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铁路施工企业成本费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8:58:11  浏览:84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铁路施工企业成本费用管理办法

铁道部


铁路施工企业成本费用管理办法
1993年6月9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体制的新形势,加强铁路施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成本费用管理,降低消耗,提高经济效益,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遵照《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新的行业财务、会计制度以及国家颁布的企业成本费用管理有关规定的精神,结合铁路施工生产经营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铁路内部不同所有制、不同组织形式的各级施工企业及所属内部独立核算的施工单位和附属企业。
铁路其他行业企业所属的内部独立核算的施工单位可以比照或参照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成本费用管理的基本任务是:通过成本费用预测、决策、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正确反映企业经营成果;不断降低成本费用,提高盈利水平,保护投资者权益。
第四条 企业成本费用管理的主要内容是:建立、健全成本费用管理责任制;加强成本费用管理的基础工作;进行成本预测和决策,确定目标成本,编制成本费用计划;严格遵守成本和费用开支范围;实行严密的成本费用控制;按财务、会计制度和成本费用核算办法及时正确核算成本和费用;分析、考核成本、费用指标的完成情况。
第五条 企业在成本费用管理中,必须贯彻执行国家的财经方针、政策,遵守财政法规和财经纪律。接受国家财政、审计、税务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逐步实行注册会计师的公证评价。
第六条 企业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全部耗费划分为制造成本和期间费用两部分,工程(产品)成本核算实行制造成本法,企业期间费用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第七条 企业应转换经营机制,增强效益观念。坚持收入按规定,支出按计划,核算按制度。依靠全体职工监督消耗,控制支出,把成本费用管理贯穿于施工、生产、经营全过程。
第八条 大中型企业要建立以第一管理者为首和财务部门为主,有关部门相互配合的成本费用管理业务系统,并设置专门机构负责成本费用工作。小型企业和施工单位必须配备专职人员管理成本费用。

第二章 成本开支范围
第九条 工程成本分为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直接成本是指施工过程中耗费的构成工程实体或有助于工程形成的各项支出,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和其他直接费。
间接成本是指企业各施工单位(工程段、队、项目经理部等,下同)为组织和管理工程所发生的全部支出。
第十条 从事建筑安装工程施工人员的工资、奖金、工资性质的津贴和补贴,按规定标准计提的职工福利费、劳动保护费等,列入直接成本。
第十一条 施工过程中实际消耗的构成工程实体或有助于工程形成的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构配件、零件、半成品的费用和周转材料的摊销和租赁费用,列入直接成本。
第十二条 施工过程中使用自有施工机械所发生的机械使用费和租用外单位施工机械的租赁费以及施工机械的安装、拆卸和进出场费,列入直接成本。
第十三条 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材料二次搬运费、临时设施摊销费、生产工具使用费、检验试验费、工程定位复测费、工程点交费、场地清理费等,列入直接成本。
企业各种临时设施应根据使用年限和服务对象合理确定分摊办法,按季分期摊销。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为组织和管理工程施工所发生的下列费用列入间接成本:
一、管理人员的工资、奖金、工资性质的津贴和补贴、按规定提取的职工福利费、劳动保护费。
二、行政管理用固定资产折旧费及修理费用。
三、物料消耗和低值易耗品摊销。
四、办公费、书报费、水电费、取暖费、差旅交通费、财产保险费、检验试验费、工程保修费、排污费、民工管理费、季节性和修理期间的停工、窝工损失及其他为组织和管理工程施工所发生的费用。
第十五条 按国家规定列入工程概、预算的其他有关费用和经国家授权的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其他费用列入成本。
第十六条 从事工业性生产、机械作业、运输作业人员的工资、奖金、工资性质的津贴和补贴、按规定提取的职工福利费、劳动保护费分别列入工业性生产、机械作业、运输作业的直接成本。
第十七条 工业性生产过程中实际消耗的构成产品或有助于产品形成的原材料、辅助材料、备品配件、外购半成品、燃料、动力、包装物以及其他直接材料的费用,列入工业性生产直接成本。
第十八条 机械作业过程中实际消耗的燃料、动力、润滑材料、擦拭材料、替换工具及部件的费用、机械搬动、检验费和养路费,列入机械作业直接成本。
第十九条 运输作业过程中实际消耗的燃料、润滑材料、其他材料、机械配件、轮胎的费用,以及车船养路(河)费、港口费、过闸费、过渡费、装卸费和交通管理部门按规定收取的各项费用,列入运输作业直接成本。
第二十条 工业性生产、机械作业、运输作业等生产单位为组织和管理生产所发生的全部支出,参照施工单位的列支范围(本办法第十四条),列入间接成本。
第二十一条 企业自办多种经营的成本开支范围可根据所从事的经营项目比照相应的行业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固定资产按照国家颁布的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的弹性区间,由企业选择折旧年限,确定固定资产基本折旧率和计提办法,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后,按月提取固定资产折旧。
技术进步较快或使用寿命受工作环境影响较大的施工机械和运输设备,经财政部批准,可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等快速折旧方法计提折旧。
固定资产发生的修理费用,按实际发生额列入成本。修理费用发生不均衡、数额较大的,可以采用待摊或者预提的办法。采取预提办法的,实际发生的修理支出应先冲减预提费用,实际支出数大于预提费用的差额列入成本,小于预提费用的差额冲减成本。
第二十三条 返工损失、废弃工程、废品损失,分别按下列办法执行:
一、属于施工单位责任所造成的返工损失和可以修复的废品修理费用,包括在返修过程中耗费的材料、零配件价值和支付的工资等,以扣除过失人赔偿后的净损失,列入成本。
二、属于施工单位责任所造成的废弃工程和不可修复废品,以实际成本扣除残值和过失人赔偿的净损失,列入成本。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正确区分收益性支出与资本性支出和其他支出的界限,严格遵守成本开支范围。下列各项费用支出,不得列入施工、生产、机械作业、运输作业和材料购销成本:
一、为购建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的支出,对外投资的支出。
二、被没收的财物、支付的滞纳金、罚款、违约金、赔偿金、企业赞助、捐赠支出。
三、上缴的财政特种基金。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各种付费。
五、国家规定不得列入成本、费用的其他支出。
上述支出,应按有关规定渠道开支。固定资产盘亏、毁损、报废、清理出售净损失,非季节性和非修理期间的停工、窝工损失,固定资产和存货非常损失,临时设施报废清理净损失,自办技工学校经费、职工子弟学校经费、疗养院经费、公益性(如敬老院、残疾人、修道路、搞绿化等)和救济性(如救灾、扶贫等)捐赠、企业赞助、赔偿金、违约金列入营业外支出。
物资供应部门、专项工程施工、福利部门发生的有关费用分别在材料采购成本、专项工程支出、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第三章 期间费用开支范围
第二十五条 期间费用是与企业生产经营没有直接联系,费用的发生基本上不受业务量增减所影响的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和财务费用。它们不再摊入工程、产品等成本中,而是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第二十六条 公司总部(工程局处以上,铁路局段以上单位)管理人员的工资、奖金、工资性质的津贴和补贴,按规定标准计提的职工福利费,劳动保护费,管理人员发生的差旅交通费、误餐补助费、总部发生的办公费、会议费、书报费、水电费、取暖费,财务保险费,固定资产折旧费,房屋、设备、家俱、器具等修理费,各种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以及上述费用以外的其他公司经费,包括汽车的养路费、牌照费、过桥费、年审费、由行政负担的交通安全裁决有关费用,党团组织活动费补贴等列入管理费用。
差旅费标准由企业参照当地政府规定的标准,结合企业的具体情况自行确定,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七条 按职工工资总额计提的工会的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列入管理费用。
第二十八条 参加离退休统筹按规定比例提取的离退休统筹基金;6个月以上病假人员工资;职工死亡丧葬补助费、抚恤费;长期病假人员按规定提取的职工福利费以及其他劳动保险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交纳的待业保险基金,列入管理费用。
第二十九条 企业最高权力机构(如董事会)及其成员为执行职能而发生的差旅费、会议费等董事会费;向有关咨询机构进行科学、技术、经营管理咨询而支付的费用及聘请经济技术顾问、法律顾问而支付的费用;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进行查帐、验资、资产评估等发生的审计费;企业起诉或应诉而发生的诉讼费,列入管理费用。
第三十条 根据环境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交纳的排污费用;对厂区进行绿化而发生的零星绿化费用,列入管理费用。
第三十一条 按规定缴纳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土地而支付的费用,如临时用土地、场所支付的租赁费等,以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破坏国家不征用的土地所需要的土地损失补偿费,列入管理费用。
第三十二条 按照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的约定,使用非专利技术而支付给非专利技术所有人的技术转让费;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试费、原材料及半成品试验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试验费、研究人员的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与新产品试制、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经费、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的科研试制费用及试制失败发生的损失等技术开发费,列入管理费用。
第三十三条 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生产经营期间分摊的筹建期间发生的开办费,列入管理费用。
第三十四条 为业务经营的需要而支付的招待费用在限额内据实列入管理费用。业务招待费的限额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掌握。
第三十五条 建立坏帐准备金的企业按年末应收帐扣除同一单位预收帐款后的余额计提的坏帐准备金列入管理费用,发生坏帐损失先冲销上一年计提的坏帐准备金,超过上一年计提的坏帐准备金部分列入当年管理费用;不建立坏帐准备金的企业发生的坏帐损失直接列入当期的管理费用。企业如果收回已核销的坏帐,冲减当期管理费用。坏帐的确认,应符合下列标准之一:
一、因债务人死亡,既无遗产可供来清偿,或其遗产不足清偿,又无义务承担人,确实无法收回的。
二、因债务人破产,依照民事诉讼法清偿后,仍然无法收回的,报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后。
三、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超过3年仍然不能收回的,报经主管财政机关审核批准后。
第三十六条 施工、生产单位在施工、生产过程中由于管理不善等原因所造成的存货盘亏、毁损和报废损失在扣除过失人或者保险公司赔款和残料价值后的净损失,列入管理费用,发生的存货盘盈,冲减管理费用。
第三十七条 除上述费用之外的其他管理费用(包括上级机构管理费,外单位管理费,学会、协会经费,定额测定费,预算编制费,投议标费用,地区防疫和环卫费,招待所费用,信访费用,固定资产搬运费,节日庆典费用,民兵活动和人防费用,公安消防部门和专业费用,补助农场费用,计划生育费用,托儿所补助费,广告费,展览费用,契约和合同的公证费或鉴证费等),列入管理费用。
上级机构管理费,企业应根据核定的人员编制和规定的开支标准,按年编制计划。
第三十八条 企业内部独立核算单位(包括工程段、队、修造厂、机械站等)如果直接发生除公司经费以外的上述有关费用,如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劳动保险费、待业保险费等,仍应列作管理费用,并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第三十九条 企业为筹集资金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企业经营期间发生的利息净支出(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汇兑净损失、调剂外汇手续费、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企业筹资发生的其他财务费用,列入财务费用。
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手续费及其投入使用后的利息支出,股票发行手续费,不包括在财务费用之内。
第四十条 企业在销售产品或者提供劳务等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应由企业负担的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保险费、维修费、展览费、差旅费、广告费、代销手续费、销售服务费,以及专设销售机构的服务人员工资、奖金、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物料消耗以及其他经费,列入销售费用。
销售信用发生数额较少的单位,可以合并在管理费用核算。

