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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企业进口成本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8:38:10  浏览:96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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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企业进口成本管理办法

财政部


国营企业进口成本管理办法

1990年12月29日,财政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进口商品成本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授予进口经营权的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为“外贸企业”)。
国家授予进口经营权的其他企业可以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进口成本管理的基本任务是:通过预测、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正确反映进口商品成本,促进企业加强经营管理,提高进口经济效益。
第四条 外贸企业在进口成本管理中,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财经法规,执行对外贸易方针、政策,正确核算进口成本。
第五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外贸企业经理(厂长)对进口成本管理负完全责任。总会计师或行使总会计师职权的副经理(副厂长)协助经理(厂长)组织领导本企业的进口成本管理工作。
第六条 财政部负责全国外贸企业进口成本的管理。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中央外贸企业主管部门按照《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和本办法及财政部制定、批准的其他规章,负责所属外贸企业进口成本的管理。

第二章 进口成本开支范围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进口成本,包括自营进口、国家调拨进口、代理进口、易货贸易进口以及其他经营方式进口的进口商品成本。
第八条 进口成本构成包括进口商品采购成本和进口商品流通费。
第九条 进口商品采购成本是指进口商品在购进中发生的实际成本。具体包括以下三项内容:
一、进价。进价即进口商品按对外承付贷款日银行公布牌价结算的到岸价(CI#0进口商品/采购/成本/进价/承付/贷款/银行/公布/牌价/结算/到岸价/CI/F)。如进口合同价格不是到岸价,在商品到达目的港口以前由我方支付的外汇运费、保险费和佣金等,加入进价。
二、进口税金。进口税金即商品报关进口时应缴纳的税金,包括进口关税、进口产品税(增值税)、进口调节税等,不包括进口销售环节缴纳的营业税等。
三、购进外汇价差。购进外汇价差即企业从外汇调剂中心购进外汇或有偿使用政府留成外汇用于进口,按规定结转的购进外汇价差,包括购进外汇额度或有偿使用政府留成外汇额度支付的价格和手续费,或者购进现汇支付的价格与银行牌价的价差和手续费。外贸企业留成的自有外汇、以进养出周转外汇、借入的外汇借款、其他部门或企业无偿提供的外汇以及国家按计划分配使用的各种外汇,用于进口时不得估列外汇价差。#4|第十条 进口商品流通费是指进口商品到达目的港口以后到销售以前所发生的费用。
一、商品流通费的开支范围除财政部另有规定外,按《国营商业、外贸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及财政部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二、企业发生的商品流通费能够直接认定到进口业务和进口商品的应直接认定,不能直接认定的应按一定比例或标准合理分摊。分摊比例一经确定,一年以内不得变更。
第十一条 外贸企业发生的下列开支不得列入进口成本:
一、应由行政经费、事业费开支的各项费用。
二、应列入营业外支出的各项开支以及应列作财产损失处理的款项。
三、应列入出口成本以及仓储运输、装璜设计、广告、展览、出租、技术开发等附营业务支出的各项费用。
四、应支付的销售税金及附加。
五、应从企业专用基金或工资基金开支的建筑税、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预算调节基金和购买国库券、债券以及缴纳奖金税或工资调节税等支出。
六、应从企业专用基金和工会经费开支的奖金、自费调资、浮动工资、提成工资及文娱费、无食堂伙食补助、未经批准列入成本的副食品补贴等。
七、应从企业留利中开支的违反国家财政、税收、金融、物价、工商行政、贸易管理、海关、商检、交通等政策规定被处的罚款、罚息、罚金、滞纳金,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八、应从专用基金或专用拨款开支的开办费、购建固定资产、补充流动基金、扶持生产等款项。
九、应从专用基金列支或以新增利润归还的专用借款(包括人民币借款和外汇借款)、基建借款的利息以及应付引进设备款外币折合差额支出。
十、应以企业占用的各项资产进行投资的支出。
十一、应从企业利润分配计提的各项利润留成(包括企业自留部分和分给其他单位部分)、减亏分成、上缴税利以及不同一独立核算企业之间分出、转入易货贸易盈亏。
十二、超出国家规定标准部分的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等费用支出。
十三、应由职工个人承担的职工人身保险费、购物支出、违章罚款、职工住宅煤气水电费、职工住宅室内装修费、职工租赁民房租金费等。
十四、其他不属于商品流通费和进口商品采购成本开支范围的费用支出。
第十二条 外贸企业对各种摊派款项,有权拒绝支付,并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
第十三条 外贸企业自愿对社会公益、福利、教育等设施、机构赞助或捐款,一律从企业留利中支付,不得列入进口成本。

