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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认真实施法制宣传教育第三个五年规划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3:53:29  浏览:89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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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认真实施法制宣传教育第三个五年规划的决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认真实施法制宣传教育第三个五年规划的决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6年7月26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通过


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听取并审议了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第二个五年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实施情况和实施法制宣传教育第三个五年规划的报告。会议认为,自治区第二个五年法制宣传教育规划,经过各方面的共同努力,基本上完成了确定的任务,收到了显著效果。法律知
识广泛普及,各族公民的法律意识明显增强,推动了自治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进程,维护了社会稳定,保证了自治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会议指出,从现在起,到下个世纪前10年,是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承前启后、继往开来的重要时
期。为了适应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促进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的实现,必须有良好的法制环境作保证。因此,在各族公民中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是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环
节,是提高公民整体素质的客观需要,是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三者关系,维护国家长治久安的重大举措,应继续进行下去,为依法治国打下基础。会议同意自治区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三个五年规划,要求认真组织。
一、明确指导思想。第三个五年法制宣传教育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为根本指针,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紧紧围绕全党全国工作大局,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继续组织各族公民深入学习宪法、基本法律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进一步提高全区各族
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不断提高各级领导干部依法行政、依法管理的水平和能力,使广大干部群众的法律素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自觉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运用法律武器同民族分裂主义、非法宗教活动和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维护祖国统一,增强民族团结,全
面推进各项事业的依法治理,加速依法治区进程,为自治区“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的顺利实施,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促进自治区政治、经济和社会的稳定发展。
二、突出教育重点。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司法人员、行政执法人员、青少年是实施法制宣传教育第三个五年规划的重点对象。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特别是中、高级干部要带头学法、用法,在学法、用法和守法中发挥表率作用,做到依法决策,依法管理。要推行领导干部学法责
任制和考核考试制度,把是否具备法律素质,是否坚持依法办事,作为领导干部考核和任用的一个重要内容。司法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要熟练掌握和运用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提高自身法律素质,依法履行职责,通过实行执法责任制和错案追究制,促进其做到清正廉明,依法行政
,公正司法,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要着重掌握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提高依法经营管理水平,做到严格依法经营、依法管理,自觉遵守市场秩序,维护公共利益。青少年应当具备必要的法律知识,大、中、小学校要把法制教育列为学生
的必修课,基层组织应当抓好社会青少年的法律常识教育,增强青少年的法制观念。
三、学法用法结合。法制宣传教育应当坚持与法制实践相结合、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结合,全面推进各项事业的依法治理。农村、企业、机关、学校以及各行各业都要结合本地区、本行业、本单位的实际,把依法治理工作摆到重要位置,加大力度,提高水平。要从坚持依法治国的
高度出发,积极推进依法治村、治乡、治县、治市、治区和行业、部门的依法治理工作。
四、切实加强领导。实施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三个五年规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必须动员全社会的力量去完成。一切地方国家机关、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单位,都应当认真向本系统、本单位的公民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领导,
要把这项工作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真正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建立健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机构,解决好法制宣传教育经费等问题。宣传、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要紧密配合,通力协作,做好宣传舆论和各项具体工
作。各级人大常委会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对实施规划和本决议的监督,有计划地组织普法和执法检查,督促查处严重违法行为,推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深入开展,为全面完成自治区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三个五年规划而努力。



1996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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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台州市重大事项稳定风险评估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台州市委办公室


关于印发《台州市重大事项稳定风险评估暂行办法》的通知

台市委办〔2009〕98号

  
各县、市、区党委和政府,市委各部门,市级国家机关各部门,在台省部属各单位,市属各企事业单位,各人民团体:
现将《台州市重大事项稳定风险评估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中共台州市委办公室
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9年9月7日


