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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城市停车场建设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7:56:04  浏览:84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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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城市停车场建设管理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城市停车场建设管理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2日福建省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7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停车场管理,保障城市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福州市城市规划区及县(市)政府所在地的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
本规定所称的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
第三条 福州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是停车场使用管理的主管机关,并参与停车场规划、建设的审查监督工作。
城市规划、建设、市容、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停车场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有计划地分片分段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严格保护停车场规划预留用地,不得改作他用。
第五条 新区开发、旧区改建、道路建设、新建大中型建筑、公共建筑和商业街(区),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配建停车场,停车场配建的面积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建满足本单位使用的停车场。
第六条 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停车场竣工后,须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加验收。
建设单位不按规定设计停车场的,城市规划、建设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取得许可证后不配建或少配建停车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七条 改建、扩建的大中型建筑、公共建筑和商业街(区),原有停车场面积达不到规定标准的,或者建筑物原使用功能改变导致停车量增加的,必须增建停车场。
增建的停车场面积无法达到规定标准的,应经城市规划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缴纳停车场建设补偿费。
停车场建设补偿费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经有权机关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规定。停车场建设补偿费由财政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公共停车场建设。
第八条 鼓励单位、个人投资兴建公共停车场。投资者可按规定享有建设市政公用设施项目的优惠待遇,并可收取车辆代管费。
第九条 公共建筑配建的停车场,应当向社会开放,可以收取车辆代管费。
第十条 收取车辆代管费的停车场应当设立明显标志,专人管理,明码标价、亮证收费,并开具统一的专用票据。车辆代管费按照市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第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停车场。确需临时占用停车场的,应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时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二条 道路、公共广场确需作为停车场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建设部门根据道路交通许可情况审批。
第十三条 现有大中型建筑、公共建筑和商业街(区),违反规划要求,未配建或少配建停车场的,由城市规划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配建或补建,期限不得超过一年。逾期不配建、补建,或者达不到规定标准的,按第七条规定缴纳停车场建设补偿费。
第十四条 禁止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功能。对改变停车场使用功能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
第十五条 擅自占用停车场或者改变停车场使用功能逾期不恢复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地段等级和占用面积每平方米每月处以300元至800元罚款,直至停车场恢复使用。
第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城市规划、城市建设等部门及有关负责人违反本规定批准不建、少建、占用停车场、改变停车场使用功能的,其批准文件无效,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者责成原批准机关予以变更或撤销,并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公安交通管理、城市规划、城市建设等部门有关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县(市)政府所在地以外建制镇的停车场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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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颁布单位:省人大 颁布日期:2002.01.11 实施日期:2002.04.01


第一条 为了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促进红十字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以下简称红十字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地方组织,依照红十字会法和本办法开展工作。
省红十字会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和省人民政府指导下,依法开展同国内外红十字会和外国红新月会的交流与合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按行政区域建立地方红十字会,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的工作,行业红十字会接受所在地地方红十字会的指导。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业、单位,应当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为红十字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条件。
全社会都应当关心和支持红十字事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红十字会对在红十字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 各级红十字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红十字会法及本办法;
