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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专业技术职务经常性评聘工作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06:26:46  浏览:91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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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专业技术职务经常性评聘工作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专业技术职务经常性评聘工作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专业技术职务经常性评聘工作,是职称改革的深化和完善。经常性评聘主要是在每年剩余岗位数额和自然减员等空岗中补缺。近期内,国家只根据事业发展、人员增加、人才密集、工作急需等因素,增补少量岗位数额。大量的工作是进行续聘和考核定职。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和人事部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对我省专业技术职务经常性评聘工作中的若干问题规定。

遵循的原则
第一条 专业技术职务经常性评聘工作,要坚持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原则和方向,按照中共中央中发〔1986〕3号、国务院国发〔1986〕27号文件,经原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批准的各专业技术职务试行条例,国务院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和国家人事部关于专业技术
职务经常性评聘工作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条 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要坚持能上能下,突出水平能力,重在工作实绩、贡献大小,择优评聘,调动和发挥专业技术人员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为促进我省社会经济发展、实现第二步战略目标服务,为增进团结、稳定边疆服务。
第三条 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必须实行统一领导,统一政策。各地、各部门制定具体实施意见,要与中共中央、国务院、国务院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国家人事部和省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的有关政策、规定相一致。在实施步骤上要按省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
组的统一部署进行。

范围对象
第四条 专业技术职务经常性评聘的对象是:在各级政府编制部门确认的企、事业单位中,国家批准的专业技术职务试行条例范围内,直接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五条 党、政、群机关一律不开展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党、政、群机关直属或下属的事业单位,其主职能具有拟定计划、制定政策、组织实施、督检查、协调服务等行政管理性质的,也不开展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党、政、群机关下属的独立事业单位,共主职能是从事专业技
术工作并在国家批准的专业技术职务试行条例范围内的,可开展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

岗位设置
第六条 岗位设置是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基础,各单位要在下达的岗位数额内,合理设置专业技术职务岗位并明确相应的岗位职责。各地、各部门对所属企、事业单位的设岗定责工作要加强指导,检查落实。
第七条 各企、事业单位在转入经常性评聘工作前,要对首次专业技术职务指标使用情况进行认真清理,按下列要求设置岗位:
(一)把首次评聘中下达的职务指标转换为职务岗位数额。
(二)按照因事设岗、职事相符的原则,对原来的指标使用方向进行调整,把有限的岗位数额主要用在任务重、责任大的岗位上。
(三)将评聘后剩余和空出(离退、调动、自然减员、晋升)的高、中级聘务岗位数额用于需要增补的岗位。
(四)按照岗位说明书的要求,制定各岗位的具体职责。
第八条 岗位设置的具体问题
(一)要严格控制正高级职务的岗位数额,原则上只用自然减员的正高职岗位空额补缺。少数单位由于事业发展,情况变化,确需调整正、副高职比例,增设正高级职务岗位的,由单位提出,按隶属关系分别经地(州、市)人事(职改)部门、省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人事(职改
)部门批准后,方可调整、增加。全省新增拨的高职岗位数额中,正高职控制在10%以内。
(二)因事业发展,任务增加,编制扩大,确需增设专业技术职务岗位的,在坚持从严控制的原则下,可由主管部门提出,报各级人事(职改)部门审批下达。近期内,全省每年正常增岗幅度,高职岗位数额控制在原有高职岗位数的4%以下,中职岗位数额控制在6%以下。另外,从
我省实际出发,省里将一次性增加一定的高、中级岗位数额,重点用于高教、科研、卫生、工程、农业等人才密集的单位。使用中不搞平均分配。
(三)一九八七年以来经各级政府编制部门批准成立的新建事业单位,可根据目前的工作任务和专业技术人员情况,参照同类单位的结构比例,合理设置专业技术职务岗位。设岗意见由单位提出,在省下达的岗位数额内,地(州、市)属单位由各地(州、市)人事(职改)部门批准;
省属单位由省直主管部门批准,报省人事(职改)部门备案。
(四)年龄在40岁以下破格晋升副教授、副研究员、副主任医师、高级工程师、高级农艺师,45岁以下破格晋升教授、研究员、主任医师的,每年评审一次,由省人事(职改)部门分配控制数,统一组织评审,批准后专项下达岗位数额。岗位数额专人专用,若晋升或调动出省等,
其岗位数额由省人事(职改)部门收回。
(五)为促进人才合理流动,省属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大、中型企业等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自愿或抽调到边疆民族地区、贫困地区、县办工业、乡镇企业及艰苦行业工作者,合同或抽调期在三年以上的,其高、中级职务岗位数额,可由所在单位申报,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
人事(职改)部门批准专项下达。在基层工作满三年以上的,其职务岗位数额可随人带回。
现在省级党、政、群机关的工作人员,到上述地区、单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连续两年以上的,可按有关试行条例的规定,参考其在原单位从事专业技术管理工作的年限及业绩,在当地参加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如需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数额,亦按上述程序报批,由省人事(职改)部门
专项下达。若返回机关,其岗位数额收回。
首次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结束后,从外省引进的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其岗位数额亦可按照上述报批程序,报请省人事(职改)部门专项下达。
(六)今后,凡从军队转业到地方企、事业单位具有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经主管部门、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经系列主管部门认定后,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如需新增岗位数额,高、中级数额分别由省、地(州、
市)人事(职改)部门专项下达。
(七)企业的专业技术职务岗位设置,实行结构比例宏观控制的办法,不再下达岗位数额。具体办法由省经委研究提出,报省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另文下发。
(八)一九八七年以来,由事业转变为企业性质的单位,其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可在首次下达职务指标的基础上,省、地、县属单位分别由省直主管部门和地、县人事(职改)部门按企业职改的有关规定核定,报省人事(职改)部门备案;由企业转为事业的单位,其专业技术职务
岗位数额,可在首次下达的职务指标基础上,由各级主管部门比照同类单位提出意见,按隶属关系分别报省、地、县人事(职改)部门审批。
(九)经费全部自给、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其岗位设置,可按核定企业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的办法实施;事业费减拨到位的独立的科研、设计单位,经核拨经费的部门审核,业务主管部门批准,报相应人事(职改)部门备案,也可按上述办法。
(十)在《经济专业人员职务试行条例》修定以前,对大、中型工交企业中的高、中级经济专业岗位数额要从严掌握,高级经济专业岗位,一般控制在工程技术系列同级岗位数额的5%以内;中级经济专业岗位,一般控制在工程技术系列同级岗位数额的20%以内;小型企业一般不设
高级经济专业岗位。

推荐评审的基本条件
第九条 推荐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要坚持德才兼备、择优晋升的原则,被推荐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拥护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在本职岗位上积极工作,遵纪守法,职业道德高尚。
(二)具备有关条例规定的本专业相应职务档次的学历和履职年限。任职以来认真履行职责,刻苦钻研业务,专业技术水平有明显提高,有较强的工作能力,圆满完成任期目标,工作成绩显著。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第十条 少数虽不具备试行条件规定的学历、资历,但确有真才实学,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专业技术人员,可破格推荐评聘专业技术职务。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破格推荐条件,由省级系列主管部门结合系列特点拟定,报省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批准执行。

