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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常州市工伤康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2:35:28  浏览:95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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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常州市工伤康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江苏省常州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常州市工伤康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常人社规〔2012〕3号



各辖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各有关单位:

  为全面贯彻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完善本市工伤保险制度,规范和促进本市工伤康复工作,切实保障工伤人员的合法权益,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了《常州市工伤康复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常州市工伤康复管理暂行办法


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常 州 市 财 政 局

2012年9月3日




附件

常州市工伤康复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工伤康复管理工作,促进工伤康复事业健康发展,保障工伤职工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和原劳动保障部《关于加强工伤康复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伤康复包括医疗康复、职业康复和社会康复。医疗康复是指利用各种临床诊疗和康复治疗的手段,改善和提高工伤职工的身体功能和生活自理能力;职业康复是在医疗康复的基础上,通过对康复对象的就业能力评估、职业技巧训练、就业辅导和职业环境改良,尽可能恢复康复对象的劳动能力和就业能力;社会康复是通过提供政策咨询、残疾适应辅导、社区资源协调、家庭康复指导等,尽可能减轻残疾造成的后果,帮助工伤职工重返工作岗位和社会生活。

  第三条 工伤康复要从医疗康复着手逐步向职业康复和社会康复推进。工伤康复采取治疗和康复并重,实行先治疗康复、后鉴定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 工伤康复费用按照国家、省和市规定的项目和标准,纳入工伤保险管理。

  第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康复的管理工作,并依托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医疗卫生专家库组建工伤康复专家组,负责对工伤康复工作的业务指导和对工伤职工康复价值效果等进行评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与工伤康复机构签订工伤康复服务协议实行协议管理,做好工伤康复费用的结算等事务工作。

  第六条 工伤康复定点机构提供工伤康复服务,其定点资格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工伤职工因工伤造成残疾或身体功能障碍,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进行工伤康复:

  (一)工伤治疗期间伤情相对稳定后,经评估具有康复价值,需早期介入康复治疗和功能恢复的;

  (二)其他符合工伤康复条件的。

  第八条康复对象的确定:

  (一)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在提出工伤认定或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时,可以同时提出工伤康复申请;

  (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工伤康复申请进行初步筛选并向工伤康复专家组推荐康复对象;

  (三)工伤康复专家组对推荐的康复对象进行康复评估并提交评估报告;

  (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伤康复专家组评估报告确定康复对象。

  第九条 康复对象经确定后应当及时到工伤康复定点机构进行康复治疗。工伤康复定点机构收治康复对象后,应当及时对康复对象进行康复检查并制定康复治疗计划,康复治疗计划应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第十条 工伤康复治疗涉及的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按照《常州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常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10版)》和部颁《工伤康复服务项目(试行)》执行。

  第十一条 工伤康复定点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按照部颁《工伤康复诊疗规范(试行)》等开展康复治疗,严格执行药品和医疗服务项目及相应收费标准,切实做到合理检查、有效康复、规范收费,结算康复费用时,需同时提供有关检查、治疗和用药的明细清单,工伤康复机构使用自费项目前应当对康复对象和用人单位履行书面告知义务。

  第十二条 康复对象发生的下列费用,不纳入工伤康复支付范围:

  (一)康复对象治疗非工伤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工伤康复期终结,康复对象拒不出院所继续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康复对象故意加重残情,或无理拒绝工伤康复定点机构检查治疗导致残情加重而增加的医疗费用;

  (四)康复期间其他违法违规行为致伤(病)发生的费用;

  (五)其它违反工伤保险规定的费用。

  第十三条 康复对象在康复治疗期间,按照规定享受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和工伤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满康复计划尚未完成的,继续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至康复计划完成。康复对象在康复期间,应当服从工伤康复定点机构的安排,配合康复医师完成工伤康复计划。

  第十四条 参保缴费的康复对象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康复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或者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康复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康复对象康复治疗期满的,应当由工伤康复定点机构对康复效果进行自评,并经工伤康复专家组对康复效果进行评价,康复效果评价情况与康复费用结算挂钩。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康复费用进行结算,具体结算办法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工伤治疗期间,经确认需早期介入康复的对象,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早期康复治疗的,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并暂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职工个人和工伤康复定点机构等弄虚作假,骗取工伤康复专项费用的,按《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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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鼓励外商投资优惠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


  《青海省鼓励外商投资优惠办法》(修订稿)已经1995年2月27日省人民政府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田成平
                          一九九五年三月一日

            青海省鼓励外商投资优惠办法
    (1992年8月13日发布,1995年3月1日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吸引外商投资,引进资金和技术,加快资源开发,促进青海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青海省境内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均可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水、电、气、原材料、物资、土地、基建、运输、通讯、贷款、劳务等优先予以安排。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生产经营、资金运筹、物资采购、产品销售、工资标准、奖惩制度、机构设置、人员聘用和辞退等均由企业自主决定。


