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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考核评选重合同守信用单位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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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考核评选重合同守信用单位办法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广东省考核评选重合同守信用单位办法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1988年12月6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为更好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以下简称《经济合同法》),增强企业依法经营的观念,保证经济合同的履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省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含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均可参加“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评选活动。
第三条 评选“重合同守信用单位”,必须坚持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标准,严格把关,不定比例,不定指标,不搞平衡照顾和荣誉终身制。
第四条 评选“重合同审信用单位”的活动由县以上(含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企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由企业所在地的市或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和命名。
第五条 符合下列标准的企业,可评为“重合同守信用单位”: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带头并组织学习《经济合同法》和有关法规;
(二)有健全的合同管理机构或有专(兼)职合同管理人员,有切实可行的合同管理制度(包括合同台帐、签约审批、履约检查、档案管理和奖惩办法等制度);
(三)凭《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签订合同;
(四)所签订的合同符合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内容具体,条款清楚,责任明确,手续完备,没有无效合同;
(五)除因不可抗力或对方违约造成不能履行的合同外,其他合同履约率达百分之一百;
(六)自觉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本单位合同签订和履行情况;
(七)企业经济效益显著。
第六条 评选“重合同守信用单位”活动每年举行一次。评选程序如下:
(一)自查申报。参加评选企业年底前按前条标准进行自查,填写自查表,并附本年度企业合同管理总结材料和合同履行情况统计表,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公章,于次年1月15日前分别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二)考核验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对申报企业进行考核评选,提出初评意见,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审批。
(三)审定命名。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初评报告进行审定,给符合标准的企业授予《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荣誉证书》和牌匾。
第七条 《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荣誉证书》和牌匾的有效期为一年。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应建立“重合同守信用单位”档案,并经常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荣誉证书》不得涂改、复制或转借,因特殊情况需要影印的,须经发证机关批准。
第十条 企业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荣誉称号的,原命名机关应撤销其荣誉称号,收回荣誉证书和牌匾,并对企业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评选活动中玩忽职守行为的,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1988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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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荆门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7号

  《荆门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11月11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荆门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促进我市创业投资事业健康发展,拓展科技型中小企业投融资渠道,加快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根据《湖北省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是由市政府设立,按市场化方式运作的政策性引导资金。引导基金应发挥财政资金的放大效应,发挥政府引导投资方向的作用,鼓励创业投资企业对处于种子期、起步期等创业早期的中小企业投资,促进中小企业快速成长壮大。
  第三条引导基金的资金来源:支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的财政专项资金;引导基金的投资收益、担保收益、利息收益;个人、企业或社会机构无偿捐赠的资金等。
  第四条引导基金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防范风险的原则进行投资运作,通过参股吸引社会资金进入创业投资领域。
  第五条引导基金不直接从事创业投资业务,不与民间创业投资资本争市场。
  引导基金不得从事贷款、股票、期货、房地产、证券投资、企业债券、金融衍生产品等非创业投资业务,不得用于赞助、捐赠等支出用途。
  第六条引导基金理事会(以下简称理事会)是引导基金的决策机构。理事会由市发改委、市经信委、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市商务局、市监察局和市政府金融办组成。理事长由市政府分管科技工作的副市长担任。理事会日常工作由市科技局负责。
  第七条理事会负责引导基金重大事项的决策和协调,包括基金筹措、基金投资、合作方选择、管理制度制定、投资方向、运作方式、基金及投资的监管、绩效考评及奖惩等。
  理事会议事规则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如有重大分歧,报请市政府决策。
  理事会下设评审委员会,对引导基金投资方案进行独立评审。评审委员会由理事会成员单位代表和社会专家组成,评审活动由市科技局负责召集,评审结果报理事会决策。
  第八条市生产力促进中心(以下简称促进中心)为引导基金的名义出资代表和理事会常设办事机构。受理事会委托负责引导基金的日常管理,履行如下职责:
  (一)监督和管理引导基金的日常运作;
  (二)提请召开理事会会议;
  (三)定期向理事会报告引导基金运作情况;
  (四)具体落实理事会各项决议;
  (五)受理创业投资企业的合作申请;
  (六)组织对引导基金参股项目的评审工作;
  (七)代表理事会对外谈判、协商和签订各项协议;
  (八)履行理事会授权的其它事项。
  促进中心不参与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的日常经营和管理,但对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投资情况拥有监督权。
  第九条市财政局负责引导基金的财务监管,并有权进行延伸监督。
  第十条引导基金的投资参股对象为在荆门市注册的创业投资企业。
  第十一条引导基金的投资方式主要为阶段参股和跟进投资两种方式。经理事会个案同意,也可开展融资担保。
  第十二条阶段参股是指引导基金向创业投资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并在设定的时间内退出。
  引导基金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3000万元人民币。
  引导基金的参股比例原则上不超过创业投资企业实收资本的20%,且不能成为第一大股东。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按照事前协议约定的条件依法、公开转让。
  第十三条引导基金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于荆门市内高新技术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的资金总规模不低于其注册资本的80%。
  第十四条跟进投资是指对引导基金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选定并投资的项目,引导基金可与创业投资企业共同跟进投资。
  创业投资企业在选定投资项目后可以申请引导基金跟进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不得先于引导基金的跟进投资退出。
  第十五条引导基金的跟进投资额不超过创业投资企业实际跟进投资额的50%,投资价格与被跟进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价格相同。
  引导基金跟进投资形成的股权,可按照事前协议约定的条件依法、公开转让。
  第十六条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原则上5年内退出。退出主要通过企业并购、股权转让、企业上市、清算等方式实现。
  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退出时,应按照公共财政的原则和引导基金的运作要求,确定退出方式及退出价格。
  第十七条引导基金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应按同股同利原则参与年度分红。引导基金获得的投资分红收入与股权转让所得收益等,可用于引导基金的滚动发展。
  第十八条促进中心每年对引导基金投资情况进行绩效评价,评价结果上报理事会。
  第十九条理事会每年向市政府报告一次引导基金工作情况。
  第二十条引导基金纳入公共财政考核评价体系。理事会各成员单位对引导基金的政策目标、执行效果及基金运作等按照部门职能实施监督和指导。市财政局负责引导基金的资金监管、绩效考评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科技局、市发改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石家庄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石家庄市住房公积金支取管理办法》和《石家庄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石家庄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石家庄市住房公积金支取管理办法》和《石家庄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石政办发〔2004〕1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石家庄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石家庄市住房公积金支取管理办法》和《石家庄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一日