台州市重大事项稳定风险评估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关系,牢固确立“发展是第一要务、稳定是第一责任”理念,切实增强决策科学性,努力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各类矛盾纠纷和重大不稳定因素的发生。依据《浙江省县级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办法(试行)》(浙委办〔2009〕9号)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大事项稳定风险评估是事先防范不稳定因素的一项重要措施,是对重大事项决策实施过程中可能影响稳定的各种因素进行预测,对事项实施存在的风险进行预防,确认适合的实施方案,以防范、降低或消除实施过程中涉稳风险。
第三条 各县、市、区党委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要统一思想,明确责任,强化领导,密切配合,把重大事项稳定风险评估工作作为维护稳定的重要基础性工作来抓,凡出台涉及群众利益的重大决策事项,都必须进行稳定风险评估。
第四条 重大事项稳定风险评估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以人为本、科学决策的原则;
(二)坚持促进改革、加快发展、注重预防、统筹兼顾的原则;
(三)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四)坚持谁主管、谁评估、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重大事项稳定风险评估采取征求群众意见、专家评议和决策机关及有关职能部门意见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二章 评估范围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事项是指县、市、区党委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提出的,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牵涉面广、影响深远,易引发不稳定问题的重大决策、重要政策、重大改革举措、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等。具体包括:
(一)关系到较大范围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社会保障、社会管理等重大决策;
(二)涉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有关民生问题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或修改;
(三)关系到产权转让、职工身份转换、用工安置等重大利益格局调整的国有、集体企业及事业单位的改革改制;
(四)有可能在较大范围或较长时间内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造成影响的有关资源开发利用、环境保护及城乡发展等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遇到阻挠需要强行推进的;
(五)涉及到诸多利益群体或较大群体利益的行业政策调整、建设规划调整、教育卫生网点调整、交通营运权改革等;
(六)市和县、市、区党委政府或维护稳定工作领导小组、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认为需要进行稳定风险评估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评估内容

第七条 凡重大事项决定之前,都应围绕可能存在的稳定风险,开展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可控性等评估工作,认真分析研究可能存在的不稳定隐患和问题,科学评判风险程度和可控范围,为科学决策提供依据。
(一)合法性评估。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符合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是否符合中央、省、市党委与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所涉政策调整、利益调节的法律、政策依据是否充分。
(二)合理性评估。是否符合科学发展观的要求;是否反映绝大多数群众的意愿;是否兼顾群众的现实利益和长远利益;是否兼顾各方面利益群体的不同诉求;是否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三)可行性评估。是否征求了广大群众的意见和组织开展了前期宣传解释工作;是否符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总体水平;是否具有相关政策的连续性和严密性;出台的时机是否成熟;实施方案是否周密、完善、具体、可操作。
(四)可控性评估。是否存在引发群体性上访或群体性事件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是否存在其他影响稳定的隐患;是否有相应的预测预警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是否有化解不稳定因素的对策措施。

第四章 责任主体

第八条 重大事项决策的提出部门、政策的起草部门、项目的申报审批部门、改革的牵头部门、工作的实施部门是负责组织实施重大事项稳定风险评估的责任主体。
第九条 涉及到多部门、职能交叉、跨区域而难以界定评估直接责任部门的重大事项,由市和县、市、区、党委政府指定评估责任主体。