第四章 成本和费用核算
第四十一条 成本费用核算是会计核算的主要组成部分,企业应建立与生产经营组织形式相适应的内部核算体系,各级各部门应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成本费用的核算工作。
第四十二条 成本费用核算的基本任务是:执行国家有关成本开支范围、费用开支范围和标准、工程预算定额、施工预算和各种消耗定额、成本和费用计划、责任预算等,核算施工、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项支出,正确计算工程和产品、作业、材料的实际成本及期间费用,及时提供可靠的成本、费用报告和有关资料,促进企业改善经营管理,降低成本、费用支出。
第四十三条 工程成本核算对象,应根据与概、预算相适应的原则和具体情况,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以每一独立编制概、预算的单位工程为成本核算对象。
二、两个或两个以上施工单位共同承担一项单位工程施工任务的,以单位工程为成本核算对象,各自按其各自的概、预算核算其自行施工的部分。
三、对于同一建设项目,一个单位施工,同一施工地点,结构类型、开竣工时间相接近的若干单位工程,可以合并为一个成本核算对象。
四、对于个别规模大、工期长的工程,可以结合经营责任制的需要,按一定的工程部位划分成本核算对象。
五、实行项目法施工的,应以工程项目为核算对象。
工程成本核算对象的划分应便于落实成本责任制和归口汇总,由企业统一确定编号。
工业性生产应根据生产工艺、生产组织的特点,结合成本管理的要求,按照“重点产品单独算,一般产品综合算”的原则,合理确定成本核算对象。
机械作业和运输作业的成本核算对象,原则上按单机单车进行核算。
商业、服务行业按网点或柜组作为核算对象。
成本核算对象既经确定,不得任意变更,所有成本核算凭证和原始记录,必须按照确定的核算对象的项目、编号、名称填写清楚。
第四十四条 工程成本项目,分为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其他直接费和间接费用等5项。
间接费用应在计算期末按各工程成本的直接费或人工费为分配标准分配计入各工程成本核算对象。
工业性生产成本项目,分为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其他直接费和间接费用等5项。
机械作业、运输作业成本项目,分为人工费、燃料及动力费、折旧及修理费,其他直接费和间接费用等5项。
商业、服务业成本项目可参照有关行业会计制度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企业进行工程成本核算时,其实际成本项目的核算范围和计算口径必须与概、预算成本和计划成本或责任预算一致。路外工程成本项目核算范围与路内工程不一致时,可按路内工程调整一致。
第四十六条 实际成本必须分别成本核算对象,根据计算期内实际完工工程(或产品、作业)的实际消耗和实际价格,按照权责发生制、成本和收入配比的原则进行核算,正确归集和反映实际成本,不得以预算成本、计划成本、估计成本代替实际成本。
第四十七条 核算工程成本,以季为计算期,有条件的基层施工单位应以月为计算期。工业性生产、机械作业、运输作业、材料购销和商业服务的成本,应以月为计算期。
第四十八条 实际成本中耗用材料的数量,必须以计算期内实际用量为准,不得以领代用。已领未用的材料,应及时办理退料手续,冲回已列成本,如确需留待下期继续使用的,要办理假退料手续。
第四十九条 施工单位在工地预制构件所消耗的物化劳动和活劳动,在未安装和办理计价手续前,应作为结构件和在产品核算,不得计入当期工程成本。
第五十条 实际成本中耗用材料的价格,必须按实际价格计算。材料核算采用计划价格的,实际成本中耗用材料应负担的计划价格与实际价格的差异,必须按期按规定方法进行分配,不得任意少摊多摊。
工业性生产单位的产成品,采用计划价格核算的,其成本差异必须按期进行分配。
第五十一条 成本计算期内已完工程(或产品、作业)的实际耗费,因故尚未提出帐单计入成本的,应在月终由有关部门据实提出清单,以应付帐款进入成本,次期初用红字金额冲回,按实际结算价款计列成本。
第五十二条 计算期末的未完施工(或在产品)应当实地盘点,并按规定的方法核算成本。
第五十三条 待摊费用应按照费用项目的受益期限确定分摊数额,按期摊销,分摊期限一般不超过12个月(可以跨年计算),摊销期限超过1年的,作为递延资产,在以后年度内分期摊销。
待摊费用项目、递延资产项目,按财务或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企业对应由当期成本负担而尚未支付的费用可以预提,预提费用一般应在年底结清,年终决算不留余额。如确需跨年使用的,必须在年度财务报告中说明。
预提费用项目,按财务或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低值易耗品采用一次摊销法核算,领用时,将其价值一次计入成本或管理费用。
第五十六条 周转材料应按规定的摊销方法确定摊销额,分期或分次摊入当期实际成本,摊销方法如下:
一、分期摊销法:按周转材料的预计使用期限计算摊销额。
二、分次摊销法:按周转材料的预计使用次数计算摊销额。
三、定额摊销法:按实际完成的实物工作量和预算(计划)规定的周转材料消耗额计算摊销额。
对于单位价值较低、耐用期限较短、易腐易糟、不宜反复周转使用的周转材料,也可以采用一次摊销法。摊销方法确定后,不得任意变更。在工程竣工和年度终了时,对在用的周转材料要进行盘点清理,根据实际耗损调整成本。
第五十七条 企业租用外单位施工机械,应按各成本核算对象使用机械的工作时间或完成工程量进行分配,计入实际成本。
第五十八条 各项期间费用要进行单独核算,期末进行结转,直接体现当期损益,结转后各期间费用应无余额。
第五十九条 成本费用核算必须划清下列界限:
一、本期成本费用与下期成本费用的界限。
二、已完工程(或产成品)成本与未完工程(或在产品)成本的界限。
三、成本核算对象之间界限。
四、成本项目之间的界限。
五、成本和期间费用之间界限。
第六十条 成本费用核算资料必须正确完整,如实反映施工、生产和作业过程中的各种消耗。有关成本费用核算的原始记录、凭证、帐册、费用汇总和分配表、统计资料等,内容必须齐全、真实,记载和编制必须及时。

