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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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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


  《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经2012年3月9日商务部第6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生猪屠宰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内贸易局1998年第1号令)同时废止。


部 长:陈德铭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二日



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务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商务系统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商务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以及开展与行政处罚相关的监督检查、调查取证等活动,应当遵守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

  第三条 商务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

  (二)以事实为基础,处罚内容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三)公正、公开、及时实施;

  (四)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四条 商务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由其内设机构根据职责分工依法具体实施。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将本部门行政处罚工作统一交由一个内设机构,或者依法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具体承担。

  内设机构应当在所属商务主管部门法定权限内,并以所属商务主管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组织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商务主管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内设机构和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 商务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开展现场检查、调查取证、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等活动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有关回避规定,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章 管 辖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行政处罚及相关工作。上下级商务主管部门均有权管辖的事项,以下级商务主管部门管辖为主。

  商务部依法管辖由本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及全国范围内发生的重大、复杂案件。

  第七条 上级商务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将本部门有关日常监督检查及案件调查等工作,委托给下一级商务主管部门承担;也可根据下级商务主管部门的请求,处理下级商务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

  下级商务主管部门认为应当由其管辖的案件属重大、疑难案件,或者由于特殊原因难以自行办理的,可以依法报请上一级商务主管部门管辖或者指定管辖。

  第八条 商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商务主管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商务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商务主管部门管辖。

  商务主管部门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商务主管部门。受移送的商务主管部门有异议的,按本规定第九条处理,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九条 两个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条 商务主管部门办理跨行政区域案件需要其他商务主管部门协查的,可以发协查函。必要时,可以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商务主管部门予以协调。

  有关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并及时书面告知协查结果。

  第十一条 商务主管部门开展行政处罚需要其他行政机关配合或者涉及其他行政机关执法权限的,应主动加强与其联系,探索开展联合执法或者建立执法协作机制。

  商务主管部门发现受理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有关机关;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通过接收举报投诉、现场检查等方式,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商务活动中是否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商务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借机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三条 商务主管部门通过公布12312举报投诉热线、开通在线举报投诉窗口、接待来信来访等方式,健全举报投诉服务网络,完善举报投诉工作机制,面向社会接收、办理举报投诉。

  对接收的举报投诉,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制作《商务行政执法举报投诉记录》,并依照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方式处理。举报人要求保密的,应当采取保密措施。

  第十四条 在符合以下条件的情况下,执法人员可进入有关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一)因开展日常检查、专项检查、抽查、案件调查等,确有必要实施现场检查;

  (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实施现场检查;

  (三)有明确具体的检查对象和检查内容;

  (四)检查内容属于商务行政执法范畴。

  执法人员实施现场检查,应当经商务主管部门或者执法机构负责人事先批准。情况紧急来不及报批的,应当在事后 及时补办手续。

  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实施现场检查时,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具体情况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被检查人根据检查内容介绍有关情况;

  (二)查验被检查人有关许可证、资格证或备案登记情况;

  (三)查阅、复制被检查人有关记录、票据及其他材料;

  (四)询问有关人员;

  (五)为案件调查而实施现场检查的,依照本规定第四章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取证。

  必须对自然人的人身或者住所进行检查的,应当依法提请公安机关执行,商务主管部门予以配合。执法人员应当为被检查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六条 在现场检查中发现违法事实的,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予以处理。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只提出口头警告,责令被检查人立即改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有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执法人员可以依法查封涉嫌违法的场所、设施,查封、扣押涉嫌违法的财物:

  (一)发现违禁物品;

  (二)需要立即制止违法行为;

  (三)防止证据损毁;

  (四)防止当事人转移涉嫌违法财物;

  (五)防止发生损害或扩大损害后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应当经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对重大案件或者数额较大的财物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由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第十七条 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执法人员应当场清点财物,向被检查人出具《商务行政执法查封(扣押)通知书》及财物清单,告知其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对查封的财物,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指定当事人或者委托第三人保管,当事人或者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转移。对扣押的财物,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严禁动用、调换或者损毁。对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直接先行处理,或者当事人同意先行处理的,经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先行拍卖或者以市价变卖,依法处理拍卖或变卖所得。

