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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城镇无社会保障老年居民养老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4:52:13  浏览:93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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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城镇无社会保障老年居民养老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城镇无社会保障老年居民养老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政发 [2010] 10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大连市城镇无社会保障老年居民养老保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日

大连市城镇无社会保障老年居民养老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妥善解决城镇无社会保障老年居民的养老保障问题,按照经济发展水平与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辖区内具有城镇户籍的无社会养老保障老年居民(以下简称老年居民)。
  第三条 申请享受养老保障的老年居民,需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我市城镇居民户籍累计满5年;
  (二)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
  (三)不享受按月领取以下社会养老保障待遇:
  1.离退休费、退职费;
  2.供养直系亲属待遇;
  3.退养人员生活补助费;
  4.六十年代精简退职人员救济补助费;
  5.自主择业军转干部退役金;
  6.在乡复员军人生活补助、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部分参战退役人员生活补助、未就业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复员干部生活补助、革命伤残军人残疾抚恤金补助、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生活补助、病故军人家属生活补助、烈士家属生活补助等优抚对象定期补助;
  7.社区老义务干部补贴、百岁老人生活补助;
  8.按月领取的其他社会养老保障待遇。
  (四)按规定参加了大连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
  第四条 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实行个人缴费与政府补贴相结合。个人缴费部分全额划入老年居民的个人账户,不足部分由政府补贴。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老年居民自愿参保,个人一次性全额缴费。缴费额计算方法为:
  (一)参保时年龄为70周岁以下(含70周岁)的人员,按每人每月100元标准,自参保当月缴纳至年满75周岁;
  (二)参保时年龄为70周岁以上(不含70周岁)的人员,按每人每月100元标准,缴纳5年费用。
  第六条 老年居民自参保缴费次月起每人每月享受200元的养老保障待遇。
  第七条 老年居民的养老保障待遇标准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和保障能力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参保老年居民身份证号码建立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当年缴纳的费用按活期利率计息,以后按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每年计息一次。个人账户记账利率每年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布。
  第九条 老年居民养老保障个人账户个人缴费部分,从参保人员按月享受养老保障待遇之月起,按每月100元扣除,个人账户用完后,由财政全额负担。
  第十条 参保老年居民出现被判处拘役以上刑罚或者劳动教养,期间暂停享受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
  第十一条 参保老年居民出现下列情况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其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退还本人或法定继承人:
  (一)户籍迁出本市;
  (二)出国出境定居;
  (三)死亡。
  第十二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每年定期向公安部门提供享受养老保障待遇老年居民信息,由公安部门予以配合审验。对不符合享受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条件,骗取养老保障待遇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退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老年居民养老保障所需资金由市、区市县财政部门筹集,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四条 市、区市县财政部门应根据参保老年居民人数及时将财政补贴资金划拨到老年居民养老保障财政专户。
  第十五条 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不得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十六条 各相关部门和单位按下列职责开展老年居民的养老保障工作:
  (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主管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工作,负责协调各有关部门和单位配合做好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老年居民养老保障业务经办工作;
  (二)各区市县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老年居民养老保障组织实施工作,各街道、社区负责协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好老年居民资格认定、养老保障待遇发放等各项工作;
  (三)财政部门将老年居民养老保障补贴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建立财政专户,确保资金到位;
  (四)民政部门负责老年居民是否享受民政相关待遇的核对工作;
  (五)公安部门负责提供老年居民户籍信息及信息变更情况等工作。
  第十七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民政、公安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意见。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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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哥伦比亚华侨翁平离婚案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哥伦比亚华侨翁平离婚案的批复

1978年5月24日,最高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你省台山县侨民哥伦比亚华侨翁平来信称:他于1963年4月27日经台山县人民法院(62)广民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他与陈秀霓离婚一案,根据判决书第二项规定,申请其二子翁俊石出国由其抚养。经研究认为:办理出国手续问题,不属法院工作范围。现将来信转交你院,请转你省有关部门处理。其次:类似本案法律文书经上级法院审查,认为并无不当时,可由中级法院报请外交部领事司转递。本案台山县法院(62)广民字第107号判决书中写有通奸、怀孕、道德品质不好及判决第三项的词句不应写入判决书内,特别是发往国外法律文书中出现影响不好,望你们今后对发往国外法律文书认真审查,以防类似法律文书出国造成不良影响。