第五章 成本费用管理责任制
第六十一条 成本费用管理责任制是企业经济责任制的一项重要内容,企业应根据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专群结合的原则,按照成本费用责任层次和管理环节,制定考核标准,开展全员、全费用、全过程、全工期、全工点的集体承包,实行工资与绩效挂钩,按规定兑现奖罚,把成本费用管理责任制落到实处。
第六十二条 企业应对成本费用进行全面考核,施工单位应建立以成本降低额、成本降低率为主要指标的考核体系。
第六十三条 企业领导人在成本费用管理中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的经济方针政策,遵守财经法规、制度,杜绝一切侵占国家收入以及铺张浪费、虚报成本费用等不法行为。维护国家和企业利益,对企业施工生产经营的经济效益负全面责任。
二、领导和组织企业积极走向市场,搞好经营开发,保证企业正常的生产任务;领导和组织均衡生产,保证企业的经营收入;改善经营管理,建立成本费用内控系统,降低成本和费用。
三、组织各职能部门健全成本费用管理责任制;审定成本和费用计划或责任成本预算;进行成本决策;推动技术进步,实行全面质量管理,提高工程质量,缩短工期,努力增产节约,增收节支,降低成本费用,完成各自的责任指标。
四、定期组织经济活动分析,检查和考核成本费用计划或责任预算执行情况,针对薄弱环节,采取有效措施,改进经营管理,促进经营机制转换。
五、接受国家指定的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执行财政、审计、税务机关和上级对违法行为的处分决定。
第六十四条 企业总会计师在成本费用管理中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总会计师条例》,协助企业领导组织本企业的成本费用管理工作,组织编审成本和费用计划,控制成本费用支出,健全成本费用核算,开展成本预测、分析和检查工作,推行责任成本承包责任制。
二、宣传、贯彻和执行国家有关成本费用管理的方针政策,严格执行和检查财经纪律;参与成本及重大经济活动决策,审查工程概预算和工程报价;审批财务开支计划。
三、定期检查和考核成本和费用计划执行情况及成本费用管理各方面的工作,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单位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协调各职能部门、内部独立经济核算单位与财会部门的关系,落实成本费用管理责任制,做好成本费用管理工作。
未设总会计师的基层生产单位,由总经济师或负责财务工作的行政领导行使总会计师的成本费用管理职责。
第六十五条 总经济师在成本费用管理中的职责是:协助领导组织与成本费用管理有关的经济管理工作;组织编制工程概预算和投标报价,对投标报价和工程承包及企业各种投资进行可行性研究技术论证和成本评估;参与重大经济活动决策;负责对外工程调价和索赔工作。
第六十六条 总工程师在成本费用管理中的职责是:组织审查工程概、预算和工程报价;协助企业领导搞好挖潜革新改造,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推动技术进步,改善劳动组织和施工工艺,保证工程质量,加速工程进度。
第六十七条 企业财务会计部门在成本费用管理中的职责是:
一、制定成本费用管理实施办法;在企业主管领导和总会计师的领导下,牵头并配合有关业务部门落实成本费用管理办法,编制责任预算。
二、制定或参与制定内部各项费用定额、储备定额、工料消耗定额和内部计划价格。
三、汇总编制企业的成本和费用计划,并会同有关部门将成本费用指标分解落实到各职能部门和所属单位,建立分级归口成本费用控制网络。
四、组织有关部门、推行责任会计制度、实行成本效益考核。
五、负责检查和考核成本和费用计划执行情况。
六、负责组织成本费用核算工作,及时反馈成本费用信息。
七、进行成本费用预测、控制、监督和分析、做好成本费用管理的各项基础工作。
八、参与签订经济合同、协议。
九、领导和组织班组经济核算工作。
十、建立成本台帐或成本明细帐,积累成本管理数据,为企业领导经营决策提供资料。
第六十八条 各生产经营职能部门在成本费用管理中的职责如下:
一、经营开发部门:负责收集和追踪工程信息;正确编制投标、议标报价;搞好投标揽活,签订中标工程合同;按期进行投标报价与工程成本费用的对比分析,健全报价指标体系,提高报价科学性和中标率。
二、计划统计部门:负责编制和落实施工、生产计划,搞好综合平衡,组织均衡生产,防止停工、窝工损失;组织制定业务核算和统计核算的原始记录,健全统计台帐;及时、准确地进行生产统计;提供已完工程实物量、工作量和产品产量、产值等核算资料和有关成本管理方面的数据及分析资料。
三、预算合同部门:负责办理工程合同、协议的签订;审查概、预算和编审内部施工预算,做好预算成本费用项目分析;负责工程调价和索赔工作,按权限规定及时办理设计变更及其他有关调价索赔工作的原始记录工作;按期提供工程验工计价、未完工程盘点和工程竣工资料及其按成本费用项目归类和概、预算成本费用金额;按期提供当期尚未对外清算的工程调价和索赔等资料。
四、施工技术部门:负责编制和落实施工组织设计;提供编制责任预算的各种实物工程数量;贯彻执行施工定额;加强技术管理,合理组织施工;开展技术革新,采用新技术、新工艺,从施工技术上降低工、料、机械使用等各项费用的支出;保证工程质量,加快施工进度;组织制定降低成本技术组织措施计划,提供完成计划情况的分析资料。
五、科学技术研究部门:负责组织开展科学研究和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工作;从科学技术上寻求解决施工难点,提高工效和质量,缩短工期,降低造价减少成本的途径和措施;加强应用技术的研究和推广,组织开展群众性的技术革新和技术改革活动;提供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革新开展情况对成本影响的分析资料。
六、劳动工资部门:贯彻执行国家用工制度和劳动工资政策,负责制订和管理执行劳动定额,改进劳动组织,控制生产用工,提高劳动效率;加强对工资、津贴、奖金工作的管理;指导和协助施工人员按劳动定额签发、结算任务单,指导班组考勤人员搞好工时利用的记录;建立、健全单位工程人工台帐,负责落实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改善内部分配机制;提供编制成本计划和责任预算的工费资料及其成本分析资料,归口负责降低工费成本。
七、材料供应部门:负责制订和管理执行材料消耗定额及储备定额,编制和落实材料采购和供应计划,科学组织采购、运输和储备工作,减少资金占用,努力降低采购成本;健全材料管理制度,加强计量检验、收发领用管理和定期盘点工作,抓好材料的修旧利废、节约代用、回收利用工作;作好材料消耗记录,按工程对象和生产班组核算材料盈亏;负责提供材料差价计算资料;提供编制成本计划和责任预算的材料费、材料运杂费资料及其成本分析资料;归口负责降低材料费、材料运杂费成本;动员内部资财加速资金周转;负责班组材料费核算工作。
八、机械动力部门:按施工需要合理调配机械设备,努力提高机械设备使用效率;负责制订和管理执行设备利用定额和能源消耗定额;编制机械设备运转、维修、保养计划,做好设备管理、保养工作,保证机械设备正常运转,提高设备的完好率、利用率和使用效果,减少维修保养费用支出;组织开展单机、单车等不同形式的核算;指导有关人员搞好机械运转记录,提供编制成本计划和责任预算的机械使用费资料及其成本分析资料;归口负责降低机械使用费成本。
九、安全质量检查部门:负责安全质量检查和管理工作,组织制定有关工作质量标准、安全制度和措施,改善劳动条件,做到安全生产;对工程项目和施工过程进行质量控制和检查指导,做好质量评定和竣工工程质量验收工作,指导班组进行质量自检、互检和交接检,防止事故和返工损失;按期提供完成安全、质量指标和影响成本的分析资料。
十、其他部门: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节约开支,提供有关费用的支出计划及其分析资料。
施工企业对上述各职能部门在成本费用管理方面的职责,可根据本企业机构设置的实际情况,自行调整。

