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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发展乡镇企业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6:59:30  浏览:89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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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发展乡镇企业若干规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发展乡镇企业若干规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


(2001年7月30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扶持和引导乡镇企业持续、健康发展,保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乡镇企业的行为,推进农村经济和小城镇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立足本地实际,制定扶持保护乡镇企业发展的措施;将乡镇企业的发展与农业产业化和小城镇建设相结合,合理规划,引导和支持乡镇企业向小城镇或者工业小区集中。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企业进行规划、指导、协调、监督、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乡镇企业进行扶持、保护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企业的规划、协调和服务。
第四条 举办乡镇企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进行可行性论证,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予以指导,避免盲目投资和低水平重复建设。
第五条 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改变乡镇企业的所有权,不得非法占有、使用乡镇企业的财产,不得非法干预乡镇企业的生产经营,不得非法撤换乡镇企业负责人。
第六条 向乡镇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必须以下列规定之一为依据: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
(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国务院计划行政部门、财政行政部门制定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地方性法规;
(五)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除前款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乡镇企业收费。
依法向乡镇企业收费,应当出示有效的收费许可证,使用法定收款凭证,并在该企业持有的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制发的费用登记卡上予以记载。
第七条 禁止下列强行增加乡镇企业负担的行为:
(一)提供赞助、捐献财物;
(二)出资参加各种评比、达标、升级活动;
(三)征订报刊、杂志、书籍、音像制品;
(四)提供各种担保、购买有价证券;
(五)安置人员。
对前款增加乡镇企业负担的行为,乡镇企业有权拒绝、举报和控告。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规定设立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使用和管理。
尚未设立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的,可以设立乡镇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乡镇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扶持乡镇企业发展的优惠政策,扶持乡镇企业发展。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乡镇企业纳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利用信贷手段扶持、引导乡镇企业发展。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乡镇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对外经济贸易合作与交流,引进国外资金、技术、设备和管理方式,建设出口商品基地,以及到境外兴办企业、承揽工程或者从事境外加工等。
乡镇企业可以申报对外贸易经营权;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可以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十二条 鼓励大中专院校的毕业生和科技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到乡镇企业工作,其户口、劳动人事关系、社会保险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乡镇企业应当通过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培训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并采取优惠措施吸引人才。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劳动、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乡镇企业从业人员职称评审和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为乡镇企业生产经营提供信息、咨询等服务,协调乡镇企业与有关方面的关系,维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鼓励和引导乡镇企业进行产权制度改革,逐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提高市场竞争能力。
第十六条 乡镇企业应当根据市场需求、国家产业政策和本地资源优势,合理调整产业和产品结构,积极开发资源消耗低、附加值高、技术含量高的新产品。
第十七条 乡镇企业应当加强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联合和协作,加强技术开发和技术改造。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乡镇企业的技术开发费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费用。
乡镇企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国家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和省高新技术引导资金。
第十八条 乡镇企业应当依法保护和利用自然资源,防止资源浪费,严禁破坏资源。
第十九条 乡镇企业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乡镇企业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必须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乡镇企业不得采用或者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严重污染环境的生产工艺和设备;不得生产和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严重污染环境的产品。排放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标准;超过规定标准,严重污染环境的,必须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依法关闭、停产或者转产。
乡镇企业应当按规定缴纳排污费;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可以申请企业污染治理资金。
第二十条 乡镇企业必须遵守有关劳动保护、劳动安全的法律、法规,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采取有效的劳动卫生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防止生产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对危害职工安全的事故隐患,应当限期解决或者停产整顿。
第二十一条 乡镇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统计制度,按时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乡镇企业提供虚假的统计资料。
第二十二条 对发展乡镇企业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和返还财产;拒不改正的,由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乡(镇)办企业,村(村民小组)办企业,农民联户(合伙)办企业,户办企业,以及农村股份制、股份合作制和联营企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1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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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工会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工会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6]30号
(1998年12月26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1年6月26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正,2006年9月2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于2006年9月29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9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工会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发挥工会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用人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和工会,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是国家政权的重要社会支柱,是职工合法权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
  
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受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持职工建立和参加工会。
  
