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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贯彻《国务院关于当前产业政策要点的决定》实施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0:06:08  浏览:88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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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贯彻《国务院关于当前产业政策要点的决定》实施办法(试行)

化工部


化学工业贯彻《国务院关于当前产业政策要点的决定》实施办法(试行)

1989年8月8日,化工部


为了认真贯彻党的十三届三中全会和四中全会精神,执行“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全面深化改革”的总方针,根据国务院《关于当前产业政策要点的决定》和国家计委《关于制订〈国务院关于当前产业政策要点的决定〉实施办法的通知》,结合化学工业的实际情况,对贯彻实施产业政策,优化化学工业产业结构,提出以下实施办法。

一、制定化工产业政策的必要性
制定和实施产业政策,是加强宏观控制的重要措施。特别是在当前治理整顿过程中,按照产业政策的要求,调整产品结构,努力增产能源、短线原材料和市场急需的产品,适当减少消耗短线原材料的加工工业产品,是促进整个国民经济稳定、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
当前,化学工业产业结构存在的主要问题是:
(一)化肥、农药、农膜等农用化工产品不能满足农业的需要。化工原材料工业发展缓慢,能力不足,而加工产业的能力过大,互不配套,造成各种化工原材料普遍紧缺,进口量增大,影响了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
(二)化学工业内部产业组织结构小型分散,专业化水平低,有影响的大型企业集团少,竞争能力不强,特别是近几年来达不到最低规模的超小型企业发展十分迅速,造成与大企业争原料,产品质量差、消耗高、价格高、污染严重等问题,成为当前治理经济环境中迫切需要解决的新课题。
(三)化学工业的地区布局不够合理,各地又都要求自成体系,没有形成专业化分工的格局,造成各地区产业结构趋同现象,以致各地区特有的优势不能得到充分发挥。
(四)科技开发力量薄弱,经费不足,科研成果难于转化为生产力。老企业工艺落后、设备陈旧、自动化水平低、规模较小,因而消耗较高,成本也高,急需更新换代。而科研成果难于推广,甚至出现边研究、边引进的现象,影响科研人员的积极性,造成化学工业技术进展缓慢,难以形成化学工业高技术产业群。
(五)在进出口政策上缺乏统一和协调。出口产品没有与国内需求进行宏观平衡,主要原材料一方面低价出口,一方面又高价进口:出口产品互相竞争压价,让外商从中牟利;技术进口上存在重复引进、盲目引进的现象。
上述现象说明,当前迫切需要根据国家统一制定的产业政策,结合化工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办法。对各化工产业具体明确保什么、压什么,通过切实可行的产业政策进行诱导,使化学工业得到较快的发展,以适应国民经济和人民生活多方面的需要,已经成为当前加强宏观调控的一项重要内容。