第六章 成本费用管理的基础工作
第六十九条 基础工作是成本费用管理的重要环节。企业必须抓好定额管理,经济合同管理,中标包价和概、预算管理,计量检验盘点,原始记录,内部计划价格和班组管理等主要基础工作,建立正常生产管理秩序。
第七十条 加强定额管理。施工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铁道部规定的各项定额,制定补充定额及费用标准和定员编制,完善定额体系;加强定额管理制度,实行定额归口分级管理,按定额考核工、料、机消耗,按费用开支标准考核费用支出。
第七十一条 加强经济合同管理。企业订立经济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符合国家政策的要求,建立必要的管理和审定制度,全面履行经济合同,提高合同兑现率。
第七十二条 加强中标工程包价和概、预算管理。中标工程包价和概、预算是施工企业签订经济合同、统计工程进度、办理工程结算的依据,也是编制成本和费用计划,控制成本费用支出,考核成本费用降低指标和进行成本费用分析的依据。企业必须加强中标工程包价和概、预算管理,做好施工调查,概、预算审定和内部预算分劈。编制成本和费用计划或分层次的内部责任预算,签订分包合同,落实内部经济责任制。
企业应制定内部工程价款结算办法和制度,建立工程价款结算台帐,做好工程进度统计、已完工程价款结算、工程款往来等记录。要建立、健全经济签证制度,对施工中发生而工程包价和概、预算中没有包括的工程项目和费用,必须事先及时办理签证,定期向发包单位提出调整工程包价和预算的资料。
施工单位,应在开工前计算出按成本项目归类的单位工程预算成本;施工中定期计算已完分部分项目的预算成本;竣工后及时计算竣工工程的预算成本,分别据以考核工程成本节超。
成本费用管理部门要全面掌握、保管中标工程包价和概、预算资料,熟悉各项费用的组成和计算,正确反映、分配实际发生的费用。
第七十三条 严格计量检验、盘点制度。企业要设立专门计量机构或人员,配备必要的计量工具和检测设备,使计量工作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物资的收、发、领、退、消耗和盘点,产品的入库、销售等都要按规定进行严格的计量和质量检验。
第七十四条 健全原始记录。原始记录是经济活动的最初记录和基础资料。企业必须完整准确地做好生产经营中的原始记录,统一规定签署、传递和汇集的方法,为分析成本费用提供可靠数据。
第七十五条 健全内部计划价格。企业应根据分级管理、分级核算的体制和内部经济责任制及业务核算的需要,对各种材料、燃料、配件、低值易耗品、产成品、机械、运输作业和劳务等,制订统一的内部计划价格,作为内部结算、分析成本和考核经营成果的依据。
第七十六条 实行责任成本管理。责任成本管理是企业加强成本控制、落实成本责任制和降低成本的有效形式。企业应创造条件全面推行责任成本管理,实行责任成本承包。在优化施工组织设计的基础上,编制单位工程责任预算。按成本管理责任区和责任层次分解责任预算,建立责任成本中心,实行全员、全过程、全费用的成本控制。建立责任成本核算、控制、信息反馈系统和绩效报告制度,保证成本费用在受控状态下发生。
第七十七条 加强班组管理。班组是企业生产的基础组织,是成本的直接执行者和控制者,也是成本管理最基础环节。施工单位必须加强班组管理,强化成本观念,健全班组长和工管员,推行责任成本承包和标准化施工作业,做好各项基础核算工作;组织班组开展劳动竞赛、增产节约、节能降耗、小改小革和合理化建议等项活动,把成本管理工作和降低成本的任务落实到生产第一线。

第七章 成本和费用计划
第七十八条 企业为了有效地控制和管理成本费用,必须按规定编制成本费用计划,实行目标管理。
第七十九条 企业编制年度计划,应由主要领导人和总会计师组织各成本费用管理部门共同研究制定。依据是当年的施工任务和本企业历史成本费用水平,并结合采取有效的降低成本费用措施。确定目标成本应运用科学的预测技术,包括定性和定量预测。定性预测可采用调查研究判断法和分析判断法。定量预测可采用量、本、利分析法、高低点法、回归分析法等来计算未来成本的可能结果。
第八十条 成本和费用计划的表式和编制企业的年度成本和费用计划,由工程成本计划表、降低成本技术组织措施计划表和管理费用计划表组成。
成本计划表包括按成本项目区分的概、预算成本,计划成本、成本降低额和成本降低率四栏。概、预算成本应根据概、预算和计划期内建筑安装工作量编制;计划成本应根据和降低成本措施计划编制。
降低成本技术组织措施计划包括措施的项目、内容、涉及的对象及工程量、归口管理单位,以及各直接费用项目和间接费用的降低额。它是成本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计算成本中各直接费用项目和间接费用的计划降低额的主要依据。降低成本技术组织措施计划由有关业务部门提出措施资料,经施工技术部门组织研究综合,报企业领导审批后,财务部门据以汇总编制。
管理费用计划,由各有关部门按分管的费用项目、开支标准或费用定额,以及拟采取的节约措施,提出各费用项目的开支计划,由财务部门审核,据以汇总编制。
附属企业的工业性生产单位、机械作业、运输作业单位的年、季度产品(作业)成本计划,应根据生产任务和企业下达的成本降低指标、工料消耗定额和费用定额、以及计划采取的节约措施编制。材料供应单位的年、季度成本计划,应根据供应任务和企业下达的成本降低指标,费用定额以及计划采取的节约措施编制。
第八十一条 成本和费用计划的审批企业内部独立经济核算单位和基层施工单位及附属企业编制的年、季成本计划或责任成本计划报上级主管部门或董事会审批,并将批准的成本计划或责任成本计划指标作为经济责任制的重要内容按管理部门和施工生产管理层次分解落实,以保证成本计划指标的实现。
企业的费用计划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董事会审批。

第八章 成本费用的分析考核
第八十二条 成本费用分析是企业经济活动分析的主要内容。企业建立分析制度,定期进行成本和费用的全面分析和不定期的专题分析,以总结经验,不断提高成本费用管理水平。
第八十三条 企业应半年进行一次成本费用的全面分析并根据需要进行不定期的专题分析。所属内部独立经济核算单位应按季进行成本的全面分析,并进行不定期的专题分析。
成本费用分析方法主要有对比法、比较法、因素分析法、量本利分析法等。企业和单位不论采用什么分析方法,都应结合实际,抓住影响成本费用的关键问题进行分析,以提高成本费用分析质量。
第八十四条 成本费用定期分析包括对成本计划、降低成本措施计划和管理费用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分析。考核工程成本降低率和降低额实现情况。通过分析,肯定成绩,找出问题,总结经验教训,挖掘降低成本费用潜力,提出改进措施,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和企业经济效益。
第八十五条 工程成本分析,一般可从三方面进行:
一、综合分析即对成本计划和降低成本措施计划完成情况做出总的评价,初步检查影响计划完成的原因,为深入分析或专题分析指出方向。
二、单位工程成本分析即对单位工程各成本项目的节约超支详细情况和原因所进行的分析。
三、竣工单位工程成本分析即对单位工程从开工至竣工整个过程的成本所进行的分析。
附属企业的成本分析,可参照上述工程成本分析的方法进行。
第八十六条 企业应建立成本费用分析责任制,在企业领导或总会计师组织下进行分析,各职能部门应密切配合,按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范围分别定期提供分析资料,共同搞好成本费用分析工作。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七条 企业可根据本办法,结合生产经营管理的具体情况,作出补充规定。
第八十八条 企业如有扩大成本、费用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造成成本费用严重不实,挤占国家收入的,按财政部《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周清林 西南政法大学 副教授


关键词: 格式免责条款 自由 公平 效力层次
内容提要: 格式免责条款效力如何,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都有明确的规定。不过,这些规定之间大都相互冲突,矛盾重重。为了化解矛盾,有必要先区分格式条款提供方是否违反说明或提请注意义务。违反者应视为没有订入合同,若没有违反,则应区分4种不同情况而对效力进行规定。唯有如此,才能在格式免责条款上达成自由与公平的平衡。


