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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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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9月16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巩固绿化成果,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林木、林地等森林资源的保护管理。
城市绿化和管理依照《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执行。
第三条 市和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乡、镇林业工作站在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乡、镇的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林业工作站受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森林资源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本市根据国家规定,建立林业基金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
第六条 森林资源实行分类经营,森林和林木划分为生态公益林和商品林。
生态公益林包括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商品林包括经济林、用材林和薪炭林。生态公益林范围的划定由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生态公益林建设纳入本市国家基本建设项目计划;人民政府对营造商品林给予扶持。
第七条 市和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每五年进行一次森林资源清查,掌握森林资源消长情况,建立森林资源档案。
第八条 本市森林公安机关负责保护辖区内的森林资源,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国有林场、铁路、公路、水利、矿务、园林等有林单位应当建立护林组织,划定护林责任区,订立护林公约,配备护林员。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森林资源,对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十一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权属管理
第十二条 森林、林木,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权属:
(一)国家所有的土地上自然生长的森林、林木,所有权属于国家,经营单位按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三)法律、法规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集体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森林、林木,归该单位所有;
(四)单位与单位、单位与个人、个人与个人合作营造的森林、林木,归合作各方共有;
(五)在国家所有的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林木,归国家所有;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林木,归该集体所有;
(六)承包林地、租赁荒山、荒滩栽植的林木,归承包方、承租方所有,合同另有约定的,按合同规定确定林木所有权;
(七)私营企业事业单位在其合法使用的土地上营造的林木,归该单位所有;
(八)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上栽植的林木,归该农村居民所有。
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确定。
第十三条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区、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市人民政府可以授权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跨区、县的国有林场经营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区、县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 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十五条 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以及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火烧迹地、采伐迹地的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包、转让、互换、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流转,双方当事人应当持林权证书、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文件、合同文本等有关资料到市或者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利用森林资源开发旅游项目的,应当持林权证书、开发规划、保护森林资源方案及其评估意见和其他有关文件,向市或者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七条 本市对林地用途实行管制,严格限制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建设工程和勘查、采矿征用或者占用林地的,须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核定林木和地上物补偿费,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办理征用或者占用手续。
征用或者占用林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专款用于植树造林、森林植被恢复和森林资源管护。
第十八条 未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改变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林木、林地的权属和用途。

第三章 森林防火
第十九条 本市实行森林防火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工作,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当地驻军,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本辖区森林防火工作。
第二十条 林地划分为三级防火区:
一级防火区是指自然保护区、风景游览区、特种用途林地和千亩以上的有林地。
二级防火区是指一级防火区以外的成片有林地。
三级防火区是指护路林、护岸林、宜林地和农田林网。
第二十一条 有林单位应当建设森林防火设施,建立防火组织;一级、二级防火区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扑火队。
第二十二条 每年11月1日至次年5月31日为本市森林防火期。
森林防火期内,按下列规定实行用火管制:
(一)一级防火区禁止擅自野外用火,并对居民生活用火加强管理;
(二)二级、三级防火区禁止烧荒、点篝火、烧香烧纸、野外烧烤;
(三)在山区林地作业和通行的机动车辆,必须严防漏火、喷火;严禁司乘人员丢弃火种。
因特殊需要在一级防火区生产性用火的,须经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区、县森林防火指挥部批准,核发用火许可证。在一级、二级防火区组织大型群众活动的,应当制定防火措施,并报市或者区、县森林防火指挥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在防火期内,3月15日至4月15日为本市森林防火戒严期,各级防火区禁止一切野外用火,禁止携带火种进入森林和林地。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森林火情,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必须立即组织扑救,并迅速逐级上报市森林防火指挥部。
第二十五条 森林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工作检查,对有森林火灾隐患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消除隐患。
第二十六条 森林防火经费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第四章 森林病虫害防治
第二十七条 本市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无检疫对象的林木种苗繁育基地和母树林基地;依法实行产地和调运检疫,防止检疫对象传播;对新传入的危险性病虫害采取封锁和扑灭措施。
营林单位育苗或者造林,不得使用带有危险性病、虫的林木种苗。
第二十八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当加强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发布森林病虫害趋势预报,提出防治方案。
第二十九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按照“谁经营、谁防治”的原则,由营林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发生暴发性或者危险性的森林病虫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森林病虫害防治临时指挥机构,采取紧急除治措施。
第三十条 生态公益林病虫害防治费用纳入市和区、县财政预算,商品林病虫害防治费用由营林单位或者个人负担。
发生大面积暴发性和危险性的森林病虫害,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和营林单位或者个人共同负担防治费用。

