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气候资源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气候资源条例
(2012年9月27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候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应对气候变化,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气候资源监测、区划、评价、开发利用和保护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气候资源,是指可以被人类生产和生活利用的太阳辐射、热量、云水、风和大气成分等自然物质和能量。
第四条 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护优先、科学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并保障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和领导。
第七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区气候资源综合调查、区划工作,组织气候资源监测、分析、评价和气候可行性论证。
第八条 市(地)、县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候资源监测、分析、评价、综合调查等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开展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气候资源开发利用技术成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在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研究中取得重大科技成果及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气候资源的监测、区划和评价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需要,建立气候资源监测站网,提高气候资源监测能力。
建设气候资源监测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同意。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候资源监测资料建立气候资源数据库,为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提供科学依据,实现资源共享。
第十四条 气候资源监测和资料的收集、审核、处理以及资料的传输、储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保密规定。气候资源监测和资料传输,应当使用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认定的专用技术装备。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气候资源监测情况,通过当地政府指定的公共媒体定期向社会公开发布本行政区域的气候状况公报。
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发布气候状况公报。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需要,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气候资源状况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开展气候资源的评估和区划工作。
第十七条 自治区、市(地)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的综合气候资源区划、单项气候资源区划以及专题气候资源区划。
自治区、市(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农牧、林业、水利、环保等有关部门组织制定行业气候资源区划。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农牧、林业、水利、环保等有关部门,推广气候资源区划成果,科学合理利用气候资源。
第十九条 气候资源区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区划编制的背景及意义;
(二)本地区太阳辐射、热量、云水、风和大气成分等的分布状况,以及区划对象对气候资源条件的要求;
(三)采用的区划指标;
(四)气候资源的保护重点和方向;
(五)分区域评述气候资源条件,主要气候资源优势和问题、生产潜力等;
(六)对策措施及建议。
气候资源区划应当按照国家气候业务规范、技术标准编制。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气候影响分析和气候资源评价工作,编制气候影响分析和气候资源评估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气候影响分析和气候资源评价结果作为制定调整经济发展规划、行业规划等的基础依据。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实施气候资源影响跟踪监测与分析评价,并为被评价单位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被评价的建设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三章 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候资源调查结果,编制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并确保有关专项规划、行业规划与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二十三条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
(二)规划编制的背景、现状;
(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重点和方向;
(四)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项目建设规划;
(五)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依据气候资源区划,科学合理利用气候资源,避免盲目建设。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太阳能、风能、云水等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有计划地开发、利用太阳能、风能、云水等气候资源。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为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气候资源,应当遵守国家制定的标准、规范和规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气候资源的保护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候资源区划,在气候资源丰富区域或者气候敏感区域,划定气候资源保护范围。
气候资源保护范围内不得建设破坏气候资源的建设项目。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节能减排、固碳、城乡绿化等有效措施,加强对森林、草场、湿地、湖泊、江河等生态环境的保护,优化气候资源条件。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实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制度。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与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下列规划和建设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一)城乡规划、重点领域或者区域发展建设规划;
(二)重大基础设施、公共工程和大型工程建设项目;
(三)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区域农(牧)业结构调整建设项目;
(四)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
(五)其他依法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规划和建设项目。
第三十三条 从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气候可行性论证,应当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确认的具备相应论证能力的机构进行。
第三十四条 气候可行性论证,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气象资料或者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审查认可的气象资料。
第三十五条 论证机构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时应当编制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保证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并对气候可行性论证结果负责。
第三十六条 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或者建设项目概况;
(二)基础资料来源及其代表性、可靠性说明,通过现场探测所取得的资料,还应当对探测仪器、探测方法和探测环境进行说明;
(三)气候可行性论证所依据的标准、规范、规程和方法;
(四)规划或者建设项目所在区域的气候背景分析;
(五)气候适应性、风险性以及可能对局地气候产生影响的评估,极端天气气候事件出现概率;
(六)预防或者减轻影响的对策和建议;
(七)论证结论和适用性说明;
(八)其他有关内容。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专家对规划或者建设项目的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进行评审,并出具书面评审意见。
评审通过的报告和评审意见作为规划或者建设项目的立项、设计或者审批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 需要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时,应当将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以及专家评审意见一并报送审批部门。
未报送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和专家评审意见的,规划和建设项目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补报,逾期未报的不予受理。
第三十九条 负责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审批、核准的部门应当将气候可行性论证结果和专家评审通过的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纳入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的审查内容,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结论。未进行或者未通过气候可行性论证的规划和建设项目,不得审批或者核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从事气候资源开发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加强监督检查。在履行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检查有关的场所和设施;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说明情况,提供有关的资料;