二、当前化学工业内部的产业发展排序
根据国务院《关于当前产业政策要点的决定》,结合化学工业的实际情况进一步具体化,按照重点支持发展和限制发展的分类,对化学工业各行业进行产业排序如下:
(一)重点支持的产业和产品
1.农用化工产业
磷矿、硫铁矿、钾矿(无证开采的除外)
磷肥,复合肥料和混合肥料,氮肥,钾肥,微量元素肥料,腐植酸肥料
高效低残留农药
饲料添加剂
农膜
农用橡胶、橡塑、塑料制品
2.原材料化工产业
纯碱
烧碱及氯产品
硫酸、浓硝酸
烯烃
甲醇及各种有机醇
无机盐
单质和工业气体
苯类、萘类产品
各种中间体
橡胶助剂
合成树脂、合成纤维、合成橡胶等单体及聚合物
感光材料和磁记录材料所需的原材料
3.精细化工产业
适销对路的涂料、染料
为高精尖工业配套的试剂
农药、染料、有机颜料、医药、香精、涂料、表面活性剂、食品添加剂以及功能高分子等精细化工用的中间体
电子用化学品
信息用化学口(包括适销对路的感光材料和磁记录材料)
建筑用化学品
硅氟材料
功能高分子材料
生物化学品
4.橡塑加工产业
子午线轮胎
大中型拖拉机轮胎
丁基内胎
新工艺炭黑
出口胶鞋、中高档运动鞋
难燃及高强力运输带
汽车工业配套用的高档橡胶制品
建筑工业用橡胶制品
废橡胶综合利用及轮胎翻新
(二)限制发展的
1.性能低下的一般加工产品
橡胶、塑料制品中一般性管、板、带及生活杂件
斜交轮胎(不包括工程胎和拖拉机轮胎)
低速摩托、轻骑车胎及棉帘线自行车胎
通用化学试剂
一般性涂料
2.能耗高、效益差的小型项目
新建以成品油为原料的10万吨以下乙烯
1万吨以下电石(电力有余,外送有困难的地区除外)
B104、B106中变触媒
2万吨(实物量)以下磷铵
1万吨以下合成氨
2万吨以下硫酸
3500吨以下硫酸法钛白粉
5000吨以下低档油漆(油脂漆类、天然树脂漆类、酚醛树脂漆类、沥青漆类)
9000吨以下烧碱
3万吨以下联碱
6万吨以下氨碱
500吨以下染料
1万吨以下炭黑(综合利用的除外)
2000吨 以下白炭黑(沉淀法)
7000吨以下重铬酸钠
3500吨以下蒽醌法双氧水
2500吨以下无水氟化氢
3000吨以下氟致冷剂
1000吨以下柠檬酸
国家定点之外的轮胎
3.土法上马、质量达不到标准或污染环境的产品
土法农药
土法磷肥
土法油漆
土法试剂
土法硫黄
土法橡胶加工
以上“土法”是指产品无一定结构成分,没有通过技术鉴定,没有产品技术标准,以及没有正常安全生产必须的厂房、设备和工艺操作标准,没有正常检测手段的小型工厂(工场)所生产的产品。
4.生产能力(生产线)过剩的产品
乳胶检查手套
解放鞋、网球鞋等热硫化胶鞋
PS版
各种感光材料涂布生产线
各种普通磁带和软磁盘的涂布及带盒、包装生产线
(三)当前限制生产,逐步达到禁止生产的
1.生产工艺落后,需要淘汰的生产方法
水银法烧碱
电解法双氧水
氰化钠法有机玻璃
2.消耗过高的产品
电耗高于3800度/吨的电石
钛矿消耗高于3吨/吨、硫酸消耗高于4.5吨/吨的硫酸法钛白粉
电耗高于17500度/吨的黄磷
烧碱消耗高于1250公斤/吨、硫酸消耗高于1150公斤/吨、硝酸消耗高于620公斤/吨的草酸
质次耗高的棉帘线轮胎
油耗在3吨/吨以上的硬质炭黑
3.其他产品
不具备正常生产条件和检测手段的企业生产的三角带、风扇带、O刑密封圈、胶管等橡胶制品
(四)进出口政策
按照产业政策的要求,确定鼓励出口、进口和限制出口、进口的产品。
1.鼓励出口的有
轮胎、胶鞋、自行车胎
无机盐(硼化物除外)
化肥催化剂
国内自给有余的精细化工产品
2.限制出口的有
苯类
聚乙烯、聚丙烯、聚苯乙烯、ABS树脂
黄磷、磷酸、磷矿石
电石
二萘酚
铬盐、锶盐
硼酸、硼砂、硼化物
天青石、菱锶矿(这两种矿石禁止直接出口)
3.鼓励进口的有
生产农药和染料用的原料及中间体(国内能够生产且能满足需要的除外)
4.限制进口的有
各种电影胶片、民用彩色胶卷、相纸、PS版、各种冲洗套药、普通录音、录像磁带和软磁盘
工程轮胎、乘用车胎等