  第十八条 商务主管部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30日内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予以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

  (二)对没有违法行为或者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措施,送达《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将查封、扣押财物或者拍卖、变卖所得及时返还。

  商务主管部门30日内未作出决定的,经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逾期仍未作出决定的,查封、扣押措施自动解除。当事人要求退还被扣押财物的,应当立即退还。

  第十九条 现场检查结束时,执法人员应当根据情况制作《商务行政执法现场检查笔录》,全面反映现场检查内容、检查过程、检查结果和处理意见等。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检查情况。

  笔录经核对无误后,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应当签名、盖章或以其他方式确认。被检查人对笔录有异议的,可在笔录上注明理由并签名;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两名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四章 立案与调查

  第二十条 商务主管部门在现场检查中发现违法事实,接到社会举报投诉,收到其他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后,应当在7日内按以下方式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有关方面:

  (一)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二)情况不属实或者不符合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不予立案;

  (三)违法事实确凿,符合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适用简易程序处理;

  (四)符合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予以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15日内决定立案。

  上级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管辖的案件,按前款(二)(三)(四)项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于符合以下条件的案件,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立案:

  (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危害后果,可能需要给予行政处罚;

  (二)有来源可靠的事实根据;

  (三)属于商务行政处罚的范围;

  (四)属于本部门管辖。

  立案应当填写《商务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现场检查获取材料、举报投诉材料或案件移送材料等),由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并确定两名以上执法人员为承办人,负责案件调查、初步审理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案件承办人员和其他参与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其近亲属;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回避由受理案件的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负责人的回避由其他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回避未决定前,被申请回避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依照本规定第三章有关规定进行现场检查。

  证据包括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材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检查笔录;

  (八)其他法律法规认可的证据。

  以上证据,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关于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案件承办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证人。询问应个别进行,并制作《商务行政处罚询问笔录》。

  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询问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补充,并在更正或补充部分签名、盖章或以其他方式确认。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以其他方式确认。执法人员也应在询问笔录上签名。

  案件承办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及证人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五条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或原始载体作为证据。

  获取原始凭证或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本,由证据提供人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注明日期与证据出处,并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六条 案件承办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损毁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根据情况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或者经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采取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

  对证据进行抽样取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或者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不在场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场的,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员见证并证明。

  对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开列清单,并依据情况分别制作《商务行政处罚抽样取证记录》或《商务行政处罚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标明物品名称、数量、单价等事项,由案件承办人员、当事人签名或盖章,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接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注明情况并签名。

  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时,在原地保存可能妨害公共秩序或公共安全,或者有其他不宜原地保存情形的,可以异地保存。

  第二十七条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采取以下措施:

  (一)需要鉴定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进行鉴定;

  (二)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物品;

  (三)需要查封、扣押的,依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有关规定采取查封、扣押措施;

  (四)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或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二十八条 案件承办人员调查违法事实,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鉴定的,应当出具载明委托鉴定事项及相关材料的《鉴定委托书》,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没有法定鉴定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鉴定条件的机构鉴定。

  鉴定结论应当由鉴定人员签名或盖章,加盖鉴定机构公章。

  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或者商务主管部门认为应当终止调查的,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认为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撰写《商务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提出行政处罚建议,连同案卷材料交由本部门案件核审机构核审;

  (二)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撤销案件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较小,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的,撰写《商务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出处理的理由,连同案卷材料直接报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三十条 对于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一)予以警告的行政处罚;

  (二)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三)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当场查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应当当场了解违法事实,制作现场检查、询问笔录,收集必要的证据。

  在给予行政处罚前,应当口头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并当场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当场给予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共同决定,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商务行政处罚当场处罚决定书》,由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后当场交付当事人。

  处罚决定书中,应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执法人员应在7日内将当场处罚情况报所属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三十三条 按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报请核审的案件,由商务主管部门法制机构或者其他机构核审。

  核审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核审:

  (一)本部门对所办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六)程序是否合法;

  (七)处罚建议是否适当。

  第三十四条 核审机构对案件进行核审后,视情况提出以下书面意见和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案件,同意调查处理意见,建议告知当事人后报本部门负责人批准;

