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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第二次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26:54  浏览:85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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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第二次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第二次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0年12月1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0年12月1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主席团公布 根据1983年9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
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第九条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88年10月1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少数民族公民的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
第三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禁止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
第四条 寡妇有再结婚的自由,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进行干涉。
第五条 禁止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财物。
第六条 结婚、离婚必须履行法律手续。禁止一方用口头或文字通知对方的方法离婚。
第七条 禁止宗教干涉婚姻家庭。
禁止以宗教仪式代替法定结婚登记。
第八条 禁止未达结婚年龄的男女预先订婚。
第九条 在少数民族中也要实行计划生育,但必须加强宣传教育,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行。对汉族和少数民族实行计划生育要有区别,对汉族要求要严,对少数民族要适当放宽。
第十条 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当地少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本规定的原则,制定某些变通或补充规定,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1981年1月1日起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同时施行。

附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第九条的决定

(1983年9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第九条“在少数民族中不提倡计划生育。个人是否实行计划生育,听从自愿。”修改为“在少数民族中也要实行计划生育,但必须加强宣传教育
,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行。对汉族和少数民族实行计划生育要有区别,对汉族要求要严,对少数民族要适当放宽”。

附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的决定

(1988年10月1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少数民族公民的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
二、删去第十条。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

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有关条文:
第二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
第十条 本规定只适用于自治区各少数民族。



1988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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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通告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通告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不断改善厦门经济特区的生活、工作和投资环境,创建国级卫生城市,进一步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特发布本通告。
第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并处以罚款:
(1)随地吐痰、乱扔烟蒂、纸屑、果皮、食品包装物和其它废弃物,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2)随地乱倒垃圾、粪便、污水,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3)在临街门(院)前堆放杂物、垃圾、废弃物容器和桌椅以及晾晒衣物;在户外自装自来水龙头或设置排油烟器具造成污染环境的;在城市建筑物、设施及树木上随意涂写刻画或不按规定悬挂、张贴广告和宣传品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对当事人和卫生责任者分别处以罚款:
(1)在市区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未保持外观整洁完好、车身破损或粘染污物影响观瞻的,每部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2)出入市区装运垃圾、粪便、泥土、沙石、燃料和废弃物等各种车船,因洒落、泄漏、遗撒污染环境卫生的,每平方米处以10元罚款;
(3)一切从事经营活动、生产操作、摆摊设点的单位和个人,违法占道、占用公共场地的,每平方米处以100元罚款。
第四条 不按规定的地点堆放、倾倒建筑废弃物的,除责令其清除外,废弃物一立方米以下的每处处以200元罚款;一立方米以上的每处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市区内单位和住户未落实门(院)前和责任区的卫生责任制,有损市容和环境卫生的,除责令其限期改正外,并可处以责任人200元以上至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集贸市场必须落实卫生责任制,场内摊位排列整齐,设置废弃物容器;场内有专人保洁清洗,垃圾日产日清、无卫生死角,违者,对当事人或管理责任者,处以50元以下2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基建工地未履行文明施工规定,不按要求设置沉淀池、高压洗车设备及管理不善污染环境卫生或损坏公共设施的,除责令其清理、清洗和按规定赔偿外,对当事人或管理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不按规定地点停放车辆的,非机动车每部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机动车每部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车辆停放场(点)肮脏零乱、影响市容、有碍观瞻的,除责令其即行纠正外,并可处以管理责任者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本通告由市城市管理办公室、市容环境卫生考评委员会组织实施,城市建设管理监察队伍负责监察执行,并可根据需要委托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参与执行。
城市建设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警、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单位)应积极配合本通告贯彻执行。
第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防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执行本规定,对防碍、阻挠依法执行公务,辱骂、殴打公务人员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对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通告自一九九四年四月十五日起施行。市政府已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通告有不符的,按本通告执行。



1994年4月2日

关于印发龙岩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龙岩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龙政综〔2006〕295号


新罗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企事业单位:
《龙岩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龙岩市人民政府2006年第33次常务会议研究修改,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九月十五日