第四条 工会依照《宪法》、《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其基本职责是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并通过以下途径履行其基本职责:
  
(一)通过参与国家及地方法规政策制定工作,代表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二)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劳动权益。
  
(三)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厂务公开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保障职工民主权利。
  
(四)通过劳动法律监督制度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监督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参与劳动争议处理。
  
(五)通过多种形式和途径,协助政府帮扶困难职工,促进就业,完善社会保障制度。
  
(六)通过提供法律服务,维护职工、工会工作者和工会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重庆市总工会是本市工会组织的领导机关,负责全市的工会工作。区县(自治县、市)总工会和产业工会是本地区、本行业工会组织的领导机关,负责本地区、本行业的工会工作。
  
第六条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所属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工会依法行使职权。
  
工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七条 本市的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工会。单位建立的工会为基层工会。
  
上级工会应当对下级工会的建立予以帮助、指导。
  
新建单位应当在成立一年内依法建立工会。逾期未建立工会的,上一级工会应当发出建立工会意见书。
  
单位应当为建立工会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八条 工会按照地方和产业相结合的原则建立组织体系。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建立地方总工会。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地方总工会可设立派出工作机构。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行业,建立市或区县(自治县、市)级产业工会。
  
乡镇、街道依法建立工会组织。
  
第九条 工会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各级组织。
  
单位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
  
各级工会委员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女职工人数较多的,应当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女会员不足十人的设女职工委员。女职工委员会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组成,或者由女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第十条 工会组织的建立,应当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总工会及其产业工会每届任期五年。基层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任期届满应当如期进行换届选举,在特殊情况下,经上一级工会批准,可以提前或延期举行。
  
工会主席、副主席和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缺额时,应当及时补选,空缺时间一般不超过三个月。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总工会及其产业工会自上一级工会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具有社团法人资格,不需要另行办理法人登记。
  
基层工会具备法律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由市总工会确认其社团法人资格,颁发工会法人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工会。
  
单位终止或者被撤销,该工会应当及时办理撤销手续,并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单位合并或分立,应当重新建立工会,并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总工会及其产业工会或工作委员会的专职工作人员,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其编制由地方总工会与编制主管部门协商确定。
  
单位有职工二百人以上的,应当配备专职工会工作人员;不足二百人的,可以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会工作人员。
  
第十四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和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以及女职工委员会主任任期未满时,非因工作需要不得调动其工作。确需调动的,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必须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非经会员大会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不得罢免。
  
第十五条 公有和公有资产占主体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主席和副主席,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和女职工委员会主任的待遇,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专职工会主席的待遇,比照企业中方副总经理或副厂长的待遇执行。
  
外商独资企业、私营企业和其他非公有资产占主体的企业专职工会主席的待遇,由上一级工会与企业协商确定。
  
第十六条 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聘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限。其任期届满,不再担任工会职务时,其劳动(聘用)合同剩余期限继续履行,单位应当安排其从事原工作,或安排与原工作相当的工作。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本人提出不延长合同期限除外。
  
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聘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聘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
  
第十七条 基层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劳动报酬和其他福利待遇与单位同级人员等同,由所在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基层工会占用生产(工作)时间开展活动,应当事先与所在单位协商确定。
  
兼职工会主席、副主席从事工会工作的时间应当不少于工作日的三分之一,兼职委员每月应当有二个以上工作日从事工会工作,其工资和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工会应当支持和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参与本地区政治、经济和社会事务的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工会参与管理提供条件。
  
地方在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研究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劳动就业、工资福利、劳动保护、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方面的法规、规章和重大政策、措施时,应当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涉及职工利益的领导决策机构和社会监督机构,应当吸收同级工会代表参加。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与地方总工会和产业工会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和相关制度,向工会通报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涉及职工权益的重大问题。联席会议每年举行一至二次。
  
第二十条 工会应当支持和协助所在单位依法行使职权,代表和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单位应当尊重和保障工会和职工行使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权利。
  
基层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
  
企业、事业单位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对依法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的事项,工会有权督促落实;对职工(代表)大会形成的决议,工会有权组织职工代表监督执行。实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的,工会依法维护职工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权利。
  