(二)开展备灾救灾工作,对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的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进行救助救护;兴建和管理红十字会的备灾救灾设施。
(三)开展对贫困人群的社会救助活动。
(四)开展群众性的卫生救护培训,普及卫生救护和防病知识,组织群众参加现场救护。
(五)开展无偿献血和艾滋病预防的宣传、组织工作;开展骨髓造血干细胞捐赠的宣传和捐赠者资料库的建设与管理工作;
(六)开展红十字青少年活动;
(七)按照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的部署,参加国内外人道主义救援工作;
(八)完成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红十字会委托的事宜;
(九)开展其他人道主义服务活动。
第七条 红十字标志的使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的规定执行,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违法使用红十字标志。
第八条 红十字会经费的主要来源:
(一)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三)动产和不动产及兴办社会福利事业和经济实体的收入;
(四)人民政府的拨款。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和侵占红十字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九条 以红十字命名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承担人民政府或者红十字会交付的救助任务。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兴办的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事业,同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扶持。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可以开展救助募捐活动,可以在辖区内的公共场所设置红十字募捐箱。全省性的红十字募捐活动,由省红十字会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省红十字会依法建立青海省红十字基金会。
  红十字会接受国内外捐赠的款物用于社会救助、公益事业和红十字事业。
红十字会在处分捐赠款物时,应当尊重捐赠者的意愿,并接受捐赠者的监督。
第十三条 企业或者个人向红十字会捐赠款物,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或者个人所得税时全额扣除。
第十四条 红十字会接收的救护、救灾捐赠物资,公安、交通、铁路、民航、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应当优先办理有关手续。
佩带红十字标志执行人道主义救助任务的人员,有优先使用公用通讯和公共交通运输工具的权利。
标有红十字标志用于人道主义救助的物资和交通工具,享有优先承运或者通行的权利,车辆免缴养路费以及路、桥通行费。
第十五条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有关红十字事业的法律、法规;对红十字会开展人道主义救助活动的公告、通报和公益广告,应当无偿播放或者登载。
第十六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建立经费、财产以及捐赠款物的管理和审查监督制度,每年应当向理事会报告经费来源和使用情况。
各级红十字会的经费使用情况,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的审计和财政监督。行业红十字会的经费使用情况,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红十字会的检查监督。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法使月红十字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红十字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红十字会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注:(2002年1月1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水域治安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第 118 号


《重庆市水域治安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0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9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年十月三十日


重庆市水域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水域治安秩序,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个人合法财产及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域的治安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公安机关主管全市水域治安工作,日常指导、协调工作由其直属的水上公安机关负责。
区县(自治县、市)的水上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的水域治安管理;未设立水上公安机关的水域,由当地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实施治安管理。港口、长航专业公安机关,按职责分工,依法对所属码头和船舶实施治安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域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交通、渔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协助水上公安机关做好水域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水域作业、经营的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治安保卫工作人员,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管治安工作的负责人为本单位的治安责任人。治安责任人应当根据治安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办法落实水域治安防范措施,发现隐患及时整改。
第六条 水上公安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处水域刑事、治安案件,处置突发性治安事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二)对水域内的各类船舶及其从业人员进行户政管理;
(三)对水域内的旅店业、刻字复印业、废旧金属收购业等实施特种行业管理;
  (四)对水域内的娱乐业、修理业、打捞业、服务业等行业,各类场所和集会、文体、商贸等群众性活动实施治安管理;
  (五)组织和指导、协调水域内各有关部门、单位以及群众性自治和服务组织开展水域治安防范工作;
(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有利用船舶作为犯罪工具嫌疑的,水上公安机关可以对船舶进行检查,必要时经县级以上水上公安机关批准,可扣留船舶。
