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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水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29:08  浏览:85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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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水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天水市人民政府


天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水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天政发〔2012〕7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及驻市有关单位:

  《天水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天水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使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长期有保障,根据《甘肃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办法》(甘政发〔2011〕141号)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被政府征收承包土地的农民参加养老保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负责全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跟踪检查和报告制度,并将这项工作列入目标责任考核,实行责任追究制。
各县区政府负责本县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人社、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农业、公安、监察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的组织实施。
  (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政策的制定及贯彻实施;负责具体经办和出具审核意见。市级社保机构负责指导、规范县区社保机构的经办工作;县区社保机构负责参保登记、基数核定、个人账户管理和待遇发放,负责编制养老金支出预算,指导乡镇做好经办工作。
  (二)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确定项目的隶属关系。
  (三)财政部门负责基金专户的监督和政府承担部分资金的筹集及划转工作,出具个人承担部分收款凭证。
  (四)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对被征地农民征地涉及人数、补偿标准、征地面积、费用筹集方式等进行征前告知、听证;会同财政部门筹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
  (五)农业部门负责对农民家庭承包土地面积界定、核实工作,配合人社部门对参保人员情况的核准工作。
  (六)公安户籍管理部门会同国土资源、农业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年龄确认和户籍身份变更工作。
  (七)监察部门负责监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政策的落实。
  乡镇政府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宣传动员、组织参保,配合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搞好养老金领取资格认证工作。
  第五条 征收土地时,年满16周岁(含16周岁)以上、征收土地面积占现有承包土地面积20%(不含20%)以上的被征地农民应当参加养老保险。其中征收土地面积80%(不含80%)以上的视为完全失地农民,剩余土地交回村集体,转为城镇户口,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统账结合的养老保险模式;征收土地面积20%—80%的,视为部分失地农民,实行完全个人账户模式,与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相衔接。
  第六条 已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不纳入本保险范围。征收土地面积20%以下的暂不纳入,本办法实施后再次征收土地的,可累计计算后执行。征收土地面积80%以上,剩余土地能够保障基本生活的,可自愿选择参加部分失地农民养老保险。
村集体留有机动用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在与被征地农民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可从村集体预留机动用地中(包括新开垦土地)给予调剂,调剂后使原有土地面积没有减少的,被征地农民暂不参加养老保险。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相关单位、部门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以村(社区)为单位组织参保。
  (二)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村(社区)负责向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填报被征地数量、涉及人数等情况,并在本村(社区)范围内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天。公示无异议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填写《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参保人员信息登记表》(见附件2),并经本人签字,村(社区)盖章。
  (三)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参保人员信息登记表》加注意见,报县区国土资源、农业部门进行参保人员身份的认定,确定完全失地或部分失地,进行分类管理。
  (四)县区国土资源和农业部门审核,加注意见后,由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建立参保人员档案。
  (五)参保登记手续完成后,由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参保人员《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缴费手册》。缴费手册遗失的,由村(社区)出具证明,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加注意见,由被征地农民个人到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补办。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的费用由个人和政府共同承担,其中,个人承担40%,政府承担60%。采取在征收土地时一次性趸缴的办法缴清。
  第九条 政府以土地出让方式征用土地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政府承担部分必须保证足额落实后,才能征用土地,可以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解决。对一时难以确定养老保险资金的,按照本实施办法测算预留资金,待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后,据实结算。
  第十条 政府以行政划拨方式征用土地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用政府承担部分按照项目隶属关系,属市、县区所属项目,采取市、县区政府和项目建设单位分类承担的办法,市财政承担市属项目部分,县区财政承担县区项目部分,政府投资、公益性项目外的建设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全部承担,纳入征地总费用及项目概算。属政府投资、公益性的国家和省列重大建设项目,由省级承担70%,市、县区政府承担30%(其中:项目在秦州、麦积区域内的,市财政承担15%,区级财政承担15%;项目在五县域内的,县级财政自行承担30%)。其他项目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除个人承担以外的部分,从项目概算中列支。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完全失地农民,缴费标准以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20%的缴费比例乘以15年计算应缴费总额。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账户,政府补助全部记入统筹基金。参保时男超过60周岁、女超过55周岁的,每增加1岁个人少缴应缴费总额的十五分之一。男满75周岁、女满70周岁以上的,个人不缴费。
  第十二条 部分失地农民,缴费标准以全市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基数,根据征地数量和对其生活影响程度划分若干档次确定缴费总额。原则上,征收土地占现有承包土地面积20%—80%的,按照每增加10个百分点划分一个缴费档次,对应农民人均纯收入的3—8倍确定缴费总额。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资金全部记入个人账户。参保时超过60周岁的,每增加1岁个人少缴应缴费总额的十五分之一,75周岁以上个人不缴费。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完全失地或部分失地农民的缴费标准,确定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应缴费额。其中,属个人缴费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同当地政府提供个人和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缴费的书面意见后,由国土资源部门将被征地农民的个人缴费划入财政专户,财政部门负责向被征地农民个人出具收款凭证,同时,将划入凭证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属政府承担部分,按照分级、分类负责的原则,由财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部门依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数据,负责将资金划入财政专户,并将划入凭证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四条 县区社保经办机构依据财政部门提供的缴费凭证,从参保缴费之日起为被征地农民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负责个人账户的记录和管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完全失地和部分失地分别管理。完全失地的,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管理;部分失地的,个人账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建账,单独核算,所缴资金存入财政专户,单独管理。个人账户储存额利息在国家统一规定前,暂按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定期存款利率计息。个人账户建立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发给参保人员《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手册》,作为参保人员缴费凭证。
  第十五条 完全失地农民按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缴费后,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管理。其中,参保缴费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以上人员,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个人账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组成。参保缴费时未达到待遇享受年龄的,本人可自愿选择继续按照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续缴,个人账户连续记录,到达待遇享受年龄时按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
  第十六条 部分失地农民按本办法分档缴费后,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参保时年满60周岁以上人员,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其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见附件1)计发养老保险待遇。60周岁以下人员,个人账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所缴资金存入财政专户。已开展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可按照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继续参保缴费,个人账户合并计算,到达待遇享受年龄时按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计发养老金。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后,在领取待遇前或之后死亡,其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储存额或余额中的个人实际缴费部分(包括本金和利息),由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凭有效证件,一次性领取。既无法定继承人又无指定受益人的,个人账户中的储存额或余额并入统筹基金或调剂金。
  第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死亡当月由村(居)民委员会将有关情况报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站)并及时转报县区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停止享受养老金手续,并从死亡的次月起停止发放养老金。社保经办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被征地农民养老金领取资格的认定。
  第十九条 各县区财政部门设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政府补助资金和个人缴费资金及其所产生的利息收入全部进入财政专户。到达待遇享受人员的养老金及待遇享受人员死亡后应给法定继承人退付的个人账户金从社保经办机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支付。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支出管理、预决算管理、审计监督按现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2009年10月18日天水市人民政府印发的《关于贯彻落实甘肃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意见的通知》(天政发〔2009〕88号)同时废止,已按该通知规定征地仍在建的项目,可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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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28号