  (二)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进行相应修改;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补充调查;

  (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提出纠正意见;

  (五)对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已超过追责期限的案件,建议撤销案件;

  (六)对违法事实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建议不予行政处罚;

  (七)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建议按有关规定移送;

  (八)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建议移送司法机关。

  核审机构核审完毕,应当及时退卷。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根据核审情况,填写《商务行政处罚案件处理审批表》,连同案卷材料报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第三十五条 核审机构同意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在报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前,应当填写《商务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自商务主管部门告知之日起3日内,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辩的,视为放弃陈述权、申辩权。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制作《商务行政处罚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笔录》。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相关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依法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对案件有关材料进行全面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已过追责期限的,撤销案件;

  (四)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五)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七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下列行政处罚之一的,应由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一)责令停产停业的;

  (二)暂扣、撤销或吊销有关许可证、资格证等的;

  (三)对公民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的。

  第三十八条 商务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商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本部门印章。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九条 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被调查人、指定管辖的上级商务主管部门、具名举报投诉人或移送机关。

  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鉴定等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四十条 商务主管部门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之一的,应当在《商务行政处罚告知书》中,一并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以及申请听证的有关事项及要求:

  (一)责令停产停业的;

  (二)暂扣、撤销或吊销许可证、资格证等的;

  (三)对公民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的。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商务主管部门告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提交听证申请;逾期不提交的,视为放弃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不承担听证费用。

  当事人要求听证并且符合本规定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当事人申请听证材料后30日内组织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以《商务行政处罚案件听证通知书》的形式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人员及有关事项。

  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书面提交听证申请的,商务主管部门未依法举行听证前,不得作出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商务主管部门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在本部门非本案承办人员中,指定5人以下(含五人)单数为听证员,并指定1名从事法制工作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及听证主持人的回避按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执行。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证明。无正当理由不按期参加听证的,或者在听证举行过程中,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中途退出听证会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到场的;

  (二)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需要重新确定听证员或听证主持人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有新的事实需要重新调查核实的;

  (四)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第四十四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允许旁听。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和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告知有关权利和义务,宣布案由和听证纪律,宣布听证会开始;

  (二)案件承办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拟作出处罚的意见和理由;

  (三)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对有关证据进行质证;

  (四)有第三人的,由第三人进行陈述;

  (五)听证主持人询问有关人员;

  (六)案件承办人员与当事人相互辩论;

  (七)案件承办人员、当事人、第三人依次作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四十五条 听证应当制作《商务行政处罚案件听证笔录》。听证笔录由听证员、听证主持人以及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盖章。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中记明。

  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作出书面报告,连同听证笔录一并报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照第三十六条规定,作出决定。


第六章 送达与执行

  第四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或者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

  商务主管部门送达其他文书,也可以依照以上方式送达。

  第四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在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此期间复议机关决定或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以及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依据本规定第五章第一节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者罚款数额超过20元,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程序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经当事人提出,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四十九条 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商务主管部门,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2日内交至商务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财政部门指定银行。

  第五十条 除依照本规定第四十八条当场收缴的罚款外,商务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应由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财政部门指定银行缴纳。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超过30日后仍不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缴款日期前提出书面申请。批准延期或分期缴纳的,当事人应当在商务主管部门确定的期限内缴纳罚款,不得再次申请延期或分期缴纳。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商务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可以向当事人发出要求其履行义务的书面催告。催告发出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填写《商务行政处罚结案报告》,报商务主管部门或执法机构负责人审批。批准结案的,应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归档保存。

  结案后,应及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商务主管部门网站上公布,供公众查询。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七章 执法监督

  第五十三条 商务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法接受上级行政机关或有关部门的监督。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第五十四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属商务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暂扣或收回执法证件;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所属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一)滥用职权,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二)玩忽职守,不依法制止违法行为的;

  (三)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的;

  (四)泄露执法中所知悉的当事人商业秘密的;

  (五)伪造、篡改、隐匿或销毁证据的;

  (六)违反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七)违法处置罚没财物或者据为己有的;

  (八)其他严重违反本规定程序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商务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有关委托执法的规定的;

  (二)无故拒绝协助其他商务主管部门办理跨行政区域案件的;