评 审
第十一条 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
(一)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是负责评议、审定专业技术人员是否符合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条件的组织,在同级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下开展工作,日常工作由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
(二)各级评审委员会按系列组建,由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职务、较高学术技术水平和一定政策水平,作风正派,办事公道的在职专业技术人员组成。行政领导一般不参加评审委员会,但主管专业技术工作的领导可参加1-2人。高、中、初级评审委员会分别由25人、21人、15人
以上组成,设主任1人,副主任若干人,每届任期两年。各级评审委员会的组建办法和工作程序,按国家人事部职发〔1991〕8号文件和本省有关文件规定执行。其中报批程序,高级评审委员会由省级毓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事(职改)部门审批;中级评审委员会,地(州、市)的由
地(州、市)人事(职改)部门审批,省属单位,主系列由主管部门审批,非主系列由系列主管部门审批;初级评审委员会按隶属关系由县(处)级以上人事(职改)部门审批。
(三)高教、科研、卫生、工程、农业毓中,规模较大,人才密集,领导班子和专业技术人员素质好,有足够的评审委员会委员人选,有健全的评审制度和较强的自控能力的单位,经批准可以组建副高级或事级评审委员会,具有本单位主系列副高级或事级职务任职条件的评审权。副高
级评审权由省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其中副教授评审权须先报经国家教委同意);中级评审权由地(州、市)和省直毓主管部门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批准;企业主毓的中级评审权由省直主管部门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批准。
第十二条 凡参加晋升评审人员,均由单位根据考核结果择优推荐。推荐必须坚持公开、平等的原则。单位对被推荐对象的水平、能力、业绩、学历、资历、外语等基本条件进行该评审委员会的人事(职改)部门审核后送评审委员会安排组织评审。
第十三条 评审委员会召开评审会议时的出席委员人数,高、中、初级评审委员会分别不得少于17人、13人、11人,具体人选可根据廉政审对象的专业情况,由有关职改部门与评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商量决定。评审会在认真进行评议后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以到会委员三
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0通过方为有效。未出席会议的委员不得投票。评审结果,高、中、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分别报批准组建该评审委员会的人事(职改)部门批准并颁发任职资格证书。

聘 任
第十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由所在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聘任,有条件的单位也可实行分级聘任。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兼任专业技术职务由上级主管部门行政领导聘任。
第十五条 聘任专业技术职务,要严格履行聘任手续,由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或上级主客部门行政领导与具备相应任职资格的受聘人签订聘约,明确受聘人的专业技术工作岗位、聘任起止时间、任职期间的岗位职责、所承担的工作任务等,颁发《专业技术职务聘任书)。聘期一般为一
至三年,也可相应于一个重大项目(课题)的周期,但不应超过专业技术人员的离、退休年龄。在聘任期内,若更换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继任负责人不得随意更改或解除原聘约。
第十六条 单位对任期已满需继续聘任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及时办理续聘手续,重新签订聘约。没有在本年度做好续聘工作的单位,不得进行下年度的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
第十七条 各地、各部门、各单位都要加强对受聘专业技术人员的聘后管理,结合各自的特点建立健全专业技术人员考核制度和考核档案。对受聘人员,每年度(或学年度)都要进行考核,聘任期届满进行综合考核。不进行考核的单位不得开展评聘工作,未经考核的个人不能续聘或晋
升专业技术职务。考核办法按省人事(职改)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专业技术人员调动工作必须移交考核档案,没有考核档案的,调入单位不得聘任。
第十八条 受聘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专业技术人员,按有关规定需增加职务工资的,从聘任之下月起发,并按规定管理体制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在聘期内或聘任期满,经严格考核不能履行岗位职责的人员,应解除聘约,按本人条件和工作需要抵聘或另行安排工作,并按新的工作岗位享受相应的工资待遇。
第二十条 专业技术人员因调动工作,变更了专业或系列,应按拟新聘任职务的管理办法和任职条件,通过半年以上的试用考核,经相应评审委员会、人事(职改)部门重新评审、确认任职资格,由单位根据工作需要聘任相应职务。在未聘任新职务以前,按劳动人事部劳人薪〔198
7〕24号文件精神,可参考所在单位同类职务人员的工资水平确定其工资。聘任新职务后,按新任专业技术职务享受相应的工资待遇。

有关具体问题
第二十一条 大、中专毕业生的考核聘任
(一)国家教委承认学历并列入国家统一分配计划的全日制正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毕业后在所学专业或相近专业岗位上工作,见习期满的考核聘任,按下列规定执行:
中专结业,见习期满,可聘任“员”级职务。
大专毕业,见习期满,可按“员”级职务安排工作;再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二年,可聘任“助师”级职务。
大学本科毕业,见习期满,可按“员”级职务安排工作;再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二年,可聘任“助师”级职务。
大学本科毕业,见习期满,可聘任“助师”级职务。
硕士学位获得者,可按“助师”级安排工作;再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三年,可聘任中级职务;大学本科毕业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一年以上获得本专业硕士学位,又从事本专业工作满两年,可聘任中级职务。
博士学位获得者,可聘任中级职务。
上述各类毕业生都要由单位人事部门对其德、能、勤、绩进行全面考核,认为合格后方可聘任。所需中级职务岗位数额,由省人事(职改)部门审批下达。
(二)获得第二学士学位的大学本科毕业生和研究生班毕业生,可聘任“助师”级职务;再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三年,可在岗位限额内推荐评审聘任中级职务。
(三)上列毕业生中,少数未在所学专业或相近专业岗位上工作,而是从事国家批准的专业技术职务条例范围内的其他专业技术工作,可按其见习期间的政治表现和从事岗位工作的能力、水平、工作成绩等进行全面考核,考核合格,可聘任相应专业技术职务。
(四)国家教委承认学历的电大、夜大、函大、职工大、自学考试等毕业生(含自费生)中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干部,毕业后除原已从事本专业工作一年以上的可不实行试用期外,均应在专业技术岗位上实行一年的见习期或试用期,见习期或试用期满,经过相应评审委员会评审合格,
方可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五)具有中专及其以上学历并已在专业技术职务岗位上工作的工人,是否评聘专业技术职务,企业单位可在聘用干部内,根据专业技术职务岗位的设置和工作需要评聘;事业单位必须从严控制,只能在工作急需和有岗位空额的情况下考虑。拟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必须经过相应评审
委员会评审合格,方可聘任相应职务,享受相应的工资待遇。离开了专业技术岗位,不再履行其职责,相应的工资待遇同时取消。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行政领导兼任专业技术职务,系指独立事业单位现任正、副职的行政领导干部。其原有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可以保留,符合晋升条件的,通过规定的评审程序,可评定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但原则上不兼任专业技术职务,确需兼任专业技术职务的,
须经主客部门批准,占用本单位的专业技术职务岗位数额,履行相应专业技术职务岗位职责,实行年度考核和任期届满考核。
第二十三条 具有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企业行政领导,符合晋升条件的,通过规定的评审程序,可以评审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确需兼职的,应占限定的结构比例职数。
第二十四条 根据国家专业技术职务试行条件的有关规定,外语是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条件之一。但从我省目前实际情况出发,可区分不同系列、不同专业、不同层次、不同岗位和不同年龄作不同的要求。各单位在确定推荐对象时,应按有关条例要求,重在本人业绩,不要简单地
按外语考试分数高低排队推荐。外语考试由省系列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凡是全国统一组织的资格考试,由各级人事(职改)部门组织和协调。对考试合格者颁发全国统一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全国有效,作为受聘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的必备条件之一。今后凡实行全国统一资格考试的,不再进行任职资格的评审工作。
第二十六条 根据人事部《关于职称改革评聘分开试点工作有关事项通知》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评聘分开工作先行试验,逐步推开。事业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的实际需要,在上级下达的高、中级职务数额中分别进行5%的评聘分开;企业可以在核定的高、中级职务数额中分别进行
15%的评聘分开;少数人才密集的高校、科研、设计、卫生医疗单位,经批准并报省人事(职改)部门备案,副高级评聘分开的数额可提高到15%。评聘分开只评定任职资格,不享受职务待遇。
第二十七条 民办科技机构、集体企业、乡镇企业可由主管部门和挂靠单位参照本规定执行,也可另行编定适合自己特点的评聘办法,内部有效。
本意见由省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过去我省下发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1992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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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重庆市资源综合利用发电企业认定办法》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


