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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德州市地热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2:52:25  浏览:91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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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德州市地热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德州市地热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德政办字〔201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德州市地热资源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一月十五日



德州市地热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地热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地热资源,根据《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热资源是指储存于地下、具有一定质量(品级)和数量、可供开发利用的地热能,包括蒸气型、热水型、地压型、干热岩型和岩浆岩型五种类型,其中热水型地热是指温度在25℃以上(含25℃)的地下热水。
  第三条 在本市范围内勘查、开采地热资源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局是我市地热资源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热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热资源的开发利用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布局、综合利用、注重效益和开发与环境保护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 勘查、开采地热资源,必须符合《德州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地热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地热资源的开发利用规划,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按规定上报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申请勘查、开采地热资源,由市国土资源局报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开采国家出资勘查,已探明储量的地热资源,必须经公开出让后有偿取得采矿权。
  第八条 勘查地热资源必须依法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开采地热资源必须依法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九条 承担地热勘查设计和地热井施工的单位,必须具有合法的资质证书。地热井施工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程规范。
  第十条 为合理开采和保护地热资源,实行保护性限量开采地热资源的制度。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每年年初向地热开发单位下达年度开采指标,开发单位应在核定的计划指标内开采地热资源。
  地热开发单位应按要求统一安装计量设施并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地热资源的月开采量、水温、水位等资料。
  第十一条 开发单位应当加强对地热井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建立技术档案。地热井实行专人管理。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地热资源,应当按照温度的差异实施梯级利用,采用先进技术,提高地热利用率。
  第十三条 开采地热资源的单位或个人应承担回灌义务。
  第十四条 地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擅自转让。确需转让地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经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地热资源利用后的弃水,应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排放标准。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勘查地热资源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二十六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地热资源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封闭井口,查封采矿设备和工具;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四条予以处罚。
  (四)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地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的,依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第十四条规定,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五)不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六)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地质灾害,不按规定治理的,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可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
  第十七条 破坏地热井及地热动态监测设施,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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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在刑事诉讼中对证人证言的审查认证
老冀 毅直

  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司法机关所做的陈述。在审判实践中,证人证言是一种常用的证据。证人证言做为证据的一种,必须与其他证据一同在法庭上经控辩双方进行质证后,才能做为定案的依据。刑事诉讼证据有三个特征,即客观性、关联性和法律性。客观性是指证据必须是事实,而且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不以司法人员为转移的客观存在。关联性又称相关性,是指作为证据的事实必须是同已发生的刑事案件有联系,对证明案件有实际意义的事实。法律性又称合法性,是指刑事诉讼证据必须是用合法的方式收集的,依据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以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表现出来的事实。证人证言不同于其他物证、书证,它是由具有思维能力的人提供的。证人虽然了解案情,但由于客观原因的影响,很容易出现假证、误证,给审判人员认定案件事实带来很大困难,以致造成错案的发生。因此,对证人证言的审查认证必须慎重,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来审查认证。

  一、从程序上对证人证言审查认证

  (一)对证人资格的审查认证。

  证人是能辨别是非,能正确表达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2款规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此条应分两方面理解,一是如果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以致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就不能向司法机关提供对案件事实有证明力的情况,不能作证。二是虽然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但能辨别是非,并且能够将自己所了解的案情准确表达,都应认为有作证能力,都可以作证人提供证言或出庭作证。对控辩双方提供的证人能否辨别是非,能否正确表达,对方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必要的,可以对证人能否辨别事非,能否正确表达的能力进行鉴定。

  (二)对取证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认证。

  在审判实践中,《刑事诉讼法》对控辩双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没有建立完善的证据交换制度及庭前听证制度,控方的证据按照法律规定一般在开庭前辩方律师已查阅,但对辩方的证据,特别是未到庭证人的书面证言、出庭证人所要证实的情况等等。控方却知之甚少。对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开庭质证后,下列证言属于取证程序不合法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1律师一人调查的证人书面证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本案的材料”。有关本案的材料,包括证人书面证言等。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1979年11月6日《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办案规范(试行)》第49条规定“律师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时,应由律师事务所出具介绍信,并出示律师执业证。由律师调查取证时,应由二人进行”。刑事诉讼法赋予了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但有严格的限制,即必须是正式执业律师,必须为二人。只有律师资格,没有执业资格,或执业证未按年度年检的,所取的证人书面证言均不合法。