企业、事业单位在制定涉及职工利益的规章制度以及研究劳动用工、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安全卫生、生活福利、社会保险等问题时,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听取工会的意见。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区域、行业工会组织可以代表职工与相应的企业代表组织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区域、行业集体合同。
  
第二十一条 工会依照法律规定,组织职工选举进入董事会、监事会的职工代表。
  
公司董事会中没有职工代表的,应当有工会代表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二十二条 工会应当对劳动法律、法规在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的执行情况进行调查,实施监督,有关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材料,不得拒绝。
  
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给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付赔偿金和补偿金。拒不支付的,工会有权督促或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支付。
  
第二十三条 工会有权到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工作、营业等场所,检查劳动条件、安全生产和卫生设施情况,对存在的问题提出限期整改意见,要求有关单位或部门予以处理,并向工会作出明确的答复意见。
  
工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监督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中有关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对工会提出的监督意见,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工会。
  
工会有权参加安全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和处理,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单位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起草劳动合同文本时,应当征求工会的意见。工会应当帮助和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依法监督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二十五条 工会按照有关规定监督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监督最低工资标准的执行情况。
  
工会应当督促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为职工缴纳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因生产经营严重困难或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确需裁减人员,以及企业申请破产、兼并、转制的,应当提前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企业,应当将有关方案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违纪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征求工会意见。对处理不当的,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
  
第二十八条 女职工委员会代表和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单位违反保护女职工特殊权益法律、法规的,女职工委员会有权要求予以纠正。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委员由工会代表担任、主持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总工会、产业工会和乡镇、街道工会可以建立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指导、帮助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开展调解工作。
  
地方劳动争议仲裁组织应当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总工会设立职工法律援助机构,依法为职工、工会工作者和工会组织提供法律咨询、代理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等法律服务。
  
工会工作人员不得作为用人单位代理人参加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活动。
  
第三十一条 工会会同所在单位开展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帮助职工提高自身素质,组织开展群众性的文娱体育活动,丰富职工的文化生活,搞好职工文化活动设施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工会应当动员和组织职工开展劳动竞赛、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和技术协作等群众性活动,总结推广先进经验。
  
企业劳动竞赛奖金从企业依照国家规定提取的工资总额中支出,具体支付办法由工会与单位协商确定。
  
第三十三条 根据政府委托,工会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享有的待遇。
  
第三十四条 工会应当参加停工、怠工等重大事件的调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参与调解工作,与有关方面协商解决职工提出的合理要求,尽快恢复正常生产工作秩序。
  
第三十五条 工会应当关心职工的生活,协助所在单位做好劳动保险和离休、退休人员的管理工作,办好集体福利,开展职工之间的互助互济活动,做好职工的生活困难补助工作。

第四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三十六条 建立工会的单位,按每月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拨缴工会经费。工资总额的计算,按国家统计局的统一标准执行。
  
单位建立一年后,经帮助指导仍未建立工会的,单位应当自下个月起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上级工会缴纳工会筹备金。该单位工会建立后,上一级工会应当将筹备金按照有关规定返还给该单位工会。
  
第三十七条 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单位,应当把工会经费纳入承包、租赁费基数写入合同条文,并依法拨缴工会经费。
  
机关和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的工会经费,财政部门应当列入财政预算,并足额向该机关工会和事业单位工会划拨经费。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和单位对工会开展的重大活动,给予一定的经费补助。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或单位委托工会承办的活动,其经费应当由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或单位承担。
  
贫困县、民族自治县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地方总工会每年给予一定的经费补助。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单位,应当为工会开展工作提供办公和活动场所,工会对其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
  
工会的财产、经费以及国家和单位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除应当由工会承担法律责任的外,不得冻结、查封、扣押或作其他处理。
  
企业破产时,企业工会的经费和财产不得纳入破产财产,应当由上一级工会与企业工会共同清理后移交上一级工会。
  
企业破产清偿时,应当将企业所欠拨的工会经费列入破产清偿顺序,清偿所得的经费按规定的比例上解。
  
第四十条 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的原则,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并按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财务体制,在银行开设独立帐户,自主管理经费。
  
工会经费的使用按全国总工会的有关规定执行,其收支情况应当由同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审查,并定期向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对工会经费使用情况提出意见。
  
