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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9:23:28  浏览:99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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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
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1988年9月8日青岛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88年9月24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大气污染防治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行政管辖区域。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本办法,加强防治大气污染的科学研究,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将防治大气环境污染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按管理权限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助理员对本辖区的大气污染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交通、铁路、港务监督(含港航监督)、渔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对大气环境进行管理或评价,按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执行。《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中未列的项目,按国家《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中关于“居住区大气中有害物质最高允许浓度”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大气环境的综合整治,在市区和县(市)城区,发展集中供热和城市管道煤气、液化气,推广使用型煤,建设烟尘控制区。
市区和县(市)城区的旧城改造和新区建设,应实行集中供热。提倡企业事业单位实行职工住宅集中供热。在已建成的集中供热区内不得分散安装锅炉。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及技术改造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到环境保护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项目中的燃烧设备(锅炉、窑炉、茶水炉、公用及经营性炉灶)应单项办理审批手续。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建设。
第八条 在国务院批准的风景名胜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它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在《大气污染防治法》施行前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限期治理。
第九条 因发生事故或其它突然性事件,排放和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和放射性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危害人体健康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防治大气污染危害的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
发生大气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在发现事故后一小时之内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并在事故发生后七天之内报告详细情况,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条 生产设施和实验装置向大气排放含有粉尘、有毒有害物质气体的,在国家和省下达新标准前,执行国家《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
生产设施和实验装置排放污染物的排气筒高度按国家标准执行。在排气筒周围半径一百米范围内有民用和公用建筑物时,排气筒高度应高出最高建筑物三米以上。
第十一条 电站锅炉烟尘排放执行国家《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其它锅炉烟尘排放及烟囱高度执行国家《锅炉烟尘排放标准》,在锅炉点火期间三十分钟之内,升火期间十五分钟之内,最大允许排烟黑度林格曼黑度三级。
窑炉、茶水炉、公用及经营性炉灶排烟黑度,在国家和省下达排放标准前按国家《锅炉烟尘排放标准》中表1的规定执行。
新建窑炉烟囱高度按本办法附表1的规定执行。茶水炉、公用及经营性炉灶的烟囱应高于相邻建筑物。
第十二条 生产设施、实验装置和燃烧设备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按《山东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的规定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燃烧设备超过适用地区烟尘排放标准值的,按本办法附表2的标准征收烟尘超标准排污费。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及技术改造的燃煤锅炉、窑炉,有条件的应配备脱硫装置、减少二氧化硫的排放。
第十四条 超过烟尘排放标准的燃烧设备,应限期改进燃烧方式、选用先进的消烟除尘设备。
蒸发量1吨/时以上的锅炉,必须采用机械燃烧方式。
燃油锅炉、窑炉,应采用机械化、自动化操作,使用高压雾化或其它先进的喷燃器。
第十五条 使用的各种消烟除尘设备,因破损、失效或除尘效率低导致烟尘超标准排放的,应立即维修或更换。
不得违反燃烧设备的操作规程使其烟尘超标准排放。
第十六条 市区和县(市)城区的燃烧设备(电站锅炉除外),排烟黑度在林格曼黑度三级以上,排尘浓度在800毫克/标立米以上的,限期治理。
第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国家和省规定的烟尘排放标准对燃烧设备及其消烟除尘设备进行审查。未经审查的,不得制造、销售或购进。
第十八条 禁止在市区和县(市)城区内露天焚烧垃圾、落叶、枯草。熔化沥青必须使用封闭式熔化炉。
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商业区内和医院附近不得从事露天喷漆、喷砂和散发粉尘、恶臭及有害气体的作业。
禁止采用天窗、地沟或空气稀释方法向大气排放污染物。
医疗污物必须在卫生防疫部门批准的专门焚烧炉内处理。
第十九条 机动车辆的尾气,由公安部门组织测试,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准使用。
第二十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给以两万元以下和两千元以下的奖励,并予以表彰。奖金从排污费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本办法规定的,除按《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对其中处以罚款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有《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及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条及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的,处以二万元以下(不含二万元)的罚款。
(三)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本办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二万元以上的罚款。
环境保护部门对上述行为的单位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以警告或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决定和执行不满五千元的罚款;市环境保护部门决定和执行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限额的罚款,由环境保护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超过二万元的罚款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因大气污染引起的纠纷,当事人可以请求环境保护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对监测数据有争议,由市环境保护部门或其指定的监测单位核定。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有关规定。
本办法在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1984年11月1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公布的《青岛市防治大气污染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表1 窑炉烟囱高度执行表

耗煤量B(公斤/时)B≤100 100<B≤150 150<B≤300 300<B≤450 450<B≤100
0 B>1000
烟囱最低高度(米) 20 25 30 35 40
45
注:烟囱周围半径200米的距离内有建筑物时,烟囱高度应高出最高建筑物三米以上。

附表2 烟尘超标排污费征收标准

烟尘浓度C(毫克/标立方)200<C≤400 400<C≤600 600<C≤800 800<C≤1000 1
000<C
林格曼黑度(级) 2 3 4
5
每吨燃料收费额(元) 3 3 4 5
6
说明:林格曼黑度的定级方法,按下列规定执行。
林格曼黑度一级:连续测试一小时,出现林格曼黑度二级累计时间不超过三分钟,三级以上不出现。
林格曼黑度二级:连续测试一小时,出现林格曼黑度二级累计时间超过三分钟,三级以上不出现。
林格曼黑度三级:连续测试一小时,出现林格曼黑度三级,四级以上不出现。
林格曼黑度四级:连续测试一小时,出现林格曼黑度四级,五级不出现。
林格曼黑度五级:连续测试一小时,出现林格曼黑度五级。



