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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反价格欺诈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21:56:32  浏览:87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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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反价格欺诈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反价格欺诈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正当竞争,制止价格欺诈、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行为,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
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价格欺诈,是指经营者以不正当的价格手段欺骗购买者并使其经济利益受到损害的行为;所称的价格垄断,是指经营者以不正当的价格手段把持和独占市场,从而获取高额利润的行为;所称的牟取暴利,是指经营者以不正当的价格手段获取超过合理利润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或者经营性服务的法人及其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四条 经营者和购买者在商品交易中,应遵循自愿、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正常价格秩序,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五条 购买者均有对经营者的价格行为进行监督,对价格欺诈、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等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的权利。
第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的物价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的价格管理、监督工作。其所属的物价检查机构负责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市场价格水平进行定期监测和专项测定,依法查处价格欺诈、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等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章 价 格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的价格,是指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价格和经营性服务的收费标准(以下简称为商品价格)。
第八条 某一商品在市场交易中形成不同价格的相对平均水平,称该商品在某一地区、某一时间的市场价格水平。商品的市场价格水平随着市场供求状况的变化波动。
商品的市场价格水平包括相应的一般价格、一般差价率、一般利润率。
第九条 经营者应在商品的市场价格水平的基础上,参与公平的价格竞争,以正当、合法的价格手段谋利;应有核算价格的成本资料,建立健全商品价格台帐,自觉接受监督,并向物价管理部门如实提供有关的价格信息。
第十条 下列行为属价格欺诈行为:
(一)采取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掺杂使假、混充规格、冒充名牌等手段混淆价格欺骗购买者。
(二)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等手段推销商品或服务,蒙骗钱款。
(三)标牌、标价签失实。
(四)混淆市场价格信息,哄骗购买者。
第十一条 下列行为属价格垄断行为:
(一)非法控制、操纵某一行业(点)商品价格。
(二)以击败对手、独占市场为目的,低价倾销商品。
(三)利用行业优势强行附加条件,变相提高商品价格。
(四)囤积居奇,促使或诱发某一商品价格上涨。
(五)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强行服务。
第十二条 下列行为属牟取暴利行为:
(一)经营某一商品的价格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间的同一档次、同种商品一般价格的合理幅度。
(二)经营某一商品的差价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间的同一档次、同种商品的一般差价率的合理幅度。
(三)经营某一商品获取的利润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间的同一档次、同类商品的一般利润率的合理幅度。
本条所称同一地区,是指同在本市、县(市)、区范围内;所称同一时间,是指各类商品在时令相应的季节内或另有规定的时间内;所称同一档次,是指按经营场地设施、服务质量、单价高低等确定的档次、等级相同或相近;所称同种商品,是指规格、型号、质量、等级、工艺、牌号
相同或相近的商品种类;所称合理幅度,是指商品或服务在一般市场价格(一般差价率、一般利润率)水平的基础上所允许上浮的倍数。
合理幅度的认定,取决于商品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关系密切程度。商品单价的高低应反映供求状况,符合国家政策。
第十三条 经营者以价格欺诈、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行为获得的收入均属非法收入。

第三章 管理监督
第十四条 商品的市场价格水平由物价检查机构采用以下方法之一监测并予以公布。
(一)对价格欺诈、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涉及的商品市场价格水平实施测定。
(二)对部分商品市场价格水平实施监测。
(三)委托行业价格协调组织对本行业商品市场价格水平进行测定。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物价检查机构对价格欺诈、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被检查单位、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与价格欺诈、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价格欺诈、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被投诉、举报的经营者提供不出进货成本及定价资料的,按本规定的第十二条有关款项规定认定。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的有关条款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三、四项规定之一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价格在一百元以下(含一百元)的,罚款一百元。
(二)价格在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含五百元)的,罚款五百元。
(三)价格在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含一千元)的,罚款一千元。
(四)价格在一千元以上的,处以所卖商品价格三倍的罚款。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之一项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违价金额超过合理幅度在一百元以下(含一百元)的,罚款一千元;违价金额超过合理幅度一百元以上的,处以超过合理幅度部分的资金数额十倍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拒缴罚没款的,可由开户银行直接划拨。没有银行帐户或帐户上没有资金的,应没收其相应价值的实物,变卖抵缴罚没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中违反第十二条规定违价二次的),在物价检查机构对其进行经济处罚的同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的处罚,并由有关部门对单位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对拒绝接受检查或阻碍物价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罚款二百元;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业执照。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物价检查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应下达处罚决定书;罚款应一律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申请复议和起诉。
第二十五条 罚没款一律由物价检查机构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涉及产(商)品质量仲裁的,由技术监督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施行。



