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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萌山水库保护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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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萌山水库保护管理条例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淄博市萌山水库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2年9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经过审查,决定批准《淄博市萌山水库保护管理条例》,由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4号



《淄博市萌山水库保护管理条例》已由淄博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2年8月31日修订通过,并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9月29日





淄博市萌山水库保护管理条例


2002年8月21日淄博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23日淄博市第
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淄博市水土保持若干规定》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2年8月31日淄博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萌山水库保护管理,防止水体污染,发挥水库防洪、供水和生态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萌山水库(以下简称水库)库区、工程设施、水体和集水区域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水库保护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综合利用、防治结合、保护与开发并举的原则,实现水库水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库保护管理的监督和指导工作;文昌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文昌湖区管委会)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水库的保护管理工作;萌山水库管理机构具体承担水库的保护管理职责。
  周村、淄川、博山、张店区人民政府、文昌湖区管委会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库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水库水体按照国家地表水Ⅲ类水标准实施保护。
  第六条 市及相关区人民政府、文昌湖区管委会应当将水库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培育植被、涵养水源、保护水质,并实施有效管理。
  第七条 水库水源及其附属工程设施属国家所有,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库水源及其附属工程设施的义务,有权对侵占、毁坏水库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进行举报。
  对在水库保护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八条 水库保护管理范围为:
(一)水库大坝背坡及坡脚(指背坡坝脚和坝端坡脚)外延二百米区域为管理范围,坡脚外二百米至五百米区域为保护范围;
(二)水库溢洪道边线外五十米以内为管理范围,边线外五十米至一百米区域为保护范围;
(三)水库大坝迎水坝坡、坝顶路面及水库自建的防汛公路路面为管理范围;
(四)水库干渠两侧坡脚外四米以内为管理范围,坡脚外四米至十五米区域为保护范围;
(五)输水管道外缘两侧二米以内为管理范围,外缘两侧二米至五米区域为保护范围;
(六)水库其他管理设施的土地确权范围为管理范围,土地确权范围外五米以内为保护范围;
(七)水库防洪水位线以内的水域和陆域为管理范围,水库防洪水位线至范阳河、白泥河及其他河流分水岭范围内的区域为保护范围。
  第九条 在水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占用水库库容;
  (三)爆破、打井、采石、采砂、取土、挖筑池塘、垦植、放牧;
  (四)侵占、毁坏水工程、水文观测设施及其他设备、设施;
  (五)非水库管理人员开启、关闭水库工程设施;
  (六)在坝顶路面和溢洪道桥上行驶履带车辆和载重量十吨以上的车辆;
  (七)设置油库及化工类物品库;
  (八)倾倒、堆放垃圾、渣土及其他废弃物;
  (九)设置排污口,向水库及渠道排污;
  (十)在水体内洗刷车辆和带污染物的器具;
  (十一)进行毒鱼、炸鱼、电鱼、畜禽养殖、网箱养鱼、捕猎野生水禽、擅自捕鱼等活动;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在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水库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采砂、取土等活动。
  第十一条 在本条例第八条第七项规定的水库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直接向河道排放或者间接向河道超标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新建、改建、扩建对水体及环境有严重污染的建设项目;
  (三)向河道倾倒生活垃圾、工业废渣、废水及其他废弃物;
  (四)设置有毒有害化学物品仓库;
  (五)破坏护岸林、水源涵养植被;
  (六)移动或者破坏界桩、界碑、防护设施。
  第十二条 文昌湖区管委会和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库保护区域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配备污水、垃圾收集设施,并进行集中处理。
  第十三条 文昌湖区管委会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水库水量、水质进行日常监测,并会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水库水质进行评价。
  第十四条 水库保护范围内的单位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对超标排污的工矿企业、饮食服务业等单位应当限期治理。对经治理仍超标排污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其停产、转产或者迁出。
  水库保护范围内的采矿企业应当采取防范措施,禁止超标排放矿坑水,防止煤矸石硫化物等污染物淋滤流入水库。未采取防范措施或者防范措施无效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库水质要求,对水库保护范围内的污染源实行排污总量控制。总量超标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十六条 文昌湖区管委会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对水库工程设施进行安全监测。发现危及水库安全的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立即报告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达不到标准或者损坏的工程设施,应当及时进行抢修、养护、加固或者更新。
  第十七条 水库生产桥、交通桥为水库运行、管理、维护专用通道,禁止无关车辆通行。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十八条 文昌湖区管委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库开发利用规划和保护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水库开发利用规划和保护规划应当与市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
  在水库保护管理范围内从事开发利用活动,应当服从水库开发利用规划和保护规划,符合水污染防治、防洪安全和水资源保护的总体要求。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引进资金、技术,调整库区产业结构,优先发展生态示范项目和低碳环保产业。
市及相关区人民政府、文昌湖区管委会应当支持水库保护范围内镇村集体和个人发展绿色经济。对于生态农业、涵养水源、植树造林等工程,应当从收取的水资源费中确定一定比例予以扶持,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在水库保护管理范围内从事开发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保护水库水源水质的责任和义务,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在水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行为,应当经文昌湖区管委会水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一)建设不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分割、占用水库水面;
  (三)从水库中提水、引水或者从输水干渠和输水管道中截水、提水、引水;
  (四)从事餐饮服务、摊点经营等活动;
  (五)进行船舶航行、停泊或作业,以及系固浮动设施;
  (六)进行水上训练、比赛、游泳等活动。
  第二十二条 因建设工程确需占用水库管理范围内土地及水域的,应当经文昌湖区管委会水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在水库管理范围内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文昌湖区管委会水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建设工程竣工后,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工程竣工验收。
  第二十四条 在水库管理范围内修筑道路、铺设管线等需要破渠、穿渠、穿越水库供水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文昌湖区管委会水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四章 管理职责