  2、法律工作者调查的书面证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一是律师;二是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三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2000年3月11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32条规定“基层法律工作者持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介绍信、当事人的委托书和《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经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收集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证据材料;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查阅有关案卷或者庭审材料”。在刑事诉讼中,没有规定法律工作者可以参加刑事诉讼,也没有规定法律工作者有调查取证权。但目前的法律工作者作为被告人单位推荐的人参加刑事辩护和代理,虽然在法律上并无严格的限制,但与律师对证人所调查的书面证言是不同的。由于有些审判人员对律师和法律工作者的概念认识模糊,把法律工作者所取的证人书面证言进行当庭质证、认证,作为定案的依据。这种做法是错误的,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法律工作者向法庭出示的证人书面证言,因取证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法律工作者可以在法院开庭五日前向法庭提供出庭作证证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及通信处,申请人民法院传证人出庭作证。

  3、几个证人在一起由控辩双方各自调查的证人书面证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事诉讼法》第97条规定“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刑诉法》第98条规定“询问不满十八岁的证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在案件发生时,每一个证人见到的案件的侧面是不同的,让证人单独作证,有利于办案人员全面分析案情,正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而让几个人在一起提供一份书面证言,由一个人陈述,其他人补充,无法确定每一个证人对案件的感知程度,也无法确定每一个证人独立见到的客观、真实的情况。因此在审查此类证言时,如几人甚至十几个人一同出具的证人书面证人证言,违反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询问不满十八岁的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这一规定对不满十八岁的证人给予特殊的法律保护。未成年人由于心理、生理尚未成熟,遇到不熟悉的环境和人员,容易紧张。因此在询问不满十八岁的证人时,应选择其熟悉的环境,如家庭、学校等。让其法定代理人到场,以消除其紧张情绪,使他能将了解的真实情况全面反映出来。在实践中,询问不满十八岁证人的规定也适用于辩护人对证人的询问。按照法律规定,不满十八岁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不满十八岁证人提供的书面证言,无法定代理人到场的,一般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4、控辩双方调查的证人书面证言,证人没有签字盖章进行核对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对证人的调查笔录应交证人核对,证人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如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证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证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在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证人的书面证言证人没有签字盖章的情况,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一是不识字的证人调查人员已给其宣读核对,但由于证人不识字,即没有让证人签字,也没有让证人盖章。二是证人向司法机关提供书面证言,怕到法庭质证得罪人,不愿签名盖章。三是由于调查人员的疏忽,写完笔录与证人核对后,没让证人签名盖章。对此类证人书面证言,因取证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5、证人已旁听了本案的庭审后,又出庭作证或出具书面证言的。证人的身份是特定的,知道案件情况的人为证人。如果证人参加了对本案的庭审,又出庭为本案控、辩双方任何一方作证,即无法考证该证人所作证言的真实性,因为该证人已参加对本案的庭审,已知道案件的全部或部分事实,其再向控辩双方提供书面证言或向法庭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保障,其出庭作证证言及提供的书面证言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6、辩护律师未经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许可,调查被害人或被害人提供的证人的书面证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2款规定“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许可,并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3条规定“辩护律师申请向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准许,并签发准许调查书”。在审判实践中,对此类证人书面证言的审查,应首先审查是否有辩护律师向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提出的书面申请,是否有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签发的准许调查决定书,如无准许调查决定书,即视为取证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上述几类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和证人的书面证言,由于取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不论证人出庭作证证言及证人书面证言在实体上是否能证明案件事实,均不能做为证据使用。

  二、从实体上对证人证言的审查认证

  (一)对证人证言来源的审查认证。审查证人证言的来源,首先看证人是直接耳闻目睹案件事实,还是听他人讲述间接得知案件事实。在证据上将这两种得知案件事实的形式分为直接证言和间接证言。凡是能够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言是直接证言。所谓“案件主要事实”,在刑事诉讼中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犯罪行为是否发生;二是该犯罪行为是否为被告人所为。例如,证人、被害人目击犯罪行为发生的书面证言及当庭作证证言等等。凡是不能直接单独证明、需要和其他证据结合起来才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言,是间接证言。如听他人讲述得知的案件事实等。例如:一天晚上,胡某、王某、与李某一同在张某家院外乘凉,李某与胡某到张某家拿木凳,李某在前,胡某在后。当李某进入张某家屋后,又急跑出来,对胡某说“张某用削谷刀将其妻扎倒,快去叫人”李、胡一同出去叫人。当李、胡二人再次返回张某家中,见张妻已死。公安机关调查在张家提取带血的削谷刀一把,李某对公安机关陈述了他所见到的事实,胡某也陈述了听李某说张某用削谷刀扎其妻的事实。李某所作的证言为直接证言,即李某直接看到张某用刀扎其妻。胡某所作的证言为间接证言,即胡某听李某说张某用刀扎了其妻。对李某的证言可直接予以认定。对胡某的证言,必须与李某的证言和所提取的削谷刀结合起来,才能证实此案事实。

