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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的实施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8 03:54:28  浏览:87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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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的实施意见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的实施意见

陕政发 〔2012〕10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2010年10月至2011年6月,按照国务院统一部署,全省组织开展了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以下简称打击侵权和假冒伪劣)专项行动,集中整治侵权和假冒伪劣突出问题,查办了一批大案要案,曝光了一批违法违规企业,依法惩处了一批违法犯罪分子,改善了市场环境,维护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提高了全社会的知识产权意识,取得了显著成效。但是,打击侵权和假冒伪劣是一项长期、复杂、艰巨的任务,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37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严格执法,切实整治侵权和假冒伪劣行为

(一)切实加大行政执法力度。各市(区)、各有关部门要围绕食品、药品、化妆品、农资、建材、机电、汽车配件等重点商品,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植物新品种权等重点内容和重点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定期开展专项整治,加大整治力度,继续保持打击侵权和假冒伪劣的高压态势。各有关部门要突出重点,按照职责分工抓好落实。要加强对生产经营企业的监管,切实加强市场巡查和产品抽查抽检,对发现的侵权和假冒伪劣线索追根溯源,深挖生产源头和销售网络,依法取缔无证照生产经营的“黑作坊”、“黑窝点”。要加大对涉农假种子、假农药、假化肥案件的查处力度。要加强口岸环节执法,加大对进出口货物的监管力度。要大力整治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商品信息、互联网领域侵权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依法吊销严重违法违规网站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注销网站备案,规范网络交易和经营秩序。要创新监管手段,完善重点产品追溯制度,推动落实生产经营企业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和质量承诺制度。要督促相关企业切实履行主体责任,严把产品质量关。市场开办者、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要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引导和督促商户规范经营。

(二)进一步强化刑事司法打击。各级公安机关对侵权和假冒伪劣犯罪及相关商业贿赂犯罪要及时立案侦查,明确查办责任主体和办理时限,对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重点案件要挂牌督办。要加大对制售假冒伪劣食品、药品、农资等直接损害群众切身利益违法犯罪行为的查处力度,定期开展集中打击行动。要发掘相关案件线索,深挖犯罪组织者、策划者和生产加工窝点,摧毁其产供销产业链条。有关部门要主动支持配合公安机关做好侦查工作,支持配合检察机关做好审查批捕、审查起诉、诉讼和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工作,支持配合法院做好侵权和假冒伪劣犯罪案件审理工作,依法严惩犯罪分子。

(三)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有效衔接。省商务厅负责牵头和统筹协调全省打击侵权和假冒伪劣领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工作。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要尽快明确打击侵权和假冒伪劣领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牵头单位,建立健全联席会议、案件咨询等制度,及时会商复杂、疑难案件。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检查时发现涉嫌侵权和假冒伪劣犯罪的,要及时向公安机关通报,并按规定提供涉嫌犯罪案件线索;公安机关接报后应立即调查,并依法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公安机关依法提请行政部门做出检验、鉴定、认定的,行政执法部门要予以协助。司法机关应当积极支持行政部门依法办案,强化协调配合。2013年前,要全面建设完成打击侵权和假冒伪劣领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信息共享平台,实现行政执法部门与司法机关之间执法、司法信息的互联互通。全省各级行政执法部门除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外,要在规定时间内将相关案件信息录入共享平台。对涉嫌犯罪案件不移送、不受理或推诿执法协作的,由监察部门或检察机关依纪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四)建立跨地区跨部门执法协作机制。各市(区)、各有关部门要建立打击侵权和假冒伪劣工作领导小组和联络员制度,定期研判侵权和假冒伪劣违法犯罪形势,确定重点打击的目标和措施。建立线索通报、案件协办、联合执法、定期会商等制度,完善立案协助、调查取证、证据互认、协助执行及应急联动工作机制,形成打击合力,增强打击效果。规范执法协作流程,加强区域间执法信息共享,提高跨区域执法协作监管效能。充分发挥部门联合办案优势,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提请公安机关联合执法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给予积极协助。

