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海口厦门海事法院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4:11:26  浏览:81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海口厦门海事法院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海口厦门海事法院的决定

1990年3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各
海事法院:
为适应我国经济建设和对外开放的需要,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决定设立海口海事法院和厦门海事法院。
海口海事法院、厦门海事法院与当地中级人民法院同级,内设海事审判庭、海商审判庭、研究室和办公室等机构。
海口海事法院管辖海南省所属港口和水域以及西沙、中沙、南沙、黄岩岛等岛屿和水域内发生的一审海事、海商案件。厦门海事法院管辖下列区域内发生的一审海事、海商案件:南自福建省与广东省交界处、北至福建省与浙江省交界处的延伸海域,其中包括东海南部、台湾省、海上岛屿和福建省所属港口。不服海口、厦门海事法院一审判决的上诉案件分别由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规定》适用于海口、厦门海事法院。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二、四条的规定,海口海事法院、厦门海事法院分别对海口市、厦门市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审判工作分别受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监督。海口海事法院、厦门海事法院的院长分别由海口市、厦门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长和审判委员会委员分别由海口、厦门海事法院院长提请海口市、厦门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海口海事法院和厦门海事法院分别于一九九0年三月十日和二十五日开始受理案件。广州、上海海事法院在此之前已经受理的案件,不再移送,其上诉案件仍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

省政府令第30号


 现发布《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省长 万学远                 
一九九三年二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中国公民:
  (一)具有本省户籍或者在本省辖区内居住的;
  (二)现居住地不是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
  (三)有生育能力的。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与常住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一起作为考核领导干部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五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公安、工商、劳动、卫生、交通、城乡建设、民政、乡镇企业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具体措施。
  第七条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浙
江省计划生育条例》、本实施办法和其他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接受生育、节育情况检查。

  第二章 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八条 外出经商、从事劳务活动的育龄夫妇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认为需要管理的其他育龄人员,外出前必须到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领取《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以下简称《计划生育证明》),并签订计划生育协议。应当落实节育措施的,必须落实可靠避孕节育措施,并定期接受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检查;已计划外生育的,必须按照规定缴清计划外生育的罚款及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
  第九条 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外出育龄人员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出具《计划生育证明》,督促育龄人员按照规定落实节育措施,并建立外出育龄人员计划生育档案,负责与外出育龄人员及暂住地建立定期联系制度。
  对应当落实而没有落实可靠避孕节育措施和应当缴清而没有缴请计划外生育罚款及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的外出育龄人员,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为其出具《计划生育证明》和办理其他介绍外出的有关手续。
  第十条 各类外出承包、施工、经营单位必须与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工作责任书(以下简称“责任书”),并确定专人负责所属外出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在承包、施工、经营单位工作的需要领证的育龄人员外出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办妥手续。
  第十一条 对申请外出承包、施工、经营而未签订“责任书”的单位和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育龄人员,公安、工商、劳动、城乡建设、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一律不予办理外出经营、务工等各种手续。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的生育申请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批准,发给生育证明。对计划外怀孕而外避的育龄人员,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有关部门、单位应当配合做好工作,中止其妊娠,并落实节育措施。

