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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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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1日广东省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4月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6年5月6日公布 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7年8月20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广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决定》进行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三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市区行政街和市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范围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广州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环保、市政、园林、公用事业、公安、交通、工商、卫生、房管等行政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能协助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文化、教育、卫生等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做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全社会都要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保障其合法权益。对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及其设施的行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或举报。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投诉制度,受理有关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为的投诉。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六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公共设施、广告标志、公共场所的容貌,必须符合国家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七条 城市主干道两旁和车站、码头、航空港、旅游点的建(构)筑物或设施的立面,应保持完好、整洁。其产权所有者,每三年至少应对其进行一次清洗或者粉刷、整饰。
第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电子显示屏幕、霓虹灯、灯箱、橱窗、标志牌、标语等不得有损市容。陈旧、破损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拆除。
第九条 道路两旁的单位、店铺(摊档),应当保持整洁。不得在门前乱堆放或悬挂有碍城市容貌的物品。
集贸市场和道路两旁的棚架、遮阳(雨)布、檐篷等,必须完好、美观、整洁。陈旧或破损的,应及时更换或维修。
第十条 倒塌或损坏的树木及电线杆、交通护栏、路牌、站牌(亭)、果皮箱、消防栓、井盖等公共设施,主管单位必须当日进行清理、维修或恢复。严重的自然灾害造成损坏的处理期限除外。
第十一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上屠宰禽畜和加工肉类、水产品,以及进行其他有碍城市容貌的活动。
第十二条 在市区内行驶的各类机动车辆,必须外型完好,车容整洁。
车辆运载流(液)体、散体物料和废弃物时,必须密闭、包扎、覆盖,不得沿途漏撒。
第十三条 建筑工地应实行封闭式施工,工地周边必须设置不低于2米的围蔽设施。所有拆建施工,必须设置遮挡尘土的设施。
施工单位经批准占用道路堆放建筑材料的,应按批准范围堆放整齐,占用期满必须立即撤除、清场;所有建筑施工,在第三层结构完工后,应将建筑材料放置室内,不得再占用道路。