  第五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外商投资者可以在我省开办各类生产经营性项目。鼓励兴办开发和利用有色金属、盐湖、石油、天然气、电力、农牧等资源的企业和参与公路、铁路、航空等基础设施的建设。经批准也可从事金融、运输、商业零售等行业。


  第六条 鼓励外商采取参股、租赁、承包、购买全部或部分产权等多种形式对现有企业进行改组改造。


  第七条 设在西宁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一律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他地区按30%的税率征收,超出西宁征收税率的税额,经核实由财政返还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国家规定的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经企业报经税务机关批准,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30%的企业所得税。


  第八条 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引进先进技术,增加出口创汇。经审核确认的先进技术企业,按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继续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五年;产品出口企业,按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产品产值50%以上的,继续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九条 凡从事资源开发、基础设施建设、农、林、牧业和先进技术、产品出口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营期内,一律免征地方所得税;一般外商投资企业地方所得税可免征七年,以后八年内减半征收。
  外商投资企业免征房地产税十年并一律免征车船使用牌照税。


  第十条 外商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境外时,一律免征汇出额的所得税;在青海境内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再投资兴办其它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原材料、燃料,除国家规定的金、银、铂外,与省内企业一样对待。运输、劳务、设计、咨询、广告、水、电、等收费标准,与省内企业同等待遇。
  省内任何部门、单位均不得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摊派或收取不合理费用,外商投资企业遇有此类情况,可以拒交。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自行组织其产品出口,价格自定,也可由有进出口权的外贸企业收购或代理出口。需申领出口许可证的,按企业年度出口计划,每半年申领一次。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原则上应通过出口本企业的产品,达到外汇收支平衡,暂时不平衡的,可通过外汇调剂市场调剂解决;也可经批准,在一定期限内,收购国内产品出口解决。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实行优惠。新建外商投资企业使用耕地的,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计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时,其中免收土地使用费十年;一次性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有困难的,可分期缴纳;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免收土地使用费十年。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我省企业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与该企业或外商投资企业签订土地使用合同或出让合同,计收场地使用费或出让金时,免收土地使用费十年。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荒山、荒坡、荒漠、戈壁土地的,免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土地使用费。


  第十五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省内金融机构将给予资金融通便利,经批准可以办理结售汇业务,优先贷放人民币资金,并允许向社会发行企业债券。


  第十六条 在外商投资企业中工作的外籍人员及其家属,持有长期居留证和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出具的证明,在省内的食宿、交通费用,按国内居民收费标准收取,并可用人民币支付。


  第十七条 凡通过各种渠道引荐外国投资者来省内投资的境外团体和个人,由受益单位按外资实际到位数额的0.5%-3%支付介绍费;对于引进重大项目的有功人员,由省人民政府给予特别奖励。


  第十八条 凡属本省审批权限内的外商投资项目,各审批机关自收到符合要求的全部申请文件后十日内予以批准,不批准或需要修改的明确答复,需国家审批的,十日内上报国家有关部门。


  第十九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企业、公司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及在国外居住的中国公民(华侨)来青海投资举办的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青海省鼓励外商投资优惠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进一步加强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食药监保化[2012]1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单位:

  近年来,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多次下发文件,强化保健食品注册管理。为深入贯彻落实《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对保健食品实行严格监管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注册各环节工作,严把保健食品准入关,现就有关事项再次通知如下:

  一、行政受理部门要进一步加大对保健食品注册申报资料规范性、完整性的审查力度。对申报资料缺项、不规范等情况,根据有关规定可以补正的,应当要求申请人补正后受理;不能补正的,应当不予受理。

  二、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保健食品样品试制和试验现场核查工作,严格按照现场核查规定的要求,真实、准确、规范地填写核查意见和核查结论。现场核查中发现涉嫌造假的,要及时掌握相关证据并及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

  三、注册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开展保健食品注册检验复核检验工作,严格执行各项程序要求,加强注册检验复核检验管理,确保检验报告各项数据科学、真实、准确。检验报告一经出具,不得涂改增删或者变更。

  四、保健食品审评专家和审评专家委员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对申报资料进行技术审评,科学、公正、独立、客观地提出审评意见。

  五、技术审评部门要进一步加强技术审评工作的组织和管理,严格按照规定开展技术审评意见的审核并提出审核结论。对技术审评中发现的保健食品申报资料涉嫌雷同或者造假的情况,要认真组织审核确认并及时报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

  六、行政审批部门要进一步完善审评审批程序,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严格依法规按程序开展行政审批。同时,要不断完善标准规范,切实提高准入门槛,严厉打击申报资料造假行为。
  各有关部门、单位和人员要严格遵守工作纪律,不得参与任何可能影响产品注册公正性的活动,坚决杜绝权钱交易,不得借产品注册之机谋取私利。要严格执行保密规定,不得违反规定对外透露任何可能影响产品注册公正性的信息。对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一经查实,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将坚决依法严肃处理。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