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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7:02:14  浏览:80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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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中共中央办公厅


新华社北京5月27日电


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保证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同党章和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相一致,同宪法和法律相一致,维护党内法规制度体系的统一性和权威性,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决议、决定、意见、通知等文件,包括贯彻执行中央决策部署、指导推动经济社会发展、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加强和改进党的建设等方面的重要文件。

下列文件不属于备案范围:

(一)人事调整、内部机构设置、表彰决定方面的文件;

(二)请示、报告、会议活动通知、会议纪要、领导讲话、情况通报、工作要点、工作总结;

(三)机关内部工作制度和工作方案;

(四)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不可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 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做到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四条 依照本规定应当备案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由制定机关报送中央备案,联合发布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报送中央备案。具体工作由制定机关或者主办机关所属负责法规工作的机构承担。

第五条 中央办公厅承办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具体事务由中央办公厅法规工作机构办理。

依照本规定应当备案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直接送中央办公厅法规工作机构。

第六条 报送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正式文本和制定说明,并装订成册,一式3份,同时通过党内法规专网报送电子文本。

对于不报送或者不按时报送应当备案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由中央办公厅责令其限期补报。

第七条 中央办公厅对报送中央备案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同党章和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相抵触;

(二)是否同宪法和法律不一致;

(三)是否同上位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四)是否与其他同位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相冲突;

(五)规定的内容是否明显不当;

(六)是否符合制定权限和程序。

第八条 中央办公厅法规工作机构在办理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事宜时,需要报送机构说明有关情况的,报送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

第九条 中央办公厅法规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报送备案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后30日内完成备案审查。

第十条 审查中发现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存在第七条所列问题的,中央办公厅法规工作机构经批准可以建议制定机关自行纠正,制定机关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并反馈处理情况,逾期不作出处理的,中央办公厅提出予以纠正或者撤销的建议,报请中央决定。

第十一条 经审查符合备案条件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由中央办公厅法规工作机构存档备查,并及时将备案情况通报报送机构,同时公布已备案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十二条 建立备案工作考核评价制度,对备案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

对备案审查中发现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存在的突出问题,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第十三条 每年1月31日前,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应当将上一年度发布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目录,送中央办公厅法规工作机构备查。

第十四条 建立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与国家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应当依照本规定精神建立相应的备案制度,按照下备一级原则开展备案工作。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依照本规定精神建立本系统备案制度。

第十六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及其总政治部依照本规定精神开展军队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中央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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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比例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调整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比例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3〕6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
1997]26号)规定: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1997年不得低于本人
缴费工资的4%,1998年起每两年提高1个百分点,有条件的地区和工资增长
较快的年份,个人缴费比例提高的速度应适当加快。

近几年,职工平均工资增长较快,许多地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比例
已达到8%。为进一步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目前个人费率尚未全
部达到8%的地区,劳动保障部门应尽快研究提出调整方案,报省级政府审定
后组织实施。

调整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关系到职工切身利益,各
地劳动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做好职工思想工作,保证这项工作顺利到位,
维护社会稳定。

二○○三年三月十一日


国务院宗教事务局、民政部关于印发《宗教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宗教事务局 民政部


国务院宗教事务局、民政部关于印发《宗教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1年5月6日,国务院宗教事务局、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事务局(处)、民政厅(局):
为了搞好宗教社会团体的登记工作,根据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制定了《宗教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各级政府民政、宗教工作部门要充分认识宗教社会团体登记工作的重要性和复杂性,加强领导,认真部署,相互配合,积极、稳妥地把这项工作做好。执行中如出现新的情况,请及时报告。

附:宗教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宗教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保证宗教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实施,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本国境内组织的各宗教县级范围(含县级)以上区域性和全国性的宗教社会团体,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第三条 全国性宗教社会团体应经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审查同意后,向民政部申请登记。区域性宗教社会团体经所在地相应的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并由当地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上一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天主教教区须经该教区办事机构所在地省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省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并由当地省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向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四条 宗教社会团体登记的条件:
(一)有团体名称、办公地址和负责人;
(二)有不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章程;
(三)有合法的经济来源;
(四)有可考证的、符合我国现存宗教历史沿革的、不违背本团体章程的经典、教义、教规;
(五)组织机构的组成人员有广泛的代表性。
第五条 在《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前成立的宗教社会团体,按该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办理登记、换证手续。
第六条 宗教社会团体登记时,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交的审查文件,除《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条(一)、(三)、(四)、(五)、(六)款之规定外,还需提交本宗教的主要经典(书目)、教义、教规和历史沿革资料。
第七条 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重复成立相同或相类似的宗教社会团体。
第八条 宗教社会团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的年度检查报告和有关材料,须同时报送该登记管理机关同级的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第九条 本办法未规定者,均按《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办理。
第十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和国务院宗教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