关于转发《重庆市资源综合利用发电企业认定办法》的通知
1998年4月14日,国家经贸委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
《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意见的通知》(国发[1996]36号),是新时期指导资源综合利用事业发展的纲领性文件。贯彻执行这个文件,需要有关部门协调工作,共同努力。为此,重庆市经济委员会、电力工业局联合印发了《重庆市资源综合利用发电企业认定办法》(渝经发[1998]13号)。现转发你们,供参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资源,减少环境污染,鼓励企业开展资源综合利用发电,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资源综合利用的意见》、国家经贸委《关于落实好综合利用发电企业优惠政策的通知》和电力工业部《关于对综合利用电厂不收取上网配套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资源综合利用发电是指:利用煤矸石、煤泥、石煤、垃圾等低热值燃料和利用余热、余压、生物质能、沼气、煤层气等生产的电力或热电联产。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内资源综合利用发电企业。
第四条 资源综合利用发电企业的认定,实行企业申报、现场检测、专家评审,职能部门共同审定的办法,确保认定企业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第二章 申报范围与条件
第五条 利用煤矸石(热值不大于12550千焦/千克)、 煤泥、石煤、垃圾等低热值作燃料的发电企业。
第六条 利用余热、余压、生物质能、沼气、煤层气等资源发电,其单机容量在2.5万千瓦及其以下的小型工程。
第七条 发电企业的各种经济、技术指标应达到设计要求,其能耗指标,经法定单位检测符合国家和市的规定。
第八条 发电企业所生产的粉煤灰(渣),应实现综合利用,废水、烟气排放应达到规定标准,不得造成环境污染。

第三章 申报与审批
第九条 凡符合资源综合利用发电申报条件的企业,由企业申请,按企业隶属关系,经区(市)、县经(计)委或市级主管部门审核后,统一报送重庆市经济委员会。
第十条 重庆市经济委员会会同重庆市电力工业局,组织相关工程技术和经济专家对申报企业进行现场考核和审定。
第十一条 经审定,符合重庆市资源综合利用发电企业条件者,由重庆市经济委员会颁发《重庆市资源综合利用发电企业证书》。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二条 资源综合利用发电企业,实行年审制,并纳入重庆市能源利用监测范围,定期进行抽测。
第十三条 资源综合利用发电企业,应建立统计报表制度,定期向市报送有关经济技术统计指标。
第十四条 经认定的重庆市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按电力工业部《关于对综合利用电厂不收取上网配套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电计[1997]731号)的规定,免交小火电上网配套费。
第十五条 经认定的重庆市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电力部门应积极做好电厂并网和购电等协议的签订,以及上网电量的核定。
第十六条 资源综合利用发电企业,可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和行政收费的优惠。
第十七条 凡已确认的资源综合利用发电企业,在运行中随意改变燃料种类和运行方式者,将取消重庆市资源综合利用发电企业的资格,所发电量不得上网销售,并全额追缴小火电配套费及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实施。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法规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法规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12]38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进一步深化外汇管理体制改革,促进贸易便利化,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决定自2012年8月1日起在全国实施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为此,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操作规程(银行企业版)》、《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信息申报管理规定》(以下统称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法规,分别见附件1、2、3、4)。现将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法规印发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法规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二、 自2012年8月1日起,全国上线运行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以下简称监测系统),停止使用贸易收付汇核查系统、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系统以及中国电子口岸-出口收汇系统。
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和企业用户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应用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应用服务平台)访问监测系统,具体访问渠道为:

用户类型
网络连接方式
访问地址

银行
外部机构接入网
http://asone.safe:9101/asone

企业
互联网
http://asone.safesvc.gov.cn/asone

三、 各银行总行应当按照以下要求,组织分支机构做好监测系统(银行版)的上线准备和系统接入工作:
(一) 各银行总行应于2012年7月1日至7月20日期间组织完成分支机构的网络连通、客户端环境设置、用户管理、权限分配和访问测试等工作,确保办理货物贸易外汇业务的银行网点能够通过应用服务平台访问监测系统(银行版)。银行网络连通和系统访问设置的具体操作说明,详见《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银行版)访问设置手册》(见附件5)。
(二) 截至2012年7月1日已办理金融机构标识码赋码的银行网点,未在应用服务平台开户的,自2012年7月1日起在应用服务平台自动开户并开通“货物贸易外汇网上业务”,此类银行网点应向其总行或通过其总行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获取业务管理员用户(ba)的初始密码;已在应用服务平台开户的,自2012年7月1日起自动开通“货物贸易外汇网上业务”,其业务管理员和业务操作员密码不变,其中已具有贸易收付汇核查系统(银行版)访问权限的业务操作员自动获得监测系统(银行版)访问权限。
(三) 2012年7月1日以后办理金融机构标识码赋码的银行网点,如需办理货物贸易外汇业务,应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开通“货物贸易外汇网上业务”,并向其总行或通过其总行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获取业务管理员用户(ba)的初始密码。
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下属分支机构。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地方性商业银行及外资银行。在政策执行和监测系统推广过程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业务咨询电话:010-68402546
技术咨询电话:010-68402214
特此通知。

附件:1.《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
2.《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
3.《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操作规程》(银行企业版)
4.《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信息申报管理规定》
5.《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银行版)访问设置手册》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附件一:附件1-5

http://www.safe.gov.cn/model_safe/laws/law_detail.jsp?ID=80302000000000000,43&id=4