  第二十五条 周村、淄川、博山、张店区人民政府、文昌湖区管委会在水库保护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本辖区水库水源、流域及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
  (二)按照水库保护专项规划的要求,制定并实施本辖区水库保护管理方案;
  (三)做好本辖区突发性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
  (四)宣传贯彻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五)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水库保护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指导水库的保护和管理;
  (二)协调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水库的保护和管理;
  (三)依法实施水库水行政许可事项;
  (四)监督指导文昌湖区管委会水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水库的应急处置和安全工作;
  (五)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水库保护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水库保护专项规划,编制水库水污染防治方案,并指导和监督实施;
  (二)负责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并做好监督工作;
  (三)依法实施水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度,调查处理水污染纠纷和事故;
  (四)依法查处水环境污染等违法行为;
  (五)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 文昌湖区管委会水行政管理部门在水库保护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本条例规定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二)对本条例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三)在水库保护管理范围重点地段设立保护管理标志;
  (四)宣传贯彻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五)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 水库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本条例做好水库的日常保护管理和组织实施水库防汛、抗旱、供水等工作。
第三十条 发改、公安、财政、国土、住建、规划、林业、农业、旅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库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在水库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昌湖区管委会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占用水库库容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三)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筑池塘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垦植、放牧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采砂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侵占、毁坏水工程、水文观测设施及其他设备、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非水库管理人员开启、关闭水库工程设施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七)设置排污口以及油库、化工类物品库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八)倾倒、堆放垃圾、渣土及其他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清除,恢复原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不恢复原状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个人负担;
  (九)在水体内洗刷车辆的,每辆处五百元罚款;在水体内洗刷污染物器具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进行毒鱼、炸鱼、电鱼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进行畜禽养殖、网箱养鱼、捕猎野生水禽、擅自捕鱼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在坝顶路面和溢洪道桥上行驶履带车辆和载重量十吨以上车辆的,由文昌湖区管委会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在水库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由文昌湖区管委会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水库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新建、改建、扩建直接向河道排放或者间接向河道超标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责令限期整改,处五万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新建、改建、扩建对水体及环境有严重污染的建设项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向河道倾倒生活垃圾、工业废渣、废水及其他废弃物,造成严重水质污染的,责令限期治理,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设置有毒有害化学物品仓库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移动或者破坏水库保护界桩、界碑、防护设施的,由文昌湖区管委会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水库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昌湖区管委会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分割、占用水库水面的,责令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从水库提水、引水或者从输水干渠和输水管道中截水、提水、引水的,没收工具、设备,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从事餐饮服务的,责令停止营业;继续营业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擅自从事摊点经营活动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进行船舶航行、停泊或作业,以及系固浮动设施的,没收船舶、浮动设施等器具,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进行水上训练、比赛等活动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擅自游泳的,处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文昌湖区管委会水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恢复原状,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规定其他部门对本条例中行为实施审批和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办理相关审批事项的; 
(二)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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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废止)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财库[2001]30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