工作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的规定

劳动部、化学工业部


工作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的规定

劳动部、化学工业部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日颁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工作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保护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根据《劳动法》和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生产、经营、运输、贮存和使用化学品的单位和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工作场所使用化学品,是指工作人员因工作而接触化学品的作业活动;本规定所称化学品,是指各类化学单质、化合物或混合物;本规定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按国家标准GB13690分类的常用危险化学品。
第四条 生产、经营、运输、贮存和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向周围单位和居民宣传有关危险化学品的防护知识及发生化学品事故的急救方法。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作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生产单位的职责

第六条 生产单位应执行《化工企业安全管理制度》及国家有关法规和标准,并到化工行政部门进行危险化学品登记注册。
第七条 生产单位应对所生产的化学品进行危险性鉴别,并对其进行标识。
第八条 生产单位应对所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挂贴危险化学品安全标签( 以下简称安全标签),填写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以下简称安全技术说明书)。
第九条 生产单位应在危险化学品作业点,利用安全周知卡或安全标志等方式,标明其危险性。
第十条 生产单位生产危险化学品,在填写安全技术说明书时,若涉及商业秘密,经化学品登记部门批准后,可不填写有关内容,但必须列出该种危险化学品的主要危害特性。
第十一条 安全技术说明书每五年更换一次。在此期间若发现新的危害特性,在有关信息发布后的半年内,生产单位必须 相应修改安全技术说明书,并提供给经营、运输、贮存和使用单位。

第三章 使用单位的职责

第十二条 使用单位使用的化学品应有标识,危险化学品应有安全标签,并向操作人员提供安全技术说明书。
第十三条 使用单位购进危险化学品时, 必须核对包装(或容器)上的安全标签。安全标签若脱落或损坏,经检查确认后应补贴。
第十四条 使用单位购进的化学品需要转移或分装到其它容器时, 应标明其内容。对于危险化学品,在转移或分装后的容器上应贴安全标签;盛装危险化学品的容器在未净化处理前,不得更换原安全标签。
第十五条 使用单位对工作场所使用的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危害应定期进行检测和评估,对检测和评估结果应建立档案。作业人员接触的危险化学品浓度不得高于国家规定的标准;暂没有规定的,使用单位应在保证安全作业的情况下使用。
第十六条 使用单位应通过下列方法,消除、减少和控制工作场所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危害:
(一)选用无毒或低毒的化学替代品;
(二)选用可将危害消除或减少到最低程度的技术;
(三)采用能消除或降低危害的工程控制措施(如隔离、密闭等);
(四)采用能减少或消除危害的作业制度和作业时间;
(五)采取其它的劳动安全卫生措施。
第十七条 使用单位在危险化学品工作场所应设有急救设施,并提供应急处理的方法。
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清除化学废料和清洗盛装危险化学品的废旧容器。
第十九条 使用单位应对盛装、输送、贮存危险化学品的设备,采用颜色、标牌、标签等形式,标明其危险性。
第二十条 使用单位应将危险化学品的有关安全卫生资料向职工公开,教育职工识别安全标签、了解安全技术说明书、掌握必要的应急处理方法和自救措施,经常对职工进行工作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的教育和培训。

第四章 经营、运输和贮存单位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经营单位经营的化学品应有标识。经营的危险化学品必须具有安全标签和安全技术说明书。进口危险化学品时,应有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中文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包装上加贴中文安全标签。出口危 险化学品时,应向外方提供安全技术说明书。对于我国禁用,而外方需要的危险化学品,应将禁用的事项及原因向外方说明。
第二十二条 运输单位必须执行《危险货物运输包装通用技术条件》和《危险货物包装标志》等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有权要求托运方提供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
第二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的贮存必须符合《常用化学危险品贮存通则》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五章 职工的义务和权利

第二十四条 职工应遵守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应及时报告认为可能造成危害和自己无法处理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职工应采取合理方法,消除或减少工作场所不安全因素。
第二十六条 职工对违章指挥或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人身安全和健康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七条 职工有权获得:
(一)工作场所使用化学品的特性、有害成分、安全标签以及安全技术说明书等资料;
(二)在其工作过程中危险化学品可能导致危害安全与健康的资料;
(三)安全技术的培训,包括预防、控制、及防止危险方法的培训和紧急情况处理或应急措施的培训;
(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防护用品;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它权利。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生产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没有到指定单位进行登记注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生产单位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未填写 安全技术说明书和没有安全标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经营单位经营没有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危险化 学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隐瞒危险化学品特性,而未执行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就地扣押封存产品,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工作场所没有急救设施和应急处理方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 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的贮存不符合《常用化学危险品贮存通则》国家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施行。