第五章 森林采伐
第三十一条 禁止采伐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天然林,其他森林、林木采伐应当严格控制,实行限额管理。
市和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采伐限额内核发采伐许可证,不得超限额审批。
采伐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地点、树种进行采伐,不得超采。
第三十二条 采伐林木必须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以及采伐薪炭林除外。
市林业、公路、铁路、水利、矿务等部门和部队采伐林木,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其他机关及企业事业单位、团体、组织或者个人采伐林木,由所在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采伐林木的审批权限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林木采伐许可证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三条 每年10月15日至次年3月31日为本市林木采伐期。采伐森林和林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成熟的用材林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择伐、皆伐和渐伐方式,皆伐应当严格控制,并在采伐的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
(二)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实验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三)特种用途林中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禁止采伐。
在非采伐期内,因特殊情况需要采伐林木,须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国有林场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持林权证书并提交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文件。其他单位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持林权证书并提交具有采伐目的、地点、林种、树种、林龄、株数(或者面积)、蓄积、方式、更新抚育措施等内容的文件和国家规
定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五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育林费。
第三十六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移植林木的,应当经市或者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施工。
第三十七条 根据国家规定设立的木材检查站,应当加强木材运输检查和森林植物检疫检查。
第三十八条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挖砂、取土、筑坟、堆物堆料及其他毁林行为。
禁止在幼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和封山育林区内砍柴、放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市或者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市或者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将林地改为非林地的,由市或者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未经批准将林地改为建设用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市或者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利用森林资源开发旅游项目造成林木损害的,由市或者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至5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用火规定的,按照《森林防火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消除森林火灾隐患的,由市或者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可以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按照《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越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由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不再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直到其完成更新造林为止;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市或者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
稳嗽庇伤诘ノ换蛘呱霞吨鞴芑馗栊姓Ψ帧?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移植林木的,由市或者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情节严重的,按照滥伐林木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毁林开垦或者毁林采石、挖砂、取土、筑坟、堆物堆料及其他毁林行为,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市或者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
兑陨?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幼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和封山育林区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市或者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
第四十九条 从事森林资源保护、林业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森林资源的损失鉴定,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专业机构承担。鉴定标准,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1985年8月3日市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15日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次会议修正的《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9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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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7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已经2006年11月8日国务院第1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外资银行的监督管理,促进银行业的稳健运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资银行,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下列机构:
  (一)1家外国银行单独出资或者1家外国银行与其他外国金融机构共同出资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
  (二)外国金融机构与中国的公司、企业共同出资设立的中外合资银行;
  (三)外国银行分行;
  (四)外国银行代表处。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机构,以下统称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外国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者许可的金融机构。
  本条例所称外国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者许可的商业银行。
  第四条 外资银行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外资银行的正当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第五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外资银行及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对外资银行及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国家区域经济发展战略及相关政策制定有关鼓励和引导的措施,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七条 设立外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第八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无偿拨给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拨给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60%。
  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无偿拨给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的业务范围和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提高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最低限额,并规定其中的人民币份额。
  第九条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具有从事国际金融活动的经验;
  (三)具有有效的反洗钱制度;
  (四)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的有效监管,并且其申请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同意;
  (五)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应当具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其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第十条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应当为金融机构,除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其中唯一或者控股股东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商业银行;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处2年以上;
  (三)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
  (四)资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第十一条 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除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其中外方股东及中方唯一或者主要股东应当为金融机构,且外方唯一或者主要股东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商业银行;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处;
  (三)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
  (四)资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第十二条 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除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200亿美元;
  (二)资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三)初次设立分行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处2年以上。
  第十三条 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营业性机构的,除已设立的代表处外,不得增设代表处,但符合国家区域经济发展战略及相关政策的地区除外。
  代表处经批准改制为营业性机构的,应当依法办理原代表处的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设立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先申请筹建,并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设机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机构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章程草案;
  (四)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各方股东签署的经营合同;
  (五)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或者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的章程;
  (六)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或者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及其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主要股东名单、海外分支机构和关联企业名单;
  (七)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或者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最近3年的年报;
  (八)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或者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的反洗钱制度;
  (九)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或者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者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的复印件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拟设机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及时报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设立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特殊情况下,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不能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完成审查并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决定的,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凭批准筹建文件到拟设机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领取开业申请表。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自获准筹建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应当说明理由,经拟设机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在延长期内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作出的批准筹建决定自动失效。
