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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天津市吊销、暂扣行政执行证件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0:56:53  浏览:84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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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天津市吊销、暂扣行政执行证件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关于发布《天津市吊销、暂扣行政执行证件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为了加强对本市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证件使用的监督和管理,保证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公务,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将《天津市吊销、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暂行办法》发给你们,望照此执行。

天津市吊销、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的监督和管理,保证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公务,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证件系指市人民政府颁发和国务院有关部门颁发(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监督全市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件的使用。
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本地区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的管理和监督。市属委、局负责本部门、本系统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被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的;
(二)徇私舞弊袒护违法者的;
(三)故意刁难管理相对人的;
(四)利用执法权吃、拿、卡、要的;
(五)故意违反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造成错误裁决的;
(六)超越管理权限执法,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将执法证件交给其他执法人员使用或者借用其他执法人员执法证件的;
(八)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的应办事项拒绝办理或者故意拖延办理,影响生产、经营或生活的;
(九)故意违反执法程序,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二)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三次以上的;
(三)将行政执法证件交给非执法人员使用的;
(四)不再适宜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
第六条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管辖:
(一)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有权暂扣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区(县)人民政府所属委局以及本辖区内市属委、局直属单位和派出机构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
(二)市属委、局法制机构有权暂扣本委、局及其直属单位或派出机构和所属区、县委(局)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
(三)各行政执法部门的负责人有权暂扣所属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
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暂扣市属委、局直属单位或派出机构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件的,应当通知市属委、局法制机构。
市属委、局法制机构暂扣区、县属委、局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件的,应当通知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七条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时要登记立案,制作询问、调查笔录和暂扣决定书,并归档。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有权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和市属委、局法制机构认为应当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须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批准。
第九条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期限为三十天以下,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作出书面检查,扣证期间不准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被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吊销或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或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法制机构申诉。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和市属委、局法制机构接到申诉后应当进行复查,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组织发现行政执法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可以通过电话或来信方式向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或市属委、局法制机构投诉,也可以向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反映。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1992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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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墨西哥合众国政府关于旅游合作的协定

中国政府 墨西哥合众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墨西哥合众国政府关于旅游合作的协定


(签订日期1978年10月27日 生效日期1978年10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墨西哥合众国政府,为了加强两国和两国人民之间日益发展的友好关系,认为有必要确立和发展双方旅游部门之间的合作,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将交换如下方面的旅游资料:
  一、可供外国旅行者游览的旅游地点的资料。
  二、接待外国旅行者的制度、办法和为促进旅游进行宣传的办法。
  三、接待外国旅行者的设备和服务等级,特别是接待青年学生的设备和服务等级。
  四、为外国旅行者提供的饭店的管理规则,旅行社的体制,导游规则,以及为外国旅行者安排专业活动的规则。
  五、关于保护旅游区的自然资源和文物的规则。

  第二条 在双方本国法律允许范围内,应采取措施,简化对方旅行者入境的手续。

  第三条 在双方条件具备时,可互为对方培训旅游业务人员。

  第四条 双方旅游部门不定期互派旅游代表团进行会晤,以交流经验,研究本协定执行情况,并制定必要的措施。

  第五条 对本协定的任何修改或补充,须经双方同意后以书面形式确认。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签署本协定的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墨西哥合众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中国旅行游览事业管理总局           旅  游  部
      局   长                部  长
      卢 绪 章              吉列尔莫·罗赛尔·
                          德拉拉马建筑师
      (签字)                 (签字)

广东省高等学校中外合作办学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广东省物价局 广东省教育厅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高等学校中外合作办学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广东省物价局 广东省教育厅 广东省财政厅2010年8月13日以粤价〔2010〕185号发布 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目的】 为引进境外优质教育资源,推动中外合作办学,进一步提高高等学校的办学质量、提升高等学校科技创新和服务能力,规范高等学校中外合作办学收费行为,完善教育收费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广东省境内高等教育机构同外国高等教育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合作办学(以下简称“高校中外合作办学”)的收费行为。

  第三条【高校中外合作办学的形式】 本办法所称高校中外合作办学,是指广东省境内高等教育机构同外国高等教育机构在省内依法合作举办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学校园区、财务核算和招生录取的高等教育机构,或者以不设立独立高等教育机构的方式依法合作办学。