附件1: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货物贸易(以下简称贸易)外汇管理,推进贸易便利化,促进涉外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国家对贸易项下国际支付不予限制。
出口收入可按规定调回境内或存放境外。
第三条 境内机构(以下简称企业)的贸易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背景,与货物进出口一致。
第四条 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应当对企业提交的贸易进出口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贸易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
第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依法对本指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外汇局建立进出口货物流与收付汇资金流匹配的核查机制,对企业贸易外汇收支进行非现场总量核查和监测,对存在异常或可疑情况的企业进行现场核实调查(以下简称现场核查),对金融机构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的合规性与报送相关信息的及时性、完整性和准确性实施非现场和现场核查。
第七条 外汇局根据非现场或现场核查结果,结合企业遵守外汇管理规定等情况,对企业进行分类管理。
第八条 外汇局对企业贸易信贷进行总量监测,对企业贸易信贷规模实施比例管理。
企业应当按规定向外汇局报告贸易信贷信息。
第九条 国际收支出现或者可能出现严重失衡时,国家可以依法对贸易外汇收支采取必要的保障、控制等措施。
第二章 企业名录管理
第十条 外汇局实行“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以下简称名录)登记管理,统一向金融机构发布名录。金融机构不得为不在名录的企业直接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
第十一条 企业依法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后,应当持有关材料到外汇局办理名录登记手续。名录企业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外汇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企业终止经营或被取消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应当到外汇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外汇局可根据企业的贸易外汇收支业务状况及其合规情况注销企业名录。
第十二条 企业办理贸易外汇收支,应当签署《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办理确认书》,承诺遵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
外汇局对新办名录登记的企业实行辅导期管理。
第三章 贸易外汇收支管理
第十三条 本指引所称的企业贸易外汇收支包括:
(一) 从境外、境内保税监管区域收回的出口货款,向境外、境内保税监管区域支付的进口货款;
(二) 从离岸账户、境外机构境内账户收回的出口货款,向离岸账户、境外机构境内账户支付的进口货款;
(三) 深加工结转项下境内收付款;
(四) 转口贸易项下收付款;
(五) 其他与贸易相关的收付款。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按照“谁出口谁收汇、谁进口谁付汇”原则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捐赠项下进出口业务等外汇局另有规定的情况除外。
代理进口、出口业务应当由代理方付汇、收汇。代理进口业务项下,委托方可凭委托代理协议将外汇划转给代理方,也可由代理方购汇。代理出口业务项下,代理方收汇后可凭委托代理协议将外汇划转给委托方,也可结汇将人民币划转给委托方。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根据贸易方式、结算方式以及资金来源或流向,凭相关单证在金融机构办理贸易外汇收支,并按规定进行贸易外汇收支信息申报。
金融机构应当查询企业名录和分类状态,按规定进行合理审查,并向外汇局报送前款所称贸易外汇收支信息。
第十六条 对于下列影响贸易外汇收支与货物进出口一致性匹配的信息,企业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外汇局报告:
(一) 超过规定期限的预收货款、预付货款、延期收款以及延期付款;
(二) 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企业可主动向外汇局报告除本条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贸易外汇收支信息。
第十七条 外汇局对企业出口收入存放境外业务实行登记管理。企业应当向外汇局定期报告境外账户收支等情况。
第四章 非现场核查
第十八条 外汇局定期或不定期对企业一定期限内的进出口数据和贸易外汇收支数据进行总量比对,核查企业贸易外汇收支的真实性及其与货物进出口的一致性。
第十九条 外汇局对贸易信贷、转口贸易等特定业务,以及保税监管区域企业等特定主体实施专项监测。
第二十条 外汇局对下列企业实施重点监测:
(一) 贸易外汇收支与货物进出口一致性匹配情况超过一定范围的;
(二) 贸易信贷余额或中长期贸易信贷发生额超过一定比例的;
(三) 经专项监测发现其他异常或可疑的;
(四) 其他需要重点监测的。
第五章 现场核查
第二十一条 外汇局可对企业非现场核查中发现的异常或可疑的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实施现场核查。
外汇局可对金融机构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的合规性与报送信息的及时性、完整性和准确性实施现场核查。
第二十二条 外汇局实施现场核查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 要求被核查企业、经办金融机构提交相关书面材料;
(二) 约见被核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经办金融机构负责人或其授权人;
(三) 现场查阅、复制被核查企业、经办金融机构的相关资料;
(四) 其他必要的现场核查方式。
被核查单位应当配合外汇局进行现场核查,如实说明情况,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二十三条 外汇局按照本指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方式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核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证件。现场核查人员少于2人或者未出示证件的,被核查单位有权拒绝。
第六章 分类管理
第二十四条 外汇局根据非现场或现场核查结果,结合企业遵守外汇管理规定等情况,将企业分成A、B、C三类。
第二十五条 外汇局发布B、C类企业名单前,应当将分类结果告知相关企业。企业可在收到外汇局分类结论告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提出异议。外汇局应当对提出异议企业的分类情况进行复核。
第二十六条 对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或提出异议后经外汇局复核确定分类结果的企业,外汇局将向金融机构发布企业分类管理信息。
外汇局可将企业分类管理信息向相关管理部门通报,必要时可向社会公开披露。
第二十七条 外汇局对分类结果进行动态调整,并对B、C类企业设立分类管理有效期。
第二十八条 在分类管理有效期内,对A类企业贸易外汇收支,适用便利化的管理措施。对B、C类企业的贸易外汇收支,在单证审核、业务类型及办理程序、结算方式等方面实施审慎监管。
第二十九条 外汇局建立贸易外汇收支电子数据核查机制,对B类企业贸易外汇收支实施电子数据核查管理。
第三十条 对C类企业贸易外汇收支业务以及外汇局认定的其他业务,由外汇局实行事前逐笔登记管理,金融机构凭外汇局出具的登记证明为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企业和金融机构违反本指引以及其他外汇管理相关规定的,由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外汇局可根据国际收支形势和外汇管理需要,对贸易信贷管理、报告及登记管理、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管理、非现场核查以及分类管理的具体内容进行调整。
第三十三条 保税监管区域企业的非保税贸易外汇收支原则上适用本指引;保税监管区域企业的保税贸易外汇收支参照适用本指引,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的贸易外汇收支适用本指引。
第三十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本指引制定相应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指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指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以前法规与本指引相抵触的,按照本指引执行。