  第十七条 经验收合格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应当将填写好的开业申请表连同下列资料报送拟设机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一)拟设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名单及简历;
  (二)对拟任该机构主要负责人的授权书;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五)设立分行的外国银行对该分行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保证书;
  (六)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拟设机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及时报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八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完整的开业申请资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批准的,应当颁发金融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经批准设立的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凭金融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设立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设代表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代表处的名称、所在地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申请人的章程;
  (四)申请人及其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主要股东名单、海外分支机构和关联企业名单;
  (五)申请人最近3年的年报;
  (六)申请人的反洗钱制度;
  (七)拟任该代表处首席代表的身份证明和学历证明的复印件、简历以及拟任人有无不良记录的陈述书;
  (八)对拟任该代表处首席代表的授权书;
  (九)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者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的复印件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拟设代表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及时报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设立外国银行代表处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设立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设立的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工商登记证。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所列资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二十四条 按照合法性、审慎性和持续经营原则,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外国银行可以将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行改制为由其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审批条件、程序、申请资料提出设立外商独资银行的申请。
  第二十五条 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的,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该外国银行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保留1家从事外汇批发业务的分行。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审批条件、程序、申请资料提出申请。
  前款所称外汇批发业务,是指对除个人以外客户的外汇业务。
  第二十六条 外资银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首席代表的任职资格应当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并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第二十七条 外资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规定提交申请资料,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
  (一)变更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
  (二)变更机构名称、营业场所或者办公场所;
  (三)调整业务范围;
  (四)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东持股比例;
  (五)修改章程;
  (六)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外资银行更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首席代表,应当报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其任职资格。
  第二十八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变更股东的,变更后的股东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关于股东的条件。
  特殊情况下,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变更后的股东可以不适用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或者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二十九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业务范围,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外汇业务和人民币业务:
  (一)吸收公众存款;
  (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三)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四)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买卖股票以外的其他外币有价证券;
  (五)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六)办理国内外结算;
  (七)买卖、代理买卖外汇;
  (八)代理保险;
  (九)从事同业拆借;
  (十)从事银行卡业务;
  (十一)提供保管箱服务;
  (十二)提供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
  (十三)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第三十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分支机构在总行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第三十一条 外国银行分行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业务范围,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外汇业务以及对除中国境内公民以外客户的人民币业务:
  (一)吸收公众存款;
  (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三)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四)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买卖股票以外的其他外币有价证券;
  (五)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六)办理国内外结算;
  (七)买卖、代理买卖外汇;
  (八)代理保险;
  (九)从事同业拆借;
  (十)提供保管箱服务;
  (十一)提供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
  (十二)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外国银行分行可以吸收中国境内公民每笔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定期存款。
  外国银行分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第三十二条 外国银行分行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其总行承担。
  第三十三条 外国银行代表处可以从事与其代表的外国银行业务相关的联络、市场调查、咨询等非经营性活动。
  外国银行代表处的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其所代表的外国银行承担。
  第三十四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经营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或者第三十一条规定业务范围内的人民币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提出申请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业3年以上;
  (二)提出申请前2年连续盈利;
  (三)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的,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期限自外国银行分行设立之日起计算。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本行的业务规则,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并遵照执行。
  第三十六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遵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举借外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存款、贷款利率及各种手续费率。
  第三十九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经营存款业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交存存款准备金。
  第四十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关于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外国银行分行变更的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以及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其资产负债比例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达到规定要求。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风险较高、风险管理能力较弱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提高资本充足率。
  第四十一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计提呆账准备金。
  第四十二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遵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公司治理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遵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关联交易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的30%应当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生息资产形式存在。
  第四十五条 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加准备金等项之和中的人民币份额与其人民币风险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8%。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风险较高、风险管理能力较弱的外国银行分行提高前款规定的比例。
  第四十六条 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确保其资产的流动性。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25%。
  第四十七条 外国银行分行境内本外币资产余额不得低于境内本外币负债余额。
  第四十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2家及2家以上分行的外国银行,应当授权其中1家分行对其他分行实施统一管理。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行实行合并监管。
  第四十九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向其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跨境大额资金流动和资产转移情况。
  第五十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的风险状况,可以依法采取责令暂停部分业务、责令撤换高级管理人员等特别监管措施。
  第五十一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聘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并应当向其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十二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和有关资料。
  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按照规定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资料。
  第五十三条 外资银行应当接受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碍。
  第五十四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设置独立的内部控制系统、风险管理系统、财务会计系统、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
  第五十五条 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的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事外汇批发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相互兼职。
  第五十六条 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与从事外汇批发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之间进行的交易必须符合商业原则,交易条件不得优于与非关联方进行交易的条件。外国银行对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与从事外汇批发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之间的资金交易,应当提供全额担保。
  第五十七条 外国银行代表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任何形式的经营性活动。