三、关于化学工业实施产业政策的几个问题
(一)在产业组织政策上,着重解决大中小型企业的关系问题。其主要原则是:
1.当前要突出解决化工企业的最低规模问题。一般来说,化工企业多属于装置型企业,技术要求较高,不宜发展小型企业。1980年以来,通过多次调整,在各方面的共同努力下,关停了一批效益差的小型企业。但是,近年来又出现了一批规模更小、生产条件更差的土磷肥、土农药、土油漆、土试剂、土法橡胶加工等,不仅效益差,而且质量低劣、浪费原料、污染环境,有的还以假充真,坑害消费者。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必须从产业政策上明确规定各种化工企业的最低规模,不允许建设最低规模以下的化工企业,对于现已存在的最低规模以下的企业,要限期改造,进行调整,有的要坚决即期关停。
2.适当引导大中小型企业,各自向自己的经济规模发展。目前,国家计委正在组织各部门对主要产品的经济规模进行测算。主要化工产品的经济规模,将在征求各地意见的基础上,经过讨论后,予以公布。在正式提出各种产品的经济规模之前,暂按下述推荐的经济规模进行调整。
根据我国当前的国情,氮肥企业的规模,大型要在年产合成氨30万吨以下;中型应为5万吨以上;小型应1.5万吨以上。磷肥和复合肥料企业的规模,大型应在年产纯养分15万吨以上(24万吨磷铵为16·7万吨),中型应为5万吨以上(包括15万吨重钙、12万吨磷铵和15万吨硝酸磷肥等),小型应为1万吨以上(包括3万吨和6万吨磷铵、5万吨普钙等)。
烧碱,大型企业要在年产烧碱(折100%)10万吨以上;中型应在5万吨左右;小型应在1万吨以上。
轮胎,大型100万套以上(生胶耗量2万吨以上);中型60万套以上(生胶耗量1万吨以上);小型30万套以上(生胶耗量0.5万吨以上)。
3.在化学工业各行业发展横向联合。按照产品的内在联系,组建大型企业集团,以充分发挥化学工业综合利用资源的优势。
(二)在地区布局政策上,打破各地区产业结构趋同的格局,发展各地优势产业,形成若干个专业化的化工发展区域。
化学工业的布局原则,一是要按照各个地区经济发展情况,合理安排,发挥各自的经济优势。二是必须充分发挥现有基地的作用。化学工业耗能大、用水多,资源综合利用的要求高。今后要充分发挥老基地的作用,在现有基础上选择能源、水源条件较好的地区,发展化学工业企业群体。三是化工基地建设有的要靠近原料产地,可以根据条件和统一规划,搞一些盐碱结合、矿肥结合、热电结合、磷电结合的企业。鼓励电石等高耗能产品由电力紧张的地区向电力富裕的地区转移。
(三)技术政策上,以消化吸收创新引进技术为突破口,以现有企业为基础,以技术改造为手段,逐步提高主要化工产品的技术和装备水平。
1.抓好对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创新、国产化这个突破口。重点抓好合成氨一条龙的42个项目、子午线轮胎一条龙的21个项目以及复合肥料(磷铵)、煤化工设备、离子膜烧碱、大型纯碱设备、密闭式电石炉、新工艺炭黑、聚氯乙烯糊状树脂、感光材料、新工艺胶鞋、彩电国产化配套原材料等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创新、国产化工作。为了加快国产化的步伐,要着重解决好四个方面问题:一是各级领导和建设单位都要树立自力更生的思想,尽量采用国产设备; 二是设备制造单位要做到质量可靠,价格合理,交货及时;三是努力克服设计工作中存在的保守思想,提倡国内自行设计,并积极采用国产化设备;四是要打破技术封锁,积极为国产化“开绿灯”。
2.立足现有企业,大力推进企业技术进步。现有大中小型化工企业,都要用很大的精力去抓同本企业生产和发展有关的科技工作,集中可能集中的人力、财力、物力,瞄准一定的目标,加强技术开发工作,积极采用适度的先进技术。提倡工厂办科研所、室、组、加强同其他科研单位、设计单位、院校、企业等联合和交流。要逐步提高企业用于科研的经费比例,在近期应逐步达到企业销售额的1%以上。
3.在化学工业的原料路线上,目前应大力发展生产有机原料的石油化工,同时认真抓好煤化工的技术开发,为今后煤化工的发展打下良好的基础。为了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发展石油化工,地方和国家都要积极筹集资金,用于建设有机化工原料的生产装置,以促进原材料化工产业的发展。
4.制定以调整产品结构为中心的各有关行业重点技术政策。
化肥行业。氮肥要以节能为重点,采用先进的节能技术和催化剂,进一步降低合成氨吨氨能耗,到1995年,气头大型厂达到850万大卡,(35587800千焦),中型厂达到1350万大卡(56521800千焦),小型厂达到1400万大卡(58615200千焦)以下。磷肥要消化和功克大型磷肥和复合肥料装置关键设备的制造技术,提高国产化水平,进一步发展适合我国磷矿资源特点的生产技术和设备,搞好“三废”治理和综合利用。积极发展各种高效、多元、复合肥料,以及专用肥料和微量元素肥料,逐步提高磷钾肥在化肥总量中的比重。
农药行业。以调整产品结构为中心,大力加强科研开发和引进必要的技术,增加高效、低毒、安全的新品种、新剂型,特别是除草剂和杀菌剂,同时抓好农药中间体的配套生产,提高中间体的质量和生产水平。