  《杭州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26日

             杭州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行为,改善市容市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所提供的服务在室外设置的商业广告。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设置、绘制、悬挂、张贴(以下统称设置)各类户外广告,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凡利用城市空间设置户外广告的,其广告设置权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五条 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市区户外广告的主管机关,负责依据本办法对户外广告进行审批和监督管理。
  杭州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容部门)负责对已设置的户外广告对城市容貌的影响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户外广告设置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保护单位周围一定范围内;
  (二)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城市街景、影响绿化和市容市貌的;
  (三)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安全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的使用的;
  (四)利用交通安全设施的;
  (五)人行道宽度不足3米需占用道路的;
  (六)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要求的;
  (七)其他不宜设置户外广告的。
  西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内应严格控制设置户外广告。
  禁止在道路上设置过街横幅广告。


  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必须符合城市设计和街景规划。
  市规划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街景规划的要求制定本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


  第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权实行公开拍卖。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市容、规划、公安、市政、园林绿化、物价等部门,根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拟定户外广告设置权拍卖方案,并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公开拍卖。


  第九条 拍卖户外广告设置权,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条 拍卖户外广告设置权,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拍卖资格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第十一条 市级各有关部门对通过拍卖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的用户属于原职责范围内的公务审批手续,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发证时通过集体办公的形式一并办理,用户不再一一到有关部门去单独办理。


  第十二条 需要设置户外广告的广告主和广告经营者,应参加公开拍卖,有偿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
  参加拍卖的广告主和广告经营者,应持身份证明或法律资格证明、法人授权委托书等证明文件向拍卖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缴纳保证金后取得竞买资格。


  第十三条 拍卖机构应于拍卖日7日前发布拍卖公告,并在拍卖公告确定的时间、地点,以约定的方式进行。拍卖时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拍卖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拍卖,参加拍卖的单位必须遵守拍卖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拍卖成交后,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的单位应与拍卖机构当场签订拍卖成交合同,并在拍卖成交合同确定的期限内支付价款和有关费用后,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需要取得其他许可证件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其他部门的委托一并发给有关许可证件。
  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的单位不得擅自将户外广告设置权再行转让。