附件2: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依据《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境内机构(以下简称企业)出口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收回货款或按规定存放境外;进口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
企业收取货款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出口货物;支付货款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进口货物。
第一章 企业名录管理
第三条 企业依法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后,需持《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登记申请书》(见附1)、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的《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办理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见附2)及下列资料有效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以下简称名录)登记手续:
(一)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依法不需要办理备案登记的可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等;
(四) 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外汇局审核有关资料无误后为其办理名录登记手续。
无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确有客观需要开展贸易外汇收支业务的,办理名录登记时可免于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资料。
第四条 从事对外贸易的保税监管区域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按照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外汇登记手续时,应当签署《确认书》。区内企业在取得相关外汇登记证明并签署《确认书》后自动列入名录。
第五条 外汇局对于本细则实施后新列入名录的企业实施辅导期管理。在其发生首笔贸易外汇收支业务之日起90天内,外汇局进行政策法规、系统操作等辅导。
企业应当在辅导期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持书面材料到外汇局报告辅导期内发生的货物进出口与贸易外汇收支的逐笔对应情况。
第六条 名录内企业的企业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或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天内,持相应变更文件或证明的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名录变更手续。
第七条 名录内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应当在30天内主动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名录注销手续:
(一) 终止经营或不再从事对外贸易;
(二) 被工商管理部门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
(三) 被商务主管部门取消对外贸易经营权。
第八条 名录内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外汇局可将其从名录中注销:
(六) 发生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情况;
(七) 区内企业已办理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注销手续;
(八) 连续两年未发生贸易外汇收支业务;
(九) 外汇局对企业实施现场核查时,通过企业名录登记信息所列联系方式无法与其取得联系;
(十) 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九条 外汇局通过“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以下简称“监测系统”)向金融机构发布全国企业名录。金融机构不得为不在名录的企业直接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不在名录的企业应当到外汇局办理名录登记手续。
第二章 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审核
第十条 本细则所称的企业贸易外汇收支包括:
(一) 从境外、境内保税监管区域收回的出口货款,向境外、境内保税监管区域支付的进口货款;
(二) 从离岸账户、境外机构境内账户收回的出口货款,向离岸账户、境外机构境内账户支付的进口货款;
(三) 深加工结转项下境内收付款;
(四) 转口贸易项下收付款;
(五) 其他与贸易相关的收付款。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按国际收支申报和贸易外汇收支信息申报规定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信息申报,并根据贸易外汇收支流向填写下列申报单证:
(一) 向境外付款(包括向离岸账户、境外机构境内账户付款)的,填写《境外汇款申请书》或《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
(二) 向境内付款的,填写《境内汇款申请书》或《境内付款/承兑通知书》;
(三) 从境外收款(包括从离岸账户、境外机构境内账户收款)的,填写《涉外收入申报单》;
(四) 从境内收款的,填写《境内收入申报单》。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为企业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时,应当通过监测系统查询企业名录状态与分类状态,按本细则规定对其贸易进出口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贸易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际收支申报和贸易外汇收支信息申报规定审核企业填写的申报单证,及时向外汇局报送信息。