  (三)违法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

  (四)使用或损毁扣押财物的;

  (五)不依法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财物的;

  (七)没有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八)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九)违反本规定程序给予行政处罚的;

  (十)对涉嫌犯罪案件不及时移送,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十一)其他严重违反本规定程序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对有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商务主管部门,上级行政机关或有关部门可以根据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或者影响的恶劣程度等具体情况,依法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的资格等处理;对有关行政执法人员,可以根据过错形式、危害大小、情节轻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法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等处理。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商务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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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药品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药品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00号)



《宁波市药品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2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2012年12月21日





宁波市药品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规范药品经营秩序,保证药品质量和用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药品批发、零售等经营行为和药品仓储、运输、监督管理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卫生、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经营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内药品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医药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监督管理,发挥行业自律作用,促进药品经营行业依法经营。



第二章 经营行为管理

第五条 开办药品经营企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办理行政许可、工商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六条 药品经营企业应当对其设立的分支机构或派出的销售人员以本企业名义从事的药品经营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药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通过计算机如实记录药品的购进、储存和销售情况,并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时、准确上报本企业药品的购进、储存、销售等数据。

第八条 药品经营企业应当保持药品经营场所面积和布局相对稳定。因经营管理需要对药品经营场所面积和布局作调整的,不得降低经营条件,并应当在调整之日起15日内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药品经营企业委托药品物流企业承担药品运输或仓储业务的,应当对药品在运输或仓储期间的质量安全负责。对有温度要求的药品的运输或仓储,药品经营企业应当督促物流企业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保温或冷藏措施。

药品经营企业将药品交邮政营业机构或快递公司邮寄的,应当出示证明药品合法性的相关材料;邮政营业机构或快递公司应当当场查验。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等特殊管理药品的运输、储存、邮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药品批发企业销售非首营药品,可以从药品生产企业或者其他药品批发企业直接调拨药品给购买企业,但须经本企业质量管理人员验收合格,并按规定做好记录。

第十一条 药品批发企业经营含特殊药品复方制剂,应当建立客户档案,核实并留存购销方资质证明复印件、购销人员法人委托书和身份证明复印件等资料。

第十二条 药品经营企业销售药品,应当按规定开具销售凭证。

第十三条 药品经营企业购进药品应有合法票据,并按规定建立购进和验收记录;对票据不符合有关规定,或者票、帐、货不相符的药品,不得验收入库。

药品经营企业购进药品时接受附赠的药品,应当索要证明药品合法来源的相应凭证,并按照规定进行验收。

第十四条 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销售凭证记载的购销方名称应当与实际付款流向相一致,购销金额应当与购销方相关财务账目相对应。

第十五条 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执行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的规定,按规定销售处方药。

第十六条 药品零售企业销售含特殊药品复方制剂的,应当按规定做好身份登记,一次销售不得超过规定数量,不得将药品直接销售给未成年人。

第十七条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药品零售企业不得在其经营场所进行诊疗活动。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事诊疗活动的,药品销售区与诊疗区应有明显物理隔离。

第十八条 药品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的经营方式和经营范围经营药品。

第十九条 药品经营企业兼营药品以外其他产品的,应当将药品与其他产品分区域储存、陈列,设置明显标识。

下列产品不得在药品经营企业销售:

(一)通用名、商品名或者其他指代名称已经被批准注册为药品名称的产品;

(二)在包装、标签、说明书及有关宣传资料上进行诊断、治疗、缓解或预防等宣传的产品;

(三)违法添加药品成分的产品。

第二十条 药品经营企业不得通过在药品包装内夹带或者随药附赠宣传材料等方式,对药品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作超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范围的介绍。

第二十一条 药品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库存药品的质量和储存条件进行检查,并做好记录;对过期、被污染、变质等不合格药品,应当登记造册,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销毁。

第二十二条 药品经营企业不得通过招商、展销、出租柜台、承包、代开发票等形式为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企业名义经营药品提供条件。

第二十三条 药品经营企业捐赠药品,应当向受赠方提供《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厂家或者法定机构出具的药品检验报告书等复印件及国家规定的相关资料。