第五章 评估程序

第十条 责任主体在重大事项出台实施之前,应当遵循相应的工作程序和流程,认真组织开展稳定风险评估,确保评估结果的规范性、科学性、实效性。
(一)确定评估项目。一般由责任主体根据重大事项所涉及稳定的风险性进行确定。也可由市和县、市、区党委政府指定或由党委维稳办提出建议并报维稳领导小组确定。
(二)制定评估方案。评估工作要广泛征求基层和相关方面的意见建议,要根据不同评估对象的特点,准确把握评估重点,简化评估程序,合理制定评估个案,每个评估事项都要建立相应的评估小组,适时组织评估。工作中可邀请有关部门、相关专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律工作者、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和群众代表参加,力求提高评估工作的准确性。对于特别敏感的事项,要注意内外有别,可先在内部小范围进行认真评估,然后视情确定是否在更大范围评估。对于涉及范围广、时间跨度长的重大项目,可制定总体评估和分阶段评估方案。
(三)认真分析预测。围绕评估事项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可控性及其他相关问题,深入实地、深入群众,了解掌握情况,征求直接利益群体的意见和建议,并进行全面分析研究,特别是对可能出现的不稳定因素要逐项进行分析,评估预测风险发生的概率,矛盾冲突涉及的人员数量、范围和激烈程度,以及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等。对重大复杂疑难事项,视情征求上级主管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四)形成评估报告。会同纪检监察、法制、政策研究、政法维稳、信访等有关部门,综合分析研究,作出总体评估结论,形成评估报告。责任主体也可邀请上述部门参与整个评估过程。评估报告应对评估事项作出实施、部分实施、调整实施、暂缓实施、不实施的意见。
(五)确定实施意见。决策机关应根据评估报告提出的意见,确定重大事项是否实施,并将决定情况报告同级党委、政府,同时,将有关评估报告及相关材料报同级党委维稳办、信访局备案。
(六)落实维稳措施。在重大事项出台实施后,责任主体要根据分析评估情况,严格落实化解不稳定因素、维护稳定的具体措施,有针对性地做好群众工作。在重大事项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责任主体要及时进行分析、研究,适时作出调整,提出应对举措。一旦发生影响稳定的重大事件,要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妥善处置,严防发生影响稳定的重大群体性上访和群体性事件。
(七)进行跟踪督导。重大事项实施过程中,决策机关要指定行业(事项)监管部门全程跟踪了解,必要时可设立信息直报点和信息直报员,建立阶段性维稳会商制度,及时掌握动态信息,确保各项工作措施落到实处。各级党委维稳办要会同有关部门经常性地对重大事项实施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对违反稳定风险评估意见的行为和单位,及时予以纠正和通报,确保重大决策的顺利实施。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 由于下列原因,引发群体性上访与群体性事件,对社会稳定造成严重影响的,将依据《中共中央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和《浙江省预防处置群体性事件领导责任制及责任追究制暂行规定》等有关文件规定,严肃追究有关单位领导和相关人员责任。
(一)应当进行稳定风险评估的事项,责任主体不组织评估的;
(二)拟决策事项经过评估被否决,或要求对决策方案修改后实施,责任主体和实施单位擅自实施或方案未经修改即实施的;
(三)拟决策事项在实施过程中,责任主体拒不接受评估机构合理建议并造成损失的;
(四)责任主体开展评估工作,仅仅流于形式,没有客观地预测到拟决策事项实施后可能出现突出社会矛盾而最后引发群体性上访和群体性事件的;
(五)决策事项在实施过程中,决策机关指定的行业(事项)监督部门没有全程跟踪监督,对问题处理不及时而引发群体性上访和群体性事件的;
(六)经有关部门认定应当追究责任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二条 各级党委维稳办具体负责本地稳定风险评估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督查工作。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党委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要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委政法委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参与分配制度若干疑难问题探讨

奚玮 叶良芳


[内容提要] 申请参与分配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执行制度,但这项制度在具体设计时却还存在许多不明确之处。本文对申请参与分配的主体范围、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认定标准、法院的告知义务、主持具体分配财产的法院的确定等问题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 申请参与分配 主体 清偿 告知 主持

