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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4:15:21  浏览:91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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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市财政局 等


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市财政局 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 促进国有资产合理使用, 根据国务院规定的精神,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所属占用国有资产的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统称行政事业单位)。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财政局和国有资产管理局行使国有资产所有者的管理职能, 市、区、县国有资产管理局专职进行相应工作, 并负责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市、区、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受同级国有资产管理局的委托, 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进行归口管理,并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和报告工作。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用的国有资产有使用权和维护管理的责任。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并应指定专职管理部门或财务会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负责。
第六条 国有资产分为固定资产、材料和低值易耗品、货币资金和其他资产。具体范围、分类标准和处置办法, 由市财政局、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制定。
第七条 固定资产、材料和其他国有资产必须按照市财政局、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规定的计价方法计价入帐。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报损、报废、调拨、变卖国有资产, 必须按市财政局、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的规定经过审批或备案。
第九条 事业单位以国有资产参股经营、合资经营, 或向非全民所有制法人、个人出售国有资产的, 必须报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 并按规定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核准的资产评估机构对资产的价值进行评估, 办理产权转移手续。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改变隶属关系或合并、撤销, 以及事业单位改变所有制性质的, 必须在对所占有的国有资产处置前进行清查登记, 编制清册,妥善保管, 并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不得私分、变卖、出借、转让、调换。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偿调拨、变卖国有资产的收入和报废固定资产的残值收入, 除同级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局指定上缴外, 应当留作各单位重新购置国有资产的专用基金。
第十二条 使用固定资产从事生产、对外有偿服务等各种经营性活动的事业单位, 必须建立提取资产补偿基金制度。实行自收自支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 必须建立修购基金制度或资产折旧基金制度。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 应当建立提取修购基金制度。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而不能有效利用的固定资产和超编制定额的固定资产, 市、区、县国有资产管理局有权处置或调剂。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国有资产登记制度、使用保管制度和损坏赔偿制度, 并将责任落实到使用部门和人员。行政事业单位内使用国有资产的部门和人员, 应接受本单位指定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 由同级财政局或国有资产管理局依照《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和《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实行细则》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自市财政局、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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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决定
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吉林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四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11月14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管理办法》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管理办法》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海南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47次、第153次、第16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省政府决定对《海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条修改为:“收费单位或业务主管部门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无证收费或提高收费标准的,由财政、物价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处以警告,并处以违法所得1-2倍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收费单位或业务主管部门不按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瞒报、虚报、拒报收费情况或不亮证收费的,由财政、物价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处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1997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