石家庄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应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石家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市公积金中心负责办理市区范围内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住房公积金管理分中心(以下简称分中心)及住房公积金管理部(以下简称管理部)负责办理市公积金中心授权范围内的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

第四条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在职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中方从业人员。

第五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均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二章账户管理

第六条市公积金中心或分中心、管理部应当为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和职工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每个单位和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七条住房公积金账户管理包括账户设立、变更、封存、转移和注销。

第八条单位应持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职工名册等资料到市公积金中心或分中心、管理部办理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登记。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登记。

单位新录用或调入职工,应当自录用或调入之日起30日内办理职工个人账户的设立登记。

第九条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职工姓名等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明到市公积金中心或分中心、管理部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变更登记。

第十条职工本人及单位停止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或清算组织应自情况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明到市公积金中心或分中心、管理部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封存登记。

职工与单位中断工资关系仍保留劳动关系的,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在单位封存,住房公积金本息由单位管理。职工与单位恢复工资关系后,解除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封存,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

职工因单位撤销、解散、破产或辞职、被单位辞退等原因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尚未建立新的劳动关系的,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到市公积金中心或分中心、管理部集中封存,住房公积金本息由市公积金中心或分中心、管理部管理。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单位或职工本人应自情况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明到市公积金中心或分中心、管理部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转移登记:

(一)职工在本市范围内调动工作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职工劳动关系发生变更的;

(三)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需集中封存管理的;

(四)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被集中封存的职工建立新的劳动关系的。

第十二条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破产的,办理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登记后,同时注销原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在办理转移登记后,原账户同时被注销。职工按有关规定已全部支取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且不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第三章缴存管理第十三条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由市政府发布。

第十四条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乘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五条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和个人的月缴存额分别为本人当月工资总额乘以相应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当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和个人的月缴存额分别为本人当月工资总额乘以相应缴存比例。

第十六条单位应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工资总额构成,每年为职工核定一次缴存基数。住房公积金缴存年度为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

第十七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缴至市公积金中心或分中心、管理部。

第十八条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第十九条单位连续两年亏损,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期限为每次一年,职工和单位的缴存比例一般不应低于5%。

第二十条单位连续两年亏损,且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低于当地职工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但缓缴期限最长不能超过一年。

第二十一条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应当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并报市公积金中心审批。