人民团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了加强中央部门和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建立规范的中央政府采购运行机制,财政部研究制定了《中央单位
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本办法规定开展政府采购工作。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函告财政部。

二OO一年四月九日


附件:

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央部门和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建立规范的中央政府采购运行机制,根据《政府采购管理

暂行办法》和《政府采购运行规程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有政府采购活动的中央部门和单位(含直属单位,简称“中央单位”,下同)。有关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中央部门和单位,是指在中央财政单列并与中央预算有直接经费领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

位和社会团体。

第三条 中央单位政府采购是指中央单位按照政府采购制度规定的范围、方式和程序,使用中央预算安排的

财政性资金(预算资金和预算外资金)和与财政资金相配套的单位自筹资金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单位自筹资金是指中央单位按照政府采购拼盘项目要求,按规定用单位其它资金安排的采购资金。

第四条 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组织形式分为联合集中采购、部门统一采购和单位分散采购。

联合集中采购,是指财政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组织进行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所列项目的采购活动(集中采

购目录由财政部在制定年度政府采购计划时确定)。联合集中采购需要委托中介机构代理招标事务的,由财政部

商有关主管部门确定招标机构。受委托的招标机构应当按财政部的要求完成所承办项目标准范本的拟定事务。

部门统一采购,是指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除联合集中采购目录之外的大宗或具有批量的采购项目(不含国

务院机关经费中的项目)。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组织的采购活动按部门统一采购规定执

行,只是执行主体不一样。

单位分散采购,是指中央单位按照政府采购制度规定,组织联合集中采购、部门统一采购和国管局采购范围

以外其它项目的采购活动(含零星采购)。

第五条 财政部是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管理的职能部门,并按照中央单位预算领拨

款级次进行管理。预算领拨款级次分为主管部门、二级管理单位和基层管理单位。 第六条 财政部主要职责是:预算编制机构负责编制和批复中央单位政府采购预算;部门预算管理机构负责

审核部门政府采购预算,参加纳入联合集中采购目录、部门统一采购目录等采购项目的评审工作;政府采购管理

机构负责制定政府采购政策,制定中央单位政府采购计划,确定政府联合集中采购目录并组织实施,审核中介代

理机构和供应商进入政府采购市场资格,确定政府采购资金财政直接拨付范围,审查财政直接拨付采购合同,监

督检查中央单位政府采购活动,受理有关投诉事宜。

第七条 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推动和监管本部门、本系统各项政府采购活动,制定本部门政府采购实施细 则;编审本部门政府采购预算上报财政部;协助实施联合集中采购;确定本部门统一采购项目并组织实施;申请

