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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总后勤部关于军队企业贯彻《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4:40:13  浏览:93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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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总后勤部关于军队企业贯彻《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通知

劳动部 总后勤部


劳动部、总后勤部关于军队企业贯彻《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通知
1993年2月12日,劳动部、总后勤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各军区、各军兵种、国防科工委后勤部,总部有关部局,海军装备修理部,空军装备技术部,二炮装备技术部,总后所属直供单位,中国新兴(集团)总公司:
现将国务院国发〔1991〕33号《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转发给你们(劳动部门不发),并结合军队企业的实际情况,对贯彻实施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按照国务院《决定》的要求,军队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都应积极实行职工离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军队系统不单独组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由企业根据国务院的《决定》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参加当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组织的企业职工离退休费用社会统筹。近年来,凡已按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参加了地方企业职工离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军队企业,要随着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逐步健全和完善有关规定、办法;尚未参加地方统筹的企业,要积极参加。对此,各地劳动部门要给予积极支持。
二、军队企业参加地方离退休费用社会统筹之后,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标准、提取办法、比例、奖金列支渠道,以及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养老保险金计发办法、数额等有关具体问题,原则上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各地在制定军队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办法、确定养老保险基金提取比例时,要充分考虑到军队企业的特殊情况,因地制宜,予以适当照顾。
三、经济效益较好的军队企业,在参加地方企业职工离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同时,可以为本企业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制度,所需资金,从企业自有资金中的奖励和福利基金中提取。提取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记入职工个人帐户,存入当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在银行开设的该基金专户。职工离退休时,将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本息一次或分次发给个人。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职工根据个人收入情况自愿参加,并选择管理机构,由管理机构存入其在金融机构开设的职工个人帐户。
四、军队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军队与外商合资企业中的中方职工,当地政府规定要求参加统筹的,也要积极参加,并参照当地的有关规定办理。
目前,企业正在转换经营机制,逐步面向市场,军队企业实行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是贯彻国务院《决定》的重要措施,对保障企业离退休职工生活,维护社会安定,减轻军队和企业的负担,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都具有重要作用。军队和地方各级劳动部门,对这项工作要切实加强领导,相互支持,密切配合,搞好宣传教育,积极稳妥地做好这项工作。军队企业本身也要树立全局观念和长远观念,特别是目前一些离退休职工较少的企业,要正确认识并处理好眼前利益与长远利益的关系,确保这项改革工作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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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号

  《深圳经济特区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条例》经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2年6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〇二年七月十一日


深圳经济特区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条例


(2002年6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确保和规范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安全运行,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下列与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相关的活动:
  (一)设计、制造、组装、销售、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以及化学清洗;
  (二)安全附件、保护装置和附属设施的生产、销售、维护保养;
  (三)受压元件材料、水处理药剂等有关材料的生产和销售;
  (四)气体充装和气体经营。
  船舶、机车、核能装置及军事设备上的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锅炉,是指蒸汽锅炉、有机热载体锅炉以及额定工作压力在0.1兆帕以上的热水锅炉。
  本条例所称压力容器,是指最高工作压力在0.1兆帕以上的压力容器。
  本条例所称压力管道是指:
  (一)输送介质毒性程度为极度或者火灾危险性为甲、乙类的管道;
  (二)最高工作压力在0.1兆帕以上,输送介质为气体、汽体、液化气体的管道;
  (三)最高工作压力在0.1兆帕以上,输送介质为可燃、易燃、有毒、有腐蚀性或者最高工作温度在标准沸点以上液体的管道。
  第四条 深圳市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监察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规划、土地、建设、消防、安全生产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安全管理工作。
  各个生产或使用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条例的规定,确保安全运行。
  第五条 深圳市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行业协会是依法登记成立的自律性的社会团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协会章程的规定履行职责,并接受安全监察部门的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行业行为准则和道德规范;
  (二)开展行业技术交流,促进本行业技术和管理水平不断提高;
  (三)组织行业从业人员的培训;
  (四)进行行业协调与咨询服务活动,听取、反映会员的意见和建议,保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五)接受政府部门的委托,参与有关安全检查、事故调查等工作。