捐赠的药品的实际有效期不得少于6个月。

第二十四条 本市对药品经营企业实行信用等级评定,具体评定标准和办法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章 从业人员管理

第二十五条 药品经营企业负责人应当熟悉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所经营药品的基本知识,对企业经营的药品质量负责。

第二十六条 药品经营企业质量管理和药品验收人员应当具有药学或相关专业的学历,或者具有药学专业的技术职称。

药品零售企业中的处方审核人员应当具有药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称。

第二十七条 药品经营企业的质量管理、检验、验收、保管、养护、营业等工作人员应当经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专业培训,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八条 药品零售企业的质量管理和检验人员应当在职在岗,不得在其他企业兼职。

第二十九条 药品经营企业每年应当组织直接接触药品的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发现患有精神病、传染病和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疾病的人员,应当及时调离其工作岗位。

第三十条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的销售人员不得销售本企业委托业务范围以外的药品,不得有沿途推销、设摊出售或将药品作非法宣传等行为,不得擅自将药品拆封、改装。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药品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使用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记录药品购进、储存和销售情况,或者未及时、准确上报有关数据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从药品生产企业或者其他药品批发企业直接调拨首营药品,或者直接调拨非首营药品未经本企业质量管理人员验收合格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含特殊药品复方制剂未按规定建立客户档案,或者未核实并留存购销方有关资料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销售药品未按规定开具销售凭证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购进药品无合法票据、未按规定进行验收,或者接受附赠药品时未索要相应凭证、未按规定进行验收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销售凭证记载的购销方名称与实际付款流向不一致,或者购销金额与相关财务账目不对应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销售含特殊药品复方制剂未按规定进行身份登记、一次销售超过规定数量,或者将药品直接销售给未成年人的;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定期对库存药品进行检查,或者未按规定销毁不合格药品的。

第三十三条 药品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调整药品经营场所面积和布局导致经营条件降低,或者调整经营场所面积和布局未按规定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执行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和销售规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在销售区与诊疗区设置物理隔离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兼营药品以外的其他产品未分区域储存、陈列,设置明显标识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药品的适应症或功能主治作超范围介绍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质量管理、检验、验收、保管、养护、营业等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专业技术职称、岗位证书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安排患有有碍药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直接接触药品工作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对有温度要求的药品的运输或仓储,未采取必要的保温或冷藏措施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经营企业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药品经营企业邮寄药品未出示证明药品合法性相关材料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邮政营业机构或快递公司未按规定查验收寄药品的,由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违反规定经营药品以外产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违法经营产品货值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5万元。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药品零售企业的质量管理和检验人员未按规定在职在岗,或者在其他企业兼职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药品销售人员销售本企业委托业务范围以外药品,沿途推销、设摊出售、将药品作非法宣传,或者擅自将药品拆封、改装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药品经营监督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坎儿井保护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坎儿井保护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


2006年9月29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特此公告
  
2006年9月29日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坎儿井,充分发挥坎儿井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保护和利用坎儿井应当遵守本条例。
  
对列入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坎儿井,应当按照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予以保护、利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坎儿井包括坎儿井水源和竖井、暗渠、出水口、明渠、蓄水池及其附属部分。
  
第四条 保护和利用坎儿井应当与现代水利建设相结合,坚持科学规划、综合利用,统筹兼顾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第五条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区坎儿井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
  
坎儿井所在地的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坎儿井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其职责,负责坎儿井保护和利用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坎儿井水源属于国家所有。
  
坎儿井实行谁所有、谁管理,谁受益、谁保护的原则。
  
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坎儿井,由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管理;个人所有的坎儿井,由个人负责管理。
  
第七条 自治区及坎儿井所在地的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对坎儿井的保护和利用,应当给予资金扶持;对保护和利用坎儿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 自治区及坎儿井所在地的州、市(地)、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坎儿井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和适用的坎儿井维护技术、工艺及节水灌溉技术,为坎儿井保护和利用提供技术支持及服务。
  
第九条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自治区坎儿井保护和利用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坎儿井所在地的州、市(地)、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坎儿井保护和利用规划,经其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编制坎儿井保护和利用规划,对已经停水,但水源条件较好、坍塌较轻的坎儿井,应当定为可恢复坎儿井;对水源短缺、坍塌较严重的,应当定为报废坎儿井。
  