  第三章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外来育龄人员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查验《计划生育证明》,检查计划生育情况,督促育龄人员落实可靠避孕节育措施,为他们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并建立计划生育档案,定期向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情况。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外来育龄人员在申请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之前,必须在到达现居住地十天内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交验计划生育证明。
  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查验计划生育证明后,应当进行登记,并出具查验证明;对应当有而没有计划生育证明或者计划生育证明不完备的,应当限期补办。
  第十五条 各类外出承包、施工、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应当向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验与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的“责任书”副本。承包、施工、经营单位中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育龄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妥手续。
  第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外来育龄人员所持的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计划生育查验证明,并将审批结果通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
  第十七条 对应当有而没有计划生育查验证明的外来育龄人员,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暂住证、务工许可证、营运证、船员证、采伐证、采矿证、营业执照、驾驶执照等各种证、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录用、聘用、雇用,也不得为其办理租赁、经营、买房手续。
  第十八条 对没有“责任书”的外出承包、施工、经营单位,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承包、施工、经营手续。
  第十九条 用工单位和个人负责对招用的外来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进行日常管理,并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房屋出租者应当接受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在办理出租手续时,必须同时检查外来育龄人员所持的计划生育查验证明。对应当有而没有证明的不得出租;对计划外怀孕的,必须及时报告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协同做好落实补救措施工作。
  第二十一条 对因婚嫁关系造成人户分离的育龄妇女,由现居住地负责计划生育管理。其生育指标,农业户口的人嫁给非农业户口的,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安排,农业户口的人嫁给农业户口的,由现居住地安排。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凭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生育证明,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后,应当按照现居住地的规定落实可靠避孕节育措施。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医疗保健单位把好外来孕妇检查证明关。对未持常住户口所在地批准生育证明的外来孕妇,应当及时通报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查实属于计划外怀孕的,应当协同做好落实补救措施工作。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落实节育措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奖励。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五条 对招用应当有而没有计划生育查验证明育龄人员的单位和个人,由现居住地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每例200元至500元处以罚款;已造成计划外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每例1000元至2000元处以罚款;计划外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按每例2000元至10000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擅自外出的育龄人员,由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验计划生育证明的育龄人员,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并责令其限期交验计划生育证明。
  第二十七条 对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经说服教育仍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用工单位和个人可以采取停止承包(租赁)合同,责令其停工、停业等措施予以制止;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计划外生育应罚款数的一半对其征收押金,中止妊娠后如数归还。
  第二十八条 对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有关部门按照《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其中超生子女社会扶养费由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征收。
  第二十九条 对出租房屋给应当有而没有计划生育查验证明育龄人员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每例200元至500元处以罚款;对为计划外怀孕者提供场所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每例500元至1000元处以罚款;已造成计划外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每例1000元至2000元处以罚款;计划外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按每例2000元至10000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在现居住地三个月内未予处罚的,由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伪造、出卖或者骗取计划生育证明的人,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每例1000元至5000元处以罚款,并没收其非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加倍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应当检查计划生育查验证明,未经检查而批给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的批办人,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从重处理。
  第三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收取的罚款和没收的非法所得,应当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考核与经费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有关部门、单位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行年度考核。
  第三十六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常住户口所在地按计划外出生数计入指标考核;对外来三个月以上而计划外生育的,现居住地按计划外出生数计入工作考核。
  第三十七条 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凭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证明,由本人在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销。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向居住在本辖区内跨县(市、区)的外来流动人口收取计划生育管理费,具体办法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另行制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六月一日起施行。原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规定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以本办法为准。




固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固原市市本级政府非税收入征缴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民政府


固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固原市市本级政府非税收入征缴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固政发〔2010〕120号


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事业单位:
《固原市市本级政府非税收入征缴管理办法(暂行)》已经2010年10月14日市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

固原市市本级政府非税收入
征缴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非税收入管理,建立规范的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分离规定》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以及代行政府管理职能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非税收入收缴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外,由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的,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
第四条 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 财政部门是政府非税收入征收主管机关,统一管理政府非税收入,负责贯彻执行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的有关法规及核算工作。
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执收单位),是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的主体,按规定负责政府非税收入具体征收工作。
第六条 审计、物价、监察和人民银行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政府非税收入进行审计和监督。

第二章 政府非税收入的范围

第七条 政府非税收入主要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彩票公益金、罚没收入、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政府财政性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等。
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不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服务的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原则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的费用。
(二)政府性基金:是指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为支持某项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三)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包括土地出让金收入、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探矿权和采矿权使用费及价款收入、场地和矿区使用费收入、出租汽车经营权、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汽车号牌使用权等有偿出让取得的收入,政府举办的广播电视、报刊机构取得的广告收入,利用城市空间资源取得的广告收入以及利用其他国有资源取得的收入。
(四)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包括行政、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出租、出售、出让、转让等取得的收入,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和在公共场地设置停车泊位取得的收入,以及利用其他国有资产取得的收入。
(五)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是指国有资本分享的企业税后利润,国有股股利、红利、股息,企业国有产权(股权)出售、拍卖、转让收益和依法由国有资本享有的其他收益。
(六)罚没收入是指市本级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或依法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以下简称执罚单位),所处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款项的收取缴纳及相关活动。
(七)以政府名义接收的捐赠收入:是指以政府、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名义接受的非定向捐赠货币收入,不包括定向捐赠货币收入、实物捐赠收入以及以不实行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企业、个人或者其他民间组织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八)主管部门集中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主要指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集中所属事业单位收入。
(九)政府财政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指税收和非税收入产生的利息收入。
(十)其他非税收入。
上述收入应按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项目、标准、范围、对象收取,须进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项目,应严格按规定程序进行,按规定需要纳税的,税后收入应全额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