上级工会应当对下级工会的经费和财产,加强审查监督。
  
第四十一条 各级工会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注册登记,依法办理法人营业执照,合法经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隶属关系不得随意改变。
  
第四十二条 工会合并,其经费、财产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分立,其经费、财产按建会职工人数比例分割;工会撤销,其经费、财产由上一级工会处置。
  
第四十三条 各级地方总工会和编制在地方总工会的产业工会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享受养老保险、公费医疗和离退休等待遇方面,与国家机关或同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同等对待。其所需费用,实行社会统筹的,由单位负担的部分纳入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统一支付,未实行社会统筹的,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工会对违反工会法和本条例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在接到工会处理申请三十日内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四十五条 单位逾期未缴、少缴工会经费的,所在单位工会或者上一级工会应当向其发出催缴通知书,限期拨缴。经多次催缴无效的,通过银行进行扣缴,并按欠缴金额每日千分之五加收滞纳金。
  
单位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或工会筹备金的,基层工会或者上一级工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单位在法定期限内不提出书面异议又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及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依照工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限制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对参加工会的职工打击报复的;
  
(二)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尚未建立工会的单位筹建工会的;
  
(三)阻挠工会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工作或者对依法行使职权的工会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非法撤销或合并工会组织的;
  
(五)非法建立工会或以工会名义开展非法活动的;
  
(六)非法撤换工会主席、副主席、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女职工委员会主任或非法解除工会主席、副主席劳动关系的;
  
(七)妨碍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
  
(八)工会及职工要求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的;
  
(九)侵占工会财产或贪污、挪用工会经费的;
  
(十)拒绝为建立工会提供必要条件或拒绝向工会提供必要的办公和活动场所的;
  
(十一)其他侵犯工会合法权益的。
  
对前款规定的行为的处理,上级工会组织应予督促。
  
第四十七条 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不履行工会法和本条例规定职责,造成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四十八条 工会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挪用、侵占工会财产,情节轻微的,由工会组织予以批评教育或依法罢免,或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节约用水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节约用水条例

(2012年11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节约用水应当坚持统一规划、总量控制、合理调配、高效利用的原则。
鼓励使用再生水,合理利用地表水,有效涵养和保护地下水。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节约用水工作,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的体制和

机制,实行节约用水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建设节水型社会。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节约用水工作;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城市节约用水工

作;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的节约用水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关的节约用水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节约用水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节约用水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违法用水举报方式,对违法用水行为及时调查和处理。

第二章计划用水和计量管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节约用水规划,以及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水资源状况

和水资源综合规划,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

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节约用水规划的修订,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节约用水规划、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

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
第八条用水单位和个人已经采取节水措施,单位产品用水量低于用水定额标准,并且不影响公共利益和他人用水合法权益

,确需新增用水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申请核定用水计划指标:
(一)自建取水设施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项目新增用水的,依法重新办理取水许可手续后向原核定机关申请核定;
(二)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新增用水的,向原核定机关申请核定。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核定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减用水单位和个人的用水计划指标:
(一)因自然原因使水资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社会总需水量增加又无法获得新水源的;
(三)当地地下水严重超采又无其他替代水源的;
(四)因转产、减产、停产减少用水量的;
(五)拒不执行再生水配置方案的;
(六)其他确需核减用水量的。
第十条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用水计量设施。用水计量设施必须使用经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检定合格的产品。
用水计量设施发生故障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换,经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用水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或者故意损坏用水计量设施,不得阻挠抄表计量。
第十一条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实行一户一表,计量到户。
非居民生活用水户应当根据不同用水性质类别,分别安装用水计量设施,并实行总水表与分水表分别计量。
工业企业主要用水车间和用水设备应当单独安装用水计量设施。
农村地区实行村民生活用水与农田灌溉用水分别安装用水计量设施,分类计量。
第十二条用水实行计量收费。供水单位不得对用水户实行包费制。
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实行抄表到户,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按时按量收取水费。
非居民生活用水户在用水计划指标范围内用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缴纳水资源费和水费。对超过计划用水的部分,累