二、建立和完善打击侵权和假冒伪劣的约束激励机制

(一)健全监督考核制度。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要将打击侵权和假冒伪劣工作纳入绩效考核体系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评范围,逐级开展督促检查。对侵权和假冒伪劣问题突出的地区,要督促检查、限期整改。监察机关要加大行政监察和问责力度,对因履职不力导致发生区域性、系统性侵权和假冒伪劣问题的,要严肃追究当地政府负责人和相关监管部门的责任。

(二)加快诚信体系建设。商务诚信是社会诚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要把打击侵权和假冒伪劣作为社会诚信体系建设的突破口和重要抓手,努力营造诚实、自律、守信、互信的社会信用环境。各市(区)、各执法监管部门要建立企业和个体经营者诚信档案,记录有关身份信息和信用信息,推进信用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实现信息共享。完善违规失信惩戒机制,将实施侵权和假冒伪劣行为的企业和企业法人、违法行为责任人纳入“黑名单”,鼓励金融机构将企业诚信状况与银行授信挂钩。建立和完善信用信息查询和披露制度,引导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增强诚信意识。

三、积极动员社会力量参与打击侵权和假冒伪劣工作

(一)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优化维权援助服务,加强维权援助标准化、举报投诉平台和举报处置指挥信息化平台建设,完善举报投诉受理处置机制,充分发挥各市(区)、各部门举报投诉热线电话、网络平台的作用,为社会提供维权援助服务。建立和完善有奖举报制度,落实奖励经费,鼓励社会公众举报侵权和假冒伪劣行为。行政执法部门要依法将侵权和假冒伪劣案件纳入政府信息公开范围,案件办结后按有关规定公布案件主体信息、案由以及处罚情况,接受社会监督,警示企业与经营者。

(二)加大宣传教育力度。宣传部门要切实加强政策引导和舆论宣传作用。各市(区)、各有关部门要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报刊、网络等传播渠道,大力宣传打击侵权和假冒伪劣的政策措施、工作情况和成效,解读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普及识假防骗知识,宣传注重创新、诚信经营的企业,曝光典型案件,震慑犯罪分子,教育和引导社会公众自觉抵制侵权和假冒伪劣产品。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服务工作,开展知识产权保护进企业、进社区、进学校、进网络活动,强化对领导干部、行政执法和司法人员、企业管理人员的知识产权培训。

四、制定和加强打击侵权和假冒伪劣工作的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打击侵权和假冒伪劣工作的指导原则是:“全省统一领导,地方政府负责,部门依法监管,各方联合行动”。为推动全省工作开展,省政府设立全省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商务厅),负责领导全省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各市(区)人民政府对本地区打击侵权和假冒伪劣工作负总责,要成立相应办事机构,统一领导和协调对侵权和假冒伪劣重点区域、重点市场的整治。省级各相关部门要成立相应的办事机构,明确工作职责,落实工作责任。

(二)加强规章制度建设。各市(区)、各有关部门要总结专项行动工作中的成功经验和做法,修订健全打击侵权和假冒伪劣的相关规章制度。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健全相关检验、鉴定、时间期限和标准,为依法有效打击侵权和假冒伪劣行为提供有力支持。对跨区域、有组织侵权和假冒伪劣犯罪、利用互联网等新技术实施侵权和假冒伪劣的行为,各有关部门要研究完善相应的执法监管措施和办法。

(三)加强执法能力建设。各级行政执法部门要加强执法队伍业务和作风建设,提高业务水平和依法行政能力。严格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做到严格执法、规范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加强刑事司法打击侵权和假冒伪劣犯罪专业力量,充实基层行政执法人员,下移监管重心,推进综合执法和联合执法。保障打击侵权和假冒伪劣工作经费,不断改善执法装备和检验检测技术条件,提高执法监管能力和水平。