氯碱行业。要逐步淘汰污染环境的水银法烧碱,有计划地发展金属阳极改性隔膜和离子膜烧碱;提高42%液碱的比重,发展72%以上的低浓度固碱,在氯产品中,增加有机氯产品的比重。
纯碱行业。要逐步增加重质纯碱,发展盐碱联合,综合利用氨碱废液废渣,大力降低产品能耗。
染料行业。要加强科研和新品种开发工作,充分利用国内科研成果,如三氧化硫磺化、加氢还原、相转移等,对现有生产装置进行技术改造,搞好“三废”治理和综合利用,不断提高染料的质量。逐步增加分散、活性等化纤用染料和出口创汇用染料。
涂料行业。增加醇酸树脂、氨基树脂、丙烯酸酯树脂、环氧树脂等高档漆以及浅色漆。
无机盐产品。要支持出口创汇和为彩电、轻工、纺织、建材等行业配套所需的无机盐产品的发展。
橡胶制品。要增加子午线轮胎、难燃及高强力运输带、新结构橡塑软管、新工艺、新花色品种中高档胶鞋、高档汽车和电子工业配件等。
精细化工产品。要加速饮料添加剂、食品添加剂、表面活性剂、纤维衍生物、功能高分子材料等新产品、新品种的应用技术开发。感光材料要加速开发高温、快速加工、多品种彩色胶片和X光胶片、印刷胶片等新品种,提高彩色民用胶卷和相纸的档次和应用技术。磁记录材料要加速开发高档录音、录像磁带和各种规格的软磁盘。
有机原料和合成材料。鼓励建设石油化工生产基地及焦油加工装置,大力增加有机原料型产品特别是芳烃类产品,有计划地发展新型合成材料,满足各行各业的要求。
(四)挖掘现有企业的潜力,开展增产节约运动,增加短缺产品的有效供给。
第一,狠抓节能降耗。化工生产节能降耗的主要指标是:近几年内每年平均比上年节约能源折合标准煤40万吨 以上,万元产值能耗每年比上年降低3%以上;主要化工产品原材料消耗指标低于上年;部考核的13项主要产品消耗指标稳定降低率达到70%以上。经过几年努力各化工企业主要产品的单位消耗达到1986年平均消耗水平以下。即
黄磷耗电15414度/吨以下;
硫酸耗硫铁矿979公斤/吨以下;
纯碱耗原盐(氨碱法)1600公斤/吨以下;
(联碱法)1230公斤/吨以下;
隔膜法烧碱耗原盐1621公斤/吨以下;
电石耗电3472度/吨以下;
聚氯乙烧耗电石1465公斤/吨以下。
第二,狠抓产品质量。提高产品质量的主要指标是:化工系统优质产品产值率达到40%以上;部考核的12项主要产品质量指标稳定提高率达到70%以上。完善产品技术标准,积极采用国际标准,严格按照标准组织生产,坚决消灭无标生产现象。坚决实行“精料政策”,按照生产工艺要求,选用符合标准的原料和中间体,从根本上确保最终产品的质量。大力推选全面质量管理,完善质量保证体系。继续完善和扩大部级质量监测中心,覆盖面要达到90%以上。
第三,广泛开展技术革新和合理化建议活动。大力发动群众提合理化建议,坚持小改小革。深入开展社会主义劳动竞赛,瞄准同行业先进水平和本企业历史最好水平,组织职工开展比学赶帮超活动,大力开展增产节约运动,进一步挖掘企业潜力。
(五)密切配合有关部门,落实各项经济政策。
当前,国务院各经济综合部门正按照统一部署,制订贯彻《国务院关于当前产业政策要点的决定》实施办法,明确对各行业支持限制的具体经济综合部门,认真贯彻落实。
1.投资政策
对农用化学工业和原材料化学工业,要实行投资倾斜政策,在治理经济环境中重点予以保证,使化学工业投资占国家总投资的比例恢复到“三五”时期至“五五”时期的水平。
多渠道筹集资金。对农用化学工业,国家优先安排投资,包括将减少进口化肥节省的外汇,拿出一部分用于化肥、农药的建设。对原材料化学工业,逐步提高企业留利水平,增强企业自我发展能力。
实行差别利率。对农用化工产品贷款实行低息或免息的优惠政策。对限制发展的化工产品,适当提高贷款利息。
2.价格政策
针对农用化工产品价格结构不合理的问题,采取多种途径逐步解决:一是随着农产品价格的调整,适当提高化肥、农药产品的价格;二是用议价原料和电力生产的化肥、农药,国家不能财政补贴的,应按照国家政策和当地政府规定制定价格;三是企业要努力开展多种经营,生产相关产品,弥补农用化工产品的亏损。
对原材料型化工产品,应随着原料、燃料和动力价格的提高而及时相应调整价格。
对于限制发展的或市场过剩的化工产品,要及时采取降价政策。
3.税收政策
继续对小化肥和主要农药产品实行免征税金的政策。
目前,化工产品税负不合理,已经严重影响生产,要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合理解决有关油漆、橡胶制品等化工产品的产品税问题。对于支持发展的农用化工产品、原材料化工产品等,应降低税负,而对限制发展的产品,楞适当提高税负。
4.进出口政策
一是对鼓励进口的产品降低关税。为了鼓励进口原料,尽量少进口加工产品,对于化工产品及其原料同时大量进口的,降低原料进口关税。43种农药原料及中间体的进口关税,已经海关总署批准,税率从20~25%减为6~9%。
二是对限制进口的产品提高关税。海关总署已经决定,提高彩色感光材料的进口关税,其他产品尚待研究后公布。
三是对限制出口的产品提高出口关税。经贸部已规定从1989年1月1日起,聚乙烯、黄磷禁止出口;聚丙烯、ABS树脂、聚苯乙烯、甲苯、二甲苯、橡胶实行出口许可证制度(不包括以产顶进)。其他产品出口尚等有关部门协调,提高出口关税,以保证国内需要。