第三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组织编制环境卫生设施设置专业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分期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城区改造、新建住宅小区和新(扩)建城市道路、大中型集贸市场、游(娱)乐场所等,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分别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运站、公共厕所、环境卫生加水站、环境卫生业务用房等设施。
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经验收合格的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
制定环境卫生设施设置配套建设的规划、设计方案时,应有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会审。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应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确需更改原设计方案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占用或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生活垃圾收运站、公共厕所等设施的,建设单位应事先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拆建方案。经批准拆建的,应先建设、后拆除,谁拆谁建。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化粪池和垃圾槽的,其设计方案须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竣工后,经原审批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建设机动车辆清洗站的技术设计方案,必须先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再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上经营机动车辆清洗业务。
第二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人行道和公共场所设置废弃物收集容器。
单位、店铺(摊档)应自行设置废弃物收集容器。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本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城市清扫保洁、废弃物清运,实行区域责任制:
(一)城市主要道路、广场及珠江广州河段的公共水域,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街巷,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航空港、火车站、港口、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馆(场)、公园、公共绿地、集贸市场、公路、铁路沿线、汽车总站、停车场(站)等公共场所以及湖泊、河涌,由各管理单位负责;
(四)珠江广州河段的岸线水域环境卫生责任区,由其使用单位负责;
(五)店铺(摊档)的卫生责任区,由经营者负责;
(六)公共厕所、生活垃圾收运站,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七)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自行负责。
第二十三条 环境卫生专业人员应按规范作业。按规定时间清扫道路,垃圾污物应随扫随收,不得堆积或扫入道路两侧的排水井和花坛、绿化带。
清运生活垃圾的专业单位,对当日集中堆放的垃圾必须当日清运干净。
第二十四条 任何个人都必须维护公共环境卫生的整洁。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不得随地抛弃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和动物尸体等;不得从高空、建(构)筑物向外掷物、泼水;不得在建(构)筑物、设施和树木上乱涂写、乱刻画以及乱贴(挂)广告、标志牌。
车站、码头、航空港、商业、游(娱)乐场所,其管理单位必须在显眼处竖立或悬挂、张贴禁止前款行为的告示。
第二十五条 单位、住户,必须保持门前整洁。对门前随地吐痰、随地抛弃杂物、乱张贴、乱摆卖、乱停放的行为,有责任进行劝阻和制止。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居民的生活废弃物,应按指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
第二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维护本市水域的环境卫生,不得向河流、河涌、湖泊、水库、池塘抛弃、倾倒废弃物。
一切船舶都应配置垃圾收集容器。船舶停靠在珠江广州河段的,其废弃物由沿岸码头的管理单位负责收集。船舶运载或装卸散体、流(液)体物料及废弃物,必须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漏撒。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回填或排放渣土,应符合市人民政府颁发的余泥渣土排放管理规定;
(二)施工产生的泥水,必须经过沉淀,水导入下水道,泥沙另外收集处理;
(三)施工工地须设置机动车清洗槽,车身、车轮经清洗干净后,方可驶离工地;
(四)施工场地应在基础施工前设置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临时厕所或流动厕所。
第二十九条 对施工场地环境卫生实行保证金制度。施工单位领取施工证前,应向所在区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预缴工程总造价2‰的环境卫生保证金。保证金的最高限额为10万元。
施工单位应于工程竣工后7日内,平整周围公共场地和修复损坏的道路、房屋及其它公共设施,经验收合格后领回预缴的保证金本金和利息。逾期不平整、不修复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处理,其所需费用从保证金中扣除,多退少补。
第三十条 开挖道路等施工场所,必须设置护栏和警示标志。施工产生的渣土,应及时清理,工完场清。
清疏沟渠、下水道的淤泥,必须用容器装载,当天清运并冲洗干净现场。不得将淤泥倾倒在路面或河涌。
栽培和修剪临街树木、绿篱、花坛、草地等产生的泥土、枝叶,作业者必须在当日清理干净。
第三十一条 科研、医疗、生物制品、牲畜屠宰产生带有病毒、病菌、放射性物质和其它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将其混入生活垃圾中倾倒。
死鼠应当放入死鼠收集容器。猪、牛、羊和成批的鸡、鹅、鸭等死禽畜及成批变质腐烂的肉类(含制品),必须即时送交卫生处理厂处理,不得随意抛弃。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置死鼠收集容器,并定时收集处理。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住户,应按规定缴纳卫生清洁费、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 凡从事生活废弃物、余泥渣土有偿清运和公共厕所收费服务等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报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发给环境卫生服务资质合格证书后,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证照。