  第四条【鼓励引进优质教育资源】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引进外国优质教育资源,鼓励高等教育机构与外国知名高等教育机构的合作办学。

  第五条【职责分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高校中外合作办学收费管理工作,教育、财政、审计和监察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收费管理工作。

  第六条【收费管理原则】 高校中外合作办学收费管理应当遵循服务教育、支持发展、统筹兼顾、公开透明、成本补偿、合理回报的原则。

  第七条【定价依据】 制定高校中外合作办学收费标准,应以合作办学生均培养成本为主要依据,并充分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受教育者的经济承受能力、办学质量以及办学对我国经济社会文化发展起到的促进作用。

  对经省政府教育、价格主管部门评估确系引进外国优质教育资源,或在新兴和急需的学科专业领域开展合作办学,或办学质量高,得到社会普遍认可的,可比同档次中外合作高校或中外合作项目适当提高收费标准。

  第八条【独立办学学历教育学费管理】 具备法定办学条件并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学校园区、财务核算和招生录取的高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实施高等学历教育专业基础课和专业课外语授课课时合计达到90%以上的,其学费由合作办学机构根据生均培养成本和学生经济承受能力等制定具体收费标准,并报省人民政府价格、教育主管部门备案后公布执行;实施学历教育专业基础课和专业课外语授课课时合计不到90%的,其学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九条【非独立办学学历教育学费管理】 以设立独立高等教育机构以外的其他方式开展的高校中外合作办学,实施学历教育专业基础课和专业课外语授课课时合计达到60%以上的,其学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实施学历教育专业基础课和专业课外语授课课时合计不到60%的,其学费按照本省行政区域内同类普通高校同类专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条【非学历教育学费管理】 高校中外合作办学属利用现有教育设施举办非强制性培训或者提供其他非学历教育的,其学费由办学机构根据学生生均培养成本和学生经济承受能力制定具体收费标准,并在公布收费标准30个工作日前报省人民政府价格、教育主管部门备案。省人民政府价格、教育主管部门对收费标准有异议的,应当自正式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不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一条【其他收费管理】 高校中外合作办学的其他收费管理规定,按现行高校收费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备案程序】 依据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对学费实行备案管理的,合作办学机构应当在公布学费标准的30个工作日前报省人民政府价格、教育主管部门备案,并如实提交下列资料:

  (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明;

  (二)中外合作办学学费标准备案申请表;

  (三)中外合作办学协议书;

  (四)中外合作办学外语授课时间和比例;

  (五)学生生均培养成本测算及相关财务资料;

  (六)备案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省人民政府价格、教育主管部门对收费标准有异议的,应当自正式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不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三条【政府指导价审批程序】 依据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对学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由办学机构根据生均培养成本和学生经济承受能力提出学费标准,经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审核后,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学费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办学机构应当在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范围内确定具体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办学机构自律义务】 办学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按照国家规定设置会计账簿,科学、合理地核算教育培养成本。

  办学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收费管理制度,自觉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十五条【计收学费】 实施学历教育的高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按学年收费,不得跨学年预收。

  办学机构应当以人民币计收学费和其他费用,不得以外汇计收学费和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办学机构收费公示义务】 办学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公示制度,通过招生简章如实向社会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并在校园中固定置放教育收费公示牌,公示学校所有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收费范围、计费单位和投诉电话等内容。

  第十七条【收费支出】 办学机构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私分。

  第十八条【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价格、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高校中外合作办学收费的监督管理,对收费政策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评估,结合办学质量评估结果适时调整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依照本办法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办学机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价格、教育主管部门提出调整建议。

  第十九条【违反备案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 办学机构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不履行备案程序的,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教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通报批评,并可以建议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价格违法行为法律责任】 办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价格监督检查管辖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予以查处:

  (一)擅自制定、调整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

  (二)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三)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五)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六)违反教育收费公示制度,或散布虚假收费信息的;

  (七)其他违反规定收费的。

  第二十一条【除外规定】 我省境内高等教育机构没有实质性引进外国教育资源,仅以学分互认形式与外国教育机构开展学生交流活动的,其收费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参照适用】 港澳台地区的教育机构与我省境内高等教育机构合作办学的,其收费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试行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