第五章 终止与清算

  第五十八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自行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在终止业务活动3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予以解散或者关闭并进行清算。
  第五十九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其停业,限期清理。在清理期限内,已恢复偿付能力、需要复业的,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复业申请;超过清理期限,仍未恢复偿付能力的,应当进行清算。
  第六十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因解散、关闭、依法被撤销或者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其清算的具体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一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清算终结,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六十二条 外国银行代表处自行终止活动的,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予以关闭,并在法定期限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擅自设立外资银行或者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自被取缔之日起5年内,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不受理该当事人设立外资银行的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金融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未经批准变更、终止的;
  (三)违反规定从事未经批准的业务活动的;
  (四)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存款利率、贷款利率的。
  第六十五条 外资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吊销其金融许可证、撤销代表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二)拒绝或者阻碍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的;
  (三)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或者有关资料的;
  (四)隐匿、损毁监督检查所需的文件、证件、账簿、电子数据或者其他资料的;
  (五)未经任职资格核准任命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首席代表的;
  (六)拒绝执行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特别监管措施的。
  第六十六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未按期报送财务会计报告、报表或者有关资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制定有关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有关管理制度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四章有关规定从事经营或者严重违反其他审慎经营规则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金融许可证。
  第六十八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除依照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至第六十七条规定处罚外,还可以区别不同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撤换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二)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三)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任职资格,禁止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银行业工作。
  第六十九条 外国银行代表处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经营性活动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撤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外国银行代表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首席代表一定期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任职资格或者要求其代表的外国银行撤换首席代表;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撤销:
  (一)未经批准变更办公场所的;
  (二)未按照规定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资料的;
  (三)违反本条例或者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其他规定的。
  第七十一条 外资银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金融机构在内地设立的银行机构,比照适用本条例。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20日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肇庆市门(楼)牌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肇庆市门(楼)牌管理办法》的通知


