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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公共食(饮)具卫生管理条例(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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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公共食(饮)具卫生管理条例(已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公共食(饮)具卫生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卫生要求
第三章 卫生管理
第四章 卫生监督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食(饮)具的卫生管理,保证消毒卫生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结合南宁市实际,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食(饮)具,是指为饮食服务需要提供消费者公共使用的食具和饮具。
第三条 本条例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同管理。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宾馆、饭店、餐厅、集体食堂及个体饮食摊点等公共餐饮经营者,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向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检举的控告。

第二章 卫生要求
第六条 公共食(饮)具严格执行一洗、二清、三消毒、四保洁制度,每次使用前必须按规定的操作程序和要求进行清洗、消毒。
第七条 公共食(饮)具消毒场所应建在清洁、卫生、水源充足的地方,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规定的距离。
第八条 公共食(饮)具洗涤、消毒的容器要采用无毒无害、光滑、防腐蚀,便于清洗、消毒的材料。已消毒食(饮)具要有专用的保洁柜(箱)存放,保洁柜(箱)定期进行消毒处理,保持其干燥、洁净。
第九条 公共食(饮)具采用热力消毒为主,包括煮沸、蒸汽、红外线消毒等。不能进行热力消毒的食(饮)具,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许可,可使用化学消毒剂进行洗涤和消毒。食(饮)具的洗涤剂、消毒设备、运输工具应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法规的要求。
第十条 已消毒的公共食(饮)具必须符合国家《食(饮)具消毒卫生标准》。
第十一条 公共食(饮)具洗涤、消毒员应保持个人卫生,工作时应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坚持洗手消毒。必须定期进行健康检查、预防注射和卫生知识培训。
第十二条 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的生产经营和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

第三章 卫生管理
第十三条 经营宴席、炒卖、快餐的饮食企业和经营公共餐饮活动的歌舞厅、酒(水)吧、咖啡屋、茶庄等场所,必须对其使用的公共食(饮)具自行消毒。
第十四条 自行消毒公共食(饮)具的饮食企业和经营公共餐饮活动的歌舞厅、酒(水)吧、咖啡屋、茶庄等场所,应配备有大于客流量两倍的公共食(饮)具,有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鉴定合格的热力消毒设备。
第十五条 自行消毒公共食(饮)具的饮食企业和经营公共餐饮活动的歌舞厅、酒(水)吧、咖啡屋、茶庄等场所,应设有卫生管理机构或卫生管理人员,建立和完善清洗清毒制度。保证食(饮)具清洗、清毒质量。
第十六条 自行消毒公共食(饮)具的饮食企业和经营公共餐饮活动的歌舞厅、酒(水)吧、咖啡屋、茶庄等场所,实行消毒员操作证制度。专职公共食(饮)具消毒员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培训并取得《公共食(饮)具消毒操作证》后,方能从事公共食(饮)具消毒工作。
第十七条 经营粉面、风味小食的饮食企业、个体饮食摊点,公共食(饮)具实行集中式清洗、消毒制度,并使用符合卫生要求的一次性卫生筷。
市区集中式食(饮)具清洗消毒机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规划、定点设置,在市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指导下,负责市区范围内经营粉面、风味小食的饮食企业、个体饮食摊点的公共食(饮)具的提供、清洗、消毒。
市辖县、郊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立集中式公共食(饮)具清洗消毒机构,负责辖区范围内饮食经营户集中区的公共食(饮)具清洗消毒。
第十八条 集中式公共食(饮)具清洗消毒机构必须凭县以上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发给的卫生许可证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后,方能从事公共食(饮)具清洗、消毒工作。
第十九条 集中式公共食(饮)具清洗消毒机构的职责是:
(一)采用符合卫生要求的消毒方法,按规定要求对公共食(饮)具进行清洗、消毒,保证消毒质量;
(二)负责食(饮)具的集中统一清洗清毒工作,及时收、送公共食(饮)具,保证参加集中清洗消毒的用户使用消毒合格的食(饮)具;
(三)建立卫生管理、检验机构,配备专职卫生管理员、检验员,保证消毒的食(饮)具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四)接受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测和技术指导。