申请参与分配制度,是指已经取得执行依据或者已经取得财产保全裁定的债权人,在其他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启动执行程序后至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清偿前,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清偿所有债务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就所有债权按比例平均受偿的一种制度。这项重要的民事执行制度,对于平等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提高诉讼效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对这项制度均有相应的规定。但由于这两个司法解释的内容均较为原则,对许多具体问题的规定存在一些模糊、冲突之处,给司法适用带来一定的困难,有必要予以分析澄清。
一、 关于申请参与分配的主体范围问题
《意见》规定,申请参与分配人必须是已经取得执行依据或者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具体而言有两种:一是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即与被执行人存有债权债务关系,而且这种关系已经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或经仲裁机构裁决,或经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且相关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的债权人;二是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即与被执行人存有债权债务关系,在法院因其他案件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的过程中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被法院立案受理的债权人,既包括向一审法院起诉的债权人,也包括向二审法院上诉的债权人;既包括法院已经受理其案件但尚未开庭审理的债权人,又包括法院虽已开庭审理但尚未对其案件作出裁判的债权人,还包括其案件一审裁判已经作出但尚未生效的债权人。
根据《规定》,申请参与分配人须是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即与被执行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已由生效的内容为金钱给付而非交付特定物或履行特定行为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人。
比较两个司法解释,关于申请参与分配的主体范围明显存有以下差别:一是参与分配的债权种类不同。《意见》对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种类未加限制,《规定》则要求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必须是以金钱给付为内容。二是提出申请的依据不同。《意见》规定了申请人提出参与分配申请的两个择一要件:一是在结果上有执行依据;二是在程序上已进入起诉阶段。《规定》则以取得执行依据为申请参与分配的唯一要件,排除了在起诉阶段以法院受理为依据申请的可能。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应该以哪个司法解释为准确定申请主体的范围呢?根据新法优于后法的原则,当然是以《规定》为准。应当注意的是,根据《规定》,财产保全申请人的地位类似于申请执行人,而不是一般的申请参与分配人。因为一旦法院接受债权人的财产保全,并对债务人财产采取了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其实质相当于提前实施了一部分执行程序,并排除其他法院对该部分财产重复采取执行措施的权力以及其他已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对该部分财产申请立即强制执行的效力。其他债权人要参与分配该部分财产,必须向采取执行措施的法院提出申请,且需等到财产保全申请人的案件审结之后才能进行实际分割。从这个意义上说,财产保全申请人的地位,相当于申请执行人。当然,就其申请分配财产而言,由于其是在其他债权人已申请执行的情况下作出的,在时间上具有后续性,故又是申请参与分配人。
二、 关于“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认定标准问题
《意见》和《规定》均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不能清偿所有债权)”作为申请参与分配人提出申请的一个前提条件。但如何判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两个司法解释均无明确的可操作性较强的规定。
实践中,有的同志认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应采客观标准,即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总额事实上少于其全部债务总额,方为“不足清偿”。有的则认为,应采主观标准,即申请参与分配人认为被执行人的财产短缺,欠缺偿付能力,不能清偿全部债务的,即可。上述客观标准说要求申请参与分配人查明被执行人的现有全部财产总额和全部债务总额,这不够切合实际。因为除被执行人隐瞒、转移其财产、不愿公开负债状况等人为因素外,对其公开的财产仍存在评估、折价、鉴定等技术上的困难,这使得正确评定一个被执行人的财产存在许多变素,实属不易。当前在司法机关要做到这一点尚存有诸多困难的情况下,要求申请参与分配人做到,显然勉为其难,失之过严。
事实上,“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应是申请参与分配人提出申请的一个诱因和动机,是其主观上的认识,对于其能否参与分配财产不是决定性的,故应以主观标准为宜。从参与分配制度的功能来看,其旨在保护债权人公平受偿。因此,债权人只要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申请,并附有执行依据的,原则上应允许其参加财产分配。如果被执行人财产事实上的确不足清偿全部债务,则申请人的申请并无不当,允许其参加财产分配就是适宜的;如果申请人的认识片面,被执行人的财产足够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则在参与分配程序结束之后,各债权人仍可就被执行人未执行的财产进行再分配,仍可公平保护各债权人的利益。从操作层面上来看,采主观标准,法院只需审查申请参与分配人提供的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其债务的表面证据,如债权人向有关法院申请执行后是否通过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获得清偿,在债权人的请求履行下,债务人对于到期债务,是否有持续的不能清偿的客观状态,债务人是否明示或默示其不能偿还债务,是否有相反证据证明债务人能够清偿到期债务等,而无需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去调查核实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和全部债务,这无疑大大方便操作,从而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
三、 关于法院告知义务的问题