四、搞好执行产业政策的信息反馈和检查监督
产业政策是宏观调控的重要依据,其制定权在中央,省、部级可以制定实施细则和具体政策。其他单位无权提出和制定产业政策,主要是抓好执行和实施工作。各级化工管理部门,都要抓好产业政策的实施、监督和信息反馈,着重做好下述工作。
(一)各级化工部门,都必须十分重视产业政策的执行工作。
第一,要解决认识问题,大力宣传国务院的《决定》和化工部的《实施办法》,把各级领导的思想统一到一心一意进行治理、整顿上来。
第二,要从大局出发,坚决执行产业政策。决不能对本地区、本单位有利的就执行,不利的就不执行。更不能“上有政策,下有对策”。
第三,要强调纪律。各级化工部门要履行自己的职权,对下属单位加强检查(包括科研单位及企业的技术转让,也必须执行产业政策),及时推广认真执行产业政策的经验,对那些不顾大局、各行其是、干扰产业政策落实的行为及时作出必要的处理。
(二)各级化工部门,都要认真制定贯彻落实产业政策的各项措施,当前特别要抓好质量、标准和许可证的管理工作。
一是加强化工产品许可证和新产品准产证的管理。对于已经实行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的产品,无证企业严禁生产。各级化工管理部门,都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密切合作,做到没有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的不发给营业执照。
二是加强对化工产品的质量和技术标准的管理,认真取缔假劣化肥、农药等。坚持搞好每季度国家监督抽查产品质量的制度,将抽查结果在报刊上刊登。按照奖优罚劣的原则,对一贯不重视产品质量,又不认真整改的企业及其领导干部要坚决实施“质量否决权”。对于假劣农药、化肥等产品的制造者,要认真、严厉地查处。各级化工管理部门,都要在当地政府的支持和帮助下,抓住一些典型案例,一追到底,认真处理。
(三)要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把产业政策层层落实到企业。
要进一步完善宏观调控的机制,建立强有力的调控手段,进一步完善产业政策和相应的实施办法,克服生产建设中盲目发展和急于求成的倾向,通过执行产业政策,逐步建立完善的、科学的决策程序,保证化学工业长期、稳定地发展。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开始试行,由化学工业部政策法规司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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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政府工作人员廉洁从政若干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政府工作人员廉洁从政若干规定