肇府〔2012〕 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肇庆市门(楼)牌管理办法》业经十二届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肇庆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肇庆市门(楼)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门牌、楼牌[以下简称门(楼)牌]管理,促进门(楼)牌管理规范化和标准化,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地名管理条例》、《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关于做好门(楼)牌编制工作归口管理的批复》(粤府函〔1999〕5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门(楼)牌号的编制、使用,门(楼)牌的设置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门牌是指标示院落、独立门户编号名称的地名标牌。

本办法所称楼牌是指标示院落内楼房编号名称的地名标牌。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合法建筑物都应设置门(楼)牌,住宅楼还应设置单元牌及户号。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全市门(楼)牌管理的主管部门。县级公安机关负责辖区内门(楼)牌的编制、设置及其管理的工作,必要时,可以授权辖区内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

民政、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乡规划、城市综合管理等部门以及公用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门(楼)牌编制、设置与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和村(居)委会,应当支持和协助公安机关做好辖区内的门(楼)牌编制、设置与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安、民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综合管理、税务等部门以及邮政、电信、电力、燃气、供水、银行等单位在登记地址信息时,应当以门(楼)牌号作为法定地址信息。





第二章 门(楼)牌号的编制原则



第七条 门牌的编号原则。

除历史形成的编列顺序外,门牌应当从道路、街巷的起始方向开始,右侧单号、左侧双号有序编列,不得重号。

  (一)东西走向或者近似东西走向的道路、街巷,由东向西编列。

  (二)南北走向或者近似南北走向的道路、街巷,由北向南编列。

  (三)非贯穿的道路、街巷(包括大院、住宅群、住宅小区等)以入口处为起点,向纵深方向编列。

  (四)道路、街巷目前仅一侧有建筑物,将来可能新建建筑物的,只编单号或只编双号;街巷目前仅一侧有建筑物,客观条件没有可能新建建筑物的,按顺序编号。

  第八条 楼牌的编号原则。

(一) 住宅小区的楼房,从东北方向起按“之”字形顺序编号。

(二)楼房排列复杂的,本着楼号衔接、方便好找的原则编号。

第九条 单元、户的编号原则。

  (一)住宅楼楼门由东向西或由北向南顺序编单元号。

  (二)住宅楼内各套房屋分层编户号,户号采用房间所在的自然楼层数+房间顺序号构成,房间顺序号按背向楼梯间顺时针编排。 

第十条 特殊情况的编号原则。

  (一)一个院落只能设置一个门牌号,一院多门的,确定一个主门,其余的门按主门门牌号编方位门牌号,方位门牌的街巷名称、号码,应与主门门牌相一致。

(二)无院落的排房,以排为单位编门牌号。

(三)街巷两侧的低层小楼房,没有形成院落的,以主门所在街巷名称为依据编门牌号。

(四)跨区、县城市公路两侧建筑物,以所属街道、乡镇地域为依据划分并命名各段,按顺序编排门牌号。

  (五)同一建筑物内的商铺,采用“门牌号+支号”的方式编设门牌。

  (六)同一基座上建多栋楼的建筑物,基座单独编一楼号,基座上的建筑物分别编楼号。

第十一条 门(楼)牌号、单元号、户号只能使用阿拉伯数字依次顺序编号,不得跳号,不得使用外文字母。

第十二条 新建建筑物门(楼)牌的编号,按照建设工程总平面图确定的建筑布局先期编号。新建建筑物之间有空地或待拆迁地区的,应根据实际规划情况,预留出备用的门(楼)牌号,后期建成的建筑物在预留号范围内补编门(楼)牌号。

重建、扩建或改建建筑物,原号码符合规定的,沿用原号;原号码不符合规定的,由公安机关重新编号。

现有楼房或院落之间新建建筑物、增开新门的,有预留号的按顺序号编号,无预留号的在其前号后加支号编号。



第三章 门(楼)牌的设置和管理

  第十三条 经批准建造的建筑物(包括新建、重建、改建、扩建)以及临时建筑物,投资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门(楼)牌号,确定建筑物地址信息。申请时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门(楼)牌申请表;