龙岩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管理,规范我市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行为,根据《福建省建设厅关于转发建设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行为的通知》(闽建房〔2000〕74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的通知》(闽政〔2001〕44号)和《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4]77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销售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 龙岩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对象是具有新罗区城镇常住户口且家庭年收入低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市区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倍以下的中低收入家庭无房户和住房困难户;每批(次)可售房源的70%提供给家庭年收入低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市区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倍以下低收入家庭无房户和住房困难户。凡上述对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1、未享受房改优惠政策实物分房,现外租私房或以办公室、招待所、仓库、营业性场所或临时搭盖作宿舍的无房户;或虽已 享受实物分配公有住房,但该公房属不可售公房未按房改优惠政策购买,本人申请退出该公房的住户;
2、在龙岩市区范围内,经有权部门鉴定确属危房且户主无他处住房的危房户;
3、家庭人均建筑面积不足15平方米的住房困难户;
4、年龄男30周岁、女28周岁及以上无住房的单身大龄职工;
5、在龙岩市区范围内或市区范围外的独立工矿区距单位三公里范围内自建私房建筑面积未达到本人(户)住房面积标准的住户。
第四条 根据一个家庭拥有一套(一处)优惠住房的原则和有关房改政策,下列情况家庭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1、申购户在龙岩市及外地购买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参加集资建房或在龙岩市区购买商品房、二手房的;
2、在龙岩市区范围内或龙岩市区范围外的独立工矿区距单 位三公里范围内已有私房且面积已达到相应住房标准的;
3、已购房改政策性住房,并通过二级市场进行交易(含出租、出售、转让)的。
第五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面积控制标准:
1、有职务或职称干部职工家庭,按闽政〔1995〕40号文件规定标准上限执行:一般干部职工为70平方米;科级干部或已正式聘任为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干部为85平方米;县处级干部或正式聘任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以及1983年前评定确认为中级职称干部为100平方米;地厅级干部或正式聘任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及1983年前评定确认为副高职称的干部为130平方米。其职务或职称可就高计算。
2、其他城镇居民家庭按一般干部职工家庭标准执行。
3、单身职工参照闽政管〔1999〕146号文第五条规定实行,即单身职工连续工龄在25年(含25年)以上的,按本人住房面积标准上限购买;25年以下的按本人住房面积标准上限的50%计算,但不低于40平方米。
4、自建私房面积未达到本人(户)住房面积标准下限的家庭,按本人(户)住房面积标准上限扣减自建私房面积计算。
超过购房面积控制标准的部分,一律按市场价执行。
第六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制度。要求购买经 济适用住房的干部职工或城镇居民,需向房改部门申领并填写《经济适用住房申购审批表》,经所在单位或居委会核实、单位主管部门或街道办事处初审后,报龙岩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申购审批小组审批,并在《闽西日报》进行公告,符合条件的凭《龙岩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办理购房手续。
第七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人,应按规定如实填写经济适用住房申购审批表。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房改部门会同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追究该单位领导及经办人的责任;对申请人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等情况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房改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责令追回已购住房,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本人自行承担,并可提请有关部门对相关责任人给予处理。
第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仅限于自住,每户限购一套(次)。对取得购房资格但累计两次放弃选房的申购户永久取消申购资格。已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上市交易,确需转让的只能由政府有关部门收回,重新安排给符合条件的家庭购买。对已购房者将经济适用住房出租或私下出售的行为,一经发现,由房改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收回处理,造成一切损失均由本人自行承担,并永久取消其申购资格。
第九条 按规定缴交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时,可按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办法申请政策性住房贷款;政策 性住房贷款不足的,可申请商业性个人住房组合贷款。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按政策规定实行土地划拨、税费减免,进行成本监审及利润控制,其价格按保本微利的原则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房改部门按《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2002]2503号)、《福建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闽价(1999)房字140号)等文件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经营企业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布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房改部门审批的基准价格和价格浮动幅度批准文件,自觉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购房者的监督。
第十二条 龙岩市区范围的划分和有私房的认定,按岩署〔1994〕综64号、岩房委〔1999〕2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房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