1994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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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金协议不能强制履行

奚正辉


  2007年9月17日,贾某、梅某及中介公司签署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梅某购买贾某位于上海市徐汇区淮海西路一处房产,转让价格1100万,约定7日内到中介公司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居间协议详细约定了交易条件。当日梅某向贾某支付30万元定金。

  2007年9月24日,双方到中介公司签约,梅某称因为贾某的房地产权证还没有办出,故要求等贾某的产权证办出后签买卖合同并支付首付款,但是贾某要求必须根据约定在7日内签署买卖合同并付款。
后双方买卖合同未签成功,梅某向徐汇法院起诉要求贾某继续履行买卖合同,要求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诉讼保全查封了贾某的该房屋。起诉的主要理由是:一、贾某违约,不肯将房屋出售给梅某;二、居间协议的内容,清楚明确,可以强制履行。主要的依据是上海高院《关于审理“二手房”买卖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条:双方已经签订的协议书具备了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应视为买卖合同成立,并认定合同有效。

  中汇所代表贾某出庭应诉,主要抗辩理由是:一、梅某违约,是梅某违反了居间协议的约定,拒绝在7日内签署买卖合同,故违约方是无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二、作为立约定金,担保法有明确的处理方式,若一方不签署买卖合同,违约方只能接受定金罚则的处罚,何况主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没有签署。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15条:“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后一审法院支持了贾某的抗辩理由,驳回了梅某的诉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一定的示范作用,买卖双方只签署了定金协议或居间协议,没有签署正式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且双方没有履行主要义务,只支付了定金,是不能要求强制履行的。

论我国单位犯罪制度及其立法完善

·罗广建·


摘 要:我国现行1997年刑法是在1979年刑法的基础上修订的,修改后的刑法虽然规定了单位犯罪,但刑法学界对单位犯罪的诸多方面仍存在分歧。本文立足于我国单位犯罪的有关规定,对单位犯罪的概念、特征构成、处罚原则进行论述,并阐述了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惩治单位犯罪应重视和完善的相关问题,同时提出了相应的解决对策。
关键词:单位犯罪 刑事责任 处罚原则 立法完善


单位犯罪是相对于自然人犯罪而言的,我国1979年刑法未对单位犯罪作出规定,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经济的发展,非自然人犯罪开始向经济、社会领域日益渗透和发展,单位是否能成为犯罪主体,能否对单位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成为1979年刑法颁布后理论界研究热点和立法界的争论焦点。
随着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中期单位走私活动的不断增加,为遏止这些单位走私行为,1987年2月22日通过并于同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揭开了单位犯罪立法的序幕,该法第47条明确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犯走私罪的,由司法机关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判处罚金……”。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第五条、第九条再次明确了单位可以构成走私犯罪主体。此后,又陆续有11件单行刑法先后对60多种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这些单行刑法均属分则性规范,而当时的1979年刑法总则并未规定有单位犯罪,因而1979年刑法与单行刑法存在逻辑冲突,由于缺乏刑法总则规范作指导,致使单位犯罪的刑事立法显得零乱、分散而不统一。修改后的1997年刑法解决了1979刑法与单行刑法间的逻辑冲突,全面确立了单位犯罪制度,本文拟结合1997年刑法对单位犯罪作一论述。