第三章 征收与管理

第八条 非税收入收缴管理遵循“单位通知、银行代收、财政统管、政府统筹”的原则,实行“票款分离”和“收缴分离”的征收管理制度。部门、单位具体适用的“收缴分离”方式,由财政部门依据不同部门工作特点进行确定。征收方式一经确定,未经财政部门核准,执收单位不得自行改变非税收入征缴方式和程序。
第九条 政府非税收入按以下方式组织征收:
(一)执收单位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收取非税收入时,由执收单位向缴款人开具《固原市非税收入缴款书》(以下简称《缴款书》),缴款人在三日内到银行代收网点缴款。
(二)具有行政处罚权的执罚单位在向罚款对象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同时开具《缴款书》,缴款人在规定的时限内到银行代收网点缴款。
(三)缴款人凭代收银行缴款回执到执收、执罚单位办理相关业务。
(四)对于缴款相对集中、人数众多及项目和收费标准确定、银行代收窗口受理有困难的,可由代收银行派专人到执收单位收取,当日业务终了,银行和执收单位对帐后,将款项缴入收费收入集中户。
(五)对执收、执罚金额在20元以下、边远地区或因条件限制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款项,由执收单位当场收取,但应在三日内填制《缴款书》缴入代收银行,属异地或边远、交通不便的地区收取的款项,可延长到五日。
(六)代收银行收款时,在确认收款后,即时将所收款项缴入非税收入集中户,同时将有关信息传送给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滞留非税收入资金。
第十条 财政部门职责:
(一)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确保政府非税收入足额征收。
(二)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非税收入征缴的监督和管理。
(三)遵循方便、快捷和低成本原则征收政府非税收入,建立政府非税收入银行代收监管网络系统,采用多种征收方式,方便缴款义务人。
(四)确定代收银行及网点。
(五)加强财政票据管理,及时与执收单位和代收银行对帐,做好核算工作。
(六)严格管理和使用非税收入。
第十一条 执收单位职责:
(一)严格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征收政府非税收入,不得多征、少征或者擅自减征、免征、缓征。
(二)向社会公布本执收单位负责执收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范围、标准、程序等。
(三)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四)按照规定的征收项目和标准向缴款义务人足额征缴非税收入。
(五)记录、汇总、核对并向财政部门定期报告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等情况。
第十二条 执收单位应当依照规定收取政府非税收入,不得多收、少收或者擅自缓收、减收、免收。缴款义务人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缓缴、减缴、免缴非税收入的,在规定的减免范围内由缴款义务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执收单位审定、报财政部门审核,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减免。
第十三条 非税收入的代收银行,由财政部门从有代理资格的商业银行中确定,代收银行网点必须布局合理,财政部门确定或变更代收银行后应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在代收银行开设“政府非税收入集中户”,用于归集、记录、核算政府非税收入款项。执收单位不得开设非税收入帐户或者过渡性帐户。
第十五条 缴入非税收入集中户的待结算资金,由财政部门按各项资金的预算管理规定,每十日分别划缴财政专户或国库。
第十六条 经确认为误收、多收的政府非税收入,由缴款人提出申请,经执收单位和财政部门审核无误后,从国库或预算外专户退还缴款人。
第十七条 非税收入统一由一级预算单位核算,各执收单位内设机构或下属非独立核算单位不得管理非税收入。财政部门应按执收单位、项目等对非税收入进行明细核算。
第十八条 政府非税收入按照财政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定,统筹安排使用。有法定专项用途的非税收入,应当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统一管理非税收入票据。负责从自治区财政部门领购非税收入票据并负责向代收银行和执收单位发放、核销、稽查以及保管等监管工作。
第二十条 非税收入票据统一向自治区财政厅购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非税收入票据。
第二十一条 代收银行或执收单位收取非税收入时,应当向缴款义务人出具自治区财政厅统一监制的非税收入票据,不出具者,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
第二十二条 代收银行或执收单位使用非税收入票据时,统一向财政部门领取。代收银行或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票据领用、保管、缴销等制度,确保非税收入票据安全。遗失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应当及时报告市财政部门,并公告作废,财政部门按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分离规定》(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0号)、《宁夏回族自治区罚没收入实行罚缴分离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号)等规定进行处理。
(一)擅自设立非税收入项目的;
(二)擅自变更非税收入收费范围的;
(三)对已经明令取消或者降低标准的非税收入项目,执收单位仍按原定项目或者标准收费的;
(四)违反《收费许可证》或《基金收取许可证》规定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五)执收单位违反本规定,不使用规定票据的;
(六)执收单位擅自设立银行帐户的;
(七)执收单位不按时上缴当场收取的规费的;
(八)执收单位截留、挪用、坐收坐支行非税收入的;
(九)违反规定发放、销毁非税收入票据,或者保管不善造成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毁损、丢失的;
(十)执收单位不严格履行执收行政事业性收费职责,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十一)财政部门不按照预算和批准的收支计划核拨财政资金,贻误核拨对象正常工作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2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