第三十四条 执行环境卫生任务的车辆,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禁行路线、禁转弯和交通管制地段通行,并准许其在禁停路段进行作业。其驾驶人员必须服从公安交通管理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清除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随地抛弃瓜果皮核、纸屑、烟头等杂物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门前乱堆放、悬挂有碍城市容貌物品的,破损的棚架、遮阳(雨)布、檐篷不及时处理的,分别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乱倒生活废弃物的,从高空、建(构)筑物向外掷物、泼水的,随意抛弃死禽畜的,按每次(头)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高空掷物造成人身伤害的,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责任。
(四)在建(构)筑物、设施和树木上乱涂写、乱刻画、乱贴(挂)广告、标志牌及不按期限清除、更换污损或过时标语,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不按规定设置废弃物收集容器的,不履行城市清扫保洁、废弃物清运区域责任制的,在道路上进行屠宰、加工等活动的,开挖道路、修剪树
木或清疏沟渠,不按时限清理余(淤)泥、枝叶、渣土的,均分别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主干道两旁建(构)筑物、设施的立面不按规定进行清洗或粉刷、整饰的,处以1000元的罚款。
(六)户外广告、电子显示屏幕、霓虹灯、灯箱、橱窗、标志牌等不符合国家城市容貌标准,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限期维修、更换、拆除而逾期不执行的,将有害的废弃物混入生活废弃物中倾倒的,分别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建筑工地周边不设置围蔽或拆建施工不设置遮挡尘土设施的,按工地面积分别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八)基础施工前不设置或不按规定设置厕所的,施工场地不设置护栏、警示标志的,分别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擅自拆除或不按批准方案拆除公厕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重建(置)价2至3倍的罚款。
(十)对环境卫生设施设置不按规划方案施工的,处以5000元的罚款;擅自更改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设计方案的,处以4000元的罚款;环境卫生设施设置的设计方案,未经审批擅自施工的,处以3000元的罚款;建成的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
的,处以2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章排放余泥、渣土以及运载流(液)体、散体物料或废弃物,漏撒污染道路的,按市人民政府颁发的余泥渣土排放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向本市水域倾倒废弃物的,船舶不按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以及船舶运载或装卸中漏撒造成污染的,按市人民政府水上环境卫生管理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可按重建(置)价2倍至10倍处罚;盗窃、破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
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规定所称市容,是城市外观的综合反映。是指与城市环境有密切相关的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共设施、公共场所、临街景观等处(所)的容貌。
(二)本规定所称环境卫生,是指城市空间环境的卫生。主要包括城市街巷、道路、公共场所、水域等区域的环境整洁,城市垃圾、粪便等生活废弃物的收集、清除、运输、中转、处理、处置、综合利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建设等。
(三)本规定所称环境卫生设施,是指从整体上起到改善环境卫生和限制生活废弃物影响范围功能的各类容器、建筑物和构筑物等。包括车辆清洗站、生活垃圾填埋场、垃圾收集站、垃圾转运站、垃圾焚烧发电站、粪便无害化处理厂、公共厕所、化粪池、废弃物的收集容器(工具)、
收运废弃物的车(船)保养停车场或码头、环境卫生业务用房等设施。
第四十三条 县级市城镇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可参照本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1986年1月3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7年8月20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了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广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修订案)〉的议案》,决定对一九九六年起施行的《广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作如下修订:
一、第三条第一款修订为:“广州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二、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订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清除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
三、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七)项。第(八)至第(十一)项依次改为第(七)至第(十)项。
四、删去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五条依次改为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四条。
五、第三十九条修订为:“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可按重建(置)价2倍至10倍处罚;盗窃、破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六、第四十一条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改为“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
七、删去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报请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重新公布。