(四)加强对外交流与合作。建立和完善对外交流和执法的合作机制,进一步提高对跨境侵权和假冒伪劣行为的打击能力。建立健全企业知识产权海外预警、维权和争端解决机制,提高企业在对外贸易投资中的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能力。加强知识产权交流,增进互利合作,学习和借鉴先进经验,全面提高我省知识产权保护水平。



陕西省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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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证券公司借入次级债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证券公司借入次级债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证券公司:

我会在《关于推动证券公司自查整改、合规经营和创新发展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5]37号)中规定,鼓励证券公司向股东借入或将现有机构债务转为清偿顺序在其他债务之后的次级债。为支持证券公司进行债务重组,调整资产负债结构,增强抗风险能力,现就证券公司借入次级债务有关问题进一步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次级债务,是指证券公司向股东或其他符合条件的次级债务机构投资者定向借入的、期限在3年以上(含3年)、清偿顺序列于证券公司一般负债之后,先于证券公司股权资本清算而受偿的定期债务。

符合条件的次级债务机构投资者是指依法设立的、经审计的净资产在2000万元以上(含2000万元)的法人或投资组织。除股东和符合条件的次级债务机构投资者之外,严禁证券公司向其他机构或个人借入次级债务。

二、证券公司借入次级债务应当由董事会制定方案,股东会对下列事项做出专项决议:

(一)次级债务的规模、期限、利率;

(二)借入资金的用途;

(三)决议有效期;

(四)与借入次级债务相关的其他重要事项。

三、证券公司借入次级债务应当与债权人签订次级债务合同。合同应当约定下列事项:

(一)次级债务列于证券公司一般负债之后清偿,先于证券公司股权资本清算而受偿;

(二)证券公司到期归还次级债务前,应当取得公司已到期一般负债债权人的同意;

(三)当净资本低于规定标准时,证券公司不得归还到期的次级债务;

(四)次级债务的金额、期限、利率;

(五)次级债务本息的偿付安排;

(六)借入资金的用途;

(七)证券公司应向债权人披露的信息内容和披露方式;

(八)违约责任。

四、为保障次级债务债权人的权益、降低证券公司偿付风险,证券公司应通过股东会形成决议,在次级债务存续期间,采取以下措施:

(一)未经次级债务债权人同意,不得向股东分配利润;

(二)不得为股东及其关联方提供融资或担保;

(三)不得与股东及其关联方进行损害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

(四)提高任意盈余公积金和一般风险准备金的提取比例;

(五)未经次级债务债权人同意,不得实施重大对外投资、收购兼并等资本性支出项目;

(六)未经次级债务债权人同意,不得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

五、证券公司应为偿付次级债务的本金和利息设立专项偿债账户,明确账户资金来源、提取方式及对账户的管理等有关事宜。该账户资金可用于投资国债等低风险、高流动性的产品。

六、证券公司应将有关借入次级债务方案、次级债务合同等资料事前向公司注册地的证监局和我会机构监管部报告、事后备案。

七、经公司注册地证监局同意并报我会机构监管部核准后,证券公司可将借入的次级债务按一定比例计入净资本。

对于以现金方式借入的次级债务,到期期限在5、4、3、2、1年以上的,原则上分别按100%、90%、70%、50%、20%比例计入净资本。

对于委托理财机构债务转成的次级债务,应首先将受托资产并入自营资产,在全额扣除已亏损部分并足额提取跌价准备后的净值基础上,按照上述到期期限,原则上分别按90%、70%、50%、30%、15%比例计入净资本。