第三章 进口成本的核算
第十四条 外贸企业进口成本原则上按照权责发生制进行核算,不得以计划成本、定额成本代替实际成本。
第十五条 进口商品采购成本核算内容为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其他有关收支款项按下述方法核算:
一、进口佣金,包括明佣和暗佣,能够直接认定到商品的,作调整进价处理;不能直接认定到商品的,列作累计佣金收支处理,不分摊到商品内。
二、对外索赔款,经确认后冲减进口商品采购成本,如进口商品已经销售或转入库存,则应冲减进口销售成本或库存进口商品、原材料成本。
三、对内理赔款,如对外有索赔权的,经确认后冲减进口销售收入;如属外贸企业责任,应按规定列报财产损失,不在进口商品采购成本内核算。
四、属于国外以离岸价格成交的,年终时,如有应付未付国外运保费和应收未收佣金,应按相当于前期支出数等合理预估入帐,调整进口商品采购成本。下年实际发生时,应将实际发生额与预估入帐数的差额按进口商品的存、销比例分别调整库存进口商品或原材料及进口销售成本。
第十六条 进口商品采购成本核算内容完整后,必须按进口商品实际存、销比例分别结转库存进口商品(或原材料)和自营进口(或国家调拨进口)等销售成本。
第十七条 自营进口和国家调拨进口销售成本的核算内容为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进口商品采购成本并且按第十六条要求结转部分,以及第十条规定的进口商品流通费。
外贸企业商品流通费,除国家规定允许预提或待摊的费用开支外,全部摊入当期销售成本。
第十八条 代理进口销售成本的核算内容为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进价。其他有关收支款项按下述规定单独清算,委托进口单位计入进口成本。
一、进口税金。进口税金指代理进口商品报关进口时应缴纳的税金,包括进口关税、进口产品税(增值税)、进口调节税等,不包括代理进口销售营业税等。外贸企业开出结算凭证后,因委托进口单位没有按合同、协议及时付款,而缴纳的滞纳金应由委托进口单位支付。
二、代理进口手续费。代理进口手续费(或称劳务费、管理费)按物价部门批准的一定比例向委托进口单位收取,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利息。利息指外贸企业以自借银行借款和自有流动资金代理进口,自对外付款之日起至委托进口单位付款止,按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提高工作效率,也可按双方协商的定额计算。外贸企业开出结算凭证后,因委托进口单位没有按合同、协议规定付款而支付
银行的利息、加息、罚息,也应由委托进口单位承担;因有关银行未按国家规定的结算纪律执行造成的利息、加息、罚息,应由有关银行支付。外贸企业如采取向委托进口单位预收资金进口的,自收到之日起至对外付款之日止,收到银行付给的存款利息应返还委托进口单位,按季结算。如有无法辩认的零星利息收支,应按季结转商品流通费。
四、直接性商品流通费。直接性商品流通费指代理进口商品到岸以后到销售以前发生的、能够直接认定到代理进口商品的运杂费、保管费、商品损耗、银行财务费、商品检验费、外运公司劳务费、海关规费等费用。外贸企业采取定额收费办法以及先收后付办法的,对预收数与实际支付数的差额,应随代理进口销售一起结算,多退少补;对无法辩认的零星差额以及定额费用结余,保留一个季度用于继续结算,余额结转附营业务收支。
五、对外索赔款。对外索赔款指代理进口商品不符合合同、协议规定,属于外商责任的向外索赔款。外商赔付后,外贸企业应将对外索赔款转给委托进口单位,用于冲减进口成本。如按合同、协议规定转给委托进口单位后发生差额,应列营业外收支处理。
六、对内理赔款。对内理赔款指代理进口商品不符合合同、协议规定,属于外贸企业的责任,经确认后给委托进口单位的赔偿款。对内理赔后,外贸企业按有关规定列报财产损失,委托进口单位相应冲减进口成本。
第十九条 易货贸易进口销售成本核算,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按照自营进口销售成本的核算规定单独核算。
第二十条 外贸企业在开展进口业务中协助银行、海关、港口、国内运输等有关单位工作收取手续费、劳务费、提成、酬金等,应冲减商品流通费。
外贸企业在进口接运中,在国内港口提前卸货,收到外轮付给的或通过港务部门、外运公司分给的速遣费,以及没有按期卸货被罚的滞期费,在附营业务收支中设专户核算;在外国港口发生的和由于外商外轮原因发生的滞期费、速遣费,应相应调整进价。
第二十一条 外贸企业进口成本中的预提费用和待摊费用应严格执行《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国营商业、外贸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和本办法有关规定。任何企业和部门都不得擅自预提或待摊进口成本。
第二十二条 外贸企业应按月、按季、按年正确计算本期进口销售成本,严格划清以下界线:
一、划清进口成本与非进口成本的界线。不属于进口成本范围核算的收支,不得列入进口成本;应在进口成本核算的有关收支,也不得列入其他项目。对于同时经营进口业务和出口业务、其他业务的外贸企业,应正确区分进口成本的核算和出口成本、其他业务成本的核算。
二、划清进口商品采购成本与进口商品销售成本的界线。进口商品采购成本应正确结转销售成本;进口商品到达目的港后发生的费用,应直接在进口商品销售成本中核算,不得列入进口商品采购成本。
三、划清本企业进口成本与外单位成本的界线。属于为外单位垫付的各项成本(费用)支出,应及时向外单位结算,不得列入本企业进口成本。
四、划清本期进口成本与下期进口成本的界线。各期的进口成本都应按规定核算,不得提前或延后列支。
五、划清进口商品到岸前后的界线和进口商品销售前后的界线。
第二十三条 进口商品采购成本应严格按存、销比例结转,进口商品进价、进口税金和购进外汇价差应同时结转,不得任意多转或少转,也不得任意调整商品的帐面价格。结转成本可以采用分批成本、平均单位成本等方法计算,不同商品可以分别采用几种方法,但每一种商品所采用的方法确定之后,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变动。
第二十四条 外贸企业进口成本中的各项费用,属于直接费用应直接认定,属于间接费用应按商品流通额或进口商品数量等比例分摊。
第二十五条 外贸企业进口成本的核算资料必须真实、正确、完整,不得随意估算估列。年度终了前,必须认真清查盘点财产、商品、物资,稽核有关成本核算的原始凭证、帐册和有关计算资料、报表资料,核实进口成本开支和企业盈亏。