第八条 水上公安机关遇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船舶停航、改变航向的,应当立即通知港航监督部门责令船舶停航或改变航向,港航监督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一)处理重大水上治安灾害事故或者隐患需要的;
(二)保护重大刑事案件犯罪现场;
(三)追捕重大犯罪嫌疑人;
(四)重大安全保卫任务需要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遇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且特别紧急的,水上公安机关可以直接指挥船舶停航或改变航向,并立即通知港航监督部门。
第九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水上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在治安情况复杂和船舶集中的水域,设立水上治安检查站,开展治安巡逻检查,方便群众报警。
第十条 本市船籍船舶所有人应当到船舶港籍所在地的水上公安机关申领船舶户口簿和船舶户牌。船舶户口簿应当随船携带,船舶户牌应当置于水上公安机关指定的位置。
按照国家规定已经打印了船检登记号的船舶,不需办理船舶户牌,由其所属单位持有关资料统一到水上公安机关登记备案。
第十一条 本市船籍船舶买卖、转让、出租、报废,原申报或者登记事项有变动的,船舶所有人在报请船舶管理部门审批的同时,应当向原登记地的水上公安机关申办户口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除固定航班外,非本市船籍船舶在停泊地预期停留3天以上的,船上从业人员应当在到达停泊地后24小时之内携带有效证件,到停泊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人口登记,离开时注销。
第十三条 在本市船籍船舶上工作的年满16周岁公民应当办理《船民证》。
本市船籍船舶的所有人(包括单位、个人)应当按水上公安机关的规定,携带船民的居民身份证及有关证明到船籍所在地的水上公安机关办理《船民证》。
非本市船籍船舶在水域作业,其从业人员未在船籍所在地办理船民证的,应当持居民身份证或者暂住证到船舶停泊地或者主要作业地的水上公安机关申领《船民证》。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取得《船员服务簿》、《渔业船舶船员证书》的船员,由其单位持《船员服务簿》或《渔业船舶船员证书》到管辖地的水上公安机关登记备案,不需办理《船民证》。
船民随船工作时,应当随身携带《船民证》或《船员服务簿》、《渔业船舶船员证书》,接受水上公安机关的查验。
第十四条 船民变更从业单位,应当在变更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登记的水上公安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冒用、转借船舶户牌、船民证等证件。
第十六条 运载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品的船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并悬挂明显的警示标记和配置必要的安全防范设施。
第十七条 在本市水域内的船舶,发生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时,船舶负责人应当立即向当地水上公安机关报案,并协助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工作。
第十八条 经批准在水域举办龙舟竞渡、体育表演、渡江游泳、商贸等群众性活动,举办单位应当作好治安防范工作,并接受水上公安机关的检查监督。
第十九条 在水域内从事旅店业、刻字复印业、废旧金属收购业的,水上公安机关应当按照特种行业有关规定管理。
  在水域内从事废旧金属收购活动的,应当在固定的水域经营场所进行,不得利用船舶在水域设置流动收购点。
第二十条 在水域内从事娱乐业的,应当报所在地水上公安机关治安审核;从事汽车修理业、打捞业、服务业的,应当报所在地水上公安机关登记备案。
第二十一条 在水域打捞的枪支弹药、危险物品、带有危害国家安全内容的漂流物以及可疑物品,必须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在水域内发现的尸体,水上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勘验鉴定、登记和出具死亡证明,通知家属自行处理。无名尸体由民政部门负责火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害水域治安秩序的行为:
(一)扰乱码头、渡口、船舶等公共活动场所秩序;
(二)非法拦截、劫持、扣押船舶;
(三)利用船舶和水上活动场所走私、吸毒贩毒、聚众赌博、嫖娼卖淫或容留嫖娼卖淫;
(四)其他危害水域治安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上公安机关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船舶的所有人不办理船舶户籍登记、不申领船舶户牌、不办理户籍申报的,责令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处200元罚款。经处罚后仍不改正的,对不办理船舶户籍登记,处每日10元罚款,直至改正为止;对不申领户牌的,处每日100元罚款,直至改正为止,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3万元;
(二)非本市港籍船舶进入本市水域停泊不按规定办理暂住人口登记的,责令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使用人补办手续,给予警告,并处200元罚款;
(三)不按规定申领《船民证》或者不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办的,处以100元罚款;随船工作的船民不能提供《船民证》或者船员证书的,给予警告,并处50元罚款;
(四)涂改、伪造、冒用、转借船民和船舶有关证件的,收缴证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使用无船舶户牌船舶的,责令补办有关手续,对船主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举办群众性活动,未采取相应的治安防范措施,尚未造成后果,经水上公安机关通知仍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开办旅店业、刻字复印业的,或者擅自开办收购废旧金属业或者利用船舶在水上设置废旧金属流动收购点的,由水上公安机关依照国家和市有关特种行业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八)开办汽车修理业、打捞业、服务业未报水上公安机关备案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构成违反治安和其他公安行政管理规定的,由水上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实施的处罚,其处罚程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不服水上公安机关根据本办法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水上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水域治安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造成当事人财物损失涉及赔偿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水域”,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及其沿岸的滩涂、岸坡和水中岛屿、水溶洞等。
本办法所称“场所”包括:
(一)水上各类排筏和平台;
(二)水域内各类建筑和设施;
(三)各类港口、码头和渡口;
(四)水域内交易市场和游乐场所。
第三十条 船舶户口簿、船舶户牌、《船民证》式样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制作,由水上公安机关核发并按规定收取证件工本费。工本费的具体标准由市物价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机关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