第二章 资格认可与管理

  第六条 从事下列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取得国家或者省安全监察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并在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
  (一)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设计、制造、安装、化学清洗;
  (二)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安全附件、保护装置、附属设施、受压元件材料、水处理药剂等有关材料的生产;
  (三)气体充装。
  第七条 从事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修理改造以及安全附件、保护装置、附属设施的维护保养(以下简称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安全监察部门核准,并在核准的范围内开展活动:
  (一)依法取得营业执照;
  (二)有一定数量的安全技术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
  (三)有相应的场地与工装设备;
  (四)有健全的质量保证制度。
  第八条 从事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活动的单位不得许可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接业务。
  第九条 从事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活动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质量保证体系的规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质量保证体系中有关责任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变更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到安全监察部门备案。
  第十条 从事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安装、受压部件的重大修理改造以及化学清洗的施工单位,应当将有关技术资料和施工方案报安全监察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施工。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技术资料、技术标准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更改技术要求;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应当将全部竣工资料移交使用单位。
  第十一条 在本市从事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安装、修理改造、化学清洗活动的非本市注册单位,应当在从事活动前到安全监察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从事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及其安全附件、保护装置、附属设施、受压元件材料、水处理药剂等销售的单位,应当保证所售产品的质量和可追踪性,并向购买者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要求的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进口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必须遵守国家安全质量进口许可制度和进口安全性能监督检验制度,在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前,须将合同报安全监察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根据安全监察部门制定的维护保养规程,定期对设备进行维护保养。维护保养方案应当报安全监察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气体经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与安全管理制度,对其使用的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查。
  气体经营单位不得经营、使用不合格气瓶或者无有效的检验合格证明的气瓶。
  第十六条 气体充装单位应当遵守气瓶、汽车和铁路罐车等充装的有关规定,在充装前和充装后应当逐项进行检查,并填写充装记录。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进行气体充装:
  (一)汽车和铁路罐车等无安全监察部门核发的使用证;
  (二)气瓶、汽车和铁路罐车等无有效的检验合格证明;
  (三)气瓶附件不全、标志不符合规定;
  (四)汽车和铁路罐车的司机、押运人员未取得省级以上安全监察部门专业知识培训合格证;
  (五)国家技术规程、标准规定的其它禁止充装的情形。
  气体充装单位应当实行充装重量复验制度,严禁过量充装。
  第十七条 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特种作业人员和安全技术管理人员,应当接受相应专业的安全技术和操作技能培训。
  培训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考核规则制订培训大纲,组织培训。安全监察部门负责对培训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特种作业人员和安全技术管理人员,应当按规定经安全监察部门考核并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持有异地资格证书的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特种作业人员和安全技术管理人员,在本市执业的,应当在执业前到安全监察部门办理换证或者验证手续后,方可上岗。

第三章 使用与管理

  第十九条 使用单位应当对其所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安全负责。
  本条例所称使用单位是指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所有权人,所有权人与实际使用人或者相关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条 使用单位不得使用或者购买未取得许可证的单位所生产的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及其安全附件、保护装置、附属设施、受压元件材料、水处理药剂等材料。
  第二十一条 使用单位应当书面委托有资格的单位进行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安装、修理改造和化学清洗。
  第二十二条 使用单位应当在锅炉房、压力容器场站或者压力管道线路等规划选址前,将其规划平面图纸报安全监察部门审查。
  第二十三条 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安装完毕后,由使用单位组织验收,验收时应当有安全监察部门代表参加。
  验收合格后,使用单位应当持有关资料到安全监察部门办理使用或者注册登记手续,方可投入运行。
  第二十四条 使用单位应当根据现有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数量和安全性能状况,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技术人员负责安全管理,聘请相应的特种作业人员进行操作。
  第二十五条 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
  储存或者输送载有易燃、易爆、有毒介质的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单位应当建立巡线检查制度、应急措施和救援方案。
  第二十六条 锅炉使用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水处理措施,保证锅炉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七条 使用单位有下列设备之一的,应当书面委托有资格的单位进行定期维护保养:
  (一)除小型锅炉外的承压锅炉;
  (二)三类压力容器、易燃和有毒介质的二类压力容器;
  (三)医用氧舱;
  (四)易燃、易爆和有毒介质的压力管道。
  第二十八条 使用单位对设备检验、检查所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当按照检验报告或者安全监察意见书的要求进行整改。
  第二十九条 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设备技术档案并做好运行记录,妥善保存设备技术文件、检验报告、维护保养记录等资料。
  第三十条 锅炉、压力容器在本市移动或者异地移入并重新安装的,使用单位应当持下列资料到安全监察部门办理移装申报手续,并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安装:
  (一)出厂技术资料;
  (二)所有的检验报告;
  (三)原使用登记证书;
  (四)异地移入的,应当提交由当地安全监察部门出具的迁移证明。
  锅炉、压力容器需要转让、停用、报废的,使用单位应当向安全监察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四章 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