第四章 进口成本的计划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外贸企业对进口成本通过分口管理,逐级负责实施计划管理。
第二十七条 进口成本计划管理目标是进口销售盈亏额。外贸企业必须按销售项目分商品编制年度进口销售盈亏计划。
第二十八条 外贸企业编制进口销售盈亏计划必须贯彻国家财政经济方针,执行国家有关对外贸易管理政策和物价政策,落实经营责任,挖掘企业扩大业务、降低成本的潜力,发挥财务计划在企业改善经营管理中的指导作用。
第二十九条 进口销售盈亏计划的编制方法是:在企业经理(厂长)领导下,实行财会、计划、业务人员相结合的方法,先组织各业务、储运、行政等有关职能部门根据分工提出意见,然后由财会部门会同计划部门综合平衡,编制企业全面的计划方案,报领导审查核定,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编制进口销售盈亏计划,一般以上年实际进口销售盈亏为基数,并考虑下列因素:
一、本期进口销售商品进价的变化(包括国外运保费的变化);
二、本期进口销售商品进口税率的变化;
三、本期进口销售商品国内销售价格的变化;
四、本期进口商品流通费因国家政策规定改变发生的变化;
五、本期国家下达的商品流转计划调整引起的变化;
六、本期进口销售商品结构(数量)因国家对外贸易管理政策和企业经营方向调整引起的变化。
在以购进外汇进口的情况下,还要考虑本期进口销售商品成本中外汇价差的变化。
第三十一条 进口销售盈亏计划执行的考核指标为进口每美元盈亏额和进口费用水平。其计算公式如下:
一、进口每美元盈亏额=
进口销售收入-进口销售成本-进口销售税金/进口销售商品美元进价总额
二、进口费用水平=进口商品流通费进口/商品流通额×100%
上述进口销售商品美元进价总额,是指本期销售的进口商品以美元计算的进口到岸价,不包括本期尚未销售的进口商品美元进价。进口商品流通额除代理进口按毛盈亏额(即实际代理进口手续费)计算外,按进口销售收入计算。
第三十二条 外贸企业进口销售收入是指进口商品按照国家有关进口商品作价办法,凭船舶到港通知(或国外帐单,或出库单)开出结算凭证向用户收取的收入。进口商品到岸以前发生的佣金收入、运费回扣、保险优待等应冲减进口商品采购成本。应对外索赔的对内理赔款,冲减进口销售收入。向用户收取代为缴纳、垫付的各项税金、费用,不计入进口销售收入。
第三十三条 为了检查和考核进口销售盈亏计划执行情况,外贸企业应按季对本期进口每美元盈亏额和进口费用水平进行具体分析,说明本期对进口销售发生影响的因素及影响程度,提出加强经营管理,实现进口盈亏计划的意见和措施。
第三十四条 外贸企业和有关委托进口单位要建立健全进口商品、物资的管理制度,及时报验,严格按合同或协议规定的品种、规格、数量、质量、交货日期验收接货,作好原始记录。对已付款未收货的进口商品、物资和逾期到货的进口商品、物资,要随时跟踪查询,防止发生损失。
对库存进口商品、原材料要加强入库、出库的管理,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清理、盘点,保证帐证相符、帐实相符。
第三十五条 外贸企业编制的进口销售盈亏计划应逐级分解落实到有关职能部门执行,对进口成本开支逐级负责,实行分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外贸企业的经理(厂长)对进口成本的管理职责主要是:一、领导进口成本计划的编制,组织计划的实施,检查计划的执行情况,对企业进口经济效益负完全责任;二、定期召开进口成本分析会议,针对企业经营管理中的薄弱环节,采取改进措施,提高经济效益;三、监
督执行进口成本开支范围和进口成本核算的规定,支持财会工作,维护财经纪律;四、执行财政税务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有关奖罚的规定;五、审核、签署进口成本等财务会计报表。
外贸企业总会计师或行使会计师职权的副经理(副厂长)协助经理(厂长)组织领导进口成本管理工作,审查进口成本计划,审核重要项目的开支,定期检查企业各职能部门、所属各分支机构进口成本计划执行情况,协调企业各职能部门、所属各分支机构与财会部门的关系,对进口成本计划的执行负责。
第三十七条 外贸企业财会部门对进口成本的管理职责主要是:
一、制定企业内部的进口成本管理制度;
二、具体编制企业进口成本计划,分解落实到各业务基层单位;
三、组织进口成本核算,指导各业务基层单位的进口成本管理;
四、参与制定与进口成本有关的各项成本开支定额;
五、参与企业自有外汇的使用管理和进口合同、协议的审核;
六、检查、考核进口成本计划的执行情况;
七、进行进口成本的预测、控制、监督和分析;
八、报告进口成本计划的执行结果,及时向企业领导、主管部门和财政、税务部门反映情况和意见。
第三十八条 外贸企业组织各职能部门定期检查、分析进口成本计划的执行情况,填报各种原始记录或报表,作好下列各项成本管理工作:
一、综合计划部门要建立健全进口用汇计划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对外贸易行政管理政策、规章;组织好企业进口经营各项计划的汇集和平衡,及时、准确地进行业务统计,为成本管理提供有关的数据。
二、业务部门要落实责任,争取有利的价格、货币和贸易条件对外签约,严格按合同开证、审单,及时向国内用户收回垫付的资金,对所负责的各种商品的进口成本负全部责任。
三、储运部门要加强进口商品、物资管理,健全验收、发货制度,及时报验,及时接运,健全原始记录,提高接发货的工作质量,减少商品损耗,降低储运费用。
四、商情信息部门要加强国际贸易调研工作,及时为企业提供所需的市场行情、汇率趋势、外商资信、国际贸易法规与惯例等信息。
五、物价部门要按照国家规定拟定或审查进口销售价格,并配合有关部门对进口商品进价进行协调管理。
六、劳动人事部门要合理改进企业经营组织,发挥职工的专长,以促进提高进口工作效率;要按照国家政策管理好工资、福利和奖金的开支。
七、行政部门要完善财产管理制度和水、电、油料及办公用品等消耗定额,提高各种财产的完好率和利用率,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减少企业管理经费开支。
八、审计部门要依照审计条例加强对进口成本开支和进口经济效益的审计工作。
以上各款规定的各职能部门在成本管理方面的职责,可按照企业的机构设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