自格式条款规定于《合同法》以来(《合同法》在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学界和实务界对之尽是批评之言而鲜有赞美之意。(理论界和实践界在此方面有代表性的论文有:梁慧星先生在《中国法学》1999年第3期上发表的《统一合同法:成功与不足》、王利明先生在《政法论坛》1999年第6期上发表的《对《合同法》格式条款规定的评析》、胡志超先生在《人民司法》2001年第1期上发表的《格式条款实务问题比较研究》等。)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司法解释,希望给逻辑相互矛盾的《合同法》第39条和第40条(以下分别简称39条和40条)指明一条适用上的道路。(2009年5月13日起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在第6、9、10条规定了格式条款。第6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第9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第10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本来,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作出以前,只存在《合同法》39条和40条之间的矛盾,可在司法解释做出以后,法条与司法解释以及司法解释之间又呈现出了冲突。于是,在我国规定格式条款的《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之间存在以下三层矛盾:第一,《合同法》39条和40条之间的矛盾。若从字面理解,39条规定了提供方提请注意和说明免除与限制责任的义务,可40条无条件地认定这些条款一概无效,自然39条之义务毫无意义;第二,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违反提示和说明义务的他方当事人享有撤销权,而第10条却规定违反上述义务且落入《合同法》第40条的5种情形时无效。显然,司法解释第9条和第10条之间在效力种类的规定上存在严重冲突;第三,司法解释与合同法规定之间存在激烈冲突。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违反《合同法》第39条规定者可撤销,但《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却是无效,即使按照司法解释第10条这些情形的无效也必须附加违反39条之条件,因此司法解释与合同法的规定实则大相径庭。鉴于上述三层冲突与矛盾的存在无论在课堂教学、实践处理和理论研究上都将产生巨大分歧并引发严重问题,因此,有必要将整个格式条款法律规制体系条理化,从而尽量减少理论和实践上的矛盾,最大限度地避免有法却无从可依的境地。本文正是基于此而展开。
一、格式条款与合理的不公平
从《拿破仑法典》在第113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结契约的当事人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以来,合同自由原则便确立了它在近代合同法中的基础地位[1]。随着工业化的推进,批量生产和销售在市场中占有越来越大的份量。为了减少交易成本,基于对批量销售中合同模本的探索与总结,在现实中便出现了诸多由一方提供已经拟定好条款的契约,另一方不再具体参与单个条款的协商与制定,只具有附和与否的权利。(对于格式条款的定义,也有两点值得斟酌之处。根据现行合同法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首先,将认为格式条款界定为“当事人重复使用”颇值疑问。在现实中,很多格式条款并非当事人一方制定的,有可能是委托第三方所制定,此时将定义严格限定在当事人怕与事不符;其次,格式条款制定出来后,是否重复使用只是其偶然属性,并非其必然特点。因此,建议立法在修订时将格式条款定义改为“格式条款是由当事人一方预先提供,对方当事人只具有附和与否权利的条款”。)如今,标准化的格式合同已成为了合同法的主要问题之一,因为在标准化合同下,尽管需要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名义上似乃合意的结果,事实上非提供方往往没有就格式条款提出自己见解的真正自由。此时,持契约自由乃合同法根本的人会疑问:格式条款是契约自由的体现还是对契约自由的妨碍。目睹了法人制度和垄断的日益兴盛之后,格式条款的普遍运用更加使人深信不疑:它就是契约自由的敌人。(在德国法上,契约自由如何转向格式合同,罗伯特·霍恩教授等有精当的描述和梳理。(参见:罗伯特·霍恩,海因·科茨,汉斯·G·莱塞.德国民商法导论[M].楚建,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94-96.))问题是,作为社会发展必然产物的格式条款,正如弗里德曼教授所总结的,其存在的合理性至少有以下两点支撑:降低起草合同的成本和减少雇员欺骗雇主的风险[2]。正因如此,以往契约中的特殊作法通过制度迅速转变为标准化文本,其结果当然是节约了信息成本和再协商成本[3]。然而,尽管它在效率上产生的价值无与伦比,但从追求公平作为第一价值的法律而言,格式条款会否违背公平原则,似乎已不是一个问题。且看《欧盟债务条例与指令全集》“不公平条款”的第二种情形:“如果一个合同条款是事先起草的,而且消费者不能影响该条款的实质内容,则总是被视为没有经过逐一协商,特别是对于事先拟定的标准合同。”[4]实践中,更能引人反感的是阿狄亚教授所讲的“标准格式合同一个极其普遍和令人讨厌的特征是免责条款的存在”[5]。不过,格式条款在世界的通行却是无需质疑的事实。因此,从源头上取消格式条款从而消除不公平情形实不可能,惟一的办法就是如何达成合理的不公平。对于规制格式条款的法律而言,合理的不公平正是其奋斗的目标。而要让格式条款本身的不公平成为合理,必然要以本来的公平作为坐标。
合同法应有的公平应从其根基开始。合同法的目的在于规制交易,而交易的前提是对财产权的处分。既然交易关联到对财产权的支配,因而谁拥有支配权、如何支配就成了这里公平性的基础。所以,财产权人如何处分财产必定成为认定合同条款具有公平性的来源。民法的私权神圣原则告诉我们,每个人都是自己利益的最大决定者,当然对自己的私权拥有最终决定权。财产权也概莫能外。双方协商一致的合同之所以具有如同法律的效力,其原因正在于当事人拥有对财产的支配权。易言之,合同条款之所以能产生合法义务而约束当事人,正在于它们是权利人自由处分意思的产物。因而,从本源上讲,自由才是合同公平的根基。丧失了自由,公平必定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格式条款之所以不公平,正乃不自由。李永军教授言,格式条款引起了人们对其公平性的怀疑,原由是它损害了契约自由[6]。那是否意味着自由达成的条款就必定公平?也不能作出这样的推断,否则《合同法》52条规定的5种无效情形以及《合同法》53条规定的两种免责条款无效情形将不会存在。在排除这些与当事人自由无关的情况后,自由应当是格式条款具有公平性的朝向。
那么,以自由来矫正格式条款的不公平性是否已在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得到了体现?首先,从第40条来看,法律径行规定一律无效,显然对格式条款免责或限制责任的情形在处理上没有顾及自由。因为非提供方在面对这些情形时没有任何选择的权利,只能依循法律的规定使之无效。不过,从合同法第41条来看,合同法在矫正格式条款上遵照的价值有了重大转变。根据41条的规定,当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时,以非格式条款为准。这表明,当事人自由协商的非格式条款是矫正格式条款不公平性的依托。可见,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定,在对待免责条款时完全不依据自由,而在解释上据情况不同可以采用意思自治来矫正格式条款。其次,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其第9条主张完全根据自由来矫正,因为它规定对合同法39条第一款义务违反时的效力状态为可变更、可撤销。然而第10条却遵循了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违反39条第一款、属于合同法40条那5项情况的统统无效。看来,司法解释同样采纳了不同的矫正标准。这些不同的标准在调整格式条款时是否能消除或尽力避免格式条款的不公平性?它们之间会否相互龃龉?这些都需要以对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出详尽的探讨为前提。
二、矫枉过正的《合同法》规定
《合同法》制定甫始,梁慧星先生即撰文指出39条和40条之间存在矛盾。他认为,按照第39条第一款规定,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如果履行了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就有效。可第40条却认定“免除其责任”的免责条款绝对无效,因而与第39条的规定相矛盾[7]。不过王利明先生认为,39条和40条之间不存在冲突。他说,39条规定的是对未来可能发生的责任予以免除,但第40条却是对现在应当承担责任的免除[8]。那《合同法》第39条和第40条之间究否存在抵牾?
这有必要先行阐释第39条的规定。根据39条的规定,提供方有提请注意以及应对方要求予以说明的义务。显然,该条的规定只是就正面的应当性进行了规定,对于违反或不违反情形却全未涉及。亦即,对于违反或不违反39条第一款义务的情形究竟处于什么样的效力状态,至少从39条看不出来。不过,要想使39条成为一个完整的立法体系,必定需要上述两方面的补充规定。从体系化视角而言,《合同法》第40条必定是对第39条的完善性规定。否则,第39条根本没有意义而无从适用。按照第40条的规定,格式条款合乎这5种情形的一概无效。细观该条,似乎和第39条并无联系,因为它没有特别提及若违反第39条则无效。不过,根据立法逻辑而言,第40条应当是第39条的立法完善。问题在于第40条是否真的完善了第39条?这有两个考察标准。其一在于,看它是否完整了第39条的全部整体外延。上文已经指出,第39条要想得到真正适用,必须囊括以下两点:第一,当提供方违反规定的义务时,法律该如何处理;第二,当提供方没有违反而非提供方也愿意接受时应当如何处理。第40条没有进行区分,而是规定不管提供方有无违反,一概无效。若只从是否丰富了外延这个逻辑角度,它还是比较完整的。其二,具体内容上是否得到了完整的映射。《合同法》第39条规定的对象是提供方免除或限制自己责任的格式条款,那作为完整的映射必定是对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进行完整规定。从《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5类情形来看,第52条的规定是整个合同无效的规定,只要格式条款合乎52条的5项情况必定无效,不管格式条款内容如何;第53条是免责条款无效的规定,倘若格式条款落入其两种情形之一,必定无效。但第53条指向的只是免责条款,并不包含限制提供方责任的条款;免除责任种类概念过于宽泛,完全是第39条免除的照搬,当然是其完整的映射,不过对它的理解应当结合第53条进行,指向的必定是不包含第53条两种免责情形在内的一切免责类型;加重对方责任的规定,很多情况下可以说是限制自己责任的对立物。限制了自己责任,在利益对立的合同中必定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这也可以当做限制自己责任的反映。可以这么认为,在具体内容上第40条也完整反映了第39条规制的对象。因此,第40条在外延上基本上完善地补充了第39条的规定。看上去在逻辑上相互补充和完善的法条,它们之间是否还有矛盾?
笔者以为,要确定39条和40条之间是否存在矛盾,首先需指认矛盾。梁慧星先生之所以认为这里存在矛盾,是因为若提供方不违反上述义务则有效,而40条却规定无效。概而言之,不违反39条第一款义务者有效是认定矛盾的前提。不过,无论从39条还是40条都不能作出这样的解释。根据当时的合同法立法草案第38条规定,“采用标准合同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标准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标准条款的一方未尽到提示义务或者拒绝说明的,该条款无效”。(合同法立法草案文稿的引用,来自于《政治与法律》杂志于1999年刊登的《关于合同法草案的意见》专栏。(参见:徐士英.标准合同条款的三维规制思路[J].政治与法律,1999,(1):7.))后来,徐国栋教授拟订的《绿色民法典草案》里直接将这两个关系进行了阐明。(根据该草案第8分编之第40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遵循公平原则,经与消费者协会协商后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自己一方责任的条款,按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否则,该免除或限制责任条款无效。(参见:徐国栋.绿色民法典草案[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509.))若从其某个反面意义理解,尽到义务者自应有效。由此,39条所隐含的意思和40条的明文规定存在明显冲突。因为提供方违反39条第一款义务者无效,而不违反则为有效,可40条却不问是否违反一律无效。其对立性显而易见。看上去40条对39条进行了完美补充,使得39条规定的义务无论何种情况都可以被调整。但40条无条件地认定所有39条对应的对象无效,实际上必然否定提供方具有义务的意义,因为“提示不提示、说明不说明,该条款本身都无效,提示和说明纯属多余。”[9]但有学者认为,39条的规制对象是格式条款的成立而非效力,属于订约的程序问题。因而,39条和40条之间不存在矛盾[10]。易言之,倘若违反39条规定的义务,那这样的格式条款根本就未成立,自然不存在生效与否的问题。至于40条则是涉及到效力评价,因而两者隶属于两个不同的领域,不能认定它们之间存在矛盾。这一观点的合理性本文将在下一部分予以阐述,但以此认定不存在矛盾深值斟酌。诚然,将提供方对39条第一款义务的违反定性为不成立确实改变了逻辑前提,但这不是认定39条和40条矛盾的基础。之所以两个法条之间存在冲突,是因为事先确认提供方不违反义务则该格式条款有效。而一旦将前提落在了提供方的不违反义务上,则讨论决定成立与否的订立程序就毫无意义。如果提供方没有违反义务而非提供方未表示反对或欣然接受,该条款必定已经成立而呈现于效力评价。若按照合同法立法草案和学界的一般观点而将之定性为有效,则必定和40条无效的规定相冲突。因此有学者认为,若否定两者之间存在矛盾,实际上是在回避问题,不敢面对合同法的不足。不过该学者在论证上却遵循了王利明先生的思路,认为将第40条的“责任”改成“义务”便会避免[11]。我们认为,责任既可以是将来可能发生的对义务的违反,也可以是现实的对义务的违反。第39条的义务肯定是指向将来可能发生的责任,因为那时尚在合同的签订中。但第40条对免责条款的规制却是不分情形的,因而无论是将来可能的还是现实存在的一概无效。因此有学者认为,格式条款免除的是现在的责任还是将来的责任,本质上并无不同,对其合法性也没有根本性的影响[12]。同时,若认为将“责任”变为“义务”会改观这一问题,这也是一种误解。作为合同而言,没有责任可以理解,但没有义务在绝大多数合同下是不可理喻的,这完全不符合合同的起码条件,这也是失权条款无效的原因所在。另外,现实中比比皆是的并非免除义务而是免除责任的条款,因而将“责任”改为“义务”将没有多少适用余地。