1996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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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等师范学校及城市一般中、小学校舍规划面积定额(试行)(摘要)

教育部


中等师范学校及城市一般中、小学校舍规划面积定额(试行)(摘要)
教育部



为了全面地贯彻执行党的教育方针,从校舍条件上保证中等师范学校及中小学教育质量的不断提高,促进青少年德、智、体的全面发展,特制定本定额。本定额是一个近期的规划指标,可作为中等师范学校及城市(指国家建制的大、中、小城市)一般中小学编制基建计划任务书、进行
总体规划及单位建筑设计的依据。重点学校、少数民族学校和地处边疆的学校如有特殊需要,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可适当增加一些必要的用房。县、镇和农村中小学的校舍规划面积定额,由各省、市、自治区教育厅(局)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

校舍规划面积定额
(一)中等师范学校和城市一般中小学每个学生应占有的校舍建筑面积按下表所列指标执行:
---------------------------------------
| | | 2 |
| 学 校 类 别 | 规 模 |每个学生应占有的校舍建筑面积(米 )|
|---------|--------|------------------|
| 中等师范学校 | 略 | 略 |
|---------|--------|------------------|
| 完全中学 | 18~30班 | 4.7~5.0 |
|---------|--------|------------------|
| 初级中学 | 18~24班 | 4.6~4.8 |
|---------|--------|------------------|
| 小学 | 18~24班 | 3.6~3.8 |
---------------------------------------
注:1.定额的上限适用于表中规模较小的学校,下限适用于规模较大的学校。中小学规模小于18班的,
定额可适当提高。
2.幼儿师范学校可参照中等师范学校的定额执行,并在教学用房的内容上做必要的调整。
3.根据本定额研究确定现有学校的校舍规划和扩建任务时,如原校舍的平面系数(K值)偏低,可
对照附录中的使用面积进行核算,相应增加建筑面积。
4.本定额中的小学规划面积定额,较国家建委(81)建发设字384号文件中“新建工矿企业住宅及
配套项目定额指标”所列小学定额的上限,每个学生增加了0.1~0.3平方米。主要原因是为了加强
教学管理,降低了小学的班级名额(由每一班级50人降为45人),其次是增加了教职工所必需的
生活用房,如单身宿舍、食堂等。
(二)计算定额的基本依据
1.中学的学制为六年,完全中学的规模为18、24、30班,初级中学的规模为18、24班,每班名额近期为50人,远期为45人。小学的学制为六年,学校的规模为18、24班,每班名额近期为45人,远期为40人。五年制的中、小学可参照本定额执行。
2.与教职工人数有关的各项用房面积,按1962年中共中央中发(62)255号文件中所确定的各类学校教职工编制比例计算,即教职工总数中师每班为4.7人,高中每班为3.6人,初中每班为3.25人,小学每班为1.32人。
3.各种用房的建筑面积和平面系数(K值)均按24厘米墙厚计算,墙厚大于24厘米时,建筑面积可另行增加。
(三)本定额中不包括中小学教职工的家属住宅以及中师和中小学的人防工程、锅炉房、配电室、屋顶水箱用房、室外厕所、自行车棚、汽车库、技术教育用房(或校办工厂)、哺乳室等。根据中共中央中发〔1978〕13号文件的规定,中小学教职工的住宅由城市建设部门统一解
决,其居住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至于人防工程、锅炉房……等项目,如确需建设,可由学校根据实际需要编制计划任务书报主管部门审批。
严寒和多雨地区的中小学,应有风雨活动室,以利体育教学的进行。此项用房本定额中虽未列入,但在学校的规划中应预留其建设用地。

用地面积定额
城市一般中小学的用地面积包括建筑用地、体育用地和绿化用地(兼作生物实习和气象观测园地)几部分。其中体育用地是学校进行体育教学、开展体育活动的必要场所,直接影响到青少年一代的健康成长,要尽力予以保证。各类学校每个学生应占有的用地面积按下表所列指标执行:

---------------------------------------
| | | 2 |
| 学 校 类 别 | 规 模 |每个学生应占有的校舍建筑面积(米 )|
|---------|--------|------------------|
| 中等师范学校 | 略 | 略 |
|---------|--------|------------------|
| 中 学 | 18~30班 | 13~16 |
|---------|--------|------------------|
| 小 学 | 18~24班 | 10~11 |
---------------------------------------
注:1.上述用地面积不包括池塘、湖泊和起伏较大的丘陵地带等不可建筑的用地。
2.定额的上限适用于表中规模较小的学校,下限适用于规模较大的学校。
3.用地较紧张的大城市市区,设置田径场地有一定困难时,中小学用地定额可以适当降低,但中学
用地定额不宜低于每个学生12~15平方米,小学用地定额不宜低于每个学生7~10平方米。
附录:
本定额的附录中,列出了不同规模的各类学校各种用房的设计定额、使用面积和定额计算的有关参考数据,还列出了各类学校教学、行政用房的主要建筑标准,主要教学用房的平面布置参考图和课桌椅的参考卫生标准,可供各地计划、教育、设计部门和学校在工作中参考。

第一章 中等师范学校校舍规划面积定额(参考指标)
(从略)

第二章 城市一般中学校舍规划面积定额(参考指标)

黑龙江省民族乡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民族乡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月7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民族乡政权建设
第三章 民族乡经济建设
第四章 民族乡科学、教育、文化建设
第五章 民族乡人才培养和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和促进民族乡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民族乡以一个或两个以上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
建立民族乡,少数民族人口比例一般应占全乡总人口的百分之三十以上,特殊情况可低于这个比例。建立民族乡应按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民族乡的名称,按照地方名称、民族名称、行政地位的顺序组成。
第三条 民族乡应坚持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的遵守和执行,不断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实现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第四条 民族乡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全面发展政治、经济、科学、教育、文化等事业,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为国家多做贡献。
第五条 民族乡应发挥本地优势,自力更生、艰苦创业,不断增强自身发展活力。
第六条 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民族乡的各项事业应给予支持,促进民族乡的发展。
第七条 民族乡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保持或改革风俗习惯的自由,信仰宗教的自由。