第十三条 企业贸易外汇收入应当先进入出口收入待核查账户(以下简称待核查账户)。待核查账户的收入范围限于贸易外汇收入(含转口贸易外汇收入,不含出口贸易融资项下境内金融机构放款及境外回款);支出范围包括结汇或划入企业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以及经外汇局登记的其他外汇支出。待核查账户之间资金不得相互划转,账户资金按活期存款计息。
第十四条 企业可以根据其真实合法的进口付汇需求提前购汇存入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金融机构为企业办理付汇手续时,应当审核企业填写的申报单证,并按以下规定审核相应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
(一) 以信用证、托收方式结算的,按国际结算惯例审核有关商业单据;
(二) 以货到付款方式结算的,审核对应的进口货物报关单或进口合同或发票;
(三) 以预付货款方式结算的,审核进口合同或发票。
因合同变更等原因导致企业提前购汇后未能对外支付的进口货款,企业可自主决定结汇或保留在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中。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按照“谁出口谁收汇、谁进口谁付汇”原则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捐赠项下进出口业务等外汇局另有规定的情况除外。
代理进口、出口业务应当由代理方付汇、收汇。代理进口业务项下,委托方可凭委托代理协议将外汇划转给代理方,也可由代理方购汇。代理出口业务项下,代理方收汇后可凭委托代理协议将外汇划转给委托方,也可结汇后将人民币划转给委托方。
第十六条 进口项下退汇的境外付款人应当为原收款人、境内收款人应当为原付款人。出口项下退汇的境内付款人应当为原收款人、境外收款人应当为原付款人。
金融机构为企业办理贸易收汇的退汇支付时,对于因错误汇入产生的退汇,应当审核原收汇凭证;对于其他原因产生的退汇,应当审核原收入申报单证、原出口合同。
金融机构为企业办理贸易付汇的退汇结汇或划转时,对于因错误汇出产生的退汇,应当审核原支出申报单证;对于其他原因产生的退汇,应当审核原支出申报单证、原进口合同。
对于退汇日期与原收、付款日期间隔在180天(不含)以上
或由于特殊情况无法按照本条规定办理退汇的,企业应当先到外汇局办理贸易外汇业务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企业的进出口贸易应当通过金融机构办理结算。因汇路不畅需要使用外币现钞结算的,外币现钞结汇时,金融机构应当审核企业提交的出口合同、出口货物报关单等单证。结汇现钞金额达到规定入境申报金额的,金融机构还应当审核企业提交的经海关签章的携带外币现钞入境申报单正本。
第十八条 本细则规定需办理外汇局登记的贸易外汇收支业务,金融机构应当凭外汇局签发的《货物贸易外汇业务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见附3)办理,并通过监测系统签注《登记表》使用情况。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按规定审核相关单证后,应当在单证正本上签注收付汇金额、日期并加盖业务印章,并留存相关单证正本或复印件备查。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在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过程中,发现企业存在异常或可疑贸易外汇收支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外汇局报告。
第三章 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管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可将具有真实、合法交易背景的出口收入存放境外。
第二十二条 企业将出口收入存放境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出口收入来源,且在境外有符合本细则规定的支付需求;
(二) 近两年无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
(三) 有完善的出口收入存放境外内控制度;
(四) 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符合本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企业集团,可由集团总部或指定一家参与出口收入存放境外业务的境内成员公司作为主办企业,负责对所有参与出口收入存放境外业务的其他境内成员公司的存放境外出口收入实行集中收付。
第二十四条 企业开立用于存放出口收入的境外账户(以下简称境外账户)前,应当选定境外开户行,与其签订《账户收支信息报送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见附4),并到外汇局办理开户登记手续。
企业集团实行集中收付的,应由主办企业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开户登记手续。主办企业与成员公司属不同外汇局管辖的,成员公司应先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资格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持下列材料到外汇局办理开户登记,并通过监测系统向外汇局报送相关信息:
(一) 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的书面申请;首次登记时,书面申请中应当说明企业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的年度累计出口收入存放境外规模;
(二) 《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登记表》(见附5);
(三) 企业与境外开户行签订的《协议》;
(四) 企业实施出口收入存放境外运作的内控制度(首次登记时提交);
(五) 企业集团实行集中收付的,首次登记时还需提交成员公司情况说明(含关联关系)、成员公司债权债务及相应会计记账管理办法或规章;成员公司与主办企业属不同外汇局管辖的,还需提供成员公司所在地外汇局出具的《出口收入存放境外资格登记表》(见附6);
(六) 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企业开立境外账户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将账号和账户币种报外汇局备案;境外账户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在获知相关信息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变更信息报外汇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企业年度累计存放境外资金不得超出已登记的出口收入存放境外规模。需提高存放境外规模的,企业应向外汇局进行变更登记。
第二十八条 境外账户的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符合中国及开户行所在国家(或地区)相关法律规定。
第二十九条 境外账户的收入范围包括出口收入,账户资金孳息,以及经外汇局批准的其他收入;支出范围包括贸易项下支出,境外承包工程、佣金、运保费项下费用支出,与境外账户相关的境外银行费用支出,经外汇局核准或登记的资本项目支出,调回境内,以及符合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支出。
第三十条 境外账户发生收支业务的,企业应当在发生收支当月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监测系统如实向外汇局报告出口收入存放境外收支情况。
存放境外资金运用出现重大损失的,企业应及时报告外汇局。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要求境外开户行按照《协议》约定,按月向外汇局邮寄境外账户对账单。
第三十二条 外汇局根据企业报告的相关信息和境外开户行对账单信息,对企业境外账户收支的真实性和存放境外规模情况进行非现场核查,对存在异常情况的企业实施现场核查。
第三十三条 企业可根据自身经营需要确定出口收入存放境外期限,或将存放境外资金调回境内。
企业关闭境外账户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持境外开户行的销户通知书向外汇局备案。
第三十四条 企业存在违规行为的,外汇局可责令其限期关闭境外账户,并调回账户资金余额。
第三十五条 企业集团实行集中收付的,应当做好成员公司债权债务的管理及相应的会计记账工作,清晰区分各成员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及金额。
企业集团存放境外的出口收入调回境内的,应按照资金归属情况相应划入成员公司的境内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第三十六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国际收支形势和外汇管理需要对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的资格条件、存放规模、期限或调回要求等进行调整。
第四章 企业报告和登记管理
第三十七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业务,企业应当在货物进出口或收付汇业务实际发生之日起30天内,通过监测系统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对应的预计收付汇或进出口日期等信息:
(一) 30天以上(不含)的预收货款、预付货款;
(二) 90天以上(不含)的延期收款、延期付款;
(三) 90天以上(不含)的远期信用证(含展期)、海外代付等进口贸易融资;
(四) B、C类企业在分类监管有效期内发生的预收货款、预付货款,以及30天以上(不含)的延期收款、延期付款;
(五) 同一合同项下转口贸易收支日期间隔超过90天(不含)且先收后支项下收汇金额或先支后收项下付汇金额超过等值50万美元(不含)的业务;
(六) 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对于第(一)、(二)、(四)项,企业还需报送关联企业交易信息。
对已报告且未到预计进出口或收付汇日期的上述业务,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相关报告内容。
第三十八条 对于符合规定的收付汇单位与进出口单位不一致的情况,收汇或进口企业可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告,并办理收汇或进口数据的主体变更手续。
第三十九条 对于除本细则第三十七条至第三十八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影响贸易外汇收支与进出口一致性匹配的情况,企业可根据实际业务情况自主决定是否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相关信息。
第四十条 企业办理下列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应当在付汇、开证、出口贸易融资放款或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或划出前,持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到外汇局登记:
(一) C类企业贸易外汇收支;
(二) B类企业超可收、付汇额度的贸易外汇收支;
(三) B类企业同一合同项下转口贸易收入金额超过相应支出金额20%(不含)的贸易外汇收支;
(四) 退汇日期与原收、付款日期间隔在180天(不含)以上或由于特殊情况无法按照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办理的退汇;
(五) 外汇局认定其他需要登记的业务。
外汇局审核企业提交的资料后,出具加盖“货物贸易外汇业务监管章”的《登记表》。
第五章 非现场核查
第四十一条 外汇局依托监测系统按月对企业的贸易外汇收支进行非现场核查。外汇局可根据国际收支形势和外汇管理需要调整核查频率。
纳入非现场核查的数据包括企业最近12个月的相关贸易外汇收支、货物进出口和企业报告数据。
第四十二条 外汇局根据企业进出口和贸易外汇收支数据,结合其贸易信贷报告等信息,设定总量差额、总量差额比率、资金货物比率、贸易信贷报告余额比率等总量核查指标,衡量企业一定期间内资金流与货物流的偏离和贸易信贷余额变化等情况,将总量核查指标超过一定范围的企业列入重点监测范围。
外汇局根据实际情况设定并调整总量核查指标。
第四十三条 外汇局对企业的贸易信贷、出口收入存放境外、来料加工、转口贸易、境外承包工程、进出口退汇等业务,以及区内企业、辅导期企业等主体实施专项监测,将资金流与货物流的规模与结构等存在异常或可疑情况的企业列入重点监测范围。
第四十四条 外汇局对B、C类企业以及经总量核查与专项监测后纳入重点监测范围的企业进行持续、动态监测。对于指标出现较大偏离、连续偏离或相关指标反映情况相互背离的企业,可实施现场核查;对于指标恢复正常的企业,解除重点监测。
第四十五条 外汇局依托监测系统对贸易外汇收支情况进行宏观统计和监测分析。
第六章 现场核查
第四十六条 对核查期内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外汇局可实施现场核查:
(一) 任一总量核查指标与本地区指标阈值偏离程度50%以上;
(二) 任一总量核查指标连续四个核查期超过本地区指标阈值;
(三) 预收货款、预付货款、延期收款或延期付款各项贸易信贷余额比率大于25%;
(四) 一年期以上的预收货款、预付货款、延期收款或延期付款各项贸易信贷发生额比率大于10%;
(五) 来料加工工缴费率大于30%;
(六) 转口贸易收支差额占支出比率大于20%;
(七) 单笔退汇金额超过等值50万美元且退汇笔数大于12次;
(八) 外汇局认定的需要现场核查的其他情况。
外汇局可根据非现场核查情况,参考地区、行业、经济类型等特点对上述比例、金额或频次进行调整。
第四十七条 外汇局对需现场核查的企业,应制发《现场核查通知书》(见附7),并可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方式实施现场核查:
(一) 要求被核查企业提交相关书面材料;
(二) 约见被核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
(三) 现场查阅、复制被核查企业的相关资料;
(四) 外汇局认为必要的其他现场核查方式。
第四十八条 企业应当按下列规定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主动配合外汇局开展现场核查工作:
(一) 外汇局要求企业提交相关书面材料的,企业应当在收到《现场核查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提交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的书面报告及相关证明资料。书面报告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企业生产经营情况、进出口及收付汇情况、资金流入或流出异常产生的原因;
(二) 外汇局约见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应当在收到《现场核查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外汇局说明相关情况;
(三) 外汇局现场查阅、复制被核查企业相关资料的,企业应当在收到《现场核查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准备好相关资料,配合外汇局现场核查人员工作;