  (二)对证人与双方当事人的关系进行审查认证。在刑事诉讼中,证人与当事人的关系是十分复杂的。由于证人与当事人之间有亲属、近邻、朋友、恩怨等关系,证人就有可能从维护亲情、友情、报恩、泄愤等思想出发提供虚假证言。这些情况只是一种可能,证言是否可靠,不能依证人和当事人的关系而定,而是取决于证人是否如实讲述了他所知道的案件事实。有的证人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也能如实提供证言。但有些证人因怕得罪人,不愿提供证言、不敢提供证言。有些证人回避关键情节,提供部分案件事实。在审查这类证人证言时,要与其他证人证言结合起来、与其他几种法定证据结合起来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对不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的证据,不予认定。例如:张某诉李某故意伤害一案。自诉人张某诉称,其与被告人李某因走道发生纠纷,李某用木棍将其右腿打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被告人李某辩称,其因走道与张某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打,但并未拿木棍,也没用木棍打自诉人腿。他腿部骨折是他自己摔的,不是我打的。自诉人与被告人同时提出他们打架时王某在场,并给他们拉架。并同时向法庭提交了王某给各自提供的书面证言。经审查,王某给自诉人提供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用木棍将张某打伤。王某给被告人提供的证言证实,张某与李某发生撕打,他给拉开后,张某下坡时将腿摔伤。法院开庭传王某出庭作证,王称其与自诉人和被告人是邻居,他们打架后谁都去找他,他不想得罪他们。他们撕打时他给拉着来,但是李某是否用木棍打张某右腿他没看见。此案例是否追究王某的责任暂且不论,就如何认定此案事实,认定此案事实的关键是张某的腿究竟是打的还是摔的,首先张某指控李某用木棍打其右腿部,法医鉴定证实张某右腿膝盖下部有一6厘米的皮下淤血。证人王某给张某出具的书面证言证实张某的右腿是李某用木棍打伤的。经勘查现场王某给被告人提供的张某下坡时摔的,所谓“坡”是个土坡,在土坡上张某不可能将腿摔骨折。因此法院认定李某用木棍打张某右腿部,致张某轻伤。对王某给张某出具的书面证言予以认定,王某给李某出具的书面证言及开庭时出庭作证的证言,因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不予采纳。

  (三)对证人所证案发现场的客观环境与条件进行审查认证。证人是在一定场合下耳闻目睹案件事实的。证人所证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案发现场的地形地貌、被害人和被告人的体貌特征,对认定案件事实起决定性的作用。如有的证人不认识被告人和被害人,只描述案发现场当事人的年龄、身高、性别、穿着及身上有何特征等等,或描述现场周围的环境,如距离远近、光线的能见度、天气情况等等。这些都是认定案件事实不可缺少的证据。例如:李某故意伤害案。李某系王某女婿,因怀疑其岳父、母挑拨其妻与其母分家而怀恨在心。一天上午十一时许,见其妻又回其岳父、母家,李某即找其姐夫胡某到其岳父、母家评理。因话不投机,发生撕打,胡某在屋里持刀将李某岳父砍伤。李某持刀将其妻及其岳母追到院内砍伤。证人林某证实在李某家院墙外看见李某将其妻及岳母追至当院砍伤,胡某在李某家西屋与李某岳父进行撕打的事实。在庭审中辩护人提出,林某证言是假的,以林某的身高在李某家墙外,根本看不见院里,更看不见胡某在西屋与李某岳父撕打的事实。法庭休庭对此情况进行核实,经核实证明,李某家墙外为一土坡,林某身高1、8米,站在墙外能看见李某家西屋和当院。因此法庭认定辩护人所辩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定。

  (四)对证人提供证言时有无外界不良干扰进行审查认证。在审理比较复杂的案件中,往往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同一证人多次询问,在法院审理时还要传证人出庭作证,对同一证人多次提供的证言,有的几次证言基本一致,有的两次证言截然相反。遇到这种情况,要注重审查证人是否受到威胁、引诱欺骗或他人贿买、胁迫、指使等等。查明情况后,要对该证人几次证言进行分析,找出证言的矛盾点,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进行合理排除,确认哪些证言符合客观实际,哪些证言不符合客观实际,对哪些证言可全部采信,哪些证言部分采信,哪些证言不予采信。例如祁某奸淫幼女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祁某犯奸淫幼女罪向法院提起公诉。辩护律师调查证实,被告人犯罪时不满14周岁,未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并向法庭出示了何某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祁某住前后院,其子系1982年出生,今年不满14岁,被告人比其子小三个月,被告人母亲生被告人时,其曾去给被告人喂过奶。被告人爷爷证实,被告人系1982年生,我给报户口时,因报1981年生的能分到责任田,所以我给报的是1981年生。本院开庭后,证人何某又向法院提供了亲笔证言,并找到法院,要求撤回给辩护人出具的证言,并称自己什么也不知道。经审查,何某之所以要求撤回给辩护人出具的证言,是因为被害人之父多次到何某家威胁,叫骂,何某被迫到法院撤回证词。经法院做工作,何承认给辩护人出据的证言属实。法院采纳了何某的证言,判决被告人祁某不负刑事责任。