第四章 卫生监督
第二十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食(饮)具卫生监督的职责是:
(一)负责辖区范围内公共食(饮)具清洗消毒的监督、检测和技术指导;
(二)培训公共食(饮)具清洗消毒员,督促公共食(饮)具清洗消毒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三)宣传食(饮)具清洗消毒的卫生知识,进行公共食(饮)具卫生检测,公布食(饮)具卫生质量;
(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五)负责食(饮)具其他卫生监督事项。
第二十一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按规定着装、佩戴中国卫生监督胸章,出示卫生监督证件,秉公执法。

第二十二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公务时,有权向公共餐饮经营者、集中式公共食(饮)具清洗消毒机构和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按照规定进行无偿采样。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对有下列违反本条例行为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可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罚款、责令停业改进、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一)不按规定程序领取证、照的公共食(饮)具集中消毒机构,开展经营活动的;
(二)自行消毒公共食(饮)具的饮食企业,不按规定配备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鉴定合格的热力消毒设备的;
(三)公共食(饮)具不清洗、消毒的;
(四)公共食(饮)具不符合国家《食(饮)具消毒卫生标准》的;
(五)不按规定参加公共食(饮)具集中式清洗消毒的;
(六)公共食(饮)具消毒员未经培训、健康检查的;
(七)其它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各项行政处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罚没收入应及时足额上交同级财政。罚款标准由南宁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处罚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应公正廉明,依法办事;对利用职务之便索贿受贿、徇私枉法或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阻挠食品卫生监督员依法行使职权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在运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南宁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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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土地管理局《福建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土地管理局《福建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省政府同意省土地管理局《福建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暂行规定》,现予转发,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全面安排、合理布局、科学利用土地资源,加强耕地资源保护,稳定农业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基本农田系指为满足国民经济发展和本地区规划年内人口增长对耕地的需求而必须确保的各类耕地。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目标及土地资源现状,综合有关部门制定的发展规划,统筹安排各项建设用地,因地制宜划定粮、油、蔬菜和其他经济作物等各类基本农田保护区域。其面积应能满足规划年内当地人口对农产品的基本需求和国家订购任务的完成
,或保证现有主要农产品的耕地面积永续利用。