次级债计入净资本的具体比例还要根据公司整改落实情况、整改效果及其对公司财务状况的影响确定。

八、证券公司在归还到期的次级债务时,必须事先向注册地证监局和我会机构监管部报告;证券公司不得违反合同约定和股东会相关决议归还借入的次级债务。

九、证券公司在借入次级债务过程中如遇重大问题,应及时向注册地证监局和我会机构监管部报告。


二○○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甘肃省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1991年10月15日 甘政发[1991]189号文发布 1997年10月22日省政府令第27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社会福利企业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推动城乡福利生产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以及国家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福利企业是为安置城乡残疾人员劳动就业而兴办的具有社会福利性质的特殊企业。


  第三条 社会福利企业安置的残疾人员,是指身体状况达不到现行劳动就业体检标准,而又有一定劳动能力的视力残疾者、听力语言残疾者、肢体残疾者和智力残疾者(具体标准按《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四条 国家对社会福利企业实行保护、扶持政策,鼓励各地区、各部门、各行业兴办社会福利企业,就地、就近安置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
  残疾人联合会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应积极动员社会力量举办福利企业,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对各类社会福利企业实行统一管理。

第二章 审批





  第六条 社会福利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安置残疾人员达到生产人员总数的35%以上;
  (二)生产和经营的项目为国家法律、政策所允许,适合残疾人生产劳动或经营;
  (三)具备生产和经营所必需的资金、设备、厂房(场所)和其它物质条件;
  (四)企业中每个残疾职工应具有适当的劳动岗位;
  (五)有适合残疾人生理状况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劳动保护措施;
  (六)有比较完善的企业管理制度。


  第七条 凡领取了营业执照的企业,须经县(市、区)以上(含县级,下同)民政部门审核认定其社会福利性质,经同级有关部门复核,由地、市、州民政部门申报省民政厅发给《甘肃省社会福利企业证书》,企业凭《甘肃省社会福利企业证书》享受减免税收、银行贷款、物资分配等优惠待遇。
  安置残疾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超过10%,而未达到35%的企业,经县以上民政部门核实残疾人员比例后,发给有关证明,税务部门审查核实符合减税条件的,可享受相应的减税待遇。这类企业应积极创造条件,更多地安置残疾人员,逐步达到社会福利企业的标准。


  第八条 企业向民政部门申请领取《甘肃省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营业执照副本或经原发照机关同意的复印件;
  (二)上级主办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报告;
  (四)本企业章程;
  (五)残疾人员就业登记表。
  地、县民政部门应逐级向省民政厅提交下列文件:
  (一)社会福利企业注册登记表;
  (二)社会福利企业验收审批表;
  (三)申请发证的报告。


  第九条 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当地税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对所管辖地区的社会福利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社会福利企业应当提供检查所需要的文件、帐册、报表及其它有关资料。


  第十条 社会福利企业的合并、分立、转让等重大变更事项,需经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并由变更企业向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社会福利企业自行终止的,应由企业管理委员会或职工代表大会作出决议,企业主办单位和民政部门同意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企业经注销登记后,由民政部门收回《甘肃省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并报省民政厅备案。企业主办单位和有关部门应负责做好善后工作。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社会福利企业是依法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具有法人资格,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批准的范围内,享受下列权利:
  (一)有权选择业务内容,安排生产社会需要的产品或为社会提供服务;
  (二)有权按国家有关政策来确定适应本企业情况的工资形式和奖惩办法;
  (三)有权享受国家和各级地方政府及部门制定的优惠待遇;
  (四)有权享受其他企业所享受的各项权利;
  (五)有权进行各种技术协作和联合;
  (六)有权依照国家和民政部门有关规定录用、辞退职工;
  (七)有权拒绝一切非法摊派和收费。