(四) 外汇局采取其他现场核查方式的,企业应当按外汇局要求做好相关准备工作。
第四十九条 外汇局根据现场核查情况,确定企业现场核查结果。
第五十条 在非现场核查或对企业进行现场核查的过程中,发现经办金融机构存在涉嫌不按规定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或报送相关信息行为的,外汇局可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方式,对相关金融机构实施现场核查:
(一) 要求被核查金融机构提交相关书面材料;
(二) 约见被核查金融机构负责人或其授权人;
(三) 现场查阅、复制被核查金融机构的相关资料;
(四) 外汇局认为必要的其他现场核查方式。
被核查金融机构应当按外汇局要求如实说明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第五十一条 需现场查阅、复制被核查企业或金融机构相关资料的,外汇局现场核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证件。现场核查人员少于2人或者未出示证件的,被核查企业和金融机构有权拒绝。
第七章 分类管理
第五十二条 核查期内企业遵守外汇管理相关规定,且贸易外汇收支经外汇局非现场或现场核查情况正常的,可被列为A类企业。
第五十三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外汇局可将其列为B类企业:
(一) 存在本细则第四十六条规定情况之一且经现场核查企业无合理解释;
(二) 未按规定履行报告义务;
(三) 未按规定办理贸易外汇业务登记;
(四) 外汇局实施现场核查时,未按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向外汇局报告或提供资料;
(五) 应国家相关主管部门要求实施联合监管的;
(六) 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五十四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外汇局可将其列为C类企业:
(一) 最近12个月内因严重违反外汇管理规定受到外汇局处罚或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
(二) 阻挠或拒不接受外汇局现场核查,或向外汇局提供虚假资料;
(三) B类企业在分类监管有效期届满经外汇局综合评估,相关情况仍符合列入B类企业标准;
(四) 因存在与外汇管理相关的严重违规行为被国家相关主管部门处罚;
(五) 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五十五条 国际收支出现或可能出现严重失衡时,外汇局可直接将资金流与货物流规模与结构等存在异常或可疑情况的重点监测企业列为B类或C类企业。
第五十六条 外汇局在确定B类企业和C类企业前,将《分类结论告知书》(见附8)通知相关企业。如有异议,企业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进行申述。
企业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异议的,外汇局应当对其分类情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情况确定其分类结果。
第五十七条 外汇局向金融机构发布企业分类信息,并可将企业分类信息向相关管理部门通报,必要时可向社会公开披露。
第五十八条 B、C类企业的分类监管有效期为一年。
第五十九条 B、C类企业分类监管有效期届满时,外汇局应当对其在监管有效期内遵守相关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进行综合评估,根据其资金流与货物流偏离的程度、变化以及是否发生违规行为等调整分类结果。
在分类监管有效期内指标情况好转且没有发生违规行为的B类企业,自列入B类之日起6个月后,可经外汇局登记办理本细则第六十条第(五)、(六)项所限制的业务。
外汇局在日常管理中发现企业存在本细则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行为的,可随时降低其分类等级,将A类企业列入B类或C类,或将B类企业列入C类。
第六十条 B类企业在分类监管有效期内的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 对于以汇款方式结算的(预付货款、预收货款除外),金融机构应当审核相应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和进、出口合同;对于以信用证、托收方式结算的,除按国际结算惯例审核有关商业单据外,还应当审核相应的进、出口合同;对于以预付货款、预收货款结算的,应当审核进、出口合同和发票;
(二) 金融机构应当对其贸易外汇收支进行电子数据核查;超过可收、付汇额度的贸易外汇收支业务,金融机构应当凭《登记表》办理;
(三) 对于转口贸易外汇收支,金融机构应当审核买卖合同、支出申报凭证及相关货权凭证;同一合同项下转口贸易收入金额超过相应支出金额20%(不含)的贸易外汇收支业务,金融机构应当凭《登记表》办理;
(四) 对于预收货款、预付货款以及30天以上(不含)的延期收款、延期付款,企业须按照本细则规定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信息;
(五) 企业不得办理90天以上(不含)的延期付款业务、不得签订包含90天以上(不含)收汇条款的出口合同;
(六) 企业不得办理收支日期间隔超过90天(不含)的转口贸易外汇收支业务;
(七) 其他贸易外汇收支业务,按照本细则第二章有关规定办理;
(八) 外汇局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六十一条 C类企业在分类监管有效期内的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 逐笔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
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时,对于企业以汇款方式结算的(预付货款、预收货款除外),审核相应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和进、出口合同;以信用证、托收方式结算的,审核进、出口合同;以预付、预收货款方式结算的,审核进、出口合同和发票;对于单笔预付货款金额超过等值5万美元的,还须审核经金融机构核对密押的外方金融机构出具的预付货款保函;
(二) 对于预收货款、预付货款以及30天以上(不含)的延期收款、延期付款,企业须按本细则规定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信息;
(三) 企业不得办理90天以上(不含)的远期信用证(含展期)、海外代付等进口贸易融资业务;不得办理90天以上(不含)的延期付款、托收业务;不得签订包含90天以上(不含)收汇条款的出口合同;
(四) 企业不得办理转口贸易外汇收支;
(五) 企业为跨国集团集中收付汇成员公司的,该企业不得继续办理集中收付汇业务;企业为跨国集团集中收付汇主办企业的,停止整个集团的集中收付汇业务;
(六) 外汇局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六十二条 已开办出口收入存放境外业务的企业被列为B类的,在分类监管有效期内,企业出口收入不得存放境外账户,不得使用境外账户对外支付。外汇局可要求其调回境外账户资金余额。
被列为C类的,企业应当于列入之日起30日内关闭境外账户并调回境外账户资金余额。
第八章 电子数据核查
第六十三条 外汇局建立贸易外汇收支电子数据核查机制,对B类企业贸易外汇收支实施电子数据核查管理。外汇局根据企业贸易进出口的实际情况确定其可收、付汇额度。
B类企业应当在其可收付汇额度内办理贸易外汇收支。
第六十四条 外汇局按下列方式确定B类企业的可收付汇额度:
(一) 外汇局根据企业实际发生的进出口贸易类别,结合非现场核查和现场核查情况,确定相应的收付汇比率。企业贸易进出口可收、付汇额度,按对应收付汇日期在分类监管有效期内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成交总价与相应收付汇比率的乘积累加之和确定;
(二) 预收货款可收汇额度和预付货款可付汇额度,由外汇局根据非现场核查和现场核查情况,结合企业的业务特点确定。
第六十五条 金融机构在办理B类企业付汇、开证、出口贸易融资放款或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或划出手续时,应当进行电子数据核查,通过监测系统扣减其对应的可收付汇额度。
第六十六条 B类企业超过可收付汇额度的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应当到外汇局办理贸易外汇业务登记手续。
第六十七条 B类企业代理其他企业进出口对应的外汇收支纳入电子数据核查范围。
第九章 罚则
第六十八条 企业和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本细则及其他相关规定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对违反规定的,由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罚。
第六十九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由外汇局给予警告,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
(一) 办理贸易外汇收支违反外债管理规定;
(二) 代理进口业务,代理方未付汇,且违反外债管理规定。
第七十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由外汇局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逾期不改的,由外汇局责令停止经营相关业务:
(一) 未按照本细则及相关规定审核贸易进出口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
(二) 未按照本细则及相关规定,办理结汇、售汇业务。
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由外汇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未按照本细则及相关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和贸易外汇收支信息申报;
(二) 未按照本细则及相关规定提交有效单证、资料或者提交的单证、资料不真实;
(三) 未按本细则及相关规定将贸易外汇收入纳入待核查账户,待核查账户收支超范围、待核查账户之间资金相互划转等违反外汇账户管理规定;
(四) 未按照本细则及相关规定办理贸易外汇业务登记(含报告)手续;
(五) 拒绝、阻碍外汇管理机关依法进行检查或核查;
(六) 未按照本细则及相关规定留存相关资料或留存不全。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本细则所列核查指标含义如下:
(一) 总量差额是指企业最近12个月内被外汇局纳入核查的贸易收支累计差额与货物进出口累计差额之间的偏差;
(二) 总量差额比率是指总量差额与该企业同期被外汇局纳入核查的进出口和贸易外汇收支累计规模之间的比率;
(三) 资金货物比率是指企业最近12个月内被外汇局纳入核查的贸易外汇收支累计规模与同期进出口累计规模之间的比率;
(四) 贸易信贷报告余额比率是指企业根据本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进行贸易信贷报告的月末余额合计与企业最近12个月内进出口和贸易外汇收支累计规模之间的比率;
(五) 一年期贸易信贷发生额比率是指企业根据本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进行的一年期以上预收货款、预付货款、延期收款、延期付款各项贸易信贷报告发生额与企业最近12个月内相应的收汇、付汇、出口及进口规模之间的比率。
第七十三条 本细则所称离岸账户,是指境外机构按规定在依法取得离岸银行业务经营资格的境内银行离岸业务部开立的境外机构OSA账户。
依法取得离岸银行业务经营资格的境内银行离岸业务部适用于本细则第三章中境外银行的管理内容。离岸银行业务部按照本细则规定办理的企业出口收入,纳入外债统计,不纳入规模管理;非居民离岸账户与境内居民账户之间资金往来,应按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第七十四条 本细则所称关联企业交易是指存在直接或间接控制关系或重大影响关系的企业间贸易行为。关联关系主要包括以下类型:
(一) 母子公司关系;
(二) 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方所控制或同时控制第三方;
(三) 一方对另一方财务或经营决策过程具有参与权利并可施加一定影响。
第七十五条 本细则涉及的纸质文件资料,包括商业单据、有效凭证、证明材料的原件或复印件,以及申请书、《登记表》、《协议》、《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登记表》、《出口收入存放境外资格登记表》、《分类结论告知书》以及《现场核查通知书》的原件,均应作为重要业务档案留存备查。企业、金融机构以及外汇局应当妥善保管相关业务档案,留存5年备查。
第七十六条 本细则规定的比率、金额、期限均含本值,明确规定不含本值的除外。
本细则规定的日期均为自然日,明确规定为工作日的除外。
第七十七条 本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附1:
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登记申请书
国家外汇管理局XX分(支)局:
本公司因业务需要,申请加入“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现根据《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及实施细则要求填写相关信息并提交以下资料,请予以登记。本公司保证所提供的信息和资料真实无讹。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注:以上资料均需提供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
企业代码 企业名称
经济类型代码及名称 行业类型代码及名称
是否保税监管区域企业  是  否 保税监管区域类型
法定代表人姓名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护照号码
海关注册号 工商注册号
外币注册币种 外币注册资金
人民币注册资金 最初设立日期
经营范围
企业地址
邮编 电话
传真 电子邮箱
企业联系人 联系人移动电话
法定代表人签字: 单位公章: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注意事项及填表说明:
请认真阅读以下填表说明,按要求填写相关事项,因填写不准确造成的后果自行承担:
1. 企业代码:应为“组织机构代码证”的代码,共9位;
2. 经济类型代码及名称:按照“经济类型代码及名称表”内容选择其中一项填写(可现场对照填写);
3. 行业类型代码及名称:按照“行业类型代码及名称表”内容选择其中一项填写(可现场对照填写);
4. 是否保税监管区域企业:是否为“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企业,填写是或否;
5. 海关注册号:应为“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中“海关注册登记编号”,共10位;
6. 工商注册号:应为营业执照中的“注册号”,共15位;
7. 最初设立日期:应为营业执照中的“成立日期”;
8. 经营范围:应为营业执照中的经营范围。