(2003年6月20日甘肃省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7月1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省政府系统廉政建设,努力建设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人民政府、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政府部门廉政建设的本质是依法行政,执政为民。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廉政建设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监察机关在上级监察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对本辖区内廉政建设的组织、协调、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廉洁从政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领导班子对职责范围内的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一把手是廉政建设的第一责任人,要对本单位、本部门的廉政建设负总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要把廉政建设纳入领导班子建设的重要内容,对领导干部及工作人员进行廉政建设目标管理,与经济建设紧密结合,统一部署、检查和考核。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的工作人员,要廉洁奉公,忠于职守,严格遵守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省政府关于廉洁从政的各项规定,明确责任,把廉政建设落到实处。

第三章 廉洁从政规范

第八条 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严格行政审批事项的设定,建立和完善行政审批责任追究制度,不准在行使行政审批权中搞权钱交易。

第九条 实行部门预算、国库集中收付和政府采购制度。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规范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严禁设立“小金库”。加强会计管理监督,严禁截留、挪用财政资金。

第十条 严格执行中央和省委选拔任用干部的各项规定,推行公开选拔、竞争上岗、任前公示、民主评议等制度,坚决反对干部选拔任用中的不正之风。

第十一条 严格执行建设工程招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产权交易制度,不准利用职权干预和插手工程招标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等市场经济活动。

第十二条 不准在公务活动中收受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不准用公款报销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不准借婚丧嫁娶之机收受财物。不准默许或授意配偶、子女及身边工作人员打着自己的旗号以权谋私。

第十三条 严格执行住房标准,不准违反规定多占住房,不准用公款为个人购买住房或超标准装修住房。

第十四条 严格遵守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严禁超计划生育或弄虚作假骗取生育指标。

第十五条 严禁搞沽名钓誉、劳民伤财的各种“形象工程”、“政绩工程”。

第十六条 严格控制各种检查、评比和达标活动。不准向被检查、评比、达标的单位和个人收费或变相收费。

第十七条 严格控制各种庆典活动。政府工作人员参加庆典活动应按规定有组织地进行,庆典单位不得摊派活动费用。

第十八条 严格控制出国(境)团组,严禁借考察、学习、招商、参展等名义变相出国(境)旅游,坚决制止没有明确目的和实质性内容的出国(境)活动。

第十九条 坚决制止非公务性的公款宴请,严禁参加用公款支付的高消费娱乐活动。

第二十条 领导干部要严格按规定配备和更换小汽车,严禁挤占、挪用专项资金购买小汽车,不准利用职权长期占用下属单位的小汽车。

第二十一条 严格执行省内公务接待制度,坚决制止在公务活动中超标准接待。领导干部下基层要轻车简从,严格控制随员和车辆。

第二十二条 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严禁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不准擅自出台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第四章 廉洁从政监督

第二十三条 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要严格执行国内外交往中收受礼品登记制度,对因各种原因未能拒收的礼品,应按有关规定登记上交。

第二十四条 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要严格执行个人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凡涉及领导干部本人及其配偶、子女的重大事项,应当按规定及时报告。

第二十五条 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要严格执行收入申报制度,按规定及时申报个人收入。

第二十六条 各级领导干部要严格执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凡领导干部任期届满或在任期内工作变动,都要接受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二十七条 全面推行政务公开,除国家机密外,凡与群众利益相关的事权、财权、人权和办事依据、办事职责、办事条件、办事程序、办事纪律、办事结果等事项,都应当向群众公开。

第二十八条 建立健全述职述廉、民主评议、信访举报等制度。主动接受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二十九条 任何组织、个人都有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廉政建设的行为提出申诉、控告或检举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五章 奖励与惩处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对执行本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落实廉政建设责任制反腐倡廉工作成效显著的;

(二)模范遵守廉洁从政行为规范表现突出的;

(三)监督检查本规定的实施工作成效突出的;

(四)检举揭发重大违纪违法问题有功的。

第三十一条 政府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其任免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组织处理和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追究单位或个人责任的,由上级监察机关提出意见,取消其当年评优评先的资格。

