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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特赦的反革命罪犯有无选举权利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48:38  浏览:87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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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特赦的反革命罪犯有无选举权利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特赦的反革命罪犯有无选举权利问题的复函

1963年6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

你院4月20日法研字第8号函已收阅。我院1959年9月19日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特赦令的通知,对特赦的罪犯的政治权利问题曾规定:“在特赦的罪犯中,凡原判决剥夺了政治权利的,应在特赦以后,照原判决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开始执行,并应在特赦通知书上注明。如有个别经党委批准恢复政治权利的,也应在特赦通知书上注明。”根据这一规定,对于特赦的反革命罪犯,如特赦通知书注明恢复政治权利的,应有选举权利;如特赦通知书注明照原判决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开始执行,而到现在尚未执行期满的,应无选举权利。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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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挂牌督办及备案办法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


定西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

  

  《定西市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挂牌督办及备案办法》已经2011年6月16日市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常正国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定西市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挂牌督办及备案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安委会《重大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办法》和《甘肃省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督办、备案范围是指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调查处理的工矿商贸企业、道路交通、农业机械、火灾、特种设备等一般生产安全事故。
  第三条 定西市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安委会)对一般生产安全事故查处工作实施挂牌督办,市安委会办公室具体承担挂牌督办事项。
  各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落实挂牌督办事项。
  县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挂牌督办事项的综合协调工作。
  第四条 事故查处挂牌督办情况,列入市政府对县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年度安全生产目标责任考核内容和评选安全生产先进单位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 市安委会对事故的挂牌督办,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市安委会办公室接到一般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提出挂牌督办建议,报市安委会领导审定同意后,由市安委会办公室向事故发生县区政府及有关部门下达挂牌督办通知书;
  (二)在市内有关媒体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网站等媒体上公布挂牌督办信息。
  第六条 挂牌督办通知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 事故名称;
  (二) 督办事项;
  (三) 办理期限;
  (四) 督办解除方式、程序。
  第七条 县区政府及有关部门接到挂牌督办通知书后,应当依据有关规定,按照督办通知要求办理下列事项:
  (一)做好事故善后工作;
  (二)查清事故原因,认定事故性质;
  (三)分清事故责任,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
  (四)形成事故调查报告;
  (五)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六)监督落实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第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挂牌督办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完成督办事项。责任追究意见的落实情况及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情况要及时报送市安委会办公室备案。
  第九条 在事故查处督办期间,县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及有关部门要加强与市安委会办公室的沟通,及时汇报挂牌督办工作进展情况。
  市安委会办公室负责对督办事项的指导、协调和督促。
  第十条 各县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及有关部门完成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初稿后,及时将报告初稿报市安委会办公室审核。
  第十一条 市安委会办公室收到县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及有关部门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初稿之日起,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人员和专家对报告初稿进行审核,形成审核意见,函告县区安委会。
  第十二条 事故调查报告的审核内容:
  (一)事故调查报告文本是否符合规范格式要求;
  (二)事故调查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三)事故原因分析,以及事故性质、责任认定是否准确;
  (四)责任追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五)措施建议是否有针对性和可行性;
  (六)证据是否齐全、充分。
  第十三条 县区安全生产委员会按照市安委会办公室的审核意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事故调查报告进行修订完善,及时报县区政府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批复决定。
  第十四条 县区安全生产委员会要依据县区政府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批复文件,严格执行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责任人员未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督促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吸取事故教训,完善整改措施,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五条 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督办事项办理完成后,县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及有关部门在10日内将事故调查报告批复文件、事故调查报告、整改措施等相关文件报市安委会办公室备案;30日内将行政处分、行政处罚等文件报市安委会办公室备案;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履行完司法程序后,将法律文书及相关材料报市安委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六条 县区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切实做好生产安全事故挂牌督办工作,对无故拖延、敷衍塞责、弄虚作假、不执行上级规定的单位和人员,依法严肃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一般生产安全事故查处结案后,县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和市安委会办公室应当将事故挂牌督办情况和事故查处结案情况在市、县区有关媒体予以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