第二十二条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恢复到规定的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三条单位改制的,应当在改制前对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按规定足额补缴。

单位撤销、解散或破产的,所欠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应当优先予以偿还。

第二十四条市公积金中心或分中心、管理部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明细帐。

第二十五条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结息日为每年6月30日。

第二十六条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第四章附则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石家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住房公积金支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支取管理,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住房公积金的支取管理,应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石家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支取管理。市公积金中心负责办理市区范围内住房公积金支取业务,住房公积金管理分中心(以下简称分中心)及住房公积金管理部(以下简称管理部)负责办理市公积金中心授权范围内的住房公积金支取业务。

第二章支取范围

第四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可以申请支取本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三)被纳入本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并支付房租的;

(四)离休、退休的;

(五)出境定居的;

(六)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七)户口迁出本市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八)非本市户口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九)被判处刑罚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十)因参军、上学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十一)因单位解散、破产或辞职、被辞退等原因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住房公积金转入集中封存账户两年后仍未重新就业的。

第五条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申请支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六条符合第四条(一)至(三)项支取条件的,配偶可同时支取个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第七条符合第四条(四)至(十一)项及第五条支取条件的,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三章支取额度

第八条符合第四条第(一)项支取条件的,职工及其配偶可以支取购房合同签定之日或批准建造、翻建、大修住房之日以前的住房公积金,支取金额整取到百元,但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费用。

第九条符合第四条第(二)项支取条件的,在还贷期内,职工及其配偶可以每年支取一次住房公积金,支取金额整取到百元,但不得超过偿还贷款本息之和。

第十条符合第四条第(三)项支取条件的,职工及其配偶可以每三个月支取一次住房公积金,支取金额整取到百元,但每次支取金额不得超过期间应支付的房租。

第十一条符合第四条(四)至(十一)项及第五条支取条件的,可支取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上的全部余额。

第四章支取证明

第十二条职工支取住房公积金应提供本人身份证及复印件,职工配偶支取住房公积金还应提供夫妻关系证明及复印件。根据以下不同情况同时提供相应证明资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三条购买自住住房的,提供购房合同、购房款收据或房屋所有权证。

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住房座落在城镇的,提供县级以上规划等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工程预(决)算报告;住房座落在农村的,提供村级以上批准建房证明、宅基地证明和工程预(决)算报告。

大修自住住房的,住房座落在城镇的,提供县级以上房管部门的房屋安全鉴定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和工程(预)决算报告;住房座落在农村的,提供村级以上修房证明、宅基地证明和工程预(决)算报告。

第十四条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提供借款合同、还款证明。

第十五条被纳入本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并支付房租的,提供特困职工证明、房管部门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

第十六条离休、退休的,提供离休、退休证明。

第十七条出境定居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户籍管理部门的户口注销证明、出境证明及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第十八条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县级以上医院证明或县级以上劳动部门的劳动能力鉴定证明及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第十九条户口迁出本市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户籍管理部门的户口迁移证明及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第二十条非本市户口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职工户口簿及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第二十一条被判处刑罚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司法部门的判决裁定书及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第二十二条因参军、上学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入伍、入学等相关证明及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第二十三条住房公积金转入集中封存账户两年后仍未重新就业的,提供居委会出具的未重新就业证明。

第二十四条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供职工死亡证明或司法部门宣告死亡证明、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身份证、公证部门对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出具的公证书或人民法院做出的判决书、调解书。第五章支取程序 

第二十五条职工支取住房公积金,应向所在单位提供支取证明,所在单位核实后向市公积金中心或分中心、管理部提出支取申请。

第二十六条转入集中封存账户的职工支取住房公积金,本人凭支取证明及身份证,向市公积金中心或分中心、管理部提出支取申请。

第二十七条市公积金中心或分中心、管理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做出是否准予支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经审批准予支取的,应及时为申请人办理支取手续;经审批不准支取的,应告知申请人不准支取的原因。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石家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支持住房公积金缴存者购买自住住房,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应遵循本办法。

第三条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运用住房公积金向购买自住住房并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的政策性住房贷款。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贷款应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条石家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市公积金中心负责办理市区范围内住房公积金贷款审批,住房公积金管理分中心(以下简称分中心)及住房公积金管理部(以下简称管理部)负责办理市公积金中心授权范围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审批,贷款手续委托规定的商业银行办理。

第二章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购买自住住房并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均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七条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人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石家庄市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且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本人及所在单位已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1年以上;