第二章 民族乡政权建设
第八条 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是乡、镇一级的国家权力机关,可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少数民族代表名额比例应相当于少数民族占全乡总人口的比例。少数民族人口低于百分之三十的,其代表名额,可略高于少数民族占全乡总人口的比例,但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
第九条 民族乡人民政府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乡、镇一级的国家行政机关。
民族乡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条 民族乡人民政府设乡长、副乡长。民族乡乡长应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第十一条 民族乡的编制,应略多于同等规模的一般乡。
民族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中,少数民族应占百分之三十以上,特殊情况经批准可低于百分之三十。
第十二条 民族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中少数民族干部不足时,除国家正常分配和调剂外,经批准可从本地少数民族青年中择优招聘。在任职期间享受同级国家工作人员的政治待遇和工资福利待遇。
第十三条 民族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应贯彻执行国家的民族政策,遵守各项法律、法规,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全心全意为各族人民服务。

第三章 民族乡经济建设
第十四条 民族乡应坚持改革、开放的方针,根据民族特点,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因地制宜地发展农、林、牧、副、渔业生产,积极发展乡镇企业,开展横向联系,扩大商品生产,促进民族乡经济全面发展。
第十五条 民族乡应按照国家规定,合理开发和利用本地资源。
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开发利用民族乡区域内资源进行建设时,必须照顾民族乡的利益。
第十六条 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分配良种、化肥、农药、柴油等生产资料时,对民族乡给予照顾,优先供应。
第十七条 以农业生产为主的民族乡应督促有关部门和农户,保证兑现农副产品定购合同。因自然灾害等原因无力履行定购合同时,有关部门按规定减免定购任务。
第十八条 以牧业生产为主的民族乡的粮食主要用于自食和发展畜牧业,有定购任务的,积极完成任务。市、县所收的草原管理费应全额返还用于当地草原建设。
第十九条 以林业生产为主的民族乡,林业生产纳入国家或地方林业部门的生产计划。
林业部门与民族乡签订联合经营林业生产合同时,在木材分成指标和利润分配方面,对民族乡给予优惠。
国家指定的少数民族护林员,由林业部门按规定发给护林员补助费。
对有狩猎特长的鄂伦春民族,允许按国家批准的品种、数量在指定范围内狩猎。
第二十条 以渔业生产为主的民族乡,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划分捕渔区域,疏通产销渠道,发展渔产品加工业等方面给予指导和扶持。
第二十一条 上级政府在开发利用民族乡区域内资源办企业时,所需要的职工,应在民族乡招收一部分,其中要有少数民族。
第二十二条 民族乡新办企业免征所得税二至三年,如仍有困难经批准可继续减免。
第二十三条 辖有民族乡的市、县、区,在安排民族乡财政预算时,应给予一定的机动财力。民族乡财政超收部分全部留用。
有关部门在分配支援不发达地区专项资金时,对民族乡应给予照顾。对民族乡的贫困村、户应给予扶持。
为民族乡所设的专项资金和临时性补助专款,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

第四章 民族乡科学、教育、文化建设
第二十四条 民族乡应重视科学技术普及工作,引进和推广先进科学技术。
第二十五条 民族中小学教育内容和教学方法应体现民族特点。民族乡要搞好幼儿教育、中小学教育和职业教育,逐步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少数民族学生升学考试按照规定给予照顾。
民族乡少数民族学校教师编制,每班高于汉族学校编制零点五人。
民族乡各类各民族学校的民办教师,按规定和条件,经考核合格后可以逐步转为公办教师。
市、县在安排民族乡各类各民族学校教学经费和基本建设投资时,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六条 民族乡要丰富民族文化生活,努力继承发掘、整理和提高民族文化遗产,办好文化站、电影院、广播站等文化事业。
第二十七条 上级政府应扶持民族乡办好卫生院、所,防治各种疾病,鼓励继承和发展民族传统医学。
第二十八条 民族乡应开展群众性的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第五章 民族乡人才培养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上级政府和民族乡应采取各种措施,通过各种渠道,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和经济管理、科技人才。
第三十条 对在民族乡工作的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给予适当照顾。
第三十一条 为民族乡定向培养的教师、干部、医务人员及其他技术人员必须回本乡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与国家法律、法规有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88年3月1日起施行。



1988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