  (五)对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相结合是否形成完整链条进行审查认证。刑事诉讼证据有七种,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作为七种法定证据的一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经过查证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在认定案件事实时,证人证言必须与其他证据相结合,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每一件案件不一定七种法定证据全部齐备,但也绝不是证人证言一种证据。所以认定证人证言必须与其他证据相结合,才能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如张某盗窃一案。被告人张某于2000年2月5日从北京顺义县何某家盗窃一辆绿色20S吉普车,连夜开至家中。邻居张某清晨起床发现该车。张某以1500元的价格将此车卖给林某。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林某家提取了该车,经失主何某辩认该车确系他丢失的车,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300元。此案的证据有失主何某报案材料,证人张某发现该车的证言,林某卖车及在其家提取该车的事实,何某对该车的辩认及对该车的价格鉴定。此案例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认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青海省彩票公益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青海省彩票公益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2011]31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财政厅《青海省彩票公益金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三月一日

青海省彩票公益金管理办法

省 财 政 厅
(二○一一年一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省彩票公益金筹集、分配和使用管理,建立健全彩票公益金监督机制,根据《彩票管理条例》、《财政部关于印发彩票公益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7〕83号)精神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彩票公益金是指从彩票发行销售收入中按规定比例提取、留归我省使用,专项用于全省社会福利、体育等社会公益事业的资金。
  第三条 彩票公益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按政府性基金管理办法,编制专项预算并纳入基金预算管理,先收后支,专款专用,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不得用于平衡一般预算。
  第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征收全省彩票公益金,汇总编制彩票公益金年度收支预算和决算、审定彩票公益金资助项目、办理彩票公益金拨付手续、监督彩票公益金的使用等。彩票公益金使用部门负责编制本部门彩票公益金年度预算和决算,组织项目实施,监督资金使用。

第二章 公益金筹集和分配

  第五条 彩票公益金包括:
  (一) 按规定比例从彩票销售收入中提取的彩票公益金留归地方使用部分;
  (二) 上级财政拨入的彩票公益金;
  (三) 逾期未兑奖的奖金;
  (四) 按规定应纳入彩票公益金管理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上缴中央财政的彩票公益金,按财政部有关规定,由财政部驻青海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征收。
  第七条 上缴省级财政的彩票公益金,由省财政厅负责征收,省级彩票机构应于每月15日前将上月提取的彩票公益金足额缴入省级财政国库,同时将缴款凭证复印件送省财政厅备查。
  第八条 省财政厅应于每年2月底前,完成对上一年度应缴本级财政的公益金的清算和征缴工作。
  第九条 上缴省级的彩票公益金,将福利彩票和体育彩票分开核算,在省民政厅、省体育局和专项公益金之间,具体按以下比例分配:
  (一) 福利彩票公益金纳入省民政厅基金预算85%,专项公益金15%。
  (二) 体育彩票公益金纳入省体育局基金预算85%,专项公益金15%。
  (三) 省民政厅和省体育局用于安排社会福利事业和体育事业
  项目中助残资金原则上不低于本部门使用公益金总额的10%;专项公益金由省政府统筹安排使用,主要安排用于福利和体育等社会公益事业。
  第十条 上级财政部门拨入的彩票公益金和应纳入彩票公益金管理的其他资金,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分配和安排使用。