第五章 监督与制裁
第三十九条 外贸企业主管部门对企业的进口成本进行下列检查、监督:
一、检查企业进口成本计划的落实和执行情况;
二、检查企业对《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进口成本开支范围和核算规程的贯彻执行情况;
三、检查企业建立、健全进口成本管理责任制度情况;
四、按期会审企业的财会报表,提出审核意见;
五、促进企业改善经营管理,努力降低进口成本开支;
六、及时制止、纠正违法行为,单独或会同财政审计部门调查处理违法行为,督促企业执行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的奖惩决定。
第四十条 财政、审计、税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权范围对企业进口成本的管理进行下列检查和监督:
一、监督《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和本办法及其他各项成本管理制度的执行;
二、监督国家物价、外汇管理政策的执行;
三、对违反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处理决定;
四、检查、监督企业对违法行为的处分决定和对有功人员实行奖励的执行情况;
五、检查、监督与进口成本有关的其他问题。
第四十一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财政、审计、税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理;对强迫、指使、纵容、包庇企业财会人员违反本办法,或不听从财会人员劝告的、或打击报复检举、揭发人的各级领导人,要加重处罚。
第四十二条 外贸企业总会计师或行使总会计师职权的副经理(副厂长)及企业财会人员,对明知违法行为,不抵制、不揭发的,应与违法行为直接责任人员同时受到处罚。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但没有发生《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的企业和个人,由企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给予批评,并限期改进。
第四十四条 对坚持国家政策、维护《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揭发和检举违法行为的财会人员,由政府、企业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表扬或适当的奖励。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颁布后,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可以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按照《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从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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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建设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关于上报2001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和信贷指导计划的通知