第十一条 坎儿井保护和利用规划应当符合坎儿井所在地的水资源综合规划、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和农田水利规划等专业规划,并与水工程建设规划和机电井建设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 自治区及坎儿井所在地的州、市(地)、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坎儿井水源的动态监测和统计工作,每五年组织一次调查评价,并根据调查评价的结果对坎儿井保护和利用规划进行修改。
  
修改坎儿井保护和利用规划,应当按照原规划批准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在坎儿井所在地从事水资源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遵守坎儿井保护和利用规划,
  
新建、改建、扩建水库等控制性水利工程或者打机电井,应当对工程的建设和运行管理进行科学论证,避免对坎儿井水源造成影响。
  
第十四条 自治区及坎儿井所在地的州、市(地)、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行水资源总量控制,优化配置水资源,合理安排保护坎儿井水源所需的水资源量,防止坎儿井水源枯竭。
  
第十五条 自治区及坎儿井所在地的州、市(地)、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下水的监测和管理;对地下水超采区域,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地下水位持续下降。
  
第十六条 坎儿井所有者,应当沿坎儿井暗渠走向,设立明显保护标志。
  
第十七条 坎儿井水源第一口竖井上下各2公里、左右各700米,暗渠左右各500米范围内,不得新打机电井;已有的机电井,应当控制并逐渐减少取水量;已经干涸的机电井,不得恢复。
  
第十八条 坎儿井暗渠地上两侧各30米以内,已有的耕地维持务状,不得扩大耕地面积或者改种高耗水作物;不得修建渠道、房屋等各类建筑物;已有的建筑物对坎儿井造成损害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九条 坎儿井暗渠地上两侧各30米内,与坎儿井伴行的道路,限制重型机动车辆通行。
  
第二十条 保护坎儿井的特有景观,不得破坏附属于坎儿井竖井的堆土。
  
第二十一条 禁止向坎儿井水源、明渠、蓄水池倾倒废污水、垃圾等废弃物。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铁路、输油输气管道以及石油、天燃气开采等各类工程,需要穿越、跨越坎儿井的,应当对工程建设期间、运行过程中可能给坎儿井造成的危害进行论证,并制定坎儿井保护方案。
  
坎儿井保护方案应当征得坎儿井所有者的同意。坎儿井所有者可以委托坎儿井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保护方案组织审查,并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在坎儿井周围从事爆破、勘探、开采等活动的,应当事先告知邻近的坎儿井所有者,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坎儿井造成破坏。
  
第二十四条 利用坎儿井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应当与坎儿井所有者签定协议,明确坎儿井保护的权利和义务,不得对坎儿井造成破坏。
  
第二十五条 坎儿井所有者应当依法向取水口所在地的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办理取水许可手续,但不缴纳水资源费。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坎儿井的水,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证,不缴纳水资源费。
  
第二十六条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坎儿井的水,应当经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并服从其管理。
  
使用个人所有的坎儿井的水,应当经坎儿井所有者同意,并签订用水协议。
  
第二十七条 集体所有的坎儿井,应当由集体经济组织通过集体协商、民主决策的方式,建立健全坎儿井保护、水量分配、节约用水以及坎儿井维修、保护、管理资金筹集使用和投劳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 鼓励对坎儿井用水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推广先进节水技术,提倡按方计量收取水费。
  
鼓励组建农民用水者协会,实行坎儿井用水民主管理。
  
第二十九条 坎儿井所有者应当加强坎儿井的维护,定期检修和加固坎儿井竖井井口和出水口。
  
第三十条 原有坎儿井之间的距离,应当尊重历史,维持现状。坎儿井需要延伸涉及相邻方的,应当协商一致。
  
第三十一条 坎儿井所有者之间、使用者之间及其相互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坎儿井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新打机电井的,由坎儿井所在地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批准新打机电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坎儿井所在地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消除影响;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公路、铁路、输油输气管道以及石油、天燃气开采的各类工程或者从事爆破、勘探、开采、旅游等活动,对坎儿井造成损害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