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3:45:31  浏览:91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1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8次会议、2001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84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1〕1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

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1年4

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8次会议、2001

年3月30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84次会议

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4月10日起施行。

二○○一年四月九日


为依法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

对本条规定的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条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

多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未经处理的,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累计计算。

第三条经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鉴定,生产、销售的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一)含有超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不含所标明的有效成份,可能贻误诊治的;

(三)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可能造成贻误诊治的;

(四)缺乏所标明的急救必需的有效成份的。

生产、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生产、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致人严重残疾、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

第四条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鉴定,食品中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被食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被食用后,致人死亡、严重残疾、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第五条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致人严重残疾、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

第六条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致人轻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造成感染病毒性肝炎等难以治愈的疾病、一人以上重伤、三人以上轻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致人死亡、严重残疾、感染艾滋病、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情节特别恶劣〞。

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使用,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处罚。

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注册产品标准可视为゛保障人体健康的行业标准〞。

第七条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中゛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一般以二万元为起点;゛重大损失〞,一般以十万元为起点;゛特别重大损失〞,一般以五十万元为起点。

第八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不履行法律规定的查处职责,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四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放纵生产、销售假药或者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行为的;

(二)放纵依法可能判处二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

(三)对三个以上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追究职责的;

(四)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九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十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实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犯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从重处罚。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林地使用费稳定国有林场和林业采育场经营区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林地使用费稳定国有林场和林业采育场经营区的通知
闽政文[2005]50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有关单位:

  我省国有林场、国有林业采育场大多创建于上世纪50年代后期,在各级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的正确领导和林区广大群众的大力支持下,通过几代务林人的艰辛努力和科学经营,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绩,为我省的林业产业建设、社会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改善作出了重大贡献,在经济建设、生态安全、科技示范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近年来随着林业政策的调整和木材经营效益的提高,一些地方蚕食、侵占甚至哄抢国有林场、国有林业采育场经营区的现象时有发生,且有不断蔓延的趋势,严重影响了国有林场、国有林业采育场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和林区的安定稳定。为贯彻落实《中共福建省委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林业发展建设绿色海峡西岸的决定》,确保林区的安定稳定。经研究,决定调整林地使用费计提标准,切实维护林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以稳定国有林场、国有林业采育场经营区。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兼顾双方利益,合理调整林地使用费

  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稳定山权林权若干具体政策的规定》和《福建省森林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现行的林地地租水平,在充分考虑林地所有者利益和国有林场、国有林业采育场经营状况的基础上,对林地使用费的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作如下调整:

  (一)林地使用费的计提以林价为计算基准,林价标准按《中共福建省委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巩固绿化成果、发展绿色产业、建设林业强省的决定》(闽委发〔1995〕21号)的规定执行,即“每立方米林价:杉木和特类杂木为160元;甲类杂木为120元;松木和乙类杂木为90元;丙类杂木为70元;等外材、非规格材按同类的70%计算”。

  (二)用材林主伐时按所产木材提取的林价款的30%支付林地使用费;间伐材折半支付,即按前述标准计算的林地使用费的50%支付。林地使用费应在木材生产的当年一次性支付。

  (三)经济林、竹林投产后,按不低于同类林地的杉木30年主伐期林价款的30%测算林地使用费总量,逐年支付。其中经济林也可参照上述规定视其产出效益情况由国有林场、国有林业采育场与林地所有者协商支付标准,逐年支付。

  (四)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通过试点的方式,积极探索将现有林地使用费的计提、支付方式改变为按林地面积、按地类、按年支付地租的方式,确保林地所有者有稳定的收入,实现场、村利益的共赢。

  二、坚持以民为本,切实维护林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林地是林区农民重要的生产资料。国有林场、国有林业采育场应按上述林地使用费的计提标准,及时、足额向林地所有者支付林地使用费,弥补林地所有者拨交林地的损失,切实维护林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确保林区的安定稳定。

  (一)国有林场、国有林业采育场应真实公开林地所有者拨交经营的林地上所生产木材的数量,主动与林地所有者联系沟通,自觉接受林地所有者的监督。

  (二)国有林场、国有林业采育场在转让集体拨交的林地之前,应先征得林地所有者的同意。

  (三)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管理,采取有力措施,确保国有林场、国有林业采育场按时足额支付林地使用费。对故意拖延、克扣林地使用费的单位,要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三、强化工作措施,确保国有林场、国有林业采育场经营区稳定和林区长治久安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强组织领导,强化工作措施,落实相关政策,共同维护国有林场、国有林业采育场经营区的长期稳定和林区的长治久安。