当然,这样的矛盾并不会给司法适用带来任何困难,甚至对司法适用而言更为简便、快捷。之所以学界和实务界对此批判之声不绝于耳,不是从其适用上方便抑或逻辑上的全面,而是从其价值上而言的。格式条款之所以不公平,主要原因在于未体现合同自由原则。因而,合同自由原则是调整格式条款问题一个最重要的指针。但第40条却不问情由一概规定无效,看上去是在保护非提供方的利益,实则取消了非提供方在某些情形下的选择自由。例如,倘若格式条款并非52条和53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亦非免除自己主要义务和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失权条款类型,而仅仅是显失公平,甚或免除的责任或限制的责任连显失公平都谈不上,此时为何还要否定非提供方对自己利益的处分自由?因此,第40条存在的最大问题便是替代了非提供方,完全取消了非提供方决定自己利益的自由。因而,第40条对格式条款的规定确乃矫枉过正,这也预示了修正第40条的方向所在。
三、难解的司法解释再度矫正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正是沿着这个方向走的。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倘若提供方违反《合同法》第39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导致对方没有注意这些条款,对方当事人即可以撤销这些条款。亦即,提供方违反39条的义务产生了可撤销的效力。显然,这一规定是针对第39条的违反情形而言的,是为了完善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可见,可变更、可撤销的规定表明了司法解释的倾向,即努力按照当事人最大自由来矫正格式条款。赋予当事人撤销权,相当于让当事人自己决定相关格式条款的效力。不过,对这一规定的理解有三点需要注意:其一,司法解释第9条没有改变39条任何具体情形,仍然针对提供方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形态;其二,提供方违反该义务的,格式条款为可撤销,即在提供方违反当时以及在非提供方撤销前这些条款皆为有效;其三,若提供方没有违反这些义务,此时并未赋予非提供方撤销权,那这些条款究竟是有效还是无效不得而知。正是因为司法解释第9条有这三种如影随身的无法摒弃的情形,才产生了后面诸多问题。
涌现出来的第一个问题便是司法解释第9条和《合同法》第40条的关系。第40条规定只要具有这5种情况的格式条款一律无效,且毋需虑及提供方是否违反了39条规定的义务。稍一比较便可发现,司法解释第9条在两个方面改变了第40条的规定,即添加违反条件和将效力变更为可撤销。假若司法解释可以合法适用,那第40条的空间将只能是:提供方没有违反义务但格式条款合乎第40条规定的5类情况的,一律无效。如此一来,在司法解释和合同法规定所遵循的价值上出现了一个较为奇特的现象:违反义务者非提供方有撤销权,而不违反义务者却必定无效。从博弈论视角,格式条款提供方必定选择对39条第一款义务的违反,因为不遵守第39条第一款的义务必然使得格式条款发生效力,即使对方当事人撤销尚需撤销权的行使且还有除斥期间的限制。显然,司法解释第9条鼓励了提供方对自己应尽义务的违反,只因这一违反能给他带来利益。同时,司法解释作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其对抗《合同法》第40条的合理性在哪?为什么凭空赋予非提供方撤销权?这些都是司法解释无法说清楚的。
产生的第二个问题是司法解释第10条与《合同法》第40条的关系。司法解释第10条明显是针对《合同法》第40条而来的,但对第40条有重大改变,即附加了提供方对39条第一款义务的违反。如果适用司法解释第10条,必须是提供方违反了义务且格式条款属于第40条规定的情形。可见,司法解释第10条严格限定了第40条的适用范围。倘若提供方没有违反或虽然违反了但不属于《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5项情况也不无效,但具有何种效力却不得而知。从法律适用上而言,司法解释第10条明显不如《合同法》第40条,因为它规制的范围极其有限。一旦出现上述两种情况法院该如何处理,尚无法可据。因此,若认定司法解释出台后即可取代合同法的规定,必定出现适用上的漏洞。
第三个问题乃司法解释第9条和第10条之关系。司法解释在针对《合同法》第39条和第40条作出解释时统一附加了“违反第39条第一款义务”条件,但在对待提供方违反义务时却有着天壤之别。第9条规定明显是以相对方是否知悉为主,倘若因为提供方对义务的违反而不知悉,则非提供方可以撤销这些条款。正如上文所述,这些格式条款的种类仍然是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而这些条款主要反映在合同法第40条的5项情形中。可司法解释却在第10条明确规定违反这些义务且落入《合同法》第40条情形的格式条款一概无效,显然与第9条存在激烈的冲突。因为第9条的格式条款在现实中主要表现为40条的5项情况,因而与第10条在调整对象上存在重合,但针对同样的对象在相同的条件下却有着不同的效力,这是匪夷所思的。可以想象,实践中一旦出现提供方对《合同法》第39条第一款义务的违反且又属于合同法第40条情形时,将导致法院抉择的不知所措。
可见,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在法律适用上不但没能真正意义上解决问题,反而使得问题更加突出和激烈。它不但使得原有合同法的问题继续存在,还带来了司法解释本身之间的严重冲突以及司法解释与法律之间难以化解的矛盾。当然它的功绩在于尝试着打破铁桶一块的《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希望从意思自治视角给格式条款的矫正注入新鲜血液。
四、格式免责条款下应有的公平
综上分析可知,格式免责条款之所以存在诸多问题,主要在于未进行分类规定。首先,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没有真正按照“是否违反《合同法》第39条第一款义务来进行区分”。《合同法》第40条完全不管是否违反义务,一概规定无效;司法解释第9条和第10条只是讨论了违反时法律该如何处理问题,至于没有违反应当怎样适用法律,不得而知。其次,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没有就格式免责条款可能侵害的价值进行排列。合同法不分青红皂白一律规定无效,乃是将强行性条款、合同根本性条款以及任意性条款统一对待。合同法一刀切的作法与合同法本身的立法理念不相符合。从《合同法》第三章有关“合同效力”部分可以看出,合同效力划分为有效、无效、可变更、可撤销以及效力待定。格式免责条款同样作为合同条款为何要脱离一般性合同效力的规定?为何不能区分具体条款的不同情形而分别进行规定?最后,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都没有区分开第40条规定的5项情形,不清楚为何将加重对方责任、免除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与《合同法》52条、53条的强制性规定并列在一起。因此,要想使格式免责条款具有起码的公平,需要依据这三个分类重新界定。
从第一个分类而言,倘若提供方违反了第39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亦即没有提请注意或予以说明,此时格式免责条款效力如何?根据合同法40条的规定,这样的条款一律无效;而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则为可撤销或无效。显然,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遵循了我国在此方面立法的传统。如《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合同中有保险人责任免责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问题是,这一传统是否可行?从法律逻辑上而言,无效应是对已经成立合同的评价。倘若合同尚未成立,则谈不上生效与否。可见,立法与司法解释将之作无效情形处理是以格式免责条款成立作为前提的。但格式免责条款成立了吗?这涉及到提请注意和说明义务的意义。倘若提供方未提请注意或未作说明,此时对方当事人签字盖章,该如何进行认定。假若法律事先推定只要对方签字盖章,当事人对这些条款就达成了一致,那提请注意的义务何在?说明的义务何在?也许,现行《德国民法典》第305条第二款规定可为我们提供借鉴:只有在下列情形,合同当事人另一方赞同适用一般交易条款时,一般交易条款始构成合同的组成部分:1、使用人在订约时明确地向另外一方当事人指明一般交易条款……[13]。根据王全弟先生等进行的概括,德国的一般交易条件法从两个层面对一般交易条件进行了规制:第一,就一般交易条件是否纳入合同条款之要件进行规定;第二,在第一层面的基础上就这些条款进行法律规制,确定其效力[14]。可见对这些特别的格式条款而言,法律之所以规定提请注意和说明义务,正在于给这些条款设定一个准入的门槛。其实在德国,从旧的一般交易条款法到《德国民法典》的新债法,都遵循了这一原则[15]。易言之,倘若没有提请注意或说明,将视这些条款没有经过相对方同意,因而该条款不得被订入合同。在我国也有学者对此进行了尝试性探讨。如聂铄、胡克敏先生认为,格式条款提供方对这些条款若违反第39条第一款义务的,应当认定为没有订入合同,自然不会发生效力[16]。陈鸣先生认为,若格式条款的内容不为对方所了解,就不得进入对方意思表示的范围,不能进入合同而成为合同的条款[17]。喻志强先生亦认为,违反合同法39条第一款之义务,仅产生不订入合同条款的效力,关涉的是合同成立而非合同效力[18]。法律之所以赋予提供方对于这些条款如此特别的义务,是因为这些条款对当事人双方权利关涉甚大。假若提供方违反而相对方并未知悉,此时强行认定相对方已经同意,违背了法律依据意思自治对格式条款进行的公平矫正。基于此,笔者以为,只要提供方违反合同法第39条第一款之义务,即使他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相对方知悉这些条款,也不能认定相对方已经进行了同意的意思表示。因此,提供方对自己义务的违反导致的必定是这些条款不被订入合同,因而在这些条款上双方当事人并未达成一致。依此理论,司法解释第9条和第10条的存在并无合理性。因为这两条的前提都是提供方对39条第一款义务的违反。
由上,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格式免责条款的规制只能发生在提供方没有违背提请注意和说明义务的前提下。问题是,是否违反义务者皆无效?司法解释对此没有规定,而合同法规定为一概无效。其实,这样一刀切的作法过于武断,因为它无视格式免责条款的实际情况。为此,必须区分5种情形。第一,格式免责条款隶属于的合同为《合同法》52条规定的无效合同,此时,格式条款必定无效;第二,若格式免责条款合乎《合同法》53条规定的无效免责条款种类,理当无效;第三,若格式免责条款指涉失权条款,即免除自己的主要义务或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此时合同一开始丧失了根基,应当认定为无效;第四,若格式免责条款涉及到的仅仅是上述以外的情形,但合同显失公平的,应当认定为可变更、可撤销;第五,若不属于上述五种,应当为有效。
至于第三个分类,对它们的区分从明晰类型而言甚为重要。根据第二个分类提供的价值标准,我们可以将40条的5项情形进行这样归纳。首先,《合同法》52条和53条规定的情形无效,这无可置疑;其次,对于“免除其责任”而言,应当界定为《合同法》53条规定外的免责条款,同时这一免责条款理当被限缩解释为“免除自己履行主要义务而来的责任”。之所以要进行这样限缩性的解释,一方面与后面的“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相对称,另一方面将“免除责任”与“限制责任”区分开来,否则“限制责任”没有适用的空间。基于此,可以将“免除其责任”与“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合并为“失权条款”;最后,在对“加重对方责任”理解时,应当与39条第一款的“限制其责任”相对应(有学者已经对此表明了看法。该学者认为,限制或减轻自己责任就相当于加重对方责任,而加重对方责任就等于限制或减轻了自己责任。(参见:任华.浅论格式免责条款的效力[J].中央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0,(6):49.))。同时,有必要对“加重”两字进行限制性解释,只有导致“显失公平”的才叫作“加重”,若提供方所限制的责任无关痛痒,尽管严格从字义而言必定加重,但不能理解为法律意义上的“加重”。因此,只有加重对方责任到显失公平的程度,才叫作这里的“加重对方责任”。有疑问的是,“加重对方责任”与民法上的“显失公平”之间,并不具有必然联系。因为“显失公平”尚需订立合同时双方优劣势明显作为前提。那么格式免责条款双方在签订时是否具有如此不对称的地位?本来,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合同义务应当基于当事人平等的交易能力而来的合同条款[19],但现实中格式条款提供方往往为了规避自己的风险而将其进行单方面的转移,此时对方当事人无力抗拒[20]。正如学者言,使用格式条款的工商业组织虽将消费者尊称为“上帝”,但也通过格式条款将消费者驯服为奴隶,以至于消费者“上帝”的尊严只能从沿街叫卖的小商贩那里才能获取[21]。因此,由于格式条款提供方在专业知识、经济地位和信息掌握上的明显优势[22],若“加重对方责任”至显失公平的程度,则完全合乎“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基于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结合《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将格式免责条款的情形分为三类:第一,《合同法》52条和53条规定的情形以及失权条款;第二,“加重对方责任”这一显失公平情形;第三,其它。而对于这三种情形的效力认定,理当将第一种情况确定为无效,第二种认定为可变更、可撤销,第三种为有效。
五、结论与修法建议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以为对格式免责条款的规制应当按照以下步骤进行。第一,规定格式免责条款提供方有提请注意和说明的义务,若违反这一义务视为双方并未就该条款达成一致,因而这些条款不被认定为合同条款;第二,假若提供方没有违反这些义务而对方当事人接受的,若这些条款合乎《合同法》52条和53条情形,应强制性地认定为无效;倘该格式条款符合失权条款情形,即属于“免除自己主要义务”和“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亦应定为无效;如果上述格式条款只是“加重对方责任”的显失公平条款,即应按照可变更、可撤销来对待;不能被归类到上述三种情况的,则统统有效。因此,笔者建议我国将来在修订《合同法》时可以对格式免责条款进行这样规定:
《合同法》第××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一方预先提供,对方当事人仅享有附和与否权利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违反上述义务者,该条款不被视为订入合同。其它法律有特殊规定的,遵照其它法律进行(之所以设定兜底条款主要是参考《德国民法典》第305a条的规定。(参见:德国民法典[Z].2版.陈卫佐,译注.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00.))。
《合同法》第××条:格式免责条款提供方尽了《合同法》第××条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未表示反对的,提供免责条款情形符合《合同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的,无效;提供的免责条款旨在免除自己主要义务和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无效;提供的免责条款加重对方责任致使显失公平的,可变更、可撤销;其它情形的,有效。