(二)有关部门批准建设的其他文件;

(三)总平面图。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接到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并出具回执;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公安机关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补充的材料。

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核实情况完成编号,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出具《门(楼)牌号通知书》。  

第十五条 投资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建筑物竣工验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凭《门(楼)牌号通知书》到所在地公安机关预约申请设置门(楼)牌。

  第十六条 县级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制牌信息数据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知制牌安装单位。制牌安装单位应当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门(楼)牌的制作和安装工作。合同约定制作安装门(楼)牌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自制牌安装单位收到通知之日起计算。

  门(楼)牌的制作和安装单位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通过招标方式确定。

  第十七条 门(楼)牌的规格、式样和颜色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 17733-2008《地名标志》。

  第十八条 门(楼)牌的安装位置

(一)小门牌安装在面对门左上角的门框。门框上不便安装的,可安装在门左侧位置上,距地面高度不宜小于2米。

(二)中、大门牌安装在面对门的左侧位置,距地面高度不宜小于2米。

(三)楼牌安装在楼房临街一侧及醒目位置上,距地面高度不宜小于5米(二、三楼之间)。 

  (四)一条路、街的门牌或者一个住宅区的楼牌,应当安装在同一水平线上。

  (五)建筑物在建筑时,要在相应的地方预留安装门牌、楼牌位置。

(六)其他特殊情况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安装位置。

第十九条 建筑物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发现门(楼)牌尚未设置、缺失、损坏或者难以辨认的,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补充设置。建筑物所有人可以持房地产证或者其他证明材料申请办理;建筑物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可以凭建筑物所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或者管理权证明代为申请办理。

公安机关在门(楼)牌日常管理工作中,发现门(楼)牌尚未设置、缺失、破损难以辨认的,应当核实登记,根据情况告知建筑物管理人、使用人补充设置门(楼)牌。

第二十条 因建筑物门面装修需暂时拆除门(楼)牌的,必须在门面装修施工结束时,按规定重新钉挂门(楼)牌。 

第二十一条 因建筑物拆除等原因需要注销门(楼)牌号的,建筑物所有人应当到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注销,公安机关在日常工作中经核实也可以主动注销,注销的原门(楼)牌号作为预留号或者历史资料保留存档。  

第二十二条 因地名主管部门新命名或者更改路名等须新设或者变更门(楼)牌的,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在正式公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知公安机关及相关部门;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在新命名道路、更名道路路牌设置后及时完成门(楼)牌的编制、变更,并通知当事人办理相关变更事宜。 第二十三条 因城市改造、路型变化、道路延伸、道路更名等原因变更门(楼)牌的,建筑物所有人可以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门(楼)牌地址变更证明。

门(楼)牌变更导致居民户口簿、房地产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地址信息需相应变更的,建筑物所有人、使用人可凭公安机关出具的门(楼)牌地址变更证明到相关部门办理地址信息变更。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门(楼)牌的档案管理,完善门(楼)牌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与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信息共享,并将门(楼)牌号设置、变更的信息予以公开,但法律、法规规定涉及个人隐私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二十五条 门(楼)牌的制作、安装、日常维护和管理费用,由建筑物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承担,县级公安机关按其正常经费供给渠道向政府财政申请。

  因建筑物所有人管理不善导致门(楼)牌损坏、丢失需补领的,门(楼)牌制作安装费用由建筑物所有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需要拆除、重新安装门(楼)牌的,所需费用由本人承担。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门(楼)牌号,擅自编制门(楼)牌号;

(二)不按规定位置或者阻止在规定位置安装门(楼)牌;

(三)私自设置、变更、移动或拆除门(楼)牌;

  (四)故意遮挡、覆盖或者污损门(楼)牌; 

  (五)损坏门(楼)牌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细则由市公安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