参与分配程序因申请人提起而得以启动,申请人若不向执行法院申请,则无从进入业已开始的执行程序。但实践中,申请人没有提出申请往往不是因为其主观上不愿提起,而是因为不知道法院已启动执行程序,开始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因为被执行人的债权人可能是多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的法院也可能是数家,即使是同一家法院,申请人也难以掌握法院的执行工作状况,难以全面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否被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是否已被执行完毕,这样就很可能使参与分配制度被虚置。由此带来一个问题是:执行法院有无告知所有债权人其已开始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的义务?
笔者认为,在一般情况下,法院并无告知义务。参与分配程序不同于破产程序。破产程序是对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作一次性分配给所有债权人,并从实体上消灭债务人的民事主体资格,债务人以后将不再也不可能承担清偿剩余债务的责任。它是以公平为主要价值取向,同时兼顾效率。因此,在破产程序中,要求法院要有告知义务,以保证各债权人公平受偿债务。参与分配程序是使债权人公平受偿债务人现有全部财产,以便宜执行进行。它并不从实体上消灭债务人的民事主体资格。如果债权人在这次执行中未得到全部的充分的足额清偿,以后发现债务人还有其他财产时,对剩余债务仍得申请法院继续强制执行。它以效率为主要价值取向,兼顾公平。从法理上讲,债权人如果在这次执行程序中未得到清偿,毕竟还有其他清偿机会,还有补救措施。另外,作为权利的享有者债权人也应该密切地关注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早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积极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因而,在参与分配程序中,法院可以不履行告知义务。从操作上看,如果要求执行法院就每一个执行案件都以通知、公告等方式告知其他不特定的债权人,则无疑会使执行程序复杂化,拖延迟缓诉讼进程,降低执行效率。参与分配程序毕竟还是属于执行程序,而效率是执行的第一价值目标,因此,在参与分配程序中,要求法院承担告知义务并不妥当。
但是,如果法院处置的财产是终极性的,即债务人仅以该财产为承担责任的全部,则法院必须履行告知义务,如执行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的财产。根据《规定》,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只在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或者所无偿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果已经在注册范围内或接受财产范围内向其他债权人承担了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裁定开办单位重复承担责任。易言之,开办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只承担一次责任,且是有限责任。实践中大量的作为被执行人的未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的企业法人,基本上是空壳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此时,在追加或变更投入资金不实、抽逃资金或转移财产的开办单位或其他单位为被执行人时,由于这类单位只承担一次责任,故类似于破产清算,法院应履行告知义务,以确保债权人的债务公平受偿。如有一个案例:A公司是B公司的投资人,公司成立后,C公司又抽回所投入的注册资金100万元。C公司因与B公司发生货款纠纷而起诉B公司和A公司,取得胜诉判决并申请法院执行。但由于种种原因,法院未对A公司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在此期间,D公司又向另一家法院起诉B公司,要求归还借款120万元,并在庭审过程中达成调解协议。在执行该协议时,追加A公司为被执行人,取得A公司的款项100万元。当前一家法院要执行A公司的财产时,A公司辩称,其已履行完毕债务,不应再承担责任。此案B公司起诉在前,取得生效判决在前,债务却得不到分文清偿;D公司起诉在后,取得生效裁决在后,债务却得以基本清偿。主要原因在于法院未履行告知义务,以致其债权不能得到清偿,事实上以后也失去清偿机会,这对其是十分不公平的。因此,当被执行的财产是终极性的,即该财产执行完毕后将终结民事主体的资格,则法院应有告知义务。具体而言,主持分配的执行法院在受理第一个债权人的执行申请后,即应发出公告,督促其他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在一定期间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逾期不再受理。
四、 关于确定主持具体分配被执行人财产的法院问题
实务中,往往出现被执行人的财产因涉及多个执行案件而由多个执行法院分别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当有其他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就其中某个法院已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财产而申请参与分配,但还有其他财产已由其他法院查封、扣押、冻结,为使债权人公平受偿,不同的法院应如何协调?是各自为政还是合并执行?在参与分配程序中如何合并?
《规定》第91条第1款规定,“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该规定明确以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作为确定主持分配法院的依据。即如果两个不同的法院对同一个被执行人都采取了查封(或扣押、冻结)措施,则先查封的法院为主持参与分配程序的法院,后查封的法院应将参与分配申请人、所查封的财产移交给先查封的法院,并承担相应的委托执行义务。
实践中感到为难的是两个法院对同一被执行人采取了不同的执行措施,如一个法院采取的是查封措施,另一个法院采取的是扣押措施,则该如何决定主持参与分配的法院?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仍应以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来确定,即不管法院采取的是哪一种执行措施,只要事实上是最先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的,即为主持分配的法院,而无需考虑所采取的措施种类,被采取执行措施财产的种类(动产或不动产)、标的额大小等因素。这样理解,既符合《规定》的精神,又便于实践操作。
在有多个法院对同一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时,或者一个法院对同一被执行人多次采取执行措施时,应采取并案程序,即将数个相互独立的对同一被执行人的案件合并为一个案件执行,并由先采取执行措施的法院主持并案执行,以使参与分配制度更具合理性和操作性。(作者单位:安徽师范大学法律系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备注:本文发表于《人民法院报》2003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