第三十三条 监察机关不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能的,要视情节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没有涉及、而国家和本省已作出的廉洁从政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也必须严格遵守。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村镇建筑工匠应当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技能,按照规定承担村(居)民住宅建设施工任务。”
二、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村镇建筑工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一)未按有关技术规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配件的;
“(二)擅自修改设计图纸或者未按设计图纸施工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1997年11月12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镇的生产、生活和环境条件,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村镇是指村庄、集镇、建制镇(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除外)。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村镇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保护耕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优化环境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村镇的规划建设,应当注重乡镇企业的合理布局,引导和促进乡镇企业向建制镇、集镇适当集中发展,加强和完善基础设施建设。
在建制镇、集镇和有条件的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应当实行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五条 村镇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县域规划、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农业区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与有关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六条村镇规划与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应当同步编制、相互衔接。已编制的村镇规划与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不一致、不衔接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建设、土地、农业部门指导下组织协调,并按规定程序对规划进行调整。
调整规划不得减少基本农田保护区总面积和耕地总量。
第七条 严格控制村镇规划建设用地规模和人口发展规模。
村镇的建设用地规模、人口发展规模,应当根据县域规划和乡(镇)域规划科学测算,合理确定,不得任意扩大村镇建设规模。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在编制县域规划、乡(镇)域规划时,对布点不合理的村庄可以适当调整。
调整村庄布点,必须因地制宜,尊重群众意愿,结合旧村改造,充分利用非耕地。
村庄布点的调整应当按规划逐步实施。因调整而迁移的村庄,其土地应当及时复垦还耕。
第九条 县级以上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土地、农业、工商、交通、水利、乡镇企业、卫生、文化、教育、环保、民政、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各司其职,配合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具体工作由乡(镇)的村镇建设办公室或村镇建设专职管理人员办理。村镇建设办公室或村镇建设专职管理人员业务上受县级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把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列为本级政府的一项重要工作,并纳入县(市)、乡(镇)人民政府目标责任制。

第二章 村镇规划的制定

第十一条 村镇规划包括村庄规划、集镇规划和建制镇规划。村庄规划、集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建制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村庄、集镇、建制镇总体规划年限为十至十五年,村庄、集镇建设规划和建制镇的详细规划年限为五年。
第十二条 村镇建设必须编制村镇规划。尚未编制规划的村镇,必须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编制任务。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编制任务的,其上一级人民政府及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编制。
村镇规划已到期的,应当及时进行续编。
未编制村镇规划和村镇规划已到期而尚未续编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审批该村镇的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 村镇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组织编制。村镇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国家村镇规划标准和省有关技术规定,并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进行科学论证。
第十四条 村庄、集镇的总体规划和集镇的建设规划,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村庄建设规划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建制镇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审批程序,按《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村镇规划经批准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经法定程序批准的村镇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村庄、集镇的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确实不能适应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时,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分别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审查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村镇性质、规模、发展方向、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应当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
第十七条 村镇规划编制经费由乡(镇)人民政府在本级财政支出中解决。对经费确有困难的乡镇,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助。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村镇规划编制工作加强检查和指导,对发现的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处理。

第三章 村镇规划的实施

第十九条 村镇建设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必须符合村镇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村镇规划,对现有不符合规划的用地按照规定进行调整,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因实施规划给村(居)民或者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偿。
第二十条 村镇新建、扩建、改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安排在村镇规划区内。新建项目确需安排在村镇规划区外的,其选址必须由县级以上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土地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规划建设审批和用地审批手续。严禁未批先建。
第二十一条 在建制镇规划区建造住宅的,应当建造公寓式住宅。在集镇、村庄规划区建造住宅的,提倡建造公寓式住宅和联立式住宅。严格控制建造独立式住宅。
在村镇规划区内,村(居)民每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地;每户住宅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村镇建房用地面积标准。超过标准的,依法收归集体所有。
根据村镇规划要求,村民异地新建住宅的,除按规定办理规划、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外,应当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按期退还原有宅基地的协议,到期不退还的,按违法占地处理。
第二十二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建造住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用地审批手续。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在审核办理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引导建房户按照规划联户共建联立式住宅、公寓式住宅。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设公共设施、公益事业设施和生产经营性设施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用地审批手续。
在建制镇规划区内进行上述建设的,在申请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前,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在村庄、集镇建造住宅的,必须在开工前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开工申请,经县级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受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审查,发给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后,方可开工。
在村庄、集镇建设公共设施、公益事业设施或生产经营性设施的,必须在开工前向县级以上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开工申请,经县级以上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工程设计、施工条件依法审查,发给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后,方可开工。
在建制镇进行建设,应当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规定,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开工。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应当严格按照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的建筑使用性质、建设位置、面积、层次、标高、立面、环境等规划设计要求进行施工,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对许可证核定的内容加以变更的,应当经原发证部门核准;对许可证内容需作重大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申领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前述许可证后六个月内未开工的,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五条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必须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出具临时规划选址意见书后,依法办理临时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在建制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规定办理有关临时建设规划审批手续。
临时建设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拆除。
禁止在批准的临时建设用地上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六条 严格控制在国道、省道两侧建设控制地段内进行各种非农建设。
公路建设控制地段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划定。