  (一)各级政府要将稳定国有林场、国有林业采育场经营区工作列入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内容,摆上政府工作议程。要本着“尊重历史,维持现状、有利经营、保持稳定”的原则,正确处理场、村矛盾,依法维护国有林场、国有林业采育场经营区稳定。坚决制止蚕食、侵占、哄抢国有林场、国有林业采育场经营区的违法行为。

  (二)对国有林场、国有林业采育场支付的林地使用费的分配和使用,林地所有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并将大部分林地使用费分配给村民个人,以确保广大村民能从林地使用费中获得直接的利益。

  本通知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
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关于加强孕产妇及儿童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紧急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关于加强孕产妇及儿童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紧急通知
卫生部 2003年4月29日
--------------------------------------------------------------------------------



  非典型肺炎的防治是目前全国卫生工作的重中之重。孕产妇及儿童应成为全社会重点保护人群。到目前为止,仅发现极少数孕产妇和儿童感染者。为进一步保护好孕产妇和儿童的健康,根据前一阶段广东省开展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的经验和妇女、儿童医疗保健服务的特点,提出以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各级妇幼保健人员,包括医院妇产科和儿科,妇产、儿童医院以及妇幼保健机构的工作人员,要高度重视非典型肺炎的防治工作。要认真贯彻落实党和国家领导人对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重要指示,防止侥幸心理、防止麻痹思想。按照卫生部的工作部署,重点做好孕产妇和儿童防治非典型肺炎的各项工作。

  二、加强妇幼保健人员非典型肺炎相关业务培训。所有妇幼保健人员都要参加培训,掌握非典型肺炎防治的临床特征、诊断标准、治疗原则、病例报告登记程序和内容、隔离措施及各种消毒方法等。

  三、根据孕产妇保健和儿童保健的特殊要求,各类医院和妇幼保健机构要重点作好以下工作:

  (一)院内防治工作

  1、各地在设置发热门诊时,要远离针对正常人群或亚健康人群提供服务的各类保健门诊,尤其是孕产期保健门诊、儿童保健门诊,并进行严格隔离。各类保健门诊要另设通道,标志明显,保持良好通风。

  2、严格执行首诊负责制。妇产科、儿科门诊和保健门诊对非典病人及疑似病例要做到早发现、早诊断、早隔离、早转诊。对非典型肺炎疑似病例和确诊病例,要按规定立即转送到指定的医院隔离诊治,并作好病例报告、终末消毒、接诊医务人员按规定隔离观察等后续工作。

  3、加强产科、儿科、新生儿科的消毒隔离管理,严格探视制度。产科、儿科、新生儿科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消毒,原则上不许探视。特殊情况确需探视的,探视者进入产、儿病房以及母婴同室区前须经体温检测,无发热、咳嗽等症状者,须穿隔离服、带口罩、手套、脚套后准予进入。

  4、对于发现的孕产妇感染者,要立即隔离并转诊到指定医院诊治。呼吸科医生与妇产科医生会诊后,综合孕产妇情况制定治疗方案;对感染产妇的婴儿及所有接触者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发现异常及时转诊。

  (二)院外防治工作

  1、以农村孕产妇和儿童防止非典型肺炎工作为重点。各级妇幼保健机构要主动承担起培训和指导乡(镇)卫生院、乡村医生的任务,加大下乡培训、指导的工作力度,切实保护农村孕产妇和儿童的健康。

  2、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安排医院或妇幼保健机构设立专门孕产妇、儿童发热咨询电话并向社会公布。鼓励有孕产妇、儿童发热的家庭先进行咨询。在咨询后确需赴医院就诊的,各医院或妇幼保健院的发热门诊要安排经过培训的、有经验的医生对孕产妇和儿童发热进行诊断和鉴别诊断,尽可能避免漏诊、误诊。

  3、结合常规妇幼保健服务的特点,积极向广大群众普及防治非典型肺炎的知识。在孕产期保健、婚前保健以及其他保健服务中增加防治非典型肺炎的内容。利用妇幼保健网络健全的优势,广泛发放宣传资料。

  4、各级保健机构要深入社区、家庭进行服务。提供产后访视和计划免疫等上门服务,指导孕产妇、儿童就近到基层妇幼保健机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接受孕期保健、儿童保健等服务,尽量减少孕产妇、儿童接触病原感染机会。

  5、妇幼保健机构要加强对托幼机构儿童保健的管理和指导。要密切注意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和儿童的健康状况,加强对这些机构,尤其是私立托幼机构落实非典型肺炎防治措施的监督检查,使预防非典型肺炎工作不留死角。

                            卫生部办公厅
                          二ΟΟ三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