实行财政直接拨付项目的采购资金;监督检查所属单位各项政府采购工作;汇总编报本部门年度政府采购统计信

息。

第八条 二级管理单位和基层管理单位要严格执行各项政府采购规定,按财政部规定时间编制政府采购预算

报上级主管部门,向上级主管部门提供政府采购清单,并按要求签订和履行政府采购合同;组织好分散采购工

作;编报本单位政府采购统计报表。

第二章 采购管理程序

第九条 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管理程序主要包括:编制政府采购预算表(部门预算组成部分);制定政府采购计

划,确定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部门统一采购范围,明确采购组织方式(集中或部门或分散)和选定采购方式(公

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和单一来源,下同);执行采购方式;验收,支付资金,结算记帐等。

第十条 中央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政府采购预算表规定的内容,将本部门年度采购项目及资金计划填制政府

采购预算表并编入部门预算,逐级上报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审批。 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机构根据部门预算中的政府采购预算,按品目和项目归类汇总编制中央单位年度政府采

购计划(即政府采购预算的实施方案),在部门预算批复后下达给各主管部门执行。政府采购计划主要包括:联

合集中采购目录、政府采购资金财政直接拨付范围,部门统一采购原则、采购项目资金预算额度,采购组织形式

和采购方式

以及其它管理要求。

第十一条 除政府联合集中采购目录和财政直接拨付范围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统一采购的原则和部门实

际,确定本部门统一采购品目和单位分散采购品目以及各项目的采购方式。

纳入统一采购目录的品目由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单位分散采购品目由中央单位各自按照政府采购制度规

定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财政部、主管部门(含二级单位和基层单位)以及国管局应当依据部门预算和政府采购计划,按

照政府采购程序组织开展采购活动。

第十三条 联合集中采购应当遵循下列工作程序:

(一)主管部门接到财政部下达的政府采购计划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提交联合集中采购目录规

定的具体采购项目清单。采购清单包括:项目构成、使用单位、采购数量、技术规格、资金来源构成、使用(开

工)时间等。

(二)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机构汇总各主管

部门采购清单后,分品目或项目制定采购实施方案,并监督主管部门或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包括招标代理机

构)的具体采购活动。

(三)主管部门从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中确定中标人,并由商定的单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也

可以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并组织有关验收工作。

(四)实行财政直接拨付的采购项目,在资金结算时,主管部门根据合同约定向财政部提出付款申请,经财

政部审核后将资金直接拨付给中标供应商。

第十四条 部门统一采购应当遵循下列工作程序:

(一)主管部门将确定的部门统一采购品目逐级下达到所属有关单位。各二级管理单位和基层单位根据主管

部门要求,向主管部门提交具体采购项目清单。

(二)主管部门汇总所属二级管理单位和基层单位上报的采购清单后,按照不同采购方式组织采购。其中,

采取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采购,应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承办招投标事宜;实行竞争性谈判等采购方式的,按财政

部规定的相应程序进行。

(三)主管部门或二级管理单位和基层单位从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中确定中标人,并由商定的 单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组织有关验收工作。

(四)资金结算时,属于财政直接拨付的采购项目,由主管部门向财政部提出付款申请,财政部审核无误后

将采购资金直接拨付给中标供应商。其它款项支付由主管部门根据情况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国管局组织的统一采购的基本程序比照主管部门统一采购程序执行。

国管局统一组织采购项目的资金全部实行财政直接拨付,由使用单位主管部门向财政部提出付款申请,财政

部审核无误后将资金直接拨付给中标供应商。

第十六条 单位分散采购由各中央单位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其中,符合公开招标条件的采购活动,均应当 实行公开招标采购方式。

第十七条 中央单位在组织采购过程中,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和单一来源采购等采购方

式的具体采购操作程序应当按照财政部颁发的《政府采购运行规程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各种采购方式的政府采购合同原则上应当由使用单位与中标供应商签订,也可以由使用单位委托

上级主管部门或招标机构与中标供应商签订。由主管部门或招标机构与中标供应商签订合同的,应当在合同条款

中明确各自的责任,包括使用单位负责组织验收的责任。 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级或基层单位与中标供应商签订合同的管理。