一、单位犯罪的概念
1997年刑法虽然在总则第二章第四节中明确规定了“单位犯罪”,但并未对“单位犯罪”的概念明确作出规定,而仅是对单位犯罪主体范围和单位在多大范围内可以成为犯罪主体作了规定。结合该节规定和刑法第13条的规定,笔者认为单位犯罪可以定义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由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的,危害社会且被法律明确规定为单位犯罪而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二、单位犯罪的特征
1、单位犯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团体。
单位是相对于自然人而言的社会、经济、民事等活动的一个重要主体。1997年刑法第30条中所谓的“单位”特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及团体。其中的公司,笔者认为仅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条规定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则是指除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等以盈利为目的,以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为内容的社会经济组织;事业单位,是指不从事生产、经营等盈利性活动,接受国家机关领导并由国家开支经费,依照法律或者行政命令而设立的组织;机关,是指行使国家和党派管理职能的各级权力机关,司法机关,党政机关和军事机关;团体是指由特定行业、阶层依法自愿组成的群众性自治组织。
在1997年刑法修订时,理论界对于私营公司、企业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存在否定说和肯定说两种对立的观点。否定说认为:在我国,个体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等,其所有制形式是一样的,都是私人所有。无论何种形式的私营企业,都不可能被视为我国单位犯罪的主体。一旦这些企业有犯罪行为,应追究企业所有者的刑事责任。①但从单位犯罪的立法演变的过程来看,私营企业逐渐纳入了单位犯罪主体的范围。1999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69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刑法第30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根据这一规定,私营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只要是具有法人资格的,都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②
需要说明的是,单位犯罪在刑法理论上也称做法人犯罪,在刑法理论的研究中,已经接受并广泛应用法人犯罪的概念。但我国自《海关法》首次确立了非自然人犯罪以来,在立法中一直沿用“单位犯罪”的概念,笔者认为其合理性在于刑法中的某些非自然人构成的犯罪主体,不仅包括具有有法人资格的单位,而且还包括机关、法人的分支机构(如商业银行的分支行),非法人团体及某些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如合伙企业、独资企业等。所以,我国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的外延比法人犯罪的外延更为宽泛。
另外,还需要指出的是,上述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必须是依法成立或设立的合法组织。那种“地下工厂”、非法组织甚至是犯罪组织,都不可能是单位犯罪中所指的单位。这些非法组织或“地下工厂”的人员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是自然人犯罪(或自然人共同犯罪)。③
2、单位犯罪构成中单位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必须是我国法律明文禁止单位实施的那些危害社会的行为。
在1997年刑法分则中96个法条规定了116种单位犯罪,其中危害国家安全罪1个法条1种单位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罪4个法条5种单位犯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60个法条69种单位犯罪,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24个法条34钟单位犯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1个法条1种单位犯罪,危害国防利益罪2个法条2种单位犯罪,贪污贿赂罪3个法条3种单位犯罪,渎职罪1个法条1种单位犯罪。
我国目前仍然处于改革开放不断深入,经济不断发展的时期,有些界限的划分还有待于进一步明确,与单位犯罪有关的问题仍然十分复杂。因此,我国刑法只针对那些实践中比较突出,社会危害比较大,罪与非罪的界限比较容易划清的单位危害社会的行为,在刑法分则中做出规定。并非所有的犯罪均可由单位构成,只有法律明文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的犯罪,单位才能成为主体并承担刑事责任。
3、单位犯罪,目的是为该单位谋取非法利益,并且单位犯罪行为的实施必须与单位的工作或业务相联系。
如果以单位名义进行犯罪,结果是为了个人的利益,就不能认为是单位犯罪,而是单位内部成员个人的犯罪。如果犯罪行为的实施没有与单位的工作或业务相联系,就无法认定这种犯罪行为与单位之间的关系。依照1999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69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司法实践中,下列行为,均不应视为单位犯罪,而只能以自然人犯罪处罚:(1)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2)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3)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所得或私分的。目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单位犯罪,主要是由单位集体决定或者由单位的领导人员决定,而由单位内部人员具体实施的。

三、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
1997年刑法第31条规定了单位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具体处罚原则,即“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刑法的该条规定基本确定了单位犯罪的“双罚制”原则。但是如果刑法分则或其他法律规定只处罚直接责任人员的,则依规定实行单罚,例如刑法典第107条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第244条强迫职工劳动罪等单位犯罪便是只处罚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而不处罚单位本身。
对于罚金的确定,1997年刑法主要采取了两种方式:(1)仅仅规定对单位科处罚金,但对于数额没有限定,例如第387条单位受贿罪,第393条单位行贿罪等;(2)明确科处罚金的数额。此种科处方式依据数额计算方式的不同,又可分两种情况:一种是明确规定罚金的数量,例如第176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177条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第187条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等。另一种是以犯罪数额为基准,按比例科处罚金,例如第175条高利转贷罪、第180条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191条洗钱罪等。

