作人员人身安全的;

(3)在招生中行贿受贿、敲诈勒索的;

(4)有其他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行为。

十二 附则


单独招生、招收保送生、高水平运动员、艺术特长生等有特殊要求的高等学校或专业招生办法,按教育部有关规定执行。
各省级招生委员会可依据本规定制定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须报教育部备案,并不得与本规定相抵触。
本规定由教育部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对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如何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请示》的答复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对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如何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请示》的答复


(2002年7月5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秘函〔2002〕112号发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如何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并征求建设部意见,现答复如下:

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依法对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给予补偿安置,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确定,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用途为依据。



附: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如何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请示

(2002年6月13日 黑政法发[2002]20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国务院2001年6月6日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我省部分市县在贯彻执行该条例时,在界定公益事业用房过程中遇到了问题。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房屋出租市场日益繁荣,利用承租的非公有房屋开办幼儿园、学校、诊所以及其他文化事业的现象越来越多。而在房屋拆迁过程中,房屋的产权人均要求按公益事业用房对待。如果按公益事业用房对待,则造成公益事业用房范围的无限扩大,且无法保证该房屋公益用途的永久性;如不按公益事业用房对待,又找不到合法的依据。如何界定公益事业用房,恳请国务院法制办给予明确答复。

特此请示。


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1997年11月20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3年6月26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7月25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4年6月25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等14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11月16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4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办法〉等8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维护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秩序,保护乘客、驾驶员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适应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是指根据乘客意愿向乘客提供客运服务,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小型客车。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实施具体监督和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公安、财政、物价、规划、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行使相关管理职能。

  第五条 依法成立的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根据协会章程开展活动。

  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职业规范,教育和督促协会成员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提高行业服务质量,接受社会监督,促进和维护公平的市场秩序;按协会章程为协会成员提供相关服务,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反映协会成员的意见和建议,维护协会成员的合法权益;协助行业主管部门办理有关事项。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和管理作出重要决策前,应当征求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的意见。

  第六条 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应当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城市建设和其他公共交通行业的发展相协调,按市场需求实行总量控制,鼓励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实行规模经营。

  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和计划,由市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出租汽车营运,应当遵循合法经营、公平竞争、优质服务、安全营运的原则。

  出租汽车经营权可实行有偿出让、转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建立和完善产权明晰、权责明确的经营机制,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与驾驶员签订合同,依法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对经营企业与驾驶员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行为进行监督。

  出租汽车驾驶员的社会保险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管理,秉公办事,文明服务。

  市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出租汽车行业开展优质服务、创建文明行业等活动,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在安全营运、文明行车、热情服务等方面成绩显著和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方面事迹突出的,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乘客、驾驶员和经营者,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管理部门举报、投诉。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营场所、符合规定数量及要求的车辆和车辆停放场地;

  (二)有安全、机务、服务质量、治安保卫等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个人,必须具有符合规定的身份证明、车辆和车辆停放场地。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企业和个人,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后,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领取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证,方可营运。

  第十四条 非本市出租汽车不得用于起点和终点均在本市的营运。摩托车和未取得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的其他机动车不得用于客运出租营运。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身份证明,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两年以上;

  (二)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身体健康,无传染性疾病;

  (四)参加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职业培训机构的培训;

  (五)经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第十六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的资质每年审验一次,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未经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经营。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更新车辆,应当到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更新手续。

  出租汽车经营者停业、歇业,应当报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审核,再按规定办理其他手续。


第三章 营运服务与管理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公布并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车费发票;

  (二)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
  
  (三)不得非法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

  (四)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发现乘客、驾驶员有违法犯罪行为及时举报。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制定服务规范和车辆检修、安全行车、治安防范、投诉受理等制度,加强对驾驶员的管理和职业道德教育。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安全、文明的服务,对老、弱、病、残、孕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供车。

  遇有抢险救灾、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时,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服从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除符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辆的要求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身、车厢和行李厢整洁卫生,安全防范设施完好;

  (二)装有“出租”和“TAXI”字样的顶灯和空车待租标志灯;

  (三)车门印有经营者名称和投诉电话号码;

  (四)车内装有经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周期检定合格的计价器;计价器的标准和更换,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礼貌,服务规范,遵守交通规则;