国家计委 建设部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国土资源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关于上报2001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和信贷指导计划的通知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建设部 国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计划单列企业集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计委、建委(建设厅)、土地(国土)管理局(厅),各国有独资商业
银行分行:
为做好2001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和信贷指导计划的编制工作,现将上报2001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和信贷指导计划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上报2001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和信贷指导计划的项目应符合《关于大力发展经济适用住房的若干意见》(建房〔1998〕154号)的规定和《关于进一步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计投资〔1998〕1474号)要求的条件。
二、近几年,为配合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满足广大中低收入居民解决住房的需求,扩大内需,拉动经济增长,国家加大了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规模。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对解决城镇中低收入居民的住房问题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为更好地编报2001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
请各地根据市场供求状况,合理确定2001年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规模。
三、2001年经济适用住房计划中,需要国有商业银行和住房储蓄银行贷款支持的项目,必须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发〈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银发〔1999〕129号)规定,由符合银行贷款条件的单位,按贷款程序,已向国有商业银行和住房
储蓄银行提出贷款申请,并由承贷银行的二级分行以上机构出具贷款意向书的项目。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应按审批权限审查贷款发放项目。
四、上报项目的范围
(一)续建项目。凡列入2000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已开工尚未竣工的项目,应列为续建项目上报。
(二)新开工项目。①已列入前两年建设投资计划,具备开工条件尚未开工的项目;②销售形势较好,空置房较少的城市,已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建设用地已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并纳入2001年土地利用计划,在2001年内能进行开工建设的项目;③机关、企事业单
位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前提下,利用存量土地和危改小区,组织本单位职工集资合作建房的项目。
五、上报程序
(一)各地计划、建设、土地等部门和相关商业银行要组成项目工作小组,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对项目进行联合筛选、审核,并提出上报计划草案。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要提前介入,对项目及贷款事项提出贷款意见。
(二)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应逐级上报。首先,由项目所在地计划、建设、规划、土地、有关商业银行等部门共同审查后确定项目名单;其次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计委、建委(建设厅)、国土局(厅)、有关商业银行省分行负责对本辖区上报计划汇总审核,联合将20
01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和信贷计划上报国家计委、建设部、国土资源部。各商业银行省分行应同时将贷款审核意见上报各自总行。
(三)国务院各部门下属单位,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下属单位原则上在项目所在地申报,以便于贷款银行对项目进行审查。如在当地没有申报,可由有关主管部门、计划单列集团审核后汇总上报。中央在京机关及企事业单位由中直管理局、国管局负责汇总上报。中央单位如需申请国有商
业银行贷款,应出具承贷银行二级分行以上机构出具的贷款意向书。
六、上报时间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计划单列企业集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必须于2001年1月15日前,将2001年经济适用住房计划上报材料分别报送国家计委、建设部、国土资源部和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总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委
(建设厅),同时按照附表1、2表式、用Excel格式将数据录入,通过E—mail传送至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E—mail地址:cjry@mail.cin.gov.cn或wm@mail.cin.gov.cn
建设部全国建设信息网(金建网)邮箱:部/房地产司/开发处或部/信息中心/吴明
联系人:国家计委投资司 姚鹏程 电话:(010)68502481 传真:(010)69502480
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 陈健容 电话:(010)68393057 传真:(010)68394297