注释:
[1]拿破仑法典[Z].李浩培,吴传颐,孙鸣岗,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79:152.
[2]大卫•D•弗里德曼.经济学语境下的法律规则[M].杨欣欣,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85.
[3]柯武刚.史漫飞.制度经济学:社会秩序与公共政策[M].韩朝华,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0:233.
[4]欧盟债法条例与指令全集[Z].吴越,李兆玉,李立宏,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69.
[5]P•S•阿狄亚.合同法导论[M].赵旭东,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6.
[6]李永军.合同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57.
[7]梁慧星.统一合同法:成功与不足[J].中国法学,1999,(3):108.
[8]王利明.对《合同法》格式条款规定的评析[J].政法论坛,1999,(6):9.
[9]胡志超.格式条款实务问题比较研究[J].人民司法,2001,(1):19.
[10]王宏军.论格式条款的无效情形[J].云南财贸学院学报,2004,(6):64.
[11]王素芬.格式条款效力评析[J].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0,(4):44.
[12]任华.浅论格式免责条款的效力[J].中央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0,(6):49.
[13]Otto Palandt.Bürgerliches Gesetzbuch[M].Bd2.verlag.München:C•H•Beck,2005:415.

中国银监会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服务业加快发展的指导意见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监会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服务业加快发展的指导意见