进收取水资源费和水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农村地区逐步推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水价制度,定期公布村民生活和农田灌溉用水量、水价和水费收取记录。
第十三条农业用井转为非农业用途的,用水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变更手续,重新核定用水计划指标,并按照新的用

水性质类别缴纳水资源费和水费。
第十四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状况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

平负担的原则和定价权限合理调整水价,实行分类分质定价和阶梯式水价。
城镇居民生活用水阶梯式水价,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定价权限确定。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用水统计制度,改进和规范用水统计方法,保证用水统计数据真

实、完整。

第三章节水措施

第十六条本省限制高耗水工业项目建设和高耗水服务业发展,限制农业粗放用水。
严格执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制度。对未依法完成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建设项目,不予批准。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地下水超采程度,地表水替代地下水水源工程建设情况,会同有

关部门制定地下水超采区和地表水供水区域水源置换和关井压采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工业用水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产品,禁止使用国家公布的淘汰名录中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已安

装的,用水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更换或者进行节水改造。
第十九条工业用水日均用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上的,应当定期开展水平衡测试,并向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测试资料

。水平衡测试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方法和规程。
第二十条工业用水应当采取循环利用、综合利用等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重复利用率不得低于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工业间接冷却水应当循环利用或者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应当采用节水型生产工艺和技术,生产后的尾水应当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编制节约用水报告,制定节约用水措施,配套建设节约用

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二十二条采矿企业应当配套建设矿井水综合利用设施,并在采矿作业中优先使用矿井水。矿井水确需排放的,应当达到

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农业节水专项资金投入,兴建蓄水设施,扶持灌区、灌溉管道、渠道、排灌泵

站技术改造等农业节水灌溉工程,明确产权和维护责任。
第二十四条农业灌溉应当采取管道或者渠道防渗方式进行输水,并采用管灌、喷灌、微灌、滴灌等先进节水方式,提高用

水效率。已建成的农业用水设施不符合节水灌溉标准的,应当进行更新改造。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建设集雨水窖、水池、水塘等蓄水工程,拦蓄雨洪水。
第二十五条洗浴、滑雪场、现场制售饮用水等用水户应当采取节水措施,安装节水设施、器具。
洗车行业用水户应当安装循环用水洗车设备;在再生水输配管网覆盖区域内的,应当使用再生水。
第二十六条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应当优先使用雨水和符合水质要求的再生水。
城镇园林绿化应当选种耐旱型花草树木,采用喷灌、微灌等节水方式浇灌。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节水型设备和产品。已安装使用的非节水型设备和产品,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逐步更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国家公布淘汰的非节水型设备和产品。
第二十八条用水单位应当使用、维护节水设施,保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止使用。
第二十九条建设城镇生活污水集中排放和处理设施,应当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再生水输配管网。再生水输配管网覆盖区域

内的工业企业,应当优先使用符合用水水质要求的再生水。
新建的宾馆、学校、居民区、公共建筑等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雨水集蓄和再生水使用设施;已建成的,应当逐步配套

雨水集蓄和再生水使用设施。
第三十条新建城镇(含城市新区)、工业园区和旧城改造项目,应当同时建设自来水、再生水输配管网,实行分网、分质

供水。
第三十一条供水企业、自建供水设施单位和农村集中供水站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检修和维护,减少输水损失。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支持节水技术研究开发、节水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节水宣传培训、信

息服务和表彰奖励等。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再生水、矿井水利用等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项目,实行财政补贴。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工作。
教育机构应当对受教育对象进行节水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定期刊登或者播报节水公益广告。
宾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节水宣传标语,宣传节水知识。
第三十五条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节约用水考核评价标准,对用水单位进行节约用水评价和监

督。
第三十六条节约用水行政执法人员行使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用水现场开展检查,调查了解节约用水有关情况;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节约用水有关文件、资料;
(三)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接受监督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用水单位和个人新增用水量,未申请核定用水计划指标的,由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工业间接冷却水未经循环利用或者回收利用直接排放的;
(二)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生产后的尾水未经回收利用直接排放的。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由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

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分别按照下列

规定处罚:
(一)洗浴、滑雪场、现场制售饮用水等用水户未安装节水设施、器具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洗车行业用水户未安装循环用水洗车设备洗车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