附件一:

2001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和信贷指导计划申报表
填报单位(章): 单位:万元、万平方米
----------------------------------------------
| | | | 年内施工面积 | 年内计划投资 |
|序 号|地区及单位|项目个数|--------------|--------------|
| | | | 合计 |续建项目|新开项目| 合计 |续建项目|新开项目|
|---|-----|----|----|----|----|----|----|----|
|(1)| (2) |(3) |(4) |(5) |(6) |(7) |(8) |(9) |
|---|-----|----|----|----|----|----|----|----|
| | 合计 | | | | | | | |
|---|-----|----|----|----|----|----|----|----|
| 1 | **市 | | | | | | | |
|---|-----|----|----|----|----|----|----|----|
| 2 | **市 | | | | | | | |
|---|-----|----|----|----|----|----|----|----|
| 3 | **市 | | | | | | | |
|---|-----|----|----|----|----|----|----|----|
| 4 | **市 | | | | | | | |
|---|-----|----|----|----|----|----|----|----|
| 5 | **市 | | | | | | | |
|---|-----|----|----|----|----|----|----|----|
| 6 | **市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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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 备注 | 自有资金不含住房公积金,其它银行是指烟台、蚌埠住房储蓄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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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内所需贷款 | |
----------------------------------|自有资金总额|
合计 |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其它银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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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1)|(12)|(13)|(14)|(15)|(16)|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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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联系人: 联系电话: 报出日期:2000年 月 日
传真电话:
E-mail地址:

附表二:

2001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内计划用地申报表
填报单位(章): 单位:万平方米
-------------------------------
| | | 年内计划用地 |
|序 号|地区及单位|-------------------|
| | | 合 计 | 结转土地 | 新增土地 |
|---|-----|-----|------|------|
|(1)| (2) | (3) | (4)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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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新增土地申报数额应与省级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意见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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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12月6日