对城市(镇)建设总体规划区内的耕地,当地政府可以根据城市(镇)规划实施阶段,采取阶段性保护措施,划定控制性保护区。
第四条 列为基本农田保护区重点保护的范围:
(一)已进行耕种的正常生产的大部分农田;
(二)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粮油和名特优新产品生产基地,或曾经投资建设重大农业设施,必须加以特别保护的优质农田。
(三)城市和工矿区的商品菜地;
(四)城市郊区、人多地少地区、经济发达且建设占地多地区的高产农田。
第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本辖区内基本农田保护区方案及实施措施,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对辖区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措施的实施进行管理、检查和监督,协调处理保护区耕地利用和保护的重大问题。
农业部门负责保护区的农田基本建设,培肥地力,农业技术推广,协助土地管理部门做好规划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在县(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县(市)土地管理局组织编制“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方案”,并向乡(镇)下达保护区面积控制指标,以乡(镇)为单位统一规划,按村划定保护片块和保护面积;乡(镇)集中整理,绘出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区
规划图,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省辖市商品菜地保护区由市政府根据市场和居民生活需要直接划定。
第七条 申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乡(镇)人民政府应报送以下资料:
(一)乡(镇)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工作报告和技术总结;
(二)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汇总表;
(三)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情况登记表。以村为单位分块登记面积、权属、土地等级、水利设施、产量、责任人等;
(四)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管理说明书。内容包括保护区规划设想,自然条件和社会经济状况,土地利用方向及保护措施;
(五)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地形图(比例尺为1∶1万),标明保护片块的编号、范围界线、面积、种植类别等;
(六)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图。主要表示基本农田保护区片块和非农业建设发展用地布局。
第八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审批。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由县(市)土地管理局会同计划、农业、建设、林业、水利、环保、水土保持等部门审核,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地(市)土地管理局备案。
第九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置保护标志。保护片块由村民委员会设立保护牌,并标明编号、范围、保护规定及责任人。
第十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农田必须确保用于种植粮、油、蔬菜及其他经济作物,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改变用途。
第十一条 保护环境,制止土地污染。凡利用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灌溉农田,应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农田灌溉水质标准》:施用农药应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农药安全使用标准》。
凡可能造成土地污染的建设项目,必须向环保部门报送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环保部门按规定审批后方可办理土地报批手续。
第十二条 建立土壤和地下水监测系统,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定期开展污染现状调查、监测和预报,及时采取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三条 加强基本农田保护区内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禁止随意砍伐防风固沙林和农田保护林。
第十四条 各地要进行土壤普查,规定地力质量标准,建立地力补偿制度。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中,必须明确规定保护和提高地力的条款;土地承包经营者要按耕地培肥保养的规定,增加对土壤的有机肥投入,培肥土壤,提高耕地质量,禁止掠夺性经营。
第十五条 县(市)、乡(镇)土地管理部门要分村分户建立耕地档案,定期评审土地经营状况,开展土地分等定级,加强地籍管理。
第十六条 乡(镇)、村农业经济组织对收回的抛荒地或违约经营的耕地,可采取招标发包或租赁的形式及时安排耕种,不得撂荒。
第十七条 稳定和完善联产承包责任制,凡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不得影响原承包合同的执行。
第十八条 凡人为弃耕抛荒(因粗放经营导致产量低于同类土地产量50%的,视同抛荒,下同),由县(市)土地管理局责令限期复耕,并向土地承包经营者收取抛荒费,至复耕为止。该款专项用于土地开发。抛荒费标准暂定为每平方米每年五至十元。已收抛荒费的,不再收取地力
补偿费。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土地所有者可收回土地经营使用权,并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处以每平方米五至十五元的罚款:
(一)抛荒弃耕拒不复耕的;
(二)违约经营劝阻无效的;
(三)严重破坏地形、地貌,进行掠夺性经营或造成水土流失的。
第二十条 凡未经合法批准在保护区内进行建设的,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责令拆除其建筑物,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并追究主要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凡造成水土流失或土地污染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经农业部门或其评审机构确认造成地力下降的,由乡(镇)、村经济组织向土地承包经营者收取每年每平方米一至二元的地力补偿费,专用于地力建设。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执行,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1990年6月27日

苏州市艾滋病、性病预防控制办法(废止)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8号



  《苏州市艾滋病、性病预防控制办法》已经2002年8月20日市政府第10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二00二年九月二日

            苏州市艾滋病、性病预防控制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控制艾滋病、性病的发生与蔓延,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性病防治管理办法》、《消毒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艾滋病,是指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所称性病,是指除艾滋病之外的淋病、梅毒、非淋菌性尿道炎、尖锐湿疣、软下疳、生殖器疱疹、性病性淋巴肉芽肿以及卫生行政部门依据疾病的发生所规定的其他性传播性疾病。 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艾滋病、性病预防、控制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艾滋病、性病防治实行预防和宣传教育为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策略。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艾滋病、性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制定并实施艾滋病、性病防治规划,保障开展艾滋病、性病防治工作所需的经费。


  第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艾滋病、性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具体负责艾滋病、性病防治的业务管理工作。