附2:

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办理确认书


本企业已知晓、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及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法规规定,并已仔细阅读、知晓、理解本确认书告知和提示的外汇局监管职责。
一、依法从事对外贸易。对于本企业具有真实、合法交易基础的货物贸易外汇收支,在按规定提交有关真实有效单证的前提下,享有根据外汇管理法规规定便利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的权利。
二、对外汇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包括行政处罚等,享有依法进行申诉、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
三、接受并配合外汇局对本企业货物贸易外汇收支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如实说明情况并提供相关单证资料;按规定进行相关的业务登记与报告;按照外汇局分类管理要求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
四、若违反外汇管理法规规定,接受外汇局依法实施的包括罚款、列入负面信息名单、限制贸易信贷规模和结构、限制结算方式、对外公布相关处罚决定等在内的处理措施。
五、知晓并确认本确认书适用于货物贸易外汇收支。本企业资本项目、服务贸易等其他项目外汇收支按照相关项目的外汇管理法规规定依法办理。本确认书未尽事项,按照有关外汇管理法规规定执行;相关外汇管理法规规定发生变化的,以新的外汇管理法规规定为准。
六、本确认书自本企业签署时生效。本企业将认真学习并遵守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法规规定,积极支持配合外汇局对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的管理。

企业(公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年  月  日












附3:
货物贸易外汇业务登记表
编号:
所属外汇局代码 所属外汇局名称
企业名称 企业代码
联系人 联系电话
登记类别 □B类企业超额度□C类企业□其他
业务类别 □收汇□结汇□付汇□售汇□其他
结算方式 □信用证□托收□汇款□其他
金融机构标识码
金融机构名称
币种 小写 大写

外汇局登记情况



国家外汇管理局 分(支)局
年 月 日

金融机构办理情况 币种: 金额: 申报号码: 经办人 年 月 日
币种: 金额: 申报号码: 经办人 年 月 日






(本登记表截至 年 月 日有效)

附4:
账户收支信息报送协议
协议编号:

本协议由下列双方签署:

甲方:[ (境外开户行) ],一家根据[ ]法律正式成立并有效存续的银行,其注册地址为[ ],银行代码(指SWIFT CODE或金融机构标识码)为[ ];
乙方:[ (境内企业全名) ],组织机构代码[ ],一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正式成立并有效存续的公司,其注册地址为[ ],注册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机构(以下简称所在地外汇局)为[ ]。
鉴于:
乙方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汇管理局于[日期]颁布的[《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在甲方开立[出口收入存放境外专用]账户(以下简称专用账户),根据《实施细则》相关规定,乙方须在与甲方签订协议以授权甲方定期向乙方指定的地址报送其专用账户收支信息后,方可在甲方开立此类专用账户。
1. 授权
乙方同意并授权甲方按照《实施细则》和本协议要求的内容和方式向乙方指定的地址报送乙方在甲方开立的专用账户的所有相关信息。甲方特此同意按乙方授权报送信息。
2. 开户
2.1 乙方根据《实施细则》及甲方所在国家或地区相关法律规定,在甲方开立专用账户,此账户经乙方在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开户登记后生效。
2.2 乙方拟在甲方开户户名为:
3. 账户信息报送
甲方应于每月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乙方专用账户对账单邮寄给乙方所在地外汇局[收件人名称 ,地址 ,邮政编码 ]。
4. 有效期
4.1 本协议由甲方负责人或其授权签字人签署并加盖业务专用章、乙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签字人签署并加盖公章,并自签署之日起生效。
4.2 若甲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邮寄乙方专用账户对账单,乙方有权主动停止在甲方专用账户的所有交易活动并关闭账户,甲方应承担乙方因此蒙受的相应损失。乙方关闭本协议约定的所有专用账户时,本协议终止。
4.3 由于不可抗力或乙方原因导致甲方无法履行本协议的,免除甲方相应责任。甲方应于影响履约事件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知乙方。
4.4 本协议生效后,若乙方未经所在地外汇局登记开立专用账户,本协议终止。
5. 管辖法律和争议解决
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
6. 其他
本协议是甲方与乙方所达成的有关乙方在甲方所开立专用账户的条款和条件的组成部分。就本协议所述事项,若本协议与任何其他条款或条件出现任何不一致,应以本协议为准。

甲方: 乙方:
盖章
盖章

负责人
(授权签字人)
姓名: 负责人
(授权签字人)
姓名:
职务:
日期: 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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