  (二)携带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在车内规定的位置置放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和张贴由市物价部门监制的标价签;

  (三)载客不得故意绕道行驶,载客途中无正当理由不得终止服务,未经乘客允许不得另载他人;

  (四)使用计价器,向乘客如实出具车费发票,不得破坏计价器准确度,伪造结算数据;

  (五)发现乘客遗失物品,应当主动交还失主或上交有关管理部门,不得据为己有。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运送乘客。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运送乘客,经过依法收费的设施和路段所支付的费用由乘客承担。

  第二十五条 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客运汽车站、旅游景点和其他主要客运集散点,应当设置出租汽车营业站。营业站必须向所有出租汽车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费,不得垄断客运业务。进站营运的出租汽车应当服从管理单位的管理。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有权对营业站的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统一规划、建设的出租汽车营业站不得擅自关闭或改变用途。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业站候客时,应当服从站点管理人员的调配,依次排队,按序发车,不得强行拉客。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根据乘客意愿,按照规定临时停车,方便乘客上下。

  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禁止停车的道路应当设置出租汽车停靠点。停靠点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确定,并设立明显标志。

  第二十八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营运活动的监督检查。工作人员执行监督检查公务,应当出示执法证件。确需在道路上实施检查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发现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有权暂扣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到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受处理。


第四章 权益保障与投诉受理

  第二十九条 乘客租乘出租汽车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拒绝支付车费,并向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投诉:

  (一)无计价器或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车费发票的;

  (三)在起步费里程内车辆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四)未经允许另载他人的。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提供服务:

  (一)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招手示意租车的;

  (二)携带易燃、易爆、毒品等违禁物品及污损车辆物品乘车的;

  (三)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在无人监护下乘车的;

  (四)不告知目的地的;

  (五)要求驾驶员作出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乘客与出租汽车驾驶员对供车、收费有争议的,可到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受调处。租乘时起至受理时止的车费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予以拒绝,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一)非法收取费用的;

  (二)要求携带省人民政府规定之外证件的;

  (三)要求提供无偿服务的;

  (四)非法扣缴、注销证照或强令停业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受理制度。对乘客、驾驶员和经营者的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延长十日。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调查处理的,及时移送其他部门。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被投诉后,应当在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规定期限内连同车辆到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受查询;属有关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的驾驶员,所在企业应当派人陪同。

  对超过标准收费、故意绕道行驶、强行拉客等行为的投诉,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查实后对投诉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未取得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的其他机动车用于客运出租营运、非本市出租汽车用于起点和终点均在本市营运的,可以向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举报;发现摩托车用于客运出租营运的,可以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非本市出租汽车用于起点和终点均在本市营运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没收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利用摩托车从事客运出租营运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暂扣车辆,没收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驾驶证、注销车辆牌证。

  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和道路运输证,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暂扣车辆,没收其违法所得,按每辆车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吊销驾驶证、注销车辆牌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出租汽车经营者改正,并予处罚:

  (一)将出租汽车交给无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装置计价器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三)非法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的,按每辆车处以一万元罚款。

  在一个月内,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的驾驶员违反本条例受到处罚的人次累计达到该企业出租汽车总数百分之三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该企业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出租汽车驾驶员改正,并予处罚:

  (一)车身、车厢和行李厢不整洁卫生,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二)不按规定装置空车待租标志灯、顶灯、车门未印有经营者名称或投诉电话号码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三)营运中不携带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不按规定在车内置放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四)载客故意绕道行驶、未经乘客允许另载他人的,责令退还车费,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无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驾驶出租汽车营运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强行拉客、拒载乘客、无正当理由中途终止服务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七)不使用计价器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在车内张贴标价签,不执行物价部门核定收费标准的,由市物价部门委托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其部分或者全部车辆停止营运三日至十五日,直至取消其出租汽车经营资格。

  驾驶员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营运三日至十五日,直至吊销其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被吊销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自从业资格证被吊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出租汽车营运。

  停止营运期间,车辆按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停放。

  本条规定处罚的实施细则,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其他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办理出租汽车营运有关审批手续的;

  (二)不按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能,不文明执法的;

  (三)不按规定受理投诉的;

  (四)不按法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非法集资或摊派的;

  (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其他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11月30日武汉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