  第七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是艾滋病、性病防治的专业机构。市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艾滋病、性病防治规划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二)负责辖区内艾滋病、性病的预防、监测、疫情的统计、报告、分析和预测工作;
  (三)负责性病防治专业人员和医疗卫生人员的全员培训;
  (四)对高危人群进行预防性体检;
  (五)开展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的社会宣传和健康教育工作;
  (六)对艾滋病、性病病人进行随访指导;
  (七)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委托,对辖区内艾滋病、性病防治工作实施指导。
  区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可根据自身条件开展第一款第(二)、(三)、(五)、(六)、(七)项内容的工作。


  第八条 艾滋病、性病防治是全社会的共同职责,各有关部门应当履行相关的职责:
  (一)财政部门安排防治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同时做好经费使用的监督和效益评估。
  (二)公安部门依法取缔卖淫嫖娼和吸、扎毒等违法活动,对查获的卖淫嫖娼人员应加强教育,对被收容教育人员应当进行艾滋病、性病检查和治疗,同时配合卫生部门做好上述人群的监测和依法取缔非法采血活动。
  (三)司法部门配合卫生部门承担对在押罪犯和劳教人员进行艾滋病、性病宣传教育工作,协助进行艾滋病、性病检查和监测。
  (四)教育部门负责学生的性健康教育和中等及以上学校预防艾滋病、性病的宣传教育,提供外国留学生、归国留学人员及有关外籍人员的健康情况,协助卫生部门做好监测管理。
  (五)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责出入境人员艾滋病、性病的监测。
  (六)旅游及其他服务行业主管部门加强旅游服务人员和出国旅游人员预防艾滋病、性病的宣传教育,落实宾馆、饭店、招待所和旅游服务行业有关人群的艾滋病、性病监测措施。
  (七)宣传部门参与制定预防和控制艾滋病、性病宣传教育的计划。新闻媒介应当开展预防和控制艾滋病、性病的公益性宣传,禁止刊播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性病机构、诊疗、药品等方面的广告或变相性病诊疗广告。
  (八)承担劳务输出、出国留学、涉外保姆等业务的部门应及时向卫生部门提供劳务输出、出国留学人员的有关情况。
  (九)计生部门结合计生技术服务工作,指导各级计生服务机构在育龄人群中开展性健康安全教育和预防艾滋病、性病传播的宣传教育,推广使用安全套等预防艾滋病、性病的预防措施。
  (十)民政部门负责因艾滋病致贫、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家庭和个人的生活救济,协助卫生部门对收容遣送人员进行艾滋病、性病知识的宣传教育和监测。
  (十一)工商部门配合卫生部门执行有关艾滋病、性病管理规范,支持防治艾滋病、性病的宣传和公益广告工作,查处违法性病诊疗广告。
  (十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解决城镇职工中艾滋病病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性病病人基本医疗保险问题的办法。对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愿望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应积极提供相应的就业服务,帮助其实现就业。
  (十三)城管、电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乱涂乱贴的性病诊疗广告的治理。

第二章 预防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通过多种渠道和形式,有计划地宣传艾滋病、性病的危害,普及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增强公民的自我保护意识。推广使用质量可靠的安全套。


  第十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消毒管理的规定,必须使用一次性医疗器具、卫生用品,经严格消毒处理后统一销毁,并记录备案。


  第十一条 保育、整容、宾馆、饭店、旅社、招待所、公共浴池(桑拿)、游泳池、理发店、美容店、按摩院、歌舞厅等行业的从业人员必须接受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的教育 。
  从事保育、理发、美容、公共浴室、保健按摩、歌舞厅等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公共服务行业从业人员应当进行艾滋病、性病相关项目的检测。检测方法应当简便,检测费用按照物价、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第十一条所列的相关行业对毛巾、卧具、浴具、坐便器等重复使用的公共用品,必须按国家规定消毒合格后方可供顾客使用。


  第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在婚前体检中增设艾滋病筛查项目。
  医疗保健机构对孕妇进行孕期保健检查发现感染艾滋病、性病的,应提出医学处理意见。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对肺结核病人、孕产妇、手术病人的艾滋病监测。