银监发〔2008〕8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邮政储蓄银行,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7号)文件精神,营造支持服务业加快发展的金融环境,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不断完善对服务业的金融服务,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界定。

第三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的服务业是指《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三次产业划分规定〉的通知》(国统字〔2003〕14号)中所称的第三产业。

第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优先支持国家战略重点服务业,以及具有较大发展潜力和良好社会效益的服务业;积极支持以高技术含量、高人力资本含量、高附加值为特点的现代服务业;培育和扶持欠发达地区和农村服务业,大力支持国家宏观管理部门按照产业和区域发展政策制定的服务业加快发展指导目录中所鼓励的服务业。

第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提高对支持服务业发展重要性的认识,根据自身业务优势,确立优先支持发展的领域,将支持和促进服务业发展作为一项重要工作纳入发展战略。

第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加强对服务业的研究,深入跟踪经济和产业形势发展变化,了解服务业及其市场主体的发展前景、运作模式及其特点,深入研究国家有关部门出台的服务业政策,提高识别、评价各类服务业企业发展方向和市场前景的能力。

第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组织机构、人力资源、授信安排、绩效考核等方面对支持服务业加快发展的工作予以合理的倾斜。积极探索支持服务业加快发展的路径与措施,认真摸索适应服务业加快发展的服务模式,提高对服务业企业的营销主动性,形成有序稳定的联系沟通渠道和专业营销团队。

第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对服务业企业进行必要的市场细分,针对不同类别和发展阶段企业的特点,积极开展产品创新,开发符合企业需求的金融产品,提供差别化的金融服务,满足其个性化、全方位的金融服务需求。

第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根据现代服务业企业轻资产、重知识和技术含量、抵押品少等特点,大力开展服务创新。要积极开发新的授信经营模式,转变仅重视抵押品的传统授信经营模式,充分重视企业的现金流和流程监控。探索围绕核心企业、开发上下游企业的全景式供应链融资方式,满足现代服务业对供应链金融服务的需求。

第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根据现代服务业网络化、信息化等特点,进一步拓宽服务渠道,大力发展电子银行等业务,推动自助设备的配置、非现金支付工具的使用,丰富服务功能,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第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服务业企业的特殊需求,为企业提供政策咨询、项目评估、财务辅导、融资设计等服务,协助服务业企业筹措、运用资金。

第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银行开展小企业授信业务指导意见》和《商业银行小企业授信工作尽职指引》等有关要求开展授信业务。应合理下放对服务业企业的授信审批权,优化内部审批流程,提高审贷效率。

第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对服务业企业和项目进行评估时应注意引入外部专家评审机制,根据需要委托专家对其技术、产品、市场等进行调查和评估。

第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服务业企业融资需求和现金流特点,设定合理的授信期限和还款方式,可采取分期定额、利随本清、附加宽限期(期内只付息不还本)等还款方式。

第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对服务业企业授信应当探索和开展多种形式的担保方式。积极开展应收账款质押、组合担保等已经相对成熟的业务,积极探索知识产权质押等其他行之有效的担保方式。

第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符合服务业企业特点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遵循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和市场运作的原则,加强风险的全过程监管,实现对企业金融服务的商业性可持续发展。

第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加强服务业企业贷后管理。认真落实贷后检查和跟踪服务,重点检查贷款用途是否真实,企业贷后经营状况是否正常,抵押和第三方担保有效性是否发生变化,法人代表或实际控制人的信用状况在贷款期间是否出现负面信息等。

第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不断充实和完善服务业及其客户的数据信息,构筑风险屏障,提高风险防范的技术支持水平。

第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加强对企业贷款的风险分类管理,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的规定,足额计提准备。

第二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结合服务业授信业务特点,建立合理的问责与免责制度,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规定追究或免除有关责任人的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主动与政府部门沟通,充分利用政府的信息和资源平台开展支持服务业发展的工作,共同营造支持服务业加快发展的良好环境。

第二十二条 对于支持服务业加快发展工作成效显著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其增设机构和创新业务的申请,符合准入条件的,监管部门将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予以审批。对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在欠发达地区设立分支机构,以及有利于服务社区经济和服务业小企业的机构网点设置,监管部门将予以大力支持。

第二十三条 对有利于支持和促进农村服务业发展的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和农民资金互助组织等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监管部门将在市场准入方面优先予以考虑。

第二十四条 银行业协会等行业自律组织应当在推动服务业加快发展中发挥重要作用,积极推动银企交流,组织召开促进服务业加快发展座谈会,加大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服务业工作的培训力度。

请银监局将本意见转发至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

二○○八年三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