(三)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能力;

(四)购买合法的自住住房;

(五)已付购房款符合规定比例:

(六)能够提供房产抵押担保;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借款人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前,借款人及其配偶不应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章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九条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根据借款人及其配偶退休年龄内缴纳的住房公积金数额、抵押房产状况及借款人还贷能力等情况综合确定。但不得高于所购住房价值的80%,且最高额度不超过30万元。

第十条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借款人至法定退休年龄内的剩余工龄,但最长期限不超过30年。

第十一条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的,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时,于次年1月1日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第四章贷款程序第十二条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人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本人及其配偶的身份证、户口簿或其他有效居留证件;

(二)本人及其配偶稳定的经济收入证明;

(三)符合规定的购房合同;

(四)已付购房款证明;

(五)其他需提供的材料。

第十三条住房公积金贷款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市公积金中心或分中心、管理部提出贷款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有关资料;

(二)市公积金中心或分中心、管理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的贷款资格、贷款条件、贷款额度、还贷能力、抵押房产状况等情况进行审查,作出准予贷款或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三)对准予贷款的,市公积金中心或分中心、管理部分别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抵押合同,与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并通知受委托银行办理借款手续;

(四)受委托银行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

(五)借款人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

(六)受委托银行按借款合同约定以转账方式将资金划转到售房人在银行开立的专用账户。

第五章贷款使用及偿还

第十四条住房公积金贷款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在办结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将《房屋他项权证》交市公积金中心或分中心、管理部前,售房人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要经市公积金中心或分中心、管理部审批。

第十六条借款人应履行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实行等额还款方式按月偿还贷款本息。

第十七条借款人提前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应征得市公积金中心或分中心、管理部的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提前还贷手续。借款人逾期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的有关规定收取罚息。

第六章贷款担保及抵押房产保险

第十八条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房产抵押或第三方保证的担保方式。

第十九条借款人用住房抵押的,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抵押。抵押房产的价值由抵押人申报,申报价值高于市场价的,由依法成立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二十条房产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房产再次抵押或转让、变更、赠予。

第二十一条借款人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后,按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借款人在住房公积金贷款发放前不能提供房产抵押担保的,应由市公积金中心或分中心、管理部认可的第三方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第二十三条保证合同签订后,保证人发生变更的,必须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担保手续,但未经市公积金中心或分中心、管理部认可,原保证合同不得撤销。

第二十四条借款人办结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将《房屋他项权证》交市公积金中心或分中心、管理部后,保证人担保责任自动解除。

第二十五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积金中心或分中心、管理部可依法对抵押房产进行处分:

(一)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连续六个月未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或超过借款合同最后还款期限3个月仍未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死亡、被宣告死亡后无继承人、受遗赠人或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义务的;

(三)借款人被宣告失踪后无财产管理人或财产管理人拒绝履行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义务的;

(四)借款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监护人,不能履行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义务或监护人拒绝履行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义务的。

第二十六条处分抵押房产所得价款应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抵押房产的直接费用;

(二)支付与处分抵押房产有关的税款;

(三)偿还借款人所欠住房公积金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赔偿金;

(四)剩余部分退还借款人。

处分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不足以支付所欠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和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为实施债权和抵押权所需的费用时,市公积金中心或分中心、管理部有权向借款人追索不足部分。

第二十七条借款人在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签订前应办理抵押房产保险手续,保险金额不得少于借款额,保险期限不得小于借款期限,并将市公积金中心或分中心、管理部作为第一受益人,保险单由市公积金中心或分中心、管理部保管。

第二十八条在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清偿之前,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解除保险;房屋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以外因借款人过错而造成损毁的,由借款人负全部责任。

第七章贷款监督

第二十九条售房人出具虚假购房合同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市公积金中心或分中心、管理部和受委托银行有权提前收回住房公积金贷款,并追究售房人相关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借款人提供虚假证明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市公积金中心或分中心、管理部和受委托银行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追回发放的贷款,并追究借款人相关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市公积金中心或分中心、管理部和受委托银行有权对住房公积金贷款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借款人擅自改变住房公积金贷款用途挪作他用的,按银行有关信贷制裁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在办结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将《房屋他项权证》交市公积金中心或分中心、管理部前,擅自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市公积金中心或分中心、管理部和受委托银行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追回所放贷款。

第三十三条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人员营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导致住房公积金贷款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职工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可参照本办法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石家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