  第十四条 供血单位在供血前,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在投入生产前,必须对血液进行艾滋病、梅毒检测。检测不合格的予以销毁,并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供血者名单。


  第十五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加强艾滋病、性病的主动监测,对特定人群定期进行艾滋病、性病筛查。

第三章 诊断和治疗





  第十六条 开展性病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适合开展性病诊疗工作的固定场所;
  (二)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性病防治专业技术人员; 
  (三)有性病诊疗、辅助诊断设备和消毒、隔离设施;
  (四)有疫情报告、消毒隔离等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
  前款第(二)项所称性病防治专业技术人员,是指经市、县级市卫生行政部门培训合格的具有性病执业诊疗、 检验资格的执业医师(助理执业医师)、 检验师(员)。


  第十七条 本市实行性病诊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制度。在苏州市区范围内开设性病诊疗的机构,必须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县级市范围内开设性病诊疗的机构必须向县级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区域卫生规划,对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申请单位,按照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结合国家有关性病诊疗规范的要求,经评审验收合,发给注明性传播疾病诊疗科目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方可开展性病诊疗业务。
  对获得性传播疾病诊疗许可的医疗卫生单位实行年审制度。审核不合格的,取消其性病诊疗许可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性病病人及疑似性病病人应当向医疗卫生人员提供真实病情,并遵照医嘱接受检查治疗。


  第十九条 性病诊疗机构必须按照国家、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性病诊断标准和治疗方案对性病病人进行诊断和治疗。


  第二十条 性病诊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诊治的性病病人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病史严格保密,尊重其隐私权。


  第二十一条 滋病病人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实行隔离治疗。拒绝或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配合治疗单位采取相应的治疗措施。
 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和性病病人不得故意实施传播疾病的行为。故意传播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患有性病的卖淫、嫖娼人员可以收容教育强制治疗。 
  对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由公安司法监所对其进行艾滋病、性病的检查和必要的治疗。 
  民政部门对收容的流浪乞讨人员中疑似艾滋病、性病病人,应及时送性病诊疗机构检查治疗。


  第二十三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不受任何歧视,依法享有公民应有的工作、学习、享受医疗保健和参加社会活动的权利。不得剥夺其子女入托、入学、就业等权利,不得将病人和感染者的姓名、地址等有关情况公布或传播。应对上述人群予以关爱,必要时提供医疗救护。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对社会承担义务和责任,认真听从医务人员的医学指导,服从疾病控制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无性病诊疗执业许可的单位或个人提供从事性病诊疗活动的场所。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性病诊疗广告或变相的性病诊疗广告。

第四章 疫情报告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发现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和性病病人及疑似病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分别向所在地的县级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疫情。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必须按规定逐级上报。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谎报疫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必须定期对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的艾滋病、性病疫情登记报告和管理情况进行核实、检查指导。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按规定加强疫情互相通报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查阅艾滋病、性病病历和统计资料。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开设艾滋病、性病诊疗的机构从事艾滋病、性病诊疗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参加年度校验的性病诊疗机构继续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取消性病诊疗资格。


  第三十一条 违反国家规定发布性病诊疗广告的,由工商、城管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和责任单位不报、漏报、迟报性病疫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性病防治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渎职造成艾滋病、性病传播或流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有关术语的含义:
  (一)“艾滋病病人”是指艾滋病病毒抗体阳性,临床上出现条件性感染或恶性肿瘤或CD4淋巴细胞总数少于200/mm3者。
  (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是指艾滋病病毒抗体阳性,无症状或尚不能诊断为艾滋病病人者。
  (三)“高危人群”是指有卖淫、嫖娼、吸毒、同性恋等危险行为的人群。
  (四)“变相性病诊疗广告”是指生殖系统相关疾病诊疗广告,一般常指急慢性前列腺炎、宫颈炎、阴道炎、盆腔炎、尿道炎等诊疗广告。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