人权的国际保护述要

倪学伟

人权,是指以自然的人为基础,社会的人为本质,由一定的社会物质文化发展水平所决定,人作为人所享有的和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人权的国际保护就是指国家依国际法负有义务对人权予以确认、尊重和保护。
人权具有二重性,即人权的国际法属性和人权的国内法属性。对属于国内法管辖性质的人权来说,人权从属于主权,主权高于人权,必须坚决反对任何国家以“人权”为借口,干涉别国内政,侵犯别国主权。所谓的“人权外交”只是强权政治和霸权主义的另外一种表现形式。人权的国际保护是针对人权的国际法性质而言的,是主权国家承担条约义务和习惯国际法义务的结果。所有国家都应对符合全人类利益的人的权利予以保护,坚决反对任何国家以“内政”为借口侵犯国际人权。
人权是一个历史的、发展的概念,在联合国及有关国际人权组织的推动下,人权国际保护的内容在不断扩大。目前,比较成熟的人权国际保护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民族自决权
这是指在外国奴役和殖民统治下的民族有权决定其政治地位,自由从事其经济、社会与文化的发展,并摆脱殖民统治,建立民族独立国家的权利。《联合国宪章》确认了民族自决是一项国际法原则,并把它同人权联系起来。1952年联大通过的《关于人民和民族自决权的决议》,首次将自决权作为一项人权保护的内容加以规定。1960年联合国通过了《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的宣言》,对《联合国宪章》所载的自决原则加以具体化,具有重大意义。1966年“联合国人权公约”的第1条第1款明确规定:“所有民族均享有自决权,根据此种权利,自由决定其政治地位并自由从事其经济、社会与文化之发展。”这一规定是对人权国际保护的重大发展,把人权从单纯的个人权利发展为一项集体权利,这是对人权概念的首次重大突破。1970年的《国际法原则宣言》进而将民族自决权列为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民族自决权是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是充分享有其他人权和基本自由的重要保证。每一个国家都有义务依照宪章的规定,通过共同的及单独的行动来促进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利和自决权的实现。
二、国际和平权
维护国际和平,保障全人类享有和平的权利,是全世界为之奋斗的崇高目标。1928年通过的《放弃把战争作为实施国家政策的工具的公约》,即《巴黎非战公约》,首次以多边条约的形式郑重宣布禁止战争,为和平权的实现奠定了最初的法律基础。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第28条规定:“人人有权要求一种社会秩序和国际秩序,在这种秩序中本宣言所规定的各项权利和自由能获得充分实现。”这是第一次把“国际秩序”作为实现人权的条件规定在联合国的人权文件中,而把和平权或者称为国际和平权作为人权的一部分,被广大发展中国家提出来,则是八十年代以后的事。必须明确,和平权是国际人权保护法所特有的概念,不属于国内法所保护的人权范畴。和平权是人类享有的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其涵义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所有国家都负有国际法上的义务,进行避免从事侵略战争的宣传,防止军国主义复活,严惩军国主义分子;彻底禁止并销毁核武器、细菌武器和化学武器;对于军事大国来说负有特别义务全面裁减军队,严禁推行扩张、霸权政策;各国都有义务用和平方法解决一切争端;禁止使用战争和非法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
三、民族发展权
民族发展权或称发展权,是指所有国家和民族都有自由谋求其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的权利。发展权作为人权的内容,首先是非洲国家提出来的。1986年阿尔及利亚“正义与和平委员会”发表了《不发达国家发展权利的报告》,明确提出人类没有发展就不能生存,发展权是一项人权。198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发展权宣言》,确认发展权是每个人及所有民族和国家的权利。发展权是个人人权,又是集体人权。国家和民族的发展,将为个人的发展创造更为有利的政治、经济和社会条件,而个人的发展也必然会推动和促进整个国家和民族的发展。发展中国家为摆脱贫困和落后状况,有权推动其民族经济和社会、文化的发展,提高社会生产力和人民生活水平。对发达国家而言,发展权也具有同样重要的意义,因为发达国家追求持续繁荣不能建立在多数国家长期处于不发达和贫困的基础上。总之,承认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发展权,是全人类发展、进步和繁荣的基本保障,发展权的最终目的是实现世界各国的共同发展和共同繁荣。
四、人类共同继承财产权