  第三十一条 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制造、安装、修理改造和化学清洗实行监督检验制度。
  第三十二条 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安全附件、保护装置及其附属设施主动申报定期检验。检验项目和检验周期按国家规定执行。
  检验单位应当根据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检验、检测费。
  第三十三条 从事检验的单位和检验人员应当取得省级安全监察部门认定的相应资格,并对其检验结果负责。
  检验单位和检验人员应当保守被检验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三十四条 使用单位对检验单位所出具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安全监察部门提出,安全监察部门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安全监察部门依法进行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时,应当至少有两名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十六条 监察人员在进行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现场进行监督检查或者事故调查;
  (二)收集有关证据材料,包括查阅、复制有关的发票、合同、文件等资料;
  (三)对违反本条例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存在安全隐患的单位,发出《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其设备停止运行。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监察部门可以决定对有关设备或者产品予以查封、扣押:
  (一)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
  (二)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
  (三)可能灭失证据的;
  (四)收到《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后,逾期未整改的。
  查封、扣押的时间不得超过六十日,特殊情况经安全监察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查封、扣押的设备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安全监察部门应当责令生产或者销售、使用单位限期拆除或者报废;拒不执行的,安全监察部门可以代为执行,并由当事人承担相关费用。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存在安全隐患的,有权向安全监察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举报。
  安全监察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对举报属实的,可以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三十九条 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发生事故时,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报告和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非法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安全监察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监察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审核擅自施工或者未按审核方案施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不按规定销售产品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规定,非法从事气体经营或者充装的,安全监察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物品,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无证上岗的,安全监察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对违法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无证特种作业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操作规程的持证特种作业人员,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安全监察部门吊销相关的资格证书。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监察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使用非法生产产品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委托手续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办理使用或者登记手续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水质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规定定期维护保养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按要求整改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按规定建立技术档案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办理有关手续的。
  第四十五条 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逾期未申报定期检验的,安全监察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安全监察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取消其检验资格。
  第四十七条 安全监察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漏或者剽窃商业秘密,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安全附件包括安全阀、爆破片、测压、液位显示、温度显示等装置。
  本条例所称保护装置包括压力控制与报警、液位控制与报警、温度控制与报警、紧急切断、安全连锁保护、燃烧控制与报警等装置。
  本条例所称附属设施包括汽化炉、阀门以及燃烧、给水、水处理等设备。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在内。
  本条例所称兆帕是指国际单位制压强的计量单位,我国原来使用的压强计量单位1公斤力/平方厘米约等于0.098兆帕。
  本条例中的压力容器分类标准按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制定的《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执行。
  第五十条 常压锅炉的安全与质量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一条 燃气管道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和《深圳经济特区燃气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十二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相关实施办法。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鸡西市机关事业单位聘用机动车驾驶员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政府


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鸡西市机关事业单位聘用机动车驾驶员暂行办法的通知


鸡政发〔2011〕33号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有关单位:



《鸡西市机关事业单位聘用机动车驾驶员暂行办法》业经2011年9月5日市政府13届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鸡西市机关事业单位聘用机动车驾驶员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人事制度改革,不断提高机关事业单位后勤工作保障能力,实现由“花钱养人”向“花钱买服务”转变,推动机关事业单位后勤服务社会化,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区及市直各级党政机关和财政全额补助事业单位新聘用机动车驾驶员;财政部分补助事业单位、非财政补助事业单位,以及县(市)所属党政机关、事业单位新聘用机动车驾驶员,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各单位新聘用机动车驾驶员必须从严控制,要在确属工作需要的前提下,在机关工勤编制或者事业单位工勤岗位限额内进行。



第四条 各单位新聘用的机动车驾驶员一律采用合同聘用方式进行管理,由用人单位与新聘用机动车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书》。



第五条 对机动车驾驶员实行“老人老办法,新人新机制”的管理办法,即原在编在岗机动车驾驶员(含实行编制备案管理的聘用合同制机动车驾驶员)的管理方式、经费渠道、工资福利、保险等待遇不变;新聘用的机动车驾驶员不再列入机构编制管理范围,相关待遇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市人保局是新聘用机动车驾驶员工作的主管机关。



第七条 各用人单位可通过市场对接、供需见面、双向选择等灵活多样的方式,自主选择聘用机动车驾驶员。







第三章 条 件







第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八周岁;



(二)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和正常履行岗位职责的身体条件;



(三)具有高中或者相当于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已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章 程 序







第九条 聘用机动车驾驶员工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用人单位向市人保局提出聘用机动车驾驶员计划,计划应当包括单位性质、编制总数、实有职工数量、空余编制数量、拟聘用驾驶员人数等内容;



(二)市人保局核准后,向用人单位下达聘用机动车驾驶员计划;



(三)用人单位自主招聘机动车驾驶员;



(四)用人单位持市人保局出具的机动车驾驶员聘用计划审批单,领取《劳动合同书》,双方签字、盖章后到市人保局进行劳动用工备案;



(五)用人单位持市人保局出具的机动车驾驶员聘用计划审批单和《劳动合同书》,到市财政局核定聘用机动车驾驶员经费。







第五章 合 同







第十条 劳动合同是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稳定劳动关系的法律文书。



第十一条 各单位新聘用的机动车驾驶员必须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书》。



第十二条 签订《劳动合同书》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劳动合同书》由用人单位与所聘用机动车驾驶员以书面形式订立,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存入受聘机动车驾驶员档案一份。



第十三条 单位与所聘用机动车驾驶员发生劳动纠纷时,当事人可以到劳动人事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仲裁结果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第六章 聘用期限







第十四条 新聘用的机动车驾驶员聘用期限一般为3至5年,被同一单位连续聘用满两个聘期或者连续聘用满10年并继续聘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可与该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管理方式不变。







第七章 工作报酬与保险福利待遇







第十五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新聘用的机动车驾驶员享受工作报酬和福利待遇,工作报酬可参照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管理的工勤人员工资标准执行,具体标准由用人单位与所聘用的机动车驾驶员协商确定。财政全额拨款单位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各单位现有的机动车驾驶员岗位数量定额拨付补助经费,超支不补,节余留用。



第十六条 新聘用的机动车驾驶员一律按照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管理,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按照相关规定享受各项待遇。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保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省相关政策相抵触,按国家、省相关政策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