第十九条 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做好质量验收和合同履行工作中,重点组织好联合集中采购和财

政直接拨付采购的项目合同履行和质量验收工作。

第二十条 政府采购合同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依法变更合同。联合集中采购和属财政直接拨付范围

的合同变更,涉及金额超过该项目采购资金限额的,主管部门应当于变更合同前报财政部批准。

第三章 资金拨付管理

第二十一条 政府采购资金拨付方式主要有财政直接拨付和分散(授权)拨付两种形式。 第二十二条 财政直接拨付是指财政部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将政府采购资金通过代理银行(国有商业银

行或股份制商业银行)直接支付给中标供应商的拨款方式。具体形式有财政全额直接拨付、财政差额财政直接拨

付和政府采购卡。

财政全额直接拨付(简称全额拨付),是指财政部和中央单位按照先集中后支付的原则,在采购活动开始

前,中央单位必须先将单位自筹资金和预算外资金汇集到财政部在代理银行开设的政府采购资金专户;需要支付

资金时,财政部国库资金管理机构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将预算资金和已经汇集的单位自筹资金和预算外资金,通

过政府采购资金专户一并拨付给中标供应商。

财政差额直接拨付(简称差额拨付),是指财政部和中央单位按政府采购拼盘项目合同中约定的各方负担的

资金比例,分别将预算资金和预算外资金及单位自筹资金支付给中标供应商。采购资金全部为预算资金的采购项

目也实行这种支付方式。

政府采购卡支付方式,是指中央单位使用财政部选定的某家商业银行单位借记卡支付采购资金的行为。政府

采购卡由财政部国库资金管理机构登记核发给中央单位,用于支付经常性零星采购项目。

第二十三条 单位分散拨付方式,是指在全面实行财政直接拨付方式之前,按照现行中央预算拨款管理体 制,由中央单位自行将采购资金拨付给中标供应商。

第二十四条 实行财政直接拨付方式的具体采购项目和范围,由财政部随年度政府采购计划一并下达给主管

部门。

第二十五条 实行财政直接拨付方式的政府采购资金在不改变中央单位预算级次和单位会计管理职责的前提

下,由财政部在拨付之前按预算额度将采购资金预留在国库或政府采购专户,不再拨给中央单位。

第二十六条 财政直接拨付方式的具体管理程序。

(一)资金汇集。实行全额支付方式的采购项目,中央单位应当在政府采购活动开始前3个工作日内,依据

政府采购计划将应分担的预算外资金(包括缴入财政专户和财政部门批准留用的资金)及单位自筹资金足额划入

政府采购资金专户。

实行差额支付方式的采购项目,中央单位应当在确保具备支付应分担资金能力的前提下开展采购活动。

(二)支付申请。中央单位根据合同约定需要付款时,应当向财政部政府采购主管理机构提交预算拨款申请

书和有关采购文件。其中,实行差额支付方式,必须经财政部政府采购主管机构确认已先支付单位自筹资金和预

算外资金后,方可提出支付预算资金申请。采购文件主要包括:财政部批复的采购预算、采购合同副本、验收结 算书或质量验收报告、中央单位已支付应分担资金的付款凭证、采购发货票、供应商银行帐户及财政要求的其它

资料。

(三)支付。财政部国库资金管理机构审核中央单位填报的政府采购资金拨款申请书或预算资金拨款申请书

无误后,按实际发生数并通过政府采购资金专户支付给供应商。

差额支付方式应当遵循先自筹资金和预算外资金,后预算资金的顺序执行。因中央单位未能履行付款义务而

引起的法律责任,全部由中央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属于财政直接拨付范围且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工程采购项目,应当通过主管部门向财政部提