四川省港口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港口管理办法

省府令19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港口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障港口正常秩序,发挥港口的集散枢纽功能,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境内所有港口(含码头,下同)和进出港口的船舶、排筏、其他水上浮动装置以及在港口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工程建设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港口管理实行省、市(地)、县分级管理。
  省交通厅是全省港口管理的主管机关。各市、地、县交通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港口管理的主管机关。
  重庆港口局、涪陵港务局、万县港务局的管理体制由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有通航河流的市、地、县,根据工作需要,可在交通主管部门内设立港口管理机构,与航务管理机构合署办公(即一套班子两块牌子)。港口管理机构的设置和撤销,由交通主管部门经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审批,并抄报省交通厅备案。
  港口管理机构属事业单位,其经费从港口费中列支。港口管理机构不得从事港口生产经营。已经兼有经营业务的,应创造条件逐步实现政企分开。
  第五条 各级港口管理机构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港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审查报批港区水域、陆域使用权,办理船舶进出港口登记,按国家规定征收有关港口费,调解港区业务纠纷,维护港区安全生产、营运秩序和环境卫生。
  港口管理机构具体工作职责由省交通厅规定。
  第六条 港口规划应纳入城市(镇)总体规划。港口管理机构应根据统筹安排、合理部局的原则,编制近期和远期港口规划。港口规划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年吞吐量二十万吨以下(含二十万吨)的港口规划,由当地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交通厅备案。
  (二)年吞吐量二十万吨以上的港口规划,由当地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报省交通、计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根据城市(镇)总体规划和港口规划,划定港区。港区划定方案由港口管理机构编制,交通等有关部门审查,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划定的港区是港口生产、建设的专用区域。
  港区岸线一般可按常年洪水位以上三至五米为界划定。岸线以下的岸坡、滩地、水面与水下、水上架空等为港区水域。岸线以上港口现有设施依法占用的土地以及根据规划依法征拨的土地(包括码头、库场、道路、铁路专用线、客货站房以及港口运输生产、生活配套等设施占用的土地)为港区陆域。
  第八条 港口建设应按依法批准的港口规划进行。在港口管理机构统一规划指导下,航运企业、工矿企业、物资部门和个人可投资建设专用码头,谁建谁用谁受益。
  港口、专用码头建设,应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环境保护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港埠企业由国家、集体、个人兴办。兴办港埠企业或从事营业性港埠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须向港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签署意见后,按规定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册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各港埠企业和从事营业性港埠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港口规章制度,合法经营,接受港口管理机构的管理、监督。
  前款所称港埠企业,是指在港区内从事货物装卸、搬运、仓储、驳运和维修、代理及其他为船舶、货运、旅客服务的企业。
  第十条 港埠企业和从事营业性港埠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优先保证完成国家计划,从事装卸业务,还应做到先到先装卸,后到后装卸。
  企业专用码头如生产能力有余,应向社会开放,接受当地港口管理机构的管理。
  所有港埠企业和企业专用码头都必须按规定向港口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第十一条 港埠企业和从事营业性港埠业务的单位、个人以及企业专用码头,对社会提供的服务,应按规定价格收费,使用统一票据,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税费。
  港口管理机构从企业专用码头收取的货物港务费,应按国家规定的比例返还码头所有者,作为码头设施维护、改造的专项资金。
  第十二条 港口管理机构按国家规定征收的规费,由省交通厅实行计划管理,专项用于港口维护和建设,接受同级物价、财政和上级交通主管部门的监督。具体收费规则、返还地方的比例和管理办法,由省交通厅、物价局、财政厅制定。港口管理机构不得自立标准,乱收费用。
  第十三条 凡进出港口的人员、车辆、船舶必须服从港口管理人员的统一指挥,严格遵守公安部、交通部联合制发的《港口治安管理规定》。
  未经港口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港区施工、采石、挖沙和种植作物。
  第十四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港口生产、建设、环境保护和维护港口秩序等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港口管理机构应给予奖励和表扬。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在港区内擅自施工或从事有碍港区正常管理活动的,责令停止,清除障碍,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损坏港口设施的,责令限期修复;不能修复的,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三)不按规定缴纳港口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每日按迟付款额千分之五收缴滞纳金。
  (四)在港区内的人员、车辆、船舶、排筏,不服从港口管理机构管理的,给予批评教育或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港口管理机构同意,占用港区岸线、水域、陆域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罚没款必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据,罚没收入按隶属关系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六条 逾期不打捞、清除港区水域内的沉船、沉物的,由港口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打捞、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支付。
  第十七条 擅自在港区兴办港埠企业或者从事营业性港埠业务的,由港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规定向港区内倾倒垃圾、废渣、废油等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处理;违反国家规定收费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履行又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港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应佩戴标志,出示证件,遵纪守法,秉公办事。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省交通厅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