第三章 公益金使用范围

  第十一条 彩票公益金使用部门负责编制本部门彩票公益金年度使用计划,并组织项目实施,监督资金使用。
  第十二条 用于社会福利事业的彩票公益金,其使用范围如下:
  (一) 为老年人、残疾人、孤儿、革命伤残军人等特殊群体服务的社会福利事业;支持社区服务,资助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开展其他社会公益、慈善事业,优先资助贫困地区和灾区的社会公益事业;
  (二) 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的设施维修和更新改造;
  (三) 社会公众关注、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精神文明、能体现扶弱济困宗旨的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对有特殊困难的人群给予专项资助。
  第十三条 用于体育事业的彩票公益金,其使用范围如下:
  (一)开展全民健身活动,主要用于群众性体育活动国民体质监测和培训社会体育指导员等项开支;
  (二)弥补大型体育运动会比赛经费不足,主要用于国际、全国和我省最高级别的大型综合性运动会及重大国际单项体育比赛;
  (三)新建和维修体育设施,主要用于大众体育设施及专业体育比赛、训练场馆的新建和维修;
  (四)体育扶贫工程,主要用于支持贫困地区体育事业发展支出。
  第十四条 集中统筹的彩票专项公益金,其使用范围如下:
  (一)青少年校外活动场所建设与维护;
  (二)贫困地区社会公益事业发展和设施建设;
  (三)社会慈善事业;
  (四)其他社会公益事业。

第四章 公益金的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 彩票公益金根据当年筹集、次年使用、专款专用、余额结转的原则,按照项目实行专项管理,不得切块分配使用。
  第十六条 彩票公益金使用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彩票公益金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制定项目建设规划和阶段性实施方案,实行项目库管理,并做好项目申报前的准备工作。
  第十七条 用于民政部门和体育部门的彩票公益金纳入部门基金预算,并严格按照《青海省省级项目支出预算编制管理办法》的规定,按以下程序管理和使用:
  (一) 省财政厅每年按规定比例核定用于社会福利事业和体育事业的彩票公益金预算规模,民政和体育部门按照规定的使用方向以及要求申报项目,申报的项目要编入项目库,年度确定的项目,纳入政府性基金收支预算,按照规定的预算管理程序批复执行;
  (二) 财政部门根据批复的年度社会福利、体育和残疾人事业彩票公益金收支预算,负责拨付资金和监督资金的使用管理,民政、体育部门负责项目的具体实施和管理。
  第十八条 用于其他专项公益事业的彩票公益金,按以下程序审批:
  (一) 拟申请使用彩票公益金的部门或单位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向省财政厅提交彩票公益金项目申请报告,经省财政厅审批后下达,重大项目报省政府审批。
  (二) 经省政府或省财政厅批准后,由省财政厅向彩票公益金使用部门或单位批复项目预算,并纳入部门基金预算或省级补助州、地、市支出预算,按预算管理规定下达。
  (三) 彩票公益金使用部门或单位,根据省财政厅批复的项目预算,组织实施和管理。
  第十九条 申请使用公益金的项目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省委、省政府有关方针政策;
  (二)符合彩票公益金使用方向和范围;
  (三)符合当地政府确定的社会公益事业发展工作重点;
  (四)申请项目有明确的项目目标,组织实施计划和科学合理的项目预算,并经过可行性研究和论证。
  第二十条 申请公益金项目需上报以下材料:
  (一)项目申请函。申请函应说明项目总投资额,拟利用公益金金额,配套资金来源等情况;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意见;
  (四)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 用彩票公益金资助的项目,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按照政府采购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彩票公益金项目使用预算一经批准,不得擅自调整。因特殊原因形成的项目结余资金,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第二十三条 彩票公益金使用部门或单位应在每年3月底前,按规定向省财政厅报送上一年度彩票公益金使用情况。具体包括:
  (一) 项目组织实施情况;
  (二) 项目资金使用和结余情况;
  (三) 项目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四)省财政厅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彩票公益金资助项目建设期原则上不得超过2年,凡确定纳入资助的项目,应当如期完成,并符合国家规定的建设标准。

第五章 公益金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彩票公益金资助的基本建设项目、设施、设备、及各类社会公益活动,应按民政部门、体育部门和其他部门划分,分别以“彩票公益金资助——中国福利彩票”、“彩票公益金资助——中国体育彩票”和“彩票公益金资助——中国福利彩票和中国体育彩票”的标识在显著地方明示。
  第二十六条 省财政厅应于每年4月底前按照规定向省政府提交上一年度本行政区域内彩票公益金的筹集、分配和使用情况报告;于每年6月底前,向社会公告上一年度本行政区域内彩票公益金的筹集、分配和使用情况,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彩票发行机构应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彩票公益金,不得拒缴、拖欠、截留、挤占、挪用彩票公益金。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彩票公益金筹集、分配、使用的监督和管理,保证彩票公益金及时、足额上缴财政和专款专用。
  第二十九条 彩票公益金的使用部门或单位,必须按批准的项目预算执行,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挪用、截留彩票公益金,不得擅自调整、改变彩票公益金使用项目。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缴、拖欠、截留、挤占、挪用彩票公益金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公布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