(三)责令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四)对可能被转移、隐匿、销毁的资料、仪器和设备,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气候资源开发利用活动,应当接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气象主管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十二条 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气候资源监测、评价、气候可行性论证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活动的境外组织和个人,应当向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接受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同意开展气候资源监测的;
(二)非法向社会发布气候状况公报的;
(三)非法从事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气候资源保护范围内建设破坏气候资源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规划或者项目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规划或者建设项目,未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
(二)委托不具备气候可行性论证能力的机构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使用的气象资料,不是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审查认可的气象资料;
(二)出具虚假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被检查单位人员拒不说明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的;
(二)无正当理由阻止检查人员检查有关场所和设施的;
(三)转移、隐匿、销毁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资料、仪器和设备的。
第四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监督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监督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七十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监督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0年1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六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监督条例
(2010年1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社会保障资金的审计监督,确保社会保障资金的安全运行和有效使用,维护社会保障资金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保障资金,是指国家和地方财政预算安排、依法征收和社会筹集的,用于保障公民基本生活需要的资金。
本条例所称社会保障资金审计,是指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资金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的审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根据审计管辖范围对社会保障资金进行审计监督。
财政、民政、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地税、残联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审计机关做好社会保障资金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二章 监督内容和方式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以下社会保障资金进行审计:
(一)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基金;
(二)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医疗救助、救灾、扶贫、优抚安置等社会救助资金和就业专项资金;
(三)住房公积金、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建设补助等住房保障资金;
(四)发展社会福利事业的社会福利资金;
(五)社会募集和捐赠的社会保障性资金;
(六)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其他社会保障资金。
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的内容包括:
(一)社会保障资金预算执行和决算情况;
(二)社会保障资金征收情况;
(三)社会保障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
(四)社会保障资金义务缴纳人缴纳社会保障资金情况;
(五)其他与社会保障资金有关的财政收支和财务收支情况。
第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执行有关社会保障资金的法律、法规以及社会保障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分析研究,提出审计意见、建议。
第八条 审计机关对与社会保障资金有关的事项,可以采用专项审计或者审计调查的方式进行。
第九条 审计机关可以对在抢险救灾等突发事件中有关社会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审计。
第十条 管理社会保障资金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根据需要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可以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员参加对社会保障资金的审计工作。所需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管理社会保障资金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和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的监督和业务指导。
第三章 监督程序和措施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对社会保障资金实施审计。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结果,应当进行审计公告。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进行审计后,应当对审计事项出具审计报告或者作出审计决定。
审计机关应当在出具审计报告或者作出审计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将审计报告或者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第十四条 对违反社会保障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罚、处理意见。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审计内容有关的文件、资料、电子数据、银行账户等;有权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报送社会保障资金预算执行情况、决算报告和相关资料、电子数据等,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瞒报。
第十八条 对被审计单位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障资金有关的资料、电子数据的,审计机关有权采取复制、拍照等取证措施;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账册、资料和违反社会保障资金管理规定的资产。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和自治区社会保障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社会保障资金管理规定行为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暂停使用。
审计机关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合法的业务活动。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社会保障资金审计中查出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同时向上级审计机关报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未按照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执行,予以通报批评;拒不执行的,通报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处理措施,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审计单位拒绝、拖延、谎报、瞒报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第二十四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社会保障资金管理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社会保障资金;
(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挪用的社会保障资金;
(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四)责令按照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依法采取其他处理措施。
第二十五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社会保障资金管理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违法取得的资产作出处理;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依法给予处分的,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受聘请或者委托进行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员,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或者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的,由审计机关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社会保障资金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社会保障资金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第二十九条 审计人员在社会保障资金审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