  第十五条 利用自有场地、设施、建筑物为本单位作广告宣传的,其户外广告设置权可以不实行公开拍卖。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的,广告主应持有关资料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进行初审,经初审同意后,按涉及的业务范围向有关部门发出《户外广告审核联系单》,各有关部门应当在7日内提出审核意见,返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逾期不返回的,视为同意。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有关部门返回的审核同意意见后,应及时发给申请者《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并将批准情况抄送市容等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的发布内容,涉及烟草、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食品、酒类、化妆品等特殊商品的,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批准后,方可设置发布。


  第十七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自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设置,逾期作自行放弃设置权处理。


  第十八条 在户外广告设置权使用期限内,户外广告内容或图案变更而设置地点不变的,必须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户外广告设置权使用期限已满需要继续发布广告的,其户外广告设置权应重新拍卖。


  第十九条 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开业庆典等活动需要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的,应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市容部门批准后方可设置,有效期满后应立即清除。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权拍卖所得扣除成本(包括组织拍卖活动的正常支出以及返回给场地、设施、建筑物所有者的占用费),全额上缴市财政,实行统一管理,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市容环境整治以及公益事业,管理部门不得从中提取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设置的户外广告,批准期满后,其户外广告设置权应一律按照本办法规定实行公开拍卖。

第三章 户外广告管理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广告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户外广告经营业务。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必须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形式、规格、内容设置,不得擅自更改。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中使用的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的内容必须健康、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户外广告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或误导消费者。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外观应当图案清晰、式样美观、形体完好,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应设置牢固、安全,定期维护。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应及时修复、更新陈旧、破损的广告。遇台风、暴雨等自然灾害,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应及时采取防范措施,防止发生意外事故。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必须在其右下角标明批准编号、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有效时间。


  第二十九条 张贴式户外广告,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可直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张贴于指定的公共广告栏内。
  禁止在指定的公共广告栏以外的建(构)筑物、树木、电杆、灯杆以及公共场所、街道、信箱等张贴或散发印刷品广告。
  公共广告栏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定点设置、管理。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对核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证明材料、广告样本、批准编号等造册建立档案,档案保存时间不得少于3年。


  第三十一条 除国家建设以及公益活动需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拆除、遮盖或损坏经批准设置的有效期内的户外广告及其附属设施和公共广告栏。


  第三十二条 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垄断或变相垄断户外广告经营业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利用设置的户外广告弄虚作假、欺骗用户和消费者的,责令广告主限期改正,并处以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以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未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从事户外广告经营业务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更改批准的内容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其停止发布,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其清除已设置的广告,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户外广告不按规定标明批准编号、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有效时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其限期清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其限期清除,并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更改批准的时间、地点、形式、规格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其停止发布、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指定的公共广告栏以外张贴或散发印刷品广告的,责令其限期清除,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陈旧、破损,影响市容市貌的,责令其限期修复或更新;逾期不修复或更新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户外广告到期后未及时清除的,责令其限期清除,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擅自占用、拆除、遮盖、损坏经批准设置的有效期内的户外广告及其附属设施和公共广告栏的,予以警告、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责令限期清除或修复、更新的户外广告,责任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予清除或修复、更新的,市容部门可以强行清除。


  第三十六条 对乱张贴、乱散发印刷品广告行为中公布其通讯工具号码的违法行为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其通讯工具通知其于指定的时间、地点接受处理。对逾期不接受处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书面形式委托有关电信业务经营企业中止该通讯工具的使用。


  第三十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违反城市规划、道路、交通、绿化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因户外广告坍塌、坠落等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由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容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各县(市)城镇户外广告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曲靖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第43号



《曲靖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1月25日曲靖市第三届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二00九年十二月七日



曲靖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民族政策,加强清真食品管理,充分尊重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的饮食习惯,维护少数民族合法权益,增进民族团结与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和《云南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回族、维吾尔族、哈萨克族、柯尔克孜族、乌孜别克族、塔塔尔族、东乡族、保安族、撒拉族、塔吉克族少数民族(以下简称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的清真饮食习惯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三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必须符合食品安全和清真食品要求。

第四条 民族事务部门会同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负责清真食品涉及尊重少数民族饮食习惯事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商务、畜牧、新闻出版、公安等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清真食品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民族事务部门和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食品药品监督、公安、商务、畜牧、新闻出版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具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的分布状况和实际需要,建立健全清真食品供应网点。在下列场所和单位应当设置清真食品经营场所或提供清真食品:

(一)旅游点、风景名胜区和车站等;

(二)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所在的机关、团体、医院、学校和企业;

(三)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在押人员所在的监狱、看守所、拘留所等监管场所;

(四)其他需要提供清真食品的公共服务场所。




第二章 生产经营管理




第七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法人或企业决策管理人员中,必须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

(二)采购、保管和主要制作人员,应当是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

(三)员工中应当有一定数量的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对不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从业人员,必须经过培训,方能上岗。

(四)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场所、库房以及生产加工工具、计量器具、餐具、储存容器和食品运输车辆必须专用。

第八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体工商户,业主必须是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其从业人员应当有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

第九条 不具备清真食品加工服务条件的宾馆、饭店不得承诺为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提供清真饮食服务。

第十条 申请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事先向所在地县级民族事务部门提交户口册和身份证等能够证明其符合本办法第七条或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经民族事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后,方可到质量技术监督、工商、食品药品监督部门依法办理相关证照。

第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所在地民族事务部门签署意见后方可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申请人办理相关证照。

第十二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持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食品药品监督部门颁发的《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和《餐饮服务许可证》、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方可到民族事务部门领取统一监制的清真标志牌。

第十三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标志牌由市民族事务部门统一制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出租、出借、转让、倒卖清真标志牌,不得使用过期的和本市以外的清真标志牌。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申领的标志牌,只限在申领地行政区域内使用,停业、易业后应到民族事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标志牌由民族事务部门与工商营业执照同时进行年检。

第十四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屠宰的畜禽,必须按照清真饮食习惯进行;外出采购肉制品,必须到持有清真标志牌的地点购买。

第十五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制售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

禁止用带有清真标识的包装物包装非清真食品和用具。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字号、招牌、场所、或其生产加工的清真食品的名称、包装、标签、说明书和广告中,不得出现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忌的字样、图案和图像。

不得将清真食品包装物出售或者转让给非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

第十六条 禁止携带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进入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地或清真餐饮场所。

第十七条 商场、超市、宾馆、集贸市场设立的清真食品专区、专柜必须设置清真标识和标志牌,必须与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相隔离或保持适当距离。

第十八条 未取得民族事务部门统一监制的清真标志牌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清真食品广告,不得生产经营清真食品;不得在生产经营场所和产品包装上使用、张贴、悬挂带有“清真”、“回族”、“穆斯林”、“伊斯兰”等字样或图案的标志物。

第十九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制清真标志或带有清真标识的食品包装物,应当验证委托单位的营业执照和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标志牌。

第二十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从事清真食品广告活动应当验证委托单位的营业执照和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标志牌。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有关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对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民族事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查验相关从业人员和生产经营活动的相关资料,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三条 民族事务、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和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要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及时通报监督检查实施本办法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民族事务、质量技术监督、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接到有关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民族事务部门可以聘请清真食品监督员或委托当地伊斯兰教协会,协助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清真食品监督员在进行监督活动时,应出示市民族事务部门统一制作的《清真食品监督证》。

第二十六条 民族事务部门应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业主和监督员进行民族政策、清真食品管理法规培训。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由民族事务部门配合工商部门收缴清真标志牌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一)未依照本办法申请领取民族事务部门统一制作的清真标志牌,擅自使用清真标志牌的;

(二)未按要求悬挂清真标志牌,或停业、易业后未按规定办理清真标志牌注销手续的;

(三)伪造、出租、出借、转让、倒卖清真标志牌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当地民族事务、质量技术监督、工商、食品药品监督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一)未采取适当措施使清真食品专区、专柜与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相隔离或保持适当距离的;

(二)管理人员或员工中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从业人员未达到有关要求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由当地民族事务、质量技术监督、工商、食品药品监督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清真饮食习惯要求屠宰畜禽、采购原料的;

(二)制售、包装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或使用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忌的字样、图案和图像的;

(三)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场所、库房,以及生产加工工具、计量器具、餐具、储存容器和食品运输车辆没有专用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携带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进入清真食品生产场地或清真餐饮场所,不听劝阻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印刷清真标志或带有清真标识的食品包装物或者非法发布清真食品广告的,由新闻出版部门或工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或借清真食品问题蓄意制造事端、挑拨民族关系,影响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民族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执法人员,在清真食品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与国家和省制定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相抵触的,以国家和省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准。

第三十五条 公共单位内设清真食堂或清真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曲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