第三世界国家在反对殖民主义和霸权主义的斗争中,首先提出了人类共同继承财产权的概念。1967年11月1日,马耳他常驻联合国代表阿尔维•柏多提出,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底及其资源不属于任何国家所有,而是全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1982年12月10日在牙买加的蒙特哥湾签订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36条规定:“‘区域’及其资源是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第一次以造法性条约的形式正式确立了人类共同继承财产权的法律地位。1979年的《月球协定》规定:“月球及其自然资源均为人类的共同财产”,1972年11月16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通过的《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也规定,某些纪念碑、地区和自然构造是“整个世界的继承财产”的一部分。人类共同继承财产权是“第三代人权”的主要内容之一,是第三世界国家经过长期斗争而获得的重要人权。
五、人类环境权
对于人类来说,地球只有一个,人类赖以生存和活动的空间就是自然环境,它由陆地、大气、水、矿藏、草原,森林、野生和水生动植物等构成,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在现代社会,随着各国工农业生产的发展,在不断改善人类生活条件的同时,也在不断地损害着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地球资源的有限性和生态环境的脆弱性,使人类逐渐认识到环境问题的重要,人类环境权,亦称民族环境权,便应运而生。1972年的《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1982年的《世界自然宪章》、1992年的《里约热内卢环境与发展宣言》、《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生物多样性公约》等都规定了人类环境权的有关问题。人类环境关乎全人类的利益,每个国家特别是发达国家负有义务保护和改善人类环境,发展中国家应避免“先污染、后治理”的老路,把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置于同等重要的地位,以保证“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
六、防止种族歧视
种族歧视是基于种族、肤色、世系、民族或人种的不同而对异己的种族加以排斥、限制和虐待等作法。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序言部分规定:“深信任何基于种族差别的种族优越学说,在科学上均属错误,在道德上应予谴责,……理论上或实践上的种族歧视均属无可辩解。”种族歧视扰乱民族间的和平与安全,使国家的合作受到严重威胁,甚至可能引起国际冲突。任何形式的种族歧视都是国际犯罪行为,是国际人权保护法禁止的。
在各种形式的种族歧视中,最为严重的形式就是种族隔离。种族隔离是危害人类的罪行,所产生的不人道行为有“杀害、任意逮捕或非法监禁一个种族集团的成员,对一个种族集团强加有意灭绝集团的生活条件,建立法律和社会条件阻止一个种族集团的发展和参与其本国的政治、社会、经济和文化生活,等等。”1973年联大通过的《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公约》,宣布种族隔离是违反《联合国宪章》宗旨和原则的罪行,对国际和平与安全构成严重威胁。禁止种族隔离已是国际强行法上的一个规则。南非的种族隔离政策引起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和声讨,1994年4月南非举行了首次多种族大选,种族隔离制度终于在南非历史上宣告结束。
七、防止并惩治灭绝种族罪
灭绝种族罪是指蓄意全部或局部消灭某一民族、人种、种族或宗教团体的犯罪。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灭绝种族的行为是德、日法西斯仇视人类政策的组成部分。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规定,灭绝种族的行为包括:1、杀害某一民族、人种、种族或宗教团体的成员;2、致使该团体的成员在身体上或精神上遭受严重伤害;3、故意使团体处于某种生活状态下,以毁灭其全部或局部的生命;4、强制施行办法妄图防止该团体内的生育;5、强迫转移该团体的儿童至另一团体。无论是根据宪法负责的统治者,还是政府官员或平民,只要犯有灭绝种族罪,或煽动或密谋犯这种罪,缔约国都有义务进行追诉并惩治。1948年的《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是联合国主持下制定的第一个关于人权问题的国际公约,于195l年1月12日正式生效。
八、禁止奴隶制及类似的制度与习俗
1926年在日内瓦签订了《禁奴公约》,对禁止奴隶制度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除最露骨的奴隶制外,世界不同地区还存在着某些类似的制度与习俗,因而1956年在日内瓦签订了《废止奴隶制、奴隶贩卖及类似奴隶制之制度与习俗的补充公约》,补充公约于1957年4月30日生效。按照补充公约的规定,奴隶制、债务质役、农奴制应该完全禁止,类似于奴隶制的制度与习俗应尽速完全废止,包括:1、女子的父母等接受金钱或实物的报酬,将女子许配或出嫁,女子本人无权拒绝;2、女子的丈夫等在取得代价的情形下将女子转让他人;3、女子于夫亡后可为他人继承;4、役使儿童少年或剥削其劳动力。