出拨款申请。

第二十八条 实行财政直接拨付办法后,节约的预算资金原则上用于平衡预算,也可以经财政部批准,留归

部门安排其它预算支出或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二十九条 属于单位分散采购的项目,主管部门根据部门预算安排编制月度用款计划报财政部,并按月填

报预算资金申请拨款书,财政部国库资金管理机构审核无误后办理拨款手续。

实行部门统一采购方式的采购项目,采购资金可以由主管部门实行直接拨付给中标供应商的办法。

第三十条 中央单位要加强政府采购资金财务会计核算工作,并根据财政部预算拨款申请书回联单,认真做

好有关财务会计记帐工作。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和主管部门要建立经常性的政府采购工作监督检查制度。除政府采购预算中的采购项目

作为每年专项审计检查内容外,财政部还要定期或不定期对其它采购活动进行审计检查。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组织专家对主管部门、二级管理单位和基层单位的政府采购项目的

运行评估报告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中央各单位要加强系统内部政府采购工作的管理,及时发现并纠正管理

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确保各项规定的贯彻落实。

第三十三条 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财政部、审计署、监察部等部门将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供应商对中央单位政府采购范围、方式、文件内容、说明及合同变更或补充等有疑问的,可以

向财政部提出询问或投诉。财政部对此应当及时予以答复。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中央各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渭南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政府


渭南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渭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19号

  《渭南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曹莉莉
                          二○○五年八月五日



  一、为控制吸烟危害,保障公民健康,保护环境,根据《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二、渭南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是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主管机关。
  各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管辖区域内的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具体工作,也可委托依法成立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组织对其管辖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各级卫生、教育、商贸、体育、交通、文化、房产、公用、城建、环保、公安、铁路等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共同做好禁止吸烟工作。
  三、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影剧院和音乐厅的观众厅、俱乐部、录像厅(室)、游艺厅(室)、歌(舞)厅、音乐茶座(室);
  (二)会场及三十人以上的会议室;
  (三)体育馆(游泳馆)观众厅和比赛厅;
  (四)图书馆的阅览室,博物馆、科技馆、档案馆、纪念馆和展览馆的展示厅;
  (五)商店(场)、封闭式集贸市场、书店、邮电业和金融业的营业厅;
  (六)公共交通工具内及等侯室、售票厅;
  (七)医疗、保健单位的候诊区、诊疗室、病房;
  (八)学校及其它儿童、青少年和老年人活动场所;
  (九)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其它不准吸烟的公共场所。
  四、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管理责任制,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在禁止吸烟场所设置醒目的禁烟标志;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内不得放置吸烟器具和附设烟草广告标志或物品;
  (四)在人员停留时间较长的公共场所,可为吸烟者提供有通风装置的吸烟室(区),并设有明显标志;
  五、禁止吸烟实行专业监督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监督制度。公共场所禁烟由县(市、区)以上爱卫会聘任禁烟监督员,负责监督检查工作。公民对违反本规定者有权劝止和举报。
  六、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它组织,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各自禁止吸烟场所,并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七、教育、文化、卫生、环保等部门和新闻单位应经常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社会宣传。每年5月31日的世界无烟日,除停止售烟外,各单位要积极开展宣传工作。
  工商等部门应加强对烟草广告监督管理,认真查处在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的违法行为。
  八、在禁止吸烟场所,公民有权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有权要求该场所的经营或管理单位、卫生检查员劝阻吸烟,有权向所在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九、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规定第三条,在禁止吸烟公共场所吸烟者,依据《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五款之规定,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处10元以下罚款。
  (二)对违反规定的第四条第(一)、(二)项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三)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三)、(四)项的,依据《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由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管理单位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卫生监督员、检查员和被委托行政机关或事业组织监督检查人员,可以进行处罚、罚款,必须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财政。
  十一、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二、对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对使用暴力或其他手段威胁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十三、监督检查人员应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对循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四、本规定解释权属渭南市人民政府,具体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办理。
  十五、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