1988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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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已经第58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 姜伟新
二〇一〇年八月一日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监督,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规范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主管部门实施对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实施。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简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

本规定所称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情况实施监督。

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行为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五条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二)抽查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

(三)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

(四)抽查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质量;

(五)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

(六)组织或者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定期对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进行统计分析;

(八)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处罚。

第六条 对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建设单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二)制订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对工程实体质量、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进行抽查、抽测;

(四)监督工程竣工验收,重点对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五)形成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六)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档案。

第七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物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载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等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名称和主要责任人姓名。

第八条 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工程质量状况,逐步建立工程质量信用档案。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工程质量监督中发现的涉及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质量问题及整改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监督机构每三年进行一次考核。

监督机构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依法对工程实施质量监督,并对工程质量监督承担监督责任。

第十二条 监督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监督人员。人员数量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监督人员应当占监督机构总人数的75%以上;

(二)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满足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工作需要的仪器、设备和工具等;

(三)有健全的质量监督工作制度,具备与质量监督工作相适应的信息化管理条件。

第十三条 监督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工程类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工程类执业注册资格;

(二)具有三年以上工程质量管理或者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经历;

(三)熟悉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四)具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和良好职业道德。

监督人员符合上述条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十四条 监督机构可以聘请中级职称以上的工程类专业技术人员协助实施工程质量监督。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每两年对监督人员进行一次岗位考核,每年进行一次法律法规、业务知识培训,并适时组织开展继续教育培训。

第十六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的考核情况进行监督抽查。

第十七条 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工程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种植业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种植业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


(2003年2月10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3月28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69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种植业无公害农产品管理,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提高农产品国内国际市场竞争力,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种植业无公害农产品(以下简称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经营及监督管理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无公害农产品,是指产地环境、生产过程和产品符合国家或者省有关标准的要求,并经认证合格的种植业农产品。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过程的质量安全,监管农业投入品的使用,会同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协调有关无公害农产品发展的政策措施。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组织制定和修订无公害农产品相关标准,规范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工作,抽查、监管并查处无公害农产品加工中违反质量安全法规的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无公害农产品市场交易秩序的规范管理和监督,查处假冒无公害农产品。

经贸、计划、财政、税收、金融、环保、卫生、药监、检验检疫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无公害农产品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业产业政策,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有利于无公害农产品发展的规划、措施和优惠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支持、扶持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外销和出口。

第五条 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应当符合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环境标准,具有明确的区域范围,露地种植达到1000亩以上,温室、大棚等设施种植达到20亩以上的生产规模。

第六条 申请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产地的区域范围、生产规模;

(三)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计划;

(四)产地环境报告;

(五)其他有关材料。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初审工作并报市、州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市、州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在10个工作日内依据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环境标准完成对产地环境的现场检查并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符合标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有关材料后,应当及时委托具有资质资格的检测机构对产地环境质量进行检测。检测机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检测工作,并出具检测报告。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产地环境检测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认定。认定合格的,颁发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认定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应当依据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设立标示牌,标明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名称、面积、范围、认定单位、认定时间、生产责任人等内容。

第十条 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严格执行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规程,遵守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生产无公害农产品禁止使用、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的规定。

第十一条 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建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档案,如实记录生产过程中病虫害发生情况,种子、农药、肥料及植物激素等农业投入品使用情况,以备查验。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专业技术协会、专业技术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做好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经营的指导、服务工作,推广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

第十三条 禁止向无公害农产品产地排放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

第十四条 申请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专门从事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提出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产品品种、产地的区域范围和生产规模;

(三)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控制措施;

(四)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或者有关专家的评审材料;

(五)生产档案;

(六)具有资质资格的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检测报告;

(七)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认证机构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认证。认证合格的,颁发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认证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在生产经营场所和产品的包装、广告、说明书等宣传资料、物品上使用国家规定的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第十七条 鼓励设立无公害农产品专卖场所。

无公害农产品专卖场所应当标明以下内容:

(一)无公害农产品品名;

(二)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号;

(三)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号;

(四)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者;

(五)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地点。

批量购买者向销售者索要有关资料的,销售者应当提供能够证明前款内容的书面资料。零星购买者要求了解有关情况的,销售者应当出示前述书面资料。

第十八条 未取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的农产品,不得以无公害农产品名义宣传、销售。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标志。

第二十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及其产品的监督检查。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等情形的,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确已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的,发证单位应当注销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

第二十一条 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的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机构不得收取费用。检测机构的检测按国家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销毁伪造、冒用的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或者违反该证书的内容设立无公害农产品产地标示牌的。

(二)擅自扩大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范围的。

(三)使用农业投入品违反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生产无公害农产品禁止使用、限制使用农业投入品规定的。

违反规定使用农业投入品致使农产品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标准,或者致使产地环境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环境标准的,取消其认证证书、认定证书。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的具体标准,由市、州人民政府确定后在该市、州行政区域内统一执行。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无公害农产品名义销售未取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的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不具备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的,或者对具备条件的申请人拒绝颁发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的,或者出具虚假检测证明、虚假检测结果的,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