九、难民的国际保护
联合国于1946年12月5日通过决议,建立了国际难民组织。1951年1月1日,根据联大的决议,在日内瓦成立了“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一般又称之为“难民署”取代了国际难民组织。
所谓难民,是指由于有根据惧怕因种族、宗教、国籍、居于某一特别社会团体或持某种政治见解等原因受到迫害,而离开他们拥有国籍的国家,并且不能或由于这种惧怕而不愿受到该国保护的人。1951年的《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和1967年的《难民地位议定书》,是对难民进行国际保护的法律根据,难民属于避难国管辖,享受国际保护和避难国的保护。难民不同于政治避难者,也不同于一般的外国人。难民的特点是身在其国籍国之外,得不到国籍国的保护或不愿受这种保护,有充分理由认为是受到政治迫害、宗教迫害或种族迫害,或有正当理由惧怕这种迫害。政治避难者一般是遭受追诉的外国人,只要获得某一国家的庇护即不能被引渡给另一国;难民是因为遭受迫害而形成,但不属于受追诉的范围,难民可以由一国转移到另一国,不存在引渡的问题。一般外国人可以享受其国籍国的外交保护,并受居留国属地优越权的管辖;而难民得不到任何国家的外交保护,仅受避难国的属地管辖,不受任何国家的属人管辖。
难民在避难国就财产、自营职业、自由职业、初等教育以外的教育等方面享受不低于一般外国人所享有的待遇,在艺术权利和工业财产的保护、初等教育、公共救济、劳动立法和社会安全以及向法院申诉等方面享受国民待遇,在以工资受偿的雇佣、结社权利方面享受最惠国待遇。缔约国负有义务不得将难民送回难民的生命和自由受到威胁的地方,即“不驱回原则”。难民在避难国应遵守该国的法律和规章以及维持公共秩序而采取的措施。
十、消除性别歧视和保护妇女权利
性别歧视主要是指对妇女的歧视,即基于性别而作的任何区别、排除和限制。1981年9月3日生效的《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是消除性别歧视方面最重要的国际公约。公约要求所有缔约国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领域,采取制定法律等措施实现男女平等原则,消除男尊女卑思想的偏见和习俗,确认教养子女是父母共同的责任,防止对妇女歧视,确保提高妇女的地位。缔约国应采取一切措施,消除任何人、团体或组织对妇女的歧视。
十一、保护被拘留或监禁者的权利
保护被拘留或监禁者的权利主要是关于司法方面的人权问题。1955年联合国第一次防止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了《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对囚犯的住宿、饮食、医疗卫生、教育及娱乐作了详细规定,并要求必须尊重囚犯所属群体的宗教信仰和道德标准。1984年联大通过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于1987年6月26日生效。酷刑是指为取得情报或供状,蓄意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而这种疼痛或痛苦是由以官方身份行动的人造成或在其唆使或默许下造成的。酷刑是人类社会的“一项古老的罪恶”,缔约国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酷刑行为,并应将一切酷刑行为定为刑事犯罪,依法予以惩处,对酷刑受害者给予保护和赔偿。
十二、反对国际恐怖主义
国际恐怖主义是指个人或组织在国际间有意识地使用暴力制造恐怖,并以杀害或威胁杀害个人或人群的生命、破坏公私财产为手段,以实现某种政治目的或其他目的的行为。集体恐怖主义或国家恐怖主义是恐怖主义最严重的形式。1937年11月,有20多个国家在日内瓦签署了《防止和惩治恐怖主义公约》,这是国际上反对恐怖活动的第一个公约,但至今未生效。反对空中劫持犯罪的三个公约,即《东京公约》、《海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是反对空中恐怖活动的国际公约。1973年联大通过的《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以及1979年通过的《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要求有关缔约国采取相互合作的行动,对劫持人质等国际恐怖活动加以惩处。国际恐怖主义的产生有深刻的社会历史根源和复杂的国际政治斗争背景,各国都应毫无保留地坚决谴责和反对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活动,加强国际合作,对从事恐怖活动者给予严惩。恐怖活动是国际犯罪行为,反对国际恐怖主义,应严格遵守国际法原则,在公认的国际法范围内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


本文首次发表于《四川法学》1998年第1期。
倪学伟 广州海事法院法官。电话:020-3406 3886 电子邮箱:nxw8859@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