第四章 村镇建设的设计和施工管理

第二十七条 村镇建筑设计应当坚持适用、经济、安全、美观的原则,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节约土地、资源、抗御灾害等规定,保持地方特色和传统风格,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八条 村镇的公共设施、公益事业设施、生产经营性设施,必须由取得建设部门核发的设计资质证书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采用规定的通用设计和标准设计。村(居)民二层以上住宅应当采用规定的通用设计,也可以由取得建设部门核发的设计资质证书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严禁无证设计、超越资质等级设计,严禁无设计施工。
第二十九条 村镇的公共设施、公益事业设施、生产经营性设施的通用设计和标准设计,由省建筑标准设计单位组织编制,并报省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村(居)民二层以上住宅的通用设计,由取得建设部门核发的设计资质证书的设计单位编制,并报县级以上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施工企业必须取得建设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并在本企业资质等级范围内承担村镇建设工程施工任务。严禁无证施工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建工程。
第三十一条 村镇建筑工匠应当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技能,按照规定承担村(居)民住宅建设施工任务。
第三十二条 村镇各项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和村镇建筑工匠必须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遵守施工操作规范和验收规范,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
村镇建设工程采用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配件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标准。
县级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受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村镇各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村镇的公共设施、公益事业设施、生产经营性设施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章 房屋、公共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村庄、集镇房屋的产权和产籍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人的房屋所有权。
建制镇的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按照《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村镇饮用水水源,防治水污染,改善供水条件,保证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三十五条 村镇的各项生产建设活动,必须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切实保护和改善村镇的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六条 村镇应当有计划地进行绿化造林,美化环境,在宅旁、路旁、水旁、村旁植树。
村镇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苗圃、防护林地、专用绿地,不得占用或改作他用。
第三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村镇环境卫生的管理。建制镇、集镇应当配置环境卫生人员;村庄的公共卫生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村镇应当规划建设垃圾处理中转站或垃圾集中处理点。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按规定处理垃圾、粪便、工业三废和其他废弃物,不得在指定的地点外倾倒垃圾、粪便、工业三废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镇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并根据谁投资、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参与村镇的供水、排水、道路、环卫等市政公用设施建设。
第三十九条 对在建制镇新建房屋的,可按规定收取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
对在集镇新建房屋的,可以按规定收取一定费用用于集镇配套设施建设。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国家和地方财政支持村镇建设的资金和按规定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等经费,应当用于集镇、建制镇公共设施的建设和维护,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村镇的建设项目,未按规定办理规划建设审批手续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乡(镇)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一条 在村庄、集镇未按规定办理规划建设审批手续或者违反规划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由县级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其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影响村镇规划,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未按规定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的,补办规划建设审批手续。
农村村(居)民未按规定办理规划建设审批手续或者违反规划建造住宅的,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在建制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规划进行建设的,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的单位和个人接到责令停止建设通知,应当立即停止建设;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继续进行违法建设或施工的,作出责令停止建设的机关有权予以制止,并对继续违法建设或施工的部分有权予以拆除。
第四十三条 村镇建筑工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一)未按有关技术规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配件的;
(二)擅自修改设计图纸或者未按设计图纸施工的。
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设计、施工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或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超过批准使用期限仍未拆除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拆除,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损坏村镇文物古迹、古木名树、风景名胜、军事设施、防汛设施、测量标志,以及损坏邮电、通信、输变电、管道等设施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拒绝、阻碍村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村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未设集镇或者建制镇的国有林场和农场的场部及其基层居民点的规划建设管理,参照本条例实施。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94年4月19日发布的《浙江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