四、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惩治单位犯罪应重视和完善的问题及相应对策
1、应加强对单位犯罪刑事诉讼程序的研究和实践,从立法上建立和完善单位犯罪的刑事诉讼程序。
要完善单位犯罪立法,笔者认为,第一,应对单位犯罪的概念作出明确界定。在刑法典中明确规定单位犯罪的概念,科学地揭示出单位犯罪的本质特征,并使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严格区分,以助于我们在司法实践中正确认定犯罪。
第二,我国《刑事诉讼法》是先于1997年刑法颁布的,在刑诉法中没有明确规定追究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诉讼程序和对单位应采取的强制措施。笔者认为,我国应借鉴国外单位犯罪的有关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国情,引入具结保证、他方担保、限制登记、冻结财产、限制经营、缴纳保证金等强制措施,以区别于针对自然人所采取的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刑事强制措施。
第三,我国1997年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刑罚处罚规定尚待完善。如前所述,我国1997年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刑罚采取了一般规定(双罚制)与特殊规定(单罚制)相结合的立法模式,对绝大多数的单位犯罪采取双罚制,在个别情况下适用单罚制。与外国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刑罚的种类相比,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处罚方式单一,从宏观出发,不利于有效遏止单位犯罪。
第四,借鉴我国刑法中对于自然人犯罪所采取的剥夺政治权利的资格刑和相关行政法中的停业整顿、扣缴、吊销执照等行政制裁措施,创建我国的单位犯罪资格刑处罚制度,以此加大对单位犯罪的制裁力度,又可以起到预防犯罪,以儆效尤的作用。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还需需要解决以下问题:一、为体现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区别,应统一规范单位犯罪诉讼主体的称谓。二、由于单位住所地不同于自然人居住地,应明确单位犯罪案件的地域管辖。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地域管辖以犯罪地管辖为主,以被告地为辅;以先立案法院为主,以主要犯罪地法院管辖为辅。但是单位犯罪有其特殊性,其犯罪地往往不限于一地、涉及面广,以犯罪地为管辖地不太现实。有些学者和司法界人士主张对单位犯罪,由单位注册地法院管辖,但是由单位注册地法院管辖一方面可能受到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另一方面也不利于在犯罪地取证。笔者认为,单位犯罪以单位注册地法院管辖为主,以犯罪行为地法院(包括单位犯罪行为实施地、犯罪结果发生地)管辖为辅较为合适,有利于对单位犯罪案件的侦查和审判。
2、应加强对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团体关于单位犯罪的法制教育,预防和减少单位犯罪的发生。
长期以来,社会上一直存在“法不责众”、“为公是过不是罪”等错误认识,造成单位特别是单位决策机构和负责人缺乏对单位犯罪的警惕和应有约束。受到查处时,一些上级领导和上级机关还为之说情,充当说客,纵容和包庇单位犯罪,甚至阻碍对单位犯罪的查处,这是十分危险的,是不利于市场经济发展和健康有序的市场秩序的建立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单位必须知法、学法,用法、守法,自觉遵守宪法和法律,用法律来规范自身的行为。
1997年刑法对单位犯罪的规定,标志着我国刑事立法的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国家加强对单位犯罪的刑事立法,也反映了非自然人犯罪向经济、社会领域日益严重的渗透和发展。正确认识单位犯罪,运用刑罚惩治这些犯罪,并在司法实践的基础上,不断健全和完善单位犯罪法律制度,对于有效地遏止单位犯罪的发展蔓延,维护我国正常的社会秩序和健康有序的经济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注释]
①娄云生:《法人犯罪》,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67页;
②陈兴良:《单位犯罪:以规范为角度的分析》,见《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郑州),2003年第1期,第20页;
③李邦友:《论单位犯罪的定义》,见《法学评论》(双月刊),1998年第5期(总第91期),第81页;

作者简介:罗广建(1972—),男,西北政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主攻金融证券法和公司法。具有律师资格、保险代理资格和证券业从业资格,现在上海从事专职律师工作。执业领域涉及银行、保险、证券基金,公司的兼并和收购,不动产发展,知识产权保护和电子商务以及上述业务相关的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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