  第十三条 社会福利企业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和为残疾人谋福利的办厂宗旨;
  (二)服从民政部门的统一管理,按规定要求及时汇报生产经营情况。接受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银行、物价、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以及行业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三)完成国家下达的指令性计划,履行依法订立的合同;
  (四)依法缴纳国家规定的税收和有关费用;
  (五)按有关规定及时缴纳管理费和福利生产发展基金;
  (六)确保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对消费者和用户负责;
  (七)妥善安排残疾职工的生产和生活,不断改善残疾职工的劳动条件和福利设施,积极开展文娱活动和康复活动;
  (八)加强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加强企业的精神文明建设,开展扶残助残活动;
  (九)采取多种形式,做好职工的文化培训和职业技术培训工作,提高职工素质;
  (十)其他必须履行的各项义务。

第四章 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民政直属社会福利企业,由民政部门直接领导,其他社会福利企业,由主办单位和民政部门实行双重领导。


  第十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管理社会福利企业的主要职责是:
  (一)加强对福利企业的宏观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发展规划和相应的实施办法。
  (二)指导、监督社会福利企业坚持正确的办厂方向,维护企业和残疾职工的合法权益;
  (三)审批和检查各类社会福利企业,做好扶持资金的投放和回收工作;
  (四)协调有关部门,认真落实国家对社会福利企业的各项保护、扶持政策;
  (五)为社会福利企业的生产经营提供服务;
  (六)加强社会福利生产宣传工作,及时总结典型经验,表彰先进。


  第十六条 各级民政工业公司是政企分设、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其主要任务是:
  (一)帮助社会福利企业疏通产供销渠道;
  (二)指导直属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和企业管理;
  (三)协助社会福利企业解决资金、原辅材料等具体困难;
  (四)为社会福利企业提供信息咨询等服务工作,协助进行技术改造,做好其它方面的协调服务工作;
  (五)开展一定的自营业务。

第五章 保护扶持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要把福利企业的生产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发展计划,组织协调各部门、各行业贯彻落实国家对福利企业的保护扶持政策,推动福利生产的健康发展。


  第十八条 国家对社会福利企业实行税收优惠政策,具体按照国家和省税务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社会福利企业在不改变其隶属关系的前提下,按产品实行行业归口管理。各地在调整产业结构和规划生产布点时,要根据社会福利企业的特殊性予以照顾。对适合残疾人生产、工艺相对简单、销路比较稳定且社会福利企业具有生产优势的产品,应优先调剂和安排给社会福利企业生产,逐步划定某些产品为社会福利企业专产专营。


  第二十条 各级计划、物资和行业归口部门对社会福利企业生产、建设所需原辅材料、能源、技术等要给予积极扶持和特殊照顾;对生产国家和地方指令性调拨计划产品所需的原辅材料,要纳入地方和行业计划,保证供应;对计划外紧缺原辅材料,要按市场价格照顾供应。


  第二十一条 兴办社会福利企业所需资金,要依靠社会力量多渠道、多途径筹集。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予以扶持。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和帮助社会福利企业搞好技术改造。技术改造项目应按隶属关系和计划管理体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地方计划及行业规划。社会福利企业所需的流动资金和技术改造贷款,各专业银行要优先照顾安排,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有关规定予以优惠。


  第二十二条 各地计划、财政、税务、银行、民政、物资、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及各行业归口部门,都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我省有关政策和规定,对社会福利企业在科技咨询、技术服务、人才培训、水电供应、产品创优、进等升级和产供销方面尽力支持,切实帮助社会福利企业解决困难。


  第二十三条 对安置盲人较多的社会福利企业应在物资、资金、劳动保险、产业政策等方面,给予特殊照顾。

第六章 企业管理





  第二十四条 社会福利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全面推行和完善各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厂长(经理)的选举、招聘或任免,凡属民政部门直属的企业,由民政部门组织进行,其他社会福利企业须报当地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并备案。


  第二十五条 厂长(经理)是社会福利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独立负责地处理生产、经营、财务,分配、人事等方面的问题。主管部门要保护厂长(经理)的合法权益,保证他们依法正常行使职权。


  第二十六条 社会福利企业要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确立职工在企业中的主人翁地位。要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逐步建立残疾职工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厂长必须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工作,自觉接受党组织和职工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社会福利企业中非生产人员不得超过职工总数的22%。


  第二十八条 社会福利企业要关心残疾职工的康复,建立健全残疾职工档案,以备治疗、培训、安排工作和有关部门检查。


  第二十九条 社会福利企业必须建立各项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劳动、物质消耗、物资储备、资金、设备利用、管理费用等项定额,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第三十条 社会福利企业的供销工作,要主动取得有关部门的支持和照顾,严格履行经济合同,不断开拓市场销路。


  第三十一条 社会福利企业要加强标准化、计量、检测等项基础工作,积极推行全面质量管理,严格实行质量责任制,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


  第三十二条 社会福利企业要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加速企业的技术改造和新产品开发。


  第三十三条 社会福利企业要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建立健全完全生产制度和责任制,装备必需的安全生产设施。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要限期进行解决,以更好的保护国家和集体财产,保障职工的人身安全。搞好厂容厂貌建设,做到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

第七章 劳动工资





  第三十四条 社会福利企业用工,应逐步实行劳动合同制。企业有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录用、聘用或辞退职工。辞退残疾职工应征求企业残疾职工组织的意见,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决定,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社会福利企业的工资制度应体现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逐步实行工资总额与企业经济效益挂钩。职工的工资标准应根据企业效益,参照当地同所有制形式、同行业、同工种的工资标准,经同级劳动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六条 社会福利企业职工的社会保险和生活福利待遇、劳保用品、保健津贴等,亦应参照当地同所有制形式、同行业、同工种的规定执行。职工退职、退休及劳保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企业所有职工应参加养老保险或退休费用统筹。养老保险金的交纳办法,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企业的具体情况制定。


  第三十七条 社会福利企业的残疾职工在转正、定级、调资和劳保福利等方面享受与健全职工同等待遇。不得排挤和歧视残疾人。


  第三十八条 社会福利企业在工种安排和劳动定额方面,应根据残疾职工的生理状况给予适当的照顾。

第八章 财务管理





  第三十九条 社会福利企业要加强财务管理,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严格执行财经法规、财经政策和财经纪律,自觉接受财政、税务、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条 社会福利企业要根据实际需要设立财务管理机构,配备熟悉业务、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依法办事的专职财会人员。加强财务计划管理,合理安排资金,精打细算,专款专用,严格控制非生产性开支,努力降低生产成本。定期分析资金周转和使用情况,公布财务收支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四十一条 社会福利企业要严格利税的管理使用。要把国家对社会福利企业减免的税金,列为国家扶持基金单独记帐,专项管理,民政、税务、财政部门共同监督。


  第四十二条 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可从其管辖的社会福利企业减免税金中提取10%作为社会福利发展基金,用于发展社会福利生产。但是,亏损企业不得提取。具体提取和使用办法按省税务局、省民政厅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社会福利企业的减免税金除民政部门提取部分外,其余部分作为企业生产发展基金,用于扩大生产经营规模和技术改造(其中用于技术改造不得少于50%)。


  第四十四条 管理社会福利企业的民政主管部门,其行政经费未纳入预算的,可向辖区内所管理的集体社会福利企业提取一定的管理费,其比例另行制定。提取的管理费主要用于提交上级管理费,拨补下级管理费、支出行政经费、补偿新产品试制失败损失费、交出展品及样品费等。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社会福利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应当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可收缴《甘肃省社会福利企业证书》。
  (一)安置残疾人员达不到生产人员总数35%的;
  (二)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的;
  (三)违反减免税金管理和使用规定的;
  (四)隐瞒残疾人就业比例,弄虚做假的;
  (五)不按期归还借贷资金的;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罚。


  第四十六条 社会福利企业对当地民政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上一级民政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民政部门受理复议申请后,应在两个月之内作出复议决定。企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营和集体社会福利企业。


  第四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安置残疾人员达到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的,其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